category_1_x_anli.id,category_1.id,category_1.ts,category_1.title,anli.id,anli.ts,anli.title,anli.neirong,anli.laiyuan,anli.zuozhe 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1,"2018-05-02 01:18:16","女友腹痛12小时死亡 男友:我已买药煮粥还打了120","同居女友腹痛 12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女方父母认为男友延误了抢救时间 将其诉至法院索赔近14万元 (网络图片) 女儿身亡父母诉其男友 索赔近14万元 广东中山女子阿花(化名)与阿伟(化名)于2015年相识,随后建立恋人关系并同居,同住在阿伟所购房产内。 2016年7月19日晚上12点,阿花在家中开始出现腹痛,第二天早上,阿花还是感觉下腹痛,阿伟到药店买药给其服用,中午12点阿花病情加重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大约20分钟左右失去知觉,救护人员到场抢救但无效死亡。 经鉴定,阿花因右侧输卵管异位妊娠并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阿花父母认为被告阿伟在阿花开始出现腹痛时,没有及时将其送入医院,延误了抢救时间,为此,阿花的父母诉至法院,主张被告阿伟应负20%责任,支付阿花的死亡赔偿金139028元。此外,原告补充事实理由称,阿伟乱买药给阿花服用是明显的过错,且两人2016年开始同居,阿花宫外孕是由阿伟导致的。 男友辩称: 我已经买药煮粥还打120了 对于事件,阿伟辩称: 1。阿花的死亡原因系因其右侧输卵管异位妊娠并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与自己无关。 2。自己曾多次要送阿花到医院治疗,但均被拒绝,自己对阿花未及时治疗没有过错。 3。在收到阿花肚子疼的信息后,自己随即前往陪护,于次日给其买药服用,并煮粥给阿花吃;后发现阿花十分痛苦即拨打120。 4。自己是按阿花的要求买药,且阿花的死亡与服药没有关系。 5。阿花本身就有疾病,并隐瞒自己,其未及时治疗致失血休克死亡,与自己无关,且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 法院查明,2016年3月阿花曾在医院就医并被诊断为不孕症;庭审中,阿伟称阿花曾将这件事告诉了他。 另外,中山市东凤镇某药房负责人老李(化名)在接受派出所讯问时称:2016年7月20日8时30分许,一名男子到其处讯问肚子疼买什么药好点,于是向其推荐了腹可安片和肠康片,该男子每样买了一盒。 法院判决: 仅照看并未积极履行送医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阿花与被告阿伟存在特定的关系,是恋爱同居关系。当女方生病时,男方负有合理的注意及救助义务。",中法网学校, 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2,"2018-05-02 01:18:22","原房主隐瞒“凶宅”信息被要求退房赔钱 法院咋判","电影《京城81号》,影片里不断出现的惊悚情节及画面,曾让人看得心惊胆跳!影片中出现的这座老宅子位于北京市朝阳门内81号院,这栋老宅子曾一度被传说成“京城第一凶宅”。 当然传说就是传说,谣传经不住考验,“凶宅”的故事后来被证实都是子虚乌有。 其实,“凶宅”的概念并无权威官方或法律界定,但在房屋的买卖过程中,如果房主故意隐瞒房子应予披露的信息,可能涉嫌欺诈而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就曾经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因为房主与购房户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将有人曾在这间房屋自杀的信息向购房户披露。购房户知晓此信息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最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那么,这起案件的详情是怎样的?天法小新今天就带您了解此案。 85万元买套“问题”房屋 苏闵(化名)大学毕业后,从外地来长沙工作的她急需在长沙购买一套住房,为了方便查看房源,苏闵便找到长沙某房产中介公司,请中介公司帮着一起寻找合适的房源。 之后,房产中介公司为苏闵推介了一套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某小区的一套住房。虽然这是一套老房子,但看到这里交通便利,小区环境还可以,加上价格适中,苏闵便看上了这套住房。 2017年3月,苏闵与房主李敏(化名)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总价款为85万余元。合同签订当日,苏闵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敏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同时向房产中介公司支付购房中介费1.7 万元。 2017年3月底,苏闵又通过银行转账,将16万余元购房首付款转账至李敏银行账户内。不久后,苏闵又将余下的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敏。 2017年4月,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李敏将这套房屋过户至苏闵名下。苏闵为购买该房屋,缴纳了各项税费共计2万余元。 据了解,为了凑齐房款,苏闵还与长沙某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3.675‰。 在房子交付不久后,苏闵便搬进去了。有一天,苏闵无意中从小区居民口中得知,他所购买的这套房子曾经有人在房中自杀身亡。为了核实这一情况,苏闵又四处找人打听此事,后来发现这套房子在以前一直是作出租房使用,就在他购买这套房子之前,有一名女性租客的确在房子里自杀身亡了。 但是,李敏在房屋交易时,并未将该事实告知苏闵,致使苏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房屋。 法院判决“退房赔钱” 自己花了85万元的钱,却买到了一套“问题”房子,苏闵遂向李敏提出了退房的要求,但遭到了李敏的拒绝。在多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苏闵将李敏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争论的焦点问题展开了辩论。原告苏闵称,其在入住之后,通过走访周边邻居及有关部门,才了解到该房屋在出租期间曾有一女子在该房屋内自杀身亡。但是,他在购买此房时,李敏却隐瞒了这一事实。苏闵认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他与李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撤销。李敏应返回他支付的购房款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并赔偿损失。 而被告李敏辩称,当时签合同时她没注意看合同条款,她的本意并不是欺瞒,不存在蓄意隐瞒,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天心区法院开庭审理后,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告苏闵与被告李敏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敏向原告苏闵返还购房款85万元余元,并向原告苏闵支付购房款中65万元银行贷款实际产生的利息;原告苏闵将涉案房屋的产权重新过户登记至李敏名下。法院同时还判决,被告李敏向原告苏闵支付1.7 万元购房中介费,并向苏闵赔偿损失3万元。 此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主审法官 周长军 法官说法 天心区法院办案法官周长军解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撤销该合同。 “本案中,李敏向苏闵故意隐瞒了交易房屋在之前出租期间有人在房中自杀身亡的真实情况,导致苏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敏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苏闵有权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周长军说。 “凶宅”并无法律界定 据天法小新了解,类似因为购买到被俗称为“凶宅”的房子后,继而因为退房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屡见报端。而法院对待这类案件多以判决“退房赔款”为主。但并非房屋只要发生了人员死亡,法院都会判决“退房赔款”。 有媒体披露,2014年,浙江余姚的温女士通过中介看中一套住房,并与房主金先生以115万元的价格达成购房协议。2014年6月,温女士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办理了相应的转让过户手续。 2015年11月,温女士打算出售这套房屋,与贾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契约》,贾某交付了1万元的定金。没过几天,贾某却向温女士提出解除契约,给出的理由是2013年,这套房屋内有人非正常死亡。 2016年3月,温女士把前房主金先生告上法院,她认为金先生在出售房屋时隐瞒了房屋出现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事实,这一行为已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买卖合同,退款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官调取了公安笔录,笔录中的记载并没有出现他杀或者自杀的恶性事件。当时的死者很有可能是其自身原因或者疾病死亡,因此排除了自杀或者他杀,因此与大众观念中的“凶宅”是不同概念。经审理,法院最终驳回了温女士的诉讼请求。 那么,“凶宅”说法到底属于民俗还是迷信? 2018年3月16日,天心区法院家事少年审判庭庭长董燕,曾应邀参加湖南省委法治办、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经视联合打造的法治电视专栏《钟山说法》,对这一问题谈了她个人的看法。",中法网学校, 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3,"2018-05-02 01:18:27","洗车时被楼顶脱落的瓷片砸伤 谁来担责","在洗车公司洗车时,被二楼顶部外墙脱落的瓷片砸中头部,经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近日,家住佛山的颜先生不幸遭遇了这件事。为维护自身权益,颜先生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洗车公司及其股东吴某、该建筑用地的所有权人村委会及经济社赔偿23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处涉案物业的所有人、管理人经济社赔偿颜先生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   2017年8月1日中午,颜先生来到位于禅城区的一家洗车公司洗车,在等待车辆清洗的过程中被从二楼顶部外墙脱落的瓷片砸中头部。随后,颜先生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因为这次事故,颜先生共支出了医疗费4万余元,其中被告村委会垫付了3.5万元,洗车公司股东吴某垫付了6547.1元。   颜先生诉称,被告洗车公司是该建筑物的使用人,被告吴某是洗车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村委会和经济社是所有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上四被告应就本次事故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本人是上海市非农业户口,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四名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在内的损失23万余元。   经济社表示,其已将涉案建筑物租赁给洗车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的管理和维护由洗车公司负责,因此其没有任何责任。洗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应该提供安全的场所为顾客服务,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颜先生及其家人长期在佛山居住生活,因此赔偿应当按照佛山的标准进行计算。庭审中,该经济社承认颜先生是被二层顶部脱落的外墙瓷片砸伤,也表示在事发后为安全起见拆除了其余的外墙瓷片。   村委会辩称,其并不是涉案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洗车公司及股东吴某辩称,颜先生的事故与其无关,脱落、砸伤原告的瓷片并非属于其租用的物业,洗车公司只租用了首层铺位,而脱落的瓷片来自二楼的外墙。此外,村委会及经济社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亦为涉案建筑物的所有人,因此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该案中,颜先生是在首层铺位前的公共区域内等待洗车时被脱落的瓷片砸伤,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有权向涉案物业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主张赔偿权利。   经济社是涉案物业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应向颜先生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将涉案建筑物租赁给洗车公司和吴某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的管理和维护由吴某负责,故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吴某承租的涉案物业是首层铺位,而非二层物业的使用人,且砸伤原告的瓷片位于二楼顶部,是二楼的专属区域,并非首层与二层相连的公共部位。事发后,经济社及时拆除了其他有安全隐患的外墙瓷片,也说明其明知对涉案物业的二层负有管理、维护义务。   关于洗车公司、吴某和村委会,因均不是涉案物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且村委会亦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与经济社均为独立法人,故均无须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颜先生经常居住地是佛山市,应当按照佛山市赔偿标准计算。   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人民法院报, 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4,"2018-05-02 01:18:36",上海二中院对伪造证据当事人及虚假陈述证人处以罚款,"张某(女)去世后留下了价值逾2000余万元的四处房产,张某母亲王某(外婆)与张某儿子李某(外孙)打起了遗产继承官司。外孙声称母亲留有遗嘱将所有遗产留给了自己,但一直未将其提交法院。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法院判决外婆与外孙享有平等继承权。外孙不服,日前又上诉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迟到的遗嘱“原件”和见证遗嘱形成过程的两位证人终于现身法庭,然而法官经仔细辨别,确认遗嘱系伪造。近日,上海二中院对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定外孙与证人恶意串通,对该案关键事实问题作虚假陈述,妨害民事诉讼活动,依法对其与证人各处以8万元罚款。   遗嘱“缺席”引发继承官司   被继承人张某去世后留下了四处房产,2014年,张某的母亲王某初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确认其与张某的儿子李某共同分割这四处房产。李某则辩称,母亲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将其名下所有财产确认归自己所有,要求法院按遗嘱继承处理本案遗产。该案历时四年多,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日前又上诉到上海二中院。案件的焦点在于李某口中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李某在一审、二审以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阶段均未向法院提交自书遗嘱“原件”,故法院在原一审和发回重审后一审均判决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王某与李某享有平等继承权。李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中,李某终于提交了遗嘱原件,并提供了在遗嘱上签名见证的两位证人,即李某的岳父赵某、岳母钱某的证言。这份遗嘱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包括被继承人对这份遗嘱系最终遗嘱的确认、如何分配身后遗留财产、立遗嘱人签名等内容;后半部分记载赵某、钱某见证遗嘱订立过程、见证人签名等内容。两部分均用英文书写,遗嘱上的签署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应合议庭要求,两位证人到庭详细陈述了他们在香港见证张某亲笔写下遗嘱并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名的过程。   迟到的遗嘱疑点重重   这份遗嘱到底是真是假?承办法官岑华春指出,本案所涉遗产价值总计达2000余万元,如果这份自书遗嘱确为被继承人张某所立、真实有效,则二审或将改判王某不能分得被继承人的任何遗产;反之,则维持一审判决,王某依照法定继承分得一半遗产。故合议庭对这份迟到的遗嘱“原件”进行了细致慎重的审查。   经过反复梳理案件材料,合议庭发现这份遗嘱疑点重重。首先,张某虽已取得加拿大国籍,但长期在国内生活,并无证据显示其有英文书写习惯,而自书遗嘱用英文书写,不合常理;赵某、钱某均为中国国籍,到庭作证时承认自己不懂英文,但遗嘱中的见证内容却是英文书写,令人生疑。其次,李某称找到该遗嘱“原件”之时,本案正处于原一审审理阶段,但李某并未将找到遗嘱“原件”的情况告知法院,亦未及时将遗嘱“原件”提交法院,而是称其提交至加拿大法院进行诉讼,有悖常理。此外,赵某、钱某称,张某在立遗嘱当天及第二天均在香港,但王某提交的张某出入境记录却显示,2009年3月20日张某就已经离开了香港。赵某、钱某到庭陈述后,合议庭多次要求两位证人提交证明他们于2009年3月20日前后往返香港的证据,但两位证人一直拖延未予提交。   伪造遗嘱各被罚款8万   为查清遗嘱中的疑点,岑华春与法官助理曹艳梅赴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查询两位证人于2009年3月20日前后的出入境记录,结果显示两位证人在此期间并无往返香港记录。至此,查明两位证人称在香港当场见证张某亲笔写下遗嘱并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系虚假陈述。合议庭随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对以上查询结果进行质证。质证后第二天,李某就主动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李某与两位证人随后即向法院书面致歉。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鉴于已查明两位证人系虚假陈述,系争自书遗嘱涉嫌伪造,李某在面临诉讼不利后果的情况下申请撤回上诉,依法不应予以准许。李某将载有虚假见证内容的“遗嘱”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合议庭有理由相信李某与两位证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位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参与了“遗嘱”的伪造。   综上,上海二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认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据此所作的判决当属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与两位证人的行为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遂依法决定对李某、钱某、赵某各处以8万元的罚款,并限期缴纳。",人民法院报, 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5,"2018-05-02 01:18:44","兄弟姐妹出租共有房屋 弟弟的租金去哪了?","兄弟姐妹四人共同购买的房子,房子也登记在四人名下,但出租了近十四年的房子,弟弟却说自己从来没有拿过任何租金?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近日,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共有纠纷进行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张某姐姐支付原告张某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收益82350元。 2005年12月份,张某兄弟姐妹四人向自己母亲曾某购买上市房改房,现该房登记在兄弟姐妹四人名下。该房从2004年8月起还在曾某名下时就出租给巫某,巫某每四个月就将租金转到曾某存折内,但是张某主张自己从来没有分到过租金,并主张存折都是由张某姐姐保管,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姐姐分配该房屋的租金收益94375元。 庭审中,张某姐姐辩称,其与原告已经十几年未见过面,双方无经济往来。其母亲曾某的存折也不在其这里。涉案房屋的租金都是母亲曾某管理的,也是曾某名下的账户,涉案房屋的租金自己没有领取。 张某母亲曾某述称,涉案房屋的房租自己没有拿到,租金是由张某姐姐拿的,张某姐姐与租户之间怎么支付租金其不清楚,租户是谁曾某也不知道。 为查明案件情况,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调取了原告主张的存折支取凭证,该凭证显示2005年12月16日、2006年6月4日、8月26日、2008年4月16日、2009年4月16日、2010年4月18日取款人为“张某姐姐代”。再经兴宁区法院向张某姐姐询问,张某姐姐又主张签有张某姐姐名字的是其帮领取的,但签有曾某名字的是其与曾某一起领取的。曾某不认可张某姐姐的主张,并主张张某姐姐并未带其去银行领取款项,张某姐姐也没有给过房屋租金。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兄弟姐妹四人名下,各方并未约定共有性质,且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涉案房屋所有人张某四人虽系兄弟姐妹关系,但四人并未共同生活,且各自财产独立,有其自己的家庭,四人并非系家庭关系,认定2005年12月份四人购买涉案房屋后,由四人按份共有。四人亦未明确其各自的出租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由张某四人等额享有。张某对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亦享有1/4的收益权利。 结合巫某出具的房租证明以及该存折存款状况,法院认定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该存折存款为巫某所支付的房租。经法院调取取款底单,均显示该期间租金收益由张某姐姐进行领取,张某姐姐亦认可底单上“曾某”由其代签,故兴宁区法院认定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入该存折的租金收益共计329400元由张某姐姐领取。张某姐姐主张其领取款项后转交给母亲曾某,曾某对此不认可,张某姐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存款交付给曾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法院对张某姐姐该主张不予采信。涉案房屋自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经查实共有租金收益329400元,故张某作为等额享有的按份共有人之一,可获得82350元的收益。现该款均有张某姐姐领取,故其应支付原告张某82350元的租金收益。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涉案房屋所有人张某四人虽系兄弟姐妹关系,但四人并未共同生活,且各自财产独立,有其自己的家庭,四人并非系家庭关系,故认定2005年12月份四人购买涉案房屋后,由四人按份共有。四人亦未明确其各自的出租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涉案房屋由张某四人等额享有。张某对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亦享有1/4的收益权利。 本案中涉案房屋张某作为共有人之一,依法享有该房屋收益的权利,涉案房屋处于出租状态,有收益租金,租金一直由张某姐姐持有,故张某亦应该按照其份额分得该租金收益。",中国法院网, 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6,"2018-05-02 01:18:50","小摩托车引发大债务 好意施惠行为需谨慎","现年四十岁左右的周某本是一地道农民,多年来一直以务农为生,小日子虽然过得不是很宽裕,但也悠闲自在,但这种惬意的日子却因为曾某一次好意施惠的行为被打破。近日,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件因好意借车给他人使用,却因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承担巨额债务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17年10月7日,国庆小长假的最后一天,曾某与刚认识不久的朋友彭某、杨某、张某等人共进早餐后,正欲离开,这时,彭某向曾某提出借摩托车使用。彭某碍于朋友之间的情面,在没有审查彭某是否具备摩托车驾驶资质且明知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未依法年检的情况下很爽快的将摩托车借给了彭某之后自己走路离开。当日下午2时45分许,曾某得知彭某借得自己的摩托车并于当日中午饮酒后驾车载二人在南县S20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73KM+500M时越线驶入对向车道,与一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彭某、杨某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张某重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事故经南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彭某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越线驶入对向车道,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注意安全不够,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张某家属为获得赔偿,将彭某继承人、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承保保险公司及曾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在依法审理并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确认其他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认定曾某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车辆未年检且在借车给彭立飞之前没有审查彭立飞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对事故发生具有侥幸心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曾某赔偿杨某、张某家属共计40余万元。",中法网学校, 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2018-05-02 01:18:58","委托人期货账面大幅亏损 操盘手说亏了算他的","杨某委托操盘手朱某代为管理、操作其在香港海通证券专设的期货账户,并承诺若赢利,朱某可提取利润额的40%作为酬金。但三个月后,账户亏损就达到360万港元,朱某为此承诺单方承担全部亏损,然而亏损还是继续扩大,至该账户停止交易后,账面亏损额达港币577万余元。为索赔,杨某一纸诉状将操盘手朱某告上了法庭。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解除双方委托理财合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杨某577万余港元或等值人民币。 杨某与期货操盘手朱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杨某与朱某经协商后,在微信上达成了委托操作协议:由朱某管理、操作杨某在香港海通证券专设期货账户;若赢利,朱某提取利润额的40%作为酬金;双方确认按港币结算盈亏。 2015年12月9日起,杨某依约向该期货账户陆续汇款,转入初始资金折合港币合计684万余元,朱某亦按约操作期货账户。 然而,期货市场风云突变,风险难料。2016年1月27日,杨某惊讶地发现自己账户出现了100多万港元的亏损,赶紧在微信上询问朱某。朱某回答,“你不要担心,没几天就会回来的。” 2016年3月26日,杨某发现账户上已经亏损到360万港元,又在微信上询问朱某。朱回复说,“如不能拉回,我愿意赔偿你的全部损失。”2016年7月21日,杨某发现账户上资金回来了一点,但还亏损300万港元,当他再次询问朱某时,朱某在微信上说亏了都算他的。 在接下来的近一年时间里,朱某做足功课,拼尽全力。可惜天不遂人愿,杨某账户上的资金还是一再缩水。截至2017年6月底,该账户停止交易后,账面亏损额高达港币577万余元。 多次索赔无果,杨某遂一纸诉状将朱某告上了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被告赔偿损失本金577万余港元或者等值人民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承诺保证原告财产本金无损失风险,实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这项约定忽视众所周知的期货市场高度风险,也明显有悖合同公平原则,故相关约定应认定无效,但无效保底条款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双方未约定具体合同有效期,被告亦早已实际停止该账户的期货交易,故应支持原告解除理财合同的诉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主张,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对于已然产生的亏损,宜参照双方关于盈利分享的比例予以分担,由被告赔偿损失总额港币577万余元中的40%,即港币计231万余元或者等值人民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法庭上,原告辩称,一审判决保底条款无效是错误的,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则辩称,本案中出现的亏损由市场风险产生,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认定保底条款无效,那么就该条款约定的风险承担及利润分成条款也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推断双方曾约定如获利,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利润的40%作为报酬,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对出现亏损如何处理的约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所谓“保底条款”是在出现大额亏损后,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赔偿全部损失的承诺。本案中,被告作出承诺时,香港账户已发生巨额亏损。被告作出承诺的目的在于维持原告的信任,以继续操作香港账户,获得期待中的利润分成。 被告明知市场存在巨大的风险,在已发生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以承诺的方式换取合同的继续履行,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遂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只要合同不违反禁止性条款就不应简单认定无效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其中的“保底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季建波介绍说,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指合同中约定确保委托人收回本金,或者在收回本金的基础上获取一定收益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保底条款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非利用受托人的经验缺乏,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前提和基础,反而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受托人承诺委托人可收回本金,如有盈利,受托人可在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获取高额的利润。况且,本案与一般保底条款的约定存在区别,被告作出保底承诺是在已发生重大亏损之后,与事先签订保底条款相比,更能体现出被告自愿承担损失的意思表示及对自身操作水平的充分自信,对其而言,该承诺不存在所谓的失去公平,而本案正是基于被告的承诺,原告仍继续委托被告操作,以致发生了更大的损失,如认定该承诺无效,显然对原告有失公正,故本案被告主张保底条款无效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人民法院报, 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2018-05-02 01:19:05",楼顶积雪坠落致车受损谁买单,"2017年冬,山东省威海市的雪下得比往年大了些,雪天既要当心路滑,还需谨防祸从天降。这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近日就受理了一起因下雪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案件,历经两个小时的调解,案件当庭履行完毕。 原、被告系小区前后楼住户。2017年12月,傅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王某楼下,因王某楼顶彩钢瓦积雪过重,坍塌坠落后将楼下傅某的车辆砸坏。为此,傅某花费车辆维修费2000余元。 傅某称其当日为此事报过警,且事发后亦多次联系王某要求赔偿,但王某均拒绝协商。王某称傅某需提供证据证实积雪系从其楼顶坠落,同时因楼顶彩钢瓦系共有部分,即便赔偿也应当由该栋楼全体业主来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傅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当日录制的积雪从王某楼顶彩钢瓦坠落的视频以及当日其对涉案车辆位置进行固定的照片。在大量证据面前,王某对积雪从其楼顶坠落砸坏傅某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此案件系天灾意外,且傅某停车位置不合理是造成其车辆损害的重要原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坚持说傅某应当将该栋楼全体业主列为被告,双方为此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后物业证实,王某楼顶的彩钢瓦系其后期花钱私自加盖,不是小区管理的统一行为,亦不是小区每栋楼都存在的现象。而王某邻居(顶楼住户)亦电话告知法庭,彩钢瓦系顶楼住户自己花钱加盖,与其他业主无关。 法庭进一步调查发现:王某彩钢瓦结构系尖形两面坡存在不合理性,没有预留积雪消融的天沟;傅某停车的位置有不合理之处;傅某维修车辆的发票中没有显示具体的维修部位等。 在调解中,双方对自身在本次纠纷中存在的过错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转为自觉主动站在对方角度思考问题,考虑现有的邻里关系及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最终案件以王某当场赔偿傅某800元结案。 违建设施引发事故应担责赔偿 ■以案释法 法官庭后表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涉案屋顶彩钢瓦系王某个人私自加盖,所有权人系王某个人,其应当保证使用该彩钢瓦的安全性,避免由此带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积雪堆积在彩钢瓦上,应预留天沟等部位保证积雪的消融及避免积雪的轻易坠落,而尖形两面坡的设计不仅使积雪无法在彩钢瓦上消融,更增加了积雪坠落造成损害的风险,故其无法以上述规定来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加盖的彩钢瓦在设计上存在不合理性,造成积雪坠落,使得傅某车辆受损,王某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制日报, 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9,"2018-05-02 01:19:09","短信验证码被窃取后遭遇盗刷 银行是否担责?","因认为自己银行卡被盗刷,某银行存在过错,李某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某银行支行返还自己银行卡上的999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北京二中院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1月24日,李某在某银行开具了尾号为2661的账户,并签署了《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即李某需妥善保管银行卡号、银行电子口令、密码等,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银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李某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银行根据李某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李某账户账号、客户编号、密码及客户证书进行的操作均视为李某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银行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2014年3月24日,李某开通了e支付,该支付产品提供网上便捷支付服务,在开通e支付功能后,通过手机接收到的短信验证码进行身份认证,可进行小额网上支付、转账、缴费。   2017年2月3日22时32分26秒至2017年2月4日00时35分04秒期间,李某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收到95588发送的短信若干,短信内容分别为:“短信验证码:202484,您正在通过手机客户端登陆我行融e联,请勿向他人泄露动态密码(短信编号:621731)”;“您在付款,为防诈骗千万不要告诉他人验证码023030,商户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979.60元。如有疑问请停止操作(短信编号:426815)”,通过此种方式李某借记卡账户发生6笔消费共计9994元。   2017年2月,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利用快捷支付方式,获取李某的短信验证码,并修改其网银密码,从其账户转走9994元。交易记录显示,李某的手机收到银行发送的载有短信校验码的短信若干。李某以某银行支行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自己银行卡上的999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消费的9994元是否应当由银行返还。依据李某与银行签订协议的约定,e支付的交易方式为: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交易时,银行首先向预留手机号发送验证码,待反馈的验证码正确后,银行完成付款;李某对通过e支付交易方式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银行在e支付交易付款时,向涉案银行卡的预留手机号发送了验证码,且收到了正确的验证码,据此完成付款。银行该种做法符合双方关于e支付交易方式的安排,并不存在过错,且双方约定该种方式的交易视为李某所为,由李某负责,故李某要求银行返还涉案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消费的9994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中法网学校, 1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10,"2018-05-02 01:19:15","丈夫称单身抵押共有房 妻子要求停止强执被驳","李某以登记在其名下房屋为某文化公司提供担保,后因文化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王某(李某妻子)认为法院无权强制执行抵押的自己与李某的夫妻共有房产,王某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停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北京二中院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某文化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担保公司为文化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2月李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北京某房产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在文化公司不能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时,自己向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及抵押登记过程中,李某书面承诺其未曾登记结婚,并向公证处出具了单身声明书和户口簿。后文化公司未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担保公司于2016年向银行全额代偿了327万余元本息。2016年,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李某抵押房屋强制执,执行中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涉案抵押物属于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李某签署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应停止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自愿为某文化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物为李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担保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李某在公证书中已经出具声明书,声明自己未曾进行过结婚登记,因此无论是担保公司还是公证处都有理由相信李某的担保物属于第三人个人财产,且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担保公司已经善意取得了担保物的抵押权。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利向第三人追偿,故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某虽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阻止继续执行的证据,故法院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后王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公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本案中,李某将其与王某共有的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属于无权处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办理抵押登记前,涉案房屋仅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声明未曾结婚,其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亦未显示已婚,故应当认定担保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时是善意的;担保公司系基于为文化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要求李某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公司取得涉案抵押权具有合理对价;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上述情形下,应当认定担保公司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对于不动产而言,该条中抵押无效的规定,应当是指登记于产权证上的共有权人,而不是应该享有共有权或可能享有共有权的人。",中国法院网, 1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11,"2018-05-02 01:19:23",操作失误用户多提取“瑞波币”不当得利引纠纷,"近日,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赛岐法庭通过跨域立案受理了一起特殊的不当得利纠纷,标的物为网络虚拟货币“瑞波币”。   原告诉称被告属于其所属网站的注册用户,在原告依照国家要求关闭其网站后,被告在原告的网站上提取瑞波币,但被告未能收到提取的瑞波币,为了保证被告的利益,原告多次人工提交申请,直到被告收到所提取的瑞波币为止。但随后原告发现该现象属于瑞波币网络问题,双方当事人多次提交的申请均有效且无法撤销,被告多提取不为其所属的瑞波币计63608个,原告遂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瑞波币。   本案瑞波币是网络数字加密货币的一种,数字加密货币一般是指通过计算机破解加密难题,从而获得一定的奖励的货币,这些货币一般都是开源的,信息是公开透明的,“比特币”就是典型的例子。据原告律师介绍,去年市场高峰时价值每个瑞波币值人民币25元。   据悉,本案系宁德市第一例涉网络虚拟货币案件,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中国法院网, 1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12,"2018-05-02 01:19:27",“天猫淘宝”诉“惠惠助手”不正当竞争案开庭,"因认为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和淘宝网上安装惠惠购物助手插件,提供比价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将二公司诉至法院。4月17日下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合并开庭审理了两案。   二原告天猫和淘宝公司诉称,“惠惠网”是网络购物导购网站,惠惠用户在下载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后,使用浏览器在天猫网和淘宝网进行购物时,惠惠购物助手插件会自动嵌入天猫网和淘宝网页面。二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均系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购物、为商家提供营销渠道的商业经营主体,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首先,惠惠购物助手插件未经二原告许可,在天猫网和淘宝网网站上直接嵌入内容的行为,不但遮挡、覆盖了二原告的网页,严重破坏了二原告用户良好的使用体验,而且易使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次,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劫持原本应由二原告享有的巨大流量,降低了天猫网和淘宝网的交易机会,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最后,惠惠购物助手插件未经二原告许可,在天猫网和淘宝网上直接嵌入二被告和其他企业广告的行为,强行改变了天猫网和淘宝网的页面布局,使用了天猫网和淘宝网的页面资源,获取了不正当利益。   二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通过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利用天猫网和淘宝网品牌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庞大的客户基础谋取不正当利益,显属“搭便车”行为及对他人的合法经营行为的不当滋扰,已经构成对二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不但有损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整个互联网产业的有序竞争。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属于主体错误。“惠惠”与二原告公司并非竞争关系,相反却存在着广泛的合作关系。淘宝、天猫网站长期以来享受着其所谓不正当竞争带来的收益,诉讼中却采取双重标准。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属于浏览器功能拓展软件,开发获得浏览器的许可,下载、安装、使用均由网络用户自行控制。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并未改变天猫和淘宝网页原有的内容,占用一定的页面空间属合理现象。   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弹出浮窗系用户主动操作行为,且未对天猫和淘宝页面进行实质遮挡,浏览器最下端的横幅并未对天猫和淘宝网页进行实质性的遮挡。惠惠购物助手插件没有破坏用户体验,更不会混淆服务来源。惠惠购物助手插件不存在流量劫持的情况。该插件促进了天猫和淘宝网站交易机会的产生,丰富了用户信息和选择,并未对天猫和淘宝网站的经营构成不当干扰。   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具有真正的公益属性,应遵循非公益必要不干预原则和平等保护原则。本案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存在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淘宝和天猫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00万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就被告主体适格性、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惠惠购物助手插件是否涉嫌插入和遮挡、是否构成流量劫持、是否进行不当广告推广、提供比价信息是否真实公允等问题进行了举证及激烈辩论,并申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对技术性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   本案涉及对比价软件与购物平台共生行为边界的确定,将对该类软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一定的指引作用。鉴于天猫公司不同意调解,合议庭宣布休庭。本案未当庭宣判。",人民法院报, 1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13,"2018-05-02 01:19:36",苏州虎丘法院对虚假陈述开出5万“罚单”,"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针对案件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虚假陈述的行为,法院对其开出了5万元“罚单”。这也是该院针对虚假陈述开出的首张罚单。   趁被告缺席时虚假陈述   2017年6月中旬,阿伟一纸诉状将阿兵告上法院,称其在2016年8月向他借款3.4万元,说好借期1个月,逾期按总额20%承担违约金。随后阿兵不仅分文未还,还失去联系。故阿伟请求法院判令阿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违约金6800元。   “立案后,被告一直联系不上,无法送达;而原告本人也不愿露面,几番都是律师到庭参与诉讼。”   据承办法官介绍,在2017年7月20日第一次谈话的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他按照阿伟所述向法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合同是原告在网上下载的,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1分利。被告借款后,迄今一分钱都没有还过。”   后经法院调查发现,在诉讼期间,被告阿兵被关押于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法院遂依法向其进行了送达。与此同时,承办法官还调查发现,原、被告在法院系统内存在关联案件。   “几乎在同一时间,与阿伟均处姑苏区住所的谢某,也将阿兵告上法院,同样由律师王某代理,只不过谢某是向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随后,承办法官调阅谢某作为原告的案件庭审笔录发现,谢某与阿兵均确认:二人是通过阿伟介绍认识,因阿兵还不上阿伟的钱,阿伟遂介绍其向谢某借款3.8万元,拿到钱当天,阿兵就直接归还了阿伟3万元。   庭审公放电话终露马脚   根据上述掌握的情况,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再次进行谈话,原告阿伟到庭,并签署了诚信诉讼承诺书。他一再表明:“谢某是我介绍给阿兵的,但他们借钱的过程我不在,阿兵向谢某借款后也一分钱都没有还给我。”   在承办法官反复向其释明虚假陈述需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阿伟仍坚决否认阿兵曾经归还过3万元欠款。   对于法官的问题,阿伟还感到不理解。他说:“阿兵是吸毒的,外面欠了很多钱,为什么你们要向着他。”   而当法官再次向他释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均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如实陈述事实。阿伟还是一口咬定:“一分钱都没有还过。”   2018年1月15日,虎丘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阿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阿伟并未露面,由王某到庭。   庭审过程中,被告阿兵辩称,“2016年8月24日,原告借款当天转账给我3.4万元,但是几分钟后,我就通过手机转账将利息支付给了跟原告一起来的人,一共9000元。2016年12月12日,为了还他的借款本金,原告介绍谢某给我认识,谢某借给我3.8万元现金,我直接给了原告3万元。我向谢某借钱的时候,原告从始至终一直在边上。”   听取被告答辩期间,王某当庭拨通阿伟的电话,并全程进行公放,经与阿伟核实后,王某最终向法庭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当天,原告转账给被告3.4万元,但随即被告转账回原告的朋友,共支付了9000元,实际出借的本金是2.5万元;且向谢某借款后,被告又随即支付了原告3万元。   法院:签署承诺书仍作虚假陈述,罚!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当事人及参加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真实证据,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阿伟实际出借给被告阿兵的借款本金是2.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被告陈述口头约定有高额利息已超过法定年息24%的标准,应当依法调整以法定年息24%标准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阿兵归还原告阿伟3万元时,被告已清偿完毕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法定利息。故判决驳回原告阿伟的诉讼请求。   与此同时,针对审理过程中,原告阿伟签署承诺书后,在庭审中多次向法庭虚假陈述、不诚信诉讼的行为,虎丘法院依法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罚款决定书送达后,阿伟申请复议,后经苏州中院审查认为,虎丘法院罚款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连线法官■   以往在诉讼中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的较少,但近年来该类情形有明显上升的趋势。尤其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劳动争议案件中,为获得不当利益,虚假诉讼、虚假陈述高发、频发。针对上述情况,法院采取当事人签署承诺书的形式,对诚信诉讼、如实陈述等内容进行告知,让当事人作出书面承诺。一旦发现虚假陈述情况,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承办法官表示,诚实守信是社会普遍崇尚的基本价值,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尤其应当遵守诚信。案件审理中故意作虚假陈述,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有损司法权威。   此外,法官还提醒,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应该积极参与,及时全面提供证据,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防范虚假诉讼、虚假陈述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拒不提供证据,可能会导致合法权益受损。",人民法院报, 1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14,"2018-05-02 01:19:44","购房遭卖方悔约 买方获赔房屋差价80余万元","房屋买卖双方已签订购房合同,买方支付了首付款且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正准备同卖方去房产交易中心过户,却遭卖方悔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卖方悔约后,买方的损失应该如何认定?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卖方返还买方已付首付款,并赔偿买方房屋差价损失85万元。   案情回顾:卖方以未收到贷款为由拒绝过户   2016年7月17日,杨先生与胡先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胡先生将其作为产权人的某处房产出售给杨先生。27日,双方签订网签合同,约定房产转让价款为98万元,且双方应于9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当日,杨先生向胡先生支付了首付款(包含定金)30万元。   9月23日,杨先生与某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9月27日,中介公司向胡先生发出房屋过户通知,要求胡先生两日后办理过户手续。不料胡先生临时悔约,称此前合同约定,杨先生要在签订买卖合同60日内完成贷款审批并且银行放款,如今他并未收到银行的放款,所以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不成,杨先生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卖方构成违约判赔买方房屋差价及首付款利息等   杨先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请求解除合同,胡先生返还其已付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和房屋的增值差价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杨先生按约支付了前期房款30万元,也按期办理了贷款手续。杨先生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均符合合同约定,而贷款必须要在房屋过户之后才由贷款银行发放,这是应有的常识,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必须在60天内发放贷款到位、否则杨先生以现金补足的内容,故胡先生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胡先生返还杨先生购房首付款30万元,且根据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系争房屋市场估价193万元的评估结果,综合考虑判定胡先生赔偿杨先生房屋差价损失85万元,并赔偿其首付款的利息损失。胡先生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买方获赔房屋差价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胡先生对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贷款手续办理的相关约定所持的意见,是他基于自身利益出发对于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与合同本身约定以及房屋买卖交易惯例不符,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胡先生违约的事实,根据权威机构的评估报告结论,认定房屋评估价为193万元,并结合合同履约情况、违约过错程度、市场房价涨跌等,判定胡先生赔偿杨先生房屋差价损失85万元,并无不当。但由于杨先生的损失已在房屋差价赔偿中获得,故胡先生不再赔偿其首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上海一中院作出胡先生返还杨先生购房首付款30万元,并赔偿杨先生房屋差价损失85万元的判决。",中国法院网, 1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15,"2018-05-02 01:19:48","幼童启动超市员工三轮致兄重伤 超市及员工赔58万","超市员工将未拔除钥匙的电动三轮车停在人行道上卸货,未料一3岁幼童玩耍时意外将车启动,致车侧翻,将5岁哥哥压于车下,致其头部严重受伤、左侧身体偏瘫。近日,贵州六盘水盘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调解:由超市及其员工周某共同赔偿伤者各项损失共计58万元。 据介绍,2017年5月31日,盘州市某超市员工周某将未拔除车钥匙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人行道路上卸货,不满5岁的陈某甲和三周岁的弟弟陈某乙在旁玩耍,后陈某乙将周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启动行驶,导致三轮车向右侧翻,将陈某甲压倒于车下,造成陈某甲头部严重受伤。此次交通事故致使陈某甲左侧身体偏瘫,生活无法自理,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2月9日,陈某甲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该超市按交强险承保限额赔偿12万元,并与周某共同赔偿50%的经济损失53万余元。 盘州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调查后,结合案件情况及双方实际状况对该案进行了调解,经多次思想工作,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某超市及周某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8万元。 来源:贵州都市报",中法网学校, 1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16,"2018-05-02 01:19:52",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认定,"【案情】 2017年10月10日,王某向天宝银行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方某给这笔贷款作保证人并要求张某提供反抵押担保。10月12日,王某与张某约定,王某将其名下的厂房免费提供给张某使用,张某则要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向方某提供反抵押担保。10月14日,方某和张某签订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反抵押担保合同。但是,王某在获得贷款后,拒绝免费提供厂房给张某使用。现张某主张反抵押担保合同是被第三人王某欺诈而订立,要求撤销反抵押担保合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 本案中的情形不满足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当谨慎而严格,不能轻易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来说,我国法律对于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规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五个构成要件:一是第三人须有欺诈行为;二是第三人须有欺诈的故意;三是行为人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的认识,并因为这个错误的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五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本案中,前四个构成要件成立,但第五个构成要件不成立。方某是反抵押担保合同的相对方,也是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并要求张某做反抵押人,方某对整个交易活动有一定的了解并促成了反抵押担保合同的订立。但是,这并不代表方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王某的欺诈行为。张某对其主张的第三人王某欺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对于方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证明也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所以,本案中的情形并不构成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二,从商事活动主体的特殊性来看,张某的本意是通过提供反抵押担保合同来免费获得王某厂房的使用权,其身份是一个从事商事行为的商自然人。在商事活动中,张某应当知晓其从事商事行为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张某在与王某约定为方某提供反抵押担保之时,应当预见到约定达成后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同时,也应当知道与方某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所以,张某应当承担因商事行为产生的风险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 1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17,"2018-05-02 01:20:00",委托人期货账面大幅亏损,操盘手说亏了算他的!,"人民法院报讯 杨某委托操盘手朱某代为管理、操作其在香港海通证券专设的期货账户,并承诺若赢利,朱某可提取利润额的40%作为酬金。但三个月后,账户亏损就达到360万港元,朱某为此承诺单方承担全部亏损,然而亏损还是继续扩大,至该账户停止交易后,账面亏损额达港币577万余元。为索赔,杨某一纸诉状将操盘手朱某告上了法庭。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解除双方委托理财合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杨某577万余港元或等值人民币。 杨某与期货操盘手朱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杨某与朱某经协商后,在微信上达成了委托操作协议:由朱某管理、操作杨某在香港海通证券专设期货账户;若赢利,朱某提取利润额的40%作为酬金;双方确认按港币结算盈亏。 2015年12月9日起,杨某依约向该期货账户陆续汇款,转入初始资金折合港币合计684万余元,朱某亦按约操作期货账户。 然而,期货市场风云突变,风险难料。2016年1月27日,杨某惊讶地发现自己账户出现了100多万港元的亏损,赶紧在微信上询问朱某。朱某回答,“你不要担心,没几天就会回来的。” 2016年3月26日,杨某发现账户上已经亏损到360万港元,又在微信上询问朱某。朱回复说,“如不能拉回,我愿意赔偿你的全部损失。”2016年7月21日,杨某发现账户上资金回来了一点,但还亏损300万港元,当他再次询问朱某时,朱某在微信上说亏了都算他的。 在接下来的近一年时间里,朱某做足功课,拼尽全力。可惜天不遂人愿,杨某账户上的资金还是一再缩水。截至2017年6月底,该账户停止交易后,账面亏损额高达港币577万余元。 多次索赔无果,杨某遂一纸诉状将朱某告上了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被告赔偿损失本金577万余港元或者等值人民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承诺保证原告财产本金无损失风险,实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这项约定忽视众所周知的期货市场高度风险,也明显有悖合同公平原则,故相关约定应认定无效,但无效保底条款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双方未约定具体合同有效期,被告亦早已实际停止该账户的期货交易,故应支持原告解除理财合同的诉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主张,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对于已然产生的亏损,宜参照双方关于盈利分享的比例予以分担,由被告赔偿损失总额港币577万余元中的40%,即港币计231万余元或者等值人民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法庭上,原告辩称,一审判决保底条款无效是错误的,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则辩称,本案中出现的亏损由市场风险产生,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认定保底条款无效,那么就该条款约定的风险承担及利润分成条款也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推断双方曾约定如获利,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利润的40%作为报酬,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对出现亏损如何处理的约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所谓“保底条款”是在出现大额亏损后,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赔偿全部损失的承诺。本案中,被告作出承诺时,香港账户已发生巨额亏损。被告作出承诺的目的在于维持原告的信任,以继续操作香港账户,获得期待中的利润分成。 被告明知市场存在巨大的风险,在已发生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以承诺的方式换取合同的继续履行,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遂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郭文宗 古 林) ■法官说法■ 只要合同不违反禁止性条款就不应简单认定无效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其中的“保底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季建波介绍说,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指合同中约定确保委托人收回本金,或者在收回本金的基础上获取一定收益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保底条款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非利用受托人的经验缺乏,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前提和基础,反而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受托人承诺委托人可收回本金,如有盈利,受托人可在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获取高额的利润。况且,本案与一般保底条款的约定存在区别,被告作出保底承诺是在已发生重大亏损之后,与事先签订保底条款相比,更能体现出被告自愿承担损失的意思表示及对自身操作水平的充分自信,对其而言,该承诺不存在所谓的失去公平,而本案正是基于被告的承诺,原告仍继续委托被告操作,以致发生了更大的损失,如认定该承诺无效,显然对原告有失公正,故本案被告主张保底条款无效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人民法院报, 1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18,"2018-05-02 01:20:05",未成年子女拥有产权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江西省信丰县的王某与阳某,于2010年初通过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生下儿子。由于妻子阳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为便于孩子成长及就业,夫妻俩于2015年3月初,在惠州市购买了一套45平方米的二手房,总价28万元,以儿子的名义一次性付清房款,并将儿子的户口迁至惠州市,还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儿子的房产证。由于阳某在惠州市陪儿子就读小学,夫妻两地分居,相互猜疑,双方感情破裂。王某于2017年10月诉至信丰县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分割儿子名下的房产,阳某提出反驳,表示此房屋系夫妻俩赠与儿子的财产,不能分割。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据此可知,未成年人进行房屋登记的情形,包括接受赠与并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对于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可以结合赠与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来认定赠与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和权利人的户口从江西省信丰县迁至广东省惠州市的事实,可以推断出,王某、阳某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接受他人的赠与,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即使是纯获法律上利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单独为民事活动,应当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王某、阳某既是赠与人,又是受赠人的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若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利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违反“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不能实现立法目的。据此,对于将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的房屋,无论父母提出分割或收回该财产,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认定,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中法网学校, 1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19,"2018-05-02 01:20:09","短信验证码被窃后遭盗刷 银行是否担责?","因认为自己银行卡被盗刷,某银行存在过错,李某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某银行支行返还自己银行卡上的999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2010年11月24日,李某在某银行开具了尾号为2661的账户,并签署了《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即李某需妥善保管银行卡号、银行电子口令、密码等,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银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李某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银行根据李某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李某账户账号、客户编号、密码及客户证书进行的操作均视为李某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银行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2014年3月24日,李某开通了e支付,该支付产品提供网上便捷支付服务,在开通e支付功能后,通过手机接收到的短信验证码进行身份认证,可进行小额网上支付、转账、缴费。 2017年2月3日22时32分26秒至2017年2月4日00时35分04秒期间,李某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收到95588发送的短信若干,短信内容分别为:“短信验证码:202484,您正在通过手机客户端登录我行融e联,请勿向他人泄露动态密码(短信编号:621731)”;“您在付款,为防诈骗千万不要告诉他人验证码023030,商户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979.60元。如有疑问请停止操作(短信编号:426815)”,通过此种方式李某借记卡账户发生6笔消费共计9994元。 2017年2月,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利用快捷支付方式,获取李某的短信验证码,并修改其网银密码,从其账户转走9994元。交易记录显示,李某的手机收到银行发送的载有短信校验码的短信若干。李某以某银行支行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自己银行卡上的999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消费的9994元是否应当由银行返还。依据李某与银行签订协议的约定,e支付的交易方式为: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交易时,银行首先向预留手机号发送验证码,待反馈的验证码正确后,银行完成付款;李某对通过e支付交易方式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银行在e支付交易付款时,向涉案银行卡的预留手机号发送了验证码,且收到了正确的验证码,据此完成付款。银行该种做法符合双方关于e支付交易方式的安排,并不存在过错,且双方约定该种方式的交易视为李某所为,由李某负责,故李某要求银行返还涉案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消费的9994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人民法院报, 2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20,"2018-05-02 01:20:15",第三方电商平台自律管理效力的认定,"裁判要旨 商家在第三方电商平台上网签的电子合同真实有效,商家以系争合同存在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商家利用第三方电商平台售假构成违约,平台按照合同约定对商家进行处罚系自律管理,对处罚幅度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调整。 案情 2016年4月29日,原告成都希言自然贸易有限公司网签平台协议,入驻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自主经营,协议约定商家售假需承担“假一赔十”责任,平台有权直接自商家账户扣款。2016年11月29日,被告基于平台日常抽检需要,在原告网店下单购买系争睫毛膏并送往商标权利人(品牌方)鉴定。2016年12月26日,品牌方出具《鉴定报告》确认送检睫毛膏为假货,上述过程均全程录像。2016年12月27日,被告冻结原告账户,并通知原告限期提供商品合格证明。因原告未按期提供合格证明,被告自原告账户扣划83771元并全额赔付给购买到涉假商品的消费者。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扣款。 裁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平台协议合法有效,商品抽检鉴定过程合法有据,商家售假给平台造成了消费者赔付金+抽检及打假管理成本+商誉损失,被告按约对原告售假行为作出处理于法不悖,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一审宣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1.第三方电商平台用户协议的效力认定。电商平台并非垄断行业,无论商家还是消费者均有选择交易平台的自由,有完全的意思自治。只要相关规则并未显著免除平台责任,加重商家义务,排除商家主要权利,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商家一旦入驻电商平台并签署协议、接受规则,即视为对自身相关权利的让渡,就需要服从平台自律管理。需要强调的是,平台规则并非一对一的传统合同,不是平台与某一具体商家决定或修改的,而是平台与所有商家共同达成的一致契约,遵守平台规则不单是商家对平台的义务,也是对其他商家的义务,更是对消费者的承诺。在本案中,用户协议虽是格式合同,但被告已履行了充分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对相关售假的认定及处罚条款处均进行了加粗,且协议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法院对本案用户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关于违约情形是否成立的认定。首先,平台协议约定及平台“打假”过程须合法有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平台协议对于售假行为的定义及抽检方法有详细约定;就“打假”过程看,被告基于日常抽检需要,向原告下订单随机购买商品,收货后录制拆包视频并将自原告网店购买的商品黏贴贴标交由商标权利人鉴定,商标权利人经鉴定发现系仿冒伪造商品后及时致函被告告知鉴定结果。被告“发现”假货并“打假”的整个过程均由视频固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次,鉴定人须具有鉴定资质。作为送检睫毛膏商标的权利人及使用人,本案品牌方对原告在被告平台上售卖商品的鉴定系有权鉴定,其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最后,认定售假金额方面,在被告出具了鉴定报告及商家销售清单等基础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售假行为后,举证义务转移至原告,原告需就其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而本案原告在纠纷发生后直至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及平台协议之约定,原告售假事实和售假金额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3.平台协议约定的“假一赔十”标准是否需要调整。笔者认为,在认定“假一赔十”条款是否合理时应综合考虑平台损失、商家意思自治及平台自律管理等因素。首先,平台损失。(1)对消费者已经实际支付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已将其扣收的83771元全额赔付给消费者,原告签订的“消费者赔付金制度”实际在商家、平台及消费者之间创设了一种新型法律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2)认定商家售假的管理及诉讼成本。由于网络销售数量庞大、无时空边界等特点,平台不论是根据消费者投诉或主动抽检,在购买样品、与品牌方沟通、获取鉴定报告及走诉讼程序的过程中都须耗费大量的人力及经济成本;(3)商誉损失。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人们的选择偏好却越来越高度趋同,人们高度依赖网络平台上各类“销量最高”“评价最好”来进行选择,个人的喜好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几何作用无限放大,最终成为群体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商家为提升销量倾向于寻找人气高的平台,消费者为保证质量亦倾向于寻找口碑好的平台。如果商家利用平台售假或虚假交易,必然损害平台的商誉。其次,商家意思自治。商主体之间作为更为理性且更加专业的交易对象,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地位更加平等,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更能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排除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基础上,商家在第三方电商平台上网签电子合同,说明对电子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是明知的,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接受第三方电商平台的各项管理,不售卖假货,并在出现售卖假货的情况下自觉按照双方协议接受平台的处罚。最后,平台自律管理。行业自律及社会自治成为弥补政府公权力管制的有力补充,平台方一方面负有维系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职责,另一方面也应当拥有制定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处理方式及商家违规经营管理等促进网络交易整体发展规则的权利。 综上,在优化营商环境、完善诚信体系、提升社会治理的大背景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商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底线内不干涉第三方电商平台的自律管理。 本案案号:(2017)沪0105民初3792号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邓 鑫",中法网学校, 2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21,"2018-05-02 01:20:19",承包人工期延长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综合各方因素进行考量,"裁判要旨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停工、缓建、返工、改建,或者因发包人的要求而增加工程量,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案情 原告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公司的复合绝缘子项目扩建工程——机械配件生产厂房、套管生产厂房(高压试验大厅)钢结构分部工程发包给被告钢结构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5月18日,竣工时间2009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钢结构公司即于2009年5月20日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超过合同约定工期49天。原告电力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钢结构公司承担工期延长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钢结构公司提供:1.《工作联系单》,证明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返工、改建;2.《付款对比表》,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3.市气象局出具的2009年6月至12月的气象资料,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施工的事实。 裁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综合各种实际因素来确定工期延误的原因。一是原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对具体的付款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对比表》,原告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过程中存在延期付款之违约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故原告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过程中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属于工期实际顺延考虑的因素之一。二是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被告方工期延期客观存在以下因素:1.根据如皋市气象局的证明,如皋市2009年6至12月降水日数为58天。钢结构施工工程大部分情况下是露天作业,晴天施工,下雨天停止作业。下雨天停止作业属于不可抗力的天气因素造成,工期按理也应顺延。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返工、改建,也属于承包人顺延工期的情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59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息诉服判,未有上诉。 评析 工期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工期延误可分为可原谅的工期延误与不可原谅的工期延误。 1.可原谅的工期延误。可原谅的工期延误指非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有以下几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有关基础资料、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流行性疾病以及非承包人引起的纠纷等原因,致使承包人无法在短期内恢复履行合同;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停工、缓建、返工、改建,或者因发包人的要求而增加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通常来说,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一般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的工期,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长,不可预见的主客观因素多,顺延工期、延误工期在工程建设实践中屡见不鲜,建设工期也成了鉴定单位、施工单位争议的高发点。 2.不可原谅的工期延误。不可原谅的工期延误,指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如承包人组织管理不善或承包人一方违约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对于此类工期延误,承包人不仅不能顺延工期,还应当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一般来说,承包人工期延误后,虽然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和设计图纸,但与承包人工期延误没有因果关系,承包人不能因此主张顺延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应当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影响承包人正常施工的情形,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是否因此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取决于工期延误是否符合顺延工期的事由。 本案案号:(2016)苏0682民初975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孔德莱",中国法院网, 2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22,"2018-05-02 01:20:28",股权质权借名登记之下的权利归属认定,"裁判要旨 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对于股权质权借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若借名登记行为合法且不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相关债权人利益,质押担保范围亦限于质押合同约定范围,则应当认定借名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质权应归属于实际权利人。 案情 原告李某福与原告刘某系夫妻。被告陈某陆续向两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4月24日借款80万元,2012年7月2日借款1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未予还款。2015年6月2日,被告陈某与原告李某福的兄弟即被告李某兴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陈某因需向李某兴借款180万元,至今尚欠本息未予返还,陈某自愿将其名下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3%股权质押给李某兴。之后,二人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权设立登记手续,质权人为李某兴,出质股权数额60万元。2016年1月11日,两原告因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7日,2016年9月26日,被告陈某、李某兴分别向原告出具《股权质押说明》《说明》各一份,载明股权质押合同设立质权为担保陈某向李某福的借款,实际权利人应为李某福等内容。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某出质给李某兴的投资公司股权质权归两原告所有并对上述股权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 椒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非经登记设立无权取得排他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李某福既未与被告陈某订立书面的股权质押合同,也未就其主张的出质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其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了驳回。 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进行了改判,支持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质权借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为效力及权利归属应作如何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股权质权制度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模式,登记作为股权质权的外在表现形式,能够对股权质权的归属、范围等进行明确界定,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和权威性。与此同时,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股权质权非经登记设立无权取得排他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借名登记之下应按照登记内容判定质权权属。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质权虽自登记时设立,但对于股权质权借名登记的情形,若借名登记行为本身合法且不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第三人利益,质押担保范围亦限于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范围,则应当认定借名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质权应归属于实际权利人所有。笔者赞成该观点。 1.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依法开展民事活动,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原则上不予干预。股权质权借名登记行为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将股权质权登记在登记权利人名下的行为,该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达成正式的借名登记协议,但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质押说明可以证明借名登记的事实,且两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实施该行为亦是出于三方的一致同意,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2.从规避法律行为效果的角度。借名登记多是出于规避法律的考虑,而规避法律行为的效果一般表现为以下两种:一是能直接认定无效的行为,主要是指符合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无效情形的,此类行为应当直接认定无效;另一种是不能直接认定效力的其他行为,此类行为应当通过分析行为目的、内容和后果综合判断其效力。本案借名登记行为是出于原告公务员身份的避嫌才铤而走险,最终目的是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行为后果也没有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相关债权人利益,属于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应直接认定无效。 3.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股权质权借名登记行为涉及实际权利人和登记权利人,也涉及法律权利和事实权利的关系。登记权利人享有法律权利,而实际债权人享有事实权利。由于法律权利和事实权利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不同,在法律的保护程度上也存在差别。法律权利具备法定的公示方式,使社会公众可以信任,并因此信任作出相应的法律行为,因此,法律权利具有正确性推定效力,除有相反证据,无需举证证明权利的正确性。但事实权利没有法定的公示方法,无法推定权利的正确性,尤其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基于对其利益的保护,事实权利往往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实际债权人需负有积极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借名登记以及其系真正权利人的事实,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查明被告李某兴不存在与他人包括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可能的情形下,认定借名登记行为有效并据此判定权属符合事实和法律。 本案案号:(2017)浙1002民初763号,(2017)浙10民终72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甜甜 王晓婷",中法网学校, 2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23,"2018-05-02 01:20:34",民事执行与刑事追赃实证辨析,"【案情】 2004年,铁路法院依法接受指定,执行长安公司申请执行汤某、曹某及鸿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在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时发现,汤某、曹某均查无下落,其住所地南省北市公安机关为此出具了相关证明。3月4日铁路法院向汤某、曹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3月5日,鸿达公司签收了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表。 根据长安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铁路法院于2004年3月3日裁定查封了预售登记在汤某、曹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两套房产,同时依法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月9日,铁路法院向汤某、曹某公告送达查封裁定。同日,向管理该两套房产的物业公司送达了查封裁定。 经法院调查,该两套房产曾于1998年1月21日被南省检察院扣押,当时在该两套房产上加贴过封条。南省北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于1998年6月2日按照南省检察院指令,已将该两套房产及同位于北京市的另一套房产(共三套房产)的购房尾款合计642万元支付给鸿达公司。2001年10月31日,此三套房产已由南省北市检察院(系南省检察院的下级检察院)发还交易部,南省检察院并代交易部委托鸿达公司将涉案两套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现该两套房产已经出租,每月租金共计3450美元,鸿达公司按约定每季度将该笔租金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全部返还南省财政。 另查明,南省检察院对涉案两套房产的扣押,当时并未向北京市房产管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亦未送达扣押决定和协助执行通知。 2004年3月11日,铁路法院接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电话,称该局于2004年3月10日收到南省北市公安局扣押该两套房产的决定。 经查证,该两套房产于1996年6月13日即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前身)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1995年10月26日至2000年10月25日。抵押人系本案被执行人汤某、曹某,抵押权人为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北京市某法院的已生效民事判决,1996年5月23日,由被执行人鸿达公司作担保人,被执行人汤某、曹某与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签订的两份《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申请执行人长安公司合法继受抵押权人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的权利。 【分歧意见】 (一)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理由 南省检察院认为,其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为追查刑事犯罪需要,代表国家依照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扣押涉案犯罪嫌疑人汤某、曹某的违法所得财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其扣押该两套房产的时间远早于铁路法院的查封行为,其扣押时间为1998年1月21日,而铁路法院查封时间为2004年3月3日。 第三,检察机关扣押行为是基于刑事诉讼工作需要,而法院查封行为是基于民事案件执行工作需要,按照“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刑事扣押的效力高于民事查封的效力。 第四,铁路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明知该两套房产已被刑事扣押,而仍然予以查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规定,因而是违法和无效的。 第五,铁路法院的违法查封行为,不仅干扰了检察机关刑事扣押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扰乱了检察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而且还会进一步直接导致刑事案件被害人——交易部的合法权益失去法律保障。 基于上述理由,铁路法院应当立即撤销违法查封行为,解除错误查封,以维护检察机关刑事扣押行为的法律严肃性,进而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交易部的合法权益不因国家公权力的违法干预而受到侵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法院的意见和理由 法院认为,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该两套房产的查封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的规定,抵押权人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依法保护。 第二,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房产的查封、扣押,应当到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查封、扣押备案登记,但南省检察院当时却并未履行这一必要手续。因此,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先于检察机关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必要的查封备案手续后对该两套房产的查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查封。 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未履行法定手续的查封、扣押不得对抗履行了法定手续的查封、扣押。故南省检察院对该两套房产的扣押不得对抗铁路法院对涉案房产实施的有效查封。 第四,检察机关已将涉案房产发还给了刑事案件被害人——交易部。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案的情况下,对涉案财产进行实体处理,不仅办理了发还手续,并且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这种错误处理方式严重违背了刑事案件办理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办案。 第五,该两套房产合法设定抵押权是1996年,而南省检察院扣押时间是1998年,在明知房产已合法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仍继续办理房产发还刑事被害人手续,且将房产对外出租,租金返还南省财政,这直接导致抵押权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其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法律有效保护,违背有关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 第六,南省检察院指令交易部将涉案两套房产的购房尾款付给鸿达公司是错误的。该笔款项应当向抵押权人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或长安公司支付。这样才能保护抵押权人合法的优先受偿权,也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其对涉案两套房产的查封合法有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依法对被查封的两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变价,以拍卖所得款项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同时,注意保护该两套房产实际承租人的权利,允许其继续租用房产至合同期满,但租金应由法院管控。 【评析】 当前,因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与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进行追赃而产生的重复查封、扣押、冻结问题,已越来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由于这种司法冲突和矛盾尚无规范解决机制,造成人民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根据调查或当事人举证,经审查认为属于被执行财产的,即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进行强制变价或将财产给付申请执行人。但与此同时,公安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为同一财产非为被执行人所有而是属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财产,依法应当追缴,从而也实施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进而追缴该财产退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这就引发了对同一项财产不同执法机关作出不同认定的问题,从而产生了民事强制执行与刑事诉讼追赃的司法冲突和矛盾。 刑事追赃是国家授权的特定机关在人民法院对行为人作出有罪判决后,依据生效判决中对罪犯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取财物的确认,运用国家强制力,采取强制手段,对涉案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依法处理的诉讼行为。其作用在于惩罚犯罪,并在最大程度上挽回因犯罪行为而给社会所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失。《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司法解释明确了赃款赃物的执行权属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追赃本质上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行为,因而,刑事案件裁判中关于财产部分(包括财产刑和涉案财物)的执行事项理应由行使国家执行权的机构来负责执行,而当前国家执行机构归属于人民法院,因此,刑事追赃的执行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在案的房产属于依法不宜移送的实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据此,检察机关若为赃款赃物的查封、扣押机关,可以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处理其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没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直接处理其查封、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另外,在刑事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在执行依法不移送的被查封、扣押财物时,应当及时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对涉案的两套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因此,应当依法对被查封的两套房产继续予以执行。 (作者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中法网学校, 2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24,"2018-05-02 01:20:42",抵押权的行使时限及立法原旨探寻,"【裁判要点】 抵押权属担保物权,其效力已被物权法明文规定,物权法构建了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制度,以限定抵押权的存续。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但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情】 1997年2月18日,芝山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因经营资金需要向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二年。原告彭志明用其所有的永政房字971007号房产、原告彭红明用其所有的永政房字97100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为二年,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与被告永州市财政局。贷款到期后,被告芝山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原告诉之本院明示不再进行抵押,要求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永政房字第971007号、永政房字第971005号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并返还房屋产权证。 【审判】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是除斥期间的消灭还是诉讼时效的丧失。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第三人原芝山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在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贷款150000元,贷款期为二年,原告方用其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期为二年,贷款、抵押期间为1997年2月18日至1999年2月17日。债权人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应在贷款期满后二年内向贷款方主张权利行使抵押权,而本案贷款至今达21年余,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未向法院要求保护其抵押权,故抵押权已消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永政房字第971007号、永政房字第971005号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手续、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立即将抵押房屋产权证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一、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民事权利,如物权等支配性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92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的完成,其直接效力为抗辩权的发生,而非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的对抗性权利,不具有消灭实体民事权利的效果。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形成权,典型为撤销权,超过该期限未行使的,其权利归于消灭,是一种存续期限的规定,因此不会像诉讼时效因中止、中断事由的发生变得不确定。具体到本案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和“抵押权从属性说”三种理论观点。“诉讼时效说”以诉讼时效所具有的法律上的效果,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所受期间的限制予以解释,主要是依靠类比诉讼时效的效果之方法,对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而不予保护的文义上进行的解释。“除斥期间说”认为抵押权行使的期间作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在法律解释的逻辑上,与诉讼时效相比较,更具有合理性。“抵押权从属性说”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而是抵押权具有从属性的具体表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权效力的消弱自然会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依物权法定主义,抵押权并不消灭,但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抵押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 二、抵押权受制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于抵押权的时效问题,在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和观点,但在我国司法实务界主流观点为除斥期间,抵押权毕竟是物权,尤其在抵押担保的债权之请求权罹于时效的情形下,承认抵押权的永续存在,对于抵押人而言,过于苛刻,物权法有必要对此情形下的抵押权的效力变动予以特别规定,以“除斥期间完成”这样的法律事实作为抵押权消灭的原因,简单可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抵押权性质的分析:虽然从其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看,类似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的表述,但不应当以其表述上的巧合而望文生义。诉讼时效是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具体到抵押权的实行,则为变价权的行使,变价权不是请求权。就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或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三、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原旨的探寻 就设立抵押权的目的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抵押权,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合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流通效能的发挥和发挥财产的经济作用。同时,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更快的了结债权债务关系。 从权利的分类角度看,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本案中,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同时并存,债权为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债权丧失强制力保护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才能更好的发挥物的作用。综上,应当认定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对之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零陵区财政局在长达20年的过程中未行使抵押权,对其抵押权,不予保护,归于消灭。 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作者单位: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法院)",中法网学校, 2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25,"2018-05-02 01:20:49","下车时摔倒被车拖拽致死 死者是否系“第三人”?","乘客周某在开门下车时不慎摔倒,此后又被所乘车辆拖拽,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事后,死者亲属姜女士将车辆驾驶人戴某与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7万余元。 2017年5月27日,戴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周某从海安县高新区钟涵村工地回家。当车辆沿胡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华小区南侧时,周某从后面叫戴某不要送了,并请他靠边停车。于是,戴某就让汽车先慢了下来。但是就在车辆慢慢向路边靠近时,周某突然打开了右侧的车门并摔倒,随后被车辆继续拖拽了约五六米远。 戴某听到周某的呼救声后,赶紧刹车并送其到附近医院检查治疗,后周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9日死亡。后经海安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另查明,戴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处理完周某的后事后,周某的亲属姜女士一纸诉状将戴某与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海安县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18万余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周某实际为车上乘客,而非“第三人”,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姜女士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乘客周某在开门下车时不慎摔倒,此后又被所乘车辆拖拽,致其颅脑损伤死亡。这个拖拽行为发生时,周某已经实际脱离所乘车辆,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害发生时,周某仍未脱离案涉车辆,故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综合认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信,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周某、戴某按6∶4的比例分担。对戴某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其亲属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万余元。根据计算,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余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万余元,两项合计17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曹璐介绍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周某相对于戴某所驾车辆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人”。 曹璐介绍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未对“本车人员”内涵作明确界定,但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本车人员”与“第三人”系基于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会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身份,应当根据受害人在损害发生的这一特定瞬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主要依据,如在车内即为“本车人员”,如在车外即为“第三人”。 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受害人周某在打开车门下车过程中摔倒后被车辆拖拽。结合其送医救治的事实可知,周某下车摔倒后并未当即死亡,而是被案涉车辆拖拽,应当认定此时其身份已经从该车的“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报, 2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26,"2018-05-02 01:20:54","拒不承认支付宝转账 微信聊天记录还原真相","借条是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在借贷纠纷中,是否持有借条往往会直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但家住河南省许昌市的耿女士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凭着微信和支付宝的聊天记录,一样打赢了官司。4月8日,二审法院维持了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耿女士状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张某被判返还耿女士借款24929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张某以经营超市为由,多次向好友耿女士借款,耿女士以现金交易形式分多次交付张某借款94700元,张某向耿女士出具了借条。除现金外,耿女士还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分51笔向张某交付借款156590元。两项合计共借款251920元。借款交付后,经耿女士催要,张某父母于2017年1月向耿女士出具保证书一份,称其自愿为儿子张某借耿女士现金251920元承担保证责任,自愿每个月在有能力下偿还一部分借款,自愿将其名下房产出售偿还耿女士借款等。但该保证书签订后,张某的母亲只偿还耿女士2000元,余下249290元却迟迟不予归还。无奈之下耿女士将张某及其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张某返还借款24929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要求张某的父母负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面对耿女士的诉求,张某却只认可借条上的94700元,对其他形式的借款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耿女士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聊天记录、借条、收款收据、银行查询单、银行取款单、保证书等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向耿女士借款251920元的事实;原告耿女士自认张某母亲已返还借款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张某父母保证责任问题,二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法院一审判决张某偿还耿女士249290元。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维持了原判。",中法网学校, 2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27,"2018-05-02 01:20:59","服务员添加酒精不当 火球烧伤女顾客险毁容","郭女士餐厅用餐时,由于服务员操作不当将点燃的酒精块甩到郭女士身上,致其二度热烧伤,腹部、左上肢、双下肢烧伤,郭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餐馆店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餐馆店主赔偿郭女士各项损失合计8030.35元。   郭女士诉称,2017年7月23日下午,其与两位好友前往餐馆就餐,就餐过程中餐馆的服务人员操作不当,将点燃的酒精块甩到郭女士身上,时值夏天,郭女士仅穿了一条裙子,掉落的酒精块的火焰迅速在郭女士的双腿及上身蔓延开来,此时郭女士的双腿以及手臂均被不同程度烫伤。情急之下郭女士及其两位好友迅速将郭女士的衣服撕扯下来,在众目睽睽之下,郭女士几近赤身裸体才避免被进一步烧伤,案发后,郭女士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郭女士为二度热烧伤,腹部、左上肢、双下肢烧伤。此后郭女士多次去医院治疗,餐馆前期垫付过部分医药费用,但是后期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   餐馆当庭认可其操作过程中存在过失,确实给郭女士带来伤害,但是认为郭女士索要的赔偿数额太高,希望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降低赔偿标准。   本院仅仅围绕着双方的陈述以及证据进行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医药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餐馆对于郭女士的伤确实存在过错,理应对于郭女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判决餐馆赔偿郭女士各项损失合计八千余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本案判决已经生效。",中国法院网, 2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28,"2018-05-02 01:21:04","“假结婚”瞒天过海购房不成 买方卖方反目成仇对簿公堂","程某是外地人,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但萌生了通过“假结婚”获得资质并购房的想法。但奈何北京新政,程某意图毁约,独自以个人名义申请购房,造成资质审核失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便对簿公堂。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双方合同解除,王某归还程某85万元,程某赔偿房主王某20万违约金。   程某为购房同时通过两次网签,第一次利用高价格网签获得银行高贷款额度,第二次利用低价格网签以达到避税目的。程某通过某经纪公司居间操作,进行假结婚买房,并与房主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在与程某签署合同前,便得知程某不具有购房资格,要通过假结婚的方式购房。程某以家庭名义进行资质审核并通过,继而办理了网签手续,瞒天过海行动一切进展顺利,但奈何北京新政要求北京人与外地人以家庭名义购房,房本上必须登记两人的姓名,不允许只登记外地人的姓名。因此程某意图毁约,便独自以个人名义申请购房,造成资质审核失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违约款项巨大,双方起了争执,便对簿公堂。   程某认为王某明知自己无购房资格还签订合同,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资质审核失败,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均不负责任。王某则认为程某第一次网签已通过,说明程某符合购房资质条件,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现程某以无购房资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属于根本违约。   法院认为,程某在第一次网签成功后,便表示他可以完成购房,拥有完成合同的能力。第二次网签,程某私自更改资质审核方式,以不正当方式促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他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王某需归还程某定金和已支付的首付款共计85万元,并结合目前房屋市场成交价格以及程某的违约情形等因素判决程某支付房主王某20万违约金。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中法网学校, 2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29,"2018-05-02 01:21:12","小学生春游摔断门牙 法院认定学校旅行社责任三七开","阳春三月,草长莺飞,正是中小学组织学生春游踏青的好时间。然而,孩子天性顽皮,加上春游场所一般在户外,意外事故偶有发生。学生小明参加学校组织的春游时在游船上不慎摔断牙齿,其父母将学校、旅行社和游船公司起诉至法院。日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学校承担三成赔偿责任,旅行社承担七成赔偿责任。 2014年4月23日下午,某小学组织学生乘坐某游船公司的游船进行春游,学生小明在游船上玩耍期间不慎摔断一颗门牙。春游结束返回学校之后,小明的妈妈将儿子送到医院。看着受伤的孩子,小明父母觉得应该有人为此负责,于是一纸诉状将学校、旅行社和游船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小明父母认为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和监管义务;旅行社和游船公司作为活动承办方,均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三方均存在过错,应共同赔偿损失。 学校认为已经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在游览过程中也已尽到监管职责,小明摔倒是其不听老师的安全提醒所致,自己并不存在过错。校方提出旅行社导游没有上船陪同,旅行社、游船公司以及小明个人都需担责。 旅行社解释称当日由于游船承载人数到达上限,导游无法上船。事发后,也积极配合学校解决纠纷,并愿意依照法院判决赔偿损失。 游船公司辩称游船上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并且在学生上船后广播了安全须知,游船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校方与旅行社针对该次春游签订了旅游合同,学校在活动前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春游当天,学校组织500余名学生乘坐游船公司两艘游船进行浦江游览,每40名左右的学生由三至四位老师带队。由于乘船人数限制,两位学校老师、旅行社跟团导均游未上船陪同游览。小明在游船上玩耍期间不慎摔倒,摔断一颗上排门牙。游船靠岸后,小明跟随团队返校,其母亲到校后将儿子送到某医院,经诊断:小明右上第1牙冠折露髓,左上第1牙震荡。 法院认为,虽然学校在事发前已履行过安全教育义务,但学校的教育、管理义务应贯穿整个游览活动,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带队老师对小明的“不当行为”及时发现并阻止,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旅行社未按照约定由导游陪同上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因此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游船公司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因此游船公司不承担责任。小明作为未成年人,事发时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明显不合理行为。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学校承担30%赔偿责任,旅行社承担70%赔偿责任,同时学校、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游船公司和小明个人均不承担责任。(文中所涉当事人为化名)",中国法院网, 3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30,"2018-05-02 01:21:17","营业2个月就停业 10万元店面转让费打水漂","花了10万元转让费租赁的店面,两个月后不能续签了,转让费还能不能退还?近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因店面转让引发的合同纠纷案。   由于孙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在相城某商场内的店铺承租合同将于2018年1月到期,孙某又怀孕待产,她便于2017年10月把店面转让给了刘某。双方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用为10万人民币,分两期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孙某便交付店面,刘某付款5万元,剩余5万元待刘某与置业公司续签合同时付清。可是合同签订后不久,由于置业公司要求孙某必须去办理过户和转让事宜,刘某才能正常经营。而刘某也考虑到与置业公司续签合同的不确定性,便在几天后与孙某又补签了一份协议。协议表明,如果刘某与置业公司能续签合同,则剩余5万元在续签合同时付清,如果刘某不按时付清,孙某将有权收回该店面的使用权;如果置业公司不愿意续签,则相关赔偿事宜均与刘某无关;在合同期满后(即2018年1月)直到置业公司正式收回该门面使用权期间,刘某需正常经营。   一切手续完成后,刘某便重装开业了。可是前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置业公司就要求刘某改造煤气,且不肯签长期租赁合同,只同意签短租合同。刘某考虑到改造费高达5万元,且不能确保稳定租约,故拒绝续签租约。孙某迟迟未收到后续的5万元转让费,无奈之下便将刘某告上了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刘某认为孙某存在欺诈行为,使其不仅无法正常经营还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便向法院提起了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让孙某承担自己的相关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和刘某达成了合法的转让合同关系并生效,故均应按约履行。刘某在签订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已经预见到了房屋将来不能继续租赁的可能性及相应的风险,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孙某有义务促成刘某与置业公司续签合同,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如果不能续租,则刘某也不能索要任何赔偿。此外,有证据表明,置业公司曾向刘某催要房租,即希望续签合同,但刘某拒绝续租,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刘某应向原告孙某支付第二期转让费5万元,同时驳回被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国法院网, 3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31,"2018-05-02 01:21:26",河北首例大气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宣判,"10日上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绿发会)诉秦皇岛方圆玻璃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判处被告方圆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赔偿150余万元,并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就其污染环境行为向社会公众刊登致歉声明。   据了解,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河北法院宣判的首例大气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经该院审理查明:被告方圆公司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熔窑出口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平均值均超过《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且因拒不改正非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对大气造成重大污染。经鉴定,被告某公司所在的秦皇岛市环境空气二类区,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损害数额共计154.96万元。   该院依法判处方圆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共计154.96万元,支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此账户资金将用于秦皇岛环境治理和修复);方圆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就其污染环境行为向社会公众刊登致歉声明;方圆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绿发会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驳回原告中国绿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了解,中国绿发会是1985年在民政部注册、由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管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旨在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方圆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各种玻璃包装瓶的生产加工的企业,拥有玻璃窑炉四座。2015年12月23日,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就曾向该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熔窑出口排放大气污染物、氮氧化物排放、出口二氧化硫排放、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平均值均超过《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对该企业处罚款4次共计1289万元。   秦皇岛市中院院长胡华军称,此案的审理和公开宣判作为司法服务京津冀环境治理和秦皇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示范效应,此案的圆满审结,将对京津冀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和秦皇岛生态文明建设乃至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中国新闻网, 3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32,"2018-05-02 01:21:36",学员驾驶教练车出车祸谁买单?法院这样判,"学员曾某某驾驶教练车临时停车开门时不慎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宋某某撞倒,双方为此对簿公堂。日前,温江法院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令保险公司和驾校共同赔偿宋某某102000.75元,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温江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1时许,学员曾某某驾驶教练车沿温江区锦绣大道行驶至温江区锦绣大道南段时,临时停车打开驾驶室门未认真观察,与宋某某驾驶的直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宋某某受伤。   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教练车教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系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马公司)所有车辆,吴某某为金泰马公司员工。该教练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温江法院审理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金泰马公司助考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由金泰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教练车是用于机动车驾驶人员考试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时已审核车辆使用性质,且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泰马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被告金泰马公司赔付。",四川新闻网, 3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33,"2018-05-02 01:21:50","快递食品受损坏 法院调解获赔偿","快递寄出十天后仍未收到,待货物送达时食品已经损坏,收货人拒绝了收货并将快递公司诉至法院。近日,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此起邮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调解,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据悉,2017年12月26日韩某在张李乡淘宝中心通过xx快递邮寄货物(包括咸鸭2只、咸鸡2只、腌制土狗1条、咸鱼2条、鸡鸭肫及内胀10对、腊肠10根、大豆等),该快递于2017年12月26日寄出,直到2018年1月4日收货人还未收到以上货物,韩某向xx快递公司投诉后,货物找到后被快递员送给收货人时已损坏,因为所寄货物为食品,收货人拒绝了收货,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韩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xx快递公司自愿于调解书送达之日支付原告韩某经济损失1700元。",中国法院网, 3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34,"2018-05-02 01:21:54","穷小伙借尽钱财娶新娘 岂料赔了夫人又”折兵”","小杜是一农村小伙,家境较为贫寒,最近如愿以偿得娶了新娘小张,本来是大喜事的,可杜某却高兴不起来,近日更是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并要求张某返还彩礼6万元。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结此案,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和平分手,小张分两次返回彩礼5万元。   小杜诉称,其与小张经人介绍,考虑到双方岁数都比较大,没多久就登记结婚了。目前也只是才登记不足3个月。满心怀着新婚憧憬的他却被现实打了一记响亮的耳光。婚后的小张拒绝与其过夫妻生活,且一天也没有在小杜家生活过。现在,因为自己婚前筹备彩礼钱,用尽了家里所有的积蓄,造成家里生活困难,现在父亲生病住院也得不到有效的治疗。小杜几次到小张家,希望与其和好,但都得不到任何响应,反而受到小张家人的谩骂和威胁。现在小杜只想尽快摆脱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而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小张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小张返回彩礼6万元。   小张到庭后,表示其与小杜没有任何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因为不适应小杜家的生活方式,确实没有在小杜家生活过,二人之间争吵不断。现在感情完全破裂,同意与小杜解除婚姻关系,但只同意返回彩礼3万元。   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和平分手,小张分两次返回彩礼5万元。",中法网学校, 3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35,"2018-05-02 01:22:02","没打借条朋友借钱不还 法院判决返还不当得利","王女士将钱借给好友张女士周转资金,王女士陆续为其转款共计280000元,但被告张女士拒绝为原告出具借条、欠条。王女士无奈将其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最终判决张女士返还王女士不当得利28万。   原告王女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2月开始至2017年1月期间陆续让原告为其转款共计280000元,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出具借条、欠条;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原告,故起诉。被告张女士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其与原告属于合作关系,钱款为合作的经济往来,并非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8万元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关于给付原因,被告虽称系履行《业务相关协议书》,但协议双方并非原被告,原告并不负有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取得诉争钱款缺乏法律根据,应当予以返还。",中国法院网, 3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36,"2018-05-02 01:22:09","网友微博话题发布侮辱内容 吴亦凡名誉权纠纷案胜诉","新浪微博用户殷某发布微博话题,称吴亦凡“诱奸未成年”等,并在部分图片中标写污秽文字,被吴亦凡以名誉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吴亦凡要求被告殷某等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开支等各项损失51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吴亦凡诉称,2017年9月,新浪微博平台上出现了以“#吴亦凡骗炮#”为话题的专题页面,殷某系该话题的主持人,在该话题页面及其个人微博主页发表了诸如:“#吴亦凡骗炮#话题维护”、“吴亦凡骗炮诱奸未成年”等针对原告的大量不实信息及配图。该话题一经公布引发了一场网络口水战。截止提起诉讼之日,该话题讨论量达108条,阅读量高达7.8万人次。在该话题发布前,原告所在经纪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委托律师通过新浪微博平台就网络中针对原告的“约炮”等不实言论公开发表声明,指出上述低俗内容构成对原告的诽谤。但被告殷某仍指名道姓的恶意发布贬损原告形象的信息,给原告形象造成巨大负面影响,同时受到猛烈的舆论攻击,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该网络暴力行为使原告公众形象遭到了严重贬损,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犯。 被告殷某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法院依法按缺席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殷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殷某在涉案微博标题及微博内容中称原告吴亦凡“诱奸未成年人”、“骗炮未成年”等,并在部分配图中配有大量污秽文字。上述内容在缺乏证据佐证情况下,意在对吴亦凡名誉进行恶意贬损、诽谤,侵害了吴亦凡的名誉权。吴亦凡有权要求殷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关于停止侵权一项,鉴于涉案内容已删除,吴亦凡当庭放弃该项诉请内容,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精神损失的数额问题,法院综合考虑殷某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判令被告殷某在涉案微博个人主页首页连续三十日发布声明,向原告吴亦凡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关于吴亦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项,鉴于其并未提交因涉案微博内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相关依据,且法院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亦对其潜在权益影响进行了适当考虑,故不再另行支持。吴亦凡为维权而进行的公证及聘用律师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范畴,法院综合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依法予以确定赔偿金额为2万元。",中国法院网, 3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37,"2018-05-02 01:22:17","货车司机撞毁路边民宅 房主诉车主赔偿获支持","一男子因驾驶不慎竟将路边的房屋撞毁,车主与屋主达成赔偿协议后,却又不积极履行,无奈之下,屋主诉至法院。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付某诉被告曾某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曾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房屋赔偿款7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曾某雇请的司机驾驶其所有的货车,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至道路左侧居民住宅内,造成车辆及原告房屋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当即支付了50000元,剩余70000元由被告曾某出具了欠条。其后,被告曾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赔偿款70000元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据此,遂依法作出如前判决。",中国法院网, 3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38,"2018-05-02 01:22:25","社保断缴无法摇号 男子起诉公司索赔10万被驳","因材料不齐,公司没有给陈先生缴纳入职第一个月的社保,陈先生认为中断社保影响了他参与摇号购车的资格,于是将公司起诉到法院,索赔10万元。近日,案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公司没有给陈先生缴纳社保确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其就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充足证据,驳回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社保断缴起诉公司索赔 陈先生诉称,2013年8月14日,他入职北京星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德宝公司”)担任技术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觉得自己连续缴满五年社保的陈先生申请摇号买车,却得知自己的社保中间断缴了。他了解到,公司没有为他缴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社保,导致社保缴纳记录中断,这才导致无法买车。 陈先生找到公司要求补缴社保。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于是陈先生提起劳动仲裁,但被驳回。 2017年2月,陈先生从星德宝公司离职,后陈先生将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因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他不能在北京摇号买车赔偿金10万元。 公司:有摇号资格不等于中签 对于陈先生的起诉,星德宝公司辩称,不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因为陈先生入职时手续有问题,入职第一个月的社保才没有缴纳。 对于陈先生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星德宝公司认为这个损失实际并没有发生,具有摇号资格和是否摇号中签是两回事,即便陈先生具有摇号资格,根据北京市小汽车摇号中签的概率,他的诉请损失也未必会发生。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陈先生主张因星德宝公司未为其缴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社保,因为这一个月的社保没有缴纳,导致其没有办法在北京摇号买车,造成损失。星德宝公司未为陈先生缴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社保确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小客车摇号是北京市政府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手段,取得参加摇号资格虽然规定了应连续满五年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即使陈先生满足上述条件,也只能获得参与摇号的资格,而不能直接导致其获得实体权益。关于陈先生主张的不能在北京摇号购买车辆的损失,陈先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陈先生可通过其他行政途径另行解决。 宣判后,原告表示服从判决结果。 此案主审法官提醒,因社保关系到购房、买车等生活重要事项,公众一定要随时关注社保基金缴纳情况,如出现断缴,一定要及时补缴,避免断缴带来的不便。",中法网学校, 3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39,"2018-05-02 01:22:33",利用银行快递单信息实施信用卡诈骗,"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利用银行信用卡快递单信息实施信用卡诈骗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李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另责令二被告人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李新某、李桂某经合谋,由李新某在海南省海口市承租诈骗窝点、准备电脑等作案工具并搭建网络电话平台、购买银行信用卡业务快递单用于诈骗;李桂某召集多人冒充银行客服人员,使用上述虚拟的银行号码拨打快递单上所载的信用卡客户联系电话,以为持卡人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套取信用卡卡号、有效期、安全码及支付验证码等信息,再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冒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在多家网站消费购买手机充值卡,再将所购的手机充值卡卡密发给李新某在网站出售套现。   经查实,李新某、李桂某等人冒用8名被害人的银行信用卡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39900元;以上述方式冒用267人的银行信用卡消费购买手机充值卡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146万余元,所购手机充值卡卡密均交由李新某在网站上代为销售套现,从中收取非法利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新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桂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宣判后,二原审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李桂某申请撤回上诉。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新某与李桂某经事先预谋后,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9900元,以及上诉人李新某明知手机充值卡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代为销售套现,所涉金额共计人民币146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新某的行为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合二人各自所犯罪行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警惕诈骗犯罪花样翻新   该案承办法官徐艳说,随着社会信息化的逐步发展,诈骗手段也不断翻新,日趋复杂和隐蔽。本案的犯罪分子正是发现和利用了银行客户办理信用卡收取邮寄快递单的漏洞,非法获取持卡人的个人信息,再凭借网络虚拟银行号码骗取持卡人信任,进一步向持卡人套取信用卡相关信息,最终实现冒用持卡人身份消费并套现获利的目的,可谓环环相扣,步步为营,诈骗手段在原来单一环节的基础上实现了“换代升级”。上述诈骗行为隐蔽性、渗透性强,危害范围广,已查实的被骗人数达270余人次,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50余万元。   诈骗犯罪特别是网络诈骗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一段时间以来司法机关对此形成了从快查处、从严惩处的打击态势,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与合法利益得到了有效保护。但面对利益诱惑,仍有犯罪分子心存侥幸、铤而走险,企图利用各种新型手段实施诈骗。因此,为有效保护群众的财产利益,在依法惩处诈骗犯罪、积极追赃的同时,还需要堵源截流、预防诈骗,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诈骗防范意识、谨慎处理财务意识及信息保密意识,加强对群众信息的保护,强化网络管理及安全力度,及时完善已发现的漏洞和隐患,注重开展全方位、高密度、多层次、立体式的防范宣传,建立“打防并举”的常态化机制。",中法网学校, 4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40,"2018-05-02 01:22:41",涉案人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被罚,"“张某向本庭书面保证据实陈述案件事实,否则自愿接受处罚,但在庭审过程中作虚假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张某罚款人民币1000元。”3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作虚假陈述的张某发出罚款决定书,依法处罚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这是该院打击当事人庭审中虚假陈述开出的首张罚单。   当天江北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前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如实陈述保证书,法庭同时明确告知双方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在案件审理时,张某称李某向其借款10万元但未能按约还款,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而被告李某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自己只是提供了银行账号,在收到张某的10万元汇款后立即交给了案外人。   承办法官详细询问双方款项交付当日的情形,调取了李某及案外人的银行流水,并向张某阐明相关法律规定。面对证据,张某见难以掩盖事实,随即改口承认李某确实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张某的虚假陈述,不仅扰乱了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司法权威,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构建诚信诉讼环境,江北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   据了解,近年来诉讼中虚假诉讼、虚假陈述呈上升趋势。尤其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劳动争议、企业破产案件中,为获得不当利益,虚假诉讼、虚假陈述高发。为此,江北法院采取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形式,对诚信诉讼、如实陈述等内容进行告知,让当事人作出书面承诺。一旦发现虚假陈述情况,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诚实守信是社会普遍崇尚的基本价值,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尤其应当遵守诚信。案件审理中故意作虚假陈述,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有损司法权威。法庭依据当事人的保证承诺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完全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江北法院民一庭庭长郭晓寅说,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应该积极参与,及时全面提供证据,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防范虚假诉讼、虚假陈述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拒不提供证据,可能会导致合法权益受损。",人民法院报, 4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41,"2018-05-02 01:22:47","十年合约被“打散”后遭解约 空姐起诉航空公司","在某航空公司服务了近十年的空姐,就因期间变更了一次劳动合同的签署单位,李桃(化名)不仅无法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单方面被航空公司解约。李桃以对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将航空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十年来的经济补偿金10万余元。   昨日(3月30日)下午,该案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述航空公司表示,之前李桃签的是劳务派遣合同,如今和该航空公司的合同只有三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最终双方同意庭后调解。   因“转制”改变签约方 工作年限被打散   李桃2006年至今在某航空公司做空姐近十年,她先是与其全资子公司“北京金凤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凤凰)签劳务派遣合同,第一次从2006年到2014年,第二次续约从2014年1月签到2017年。   和金凤凰续约半年多后,李桃被告知有机会可以跟航空公司直接签约,这个被称作“转制”。   于是李桃2014年9月1日直接和“航空公司”签约,签约前,按规定和金凤凰签署了一份“自愿离职”的合约,未要经济补偿。   然而和航空公司3年合约即将期满,李桃准备续约时,却被告知对方不准备和她续约了。“没有任何理由。”李桃说,其所在航空公司否认和她有十年合约,只承认3年合约,对此次不续约答应赔偿3+1(4个月工资)的经济损失。   “事实上,被告是通过设立关联公司,交替变换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打散这些空姐的劳动年限,使她们无法依法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桃代理人颜谨律师事务所律师颜青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航空公司此举(“转制”)是在诱导“这些即将达到无固定期限的空姐”转换劳动合同签约方,存在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恶意。   “作为一个普通的空姐她是无法判断这其中法律关系的,她认为从劳务派遣到航空公司签约是一种福利,所以才自愿签了离职金凤凰的协议,但如果当时不签这份‘霸王条款’,她也没有办法和航空公司直接签约。”颜青说,在此之前李桃已提起劳动仲裁。   被告称“转制”属自愿 不应算进年限   在劳动仲裁中,航空公司一方否认和李桃在2014年9月1日签约前的劳动关系,表示李桃在金凤凰工作的年限不应当与在其公司的年限连续计算,并称李桃后来和航空公司签约是自愿行为。   金凤凰则辩称,2014年8月底,李桃是自愿和金凤凰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该要补偿金。经仲裁,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采信航空公司与李桃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最后裁决,航空公司支付李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万元(4个月工资),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李桃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昨日下午该案在顺义法院开庭审理。   被告航空公司方答辩表示,李桃和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仅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李桃与航空公司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航空公司在‘派遣制劳动关系转换改革’时,已就相关事宜告知了员工,是航空公司依法深化改革用工制度。”被告代理人说,当时向员工明确和航空公司签约还是继续和金凤凰签约属于自愿,因此不存在“规避”和“强迫”。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该航空公司表示,2014年8月29日是李桃个人原因向金凤凰提交辞职报告,不应该计算进航空公司的年限。   “综合当时的情况看,2014年8月李桃正怀孕,她和金凤凰解约是‘自愿’,不拿任何经济赔偿金,是因为她当时不认为那是‘解除’,而认为是‘转换’。”在法庭询问中,李桃代理人介绍,当时的大背景是航空公司要进行“转正、转制”,从空姐中“考核选拔”出人员签约,“挑选的都是乘务长职位的空姐,对员工来讲是个奖励。”颜青认为,如今航空公司再提和李桃没有长期劳动关系是恶意的。   最终双方同意庭后调解。",新京报, 4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42,"2018-05-02 01:22:54","滥用真人“表情包”恐侵权 如何制作、使用才合法?","继“小胖”“金馆长”、姚明脸、洪荒少女傅园慧、“葛优躺”等表情包之后,又有一些热点事件中的人物形象被制作成各类表情包,也在网络中瞬间铺天盖地,成为网民新宠。然而,在这些司空见惯的现象背后,却隐藏着不得不重视的法律问题。 那么,制作和使用真人表情包会侵犯哪些权利?如何制作、使用才合法呢?《法制日报》记者近日采访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李瑶瑶法官,就相关问题予以解读。 擅用表情包做宣传会侵犯肖像权 表情包以其丰富的表意性和超强的趣味性被亿万网民推崇,已形成一种独特的网络流行文化。其中,以公众人物或热点人物的肖像为基础制作的真人表情包尤其受网民的欢迎。 2016年底,葛优以侵犯肖像权为由将某旅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使用“葛优躺”照片造成的侵权损失,法院最终支持了葛优的诉求。看来,以真实人物形象为基础制作的表情包,因涉及法律保护的某些权利,不是可以随意制作和使用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该条法律明确了侵犯肖像权的两个要素,一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如果制作和使用真人表情包用于营利,又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比如商家擅自将表情包用于商品的宣传,无疑构成侵犯肖像权。 李瑶瑶指出,目前许多微信公众号也多在文章中配有真人表情包,以增加内容的吸引力。如果公众号通过文章的广告或开通流量主等方式赚取收益,亦属于营利行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同样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如果网民在聊天或者朋友圈中自行制作、使用真人表情包,因缺少营利目的,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截图表情包可能侵犯著作权 表情包中有一类是影视作品、综艺节目的视频片段或截图,通常以明星为主体,“葛优躺”便是其中的代表。 影视作品、综艺节目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其制作者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允许复制、发行、表演、放映等。因此,擅自使用影视作品、综艺节目的片段和截图制作表情包,将同时构成对制作方和演员著作权的侵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因“葛优躺”表情包擅自使用了《我爱我家》的剧照,《我爱我家》的版权方也可以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上述旅游公司索要赔偿。 但如果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需支付报酬。因此,一般认为普通网民不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和使用这类表情包,不属于侵犯著作权。 恶搞表情包还会侵犯名誉权 不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就可以随意制作和使用真人表情包呢?实则不然。 大部分的表情包目的是娱乐,自然少不了恶搞的元素,但这种恶搞应限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的规定,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如果制作表情包时使用的文字与配图带有辱骂、贬低真人人格等字眼,或者过分夸张扭曲真人形象,对其恶意丑化,则属于侵犯名誉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几年前流行的“小胖”表情包,存在一些将小胖身体与女性身体结合,或配有黄色、低级的内容等情形,已构成对“小胖”名誉权的侵犯。 在众多真人表情包中,还有一种形式被大家熟识,即将真人形象以绘画或漫画的形式再现而成的表情包,比如姚明脸或动漫版的傅园慧。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构成侵权,但通常认为,如果由卡通形象及配字等因素整体判断表情包人物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明确指向某一真实人物,亦会构成侵犯肖像权。在赵本山诉海南某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一案中,两审法院便是以此为由,认定涉案的卡通形象构成对赵本山肖像权的侵犯,最终判决海南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李瑶瑶表示,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和使用真人表情包,只需保证合理使用,不侵犯真实人物的名誉权即可。而一旦以营利为目的,则需要征求肖像权人、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将构成侵权。 虽然真人表情包已成为众多网民分享和消遣的对象,但相应的法律边界不容突破。因网络的虚拟性、高速传播性、广泛联结性等特点,真人表情包的侵权认定目前存在着侵权主体难确认、维权成本高等困难,许多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法律的制裁,但随着互联网规范制度的建立、法律法规的完善、网络净化力度的加强以及网民法律和道德意识的提高,相信网络将不再是侵权者放肆狂欢的庇护所,而真正成为尊重个体合法权利的和谐社区。",中法网学校, 4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43,"2018-05-02 01:22:58","烧纸上坟引发火灾 法院判决赔偿损失一万元","因上坟烧纸不慎将树木烧毁,周某被土体承包人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周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其赔偿王某1万元的判决。   2016年2月,周某在北京市房山区一村庄路边上坟烧纸,不慎着火,将王某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烧毁。   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周某给付自己经济损失1.6万元。周某辩称,王某种的树未成活,且未全部烧毁,王某有责任将其承包地上的干枯野草和干枯已死的树苗及时清理,做到尽职责任人,故不同意赔偿。案件一审中,经王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烧毁树木的价值进行了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周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笔录,王某与周某均到场参与勘验,并对被烧毁树木的种类、大小、数量进行指认并签字确认。现周某主张王某被烧毁树木在起火之前就已死,但其提供的照片系着火之后的照片,无法证明起火之前树木的情况,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报告,王某合理经济损失中争议部分价值为8015元,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叙述的着火点及燃烧范围,依据生活经验,酌定其中40%损失与起火有关。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示:   祭祀先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近年来随着健康环保理念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文明祭祀、绿色祭祀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然而仍然有少数群众将焚烧纸钱香烛、燃放鞭炮烟花作为祭祀先人的方式。这种传统习俗不仅污染环境,更易引发火灾,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文明祭祀才是对先人最好的告慰,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必然要求,在这里我们要积极倡导文明祭祀,抛弃旧有陋习,努力做文明、环保、安全、节俭祭祀的践行者。",中法网学校, 4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44,"2018-05-02 01:23:06",北京农商银行起诉中公教育侵犯企业名称权,"因认为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广告传单中擅自使用其名称进行宣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名称进行招生培训的行为,赔偿损失8万元并在其官方网站和省级以上报纸公开发表道歉声明。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北京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起,中公教育在其办公楼周边发放招生宣传广告传单,内容都是针对原告招聘岗位设置的培训课程,传单中还印有“中公农商行面试课程”、“中公农商行网校课程”、“中公农商行备考QQ群”。原告在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后,多次对被告进行口头警告,但是被告并没有停止借用原告名义宣传的侵权行为,反而自2016年开始更加猖狂地到原告办公楼大厅拉拢生源,并散发印有“农商选中公”、“中公农商行”等字样的宣传报纸和测试题。原告认为,原告享有名称权,被告故意将“中公”与“农商行”字样捆绑在一起对外宣传,很容易使人产生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合作关系的误解,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名称进行招生宣传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犯。   目前,此案在进一步审理中。",中国法院网, 4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45,"2018-05-02 01:23:13","方志敏烈士名誉侵权案达成和解 两被告诚恳认错并道歉","中国法院网讯 (姚晨奕 占飞鹏 周军)  4月2日,方志敏烈士嫡孙方华清诉徐禄飞、余香艳名誉侵权案,在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达成诉前调解协议并现场履行,由徐、余两人当场就损害方志敏烈士名誉一事诚恳道歉并作出书面致歉声明,方华清同意谅解并放弃对两人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方志敏家乡代表等旁听了诉前调解。 方志敏是江西省弋阳县人,是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军事家、杰出的农民运动领袖,土地革命战争时期赣东北和闽浙赣革命根据地的创建人。方志敏的一生,是为民族的解放、人民的幸福,为共产主义事业英勇奋斗的一生。 方华清向弋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17年1月,徐禄飞在微博上发表不实信息,诽谤方志敏名誉;2017年2月,余香艳在微信群传播谣言文章,损害方志敏名誉,两人的行为均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给方志敏烈士的亲属带来了精神伤害。方华清请求判令被告徐禄飞、余香艳分别在相关媒体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法院征询意见,原、被告各方均同意进行诉前调解。原告方华清考虑到两被告的认错态度诚恳,且先烈的名誉不能用金钱衡量,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 在调解现场,两被告均真诚向原告方华清认错,并且鞠躬道歉。他们表示,通过原告和法官、代理律师的教育,其本人十分后悔自己的无知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方志敏英烈的光辉形象,也严重伤害了方志敏后人的感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知错悔错,以后不信谣,不传谣,努力传播正能量。",中国法院网, 4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46,"2018-05-02 01:23:21","近20万元借款有去无回 本家兄弟翻脸对簿公堂","谈到借钱,有句老话是这样说的:“有借有还,再借不难”。但是,如果“有借无还”,那可就真“摊上事儿”了。日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李乙返还原告李甲20余万元。   李甲和李乙两人是本家兄弟,李乙是李甲的堂弟。因为做买卖,李乙向李甲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会归还借款,并约定如果不还款则需要交出额外的1万元。随后,李乙以货抵账,共还款2.1万元。但是,其余借款经过李甲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甲将堂弟李乙诉至法院,请求李乙返还剩余借款及其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乙陆续向李甲借款22万元,并向李甲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甲现金贰拾贰万元整,若三年到期后不还款罚金壹万元整”。不久,李乙以其经营的烟酒店货物抵账2.1万元,其余19.9万元至今还没有归还。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甲与李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终,法院依法判处李乙归还李甲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20余万元。",中国法院网, 4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47,"2018-05-02 01:23:30","银行卡被盗刷 开户行是否承担责任","【案情】 2017年8月10日22时04分,在S是L区的周某收到A银行发送的消费短信,显示其持有的借记卡在当时消费支出667859元,后查明当时周某收到的消费信息地址为在Z市某商场。周某当即致电银行客服电话,提出异议并挂失了该借记卡。之后周某按银行客服人员的建议,在当地派出所报警,并在当地该银行的ATM机上进行查询操作,留下了操作信息。2017年8月14日,周某到该借记卡的开户行投诉上述借记卡被盗刷的情况,并提出退还被盗刷款项资金的要求,A银行拒绝向周某赔偿损失,故周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银行承担周某因银行卡被盗刷所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周某自办理开通该借记卡以来,利用该卡进行了大量大额交易记录,并与多人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周某将该卡关联了网上某第三方支付平台,而在该第三方支付工具存在大量“盗刷”事件。 关于周某在公安机关报案的处理情况,截止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案件找到犯罪嫌疑人。 【分歧】 周某因银行卡被盗刷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系借记卡纠纷,周某与A银行之间属储蓄合同法律关系,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鉴于银行卡是为银行自身工作便利而设,故银行应当保证其交给储户的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本案中A银行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发卡银行,在他人持有伪造的借记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因为其自身及其关联的银联的系统与技术漏洞等原因,未能识别出伪卡,而且并在周某挂失后未能及时追回被盗刷的资金,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周某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不在于银行卡账户信息被复制,日常交易中的“刷银行卡”仅仅只是通过银行卡磁条中记录的账户信息找到银行账户入口,伪卡持有人在没有密码的情况下,是无法进入银行账户进行资金交易的。而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即使在银行系统中也是以密文的形式进行存储及信息传送、处理的,因此理论上而言,银行卡密码只有持卡人本人才掌握及知晓,具有独占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据此可认定周某的银行卡被盗刷与A银行未识别出伪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导致周某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是周某自己本人对银行卡密码保管不善,故应当由周某本人对银行卡盗刷产生的损失负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是随着现代电子金融交易技术的发展而诞生的、涉及多方主体的复合型法律关系,交易方式和支付条件体现了网络化、无纸化和即时性特征,因此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就成为银行卡交易中仅需的支付条件。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在现代银行交易系统中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有鉴于此,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的内容必然要求交易各方均应承担交易安全保障义务。 在本案中,一方面,在周某自身持有真实的借记卡的情况下,仍然发生了账户交易,可见A银行存在无法识别伪造银行卡的技术漏洞,违反了其应当负担的安全防范义务,A银行对持卡人周某银行存款资金被非法盗用交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仅仅只凭伪造的借记卡尚不足以导致交易发生,行为人还必须知晓银行卡的交易密码,而银行卡密码具有独占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的交易情况下应当是由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的。而从交易记录上看,本案中的借记卡交易较为频繁,且通过网络交易的次数较多,加之涉案借记卡还关联了不安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可推知周某对自己银行卡密码保管不善,其对涉案借记卡的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4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48,"2018-05-02 01:23:35","烧纸上坟引发火灾 法院判决赔偿损失一万元","因上坟烧纸不慎将树木烧毁,周某被土体承包人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周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其赔偿王某1万元的判决。 2016年2月,周某在北京市房山区一村庄路边上坟烧纸,不慎着火,将王某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烧毁。 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周某给付自己经济损失1.6万元。周某辩称,王某种的树未成活,且未全部烧毁,王某有责任将其承包地上的干枯野草和干枯已死的树苗及时清理,做到尽职责任人,故不同意赔偿。案件一审中,经王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烧毁树木的价值进行了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周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笔录,王某与周某均到场参与勘验,并对被烧毁树木的种类、大小、数量进行指认并签字确认。现周某主张王某被烧毁树木在起火之前就已死,但其提供的照片系着火之后的照片,无法证明起火之前树木的情况,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报告,王某合理经济损失中争议部分价值为8015元,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叙述的着火点及燃烧范围,依据生活经验,酌定其中40%损失与起火有关。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示: 祭祀先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近年来随着健康环保理念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文明祭祀、绿色祭祀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然而仍然有少数群众将焚烧纸钱香烛、燃放鞭炮烟花作为祭祀先人的方式。这种传统习俗不仅污染环境,更易引发火灾,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文明祭祀才是对先人最好的告慰,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必然要求,在这里我们要积极倡导文明祭祀,抛弃旧有陋习,努力做文明、环保、安全、节俭祭祀的践行者。",中法网学校, 4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49,"2018-05-02 01:23:43",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案情】 1999年4月24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期为终身,交费期为10年,原告李某依据约定按期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保费在2009年交费完毕。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规定:“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1999年4月2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附加住院险合同,并交纳了保费,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每年从原告提供的存款账户直接扣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费,一年一保,到期续保。2013年原告李某因病住院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2014年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按期扣缴原告李某的附加住院医疗险保费,同时表示不再续保。经原告李某多次交涉,2015年9月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补扣原告李某2014-2015年保费并分别理赔了2014年、2015年的住院费。2016年7月1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某正式送达《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声明不再继续承保李某的附加住院医疗险。原告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无效。 【分歧】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权终止保险?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的基础是双方自愿,契约自由是合同法存在的理论基础,李某与保险公司的合同期限已到,保险公司拒绝与李某继续签订续保合同,属于契约自由的根本体现,不存在违约。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得终止合同。契约自由是合同法存在的基础,但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提前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无效,且人身保险合同应当避免道德风险,合同的签订与终止不但要遵守契约自由原则,而且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评析如下: 一、保险公司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讼争的附加住院医疗险初次签订时间为1999年4月24日,在连续续保的情形下,2016年4月24日系一个保险年度届满时间,因在保险期间届满的10日前,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李某没有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那么讼争的附加合同视为续保。2016年7月1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某送达《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系合同有效存续期间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这一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的《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无效。 二、保险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附加住院险条款设置了续保条款,同时又为保险公司设置了终止续保的保留权,究竟在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续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更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由此引起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拒绝续保的保留权的行使范围存在争议,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的解释,认定保险公司没有权利终止保险合同。 三、人身保险应当注重避免道德风险 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应当更加注重避免道德风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以往大家关注最多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问题,防止投保人虚构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以及伤害被保险人而故意就成保险事实从中获得保险金。但是近些年以来某些保险公司开发出长期投保的人身保险以后,被保险人一般在年轻的时候开始投保,那时候被保险人身体很好,一般不出现理赔问题,保险公司坐收保费;但是被保险人进入中老年以后,病痛肯定会增多,保险公司能否在这种情况以各种理由终止被保险人继续投保呢?这就涉及到一个诚实信用问题所衍生的道德风险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的设置必须体现一定的风险,不能出现只赚不赔的情形,如果保险公司设置的保险条件置被保险人在年老多病的时候于不顾,显然就出现保险公司的道德问题。就本案而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收取了原告李某将近20年的保费没有出现理赔的情形,原告李某理赔一次就拒绝继续承保,显然不符合道德,也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四、保险公司怠于扣保费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每年从原告提供的存款账户直接扣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费,一年一保,到期续保。因此,这是一个特殊的合同,如果原告李某的账户没有可供保险公司扣款的足够余额,那么责任在原告一方;现被告某保险公司2016年基于终止保险合同的考虑而没有扣收保费,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 综上所述,《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无效,2016年4月14日前原告李某没有作书面不续保的通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已于2016年4月24日续保,故附加住院险保险合同必须按照约定继续履行。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5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50,"2018-05-02 01:23:49",游客景点参观过程中坠落,责任谁负?,"近日,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游客在旅游景点参观过程中不慎坠落造成人身伤害的典型侵权案件。依法判决受害人承担三成责任,旅游景点担责七成。   2016年2月13日,郑某一行几人到盱眙县黄花塘新四军军部纪念馆参观。郑某在参观到文化艺术馆时,后仰式倚靠在木制手扶护栏上,双膀也架在木制扶手护栏上。突然,木制手扶护栏脱离原位,郑某不慎从3米多高的平台坠落,木制手扶横栏也脱离原位掉落地下。郑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经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于是,郑某将该新四军军部纪念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6854.01元。   法院审理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安全保障义务来自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要求民事主体应善意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   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观过程中倚靠游览通道的木制扶手护栏上,并后仰式倚靠在木制手扶护栏上,导致木制扶手横栏脱离原位,郑某坠落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相应的民事责任即30%。   盱眙县黄花塘新四军军部纪念馆作为旅游经营管理者,应以游客为中心,为游客所想,急游客所急,消除任何潜在的危险,为游客提供安全和舒适的游览环境,但在游览区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提示牌,且平台护栏与墙面之间有一定空隙,未能尽到安全保障职责,以致郑某在游览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从事具有特殊义务经营管理者,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即70%,最终认定盱眙县黄花塘新四军军部纪念馆赔偿原告郑某损伤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78797.81元。   庭审过程中,盱眙县黄花塘新四军军部纪念馆辩解其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辩解理由存在瑕疵,即没有在主要通道、危险地带、禁止区域设置禁止性标志,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新四军军部纪念馆的不作为行为与郑某损伤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辩解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法院善意提醒,游客在旅游参观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切忌嬉戏打闹,做出一些危险动作,否则将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中国法院网, 70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01,"2018-05-02 02:09:00","酒后开“斗气车”酿祸端 保险公司不赔偿","驾驶人李某在饮酒的情况下与张某竞速追逐,结果两车相撞失控后冲向路边,致使王某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受损,王某、李某、张某及各方保险公司对于如何赔偿王某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各方达成调解,由李某、张某的保险公司各承担王某修车费损失的50%,目前已履行赔偿责任。   2016年10月,李某饮酒后与朋友相约前往通州区某KTV唱歌。因停车位紧张问题,李某同张某发生争执,并大打出手。李某用锐器划伤张某后,立即驾车驶离。张某随即驾车追赶,在通州马驹桥镇某路段附近,张某追赶上李某。张某意图别停李某讨要说法,但李某因饮酒,并未主动停车。   双方竞速一段时间后,因两车相距过近,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失控撞向路边,事发路边停靠许多私家车,双方失控后撞上了三辆车,导致三辆车不同程度的受损。因事发路段没有监控探头,交管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分配进行认定,在结合现有事实的情况下,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李某、张某责任不清,王某无责任。事发后,王某作为三辆受损车主中的一位,要求李某及张某对车辆修理费予以赔偿,但李某及张某均以自己车辆有保险为由拒绝对王某进行赔偿,故王某联系了李某及张某的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为由亦拒绝对王某进行赔偿。王某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张某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在庭审中,李某及张某均表示,自己的车辆缴有交强险与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据此明确拒绝对王某进行赔偿。法官表示,首先因事故责任无法进行认定,故因依据《侵权责任法》认定李某、张某对王某的损失承担平均赔偿责任。张某未饮酒,对王某的赔偿责任由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李某饮酒驾驶,属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故保险公司拒赔,李某只能自行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法官在庭审中对法律关系及条款适用进行了深入的解释,诉讼各方均了解了赔偿分配的原则,最终各方达成调解。",中国法院, 70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02,"2018-05-02 02:09:07","货车与电动车相撞伤学生 诉请赔偿补课费未获支持","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原告郑某诉被告舒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原告郑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8168.48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73241.08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47648.06元,原告诉请赔偿补课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6点半,被告舒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某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全身掌骨、颅骨等六处骨折及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68587.4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舒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费13000元,花费鉴定费3580元。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舒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主要的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及补课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中国法院, 70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03,"2018-05-02 02:09:12","两份交强险重叠期内发生事故 保险受益人能否得到双份赔偿","正常情况下,一车辆只能够购买一份交强险。但现实生活中却因后续续保的保险公司审查不严,结果导致前后两份交强险有近一个月生效期重叠,而又恰好在这一重叠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受益人能否得到双份赔偿?两家保险公司如何来理赔?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交强险成立在先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刘某54925.2元,原审被告熊某赔偿刘某35741.68元。 2016年10月26日,熊某驾驶一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四川简阳养马镇一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刘某被送医院治疗近一个月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外,熊某先后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3日24时止、2016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止。 法院一审认为,国家规定了机动车必须购买强制保险,但并不倡导购买两份。该案中在出现两份强制保险的情形下,依照相关规定也只能享受一份强制保险。因两份保单均已生效,故刘某的损失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熊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一保险公司、熊某已分别垫付的1万元、9400元后,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刘某27462.60元、37462.60元,熊某赔偿28741.68元。 一审宣判后,后续续保的保险公司以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其不承担37462.60元的赔偿责任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我国保险法已将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规章的权力授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而《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明确规定,投保两份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交强险赔付结果应当按照一份保险保障执行,且赔付责任应由交强险成立在先的保险公司承担,并按相关规定对赔偿数额作相应调整,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连线法官■ 成都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谢芳说,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交强险不是自愿而是必须、强制投保的一种社会保险,带有政策福利性质,即使有两份,也只能得到一份赔偿。 谢芳法官表示,交强险主要目的是用于维护交通事故中受害者一方的利益,以满足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需求,且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无论投保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同时要求承保公司在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上“义务”经营,保险合同也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 同时还须明确,《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虽规定,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但交强险又因其特殊的政策福利性,即不允许重复保险,又是多了不行,少了不准。具体到该案,其重复的期限并不长,实际处理中,不需要机械的处理,简单的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并全额退还保险费。因交强险要求不能有空档期,实际上可将重复期作为延长生效期处理,即简便,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报, 70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04,"2018-05-02 02:09:19",浙江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宣判,"3月22日上午9时,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开化县检察院诉被告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公益诉讼一案进行宣判,被告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共计154万余元,并明确款项用于该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   该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诉法确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首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浙江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开化法院高度重视,由院长周晓清亲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华璐、叶茂以及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月1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周红梁出席参加了诉讼。   据悉,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瑞力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将上百吨有机硅胶裂解产生的废渣、废活性炭等工业固废填埋在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小龙坞山坳中,对当地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开化检察院诉请要求被告瑞力杰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受损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68万元。   开庭审理时,经过近三个小时的庭审,双方充分发表诉辩意见,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开化法院认为被告瑞力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于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擅自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上百吨有机硅胶裂解产生的废渣、废活性炭等工业固废填埋在该山坳中,未作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造成该地块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已查明的具体污染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等因素,开化法院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全部诉请,判令被告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受损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6795万元,并明确款项用于该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   该案审判长周晓清说:“开化法院作为钱江源头‘大花园’的司法守护者,一直以来积极推广司法修复理念,健全司法修复生态机制,致力保护绿水青山。”",人民法院报, 70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05,"2018-05-02 02:09:24","称其销售的白酒不合规被判赔 白家大院起诉供货商追偿","因销售的白酒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白家大院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判向消费者赔偿505716元。白家大院饮食公司认为,其与供货商北京东方丰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中约定,此种情况下其可向供货商追偿,故白家大院饮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丰盛商贸公司赔偿损失505716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白家大院饮食公司诉称,其与丰盛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消费者因消费或者使用丰盛商贸公司提供的商品受到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损害而要求原告赔偿的,原告赔偿后,有权向丰盛商贸公司追偿。丰盛商贸公司作为供货商,其提供的白酒在配料中标注有“西洋参”,致使原告被消费者以西洋参系药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为由诉至法院,原告最终赔偿消费者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16元。因此,原告认为其有权依照《供货协议》向丰盛商贸公司追偿。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中法网学校, 70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06,"2018-05-02 02:09:32","装灯不慎跌落致伤残五级 泡脚馆老板被判担责","因安装广告牌灯饰,不慎从楼梯上跌落,导致五级伤残,各方因赔偿问题闹上法庭。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被告胡某、江某、邓某各赔偿原告熊某205964元,三名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受雇为被告胡某、江某、邓某共同经营的泡脚馆装饰水电,装修的材料系从原告经营的五金店中购买,双方议定了工价。5月13日18时许,原告在安装招牌灯饰时从楼梯上跌落至地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被告胡某、江某、邓某系该泡脚馆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各持股1/3。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29818.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此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既没有电工资质,又在操作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保护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在此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原告、被告在此案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4:6。根据庭审查明,三被告系该泡脚馆的所有人和经营者,且约定各持股1/3。故该损失由三被告按所持股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对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综上,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中国法院网, 70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07,"2018-05-02 02:09:37","未签合同仓促上岗 因工受伤公司拒赔诉法院","因社保关系仍在原单位,张某未能与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被新公司派到外地,结果触电受伤,新公司却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3月26日,随着上诉期的届满,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终于尘埃落定,法院最终确认白云公司与张某自2017年2月17日实际用工之时已形成劳动关系。   张某与王某系同乡。张某在一家公司从事变压器维修工作。王某系另外一家公司车间主任。2017年初,张某告诉王某,其准备从“老东家”离职,另找工作。王某称,其可以考虑到自己所在的公司工作。在王某的引荐下,张某两次与该公司副总季某接触,并就用工问题进行协商。因张某尚未与之前的公司办妥离职手续,新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张某向“老东家”提交了辞职报告。   2017年2月16日,王某通知张某一同前往安徽合肥维修变压器。次日早上5点,张某准时来到新公司,与王某及变压器装配人员袁某、孟某一同前往安徽合肥。维修过程中,张某不慎触电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期间,王某为张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同年3月3日,“老东家”停缴了张某的社会保险。   同年5月,因新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拒绝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仲裁委裁决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诉至海安县法院,请求确认白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事发时张某的社会保险仍由原单位缴纳,但这只是入职流程问题,并不能成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阻碍。双方已多次就用工问题进行协商,新公司虽否认双方曾达成用工合意,但也未能提供充分、令人信服的理由。综合双方所述理由的正当性及合理性,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定双方已就用工问题达成合意。遂做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连线法官: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民一庭副庭长潘秀宗介绍,劳动合同是双方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报酬所达成的合意。因此,用工合意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可以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作出。在用工合意的方面,明示的合意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作证、缴纳社会保险等;默示的合意则需要依据经验法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为予以综合认定。",中国法院网, 70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08,"2018-05-02 02:09:45",俱乐部组织商务游未兑现会见总统承诺,"接到出境商务考察邀请,组织方称参会者可会见总统。然而,缴纳了费用的参会者却失望而归,起诉组织方要求赔偿。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张先生称,他接到北京中企会国际商务俱乐部的邀请,对方称将安排其参加出境商务考察,并且参会者可以会见斯里兰卡总统、总理。张先生在交纳了54400元参会服务费后到达境外,后发现日程与约定内容不符,组织方也一直未安排其承诺的总统会见。张先生认为中企会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服务费54400元,并三倍赔偿163200元,合计217600元。   据了解,中企会是一家2014年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主要是会议服务、组织文艺交流活动等。依据中企会发给张先生的“斯里兰卡、马尔代夫商务合作行暨中斯商务合作论坛”邀请函中所述,中企会将安排“中国企业家与斯里兰卡总统西里塞纳、总理维克勒马辛哈会晤”,拟定行程首页亦标明该项活动安排,并注明将有与多位斯里兰卡部长等高级官员的会晤、晚宴。   原告张先生诉称,中企会员工多次与其联系,并强调可与两国现任总统、总理会见并合影。在该名员工的劝说下,张先生交纳了5万余元高额参会服务费,而普通的斯里兰卡九日游旅行社报价在8000至1万元左右。后张先生与同行的20人到达斯里兰卡,等待了一周时间,组织方未按约定安排与斯里兰卡各部长的会晤,也并未见到总统、总理。回国后张先生与中企会多次交涉未果。张先生认为中企会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中企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人民法院报, 70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09,"2018-05-02 02:09:51","法官高效调解化纠纷 数十万赔偿款当庭履行","近日,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大寨法庭审理了一起王某起诉段某占有物返还纠纷的案件,并经调解后当庭得以履行。 2014年,原告王某的大哥王大在大寨镇海口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其无赡养的父母及子女,王大的死亡赔偿款51万余元在支付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其三个弟、妹继承。因原告三兄妹存在智力问题,家族及村委会商量后决定,该赔偿款交由其表舅段某保管。然而,在之后的四年里,原告在向被告讨要该笔赔偿款时,段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大寨法庭,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由原告享有的赔偿款。 经过法庭干警的一番释法说理及原告家族的劝说,段某将其占有的赔偿款当庭返还原告,案件得以圆满处理。",中国法院网, 71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10,"2018-05-02 02:09:56","房主未拿卖房定金 购房人诉请双倍返还被驳回","在房产中介居间房屋买卖过程中,购房人将定金交付给中介,而卖方意欲毁约拒收定金时,能否适用定金罚则约束卖方?近日,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案件,判决驳回买方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诉称,2017年4月20日,原告刘某通过被告某房产中介与被告谢某签订《萧县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谢某将位于萧县安粮中央花园的一处房产以3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5000元定金交付给被告谢某,被告谢某随即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但定金支付后,被告谢某迟迟不愿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原告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谢某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但不要求房产中介承担责任。   庭审中谢某辩称,定金是刘某交给房产中介的,谢某并未收到定金,不同意返还;房产中介辩称,谢某让其帮忙代收定金。后因现金被员工带走,一直未给付谢某,之后谢某亦未领取该定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定金是指在合同订立或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本案中,虽然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约定购房定金为5000元,但在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之前,刘某即将5000元给付了房产中介,欲证明购房诚意;房地产买卖协议签订时,被告房产中介应将此5000元支付给被告谢某,但怠于支付,此后产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谢某并未实际占有该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这一事实,因此该定金合同并未生效,被告谢某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中国法院网, 71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11,"2018-05-02 02:10:00","借款人诉中去世被撤 担保人被判承担责任","近日,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王某向李某借款,朋友张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未还,李某将王某和张某诉至法院。没想到的是,此时王某已经死亡。最终,法院判决担保人张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   王某和张某是多年好友。2016年10月23日,王某因家中有事向李某借款20000元,并向李某出具一份借条,张某为王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王某没钱偿还。李某多次上门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王某由于经济困难,一拖再拖。李某找到担保人张某要求其偿还借款,张某也无力偿还。一怒之下,李某将王某和张某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送达王某诉讼材料时发现,王某电话不接,家中无人。法官到王某所在社区了解情况,才得知王某已经逝世,并由社区出具一份王某逝世的证明。随后,李某申请撤回对王某的起诉,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最终法院当庭裁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中国法院网, 71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12,"2018-05-02 02:10:08","商铺租赁约定排他性条款 同业入驻引风波","在商铺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达到良好的经营效果,避免同业竞争,往往会与出租方约定排他性条款即排除或者限制特定类型的商户入驻同一商场。那么在实践中,何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出租方违反了排他性条款?出租方又该如何承担责任?   近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同业入驻,承租人以出租人违反排他性条款为由拒付租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认定出租方构成违约,改判承租方按合同约定标准的70%支付租金。   同业入驻 承租方拒付租金   宏远公司是一家经营儿童游乐类项目的公司。2014年9月,宏远公司与正广公司签订《某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正广公司将其位于某广场的铺位租给宏远公司,并就租期、租金等达成一致。双方还签订了排他性条款,即“出租方在承租方经营期间,可另引进不超过1家儿童游乐类商铺,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此外不得再引进其他同业态儿童游乐商户,如违反此条,承租方有权不支付租金并向出租方追偿损失”。   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间,宏远公司以正广公司引入多家儿童游乐场所,违反合同中排他性条款的约定为由,多次发函提出异议。正广公司认为,新引进的商铺经营业务为儿童职业体验及教育配套服务等,与宏远公司经营的儿童游乐类业务范围不同,不存在同业竞争。后宏远公司拒绝再支付租金。   2016年10月,正广公司催讨租金不成,将宏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宏远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及使用费等共计100多万元。   一审:非同一服务内容 不构成同业竞争   一审中,宏远公司提交了其与新引入商户的营业执照、现场照片、商场指引牌照片等,拟证明新引入商户在经营范围上与其同属“儿童游乐业态”;正广公司在商场指引牌上也指明宏远公司与新引入商户是同一性质的商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宏远公司与新引入商户的服务对象都是儿童,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实地情况来看,宏远公司主要提供各种室内游戏玩具、电子游戏机器、游戏设备供儿童使用;其他商户分别是职业体验类、户外脚手架攀爬类和蹦床等室外娱乐类。四家商户服务内容存在明显不同,并非同业态儿童游乐类项目,对正广公司引入商户应属违约的意见难以认同。一审法院遂判决支持了正广公司的诉请,宏远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认定出租方违约 改判承租方少付30%租金   上海一中院认为,虽然从实地情况来看,其他儿童游乐项目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与宏远公司的项目有所不同,但在本质上皆为儿童游乐类商铺,而且商场的指引牌将二者都划分在“儿童体验区”,已构成竞争关系。因此,正广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关于排他性条款的约定。   根据双方约定,正广公司违反排他性条款时,宏远公司有权不支付租金并追偿损失。但考虑到商场经营的聚集效应及规模效应,正广公司的违约行为并非必然会对宏远公司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宏远公司在本案中除了自行制作的业绩表格外,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损失。如果宏远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成立,其还可主张解除合同,但宏远公司在本案中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又不支付租金,这将导致正广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不能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故宏远公司的行为不应视为对其合同权利的正当行使。   综上,在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上海一中院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正广公司行为构成违约,改判酌定宏远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的70%支付正广公司租金。(以上公司名均为化名)",中国法院网, 71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13,"2018-05-02 02:10:12",房产新政下买方悔约定金退不退?,"房屋买卖双方达成一致,买方付下定金,眼看就要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孰料房产新政出台,首付款比例随即增加,买方欲取消购房计划并要回定金,遭到卖方拒绝。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购房新政首付比例提高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新政出台 买方拒签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获一审法院支持   2016年10月,叶女士经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与某房屋产权人姜女士达成一致,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335万元,并约定双方于同年11月30日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时买方支付首付款101万元,余款以贷款形式支付。当天,叶女士向姜女士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   不料,在约定签合同的前几日——11月25日,上海房产新政出台。根据叶女士的情况,其购房首付款比例要提高至购房款的50%,即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叶女士要比原先约定的首付款多支付60多万元。叶女士起初请姜女士给其10天筹款,后因筹款不成,故不想再履约,并要求姜女士退还定金。   双方协商不成,叶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姜女士退还定金10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叶女士的诉请,姜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新政出台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改判定金不予退回   姜女士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叶女士可向银行贷款,在申请额度不足的情况下,由叶女士以现金形式补足。此外,叶女士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1月30日前有能力支付新政出台前约定的101万元。新政出台后,叶女士曾明确表示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但后又反悔,故本案应按照定金罚则处理。   叶女士认为,新政的出台导致其应支付的首付款比例提高至购房款的50%,这在签订《居间合同》时无法预见,《居间合同》约定的现金补足条款仅适用于贷款不足的情况,而现在是首付款无法支付。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女士是否有权以新政出台无法支付首付款为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免责。首先,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叶女士应于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1万元。二审中,叶女士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能在该日前后存在支付该笔款项的实际能力。故叶女士的支付能力本身存疑。第二,《居间合同》约定叶女士若在申请购房贷款时未获得相应额度,应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以现金补足,表明叶女士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对可能存在的履约障碍已有充分预见,并且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保障。第三,新政出台后,叶女士曾请求姜女士给予10天时间以凑足首付款,表明其认可自身有义务按照《居间合同》相应条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综上,上海一中院认为,叶女士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应当对贷款额度变化有一定的预见,并准备相应的资金,新政出台并不必然导致上述合同不能履行,叶女士以无力支付首付款为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定金不予退还。",中法网学校, 71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14,"2018-05-02 02:10:21",原材料不合格致药厂被处罚,"制药公司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原料生产药品,被行政管理部门定性为生产销售劣药、假药,被处以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并罚款。制药公司认为是原材料供应商提供不合格原料导致自己被行政处罚。近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依法应就提供缺陷原材料承担原告遭受行政处罚的损失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万余元。   芜湖绿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制药)是一家药品生产制造企业,生产销售“元之通”牌银杏叶胶囊,该药品所需原料“银杏叶提取物”均为外购。徐州技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源制药)系“银杏叶提取物”的供应厂家。2014年1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质量保证协议(原辅料)》,协议约定技源制药提供的银杏叶提取物必须保证按照《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所载要求作为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提取物必须为“纯天然提取物”;约定假如原料因质量问题造成绿叶制药损失的,均由技源制药负责。   2015年5月22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在对技源药业生产的“中药提取物专项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在银杏叶提取物生产工艺流程中,存在改变提取工艺情况等行为,并同时发现了生产工艺中存在的问题。技源制药于2015年5月28日向绿叶制药发函,要求召回其供应的所有批次“银杏叶提取物”。   2016年1月29日,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抽检发现的绿叶制药生产“银杏叶胶囊”药品为不合格产品,依法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绿叶制药缴纳了全部罚没款。   绿叶制药认为技源制药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明知其产品存在缺陷而仍然向其供应,是导致其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本原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绿叶制药诉至芜湖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技源制药赔偿因其供应的产品缺陷,导致绿叶药业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以行政处罚造成的罚没款经济损失合计335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技源制药提供的银杏叶提取物根据国家标准要求以及补充检验方法,检测出相关质量不符合要求,依法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形,其产品被定性为假药或劣药。绿叶制药受到的行政处罚系被告技源制药供应部分的产品存在缺陷问题所致,故被告依法应就所提供的银杏叶提取物的缺陷问题承担原告遭受行政处罚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徐州技源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芜湖绿叶制药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35万余元。   技源制药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中院提起上诉。   芜湖中院审理认为,技源制药的制作工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记载的工艺不符。技源制药供应给绿叶制药相应批次的银杏叶提取物作为原料生产的银杏叶胶囊也被食药监管部门抽检结果认定为劣药和假药所证实。一审法院判决技源制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办案法官万洪说,食品、药品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历来是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关注的重点。原告作为成品药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使用了被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材料因而导致其产品不合格并遭到行政机关的严厉处罚,对于这样的处罚结果原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完全是被告的缺陷原材料导致。从一定意义上说,原告也是缺陷产品的直接受害者。该案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真正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说明不论是生产消费者直接使用的成品的生产者,还是生产消费者不直接使用的原材料企业,都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人民法院报, 71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15,"2018-05-02 02:10:28","同居之后闹分手 男方要求返还彩礼获支持","95后小情侣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谈论结婚事项时双方意见不合,女方要求解除婚约,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全部彩礼。女方认为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不应返还,昔日情侣因彩礼问题对簿公堂。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了这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程某俊与林某丽201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二人便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5月2日,程某俊与林某丽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程某俊给付林某丽礼金19800元,并为林某丽购买了老凤祥牌黄金手镯、钻石项链、钻戒,俗称“三金”。后因双方在准备办理结婚过程中发生矛盾,林某丽要求解除婚约。程某俊要求林某丽返还订婚时所给付的19800元礼金以及“三金”。林某丽认为双方已经订婚且同居生活,礼金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拒绝返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程某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在法律上未设婚约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婚约只有道德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订婚也并不是结婚的法定必经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约期间一方按照风俗习惯给付另一方的彩礼,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以前,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林某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程某俊彩礼现金及金器首饰折价人民币27800元。",中国法院网, 71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16,"2018-05-02 02:10:37","台女艺人林某玲照片被用于整形广告 起诉获赔8万","照片被擅用于整形广告后,台湾知名女艺人林某玲捍卫了自己的肖像权。 3月26日上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台湾知名女艺人林某玲起诉某医疗美容公司侵犯肖像权一案二审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维持一审关于认定某医疗美容公司构成侵权,赔偿林某玲经济损失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等共计8万余元的判决。 林某玲:起诉医疗美容公司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记者从一中院获悉,林某玲系台湾知名女艺人,近期她发现,某医疗美容公司为宣传推广整形服务,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以林某玲为话题的文章,对其外貌、体型进行描述,并配有林某玲多张个人照片。 林某玲认为,该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个人照片作为配图,暗示其接受相关的整形服务,试图借助自己提升公司知名度,并招揽顾客,严重侵害了其肖像权、名誉权。她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林某玲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万余元。 法院一审认定,某医疗美容公司侵害林某玲肖像权成立、侵害林某玲名誉权不成立,考虑到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对林某玲要求某医疗美容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根据林某玲的知名度、某医疗美容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某医疗美容公司支付林某玲经济损失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等共计8万余元。 某医疗美容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医疗美容公司:林某玲没受任何损失 某医疗美容公司上诉称,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及图片属于内部善意使用,文章针对林某玲的评价均是正面,照片仅是为了增加文章排版美观,为顾客树立正面榜样,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且林某玲并未因该公司使用其照片而遭受任何损失。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对林某玲的侵权,无须赔偿林某玲经济损失等。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其一,某医疗美容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面向的受众是其客户及潜在客户人群,文章内容涉及其医疗美容业务,应当认定该公众号使用林某玲照片的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 其二,某医疗美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取得林某玲许可使用其照片进行商业宣传,已经侵犯了林某玲的肖像权。 其三,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林某玲作为演艺人士,其肖像承载的人格利益,在商业宣传中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某医疗美容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法官:医疗美容公司构成侵害肖像权 上述案件主审法官许鹏飞对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法律解读,并对经营主体在微信公众号上的营销活动、公民肖像维权给出相关法律提示。 许鹏飞表示,肖像权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某医疗美容公司的行为并未征得林某玲同意,且出于为公司招揽生意的营利性目的,构成侵害肖像权。 法院提醒,经营主体在公众号上使用他人照片进行商业宣传时,一定要经过肖像权人本人允许,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害肖像权。同时,法院提醒广大公民,国家对公民肖像权有明确的规定和保护,一旦发现肖像权受到侵害,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中法网学校, 71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17,"2018-05-02 02:10:41","租客煤气中毒死亡 房主被判担责四成","中国法院网讯 (周周)  农村平房对外出租,未曾想租客在出租房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当场死亡,经查明,房屋内未安装安全防护装置是致使租客死亡的直接原因,最后法院判决房东担责40%。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死者韩某家属诉称,韩某2015年来京打工,自林某处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某村平房房屋1间。2016年4月,韩某提出退租,准备次日离京,当晚在原先承租房屋借住一宿。次日4时左右,韩某被发现于室内死亡。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涉案房屋以燃煤炉取暖。2015年11月、12月、2016年2月,当地预防煤气中毒协调小组多次对涉案房屋取暖问题进行检查,并向林某出具《预防煤气中毒安全责任书》、《预防煤气中毒工作隐患整改通知书》、《预防煤气中毒安全责任书》。其中,2015年12月检查显示,涉案房屋没有煤气报警器、缺少风斗,并告知暂停煤火取暖,安装煤气报警器前窗户上部不得关闭,安装风斗,林某以出租房房主名义对此签字确认;2016年4月检查显示,涉案房屋仍未安装风斗。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将缺乏建设审批手续的房屋擅自出租受益,本身即存在过错,且作为房主及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安全居住标准,并对设施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和安全提示。而当地历次安全检查情况证明,林某及其家人对涉案房屋使用燃煤炉取暖且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均知情,但却未对不恰当使用燃煤炉的行为予以及时有效劝阻,或为其提供安全合格防护设施、辅助设备,因此,林某对韩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至于事发时韩某是租住还是借住涉案房屋,都不影响林某作为房主对居住者负有安全提示、注意义务,并在未尽到相关义务时对其死亡负有赔偿责任。 法院另查明,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审核房屋是否具备出租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承租房屋,在明知燃煤炉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予以使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本身也存在过错。 最后,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双方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情况,酌定判令韩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林某承担40%的责任。",中国法院网, 71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18,"2018-05-02 02:10:48","开发商一房两卖业主却败诉 只因业主没做这件事","最近,大亚湾区法院通报了一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购房者席某状告一房地产公司,请求该司承担因其“一房二卖”而产生房屋溢价损失39万多元,和一倍已付购房款的惩罚性赔偿款8万多元。但这一诉求,未获法院支持。 只签了认购书未约定重要条款违约责任, “业主”败诉 2014年10月,案外人刘某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一套房,并向被告房地产公司支付一部分房款。 9个月后,被告房地产公司应刘某的变更申请函,将该房屋的购买人变更至某名下。同时,席某也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书》。 这份《房屋认购书》约定的内容,与上述房屋认购书确定内容一致。同日,原刘某支付的首期款一并更名至原告席某名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8万多元房款的收款收据。 但没想到,2016年3月,被告房地产公司将这套房产,另行出售给了其他人。 开发商“一房二卖”,为什么法院却没有支持席某的诉求呢? 承办法官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认购书》仅约定了订购房屋的房号、位置、建筑面积、价格及付款期限,要明确约定双方,需要另行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如果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如果对于房屋的交付标准、交楼时间、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过户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未作约定,则不符合将《房屋认购书》视为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形。 遭遇开发商一房二卖,怎么办? 1、起诉另一个买家 《物权法》规定,对于房屋这类不动产,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以后,才能取得所有权。所以您购买了商品房之后,并不代表房屋就成您的了。购房者应当及时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商品房产权登记在谁名下,一般房子就是谁的。 我国法律是禁止一房二卖的,但这并不是说另一个买家就得不到房子。实际上,我国法律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在开发商把已经卖出去的房子又卖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只要第三人不知道房子已经卖了出去,而且第三人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支付了房款,并且办理了产权登记,那么房子就归第三人所有了。因此,开发商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如果起诉另一个买家的话,一般不会成功。 2、起诉开发商违约 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协助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如果其瞒着购房者,私自将房屋又卖给他人,那么则构成商品房买卖违约。因此,开发商一房二卖的情况下,购房者应当及时起诉开发商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法网学校, 71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19,"2018-05-02 02:10:55","初中生酒后车祸身亡 父母起诉聚餐6同学索赔30万","新京报讯 (记者刘洋)初中生乘酒驾同学摩托车返家途中车祸身亡,除酒驾同学外,同桌饮酒同学是否应承担未劝阻之责? 昨日,该案在北京市密云法院开庭审理,死者父母以同桌饮酒的6名同学未劝阻酒驾为由,起诉索赔30万元。 6同学被指“放任”酒驾 原告、被告在去年案发时均是未成年,是初中同学。案发当晚,小高(化名)请7名同学吃饭。小高介绍,8个人喝了12瓶啤酒,再加七八罐啤酒。餐后,小王(化名)驾驶摩托车载小张(化名)在密云区京沈路开发区灯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张死亡。 据了解,原告与小王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以60万赔偿金调解结案。 但小张父母认为,小张、小王与其他6人聚餐后,剩余6人明知他俩已大量饮酒,仍放任2人驾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且采取有效的方式加以阻止,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其他6人的父母共同赔偿小张死亡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每个孩子及其父母各承担5万元)。 被告方称死者事发前尚清醒 庭审中,被告6名同学及父母不同意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经当时检测,小王的酒精度是65.7mg/100ml,小张是11.4mg/100ml,小张在清醒的情况下明知小王喝酒、是未成年、没有驾驶证并执意让其带回家,出现的交通事故应由自己负主要责任。 原告认为,孩子们是否进行了劝阻是无从查证的,即便存在劝说,但是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方式方法予以阻止,案发时被告是未成年人,因此家长要承担责任。 双方坚持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该案未当庭宣判。",中法网学校, 72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20,"2018-05-02 02:11:04","“二房东”私自转租 房东诉解除合同并付租金获支持","中国法院网讯 (陈先爱)  房客在房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变身“二房东”,把商铺转租给了别人,房东向其收租时,其却以店面已转租拒付租金。无奈之下,房东一纸诉状告至法庭。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房屋租赁纠纷,判决解除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李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刘某租金29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两间商铺出租给被告开店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被告李某在给付了原告刘某第一年的租金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承租店面转让给第三人,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第三年原告要收取被告的租金时,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店面转租给了第三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年的房租29400元,被告提出房屋已转租给第三人,要求由第三人支付,拒不支付房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店面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后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因被告在承租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迟延交付相应租金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租店面转租给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第三年租金29400元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遂依法作出如前判决。",中国法院网, 72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21,"2018-05-02 02:11:11","男子朋友圈发文斥他人“赖皮” 一审被判名誉侵权","南都讯 记者杨亮 逾期未拿到货款,珠海一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聂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图文指责一家合作企业“赖皮”,并有“小心该公司”的字眼,因涉嫌名誉侵权被告上了法院。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因货款发生纠纷,聂某的电子科技公司未先通过协商或诉讼等途径解决,而是直接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指责拖欠货款的信息,因该公司是否被拖欠货款尚处于待定状态,并非确定的事实,认定企业实施了书面诽谤行为,判决其通过朋友圈赔礼道歉。 19万货款起纠纷 聂某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去年开始为西区一家企业加工焊接产品,但自2017年8月,其供货后却并未收到货款,随后开始催促。 不久,聂某就收到了合作公司的一纸通知,称其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给企业造成近24万元的损失,该损失高于应支付聂某公司的19万元货款。 同年9月24日,聂某带着两工人拿着催债横幅跑到合作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未果,第二天便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上传了工人在企业催款的图片,并配上了自己与他人的微信通信记录,其中包括:“哎,做生意难啊,收款更难”、“欠款赖皮不给呗”等内容。 聂某的举动遭致合作公司不满,随后以名誉侵权为由将聂某及其企业告上了法院。 合作公司表示,因为货款纠纷,聂某带着两名员工到该企业办公地点门口大吵大闹,并拉出指责企业赖皮拖欠货款的横幅,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事后聂某又陆续不断在其微信上发布图片以及“各位一定要小心这家公司”的文字,上述行为给企业声誉造成极坏影响,侵害了企业合法权益。 该公司要求聂某及聂某的公司立即删除上述图片,并在微信朋友圈上赔礼道歉,停止侵权,同时赔偿企业名誉损失费5万元。 被告称因拖欠货款致企业倒闭 对此,聂某则感到委屈,在法庭上解释其被拖欠货款,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催款图片、微信通信记录,只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且发布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并且事前有跟原告公司一股东沟通,由于企业被拖欠货款,导致企业承租的厂房无力缴纳房租、水电,房东当时催促不缴纳就停电,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迫于无奈才采取行动,即便如此,企业至今仍未收到货款,导致工厂倒闭,还有一些货款和公司员工工资未发放。 聂某同时表示,其发布的图片已在事发第三天删除,但他不同意在朋友圈发文赔礼道歉,除非企业支付货款。 聂某还向法院提供了遭致官司的聊天记录,称该聊天记录中,与自己对话的人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并非自己虚构,但由于证据不足,法庭审理后对此并未采信。 法院判决 货款纠纷未确定 朋友圈发文构成书面诽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聂某的公司交付货物后,因原告未支付货款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通知被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被告未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也没有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而径自指派人员到原告公司门口拉横幅,且其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指责原告公司拖欠货款的信息。由于原被告之间有关加工合同纠纷未经判决、仲裁裁决等有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因此原告是否拖欠被告货款是处于待定的状态,并非确定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书面诽谤行为。 法院表示,聂认为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也是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方式,但由于其公司是否被拖欠货款仍属于待定状态,双方的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理性的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攻击原告公司的信息。且在原告提出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仍然继续上述违法行为,可以认定其实施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主观过错。 针对聂某认为,其只是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并非大众媒体的说法,法院认为,被告在朋友圈发布的指责原告公司拖欠货款的信息,通过微信朋友圈自身这种能够迅速转发、分享的功能传播扩散,并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原告公司整体形象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本院认定存在损害事实。 不过,法院驳回了被告起诉聂某及其公司赔偿5万元名誉损失费的诉求,称被告事发后不久已删除相关信息,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最终判处原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向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信息。",南方都市报, 72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22,"2018-05-02 02:11:15","教育公司网站使用“清华”字样 清华大学索赔300万元","因认为江苏教育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和教育机构名称中使用“清华”字样,清华大学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9290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清华大学诉称,其前身是1911年创建的清华学堂,现已成为一个设有理、工、文、法、医、经济、管理和艺术等学科的综合性大学,在全国高等院校中的影响不断扩大和加强。在实际生活中,“清华”已经普遍成为人们对清华大学的简称。1988年11月21日,清华大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清华”商标,经注册续展,上述商标仍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近期,清华大学发现江苏教育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突出使用了“清华”、“清华园”等商业标识,并且其经营的教育机构名称含有“清华”字样。   清华大学认为,江苏教育公司的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清华大学存在某种联系,造成市场混淆,侵犯了清华大学的商标权。此外,“清华”、“清华园”是清华大学约定俗成的简称,江苏教育公司突出使用“清华”、“清华园”字样,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对清华大学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中国法院网, 72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23,"2018-05-02 02:11:21",未办理产权过户的车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来负?,"江某为做生意向前同事杜某购买一辆面包车。双方约定,江某先支付20000元购车款,余款在两年内通过做生意所得的利润来进行支付,待全款付清后,二人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期间因车辆运行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一概由江先生负责。在首付款支付3个月后,江某在驾车跑运输的过程中不慎将路人董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江某负全部责任。江某以车辆尚未过户,车辆所有权依旧是杜某为由拒绝赔偿。董某找到杜某要求赔偿,杜某非常气愤,于是来到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援助工作站进行咨询。 法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车辆买卖并已经交付了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王某作为出卖方,也无需承担责任。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表明,我国的机动车所有权不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转让的效力,只不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所以,在该案中,已经完成交付使用该机动车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江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工网——《劳动午报》, 72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24,"2018-05-02 02:11:28","丈夫借30万无力归还连累妻子也成被告 法院这样判","黄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30万,到期后无力归还。“债主”将黄某及其妻子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夫妻俩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近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黄某偿还原告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妻子张某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黄某是忠县马灌镇人,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被告黄某向原告成某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两个月还清。 次日,原告成某委托他人向被告黄某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汇款30万元。2013年3月,被告黄某向原告成某支付利息10万元。 尔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7月,原告成某与被告黄某对之前的3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黄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 庭审中,被告黄某辩称,2011年12月借款30万元属实,但这笔钱是帮案外人欧某借的,其收到后马上就转给了欧某,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这笔借款与妻子张某无关。 被告张某认为,其虽是黄某的妻子,但30万元的这笔借款她并不知情,是几年后才知道的,因30万元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黄某向成某借款30万及利息,应当及时偿还。 原告成某要求被告张某对30万元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成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30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成某申请法院查询黄某的交易明细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成某要求被告张某对30万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法网学校, 72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25,"2018-05-02 02:11:37","男子骑电动车自己摔倒身亡 公路局被判16万余元","贺某在一场意外交通事故中死亡,家人认为该事故道路存在安全隐患,遂将该道路管理部门告上法庭。3月14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判决许昌市某区公路管理局承担20%的责任,支付受害人家属16万余元。 2017年1月的一天,贺某骑着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条道路时,未与其他车辆碰撞而自己摔倒在地,被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10月,贺某父母、妻子、儿女作为5名原告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路的管理部门赔偿5名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8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事故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事发路段道路标线缺失、道路边缘不平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作为管理部门的许昌市某区公路局辩称,该路段的发包由当地政府负责,其单位无权发包,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路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养护单位,未履行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义务,其对贺某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死者贺某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道路瑕疵虽客观存在,但也并非突然出现完全不能避免,因此死者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该路段公路管路局承担20%,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61596元。(记者 杜文育 沈丹阳 燕金钊) 来源: 大河报",中法网学校, 72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26,"2018-05-02 02:11:41","男子仅花30元拍下10台电脑 法院一审认定交易成立","新京报快讯(记者王煜)今日(3月15日),广州市黄埔区法院通报近日审结的一起案例。一名男子在“双12”活动期间,以每台3元的价格拍下10台笔记本电脑。在商家以系统错误为由拒绝发货后,男子将商家诉至法院。黄埔法院一审认定,因商家未能对“系统错误”进行举证,上述交易应予承认。 广州市黄埔区法院称,2017年12月12日当天,广州市民黄某以每台3元的价格,在广州市一家公司开设的天猫旗舰店购买了10台同一型号的笔记本电脑。相关资料显示,这一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专柜价为每台3999元。 黄某在支付完货款共计30元后,提醒商家发货,对方则表示,由于系统错误导致价格出错,明确拒绝发货,同时提示黄某可以申请退款。此时,黄某表示不接受退款,继续要求商家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将商家诉至法院。 近日,广州黄埔法院一审判决,涉事商家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以每台3元的价格,向黄某出售电脑。 一审法官朱江表示,涉案商家的天猫网页显示,涉案产品专柜价每台3999元,并用红色框特别注明,商家正在参加“双12”品牌盛典活动,还用红色字体标注“‘双12感恩价’每台3元,顺丰包邮”字样。尽管商家在庭上辩称,网络上显示的价格是由于系统原因导致的价格出错,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产品的标价是系统出错造成。 另外,从网络页面内容来看,涉案商品正在参加“双12”活动,所以涉案产品以相当低廉价格出售,与“双12”活动目的相符,在商家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应对相关交易予以支持。广州黄埔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新京报, 72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27,"2018-05-02 02:11:48",迟交租金两个月致押金无法退还,"2016年7月11日,力田公司将位于西城区展览路房屋出租给陈某并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提前30天支付下一期租金,如逾期支付每天按100元收取滞纳金。陈某按时交纳了前两期房租及押金。第三期房租则推迟了两个月缴清。 合同到期后,陈某要求力田公司退还押金,力田公司则认为陈某延迟交纳第三期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用押金冲抵。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三期租金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对力田公司要求扣除押金冲抵滞纳金和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官支招] 很多承租人都遇到过租房合同到期后中介公司或者房主找各种理由不退押金的情况。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承租人应注意:按时足额交纳房租;初次入住房屋时要记录好房屋内的水电表和燃气表的表数和使用字数,形成书面清单,请房主或中介机构签字确认;承租人入住时需根据房屋现状书写物品交割单,记录好房屋物品并拍照留存;退房交钥匙时请房主或中介公司出具退房确认单,以证明退房时间。",新京报, 72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28,"2018-05-02 02:11:56","签租量力而行 看清特殊要求与约定","蔡某承租张某位于海淀区玉树临风小区的房屋一套,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签约前房主张某表示房屋内有一个大鱼缸,鱼缸搬不走,如要承租该房屋需帮忙清洗鱼缸、给鱼换水,蔡某因喜欢鱼所以答应了。 入住房屋后蔡某发现鱼缸太大,并且自己年事已高,无力养鱼,蔡某只好提前退租,但张某表示提前退租是蔡某违约,因此索要一个月房租作为赔偿。蔡某和张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张某仅需退还蔡某剩余房租。 [法官支招] 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明确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签订租赁合同时要考虑自身履行能力并对特殊的情况进行特别约定。北京市房屋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可自行下载房屋租赁合同范本。租赁合同一般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和押金、房屋维修和维护、合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中法网学校, 72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29,"2018-05-02 02:12:01","小中介人间蒸发 租客退房租费周折","曾某通过某中介公司承租位于海淀区椿楸嘉园房屋一套,并将半年租金付给中介公司,曾某租住3个月后,房主李某告知其中介公司并未向房主交纳房租,要求曾某立即腾房。曾某随后才发现中介公司已人去楼空。在诉讼过程中,中介公司难以联系,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虽曾某最终拿到了胜诉的判决,但整个过程耗时耗力。 [法官支招]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某些中介公司虽然不收取中介费,但是租房合同到期时,他们会找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押金。因此承租人在租房时需多方核实中介的经营信息和资质,把中介公司的承诺落实到书面合同中。",中法网学校, 73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30,"2018-05-02 02:12:08",二房东转租房屋致租赁合同无效,"2015年10月,二房东迟某在未经过大房东魏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海淀区北三环中路一套房屋主卧租予马某,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3400元,按照押一付三的方式收取房租。2015年11月末,大房东魏某将房屋出售,并责令马某立即搬离。马某向迟某索要剩余9个月的房租、押金,但遭到迟某拒绝。法院经审理认为,迟某未经房主同意将所租的房屋转租,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其与马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鉴于马某所交费用超过了其实际居住期间应当承担的费用,因此对于多余部分迟某应当返还。 [法官支招] 为避免遇见假房东或无权转租的二房东,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前,一定要确认房源的真实性和房东身份,应要求房东出具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租赁凭证。",中法网学校, 73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31,"2018-05-02 02:12:16","儿子出钱为父母购公房后 是否有权单独继承?","沙河居民李某因房屋财产纠纷到沙河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咨询,帮父母出钱买的房子,能单独继承吗?原来十多年前,李某父母单位进行公房改革,要求职工购买自己居住的房屋。折算他们老两口的工龄后,需要支付4.3万元房款。李某共有5个兄弟姐妹,当时父母钱不够,就说谁出钱以后房子归谁,最后李某帮父母买下了房屋。因父母单位规定,此房是按扣减工龄后的优惠价购买的,所以房本上只能写父亲的名字。目前,李某父母均已去世,在房本过户时需要李某兄弟姐妹签字同意放弃继承这套房产,但均遭拒绝,称此房虽然由李某支付了4.3万元,但房本是父亲的名字,而且是折算父母工龄后购买的,坚持要共同继承。 法律解析: 所购房屋登记在李某父亲名下,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此房属于李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在没有遗嘱和书面权属约定的情况下 ,李某和其他5个兄弟姐妹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李某为父母当年购买房改房而支付全部房款,并不当然地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 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一方父母名义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购买房屋的出资,可作为债权处理的规定,李某父母可能确实说过哪个子女出钱购房,以后房子就归哪个子女的话,但因为仅是口头表示,没有形成书面协议或者有效遗嘱,李某所支付的4.3万元房款只能作为债权处理,可在房屋价值中扣除相应的本金和适当的利息后,由其他5个兄弟姐妹平均分割房产。",中工网——《劳动午报》, 73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32,"2018-05-02 02:12:27",事故车辆贬值能否索赔?,"新港东海云天的张先生:我出了车祸,人受伤得到了赔偿,但车子出了一些故障,还有一些问题正在交涉。我的车子才开了不到一年,被撞后肯定贬值了,这个损失费我能否得到赔偿?法律有没有相关规定? 说法:关于在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费是否得到赔偿的问题,法律还没有相关的赔偿规定。目前在整个保险行业,还都没有把贬值费纳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如维修费用、重置费用等,不包括间接损失。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过回复称,贬值损失的赔偿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时报记者 张玮",中法网学校, 73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33,"2018-05-02 02:12:36","男子未办信用卡却被诉欠款10万 经查后银行撤诉","支付刷卡、汽车代步,体现了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际,北京二中院和北京昌平法院分别发布相关消费领域纠纷案件的专题调研报告。 北京二中院民三庭法官孙兆晖对2017年一家银行总行营业部起诉洪先生信用卡欠费的案子记忆犹新。孙兆晖介绍:“截至到2010年6月28日,(持卡人)已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和利息一共10万7千多元,银行起诉请求判令洪先生偿还该信用卡欠款本息以及相应滞纳金。” 洪先生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孙兆晖表示,在一审时,法院经过合法的送达手续,没有能够通知到洪先生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 在看到一审判决之后,洪先生上诉到北京二中院。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洪先生自己并没有办理这张信用卡,也没有使用过这张卡,申请材料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诉讼中还提交手机通话记录用于证明洪先生并未使用银行所称的手机号开卡。经二审审理,这家银行认可冒名办卡事实,撤回了对洪先生的起诉。 北京二中院发布该典型案例的目的是对银行作出提示,银行方在受理办卡申请时一定审查好办卡人的身份、资信等情况。 如何防止被他人冒名办理信用卡无辜背负欠债诉讼?孙兆晖建议,持卡人一定要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信息、手机等。出示身份证复印件时要加上批注,仅限于某一用途,防止身份证信息被其他人冒用。 审判实践中,不管基于何种原因逾期未偿还信用卡欠款,持卡人对于发卡银行主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数额一般没有异议,通常是对利息基数、计息规则提出异议。对此,北京二中院民三庭副庭长陈红建提示消费者,要认真阅读开卡合同。 实际上,除了开卡时消费者不认真阅读条款,推销卡的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提示义务,也为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虽然《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于“重要提示”的规定,但部分发卡银行提供的申请材料并未按要求进行提示,对于免息条件、计息基数、复利计算等未向持卡人作出充分说明。 诉讼案例中还发现,有的持卡人擅自将信用卡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认为他人用卡后所欠款项与自己无关。有的持卡人在预留的联系电话和邮件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银行。有的持卡人长期拖欠信用卡透支款和利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等。北京二中院民三庭副庭长葛红提示,持卡人要积极与银行沟通,避免被认定为恶意透支。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从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去认定,如果认定透支不还款的行为是以非法侵占财物为目的,且数额较大,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信用卡诈骗犯罪。 除了信用卡,还有车主买车后因遭遇“消费陷阱”而产生的纠纷。北京昌平法院通报,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这家法院共受理涉车消费纠纷案件183起,近五年此类纠纷逐年上升,销售问题车侵权现象较多。 去年3月,周先生购买了一辆13万元车辆,一周后发现车内有碎玻璃,销售店表示应找4s店,随后周先生向4s店确认,生产商交付车辆时玻璃破碎,不过没有把维修情况告诉销售商。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销售商为周先生更换车辆并赔偿损失13万元。北京昌平法院民四庭法官尤文静指出,作为车辆的专业经营者,有能力也有义务全面掌握涉案车辆的情况,销售问题车或者瑕疵车过程中,应该向消费者释明。 从案件诉讼结果来看,因消费者起诉证据充足、事实清楚完全胜诉的占38%,北京昌平法院民四庭法官王筠韬提醒消费者,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车辆,购车时进行详细的检查,购车超过6个月,消费者需要对瑕疵车辆发现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发现问题要及时向相应机构求证,并留存相应证据。 来源:中国之声",中法网学校, 73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34,"2018-05-02 02:12:43",谁来为该案买单?,"案例: 本市某新村18号房屋为贾某的丈夫柴某所有。2006年1月,贾某提供柴某身份证原件,由万某伪造了身份证,又利用同学关系找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程某,以其急需资金,朋友柴某愿意将房产为其抵押为由,请程某帮忙。程某明知非本人,还是利用职务之便,受理了万某补办权利人柴某的房地产权证申请,并通知其领取了补办的房地产权证。同时,原告经人介绍,未看房即与万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250万元。同年2月,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房地产权证出证的时间是1月20日。同日,原告与柴某、贾某、程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柴某、贾某租赁使用。 同年10月,一审判决万某因触犯贷款诈骗、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责令万某退赔250万元的购房款。二审法院更正涉案房屋权利人由原告变为柴某。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房地局向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一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做出判决认定程某犯滥用职权罪。鉴于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工作人员行为违法,原告予以撤诉。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房地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理睬。原告就刑事判决书退赔250万元提出申请执行,法院以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中止执行。2008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25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遂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0万元整。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件评析: 依据该案的事实,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如下原因:一、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 二、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一个原因。 三、第三人贾某提供其丈夫柴某的身份证,陪同第三人万某冒充夫妻关系办理买卖房屋交易手续,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因。 四、原告在购买房屋之前,未实地查看房屋、了解房屋的状况。怠于注意义务也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因之一。 为此,法院根据过错责任之原则,根据过错程度做出了合理分担责任的如是判决。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中法网学校, 73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35,"2018-05-02 02:12:50",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言能否被采信?,"□案情简介 朱某是某仓储运输公司的装卸工人,平时脾气比较火爆,和同事之间经常会有些小摩擦,公司对他有过2次书面警告的处分。某天上午因水管故障,食堂开饭比平时晚了将近20分钟。朱某在买菜窗口等了一会儿后就非常不耐烦,在食堂师傅对他解释之后仍然吵吵嚷嚷。又等了10分钟左右,朱某突然激动地用手上的搪瓷碗用力地敲打食堂玻璃,致使玻璃破裂。随后,他又和前来劝阻的同事发生了口角,相互推搡。虽然最后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但是食堂里已经一片混乱。3天后,公司以朱某故意损毁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朱某的劳动合同。朱某不服,认为食堂玻璃本身就有裂缝,自己只是轻微碰了一下,而公司认为他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说法是不公平的,公司解除合同是违法的,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在庭审中,公司请了事发当天在场的一位食堂师傅和3名员工到庭作证,以证明当时由于食堂的菜未上齐,朱某就故意用手和碗敲打窗口玻璃致使破碎,还与其他同事发生冲突。 朱某则认为,该4名证人中,食堂师傅是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另外3名同事是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他们的证人证言是不具备证明力的。 本案焦点在于: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作证?他们的证言是否可以被采信? □裁判结果 虽然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但是在封闭的工作场所之内,因为在场的均是公司员工,在几个员工还原的事实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尤其食堂师傅是整个事件的最直接目击者,可以认定朱某存在故意毁坏公司财物,并且不听劝阻的行为。因此,法院最后认为公司以朱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律师点评 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但是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利害关系人的证言采信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难题之一,司法实务中常常过分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劳动纠纷发生的办公场所具有较高的封闭性,除了案件当事人外,在场人员往往只有公司员工,很多情况下,事实的还原只有依靠在场的劳动者。那么是否所有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员工都不能作证呢? 什么是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并非仅指会对其经济利益产生间接的影响,还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以及存在恩怨等对立关系。比如离职员工与单位曾有严重争讼、证人与劳动者是莫逆相交的朋友,包括本案中的在职员工,虽然与双方当事人均不发生经济上的直接影响,但无疑也是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能否作为证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显然,“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是否作为证人,不受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等限制,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利害关系人只要具备证人资格,属于适格的证人,就可以作证。本案例中的4名证人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并且都是纠纷现场的亲历者,因此该4名利害关系人具备成为证人的资格。无非证人如果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那么该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证明力会相应减弱。《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能否被采信?首先,一般来说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其证言被采信的前提。证人证言须以当庭接受质询的方式体现是直接言辞的重要体现,也有助于法官对证人证言自由心证的形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司法实践中,证人常未能出庭参加庭审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成为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关系。为确保事实的查清和避免程序瑕疵,实务中若利害关系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原则上会将其证词直接排除在采信证据范围之外。其次,利害关系人的证据需要遵循补强规则。所谓补强规则,是指某一证据存在本身的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保证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明确将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列为需要补强的范畴。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应当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不发生冲突方能被采信,方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本案例中,公司方还提供了几个不同角度拍摄的破碎玻璃的照片,照片中显示出了玻璃的厚度以及破碎的情形,该照片与证人所述朱某几次用力敲打玻璃的情形相互印证,因此法院最终采信了4名证人的证言。",中法网学校, 73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36,"2018-05-02 02:12:57","车顶玩偶流行 交警提醒:若引发事故将担全部责任","老虎、大象还有蜘蛛侠、绿巨人……各种各样的玩偶,都出现在私家车的车顶,甚至在高速公路上风驰电掣。近日,有市民发现,这种原本难得一见的“非主流”行为,开始变得多起来。3月11日,成都商报记者坐车从清江西路到金河路,一路数过来,就有4辆轿车顶上贴着玩偶,这些造型各异的玩偶也赚足眼球。 11日,记者坐车经过清江西路,一辆棕色轿车从一旁经过,车顶右后方,“蹲坐”一个蜘蛛侠玩偶,摆出发射蛛丝的姿势,在风中独自摇摆。在接下来的行驶过程中,又有两辆汽车,同样安装了类似玩偶。在网络上,类似装饰的车辆不在少数,对于这些玩偶,不少网友都表示容易分神,多看两眼就容易踩急刹车。 网购平台是车主购买玩偶的主要渠道,在淘宝上,一些店家出售的玩偶月销达到两万多件,这些玩偶主要通过胶带粘贴和磁力两种方式贴在车上。 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三大队吴整警官提醒说,类似于这种在车身外粘贴或者固定装饰物的行为,一旦车辆在颠簸或者高速行驶且风阻较大时,极易掉落。特别是高速行驶时,掉落后会对后方车辆的视野立即造成影响,是严重的交通事故隐患。“一般在高速公路上超过90公里/每小时,就很容易掉落。”吴整表示,这种车外固定物或者粘贴物掉落,如果引发交通事故,是要承担全部责任的。在平时的巡查过程中,高速交警如果遇到类似车主,会要求他们对车辆外观进行整改后再上路,同时他也提醒大家尽量安装行车记录仪。成都商报记者 宦小淮 来源:成都商报",中法网学校, 73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37,"2018-05-02 02:13:04","乘客欲托运行李被要求交费 怒将航空公司告上法庭","被拒免费托运的两个箱子和原告按照航空公司标准尺寸所制作的纸箱。 买了廉价航空的机票,上飞机时却被告知,行李箱尺寸不符合公司规定,不能随身携带,只能托运,而且收费。在和航空公司大吵一架后,两位南京女士选择乘坐其他航空公司班机回宁。回宁后,她们认为航空公司的规定是霸王条款,应属无效,将航空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道歉赔偿。航空公司则称,相关规定已经在订票时予以明示,不是霸王条款。昨天,南京江宁法院审理了此案。案件没有当庭判决,将择日宣判。 通讯员 江研 实习生 李佳玉 扬子晚报记者 罗双江 起因 托运行李箱收费航空公司成被告 2017年9月12日,芦女士之子为芦女士、曹女士一行四人在“美团网”上订了2017年9月18日九元航空公司(以下简称九元航空)AQ1039自海口美兰机场至南京禄口机场的机票四张。18日上午9时,芦女士、曹女士及家人在海口美兰机场办理值机手续时,九元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两个小行李箱体积超过公司规定的20cm*30cm*40cm的规格,必须办理托运,且收费。芦女士等人认为,他们从南京到海南时带的就是这两个箱子,随身携带上了飞机,说明这两个箱子是符合通常规定的,而且两个箱子目前是空箱。但航空公司工作人员称,即便是空箱子也要托运。双方均报警,一番处理下来,飞机早就飞走了。芦女士及家人等被迫另购机票。芦女士和曹女士因此决定将九元航空公司告上法庭。她们还将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也一起告上法庭,因为她们认为三快公司是美团网的实际运营者。 原告方 称订票时并不知道行李箱规定认为航空公司给旅客设陷阱 昨天,该案在南京江宁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方认为,她们随身携带的行李箱符合国家民航总局规定的尺寸和重量标准,而且她们在订票时不知道航空公司有这个规定,故不同意办理托运。据此,她们提出诉请,请求法院确认运输合同中关于“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行李”的限定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并判令航空公司向两原告双倍返还机票款972元,并承担同行亲属的机票损失486元等费用。三快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她们还要求判令两被告对行李须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消费注意、区分的显著标识予以标明。 九元航空的代理人则称,原告方买的是特价机票,价格还不到正常票价的两折。所谓特价机票,其特殊性就在于这种机票是附加了很多限制的。对于行李尺寸及收费托运的规定,就是对芦女士和曹女士的特价机票作出的限制。 但原告代理律师认为,九元航空对行李尺寸的限制,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条款如果是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或排除了对方的权利,必须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否则,这样的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条款。而航空公司和美团网恰恰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这样的提醒,因此,上述条款是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有无对格式条款尽到充分的提醒义务,成为原被告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的对订票记录和订票模拟操作的公证材料称,在此前的订票过程中,美团网对于“我已阅读购票须知”这一选项是默认勾选的,他们实际上根本就没有读过购票须知,也无从知道航空公司对于行李尺寸的规定。 原告律师认为,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规定,以及旅客乘坐国内其他航空公司飞机的普遍经验,20寸以下(包括20寸,即行李规格为20*40*55厘米)的行李箱都能带上飞机,也就是说,一般18寸、20寸的小行李箱是能随身携带上飞机的,即使旅客不愿意随身携带,该行李箱也是免费托运的。而九元航空搞出了一个随身携带行李不超过“20*30*40厘米”的限定,相当于给旅客设置了一个陷阱。 被告方 订票后发短信提醒 已履行提醒义务 九元航空和美团网则认为,他们不仅在订票过程中进行了提醒,订票成功后还通过短信进行了提醒,已尽到提示义务。三快公司还认为,原告起诉他们是告错主体了,因为美团网的实际经营者是“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而他们是“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两家不是一个单位。而且,美团网只是一个网络平台,和原告并无合同关系。 对于原告方的说法,九元航空不予认同,称没有欺诈消费者,服务的差异化是基于票价所实行的政策,且经过了主管部门的批准,而且在订票过程中和订票后都进行了提醒。 在庭审最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愿意调解,法官遂宣布闭庭,将择日宣判。",扬子晚报, 73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38,"2018-05-02 02:13:13","男子不慎将45万元汇错账户 法院判决全额返还","广州日报讯 (全媒体记者魏丽娜 通讯员胡名态、候湘莹、付斌)福建晋江人黄某风尘仆仆赶到广州南沙,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经常居住地在南沙区的俄罗斯籍女子安娜不当得利。 黄某称,2017年2月22日,他本打算通过网上银行将其名下账户中45万元转到自己名下另一账户,不慎误转入安娜名下的账户(开户地为广州市南沙区)。黄某联系不上安娜,对方也没归还,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安娜返还不当得利45万元。 法院受理案件后,穷尽一切送达方式,无法找到安娜,于是通过报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安娜仍下落不明,也未应诉。于是法院对此案进行远程视频开庭设立。 法院认为,黄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不慎将45万元转至被告安娜账户的事实。根据法院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法院当庭宣判,判决被告安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某人民币45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原告黄某承担。",大洋网-广州日报, 73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39,"2018-05-02 02:13:21","前夫因投资经营欠债300余万元 女子被判无须担责","因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三债权人将张某及其前妻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北京青年报记者近日获悉,北京二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驳回债权人要求王某与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张某与王某2000年结婚,2016年协议离婚。三债权人于2017年7月分别与张某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就2009年至2010年各债权人与张某之间曾经发生的借款关系进行确认,三份协议书共涉及借款金额300余万元。后因张某未如期偿还借款,三债权人分别将张某及其前妻王某共同诉至法院称,张某的债务发生于张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令张某与王某共同偿还债权人的借款本息。 张某辩称,自己与三债权人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系共同投资经营关系,款项均用于自己公司经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某辩称,自己对涉案款项一无所知,也从未见到过该款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作出张某、王某共同偿还三债权人借款本息的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因涉案债务金额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由债权人就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现债权人对涉案债务系用于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法院对债权人要求王某与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尚未公布,一审判决依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施行,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对一审判决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内容进行调整。 最终,二中院判决由张某偿还借款本息,驳回债权人要求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文/本报记者 李铁柱",北青网, 74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40,"2018-05-02 02:13:25","多疑家暴男不离婚 法院支持女方诉求","二十年前的一部电视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给许多人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印象,也让“家暴”问题呈现在公众面前。201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正式实施,该法不仅规定了家庭成员对身体实施的暴力侵害为违法行为,也将言语谩骂、恐吓等对精神的侵害纳入了“家暴”范围,这让在婚姻中受害的一方更有底气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近日,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此类型的离婚案件。 张强(化名)与李美(化名)已年过四旬,育有三个子女,日子本平静无波地度过,然而却在2015年起了波澜。2015年5月的一天,张强在一公园内看见李美与一男子谈话,遂认定二人有暧昧关系,于是不由分说地将李美拉扯回家,随后二人发生了争吵,继而发生了“家庭大战”,张强动手打了李美。 多次受到质疑与伤害的李美欲与张强离婚,却发现户口本和结婚证被张强严密地保管起来,并坚决不同意离婚。李美因长期遭受张强殴打,已无与其继续生活的意愿,于是于2018年1月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经调查后发现这已经是李美第二次提起离婚,经审理后认定二人感情确已破裂,遂支持了李美的诉讼请求。最终,张、李二人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中法网学校, 74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41,"2018-05-02 02:13:33","称承租房屋甲醛超标 孕妇起诉返还中介费","李女士是一位有三个月身孕的准妈妈,她曾委托房屋中介公司承租房屋,在中介的介绍下与王先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王先生的房屋,李女士承租后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承租房屋的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最终检测报告显示房屋中甲醛超标,李女士将中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全额退还中介费5000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李女士诉称,当时自己因为初次怀孕,所以多次提醒中介公司,承租房屋一定不能有异味,尤其是甲醛不能超标,以免对宝宝身体不利。但自己的家人在签订合同后打扫房屋时感到头晕难受,所以才请了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房屋甲醛不符合国家标准,最终李女士和王先生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李女士认为中介方没有能够提供适宜其居住的房屋,居间的房屋不符合居住条件,隐藏巨大危害,中介公司应该全额返还中介费。   目前,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中法网学校, 74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42,"2018-05-02 02:13:36","进口吉他运输途中毁损报废 快递公司举证不能要担责","价值不菲的进口吉他在快递运输途中毁损报废,物流公司与收派业务外包商均拒绝赔偿寄件人损失,近日,大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寄件人经济损失12600元。   2017年8月23日,李某将一把高档进口吉他交付某物流公司的收派业务外包商大余某速运有限公司托运至内蒙古包头市,没有办理货物保价,运费为收件方付。吉他从大余县运往该物流公司的赣州中转港,再从赣州港发往内蒙古包头市。收货人收货后发现吉他琴颈部位已经断裂、琴体面板破损,遂将毁损吉他退回该外包商。李某申请理赔,外包商以货物未保价且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在其承运的大余至赣州港的区段毁损为由拒绝赔偿。因理赔未果,李某一纸诉状将该物流公司赣州分公司告上了法庭。庭审中,该物流公司赣州分公司辩称,该物流公司已经将大余全县范围的货物收派业务外包给了大余某速运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赣州港发往全国的区段运输,不是李某寄件的直接受托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申请追加该物流公司在大余的收派业务外包商即大余某速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和第三人承运,承运人必须保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完整性,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毁损、灭失,承运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和作为被告加盟伙伴的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快递毁损的具体路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快递未在其承运路段毁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中国法院网, 74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43,"2018-05-02 02:13:44","老人摔伤后身亡家属追责 养老院一审被判担责三成","年逾九旬的付老先生入住养老院期间,夜里上厕所时,不慎在卫生间摔倒致腰椎受伤。半年后,他在医院去世。为此,子女们将养老院告上法庭,索赔13.7万余元。一审判决养老院承担三成责任,需赔偿家属1.5万元并返还服务费990元。前天(3月6日)上午,此案二审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养老院要求法院改判其无责。   半夜上厕所摔伤后死亡   2015年1月30日,付老先生入住本市房山区某养老院并交纳了共计8万余元费用,其选择服务范围为全自理、住单间,内容包括清扫室内卫生、清洗床单等、打开水以及督促吃药。2016年11月,老人在夜间上厕所时在卫生间摔伤,导致腰椎压缩骨折,后于同年11月22日入院治疗。2017年5月19日,付老先生在医院去世。除腰椎骨折外,老人经医院诊断还患有严重骨质疏松、肺部感染、右下肢大隐静脉血栓等疾病。   老人的子女们认为,父亲摔伤完全是由于养老院未尽到护理义务,故对方应返还其收取的一切费用,并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7万余元。而养老院辩称,其已全部履行了服务合同的所有义务,老人在其居室内摔伤属于意外,和养老院无任何关系,据此应驳回起诉。   一审判决养老院担三成责   一审法院认为,付老先生选择的服务项目为全自理项目,被告依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老人夜间上厕所并不需要被告提供专人负责,故并非在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受伤,自身对其受伤具有过错。   但鉴于付老先生系90多岁的高龄老人,被告理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而不仅仅局限于服务内容,在老人受伤居住在养老院期间,被告亦未提供更高级别的护理或者送医院诊治,故具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判决后,养老院提出上诉,要求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审开庭养老院否认有责任   二审开庭时,家属方表示,据父亲生前说,当天夜里摔倒后,喊了两个多小时也没人回应,直至爬到楼道里才被人发现。此后,还是医院通知家属住院了。   养老院一方提出异议,称老人摔倒后还能自行走动,只说腰疼让工作人员买膏药,但不愿去医院检查。“当时情况没那么严重,我们就没想那么多。后来他疼得厉害了,我们才找了他的家属。”   养老院代理人说,根据他们提交的短信证据,2016年11月13日,养老院曾给老人的一个儿子发送过短信,后持续十天左右多次给对方以及老人另一个儿子打电话,但一直无人接听。代理人认为,养老院提供了全套的服务,硬件设施完善,室内床头的呼叫器也未损坏。老人因年事已高身体出现问题很正常,其骨质疏松以及肺部感染等症状与摔伤都无关系。   对于养老院称曾经短信通知过,家属称,因其年纪也大了,可能没留意短信。由于家属拒绝调解,法院将择日宣判。",北京晨报, 74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44,"2018-05-02 02:13:50","商铺拆迁2万变180万 为分钱母女对簿公堂","商铺拆迁,2万变180万,家庭矛盾因此产生。近日,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调解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    原告吴某与丈夫共生育子女六人,并购置了两间商铺。2000年,吴某丈夫去世,但留有遗嘱,一间商铺由大儿子使用,另一间商铺由二儿子使用,两间商铺由吴某全权支配。大儿子使用商铺几年之后,将商铺卖给了妹妹艾某,即本案的被告,价格为2万元。    2017年,因老城户区棚改造,艾某占用的商铺经估算收购价格在180万元左右。艾某认为,自己是从哥哥的手里按正常的价格卖来的,这间商铺应当归他所有,收购的价款也应当由她所有。吴某认为,商铺是自己和丈夫共同购买的,自己对商铺享有一半的所有权,而且丈夫的遗嘱也是将商铺归她所有,故吴某与大儿子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商铺或收购的价款应当归她所有。   因该案双方当事人是母女关系,且牵涉到艾某其他兄弟姐妹,如果只是简单进行判决,不但使母女关系更为恶化,还会使问题更为复杂化,法官决定在开庭之前进行调解。法官随邀请当地居委会干部与双方当事人及艾某的兄弟姐妹进行沟通,从亲情和法律两方面入手,最终使母女及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理解并达成一致协议,该由吴某和艾某各分得该间商铺收购款的50%,吴某随后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中法网学校, 74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45,"2018-05-02 02:13:57","借钱不还姨甥生嫌隙 法院判决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是好心借钱给亲戚,却没想到现在不仅钱拿不回来,自己还被骂了一番。近日,湖南嘉禾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并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9290元及相应利息4000余元。   2015年,王某的堂姨李某以资金周转为名向王某借款20000元,后归还了王某10000元,并于15年1月写下一张1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每月的利息为150元。但李某写下借条后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100元。   李某表示,自己借下10000元早已经转借给同村的周某,周某也出具了借条,这点王某也是知情并同意的。这两年来周某都有按时向王某支付利息,虽然前段时间周某逝世,但自己和王某一同去周某家中时,周某遗孀也表示有钱了会还给王某。李某认为,王某没有道理借出10000元而让自己和周某两人均承担还款责任,且15年6月某晚王某以自己须垫付保险费为由向自己借了1500元,虽然事后未出具借条,但这笔钱王某理应归还给自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所持借条中的借款人为周某,出借人为王某,而实际持有人却是李某,与常理不符,对被告提交的借条不予认定。而10000元本金月利息150元折算成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规定,且鉴于庭审过程中王某承认自己在15年6月某晚向李某借款1500元支付保险费,也同意在应收利息中予以扣除。遂做出如上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中法网学校, 74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46,"2018-05-02 02:14:04","假喊救命致同伴溺水身亡 被告及监护人担责60%","小伙伴相约去游泳,其中一人假喊救命将同伴骗至深水区,同伴信以为真,自己不会游泳却前往救援,没想到却送了命。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被告付某某及其监护人付某、文某共同赔偿原告罗某、江某180896.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1494元×60%),减去已赔付的75000元,剩余105896.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罗某、江某之女罗某慧与被告付某某、赵某等相邀到进贤县某湖边游泳戏水,约3时许,被告付某某假喊“救命”将罗某慧骗至深水区,因罗某慧不会游泳导致其溺水身亡。事后,原告与共同游泳戏水的赵某等的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付原告75000元。因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文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某某在游泳戏水时将不会游泳的罗某慧骗至深水区致其溺水死亡,被告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文某系付某某的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应与付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江某作为死者罗某慧的监护人,平时疏于对其进行安全教育,致使其在危险水域游泳戏水身亡,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罗某慧一同游泳戏水的赵某等的监护人已赔偿的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剔除。综上,遂依法作出如前判决。",中国法院网, 74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47,"2018-05-02 02:14:09","物业服务存瑕疵业主拒交费 法院:物业担责10%","广西梧州市某小区商铺业主李元海、贺玲玲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被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不久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作出了判决。 铺面前停车无序,业主拒交物业费 2011年8月22日,李元海、贺玲玲与梧州市一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元海、贺玲玲购买梧州市新兴二路某小区商业用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9.99平方米。 2013年6月21日,李元海、贺玲玲按规定接收使用上述商铺。同时,贺玲玲与梧州市某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该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保洁,垃圾的收集和清运,指挥车辆遵章行使、有序停放,保持道路畅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非住宅夹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非住宅地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首月5日前,如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额的千分之三向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长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物业公司有权按有关规定向业主追究法律责任。 涉案小区毗邻一家批发市场,人流量、车流量较大。对小区商铺业主来说,这原本是件好事。但是,因小区保安疏于监管,导致商铺门前车满为患、停车无序,严重影响商铺的日常运营。业主们多次与物业公司沟通均无果。 “以前我们来买商铺的时候,一进门前广场就有保安来引导停车。现在别人把车停到过道上,你们怎么也不管管?”李元海气愤地质问保安。 保安说:“物业公司只安排我负责车库门口车辆的出入,不负责车库外车辆停放的引导。” 李元海向物业公司反映情况。物业公司承诺限期整改,但始终没有付诸行动。一气之下,李元海找到相邻几家商铺的业主,商议一起拒交物业管理费,直到物业公司提供让人满意的服务为止。 物业公司起诉业主,追讨物业费及滞纳金 自2015年6月1日起,李元海、贺玲玲未交纳物业管理费。2017年10月,物业公司将李元海、贺玲玲诉至长洲区法院,要求二人交纳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6万余元并支付滞纳金1178元。 李元海辩称,物业公司没有向他催收过物业管理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夹层、地层收费标准的内容没有盖章。该协议是物业公司强迫贺玲玲签的,没有他的签名,他有权不履行该协议的约定。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协议中约定的以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计收物业管理费未经物价局审批。 贺玲玲辩称,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不到位,业主们多次反映仍未改进,未加强商铺门前的交通管理。物业费收取也不合理。她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 经审理,长洲区法院认为,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物业公司系接受小区建设单位的委托,对本案所涉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或业主、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有权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现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其对业主及物业公司均有约束力,小区全体业主都应依约履行。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后,依约对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李元海、贺玲玲作为涉案小区商业用房的业主,有义务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长期拖欠不妥。在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物业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指挥车辆遵章行驶、有序停放”,其行为存在违约,应承担10%的违约责任。故李元海、贺玲玲应向物业公司支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90%的物业管理费。 法院指出,对于物业公司怠于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业主可以按合同约定通过要求物业公司限期整改、召开业主大会另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向相关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等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不应以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方式进行对抗。物业公司虽存在未积极作为导致商铺门前车辆随意停放妨碍交通等服务瑕疵,但物业公司并未存在违法或重大违约行为,在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上述服务瑕疵不能构成业主拒付物业管理费的实质性理由。李元海、贺玲玲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物业公司要求滞纳金从2015年6月起按未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等情形,法院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共计935.05元。物业公司应虚心听取业主们的意见,对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提高物业服务水平,避免双方产生矛盾或纠纷,共同营造和谐小区。 长洲区法院一审判决李元海、贺玲玲支付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4万余元,支付违约金935.05元。 宣判后,李元海、贺玲玲及物业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文中人名为化名)",中法网学校, 74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48,"2018-05-02 02:14:16","开发商违约不履行合同 被判双倍返还定金十万","原告刘某在与被告某房屋开发商签订一份《房屋认购协议书》并交付50000元定金后,却发现开发商迟迟不与之签订正式的《房屋购买合同》,并将房屋备案到第三人名下。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某房屋开发商双倍返还原告刘某定金10万元。   2015年1月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房屋开发商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某小区房屋一套,由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定金。同年5月3日,原告依约将定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房屋完工后,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在2016年年底将该房屋备案到第三人名下,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某遂将被告某房屋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定金,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中国法院网, 74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49,"2018-05-02 02:14:24","孩子意外受伤 幼儿园担责吗?","市民钟女士:几天前,我的孩子在幼儿园和其他小朋友游戏的时候不慎摔伤,老师及时通知了我并带着孩子去了医院。后来我看了监控,当时老师组织孩子们一起做户外游戏,我的孩子在游戏过程中不小心被另一个小朋友绊倒。幼儿园设施齐全,塑胶地面也是为了保护孩子,老师也都很尽责,但我的孩子确实摔伤了,这样的意外事件幼儿园是否还需担责? 说法: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如果孩子当时的游戏符合幼儿正常的认知能力和体力能力,老师也尽职尽责,幼儿园铺设的塑胶地面符合对幼儿的安全保护标准,可见该幼儿园对幼儿可能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都作了充分的防备,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另外在孩子受伤后幼儿园方面立即送孩子就医并通知家长,已经做到积极采取救护措施,说明幼儿园对孩子受伤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孩子受伤属意外事件。 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毕竟孩子是在幼儿园受伤的,在幼儿园方面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考虑,幼儿园也要分担一半赔偿责任。时报记者 张玮",滨海时报, 75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50,"2018-05-02 02:14:33",租赁房屋被拆迁后如何维权?,"案情介绍: 刘某与房东李某签订了租期为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因房屋拆迁,刘某找到李某协商租房后续事宜。房屋被拆后刘某不知道去哪儿住,于是要求李某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为其和家人安置。李某认为房屋拆迁属于政府行为,现在房屋要被拆,双方的租赁合同也应该终止。协商未果,刘某来到霍营法律援助工作站进行咨询,房屋拆迁后,原有租赁合同是否还有效力?刘某是否能够要求李某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或者给予赔偿? 法律分析: (一)租赁房屋被拆迁后,原有的租赁合同是否还有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引起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均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所以,拆迁人或者征收人通过补偿方式获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李某的房屋拆迁后,李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仍然存在。 (二)租赁房屋被拆迁后,房屋出租方是否应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本案中,刘某和李某没有解除租赁关系,李某在得到相应的补偿金后,也没有对刘某进行安置,这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刘某与李某对解除该房屋的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时,由拆迁人出面为李某调换房屋。调换后的房屋继续由刘某承租,双方之间的原有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所以李某说的拆迁是政府行为,以拆迁为理由直接终止租赁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房屋出租方不能或者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承租人是否可以获得赔偿? 拆迁、征收不同于买卖、转让等物权变动行为,而是通过补偿的方式达到拆除、征收房屋的目的,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利于拆迁、征收工作的进行,且承租人的使用权的确因拆迁、征收受到了影响,为保障拆迁、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及保障承租人利益,应给予承租人补偿。本案中,刘某以前所租住的房屋被拆除后,刘某可以住在提供给房东李某的补偿安置房内。如果补偿安置的房屋与以前的房屋条件存在差异,双方之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租金。如果与原有用途不符或者李某不愿意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刘某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李某给予适当补偿。 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愿意另外租赁一处房屋,给刘某及家人住,此房屋的租金由李某支付。刘某表示会尽快搬离被拆迁的房屋。",中工网——《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