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li.id,anli.ts,anli.title,anli.neirong,anli.laiyuan,anli.zuozhe 101,"2018-05-02 01:29:05",韩美林诉“钞氏兄弟”商标侵犯著作权索赔50万,"因认为“钞氏兄弟”商标侵害其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知名艺术家韩美林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将该注册商标人梦幻传奇(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梦幻传奇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商标上使用原告书法作品中的“钞氏兄弟”文字的侵权行为,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支付原告经济赔偿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等。4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韩美林诉称,其系知名艺术家,曾被授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平艺术家”称号,代表作品包括北京奥运会吉祥物福娃、国航航徽等。原告应学生钞子伟及钞子艺请求创作了《裂·变——钞氏兄弟作品展》书法作品,并将其赠与钞氏兄弟,但对该书法作品享有著作权。后钞氏兄弟举办作品展览时将上述作品中的“钞氏兄弟作品展”文字作为海报标题宣传,并上传至微博相册。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将上述书法作品中的“钞氏兄弟”文字申请并取得相应注册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前述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商标上使用原告书法作品中的“钞氏兄弟”文字的侵权行为,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支付原告经济赔偿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等。   被告梦幻传奇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韩美林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书法作品原件上虽有签名,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署名真实性。且原告微博图片均为钞氏兄弟发表,恰恰说明钞氏兄弟更有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依据。且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接触过涉案作品,被告亦无接触涉案作品可能性。被告注册涉案商标“钞氏兄弟”商标后,没有进行商业使用,亦无经济收益,原告主张经济赔偿于法无据。   庭审中,双方就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作品著作权是否随原件转移以及涉案作品价值认定等问题发表了意见。鉴于双方均当庭表示愿意调解但未就和解方案达成一致,合议庭宣布休庭,本案未当庭宣判。",人民法院报, 102,"2018-05-02 01:29:14",欣泰电气证券欺诈发行行政处罚案二审维持原判,"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诉中国证监会证券欺诈发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进行二审宣判,终审判决驳回欣泰电气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此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欣泰电气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副院长吉罗洪作为审判长主持庭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陈述和辩论,中国证监会主席助理黄炜依法出庭应诉。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以及欣泰电气是否符合该构成要件;二是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需要专业机构审计或鉴定;三是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以及欣泰电气是否符合该要件的问题。这是涉及到本案处理定性的基础性问题。《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在发行人已经发行证券的情况下,构成证券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即“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和“骗取发行核准”。而对于“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认定标准,《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满足法人治理结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诚信守法记录等方面的一系列法定条件。从法律文义和规范体系统一性的视角分析,《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行新股的条件应当与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不符合发行条件”具有内在关联和前后衔接性,前者规定的发行条件自然且理当作为后者认定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标准。对于“骗取发行核准”的理解,发行人可能实质上不符合发行条件而骗取发行核准,也可能是本来符合发行条件而为了“骗取”一个更好的发行价格以筹集更多资本,不论属于两种情形中的哪一种,只要在特定发行文件中存在重大虚假记载或陈述,都属于“骗取发行核准”的范畴,与发行人剔除虚假记载内容后是否仍然符合发行条件并无必然关系。   此案中,欣泰电气对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重大虚假记载的事实并无异议,而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条件。这就意味着,在核准制法律框架下,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如果在申请核准时点的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则应当认定公司不符合发行条件。结合本院前述对证券欺诈发行构成要件的分析,欣泰电气IPO申请文件中的财务数据存在重大虚假记载,足以认定其“不符合发行条件”,其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申请证券发行核准的做法,属于“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中国证监会认定欣泰电气符合《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证券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   欣泰电气坚持认为,《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发行条件”应指发行人实质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财务指标与公司组织机构管理指标,欣泰电气的财务数据如果进行回溯调整,实质条件均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要求。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前面的分析,只要IPO申请文件中的财务数据存在重大虚假记载,就可以认定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行条件,即使发行人剔除虚假记载内容后的财务指标符合法律对发行新股的财务指标要求,也不能认为发行人实质上就符合发行条件。这是因为,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需要满足法人治理结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诚信守法记录等一系列法定条件,而绝不仅仅只有公司财务指标的条件。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时对财务数据虚假记载,既是财务会计文件编制的问题,也是公司是否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的问题,还是公司治理结构合规性和有效性的反映。而且,根据《证券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证券的发行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行为。发行人IPO申请文件财务数据存在重大虚假记载,既违反证券发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极易给市场投资者的判断造成误导,又是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市场欺诈行为,侵蚀证券市场的诚实信用基石,因而不论在发行核准环节还是在后续监管环节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由此可见,不论从证券发行的具体条件,还是从证券立法的目的出发,欣泰电气的该项主张都不能成立。   欣泰电气还认为,招股说明书与财务会计文件并不相同,中国证监会将招股说明书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认定为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是错误的。对此,法院认为,招股说明书与财务会计文件的确在名称、形式以及内容涵盖面上有所不同,但也存在交织,其中公司财务会计文件是招股说明书的重要内容之一,二者实质上是整体和部分、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招股说明书等IPO申请文件中对财务数据的虚假记载是财务会计文件虚假记载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欣泰电气认为中国证监会将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记载认定为财务会计文件虚假记载构成认定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需要专业机构审计或鉴定问题。这涉及到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对专业性问题的认定和处理权限问题。《证券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证券法》“第十章”又专门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履行的职责和有权采取的措施作了具体的列举。这些规定,虽然没有细化到就证券监管中财务会计文件真实性等专业性事项的认定权限问题,但在现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对执法中的专业性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家设置的专司证券市场监管的专业性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事实(包括对涉及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等涉及专业性方面的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并在调查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处理,理当是上述法律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职责权限范围的题中应有之义。当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行政执法中专业性较强的事实认定问题,并不排除中国证监会通过外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或审计并将鉴定或审计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但这无疑属于中国证监会执法裁量的范畴。也就是说,在涉及专业性事实认定中,外聘专业机构就专业问题出具意见并不属于中国证监会在开展执法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欣泰电气对其在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的事实并无异议,中国证监会结合欣泰电气的陈述以及自身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的调查情况,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欣泰电气认为中国证监会未对财务会计文件等专业性问题委托专业鉴定或审计机构出具意见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欣泰电气在庭审中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关于“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特定行业专家出具的统计分析意见和规则解释意见”的规定,来证明中国证监会未委托专业鉴定或审计机构对财务会计文件虚假记载问题出具意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法院认为,一方面,上述会议纪要记载的该部分内容,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对相关专业性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形,而非直接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对专业性问题认定作出的拘束性规定;另一方面,该部分内容也仅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特定行业专家出具的意见,而非要求当事人必须就专业性问题向人民法院提供专业机构的专业意见,更不能推导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专业性问题提供其聘请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就导致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的结果。因此,欣泰电气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问题。这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强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到行政处罚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但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仅要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要对行政行为裁量是否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对行政处罚来说,如果经审查存在明显不当的还可以直接判决变更。但需要注意的是,立法在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的同时,还强调必须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才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的定位,即人民法院既要履行对行政裁量的审查职责,不能怠于履行,也要秉持谦抑态度行使自己的审查权力,给予行政裁量必要的尊重。证券金融领域相较之其他行政领域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金融监管部门对市场的监管奉行依法审慎监管原则,这也要求法院对金融监管执法行为进行司法监督必须在恪守适度原则基础上开展合法性审查,不能逾越金融监管执法规律或者超越司法权边界施以监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欣泰电气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在定性和处理结果两个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当的地方。在定性方面,前面已经述及,欣泰电气符合证券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对于欣泰电气在一、二审程序中以中国证监会查处的其他案件为例说明本案定性不当的主张,由于欣泰电气所举案件中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与本案并不具有可比性,且中国证监会在那些案件中处理合法适当与否也非本案审查范围,因而欣泰电气认为中国证监会定性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处理结果方面,欣泰电气主张其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执法调查,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即使欣泰电气在本案行政调查过程中有配合调查的情节,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立功表现”,因而其仍然不符合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而且,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中国证监会按照非法募集金额百分之三的标准对欣泰电气处以罚款,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且与欣泰电气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基本相当,不构成裁量上的明显不当。因此,欣泰电气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国法院网, 103,"2018-05-02 01:29:21","林地违法堆放有害垃圾 当地政府怠于履职成被告","大量有害垃圾堆放在林地内,破坏森林植被,影响百姓生活。吉林省探索开展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开始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告”政府,促进问题解决。   日前,吉林省红石林区检察院诉桦甸市红石砬子镇人民政府怠于履行职责一案在桦甸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红石林区检察院指控,红石砬子镇白山社区在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国有林地内长时间违法堆放大量生活垃圾,且未经相关部门选址审批,未经无害化处理,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周边森林植被受到严重破坏,河流内生物无法生存,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的正常生活。在红石林区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履行诉前程序情况下,红石砬子镇人民政府虽然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仍未对垃圾堆进行有效处理。   为此,红石林区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从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环境保护方面入手,经过调查取证等程序,针对被告桦甸市红石砬子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尽到监管义务、怠于履职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起诉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今后要对该垃圾场进行全面整改,对检察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及要求予以接受。",新华网, 104,"2018-05-02 01:29:26","早产儿失明鉴定书称医院无错 涉事单位被停执3月","华商报2018年1月14日A06、A07版及1月22日A06、A07版先后两次就“一份疑点重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却成为法院判决关键证据”进行了报道。陕西省司法厅在接受华商报采访时表示:严肃调查,违者必究;绝不会包庇任何单位、任何个人。 昨日,陕西省司法厅对这份疑点重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了调查结果: 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因管理不善纵容他人在鉴定书上代签姓名属违规,全省通报批评,停止执业3个月限期整改。 第一鉴定人范某,因申请鉴定人资格证时,未能如实填写工作经历,未能如实填报同时在另一家鉴定机构执业,属严重违规,处以吊销其持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资格证,保留其持有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鉴定所鉴定人资格证,停止执业1年。 >>新闻回顾 鉴定书疑点重重 法院采信成庭审重要证据 2016年4月,出生于山西的男童含含(化名)因早产26周+6天体重仅1.1千克,在当地医院治疗40天后,于2016年6月1日到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31日含含出院,出院两个多月后确诊失明。 含含的家人觉得孩子失明是因为西安市儿童医院在诊疗时,延误孩子眼睛的病情,存在医疗过错,将西安市儿童医院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2日,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岁男孩含含双目失明的结果和西安市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医院不存在“贻误治疗、未告知含含父母检查结果及治疗建议”的事实。 得出儿童医院诊疗行为无过错的重要依据,是一份来自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分别为该机构持证司法鉴定人范某、李某。 含含家属查询发现,第一鉴定人范某是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眼科的主任医师。但面对含含家属,范某竟称对这份鉴定意见书毫不知情。 华商报记者在调查时,发现范某持有两本均在有效期的鉴定人资格证,颁证机关均为陕西省司法厅,其中一本执业单位为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另一本为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鉴定所,严重违背了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鉴定人不允许同时在两家机构同时执业”的情况。 >>调查结果 第一鉴定人范某 看材料形成鉴定意见 签字系他人代签 华商报报道此事后,陕西省司法厅高度重视,全力调查事情缘由。昨日,华商报记者从陕西省司法厅了解到,目前调查已告一段落。2017年3月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随后在法院质证情况下,拿到了所需所有案卷资料。8月第二鉴定人李某和另一工作人员对被鉴定人进行了身体检查,随后鉴定机构又组织了听证会,第二鉴定人李某及当事双方均参加了此次听证会。8月26日鉴定机构通过邮件方式将鉴定材料递交给第一鉴定人范某,8月31日范某查阅后形成了鉴定意见,通过邮件方式回传给了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最终形成的鉴定意见书和范某回传的鉴定意见无差异。 “据调查结果,第一鉴定人参与了此次鉴定。”昨日省司法厅相关负责人表示,“但范某却未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字,该签字系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他人代为签字,属违规行为。” 范某同时持有两证 系严重违规 未如实填写工作经历 对于第一鉴定人范某同时持有两本有效执业证书一事,陕西省司法厅调查后答复,2005年范某通过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执业证书,随后常年连续在该中心担任鉴定人。在申请执业证书时,范某未如实填写自己的工作经历,长期隐瞒了自己在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工作一事。 2012年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鉴定所获得鉴定资质并开展业务,范某通过该医院鉴定所申请鉴定人执业证时,又隐瞒了自己已在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执业一事,并未注销其蓝图鉴定人的执业证书。最终造成范某同时持有两家机构的鉴定人执业证。“这属于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陕西省司法厅相关负责人说,“鉴定人不能同时在两家鉴定机构任职。” 鉴定意见书是否还有效由法院自由裁定 对此调查结果,陕西省司法厅对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范某存在的违规行为处以了相关处罚。 “对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年终考核以不合格对待,责令其停止执业整改3个月,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暂缓编入年度名册。”陕西省司法厅相关负责人说。 “对范某持有的两本执业证书,吊销其持有的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执业证书,保留其持有的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鉴定所执业证书。对范某的行为,省司法厅作出停止执业一年的处理决定。”陕西省司法厅相关负责人说。 “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按照相关法律由法院自由裁定。”该负责人说。 昨日被鉴定人的监护人李晓峰也收到了陕西省司法厅对投诉内容的处理意见。“目前还在等待二审开庭,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人范某的处理决定表示认同,对鉴定机构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处理决定,将以行政复议的方式以及向更高级别投诉进行维权。”李晓峰说。 华商报记者 谢涛",中法网学校, 105,"2018-05-02 01:29:31","母女陷命案遭错关800余天 案发19年后获国家赔偿","1996年7月6日,榆林市刘千河乡14岁的女孩米某被家人发现吊死在自家窗户上,邻居朱招与女儿王小林作为嫌疑人逮捕。两年后,检方撤销批捕决定,母女两人获释,法院既未认定二人有罪,也未对二人宣告无罪,此案被“疑罪从挂”。 2016年,根据两高新出台的规定,两人均申请国家赔偿。重案组37号(微信ID:zhonganzu37)注意到,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朱招与王小林无罪逮捕国家赔偿决定书。陕西高院决定分别赔偿朱招和王小林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万余元。 ▲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朱招(上)与王小林(下)无罪逮捕国家赔偿决定书。 网页截图 卷入命案母女被关押800余天 陕西高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显示,1996年7月6日,榆林市刘千河乡14岁的女孩米某被家人发现吊死在自家窗户上,口鼻出血,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展开排查,随后锁定村民朱招与女儿王小林有重大嫌疑。 根据案卷显示,1954年出生的朱招与1975年出生的王小林均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刘千河乡的农民。 同年7月9日,榆阳公安分局询问朱招时,朱招供认其伙同女儿王小林实施杀害米某,并详细供述了作案情形。 1996年7月榆林市榆阳公安分局以朱招、王小林涉嫌故意杀人罪对其收容审查。1997年1月31日,榆阳区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朱招、王小林批准逮捕,1997年4月24日,该案由榆阳公安分局移送榆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6月11日,榆阳区检察院报送榆林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榆林市检察院以该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1998年11月17日,榆林市检察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米某之死系朱招、王小林所为,撤销对两人的批准逮捕决定,1998年11月21日,榆阳公安分局将朱招、王小林释放。这个过程中,朱招被羁押865天,王小林被羁押866天。 案发19年后各获25万国家赔偿 2016年,朱招与王小林向榆阳区检察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榆阳区检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驳回两人的赔偿申请。 朱招与王小林不服榆阳区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决定,向榆林市检察院提起复议,榆林市检察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驳回朱招与王小林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 二人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2017年12月22日,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撤销榆林中院的赔偿决定。 陕西高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榆林市榆阳区检察院对无罪逮捕赔偿请求人(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朱招被无罪羁押865天,应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为:865×258.89=223939.85元。王小林被无罪羁押866天, 应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为:866×258.89=224198.7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招和王小林被限制人身自由,其身心受到了一定伤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长期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榆阳区检察院分别支付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追访 命案现场有母女指纹 证据疑点颇多 康永生律师在19年前便代理了该案件,根据其回忆以及卷宗记载,案发现场死者米某的脖子上有一条手帕,同时脖子被一条床单绑住挂在床棂上,旁边的电视机箱上有一块带血渍的布块,整体看上去类似上吊现场。而在现场,警方发现了朱招与王小林的指纹。 “19年前的命案发生时,21岁的王小林就居住在死者米某的隔壁,王小林与米某两人还有些亲属关系。” 两人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律师周峰介绍说,命案发生后,朱招与王小林确实进入过现场,但是从情理上分析属于正常,并且也有其他人进入过该现场。 此后警方将朱招母女作为嫌疑人逮捕起诉,检方也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两次进行了退回补充侦查。朱招母女的辩护律师康永生,还曾与检方进行了“侦查试验”,从各方面证明,当时21岁的王小林不具备将死者挂到窗户上的力量。 至于朱招的有罪供述,辩护人则认为,其供述中矛盾的地方过多。 批捕决定被撤销 案件“疑罪从挂” 检方同样认定该案证据不足。证据显示,1998年11月17日,榆林市检察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米某之死系朱招、王小林所为,撤销对两人的批准逮捕决定,1998年11月21日,榆阳公安分局将朱招、王小林释放。 “母女两人被释放了,但案件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代理律师周峰说,这个案子不同于以往的无罪案件,在2017年国家赔偿决定书下达以前,法院在十几年间既没有做出朱招王小林有罪的判决,也没有做出对二人的无罪判决。周峰律师表示,在当时,有的刑事案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办案机关一方面为了避免冤假错案、一方面为了避免国家赔偿,会采取这种方式处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被称为“疑罪从挂”,也就是将被告人释放,案件不做结论性的处理。 根据介绍,1998年朱招与王小林被释放后,回到村里的日子颇为难过。由于没有无罪的判决,村中人言可畏,朱招不得不与丈夫以及女儿,搬到榆林其他村子生活。周峰律师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时,曾经到案发的刘千河乡调查取证,发现朱招家曾经的房屋已经废弃,无人打理。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终获国家赔偿 此事件一直“疑罪从挂”,直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周峰介绍说,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因为缺乏法律依据,“疑罪从挂”案件往往无法解决,该司法解释使得国家赔偿制度进一步得到了完善。 “我们申请国家赔偿的依据是解释第二条”,代理律师周峰介绍,根据规定“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周峰与康永生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朱招与王小林提起了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3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中称,从本案情况看,在侦查阶段,朱招与王小林故意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作有罪供述,使自己成为被追诉对象,其故意行为误导了司法机关,属故意作虚伪供述,驳回了朱招母女的赔偿申请。此后两人向陕西高院提出申诉。 陕西高院认为,该案的焦点是申诉人朱招与王小林是否故意作虚伪供述。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其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责任而主动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供述。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 陕西高院认为,虽然,朱招和王小林作过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但该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申诉人朱招和申诉人王小林想要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亦不能证明申诉人希望自己被逮捕或定罪量刑。申诉人没有故意作虚伪供述的目的和动机,故不能认定申诉人故意作虚伪供述。 陕西高院于是作出了上述赔偿决定。",新京报, 106,"2018-05-02 01:29:38",女硕士因专业不符遭拒录案一审:人社局程序违法,"新华社南京2月23日电(记者陈刚)23日,女硕士纪元“因专业不符遭拒录”起诉徐州市人社局一案在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宣判。法院审理认为,徐州市人社局取消纪元事业单位聘用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但程序违法,判决确认徐州市人社局取消纪元聘用资格行为违法,驳回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纪元毕业于江苏师范大学“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专业,是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下属信息中心的编制外聘用人员,于2016年3月报考徐州市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其后通过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考察等程序。但在公示拟聘人员名单前,徐州市人社局审核认为,纪元所学专业与招聘公告上专业要求不符,不能作为被聘用的对象,遂口头告知徐州市城乡建设局。 根据此前的招聘公告,纪元报考岗位的专业要求为“文艺学,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汉语言文字学,中国现当代文学,新闻学,中国语言文学”。而据江苏师范大学出具的《关于纪元同志所学专业为中国语言文学学科的证明》:纪元所学专业为教育部认定的“中国语言文学”一级学科下属的硕士二级专业方向。用人单位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此前也表示,纪元所学专业属“中国语言文学”下的二级学科,符合招聘条件。 法院审理认为,徐州市人社局对此次招聘工作具有指导、监督和查纠职权,取消纪元聘用资格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招聘公告确定本次招聘岗位专业参考目录为《2016年徐州市公务员招录考试专业参考目录》,已经对外公示,考生和招聘单位均已知晓,且应当予以遵循。“中国语言文学”在该参考目录中为“中文文秘类”下的具体专业,而非专业类别(大类)。同时,招聘公告对各个岗位均设置了明确的专业条件,设置到大类的均在名称后注“类”字,设置到具体专业则列明具体专业名称。涉案岗位的专业要求为六个具体专业,“中国语言文学”是其中之一。 法院同时认定,徐州市人社局取消纪元聘用资格程序违法,取消资格前未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及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程序要求,在招聘过程中也存在对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监督不及时、对报考资格把关不严的不当之处。 一审宣判后,纪元的父亲纪伟表示,对判决结果无法接受,还会继续上诉。他认为在法院判决中作为重要依据的《2016年徐州市公务员招录考试专业参考目录》由徐州市人社局制定,且其中对专业的分类,明显与国家级的学科分类目录存在不同。",中法网学校, 107,"2018-05-02 01:29:47",首例纵向垄断协议行政案审结,"近日,海南省高级法院下达二审判决书,海南省物价局处罚一家企业“纵向价格垄断”获得二审支持。 价格部门查处纵向价格垄断,不是新鲜事儿。但因此被诉到法院的案例却是第一起。 此案在反垄断执法领域的里程碑意义在于:首次正面触及了长期以来行政执法与司法审查在认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思路差异。 二审判决认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本身已经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无需再进行“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二次验证。 “让利标准”招致处罚 事情的起源来自于2017年2月28日,海南省物价局作出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南省裕泰科技饲料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是一家经营生产鱼饲料产品的公司。它在2014年至2015年与其经销商签订统一格式文本的《饲料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经销商)应为甲方(裕泰公司)保密让利标准,且销售价服从甲方的指导价。否则,甲方有权减少其让利”。 对此,物价局对裕泰公司展开反垄断调查,并最终认定:这种规定“让利标准”的行为,排除限制了经销商销售同一品牌“裕泰”鱼饲料之间的价格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但鉴于经销商并未按指导价销售、裕泰公司在海南省物价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整改等情节,省物价局最终决定对裕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裕泰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的罚款处理。 对于这样的处罚决定,裕泰公司表示不服,认为物价局主张裕泰公司与经销商所达成的《饲料产品销售合同》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无事实依据,为此裕泰公司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海南省物价局处罚决定违法。 省物价局一审败诉 在一审审理当中,海口中院认为,省物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关键问题是看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对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为依据,还需要进一步综合考虑相关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裕泰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让利标准”约定,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情形,需要综合考虑裕泰公司的经营规模、裕泰公司与经销商签订合同项下的鱼饲料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鱼饲料在市场上的竞争水平、该约定对产品供给数量和价格的影响程度、该约定对市场行情的影响等因素。现有证据表明,裕泰公司的经营规模、市场所占份额等上述因素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构成垄断协议。 为此,一审法院认为海南省物价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省物价局提出上诉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省物价局认为一审法院是错误解释法律。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该协议因目的违法而被法律明文禁止,此类协议一经签订即构成垄断协议,不需要再根据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来确定是否构成垄断协议。 为此,省物价局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省物价局提出,反观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及全世界反垄断法实践,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排除、限制竞争”既包括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也包括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是指根据长期反垄断实践证明,本身就必然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无需具体效果分析即可判定其违法性。欧盟将该类协议称为“目的违法”的垄断协议。 本案中,裕泰公司通过与经销商达成的价格限制性条款要求经销商按照其制定的价格销售其商品,事实上限制了经销商自主定价的权利,一旦有效实施将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阻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的发挥。《饲料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经销商随时面临被减少让利的惩罚,所以协议排除、限制裕泰公司的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作用是明显存在的,该合同显然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作为鱼饲料行业链条下游的消费者(养殖户)本可通过经销商价格竞争,享受到更为低廉的价格,却由于案涉合同条款的规定,使得消费者无法享受该部分的福利。 虽然本案所涉的仅仅只是裕泰公司一家企业,但是海南省物价局当时调查并处罚有七家企业,基本涵盖了海南省范围内主要鱼饲料生产厂家,可见厂家对于经销商转售价格限制系普遍现象,如不能有效进行规制,则会导致经销商销售的绝大多数鱼饲料价格均由生产厂家限定,事实上严重排除、限制了大量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大大减少了竞争主体,对消费者福利的负面影响将无法避免。 二审支持物价局观点 二审当中,海南省高级法院指出,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限制固定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是否以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排除、限制竞争”为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从三个方面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答。 首先,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可以看出,该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包括“制止”垄断行为,还包括“预防”垄断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 其次,从反垄断法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来看,该法明文赋予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他垄断协议的权力,表明在反垄断这一特殊领域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垄断协议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反垄断法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上述规定来看,直接将“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视为垄断协议并明令禁止,且未规定“排除、限制竞争”为构成要件。 从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处罚规定来看,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该法根据是否实施达成的垄断协议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罚方式,并明确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达成但未实施垄断协议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 最终海南省高院认为,海南省物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南省物价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裕泰公司诉讼请求。",法制日报——法制网, 108,"2018-05-02 01:29:52","“民告官”告错对象白忙活 听听法官的建议","海南省乐东县某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其集体土地被政府部门征用却得不到补偿款,从信访到诉讼忙活了一阵子,维权仍未有个结果,这是为啥呢?究其原因竟是“告错了对象”,近日,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律释明后,该村民小组决定撤诉后找准对象再另行起诉。 2015年3月10日,乐东县某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某到乐东县信访服务中心上访,反映乐东县林业局于2002年征用该村民小组土地建林业站房屋,但村民未得到土地补偿款。3月20日,乐东县信访局作出《关于交办陈某信访事项的函》,要求乐东县政府征地办调查处理、答复信访人,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信访局。 由于乐东县政府征地办未作出调处及复函,该村民小组便于2018年1月初向海南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乐东县政府履行乐东县信访局所作《关于交办陈某信访事项的函》中提出的行政职责。 海南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信访机构所作交办的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人诉请法院判令乐东县政府履行信访局交办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即该村民小组如果认为乐东县林业局没有依法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起诉乐东县林业局,要求林业局依法对其进行补偿。 之后,办案法官依法对该村民小组进行法律释明,该村民小组于2018年1月底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以另行起诉为由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海南二中院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法官说法:老百姓如何打好行政官司? 据该案的主审法官介绍,在海南二中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中,每年都有几十起案件因被告不适格等原因而被裁定驳回起诉,“无效官司”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还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法官提示,行政诉讼法对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主体资格、起诉期限、案件受理范围、案件管辖等程序性要求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法院在立案后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更合法、合理、高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老百姓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该主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找准告诉对象,通过正确、合理的途径依法主张自己的诉求,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最大程度上节约自身的时间、精力及其他诉讼成本,也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中国法院网, 109,"2018-05-02 01:29:59","区政府强拆无证房产 最高法巡回法庭判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对“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宣判。贺妍玉 摄 1月30日,最高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涉产权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情况。程丁 摄 原标题:“两高”同发典型案例为企业再添司法“定心丸”;最高法公布7起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 区政府强拆 最高法巡回法庭判赔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个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4个检察机关办理涉产权刑事申诉典型案例。 “两高”同日发布案例,不仅为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工作作出指引和参考,更是向社会发出了进一步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强烈信号,有助于推动形成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良好法治环境。 1月2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随着审判长的法槌落定,一起打了三年的“民告官”官司、耗时十几年的拆迁案件落下帷幕。63岁的许水云胜诉,他被违法强拆的房屋将依法获得赔偿。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政府2014年强拆无证房产,被判违法。 回顾 区政府发房屋征收决定前一月拆房 2001年7月,因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后溪街西区要进行拆迁,许水云的两处房屋被纳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然而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实施拆迁。 直至2014年,婺城区政府发布《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许水云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决定范围图。但该房屋于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已被拆除。 许水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起诉 当事人不满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拆许水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作出赔偿。 许水云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房屋虽被婺城区政府违法拆除,但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因征收所应获得的相关权益,仍可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现许水云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许水云提出要求赔偿每月2万元停产停业损失的请求,属于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可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至于许水云提出的赔偿财产损失6万元,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还撤销一审有关责令赔偿判项。 许水云依旧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三巡回法庭提审了本案。 表态 区长出庭应诉表示“尊重生效判决” 经双方答辩,三巡庭最终判决认为,对许水云房屋损失的赔偿,应以婺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同类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基准。同时,许水云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也能够得到的补偿利益,应由婺城区政府参照补偿方案予以赔偿。 法槌落定,被问及对终审判决满意与否,许水云妻子李金凤连用了两个满意表达,“最高法院判的合情合理,为老百姓出了一口气,我们打了三年官司,眼泪都流出来了,最高法院判决公正。”李金凤表示。 婺城区区长郭慧强在庭上表示,整个区块改造中,我们对群众合法权益一直是尊重和保障的,本案由于拆迁施工不慎造成房屋损害,是我们管理不严格,事后我们一直协商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法庭宣判结果我们会依法补偿,尊重生效判决,维护法律权威,通过参加本次庭审我们提高了依法行政的意识。 庭审结束后,郭慧强接受采访时表示,过去某种程度上,我们将依法办事和行政效率对立,现在看还是要辩证统一地看待二者关系。政府任何决策,即使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决策,也要依法来办。程序要合法合规,才能以更高的速度达到想要的水平。 ■ 庭审焦点 1 强拆还是误拆? 最高法:拆除系政府主导下进行,应承担法律责任 许水云涉案房屋为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历史老房,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应认定为合法建筑。根据《国有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27条规定,应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原则。 据李金凤表述,区政府拆除前并未与许水云家商谈赔偿问题,表示先拆掉再谈价。在许水云方不同意后,就组织100多人进行强拆。在房子拆掉一个月后,才张贴出拆除公告。 而婺城区政府在庭审中表示,是拆迁别的房屋时,不小心误拆了许水云的房屋。 最终,最高法院三巡庭认定:虽然有婺城建筑公司主动承认误拆,但改造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给许水云发送短信,许水云提供的现场照片、当地有关新闻报道,均能证明2014年9月26日的拆除系政府主导下进行,故婺城区政府主张强拆系民事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婺城区政府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政府赔偿还是补偿? 最高法:婺城区政府参照补偿方案予以赔偿 本案另一焦点是通过行政赔偿还是行政补偿程序进行救济。庭审中,许水云方表示,婺城区政府在拆迁中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和过错性,他们的房屋为营业房,政府的强拆行为导致营业损失,并且房屋价值在2014年到2017年间一直上涨。因此提出了要求赔偿每月2万元停产停业损失、6万元直接损失等要求。 被申请方婺城区政府则认为,不能说房子拿去搞商业用途,就是营业房。营业房是有严格法律规定和程序,如果房产证明登记用途就是营业用房,那应以房产登记为准,但许水云的房屋是无证房产。 经双方答辩,三巡最终判决认为,对许水云房屋损失的赔偿,不能按照2014年10月26日被拆除房屋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而应以婺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同类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基准。同时,许水云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也能够得到的补偿利益,属于其所受直接损失范围,也应由婺城区政府参照补偿方案予以赔偿。 终审判决中还提出,一二审判决中认为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本案赔偿问题,未考虑到婺城区政府并非依法征收而系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这一客观事实。因此,一审和二审的部分判决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声音 ●本案裁判考虑到问题的复杂性,既保护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房屋造成的损失,也保护被征收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也能够得到的补偿利益的损失。在具体赔偿标准与赔偿时点确定方面,体现了全面赔偿原则,较好地回答了房价普遍上涨的大背景下,如何保护被征收房屋的产权问题。——东南大学副校长、行政法学教授周佑勇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搬迁行为在组织法和行为法上的主体责任,防止市县级政府在违法强拆后,又利用补偿程序来回避国家赔偿责任,回避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对行政强制权的监督。——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行政法学教授马怀德 ■ 对话 审判长耿宝建:“民心工程被判赔,教训很深刻” 记者:这个判决给现在的政府什么样的启示? 耿宝建: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很多工作做得非常到位,绝大部分被征收人也都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自行搬迁,居住条件得到改善。庭审当中政府也表示,实际上他们迟迟不做补偿决定,是希望通过对话、协调,能给许水云更多征收奖励等利益,他们认为人性化的操作可能比严格依法更能保障许水云的利益。从这个层面来看,整个区块的征收补偿工作总体是依法的。 但婺城区政府的教训也很深刻。本来是民心工程,结果被判决赔偿。 一是依法行政的能力还有较大提升空间,不善于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和法律手段解决问题。通过庭审能发现,这个案子从2001年的时候就开始按照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入拆迁程序,因为双方当事人在一些主要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一直拖到今天,既没有通过拆迁的形式把它走完,也没通过征收程序把它走完,实际上政府完全有法律上的权力做一个征收决定,做一个补偿决定。 第二就是程序意识不强。这个案子到今天为止没有做征收补偿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个教训就是过于强调效率而忽视了法治。 记者:最高审判机关在裁判此类行政诉讼案件中,怎么来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产权? 耿宝建:行政审判就是要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就是要审查行政机关有没有按法律规定,而且要由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负举证责任,你要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决定合法,如不能证明合法,法院实际上就是推定行政决定违法。第三巡回法庭通过大量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案件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案件的审理,一方面支持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土地和城市建设,另一方面就是守住法律底线,法律该给老百姓被征收人的各方面权益,法院应帮他落实保障到位。 ■ 典型案例 违法扣押企业2000万 判辽宁省公安厅返还 新京报讯 (记者王梦遥)辽宁省公安厅在查办一起涉黑犯罪过程中,除发现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外,还扣押了涉事企业北鹏公司2000万财物。公安部责令赔偿后,辽宁省公安厅未履行决定。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裁决,判辽宁省公安厅返还扣押财物2000万并支付利息损失83万。 2008年,辽宁省公安厅组成专案组对沈阳市于洪区兰胜台村村干部黄波等人涉黑犯罪立案侦查。侦查期间,除发现黄波等人犯罪行为外,还发现与该村联合进行村屯改造的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毁损财务文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行为,辽宁省公安厅遂扣押、调取了北鹏公司100余册财务文件,并扣押其人民币2000万元。 此案经辽宁省本溪市中院审理,黄波等人分别被以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北鹏公司2名财务人员被以隐匿会计凭证罪定罪处罚。对前述扣押财物,刑事判决未作出认定和处理。 刑事判决生效后,北鹏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辽宁省公安厅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北鹏公司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复议认为,北鹏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定赔偿情形,责令辽宁省公安厅限期赔偿。但辽宁省公安厅未履行该决定。于是,北鹏公司向最高法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辽宁省公安厅返还财务文件和20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69万余元。 2015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二级大法官陶凯元担任审判长,在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公开质证该案。 最高法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辽宁省公安厅向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调取的该公司财务文件;辽宁省公安厅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向沈阳北鹏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 最高检:六类案件为涉产权刑事申诉重点 据中新网报道 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厅长尹伊君30日表示,为增强涉产权司法保护的针对性、实效性,最高检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涉产权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重点。 在当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尹伊君指出,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在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中高度重视对各种所有制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司法保护,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办理涉产权相关案件,积极促进矛盾纠纷化解,努力服务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快速发展,取得积极成效。 尹伊君透露,为增强涉产权司法保护的针对性、实效性,最高检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涉产权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重点: ——与国有资产产权相关的案件,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交易处置过程中涉及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和赔偿监督案件; ——与自然资源资产产权相关的案件,包括自然资源资产产权监管、有偿使用涉及的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污染环境、非法采矿、盗伐滥伐林木等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和赔偿监督案件; ——与农村集体产权相关的案件,包括农村集体产权管理、处置方面涉及的贪污、职务侵占、非法占用农用地等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和赔偿监督案件; ——与民营企业产权相关的案件,包括民营企业经营发展中涉及的职务侵占、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以及利用公权力严重侵害私有产权、在特定经济领域形成非法控制的涉黑案件等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和赔偿监督案件; ——与公民个人财产相关的案件,包括诈骗、集资诈骗、敲诈勒索等非法侵占公民个人财产的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和赔偿监督案件; ——与涉案财产相关的案件,包括不服没收、追缴决定的申诉案件和因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而提出的国家赔偿和赔偿监督案件。 “要突出办案重点,依法办理涉产权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和赔偿监督案件。”尹伊君同时称,各地检察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和工作情况,进一步细化对产权司法保护的措施,明确本地区刑事申诉、国家赔偿重点案件类型和范围。 ■ 难点 有些地方对产权涉利益纠葛畏难 记者昨天从会上了解到,在办理涉产权案件刑事申诉工作中,有些地方对产权所涉利益纠葛和不当干扰存畏难心理,导致工作仍面临一些困难。 据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厅长罗庆东介绍,近年来,检察机关涉产权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检察机关办理涉产权案件工作开展还不够平衡,比如目前督办涉产权案件工作开展较好的,相对集中在几个省份;有的地方对涉产权刑事申诉检察工作重视不够,对产权涉及的利益纠葛和不当干扰存畏难心理,有效推动工作的手段不足;刑事申诉检察队伍素质和能力与产权司法保护的新要求相比,还存在一些不适应的地方。 为此,最高检决定在2018年开展为期一年的涉产权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专项督察活动,督导各地进一步强化刑事申诉检察环节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持续加大涉产权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办案力度,形成声势,发现、甄别、监督纠正一批典型案例,对重大案件实行异地审查,确保取得更加良好成效。 此外,最高检将继续加大对挂牌督办的刑事申诉和国家赔偿案件的跟踪督导,并且探索在一些地方设立专门负责办理涉产权刑事申诉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检察官办案组或明确办理该类案件的检察官,强化对一体化办案、异地审查办案机制灵活适用,加强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 进展 最高检成立张文中案顾雏军案专案组 2017年12月28日,最高法发布消息称,人民法院决定依法再审三起重大涉产权案件,其中两件由最高法直接提审,为备受关注的张文中案和顾雏军案。 近日,最高检也发布消息,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专门的办案组,依法对张文中案、顾雏军案同步进行审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最高检消息显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组已全面开展工作。 本版采写(除署名外)/新京报记者 王梦遥 王俊",中法网学校, 110,"2018-05-02 01:30:06","镇政府违法移栽枣树致死 一审被判担责","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一起因移栽枣树致死,镇政府担责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郑州市人大代表、新闻媒体记者和专家学者等30多人旁听了庭审。   该案由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简称中国绿发会)提起诉讼。起诉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新郑市薛店镇花庄村村民委员会等五被告的一起环境侵权纠纷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新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新郑市薛店镇第三社区新型社区项目立项请示的批复》,该项目建设地点位于新郑市薛店镇S102北侧,解放北路西侧。2014年8月《新郑市政府投资项目相关部门初步意见》显示新郑市薛店镇第三社区完全小学建设项目,位于薛店镇第三社区,薛店镇S102北侧,解放北路西侧。2014年10月31日,新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实施薛店镇好想你社区幼儿园项目,拟建地点位于薛店镇S102北侧,解放北路西侧,东临园林大道,西邻好想你社区。因上述项目拟占用土地属花庄村集体所有,2014年1月,经薛店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花庄村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带领本村人员和施工队在未依法办理采伐和移栽手续的情况下,对位于花庄村西北地的枣树进行移栽,经新郑市森林公安局认定,共移栽枣树1870棵,薛店镇人民政府称上述枣树被移栽至王张村的中华古枣园内。   法院经现场勘查,位于王张村的枣树移入地现场有死亡枣树680棵。对薛店镇人民政府移栽枣树的行为,新郑市林业局曾于2014年3月18日下发过通知,要求其补种移栽树木5倍(9500株)的树木。郑州中院对位于花庄村的枣树移出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涉案土地上已建成三层楼房一座,公示栏显示系薛店镇花庄村完全小学幼儿园项目。   另查明,薛店镇花庄村树立有编号为“新保038”号的新郑市古枣树薛店镇花庄村保护区牌子,该牌载明对位于新郑市薛店镇花庄村1023亩古枣林实施文物级保护。该古枣林共有百年以上古枣树17660株,其中一级保护古枣树691株(树龄500年以上,并实施单株挂牌保护),二级保护古枣树1857株(树龄300年至499年),三级保护古枣树15112株(树龄100年至299年)。保护单位为新郑市人民政府,责任单位有新郑市林业局、新郑市红枣科学研究院和新郑市旅游和文物局。   诉讼期间,郑州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并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鉴于本案证据较多,2016年12月8日郑州中院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薛店镇人民政府及花庄村村民委员会停止继续实施违法移栽或者采伐枣树的行为;补种因被移栽致死的枣树数目5倍的林木,并对补种的林木抚育管护三年;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361万余元,该款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在位于王张村的枣树移入地现场展示因移栽致死的古枣树,设立警示标识,作为今后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警示基地;在国家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支付原告中国绿发会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117031元;驳回原告中国绿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报, 111,"2018-05-02 01:30:09",南充一财政局未履行协助义务被罚款100万元,"近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一财政局处以罚款100万元的处罚。 2017年3月,顺庆区法院受理了张某申请执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赵某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赵某和其挂靠的某公司在某财政局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并向该财政局发出通知,要求其协助提取相应款项,但该财政局收到法院裁定书与协助通知书后,并未履行协助义务。法院随后又向其发出限期履行协助义务的通知,并告知其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但财政局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顺庆区法院遂决定对其作出罚款100万元的处罚,并于近日赶赴银行对该笔罚款进行了强制扣划。",中国法院网, 112,"2018-05-02 01:30:16",公平竞争审查诉讼第一案在江西立案,"记者今天(1月26日)获悉,我国第一例公平竞争审查诉讼,于1月25日在江西省南昌市铁路运输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维尔)起诉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称“住建厅”)、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局(下称“造价局”),以测评计价工程软件为由,涉嫌滥用行政权力,变相设定江西省工程计价软件市场的准入障碍,不履行公平竞争审查法定程序和职责,损害了斯维尔公司的公平竞争权利。   据悉,这是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业内称为34号文)之后,首例行政机关被诉以违背公平竞争审查精神的案例。   设置计价软件市场准入门槛被起诉   本案的原告是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案的代理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士廪,于1月18日前往江西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   魏士廪介绍,当时,立案庭收下了立案材料,但表示由于案件太新颖,需研究后7日内书面回复。1月23日,法院通知原告方可以去办理案件受理手续,填写立案材料。1月25日,魏士廪办理立案手续并交纳诉讼费用,“公平竞争审查”诉讼第一案即日起正式立案。   斯维尔公司在起诉书中指出,2017年11月2日,江西省物价局在其官网江西省工程造价信息网发布了《关于开展对2017版〈江西省建设工程定额〉配套使用的计价软件进行首次综合测评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凡相关正规软件企业使用2017版《江西省建设工程定额》为依据开发形成的计价配套软件,在正式进入市场销售使用前,必须按规定向物价局申请综合测评,经综合测评合格后方可在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中使用。凡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使用经综合测评合格的建设工程计价软件作为计价工具;对使用未经综合测评或综合测评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计价软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不得作为工程造价计价的依据。受江西省住建厅委托,物价局全面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计价软件的综合测评工作,相关综合测评结果将在江西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公布。   斯维尔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垄断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义务的行为。   原告提出12项诉讼请求   记者注意到,斯维尔在起诉书中列出了12项诉讼请求。例如:依法确认住建厅授权物价局以软件测评名义限定江西省工程计价软件市场仅5名经营者进入,变相设置江西省计价软件市场进入障碍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依法确认住建厅在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对其颁布的违反公平竞争的存量规范性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行为违法。   依法确认两被告对以计价软件测评名义实施的限定江西省工程计价软件市场仅5名经营者进入,变相设置江西省计价软件市场进入障碍的政策措施未依法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的行为违法。   依法撤销物价局以自己名义发布的关于《2017版〈江西省建设工程定额〉配套使用计价软件综合测评工作结果公示》,并要求物价局在其官网江西省工程造价信息网同样位置进行公告至少30日,等等。   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意义非凡   最近几年行政垄断案件的行政执法可谓遍地开花,公平竞争理念在行政决策程序中得到很好的落实。但在实际当中仍不乏有落实不利、以及如何准确贯彻执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的问题出现。   本案的原告——斯维尔公司曾是打赢我国首例行政垄断行政诉讼的一家民营企业。   2014年4月26日,斯维尔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广东省教育厅滥用行政权力指定广联达产品为独家参赛软件的行为违法。教育厅最终被认定违反了反垄断法规定。这起全国首例反行政垄断诉讼案,最终以民赢官输而尘埃落定。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盛杰民认为,本案的受理,对落实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的推动,无疑具有重大意义。记者曾就本案立案一事致电江西省物价局和住建厅,尚未得到对方正式回复。",法制日报, 113,"2018-05-02 01:30:22","阻碍高铁发车 女子被罚两千","  制图/关越 高铁眼看要发车,一名带着孩子的妇女以等老公为名,用身体强行阻挡车门关闭发车,发生在合肥高铁站的这起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女子的行为她要承担刑事责任吗?这种行为不仅仅体现了拦车者的无知,还危害了铁路安全,还会面临治安处罚。时报记者 张玮 热点事件 1月5日16时44分, G1747次列车合肥站准备开车时,旅客罗某(女)以等丈夫为由,用身体强行扒阻车门关闭,不听劝阻,造成该次列车延迟发车。公安机关对此开展了调查取证。1月10日上午,罗某到合肥站派出所主动承认了自己的错误。罗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扰乱了铁路车站、列车正常秩序,公安机关责令罗某认错改正,对罗某处以2000元罚款。 据新华社 阻碍高铁发车 属危害铁路安全行为 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的曹志平律师说,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规定,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扰乱铁路运输指挥调度机构以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击打列车;擅自移动铁路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标桩、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擅自开启、关闭列车的货车阀、盖或者破坏施封状态;擅自开启列车中的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阀、盖或者施封状态;擅自松动、拆解、移动列车中的货物装载加固材料、装置和设备;钻车、扒车、跳车;从列车上抛扔杂物;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等均属于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女子行为的处罚依据是什么? 诚实守信是我们倡导的社会公德和美德,乘客购买高铁票,是与铁路公司达成了运输服务协议的。乘客迟到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强行阻拦高铁开车可不仅仅是违约行为,其行为已经涉嫌扰乱交通管理秩序,属于违法。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一定要遵守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听从公交、铁路工作人员指挥,特别是在春运等人员集中的时期更要自觉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刑法》第291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另外,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59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违者将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也规定,扰乱车站、火车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中法网学校, 114,"2018-05-02 01:30:29",该案中的执行罚款决定能否视为自动撤销,"【简介案情】 2009年9月6日,原告喻某在被告某住宅开发公司设立的售楼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喻某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塔名居2栋502房一套,建筑面积142m2,价格为每平方米980元,总金额为139160元,签订合同之日即付总房款90%,交房时付足95%,办理房产证时付清余款;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前,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出卖(被告)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喻某于2009年9月6日支付购房款127660元。2009年12月,原告喻某在看房时,得知东塔名居2栋502房已于2008年11月9日由被告方出卖给了谢某,并已签订购房合同及交付购房款。由于被告某住宅开发公司不能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喻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喻某与被告某住宅开发公司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东塔名居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由某桂阳县住宅开发公司返还原告喻某购房款127660元,并赔偿原告喻某损失1276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被告某住宅开发公司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喻某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限期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却以不能提供任何证据的理由拒不履行。本案执行三个多月后,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一直未予履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某住宅开发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行为予以罚款6万元。并在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的公用账户中进行了强制扣划。此后,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才准备相关材料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依法受理了其再审申请,本案暂时中止执行。但在执行中面临的问题是法院启动了再审程序,并对先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作出改变(即撤销或者变更),那之前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进行罚款6万元的决定是否视为自动撤销,还是继续有效可以执行罚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判决既然已被依法改变,就是说先前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已被更改,法院在后续执行中所作的工作都要随之发生改变,法律作出的罚款决定也就于法无据了,理应视为撤销。因此本案罚款决定应视为撤销而致不能执行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是有效的,不能因先前的法院生效判决被改变而视为罚款决定被自动撤销,罚款能继续执行。 【探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律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并不因生效法律判决被改变而视为撤销。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诉讼参与人都应该全部的按判决履行义务,这就是要维持法律的一种既判力。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只要义务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法律生效的判决、裁定,都可以对这种拒不履行的行为进行罚款、拘留。结合本案正是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作出的罚款判决,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依据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国家法律在维持法院既判力的前提下,也给有争议当事人一些救济方式,申请再审就是其中之一。结合本案中的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在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后,认为法院判决有错误,不走法律程序而是以各种无法证明的理由向执行法官反映,进而作为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借口。最后在法院对其采取了罚款,才去申请再审,此做法与罚款决定的执行没有丝毫关系。 三、罚款决定书一经法院作出,送达给被罚款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罚款决定的的救济方式是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并不等同于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因此对本案中生效判决是否被改变并不影响罚款决定的效力和执行力。 综上,生效法律判决是每个诉讼参与人都应该遵守的,它是法律既判力和法律权威的体现。法院生效判决未经有权机关变更,任何人都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因此未经有权机关对罚款决定进行变更,就算生效法律判决被改变也不应视法院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撤销,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罚款决定是要继续执行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中法网学校, 115,"2018-05-02 01:30:37","首例穿山甲公益诉讼:东莞林业局败诉,被判重新答复信息","因以“防盗、防抢劫”为由,不予公开穿山甲人工养殖基地——广东省东莞庆丰园药用动物研究所的详细地址和养殖数量,东莞市林业局此前被起诉至法庭。 1月11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原告北京义派律师事务所环境公益法律中心执行主任李恩泽处了解到,审理上述行政诉讼案件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东莞市林业局需对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依法答复。 判决书内容显示,法院责令被告东莞市林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于原告李恩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依法作出答复,同时撤销东莞林业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东林公开【2017】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此前李恩泽还曾就东莞市林业局关于穿山甲保护的答复内容,向广东省林业厅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结果维持原有答复内容后,李恩泽对东莞市林业局和广东省林业厅提起了行政诉讼。 此次同为被告的广东省林业厅也被法院判决撤销其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粤林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澎湃新闻2017年12月4日曾报道,原告李恩泽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东莞市林业局申请公开关于“穿山甲”生存、保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2017年4月12日,东莞市林业局回应李恩泽称,基于防盗、防抢劫考虑,为确保养殖企业财产及员工人身安全,东莞市庆丰园药用动物研究所详细地址及养殖数量不便公开。 此后李恩泽就此向广东省林业厅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林业厅随后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连用7次“被告东莞市林业局未在书面中予以准确援引,答复内容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构成违法或需要被撤销”的语句。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主要为申请人不符合“三需要”资格、政府信息不存在、涉及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且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和不属于本机关公开。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东莞市林业局以不属于该局公开范围、信息不存在等理由,不予公开穿山甲养殖企业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前述理由并非法定理由。 而东莞市林业局还以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经征询第三方意见等理由,不对外公开庆丰园养殖基地所养穿山甲养殖种类、来源和数量等信息,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前述理由虽属法定理由,但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因此,法院认为东莞市林业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东林公开【2017】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应当予以撤销。 同时,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广东省林业厅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最后,法院责令被告东莞市林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于原告李恩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依法作出答复。 原告李恩泽1月11日就此评论称:“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包括野生动物保护等工作必须阳光、透明,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全社会的监督。”",中法网学校, 116,"2018-05-02 01:30:45","公民申请信息公开遭拒 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义务","近日,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李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原告李某于2016年底,向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公开与其房屋相邻的肖某等人的私房建设工程的规划建设资料。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未给予答复。  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遂对本案作出上述判决。",中法网学校, 117,"2018-05-02 01:30:51","企业不服处罚状告株洲市环保局 局长出庭应诉","近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株洲市环保局局长章文才出现在了天元区人民法院的被告席上,起因是芦淞区的一家企业对环保部门的处罚有所质疑,并因此起诉市环保局。   2016年12月1日,株洲市环保局以王某某在芦淞区经营的水洗厂企业废水超标排放为由作出了责令停产整顿的整治决定,要求王某某的洗水厂在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完成整改,整改方式包括:立即停止生产,制定废水整治方案、实施整改等,并且要求企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市环保局备案向社会公开。而王某某认为,市环保局在做出停产整治决定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单位存在废水排放超标这一事实,作出的停产整治决定书事实依据不足。   目前,本案还在审理之中。   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以本案为例,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法庭上直面行政相对人,能更直接、更有力地促动工作人员改进工作,进而加快行政机关工作作风的转变。   近年来,天元区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回应群众关切,解决“民告官难”问题,坚决落实行政负责人出庭制度,助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中国法院网, 118,"2018-05-02 01:30:58",山西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追回近300万元补助款,"记者15日从山西省检察院获悉,全省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结案,292万元“家电下乡”专项补助款被追回。   据悉,今年6月,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检察院成立公益诉讼工作领导小组。此后,检察机关通过摸排相关证据线索后发现,在“家电下乡”活动中,阳曲县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没有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财产损失。   7月,阳曲县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在“家电下乡”补助审核发放中负有监管职责的县财政局和县经信局进行立案调查,同时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上述单位对“家电下乡”产品销售及补贴兑付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并且严肃处理各类骗补行为,积极配合有关单位依法追缴骗补资金。   截至目前,涉案经销商已经向县财政专户退款292万元。阳曲县检察院相关负责人表示,鉴于该案中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县检察院依法作出结案决定。",新华网, 119,"2018-05-02 01:31:05","未签合同未上保险 城管队员起诉乡政府获支持","乡政府聘人担任城管,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还单方面解除聘用关系。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判决进贤县某乡政府给付原告吴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及11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吴某进入被告进贤县某乡政府从事城管工作。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5日,被告下发了文件,成立乡城管中队领导小组,原告吴某担任副队长。被告进贤县某乡政府自2011年8月至2017年7月底止共支付原告53840元,前22个月月工资为720元,后38个月月工资为1000元,月平均工资为879.33元。原告吴某在被告单位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其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畴,故原告的此项诉请应予驳回。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诚实磋商义务以及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鉴于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中国法院网, 120,"2018-05-02 01:31:12",国家安监总局:明确四十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法制网北京11月16日讯 记者蔡岩红 记者今日获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明确了40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通知指出,为准确判定、及时整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各级安监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两个判定标准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强化执法检查,建立健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国家安监总局将20种情况纳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等。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也规定了20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零售场所使用明火等。",法制日报——法制网, 121,"2018-05-02 01:31:20","福建蒙冤商人家属索赔2.3亿 法院维持判赔14.9万","福建被错关456天商人江先路病逝后,家属提出2.3亿元国家赔偿申请,厦门思明法院决定赔偿14.9万余元,家属不服,又向厦门中院提出赔偿申请。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江先路家属处获悉,11月9日,他们收到厦门中院的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思明法院赔偿14.9万元的决定。 厦门中院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行使职权时侵犯了江先路的人身权,但未对其所经营的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未侵犯其财产权,故对其企业经济损失的赔偿不予以支持。 江先路的家属表示,对于厦门中院的赔偿决定不服,将于近期向福建高院提出申诉。 此外,在江先路被羁押期间,东妮娅会所的物件曾被保全,江家属称,在此过程中,财物出现大量遗失。近日,江先路家属向厦门中院提出1.2亿违法保全赔偿,目前已获得受理。 商人被错误羁押后企业倒闭,取保后病逝 福建商人江先路曾在三明市一路创业成资产过亿的富豪;经政府部门的招商引资,他转战厦门,投入近3亿元创立东妮娅会所,被称为“厦门最大的文化休闲品牌”。 2012年4月6日,江先路卷入一场租赁纠纷引发的冲突,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警方刑事拘留,此后人生急转直下。 江先路被抓5天后,东妮娅会所倒闭,资金崩盘,数百名员工失业。随后,江和妻子名下近2亿元资产被法院冻结拍卖、变卖,以偿还贷款和债务。 2013年7月,江先路在看守所被关456天后,获取保候审,之后被确诊为肺癌晚期。该案历经开庭、判决、上诉、发回重审、重审判决、再次上诉……2015年11月,厦门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江先路无罪。 江先路家属向厦门中院提出1.2亿违法保全赔偿,已获得受理。 受访者供图 2016年10月17日,江先路家属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包括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财产直接损失等7项共计2.3亿元国家赔偿。 家属认为,由于江先路被司法机关的错误羁押456天,企业员工人心涣散,几天内企业倒闭,血本无归。同时,江先路此前的商业合作伙伴和合作的资金周转金融机构得知消息后,便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其财产。 家属还认为,由于司法机关的错误羁押,导致江先路身败名裂,身心深受其害,住院治疗最终死亡,“即使能申请到再多的赔偿,也无法弥补这个家庭所遭遇的伤害。” 厦门中院:未侵犯财产权,维持14.9万元赔偿决定 2017年2月,厦门思明区法院对该起国家赔偿案作出决定。该决定书显示,法院支持了两项赔偿请求——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9万余元;同时驳回了其他赔偿请求。 厦门中院做出的赔偿决定书。 受访者供图 思明区法院查明,2014年7月底,江先路被初步诊断患有癌症,2016年4月30日因病去世。 法院认定江先路被错误羁押456天,应获得人身自由赔偿金110488.8元(456天×242.3元/天)。此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8671.08元。 关于侵犯生命健康权、死亡赔偿金及财产赔偿等申请,均被法院驳回。 “本案中,案涉羁押行为系针对江先路人身权,并未侵犯江先路财产权。”思明区法院认为,家属所主张的相关企业损失,并非案涉羁押行为造成,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江先路家属不服该赔偿决定,向厦门中院提出赔偿申请,并提交了多份新证据。11月9日,江先路妻子赵景娅拿到厦门中院的赔偿决定书,而该份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7日。 赵景娅提供的法院审判笔录显示,法官答复称:“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在9月7日就做出,因为汇报问题,直到今天才宣判。” 厦门中院的赔偿决定书维持了思明法院的赔偿决定,支持了两项赔偿请求——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驳回了其他赔偿请求。 厦门中院认为,江先路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其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但未就其聚众斗殴犯罪嫌疑事项对其所经营的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坏或者灭失,即未侵犯其财产权,故对其企业经济损失的赔偿不予以支持。 江先路的家属表示,对于厦门中院的赔偿决定不服,将于近期向福建高院提出申诉。 此外,在江先路被羁押期间,东妮娅会所的物件曾被保全,江家属称,在此过程中,财物出现大量遗失。近日,江先路家属向厦门中院提出1.2亿违法保全赔偿,目前已获得受理。",中法网学校, 122,"2018-05-02 01:31:25",业主委员会无权就施教区调整方案提起行政诉讼,"【案情】 原告江苏省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是淮安市石塔湖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任期自2016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2015年12月21日,该业主委员会经淮安市原清河区长西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备案,经淮安市原清河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同意按街道意见备案。原告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认为,被告淮安市教育局、淮安市清江浦区教育局违反“就近入学”的原则,作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施教区调整方案,该调整方案将本应划入江苏省清江中学施教区的淮安市石塔湖小区划入淮安市清江浦中学施教区,被告的施教区调整方案严重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或者变更该施教区调整方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外代表业主开展活动,行使的是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维护的是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即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无权就该施教区调整方案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本案中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施教区调整方案”的行政相对人应为施教区范围内当年即将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而非施教区范围内的所有小区业主,更非是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而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故本案原告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原告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若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也可以就该施教区调整方案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仅是该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开展活动,履行的是物业管理方面的职责,其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因此,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即施教区的调整方案与原告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履行物业管理方面的职责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淮安市石塔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也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同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主张其提起诉讼是基于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的是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其实对于原告的主张,《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即便是《物业管理条例》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中都没有明确的“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的具体涵义,但是该职责也仅限于物业管理方面。因此,本案中的施教区调整方案与物业管理无关,业主大会无权赋予原告就该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123,"2018-05-02 01:31:30","甜甜圈糖霜被误认成毒品 男子遭拘留后起诉获赔","中新网10月18日电 据美国《世界日报》报道,美国一名来自佛罗里达州的男子瑞兴日前被捕,原因是他吃的甜甜圈糖片掉落在车上,被警方误以为是毒品,遭拘留10个小时。事后瑞兴状告法院,获得37500美金(约合人民币24.8万元)的赔偿。 据报道,瑞兴是一名退休人员,他说每两个礼拜都会吃一次甜甜圈。被捕当日,他开车载邻居去医院做化疗,而一名女警正好在附近查缉毒品,发现他车上有疑似冰毒的碎片。 资料图:甜甜圈。 瑞兴向女警解释称,那是他吃甜甜圈所掉下来的糖霜,也向女警坦承车上有武器,但他有合法持有的证明。尽管如此,女警并不买单,认定糖片是毒品,经非法物质测试后也呈阳性。瑞兴因非法持有武器和毒品当场被逮捕,被关10个小时后才被保释。 几周后,警方经测试才知糖片并非毒品,案件最后以不起诉处理。但瑞兴并不服气,一状告上法院,最后获得37500美金的赔偿。",中法网学校, 124,"2018-05-02 01:31:37","河豚鱼有毒,河豚鱼干也有毒?","河豚鱼有毒,河豚鱼干也有毒吗?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食品行政处罚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河豚鱼有毒,但并不能由此推断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据此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 2015年12月14日,沈某向江苏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从乐天玛特超市海安店购买河豚鱼干食用后中毒,要求查处。当日,该局予以立案,并向乐天玛特海安店送达了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随后,乐天玛特海安店向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从南通北渔人和水产有限公司、南通洋口港实业有限公司进货进销货清单,清单载明了购销河豚鱼干的数量、价格。 2016年7月,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组织听证的基础上,认为“河豚鱼因含有河豚毒素,所以河豚鱼干也有毒”,乐天玛特海安店销售河豚鱼干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乐天玛特海安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5万元。 北渔人和公司及洋口港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追加沈某和乐天玛特海安店为第三人。 庭审中,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国家食药总局〔2015〕624号复函中明确,禁止食品经营者销售河豚鱼。河豚鱼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乐天玛特海安店销售河豚鱼干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苏食药监法科〔2016〕57号《关于对河豚鱼干销售行为规范及适用相关法律条款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河豚鱼干安全风险较大,宜参照国家食药总局〔2015〕624号文依法规范并查处销售河豚鱼干的行为”;农办渔〔2016〕53号文规定,从2016年起对开放养殖河豚鱼各方面均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足以说明河豚鱼及河豚鱼制品的危害性,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后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权利告知、组织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且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渔人和公司及洋口港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河豚鱼有毒,但并不能由此推断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亦未能提出鉴定结论以证明案涉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据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应有事实依据而非推断 ■以案释法 本案二审法官刘羽梅表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有国家标准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但有地方标准的应执行地方标准。针对案涉河豚鱼干这一食品,目前尚未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因此,对河豚鱼干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作为认定依据,即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本案中,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能证明案涉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该企业有销售河豚鱼干的事实,但对于案涉河豚鱼干是否含有毒素以及毒素的含量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而被告在对案涉河豚鱼干未作任何检测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案涉河豚鱼干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有违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的基本原则。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终审判决。",法制日报, 125,"2018-05-02 01:31:42",房贷新政不构成“连环单”违约的免责事由,"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房贷新政引发的“连环单”违约案件。 今年3月,王先生与方女士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以800万元的价格购买方女士名下一套住宅商品房。签约不久,王先生支付定金60万元。为购新房,王先生早在今年2月就与丁女士签约出售己方房屋,丁女士就部分房款拟办理银行贷款。 今年3月17日,北京市发布《关于完善商品住房销售和差别化信贷政策的通知》。根据该通知,丁女士就其与王先生的房屋交易须提高首付款比例至60%,即丁女士需再交纳近200万元的首付款。丁女士因筹款未果向王先生提出解约,双方就此签订解约协议且王先生退还全部已收房款。此时,距王先生向方女士履行付款义务仍有两个多月。 但王先生认为,系上述新政策导致其与丁女士的房屋交易无法继续、不得不解约,进而导致其因无付款能力而无法继续进行与方女士之间的房屋交易,故上述新政策构成其不能向方女士继续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王先生遂当即要求与方女士解约并要求退还全部定金。而方女士此次卖房也是为了购买新房,其在与王先生签订售房合同后不久即与他人签订买房合同,若与王先生解约将导致自己无资金支付购房款并构成违约。 为此,方女士与中介一同与王先生协商,甚至表示愿意让价,希望双方能继续房屋交易。但王先生坚持上述意见并以上述事实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解约和退款。方女士应诉后提出反诉,以王先生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王先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并提出其已收取的定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抵扣违约金、不予退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王先生是全款购房,新政的实施并不影响其与方女士之间的房屋交易;第二,“连环单”虽在房屋交易中客观存在,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每一单房屋买卖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彼此独立的,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王先生与丁女士的房屋交易能否履行及是否履行,并不影响王先生就其与方女士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方女士应负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第三,王先生与丁女士解约后,距其向方女士付款尚距时日,其仍可再次售房以筹得钱款继续履约,但其却提出解约且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表达了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构成根本违约。最后,法院对王先生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的解约要求未予支持,对方女士的解约要求予以支持并判令王先生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60万元,王先生已付的60万元定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用于抵扣相应的违约金。",中国法院网, 126,"2018-05-02 01:31:49",原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时对复议维持决定如何判决,"【案情】 2016年5月,楼某从钱某处租赁厂房用于经营,严某为向钱某讨要工程款,于2016年6月18日将楼某租赁厂房电闸上的三根电线剪断,楼某发现后自行接好电线恢复通电。6月19日,严某将电闸外的螺丝拧松后准备剪电线时被发现,后楼某报警。7月6日,某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31日,楼某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政府于10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某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楼某认为,某县公安局提供《受案回执》中报案人处“楼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程序违法,且某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以某县公安局和某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虽然严某两次破坏楼某租赁厂房外的电线、电闸的行为并未影响楼某的生产经营,但因某县公安局已经自认《受案回执》中报案人处“楼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存在程序瑕疵,故合议庭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某县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如何判决:第一种意见认为,确认违法判决虽然明确了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原行政行为并未撤销,为保持效力认定的一致性,复议维持决定应一并判决确认违法;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复议决定审查的对象为行政行为,如果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复议决定实际上已无存在必要,故应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如何判决,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根据不同的情形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原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复议维持决定如何判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但鉴于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以类推适用填补漏洞具有其正当性,且法律保留原则并未全面排斥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因履行判决或者给付判决实际上是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性的确认,据此类推,对于原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救济制度,可以依法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效力。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原行政行为的关系,如果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因复议维持决定在内容上与原行政行为具有一致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而如果原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因原行政行为已被复议决定所取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当事人再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同样,因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具有同质性,故在原行政行为已被行政诉讼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复议维持决定没必要通过确认违法的方式对原行政行为的效力再次进行确认,而应直接判决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127,"2018-05-02 01:31:56",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行政登记应予确认无效,"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案件中,对于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视为自始无效,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 案情 2005年3月30日,原告徐某与一化名为“吴凤英”的女子向浙江省永嘉县原潘坑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登记时,“吴凤英”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虚假的户口簿等申请材料,两份证明文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婚姻登记员审查未发现“吴凤英”提交的申请材料系虚假证件,认定徐某和“吴凤英”符合结婚登记条件,遂为两人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结婚证。婚后,原告徐某与“吴凤英”生育一女。“吴凤英”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原告到本地公安机关及“吴凤英”提供的户籍地公安机关查询,两地公安机关均出具证明,在辖区内无“吴凤英”此人,并确认“吴凤英”提供的身份证为虚假证件。现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原潘坑乡人民政府已经撤并到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职权已经统一由永嘉县民政局行使,故原告以永嘉县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潘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 裁判 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结婚登记申请,既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还要审查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结婚自愿、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情形等结婚条件,以确保结婚登记结果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相一致。本案中,首先,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吴凤英”以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制度,法律不允许以虚假身份骗取的婚姻登记产生确认、宣告夫妻关系的效力。其次,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受限于技术条件未能识别身份证件的真伪,以致被骗取婚姻登记,实际上,登记机关至今也无法确定结婚是否是“吴凤英”虚假身份掩盖下的自然人的真实意愿,其申请显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综上,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无效行政行为,应予确认无效。因此,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使用虚假身份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适用的判决方式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而使用虚假身份的婚姻登记,是因办理婚姻登记所需证件不真实而导致的不符合程序要件的婚姻,属于“婚姻登记瑕疵”,其行政行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主要证据虚假,导致行政行为的结果错误,具有重大登记瑕疵,依法应予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属于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进行确认、证明及宣告。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的婚姻登记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违法行政行为的处理。违法的行政行为分为三种:轻微违法是违法程度不足以影响行政行为效力的违法情形;一般违法是违法程度介于轻微违法和严重违法之间的情形,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不经过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它的效力始终存在;而严重违法是一种极端情形,如果承认它的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周延的保护,公共利益也可能因此受到损害。所以,严重违法行政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情形,当事人使用虚假的身份骗取婚姻登记是从根本上违反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登记机关予以婚姻登记属严重违法,法律不承认这样的违法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而应视为它自始不存在法律效力。 2.认定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行政诉讼法修改后,以“重大明显违法”作为认定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重大”是指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明显”是指行政行为的瑕疵一目了然,一般的人都能很容易分辨出来。本案中,行政行为的违法程度已达到严重程度,且一般人都能很容易分辨,属于重大明显违法,应当适用确认无效判决。 3.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在判决方式的选择上,不应适用撤销判决,因为严格说来,如果适用撤销判决,就意味着承认它在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适用确认无效判决的优势在于使得诉讼制度更为精密化,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周全的救济。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不必像提起撤销之诉一样遵守严格的起诉期限。因为在任何情况下,一个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都不可以通过期限被耽误,而获得一种“确定力”。起诉期限作为一种时效规则,它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即在维护行政效率和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取舍。而对于确认无效的严重违法行为,因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所以不应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进行限制,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案件判决方式的选择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在审理后发现行政行为违法程度严重到应确认无效的,可以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本案案号:(2016)浙0324行初124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胡朝俊 郑璐郴",中国法院网, 128,"2018-05-02 01:32:03",企业的规章制度应当合法合理,"问:体罚行为能否作为用人单位的惩罚制度?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即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也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但是用人单位的管理方式需要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体罚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健康权甚至是生命权,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用人单位若对劳动者进行体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因此,劳动者若受到用人单位体罚的,有权拒绝。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其他处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所赋予的权限内行使用工管理权,切勿越权管理,更不能以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方式进行管理。 问:因体罚等行为而受伤能否算作工伤?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因受体罚而受伤能否算作工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受体罚虽然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因素,但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素。劳动者受体罚是施罚者的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若劳动者因此受伤,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追究施罚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因受体罚而受伤符合“三工因素”,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我们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劳动者受体罚虽然表面看是由施罚者直接实施。但此时施罚者的行为实为代表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劳动者也是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隶属关系而不得不接受体罚。所以劳动者因体罚受伤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至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以后能否向施罚者追偿,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我们在此不作展开。 不过现实案例五花八门,对于员工受体罚而受伤或身亡是否属于工伤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证据综合作出判断。 问:劳动者若受到用人单位体罚,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答:首先,劳动者可以明确拒绝用人单位实行的体罚。无需以牺牲自己身体健康为代价来服从用人单位的违法要求。其次,劳动者可以向单位工会反映情况,要求工会出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进行体罚,在情势紧急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报警处理。如果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拒绝体罚视为劳动者不服从工作安排而对其进行违纪处理,甚至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或者支付赔偿金。  在此,我们呼吁广大用人单位要用好法律所赋予的用工管理权,以合法、合理的方式管理员工。对于违纪职工,可以根据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切不可实行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的行为,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主任)",劳动报, 129,"2018-05-02 01:32:12","北大女博士涉论文抄袭学位被撤 告母校终审胜诉","6月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决定程序违法,亦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撤销之前北大作出的撤销学位的决定,同时驳回了于艳茹要求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认为这一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于艳茹案”是我国首个因涉嫌论文抄袭导致博士学位被撤销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一直关注此事进展,终审判决后,记者曾辗转联系上了于艳茹,但她拒绝了记者的采访。 一审:北大撤销学位程序违法,不支持恢复学位诉求 于艳茹是北京大学历史学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2013年7月5日,她从北京大学毕业,并取得历史学博士学位。随后,她考入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 2013年1月,在读博期间,她将撰写的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以下简称《运动》)向《国际新闻界》杂志社投稿。 同年5月,临近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她提交了答辩申请书及科研统计表,《运动》被她作为科研成果列入答辩申请书,注明“《国际新闻界》于2013年3月18日接收,待发”。 当时,连同《运动》提交的还有她已发表在核心期刊的4篇论文及其他3篇未发表的论文。 2013年7月23日,在于艳茹拿到博士学位,毕业18天后,《国际新闻界》才刊登了《运动》一文。 时隔一年多后的2014年8月17日,《国际新闻界》发布公告称,于艳茹在《运动》中大段翻译原作者的论文,直接采用原作者引用的文献作为注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抄袭。 随后,北京大学成立专家调查小组调查于艳茹涉嫌抄袭一事。2015年1月9日,经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后,北京大学作出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称其在校期间发表的《运动》存在严重抄袭。 北京大学称,依据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规定,决定撤销其博士学位,收回学位证书。 于艳茹不服,相继向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了申诉,均未获支持。2015年7月,她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并判令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的法律效力。 今年1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适用法律亦存有不当之处,判决撤销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北京大学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海淀法院认为,学位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未对撤销博士学位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撤销博士学位涉及相对人重大切身利益,是对取得博士学位人员获得的相应学术水平作出否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因此,北京大学在作出被诉撤销决定之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保障于艳茹享有相应的权利。 本案中,北京大学虽然在调查初期与于艳茹进行过一次约谈,但此次约谈系调查程序。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因此,作出的撤销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 此外,海淀法院还认为,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中仅载明依据学位条例、《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规定,未明确具体条款,故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亦存有不当之处。 一审判决驳回了于艳茹要求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一审判决后,北京大学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即便没有规定,也应保证程序公正 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了北京市一中院的终审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北京大学在上诉中提出了三条理由: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在作出撤销学位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约谈属于调查程序,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向于艳茹提及最终处理结果的问题;尽管撤销决定中没有列明具体法律条文,但这不表明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存在。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时是否应当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时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针对第一个焦点,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正当程序原则的要义在于,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本案中,北京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行使学位授予或撤销权时,亦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即便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撤销学位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其也应自觉采取适当的方式来践行上述原则,以保证其决定程序的公正性。 针对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问题,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仅由调查小组约谈过一次于艳茹,约谈的内容也仅涉及《运动》一文是否涉嫌抄袭的问题。至于该问题是否足以导致于艳茹的学位被撤销,北京大学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提示,于艳茹在未意识到其学位可能因此被撤销这一风险的情形下,也难以进行充分的陈述与申辩。因此,北京大学的约谈,不足以认定已履行正当程序。 北京市一中院还认为,本案中,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虽载明了相关法律规范的名称,但未能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相对人难以确定援引的具体法律条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撤销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终审判决生效后,北京大学通过官微表态,尊重法院的判决,依照相关程序处理,但也将继续严肃学术规范,对任何违反学术道德、抄袭剽窃的行为绝不姑息,切实维护学术共同体的尊严。 据了解,在诉讼过程中,于艳茹认为,她涉嫌抄袭的那篇论文不是她的博士学位论文,只是一篇课外作品,不应该因此作为撤销她博士学位论文的依据。而北京大学方面则认为,无论是什么性质的论文,只要论文存在抄袭,就属于学术不端行为,根据北大校规和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依法撤销其博士学位。 另外,双方对“在校期间发表”这个概念也有不同理解,于艳茹认为,《国际新闻界》发表其作品时,她已经从北大毕业了,所以,不属于在校期间发表。北大方面则认为,论文的创作、投稿、发表是一个过程,于艳茹涉嫌抄袭的论文在她提交的博士学位申请材料中,当时已经列入“待刊”一栏中,所以属于在校期间发表的论文。 专家:北京大学剥夺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处罚过重 “两审判决都回避了实体问题,没有就撤销学位是否具备条件及撤销学位本身是否违法作出确认,而是以程序违法撤销决定。实际上,在北京大学补正程序后,还可以继续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此案得到学术界的高度关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育法研究中心曾经两次召开研讨会,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莘多次表达自己的观点。 刘莘指出,从实体分析,北京大学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是不合理的。她说,虽然学术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这给了学校以撤销学位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但是在运用这项权力的时候,绝不是毫无限制的,应当对舞弊作伪行为进行区分。 “于艳茹申请学位的时候报了4篇发表4篇未发表的论文,被指抄袭的属于未发表的文章。北大申请博士论文答辩的条件是要有不少于两篇发表的论文,她不罗列4篇未发表的就已够申请博士学位。”刘莘说,被指抄袭的论文和于艳茹获得博士学位没有关联,至于涉嫌抄袭,杂志社已公告说明,已给其在学术界带来不利影响。行政处罚法有一个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放之用于四海,过于严苛不符合人性,也缺乏合理性。 中央民族大学教授熊文钊也持类似观点。他指出,授予博士学位的条件和撤销的条件应该是对应的,排除于艳茹被指抄袭的文章,她仍旧符合获得博士学位的标准,撤销学位是不合理的。 两次研讨中,《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中的第五条规定均被学者提及。该条规定:已结束学业并离校后的研究生,如果在校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一经查实,撤销其当时所获得的相关奖励、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从该条规定来看,于艳茹的行为属于惩罚对象。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李洪雷指出,尽管学位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学位条例制定本单位的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但至少应当与学位条例保持一致。 此外,李洪雷还指出,《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第五条还规定要结合情节、后果和本人的态度进行处理,而对于艳茹的处理没有考虑这些情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建顺则特别重视本案判决书中提及的正当程序原则,他认为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意义重大。他对判决书里说“于艳茹没有申辩陈述的机会”这个说法表示支持。 “多少年来我们一直在推进正当程序原则,这对于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教,都是非常有意义的”。 绝大多数专家都认为北京大学剥夺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过于草率,处罚过重。但于艳茹的博士学位能否恢复,目前尚无官方消息。",中法网学校, 130,"2018-05-02 01:32:20",经营场所存放50箱未检疫印度牛肉被罚,"因在经营场所存放未经检疫的印度牛肉50箱(计1250公斤),摊主汤某被江苏省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经营额5倍的罚款计268750元,汤某不服,向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汤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如皋市市场监管局所作处罚决定及南通食药监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 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汤某系如皋市丁堰镇某农产品经营部个体业主,经营范围为生鲜食用农产品零售。2014年12月12日,如皋市市场监管局在汤某经营场所冷库内发现存有无骨冷冻牛肉50箱,计1250公斤。产品标识中文翻译为:“出口商:AOV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产地:印度,产品描述:无骨冷冻牛肉,屠宰场:印度农产品和加工食品出口发展局/133)-7”及“黄瓜条”等,遂于当日对汤某立案调查。 汤某陈述说,其从苏州某老板处以38元每公斤的价格购进50箱印度牛肉。因未能提供该批牛肉的检验检疫证明,如皋市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汤某购进“原产地印度”的未经检疫的无骨冷冻牛肉,存放于经营场所用于销售(违法经营货值为53750元)的行为违反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2009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第六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决定没收未经检疫的牛肉50箱(计1250公斤),处经营额5倍罚款计268750元。 汤某不服,向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不久,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汤某仍不服,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安县法院审理认为,食品销售不仅指将货物放置于货架上对外出售,还包括一系列环节,销售者购进食品并存放于仓库等场所的行为属于销售的中间环节。汤某作为食品销售者,明知市场上经营牛肉须有检验检疫证明,仍购进无检验检疫证明的牛肉放置于经营场所冷库内,其用于销售的目的非常明显,如皋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汤某的行为属于食品销售并无不当,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通食药监局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 汤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案涉牛肉当时处于贮存状态,其并无销售行为,且案涉牛肉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刘昌海 张祺炜) ■法官说法■ 该案二审审判长郭德萍介绍说,法律规定的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统称为食品经营,食品流通是指食品生产环节结束后、消费环节开始前的采购、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行为,即经营行为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多种表现形式,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环节即构成经营行为。本案中,汤某购进50箱印度牛肉并放置于经营场所冷库内,至被查获时尚未出售牛肉,但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以及购进牛肉的数量明显可以判断购进牛肉目的是用于经营,故汤某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 郭德萍介绍说,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贮存”和“食品经营”侵犯的是不同的法益,即使适用2015年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汤某的行为也是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而非食品贮存的违法行为。虽然上海普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牛肉的四个项目进行检测后均得出符合标准的结论,但汤某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案涉牛肉属于国家明确禁止输入的产品,故汤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未经检疫肉类的行为。对于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行为,2015食品安全法处罚幅度明显高于2009食品安全法,如皋市市场监管局适用处罚较轻的2009食品安全法对汤某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 郭德萍提醒说,虽然就个案而言,本案所涉牛肉数量及案值均较小,且未流入市场造成实质性危害,但是,走私冻牛肉行为已渗透到了销售领域的“毛细血管”,与百姓的餐桌近在咫尺,维护牛肉市场食品安全仍面临艰巨的任务。因此,除了监管部门根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于类似本案的行为严格执法外,更需要在食品从产地到餐桌的整个生产和消费的链条中,每一个参与者都履行好自己的责任,实现预防为主、全程控制,让百姓的食品安全真正得到保障。",中国法院网, 131,"2018-05-02 01:32:29",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裁判要旨 评估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只是作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个环节,是安置补偿的依据。当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作出后,该环节即被后续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所吸收。因此,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属程序性行政行为,不产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 【案情】 2010年12月13日,为加快陕西省商洛市西街片区旧城改造步伐,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州区政府)成立了西街片区旧城改造环境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商州区旧改办)。2011年4月15日,商州区旧改办与陕西华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签订了委托评估协议书,华鼎公司接受委托后,对西街片区房屋进行了勘查、测量、评估,并向商州区政府出具了房屋评估报告。2011年8月5日,商洛市西街片区集体建设用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同年10月28日,商州区政府作出《关于实施市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发布公告。2013年8月6日,王某某与商州区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2015年9月23日,王某某起诉请求确认商州区政府单方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违法。 【裁判】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州区政府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选定的华鼎公司具有三级资质,亦符合《房屋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华鼎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的基础上,王某某已经与商州区政府达成并签订了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王某某要求确认商州区政府单方选定评估机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评估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只是作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个环节,是安置补偿的依据。当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作出后,该环节即被后续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所吸收。因此,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独立的行政行为。且在本案中,评估报告作出后,王某某于2013年8月6日与商州区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评估报告的内容一致。王某某没有对安置补偿协议主张权利,而单独对选定评估机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选定评估机构行为不具有独立的可诉性,故王某某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评析】 选定评估机构行为属程序性行政行为。所谓程序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运用程序职权处分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义务,从而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实体权益的公法行为。一般而言,程序性行政行为往往不具有诉讼意义的独立性,亦即不具有可诉性,其原因的主要理论基础在于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原则。因此,司法不宜提前介入。具体地讲,第一,程序性行政行为往往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通常被最终的实体行政行为所吸收或覆盖,不应被单独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第二,出于维护行政效率的目的,避免因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审查而中断正常的行政程序进程,使行政机关实体决定的作出遭受延误,不将单独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第三,将程序性行政行为和最终的实体行政行为一并救济,既符合法律救济效益,也可避免程序性行政行为和最终的实体行政行为两个救济程序并行而可能发生结果不能调和的矛盾。 具体到本案,房屋征收补偿过程包含很多环节,选定评估机构就是其中一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可见,评估是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必经程序,选定评估机构对于被征收人来说,是一种程序权利。商州区政府选定华鼎公司作为王某某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机构之行为,是其在处理西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行政事务过程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与选定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行政职责的行为,处分的是王某某的程序权利,因此该行为属程序性行政行为。而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确实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或者说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能独立于最终实体行政行为。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依附于最终的补偿行为,为最终补偿行为所吸收。故本案被诉的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不具有单独的可诉性。 当事人认为被诉选定评估机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与最终补偿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如前所述,程序性行政行为一般不被单独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直接接受司法监督和裁判,但是由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往往与最终实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条件和结果的某种关系,并透过最终实体行政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应当将其作为最终实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一并接受司法审查,充分保障当事人寻求行政法律救济的权利。结合本案,王某某认为商州区政府单方选定评估机构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通过对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主张权利。 本案案号:(2015)商中行初字第00061号;(2016)陕行终128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焦玉珍 张慧颖",中国法院网, 132,"2018-05-02 01:32:36",被裁了,就与单位无关了吗?,"6月26日,来蓉务工人员张女士来电咨询称,她系某医疗公司药剂师,去年7月以来,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裁员了20名职工,她就在裁员名单之中,但至今她的药剂师等有关证件还被公司留着。张女士问:职工被裁员了,再与单位无任何关系了吗? 针对张女士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程积焱。程律师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出现生产困难、转产或者经营方式调整时都有可能裁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后,如果经过一番努力能够起死回生,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应当首先通知此前被裁减的人员。如果此前被裁减的人员与即将新进的人员条件同等,用人单位必须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因此,用人单位裁员后6个月内如果重新招聘,被裁减人员有权首先获得单位通知,并在同等条件下被优先录用。 程律师表示,被裁减的劳动者一方面不能自暴自弃,被裁减通常不是劳动者的错,要满怀信心寻找新工作;另一方面,被裁后劳动者不要对原单位不闻不问,如果原单位重新招聘,劳动者还是很容易回到原单位的。 记者 向晓文",四川工人日报, 133,"2018-05-02 01:32:43",政府出具“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不可诉,"【案情】 2012年6月18日,原告徐某与淮安市城投公司签订《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和最终拆迁结账核对,徐某在支付相应房屋尾款后于同年7月13日领取了某房产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 为方便拆迁安置小区拆迁户办理房产证,某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7日向该房产置业公司出具《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请该房产置业公司在协助办理房产证时,为每个拆迁户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并在函中注明:因该函引起的一切纠纷由该区人民政府承担。因此,该房产置业公司遂于2014年12月9日,与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总价与单价,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2015年1月5日,经税务机关审核,以拆迁减免核准徐某减免涉案房屋契税。1月26日,徐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徐某遂向该房产置业公司提出要求开具房屋购买发票,该公司不予开具。徐某认为因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向该房产置业公司出具的函导致其无法开具发票,其购房权益受到严重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函。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区政府出具的《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是否可诉,也就是该函对原告徐某的合法权利义务有无产生实际影响。 一种意见认为,该函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该函对原告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该房产置业公司之所以拒绝为徐某开具购房发票,就是因为政府出具了该函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函是不可诉的非行政行为。政府出具给该房产置业公司的《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仅仅是为了方便为原告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而已,并无其他用途,该函对徐某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徐某并无诉的利益。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即政府出具的《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是不可诉的行政事实行为,该函对原告徐某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徐某并无诉的利益。 1.涉案政府出具的函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的意思表示以发生意思效果的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直接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的行为。 行政行为在日常行政管理活动出现的频率较高,如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等。行政事实行为作为一个学理上的法律概念,容易被忽略。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本案中政府出具的“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显然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某区政府出具该函没有直接设定、变更或者消灭原告徐某的权利义务。因此,将政府出具《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更符合本案实际。 2.涉案政府出具的函不可诉。涉案政府出具的《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是行政事实行为,若该行政事实行为对原告徐某的合法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仍然可以就该函进行起诉,要求撤销该函。 本案中,原告与淮安市城投公司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等事宜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淮安市城投公司依约向原告交付由某房产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拆迁安置房两套。因房屋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证,某区政府向该房产置业公司致函,请求其在协助办理房产证时,为每个拆迁户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遂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使得原告顺利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及该房产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 原告并非被诉函的相对人,且其合法权益已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得以实现。被告向该房产置业公司致函仅为办理房产证的需要,原告与该房产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某区政府出具的《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其对原告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徐某并无诉的利益。徐某要求撤销该函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法院应该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徐某的起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134,"2018-05-02 01:32:53",陕西高院裁定王某某诉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确认选定评估机构行为违法案,"裁判要旨 评估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只是作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个环节,是安置补偿的依据。当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作出后,该环节即被后续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所吸收。因此,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属程序性行政行为,不产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 【案情】 2010年12月13日,为加快陕西省商洛市西街片区旧城改造步伐,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州区政府)成立了西街片区旧城改造环境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商州区旧改办)。2011年4月15日,商州区旧改办与陕西华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签订了委托评估协议书,华鼎公司接受委托后,对西街片区房屋进行了勘查、测量、评估,并向商州区政府出具了房屋评估报告。2011年8月5日,商洛市西街片区集体建设用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同年10月28日,商州区政府作出《关于实施市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发布公告。2013年8月6日,王某某与商州区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2015年9月23日,王某某起诉请求确认商州区政府单方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违法。 【裁判】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州区政府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选定的华鼎公司具有三级资质,亦符合《房屋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华鼎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的基础上,王某某已经与商州区政府达成并签订了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王某某要求确认商州区政府单方选定评估机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评估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只是作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个环节,是安置补偿的依据。当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作出后,该环节即被后续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所吸收。因此,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独立的行政行为。且在本案中,评估报告作出后,王某某于2013年8月6日与商州区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评估报告的内容一致。王某某没有对安置补偿协议主张权利,而单独对选定评估机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选定评估机构行为不具有独立的可诉性,故王某某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评析】 选定评估机构行为属程序性行政行为。所谓程序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运用程序职权处分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义务,从而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实体权益的公法行为。一般而言,程序性行政行为往往不具有诉讼意义的独立性,亦即不具有可诉性,其原因的主要理论基础在于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原则。因此,司法不宜提前介入。具体地讲,第一,程序性行政行为往往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通常被最终的实体行政行为所吸收或覆盖,不应被单独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第二,出于维护行政效率的目的,避免因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审查而中断正常的行政程序进程,使行政机关实体决定的作出遭受延误,不将单独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第三,将程序性行政行为和最终的实体行政行为一并救济,既符合法律救济效益,也可避免程序性行政行为和最终的实体行政行为两个救济程序并行而可能发生结果不能调和的矛盾。 具体到本案,房屋征收补偿过程包含很多环节,选定评估机构就是其中一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可见,评估是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必经程序,选定评估机构对于被征收人来说,是一种程序权利。商州区政府选定华鼎公司作为王某某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机构之行为,是其在处理西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行政事务过程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与选定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行政职责的行为,处分的是王某某的程序权利,因此该行为属程序性行政行为。而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确实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或者说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能独立于最终实体行政行为。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依附于最终的补偿行为,为最终补偿行为所吸收。故本案被诉的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不具有单独的可诉性。 当事人认为被诉选定评估机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与最终补偿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如前所述,程序性行政行为一般不被单独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直接接受司法监督和裁判,但是由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往往与最终实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条件和结果的某种关系,并透过最终实体行政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应当将其作为最终实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一并接受司法审查,充分保障当事人寻求行政法律救济的权利。结合本案,王某某认为商州区政府单方选定评估机构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通过对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主张权利。 本案案号:(2015)商中行初字第00061号;(2016)陕行终128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焦玉珍 张慧颖",中法网学校, 135,"2018-05-02 01:33:02",义乌单眼女教师终审告赢教育局,"王丽一案终审判决,驳回教育部门上诉 由于“右眼义眼无眼球” 导致体检不合格,做了8年多幼儿园老师的王丽(化名)无法通过教师资格认证。王丽于是将浙江金华市教育局、义乌市教育局起诉到法院。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金华市教育局和义乌市教育局作出的决定,义乌市教育局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王丽的教师资格进行认定。后金华市教育局、义乌市教育局上诉到金华市中院。近日,金华市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事件 女教师的“单眼”之殇 王丽是一名单眼视力障碍者,因为视神经疾病导致右眼失明,2008年前后,她成为了一名幼儿园教师。据王丽介绍,2008年前后有关部门对于上岗教师是否需持有幼儿园教师资格证还没有硬性规定。2012年后,幼教管理开始趋于严格,她根据考证的相关要求,花了两年半时间去读了学前教育专业的大专,后来报名参加了幼儿园教师资格证的考试,并通过了笔试和面试。 但没有想到的是在体检环节却出了问题。2015年7月,她到义乌市中医院参加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在体检表的视力检查项目中,医生凭着王丽仅单眼有视力,在体检表的医生签字栏里写上了“不合格”。后她又接到义乌市教育局的电话通知:体检不合格,认证不能通过。 为了能拿到教师资格证,王丽向义乌市教育局申请颁发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但义乌市教育局回复称,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教师资格认定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体检项目及要求,按《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此前在接受北京青年报记者采访时,义乌市教育局人事科一负责人告诉北青报记者,拒绝的原因是王丽的身体不合格,医院给教育局的体检结论是王丽的体检不合格,因此按照医院的结论,教育局才对王丽不予发证。 王丽又向金华市教育局提出行政复议,金华市教育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义乌市教育局的决定。 诉讼 起诉教育部门一审胜诉 因为对这个结果不认可, 王丽委托律师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义乌市教育局和金华市教育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义乌市教育局作出的不认定她教师资格的行为和金华市教育局维持义乌市教育局决定的行为。 2016年11月17日,该案在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开庭审理,当天的庭审持续了将近两个小时。义乌市教育局副局长、金华市教育局副局长分别出庭。 在庭审中,义乌市教育局辩称,义乌市教育局依法委托县级以上医院对王丽进行体检,体检结论为不合格,依据该体检结论,教育局作出不予认定其教师资格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华市教育局辩称,其已依法履行了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职能,义乌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今年3月,婺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义乌市教育局认定王丽体检不合格,教师资格认定不能通过的依据为《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标准和操作规程》,王丽体检结果为右眼义眼无眼球,该检查结果并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不合格情形,义乌市教育局没有审查体检结论是否符合该文件规定的相关情形,便直接以检查医院作出体检不合格结论为由,作出不予认定教师资格决定,依据不足。 金华市教育局没有审查王丽体检结果是否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合格情形,作出维持义乌教育局不予认定王丽教师资格的复议决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最终,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金华市教育局作出的维持义乌市教育局不予认定王丽教师资格的复议决定和义乌市教育局作出的不予认定王丽幼儿园教师资格的认定决定。义乌市教育局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王丽的教师资格重新进行认定。 一审宣判后,金华市教育局、义乌市教育局上诉到金华市中院。 终审 驳回教育部门上诉 二审中,义乌市教育局称,王丽右眼无眼球能否认定体检合格,虽然一审法院没有委托司法鉴定,也没有咨询医学专家就进行判决,但是义乌市教育局和金华市教育局为慎重起见,在一审判决之前就该问题通过浙江省教育厅委托医院和高校招生中心体检组医学专家进行论证,论证结论为:“单眼无眼球的情形,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应判为不合格”。 金华市教育局则表示,从医学角度分析,相比青光眼等眼病,义眼无眼球对于视力的不利影响更大,属于五官不端正的范畴,而五官不端正应该依法被确认为体检不合格。将眼球摘除列入体检不合格情形,更符合为满足实际教育教学需要而设定体检标准的初衷。 王丽则称,她多年从事幼儿园教育工作,工作认真,完全具备相应的幼儿园教育教学能力,可以胜任幼儿教育工作。 近日,王丽的代理律师周亦鸣收到了金华市中院邮寄来的判决书,判决书显示,金华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义乌市教育局作出不予认定王丽教师资格的决定是否合法,金华市教育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以及上诉人要求一并审查的《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标准和操作规程》是否合法。义乌市教育局并没有对王丽体检结论是否符合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就以体检医院的结论作出不予认定教师资格决定,依据不足,金华市教育局作为复议机关,没有审查义乌市教育局作出的证据是否充分、依据是否合法,就作出维持的决定也属于依据不足。 最终,金华市中院最终驳回金华市教育局、义乌市教育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判决结果,王丽说她希望能早日拿到教师资格证,更希望义乌教育部门不要因为诉讼来为难她。 对话 王丽:怕他们因诉讼难为我 北青报:目前知道判决结果了吗? 王丽:已经知道了,律师已经把判决书拍了照发给我看了。 北青报:教育局这边联系过您吗? 王丽:目前他们还没有主动联系我,判决书上说的是在判决生效半个月之内对我的教师资格申请重新进行认定,看来还要等几天时间。 北青报:终审胜诉了,现在心情怎样? 王丽:虽然不像之前一审的时候那么激动,不过还是很高兴的。不过现在我还是有点担心的,说实话我还有一点害怕,怕他们因为这个诉讼为难我,我也不敢去找他们。这几天义乌这边天天下雨,也不方便出去,如果他们不联系我,我打算去找教育局一趟,问一下我的事情。 北青报:以后有什么打算吗? 王丽:现在就是等教师资格证拿到手才能决定,如果无证上岗的话就跟打临时工差不多,比如做保育员那种就没意思了,等到有了证件到时候再考虑决定吧。 本版文/本报记者 李铁柱",北京青年报, 136,"2018-05-02 01:33:10","无法定理由辞退员工 单位须支付赔偿金","【案情】谭某曾在一家质量检测单位工作,并且和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但是一直以来单位没有为谭某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后来,谭某查出怀孕。单位便以经费不足为由,口头通知谭某不要再来上班。随后,谭某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单位寄出《恢复工作申诉书》,但后者始终未给予回复。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万元给谭某,赔偿失业保险经济损失2.0328万元。 【说法】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单位无法定理由辞退谭某,经谭某书面告知自己已怀孕要求恢复工作,单位仍不采取补救措施,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审理法官指出,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此外,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谭某失业,在此之前又没有为谭某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谭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单位还应当按照领取失业保险金2倍的标准向谭某赔偿损失。 (本报记者 魏哲哲整理)",人民日报, 137,"2018-05-02 01:33:19",念斌向公安申请412万国赔:此前赔偿未含医疗费,"近日开庭质证的念斌国家赔偿案再起波澜。念斌的代理律师称,赔偿义务机关福州市公安局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庭质疑念斌的伤残鉴定,认为念斌并无伤残,但法院在开庭前未通知念斌对方有专家辅助人出庭,也没通知念斌的鉴定人到庭,“这导致了开庭质证只有对方专家发表意见,而我们没专家出庭,没法平等地反质证”。 这是念斌的新一轮国家赔偿申请。今年1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念斌申诉,念斌针对错判法院的索赔进程已经终结,赔偿数额止步于119万元,但最高法称可另向公安机关索赔。此番念斌新申请的国家赔偿,即针对主管看守所的福州市两级公安机关。念斌称羁押期间遭违规使用警械导致伤残,索赔412.85万元。 目前,念斌及代理律师已分别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开庭,并要求通知此前的鉴定人出庭。法院暂未对这一申请作出回应。 此前赔偿不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 念斌案平反已近3年。2006年7月,福建平潭澳前村发生村民中毒事件,被指是凶手的念斌此后8年4次被判死刑,又3次因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14年8月,福建省高院终审宣告念斌无罪。 念斌随后踏上申请国家赔偿之路。福建省两级法院均决定赔偿念斌119万元,念斌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今年1月,最高法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福州中院对念斌的119万元国家赔偿。念斌的姐姐念建兰告诉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119万元仅为64万元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5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括念斌一直申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也不涵盖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119万元赔偿确实难以解决实际困难。”念建兰此前表示,这尚不够偿还上百万元债务,更不用说念斌治疗伤残、恢复正常生活面临的经济压力。 对此,最高法在决定书中解释,福州中院侵犯的是念斌的人身自由权,而非生命健康权,故应支付的是人身自由赔偿金,而非前述项目;念斌如认为看守所违法使用警械造成身体伤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主管该看守所的公安机关,而非福州中院。 按照国家赔偿法,如果念斌被确认侵犯了生命健康权,他才可申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若造成残疾,方可索赔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念建兰认为,念斌的生命健康权显然也受到了损害。她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显示,念斌左下肢肌力下降、八级伤残,且该状况与“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使用工字型手铐、脚镣进行羁押”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报告由代理念斌案的北京大禹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 2月17日,按照最高法决定书的建议,念斌以福州市公安局、平潭县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向福建省高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前述公安局为羁押念斌的两个看守所的主管机关。 念斌家属称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 念斌此次向福州市两级公安机关索赔412.85万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7.35万元、医疗费17万元、后续治疗费4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以及此前法院拒绝赔偿的伸冤费用、误工费等268.5万元。 5月26日,福建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就该案进行开庭质证。福州市公安局请了一名来自湖北的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质疑了念斌此前所做的司法鉴定报告。 记者获悉,警方专家辅助人出具的《关于念斌伤残鉴定的专家辅助人意见》显示,该专家认为,念斌不存在八级伤残,不宜进行伤病关系评定,此前念斌辩护律师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载明的一些症状、结论缺乏依据或依据不足,均可排除。 也就是说,警方认为,念斌是没有伤残的。这让念斌的家属没法接受,此前,他们多次带念斌赴各地求医,有诸多诊断记录。念建兰称,法官后来告诉律师,福州市公安局5月3日即递交了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但法院开庭前“一直没告诉我们对方请了专家,也没让我们通知鉴定人出庭,搞了‘突然袭击’”。 念斌的代理律师告诉记者,开庭质证结束之后,念斌随即找到了当初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鉴定人看了警方专家辅助人的书面意见之后,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科学规律,不能成立。律师称,若再次开庭,念斌一方的鉴定人均愿出庭质证,在专业上做充分说明。 “大部分律师只具有法律知识,不精通法医学知识,无法对鉴定内容发表意见。”念建兰强调,在念斌一方的鉴定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合议庭如果只听一方专家的意见,难以对相关医学专业问题做出准确的认定。 在代理律师看来,不通知念斌一方的鉴定人,也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在程序上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他说。 目前,福建省高院未对念斌提出的再次开庭的申请作出回应。 念斌申请再次开庭并请求鉴定人出庭 截至发稿,关于念斌向福州市公安局的国家赔偿申请,福建省高院尚未作出赔偿决定。但针对平潭县公安局的部分,福建省高院已决定予以驳回。 福建省高院决定书载明,此前,针对念斌提出的平潭县公安局的国家赔偿申请,福建省公安厅已作出《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告知书》,告知念斌应向该局上一级机关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申请复议。 福建省高院认为,由于福建省公安厅并非平潭县公安局的上一级机关,不属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该告知书不属复议决定。因此,念斌在未依法经平潭县公安局上一级机关复议及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时我们找福建省公安厅行政复议,是认为平潭县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构成共同侵权,这时是可以找他们的共同的上级机关进行复议的,这个没有问题。”念斌的代理律师认为,福建省高院直接以程序性的理由,驳回了念斌其中一个国家赔偿申请,而不考虑看守所到底有无违法使用警械、有无对念斌造成伤残等实体问题,“这是不妥当的”。 在念建兰看来,赔偿不是念斌的唯一诉求。 在念斌平反9天后,有关部门再次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并限制出入境。念斌的代理律师认为,念斌已被宣告无罪,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警方此举有失妥当。这也被念家认为是阻碍念斌恢复正常生活的现状之一。 念斌的代理律师说,他们目前还在与有关部门交涉,要求福建省高院重新开庭,要求通知念斌一方的鉴定人出庭回应警方专家辅助人的质疑,以帮助合议庭认定念斌是否存在伤残,以及伤残与被使用警械之间的关系。",中国青年报, 138,"2018-05-02 01:33:26",居民不满国土局答复提起诉讼被驳回,"周某向当地国土部门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部门答复该合同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建议周某根据相关规定持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查询、复制,并告知周某相关土地出让结果的查询网址。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政府信息公开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登记资料与一般的政府信息存在根本性差别,其公开应当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相关规定,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系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人。2016年9月20日,为了解其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使用权相关情况,周某向如皋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GJ2010-13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如皋市国土局收到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18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经了解,周某申请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周某根据上述规定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如皋市国土局依法进行查询、复制。周某申请的土地出让合同受让人为建成公司、天岳公司,该地块土地出让结果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如皋市国土局还在答复中,将公开该土地出让结果的网址一并提供给了周某。 周某不服国土局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周某要求如皋市国土局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如皋市国土局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审查周某申请的案涉信息后,作出186号答复,建议周某根据上述规定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如皋市国土局依法进行查询和复制。该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驳回周某要求撤销该答复及责令如皋市国土局答复的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古 林 刘昌海) ■连线法官■ 土地权出让合同不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海安县法院行政庭庭长徐爱贤介绍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土地管理部门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但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开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条件、程序等作出了专门规定。 徐爱贤说,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不动产登记资料公开事项作出不同规定的情形下,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公开应当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相关规定。此外,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文中亦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中法网学校, 139,"2018-05-02 01:33:31",安徽首例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开庭,"5月16日上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诉合肥伟茂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以来,安徽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 合肥伟茂铝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0日,主要从事铝型材的生产加工,正常生产量日均5000千克左右。截至案发,该公司购进并使用含有铬的化学制剂90桶,每桶的重量为30千克。2015年6月,该公司向肥东县环境保护局报批环评,但未通过环保验收。2016年3月9日,肥东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在该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脱脂、水洗池旁的雨水管道处开口,将废水排到厂房外雨水管道,流入定光河,最终注入巢湖。当天,肥东县环境保护局检测人员从该公司清洗池旁的围堰、清洗池进雨水管排口和入定光河雨水口取样检测。经检测,从流入定光河雨水口取样检测到的六价铬为1.59mg/L,已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同年4月5日,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合肥伟茂铝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并处以10万元罚款。 2016年8月,检察机关委托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和环保专家进行检测评估,检测公司以150米河道为检测段进行检测,确定合肥伟茂铝业有限公司非法排放含铬废水的行为造成检测段河道底泥的生态修复费用为25.74万元。由于水体具有流动性,且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含铬的化学制剂用量达2700千克,结合肥东县定光河的水域环境、河水注入巢湖的实际情况和检测段修复费用,最终确定该公司应当承担的生态修复费用和环境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合计102.96万元。 检察机关在履行诉前程序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合肥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合肥伟茂铝业有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并承担公益诉讼人为该案支付的检测评估费共计104.96万元。 庭审中,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被告合肥伟茂铝业有限公司对公益诉讼人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相关证据均无异议。由于案件事实清楚,合议庭当庭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一致同意法院组织调解。 据了解,庭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将于近期依法向社会公告调解协议内容。",中法网学校, 140,"2018-05-02 01:33:40","不服结果状告鉴定委 法院认定并非行政案","  2003年10月18日,张某在原新疆新源县某厂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伤残级别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未大部分丧失。2014年,事情过去11年后,张某身体日益衰弱,他认为身体不便的原因是当年的工伤导致,于是向其所在县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后,认定张某的伤残级别是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张某不服,2015年底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简称新疆劳鉴委)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后新疆劳鉴委认定张某的伤残级别是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鉴定结果让张某难以接受,今年1月,他提起行政诉讼,将新疆劳鉴委诉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主审法官介绍,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一个由多家机构组成的技术性鉴定机构,不是一个被授予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其鉴定行为也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其鉴定结论只是一种技术性结论,并不属于行政行为。   因此张某对新疆劳鉴委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法官提醒,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不满的可向其主管政府部门申诉解决。",法制日报, 141,"2018-05-02 01:33:46","政府违法扣押还弄丢 保管不善应担责赔偿","  某糖厂于1995年因未办理营业执照年检,企业经营终止。2006年2月,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发现糖厂未经许可自行开榨制糖,当即扣押其两部压榨机,但未给开具扣押清单。   同年8月21日,儋州市政府对糖厂及法人卢某春作出关于销毁压榨机械的决定。卢某春不服,向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提起诉讼。海南中院审理后认定糖厂购置的两部压榨机属合法财产,儋州市政府扣押行为违法应予返还。然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扣押的两部压榨机已遗失无法进行评估,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可另行起诉。   2016年9月,因向儋州市政府申请赔偿未果,糖厂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儋州市政府赔偿25万元。   近日,海南二中院对此案审理后,酌情判令儋州市政府应向糖厂赔偿8万元。   法官庭后表示,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行政赔偿制度是落实宪法原则,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高执法水平的需要。   本案中,糖厂在审理中未能对其主张的25万元赔偿提供有力证据,法院为避免行政机关久拖不赔,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判断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根据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作出了如上赔偿判决。",法制日报, 142,"2018-05-02 01:33:54",内蒙古伊金霍洛旗法院审结一起行政公益诉讼案,"  4月18日上午,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审结一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一审确认被告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对王凤祥、鄂尔多斯市凯创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凤昌违法占用林地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被告伊金霍洛旗林业局继续履行森林监管职责。 2014年6月和2015年4月,王凤祥、鄂尔多斯凯创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王凤昌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在该旗红庆河镇木呼尔敖包村四社和宝林村五社占用林地挖砂石料、修建临时通行便道,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致使原地表植被及防护林被破坏。针对伊金霍洛旗林业局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伊金霍洛旗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和6月1日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经查实,涉案林地一直未得到修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2016年12月16日,伊金霍洛旗检察院以伊金霍洛旗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伊金霍洛旗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伊金霍洛旗林业局依法履行职责违法,判令其依法继续履行职责。 庭审中,被告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对公益诉讼人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存在执法不严的事实,并表示今后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加大林地保护巡查力度。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违法者王凤祥、鄂尔多斯市凯创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在红庆河镇木呼敖包村四社和宝林村五社占用林地挖砂、修建便道,毁坏林地15.2565亩。行政公益诉讼人伊金霍洛旗检察院向被告伊金霍洛旗林业部门提出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后,被告虽采取了一定的行政措施,但因履职不到位致使被毁坏的林地仍未得到恢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因此,法院认为公益诉讼人诉请确认被告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继续履行职责的理由成立。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庭审当天,鄂尔多斯市检察院代表、旗政协委员代表、人大代表及本院审委会全体成员共20余人参加了旁听。",中法网学校, 143,"2018-05-02 01:33:59",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对该县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正义网北京4月17日电(记者 徐日丹)2017年3月21日,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民检察院因泗县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行职责,向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泗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15年11月11日,泗县国土资源局与郝道光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一宗面积为11944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郝道光使用,买受人分两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520万元,2015年11月9日前支付3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20万元。2016年3月17日,泗县国土资源局与泗县虹瑞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虹瑞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归虹瑞公司,由该公司履行郝道光与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关于该地块相关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与承诺。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将该宗地交付给虹瑞公司。虹瑞公司至今尚欠土地出让金220万元未缴纳。   2017年1月25日,泗县人民检察院向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该局依法履行职责,追缴虹瑞公司所欠土地出让金220万元,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7日、2月28日复函检察机关,称其将加大催缴力度,依法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但截至目前,该局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履行征收土地出让收入的职责,涉案220万元土地出让金仍未依法足额收缴,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为保护国有资产,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泗县人民检察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正义网, 144,"2018-05-02 01:34:07",准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案情】   2015年5月12日,某市城管局向住建局发送《函复》,主要内容为:经调查,王某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9月在住宅前侧院内利用原院墙(东侧、南侧和西侧的院墙)进行加顶建设……请求对王某违法建设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依法予以明确界定。2015年6月9日,住建局《函复》主要内容为:经查,王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住宅底层院内利用原院墙进行加顶建设,界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影响”。城管局依据该《函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王某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物。王某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该《函复》后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函复》。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函复》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种意见认为,《函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意见认为,《函复》属于准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案涉《函复》属于准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的意思表示以发生意思效果的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直接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准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权的观念表示以产生观念效果的行为,是通过观念表示间接决定或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如行政确认。依据法理,准行政行为间接决定和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应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函复》间接决定王某的实体权利,属准行政行为,故应具有可诉性。   2.案涉《函复》已经外化。《函复》确实是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但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已经被公开,且《函复》已经作为行政处罚的关键证据,《函复》已经完全外化,且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据此,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函复》进行司法审查。   3.案涉《函复》不可诉会影响客观公正。有观点认为,《函复》只是行政处罚的证据,且对当事人的权利不产生直接影响,为减轻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行政处罚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按照行政审判思维,人民法院如果直接审理行政处罚决定,审理重点在行政处罚行为,即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函复》仅是认定事实的一部分,且该《函复》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确认,证明力还大于普通证据,人民法院通常都会认可该证据,不会再对《函复》进行更深入的司法审查。但如果《函复》单独可诉,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重点将是《函复》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尤其是行政程序,该市住建局作出《函复》时,是否听取王某的陈述申辩、是否组织听证等,如该市住建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函复》会被依法撤销,最终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也违法。由此可见,《函复》是否可诉会直接影响客观公正,影响当事人胜诉权,影响人民法院严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故《函复》应当具有可诉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145,"2018-05-02 01:34:13",摩托车在高速路行驶是否合法,"  关于“摩托车是否可以上高速”的问题,坊间有多重版本,被拒的、硬闯的、压根不清楚的……事实上,针对这一问题,不同路段有不同规定。近日,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驾驶员不服摩托车上高速被处罚的行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2016年6月24日,陈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温州南收费站驶入G15沈海高速(未领取通行卡),沿着温丽高速公路行驶。高速交警温州支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后,随即电话通知该段高速管理方协助拦截。随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高速公路桥头收费站下高速公路时被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拦截。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后,对陈某作出罚款100元并扣3分的处罚决定,陈某当场签收了处罚决定书。   之后,陈某不服处罚决定,于同年7月7日向浙江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后浙江省公安厅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陈某仍不服,于同年9月20日向永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一纸文书将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三大队、浙江省公安厅告上法院。   陈某诉称,交警的处罚依据是驾驶员违反了禁令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能上高速公路。此外,陈某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此条说明法律并未限制摩托车不能上高速。浙江省内的法律法规与国家的法律有冲突时,应该服从国家的法律规定。而且标志、标线的设置必须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民警作出处罚决定不合理。据此,陈某要求法院撤销处罚决定以及省公安厅作出的复议决定。   近日,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高速公路经营者有权依法选择是否禁摩   ■以案释法   对于该案的判决,法官解释称,摩托车能否驶上高速公路,要看高速公路有没有设置禁止摩托车驶入的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是关于道路通行条件的指示,国家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论是高速公路还是城市道路,是否具备通行条件,能不能通行,怎么通行,都要看交通信号的指示,如果一条高速公路设置有禁止摩托车行驶标志,那摩托车驾驶者就要遵循,不能驶入高速。   对于高速公路上的交通标志由谁设置,怎么设置的问题,法官表示,高速公路属于收费公路,按照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可见,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可以依法根据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路网结构、交通状况自行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设置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是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对高速公路设置交通标志是否合理进行监管,如果一条高速公路的设置禁止摩托车行驶标志没有被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为设置不合理,摩托车驾驶者应当要遵循交通标志的指示,不得进入高速行驶。   道交法实施条例中有关“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的规定,是关于摩托车在高速行驶期间的速度要求,并不能理解为摩托车可以在任何高速上都可以行驶。   据此,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了如上判决。法官提醒,摩托车上高速发生严重后果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因为交通路况、流量等实际情况各不相同,不同地方、不同地段因地制宜规定不同,司机行车时要注意查看道路交通标志。",法制日报, 146,"2018-05-02 01:34:19","国土部门怠于监管致使农田被毁 广东肇庆检方胜诉","  记者从最高检获悉,今年3月16日,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诉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法院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11年4月12日,黄国富与肇庆市高要区白诸镇湾头村委会七队签订三年租地合同,承包土地名为“庙门前、杨树仔、坭塘”的基本农田约38亩。2011年5月开始,黄国富在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用钩机在承包地内挖取花土销售获利。经高要广新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和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肇庆市农业局鉴定,黄国富挖取花土造成承包土地(基本农田)耕作层完全破坏,不再具备种植条件的土地达34亩。2016年12月30日,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黄国富非法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处理,使受损的耕地资源得到恢复。高要分局未依法履职,国家利益仍受侵害。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3日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当庭宣判,确认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对黄国富非法占用农用地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违法;判令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使被毁坏的基本农田恢复到原种植条件。",新华网, 147,"2018-05-02 01:34:26","60余万被套取补贴未能追回 江苏检方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017年3月20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对滨海县农业委员会、财政局不依法履行职责,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12年,滨海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原属滨海县商务局,现属滨海县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李文龙因滥用职权,违法发放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被处以刑事处罚,但负有追缴职责的滨海县农业委员会、滨海县财政局未能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被生猪屠宰企业套取的60余万元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至今仍未追回。2016年12月20日,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滨海县农业委员会和财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上述两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采取实质性的有效措施,国有资产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为保护国有资产,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就该案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正义网, 148,"2018-05-02 01:34:30",摩托车上高速法律适用问题,"  裁判要旨   上位法对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的通行速度作出限制,不能理解为该规定确定了摩托车可以在任何高速公路上行驶。当事人驾驶摩托车上高速公路,仍应遵守未被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为设置不合理的交通标志。   案情   2016年6月24日,陈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温州南收费站驶入G15沈海高速(未领取通行卡),沿着温丽高速公路行驶。高速交警总队W支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后随即电话通知该段高速业主协助拦截。随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高速公路某收费站下高速公路时被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拦截。交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后,对陈某作出罚款100元并记3分的处罚决定。陈某当场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   之后,陈某不服,于同年7月7日向Z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后Z省公安厅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陈某不服,于同年9月20日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陈某诉称,交警处罚依据是驾驶员违反禁令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能上高速公路是指“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上述规定内容并未限制摩托车不能上高速公路。Z省法规与国家法律规定有冲突,应该遵循上位法的规定,故交警作出处罚决定不合理。因此,请求撤销被告Z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W支队三大队的处罚决定,一并撤销复议机关Z省公安厅的复议决定。   裁判   永嘉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标志属于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高速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国家标准,结合交通状况、路网结构、沿线设施等实际状况设置。本案中,涉案G15高速公路经营者设置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具有法律依据,且设立的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标志并未被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为设置交通标志不合理。法律对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速度作出限制,不能理解为该条内容规定了摩托车可以在任何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摩托车上高速公路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禁止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而G15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却根据《Z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中关于禁止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设置禁止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与上位法相悖。被告根据不合法设置的交通标志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Z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高速公路经营者根据法律授权可以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自行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标志设置是否合法、合理属于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管辖,原告认为交通标志设置不合法,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根据禁止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同时,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两个规定明确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拥有根据道路状况设置交通标志的职能。   本案中,为了落实上述法律的要求,《Z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内容上也明确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维护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根据高速公路路网结构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等规定,说明了涉案的G15高速公路经营者结合地方实际设置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也明确,如果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的,交通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责令改正。本案中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设置的交通标志至本案发生时并未被主管部门认定为不合理。换言之,摩托车驾驶者仍应遵循该收费公路管理者设置的交通标志指示。   至于原告陈某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对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的行驶速度作出了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的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对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的通行速度作出了限制,但是就此认为根据该条规定摩托车可以在任何高速公路上行驶是存在理解偏差的。正如法律规定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的通行条件,并不能理解为机动车可以在城市任何道路上任意通行一样,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通行仍应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故原告陈某关于被告以错误的交通标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案号:(2016)浙0324行初93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李芳芳 王春飞",中国法院网, 149,"2018-05-02 01:34:39","按协议拆掉房子 镇政府却反悔了","  江苏省南通市的两位居民根据和镇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在拆除了房子后,镇政府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拆迁补偿款。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行政诉讼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判令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给付陈宏、陈叶拆迁补偿款41.5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   2013年4月9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起,陈叶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张芝山镇张芝山社区居委会19组集体土地3119平方米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31190元。陈叶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交纳了罚款。   2015年3月10日,张芝山镇政府在陈宏、陈叶建设的楼房上张贴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陈宏、陈叶于2012年5月在张芝山镇张芝山居委会19组违反规划管理,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擅自建设一幢楼房,占地面积245平方米,水泥场地208平方米,以上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陈宏、陈叶于2015年3月11日18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同年3月19日,张芝山镇政府与陈宏、陈叶经协商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因2014年卫片执法监督检查,拆除陈宏、陈叶楼房一幢500平方米,平房800平方米,水泥场地208平方米,现就残值回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陈宏、陈叶于2015年3月21日8时30分将上述房屋、场地等交张芝山镇政府拆除,拆除后的建筑材料等归张芝山镇政府所有,张芝山镇政府给予陈宏、陈叶残值回购款39.8万元。张芝山镇政府补贴陈宏、陈叶职工搬迁费等1.75万元。残值回购款、职工搬迁费合计41.55万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陈宏、陈叶不得将本协议及复印件、影印件交任何他人,如违反,陈宏、陈叶应当无条件退还41.55万元。   该协议有陈宏、陈叶签名,张芝山镇政府盖有印章,时任张芝山镇镇长瞿某、镇党委副书记张某签名,并注明“经集体研究,同意按协议依法处置”。   同年3月22日,张芝山镇政府组织人员将陈宏、陈叶所建的建筑面积为466.4平方米的楼房和建筑面积为871.82平方米的平房拆除。但张芝山镇政府以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案涉协议系无效协议等理由拒绝给付41.55万元拆迁补偿款。   陈宏、陈叶遂将张芝山镇政府告上了如皋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41.55万元及利息。   法庭上,张芝山镇政府辩称,案涉协议系拆除违法建筑残值回购协议,因政府并不具有该项行政职能,所以案涉协议并非行政协议,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案涉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协议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无效协议,请求法院驳回陈宏、陈叶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协议表明张芝山镇政府享有行政优益权,可以单方改变、解除协议。因此,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陈宏、陈叶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   法院同时认为,案涉协议关于拆除建筑物及设施并予以一定补偿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张芝山镇政府的职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虽然案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用地未经批准,也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但案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筑材料是陈宏、陈叶的合法财产,当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归张芝山镇政府所有,张芝山镇政府给予陈宏、陈叶残值回购款和搬迁费用,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张芝山镇人民政府给付陈宏、陈叶拆迁补偿款41.5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   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无视其作为一级人民政府理应发挥的诚信引领示范职责,在协议签订之后又以协议内容侵犯公共利益而主张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古 林)   ■连线法官■   政府要带头遵守法律信守承诺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刘羽梅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协议通常具有三个方面的主要特征:协议一方始终是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协议双方因协议而建立行政法律关系,协议内容体现的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就本案来看,第一、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张芝山镇政府不仅属于行政机关,而且承担着法律规范所赋予的基层政府职责。第二、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订立协议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履行土地管理、建设规划管理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是为了完成上级机关下达的执法监督检查任务。残值回购的约定只是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为了实现上述目的的一种选择方式,而不应当视为协议订立的根本目的。第三,从协议的基本内容看,无论是拆除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违法建筑,还是对残值的作价补偿,乃至对使用土地的安排,均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与民事法律规范没有任何关系。第四、协议内容虽然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张芝山镇政府在协议的启动、内容的确定、协议的履行中都居于主导地位,本案的基本事实也体现了这一点,这足以说明协议双方因协议而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案涉协议具备行政协议的基本法律属性,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诚信原则作为社会主体交往的重要原则,要求社会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做到诚实守信,信守承诺。具体到行政法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签订行政协议、履行行政协议都应当以诚信为前提。”刘羽梅提醒,各级政府要带头遵守法律,信守承诺,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诚信的期待。",中国法院网, 150,"2018-05-02 01:34:44",行政主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具有可诉性,"  【案情】   李某与某村签订《土地租赁流转合同书》,租赁该村土地进行种鸡建设项目。李某按规定申请审批设施农用地并填写《设施农用地申报表》,该表经乡政府和区林委审核同意,但未经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区政府审核同意。在设施农用地未经审核情况下,李某进行了家禽养殖所需的生产建设并进行了经营。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在日常土地巡查中发现李某存在土地违法行为,便以自己名义向李某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其从事建房和地面固化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责令其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李某向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通知书。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诉讼中,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辩称其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告知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不构成独立的行政行为,因而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分歧】   本案主要涉及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所作《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阶段性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还要履行听证告知程序,然后才做出行政处罚。因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只是行政处罚程序的一个环节,并非行政处罚程序的终结。允许当事人对其中一个环节不服提起诉讼则意味着对行政处罚的其他环节也可提起诉讼,如此做法有滥用诉权之嫌,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行政相对人可以等最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再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具有可诉性,但被告作出该行为超越了法定授权范围,应予撤销。理由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是针对李某这一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是一种行政行为,并对李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李某如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后,应上报某市国土资源局,由某市国土资源局行使责令李某停止违法行为的职权。某分局代行职权超越了法定授权范围,依法应予撤销。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中规定了许多责令性行政行为,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责令限期整改、责令拆除违章建筑等。在日常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机关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也很常见,由此引发的行政争议也较为普遍,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指行政主体为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及不利后果,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等具有强制性命令性的行政行为。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实施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命令中的禁令,即行政机关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的作出仅使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受到限制,并未赋予相对人权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经作出便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无论该行政命令是否合法,若行政相对人不执行行政主体的命令,就会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执行的后果。因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合法行为被行政主体错误实施了责令停止的命令,就会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为保障行政命令功能的正确行使,应赋予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的途径。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该行政命令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具体到本案,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向李某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客观上会妨碍李某正常的经营行为,对李某造成经济方面的损失,对其权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李某完全可以提起诉讼。而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已被确认是违法的,行政主体针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行为,则不属于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另如果行政主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或损害,法院亦应不予受理。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151,"2018-05-02 01:34:50",迪奥香水瓶维权官司打到最高法:商标委被判令复审,"法国知名品牌迪奥的一款香水瓶商标确权官司,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4月26日,最高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涉案商标图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庭上获悉,该案涉及迪奥尔公司出品的一款“真我”香水,在该产品外包装(玻璃瓶)已在国际获得商标注册后,迪奥尔公司向中国提出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不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缺乏“显著性”为由进行了驳回。在复审申请未获支持后,迪奥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过,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迪奥尔公司的主张。迪奥尔公司遂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决定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一审、二审法院未予纠正的作法不当,遂决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香水瓶商标被指缺乏“显著性”,迪奥不服提再审 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申请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 2014年8月8日,迪奥公司为真我香水瓶申请了国际商标注册。经国际注册后,迪奥尔公司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等规定,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以便在这些国家获得商标注册。 “所谓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是为了便于一个国家的企业或个人在其他国家能简便地申请或注册商标。”清华大学副教授崔国斌指出,依据马德里协定,在一个国家提交申请商标权后,可以通过国际局转到不同的国家进入国内法阶段,从而达到程序上的便利。 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但未获支持,再次被驳回。 为此,迪奥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基础有误。”迪奥尔公司认为,涉案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已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核准。 澎湃新闻注意到,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迪奥尔公司的主张。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裁定提审了本案,并于2018年“世界知识产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陶凯元担任审判长。 申请商标是否“显著性”成争议焦点 法庭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涉案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成为庭审争议焦点。 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决定,迪奥尔公司认为,商标审核员存在漏审证据、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决定”。 根据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三维标志、图形均可作为商标注册的客体。”迪奥尔公司代理律师李凤仙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涉案香水瓶的三维立体商标作为普通平面商标进行了审查,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审查。 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审核工作人员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内部审核系统都会进行清晰标注,也不存在漏审提交证据的情况”。 “迪奥真我香水瓶是国际申请注册商标,并申请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国际局将申请材料移交中国商标局,其应当在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交补充关于三维视图的材料,由于迪奥未提交补充材料,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说。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局将申请材料移交中国商标局后,商标局对于迪奥公司是否需要补交材料并无通知。商评委的诉讼代理人表示,不主动发补正通知,是因为存在国际送达的问题,直接向境外当事人送达比较困难。 与此同时,迪奥尔公司还现场播放了涉案香水的广告,以此证明其外观设计符合商标的“显著性”特征,认为“香水外包装是经量身定制,具有独特性,其要素和组合明显区别于同类商品,应该予以保护”。 “涉案产品是一款大肚、长脖、圆形的普通玻璃容器。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认为,商品的立体包装图形天生缺乏显著性,商标识别的主体是消费者,对于消费者来说就是一件玻璃容器,需要辅以文字说明才被认可,无法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认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反驳说,并非所有的设计创意产品都能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是否有显著性还得考虑其获准注册后是否会产生阻碍竞争的后果。” 迪奥尔公司对此看法不认同。“如果一个普通的瓶子设计获得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有可能会造成市场上的垄断。但本案的商品有其固有显著性,并不是市场上常见的包装物造型,不会对市场成垄断的影响。”李凤仙律师认为,真我香水瓶设计独特,具有很高的美学价值,与其他香水产品差别较大,已经为消费者熟知。 李凤仙坦言,目前,社会上出现了比较严重的傍名牌或山寨产品的商标侵权现象,“如果无法通过外观专利进行商标保护,无疑会提高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最高法:撤销原审不当判决,责令商标委重新复审",中法网学校, 152,"2018-05-02 01:34:57",“福娃之父”诉“钞氏兄弟”侵犯商标著作权,"因认为“钞氏兄弟”商标侵害其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北京奥运“福娃之父”韩美林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将该注册商标人梦幻传奇(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4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韩美林诉称,其系知名艺术家,曾被授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平艺术家”称号,代表作品包括北京奥运会吉祥物福娃、国航航徽等。原告起诉称其应学生钞子伟及钞子艺请求创作了《裂·变——钞氏兄弟作品展》书法作品,并将其赠与钞氏兄弟,但对该书法作品享有著作权。后钞氏兄弟举办作品展览时将上述作品中的“钞氏兄弟作品展”文字作为海报标题宣传,并上传至微博相册。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将上述书法作品中的“钞氏兄弟”文字申请并取得相应注册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前述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商标上使用原告书法作品中的“钞氏兄弟”文字的侵权行为,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支付原告经济赔偿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等。 被告梦幻传奇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韩美林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书法作品原件上虽有签名,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署名真实性。且原告微博图片均为钞氏兄弟发表,恰恰说明钞氏兄弟更有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依据。且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接触过涉案作品,被告亦无接触涉案作品可能性。被告注册涉案商标“钞氏兄弟”商标后,没有进行商业使用,亦无经济收益,原告主张经济赔偿于法无据。 庭审中,双方就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作品著作权是否随原件转移以及涉案作品价值认定等问题发表了意见。鉴于双方均当庭表示愿意调解但未就和解方案达成一致,合议庭宣布休庭,本案未当庭宣判。",人民法院报, 153,"2018-05-02 01:35:04",微信公众号擅用“黑猫警长”形象被判侵权,"某微信公众号发布《这下知道黑猫警长单身30年的原因了》一文,擅自使用经典动画形象“黑猫警长”。“黑猫警长”角色造型的著作权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将运营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温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并索赔经济损失10万元。近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科技公司构成侵权,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这篇文章,并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2万元。 “能不能留一个你的电话?” “110。” 以上对话来自《黑猫警长2010电影版》。2017年5月30日,某微信公众号截取该电影的上述对话画面,发布了一篇文章,文章中所附图片5张,其中4张图片中共有4个“黑猫警长”形象,以《这下知道黑猫警长单身30年的原因了》予以发布,文章尾部还附有商业广告推广内容。 美影厂诉称,该厂拥有动画片《黑猫警长》中“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认为,上述公众号未经同意使用了“黑猫警长”的形象。 经查,该微信公众号由温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备案运营。 在对涉案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后,2017年9月1日,美影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2018年2月13日,鹿城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未出庭应诉。 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黑猫警长”造型设计者通过独特的五官、身体比例、色彩及线条,塑造出具有独特个性的“黑猫警长”角色造型,该作品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影视作品。 美影厂享有“黑猫警长”影视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温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这下知道黑猫警长单身30年的原因了》一文中所附5张图片中共有4个“黑猫警长”形象,该“黑猫警长”与美影厂享有权利的“黑猫警长”美术作品在人物体貌和服饰造型等主要特征方面基本相同。 该科技公司未经美影厂许可,在其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点击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涉案图片的使用位置及使用方式、被告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美影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科技公司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关于美影厂要求科技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名誉因此受损,且赔礼道歉属于侵犯著作权人人格权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被告科技公司侵害的是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作品,可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呢?法官提醒,著作权法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新闻报道等12种合理使用,但这12种合理使用范围仅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第二种情况是,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 法官强调,包括上述两种情况,任何人使用他人作品时,都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互联网时代,人人都是“自媒体”,运营微信公众号的人不在少数,不少人为了推广微信公众号,图文并茂,声像俱全。法官提醒,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使用了他人创作的图片、文字、音乐、影像、动漫形象等作品,都需要指明作者姓名,并表明已经作者同意,支付报酬,否则就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法院报, 154,"2018-05-02 01:35:09",呷哺呷哺起诉火锅城及百度侵犯商标权,"因认为山西省闻喜县城镇呷哺呷哺火锅城未经授权擅自注册“闻喜县城镇呷哺呷哺火锅城”企业字号,并在招牌上使用“呷哺呷哺涮锅城”,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有权,呷哺呷哺公司将该火锅城及百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呷哺呷哺”文字的企业名称、消除负面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呷哺呷哺公司诉称,其创立于1998年,是国内首创的吧台式涮锅连锁企业,目前拥有直营店数量超过700家。呷哺呷哺公司在第43类别上对“呷哺呷哺”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 经呷哺呷哺公司调查发现,闻喜县城镇呷哺呷哺火锅城未经授权,使用“呷哺呷哺涮锅城”的招牌经营餐饮服务,其注册企业字号为“闻喜县城镇呷哺呷哺火锅城”,其提供的服务和经营业态与呷哺呷哺公司提供的服务和经营业态相同,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呷哺呷哺公司,或者误认为其为呷哺呷哺公司的关联企业或与呷哺呷哺存在特定关系。 呷哺呷哺公司认为,闻喜县城镇呷哺呷哺火锅城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有权,导致其商誉及品牌受到严重的质疑和伤害。百度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服务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在其运营的百度网上为闻喜县城镇呷哺呷哺火锅城提供推广展示服务和侵权平台,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人民法院报, 155,"2018-05-02 01:35:17",上海“沪江”标识之争终审揭谜明是非,"一方是与原沪江大学有着一定历史渊源的上海理工大学,一方是拥有系列“沪江”商标的在线教育互联网企业,双方对“沪江”标识争执不下诉至法院。4月18日下午,这场商业标识争夺战落下帷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海理工大学与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一审判决,沪江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沪江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驳回原告上海理工大学其余诉讼请求。   “沪江”的前世今生   上海理工大学与“沪江”的渊源,要从半个多世纪前说起。   1952年,全国院系调整,原沪江大学部分院系分别并入今上海理工大学、今上海财经大学、今华东政法大学、今华东师范大学,沪江大学校址及附属房屋全部划给上海工业学校。1953年,上海工业学校先后更名为上海第二机器工业学校、上海机器制造学校,1958年,上海机器制造学校更名为上海机械专科学校,1960年上海机械专科学校更名为上海工业学院,同年上海工业学院更名为上海机械学院,1994年,上海机械学院更名为华东工业大学,1996年,华东工业大学与上海机械高等专科学校合并组建上海理工大学。据上海理工大学章程记载:“上海理工大学办学文脉可追溯至1906年创办的沪江大学和1907年创办的德文医学堂。”   1997年至今,该校现址的校门上同时悬挂有“上海理工大学”和“沪江大学”的校牌。法院同时查明:沪江大学校友会于1985年在上海成立,于2011年经核准变更为上海理工大学校友会,该校友会主办的《沪江校友通讯》面向上海理工大学师生及校友,未向社会公开发行。此外,1985年至1993年间,上海理工大学前身上海机械学院先后成立、投资了“上海机械学院沪江科教开发总公司”“桂林市沪江保健食品厂”等公司,上述公司均于2000年前后歇业审计或注销。   另一方面,沪江公司于2009年成立,时名“上海互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6年更名为“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伏彩瑞,其于1998年至2005年间在上海理工大学外语学院求学。经查明,2006年起,伏彩瑞先后申请“沪江英语”“沪江”“沪江日语”等商标,系列商标于2010年至2015年间先后被核准注册。沪江公司成立后,其即在网络在线教育经营活动中使用“沪江”字样,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间,沪江公司通过百度、搜狗以及其他广告公司在互联网及户外发布广告,累计投放广告的费用约为人民币3亿元。   2015年4月23日,沪江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沪江和剑桥那些事儿”一文中写道:“若干年前沪江大学最有名的学生徐志摩就与剑桥颇有缘分……如今互联网平台沪江再次与剑桥结缘,一起为中国的学习者带来优质的课程体验……”沪江公司在其官网上陈述“沪江大学是20世纪上半叶一所位于上海的教会大学,解放后已风流云散,令人欣喜的是,沪江网校横空出世……”   两“沪江”上演商业标识争夺战   2016年,上海理工大学一纸诉状将沪江公司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要求判令沪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017年8月,上海知产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至上海高院。同年10月,上海高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理工大学上诉请求上海高院判决沪江公司停止侵犯上海理工大学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将“沪江”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使用。沪江公司则上诉请求上海高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理工大学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上海高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上海高院另查明以下几项事实:   沪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彩瑞在多次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沪江网的名称出自沪江大学的校名,是出于学生对母校文化的情结;2007年,上海理工大学外语学院开办沪江外语培训中心,根据该校自述,据不完全统计,沪江外语培训中心2007年招生374人、2008年9月招生246人、2009年3月招生169人。2017年12月1日,在百度搜索栏中搜索“沪江外语培训中心”,搜索结果前100项内容均与上海理工大学无关;2017年12月4日,上海理工大学对沪江公司“沪江”注册商标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报, 156,"2018-05-02 01:35:22","称”HeyJuice”商标被侵权 和聚公司索赔500万元","因认为北京茶桔便饮品店和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HeyJuice商标,北京和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和聚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13年,运营并管理果蔬汁品牌“HeyJuice”。通过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并在京东、天猫等电商平台及7-11便利店等连锁商业终端进行销售,其经营范围已覆盖北京、上海、广州等全国200个城市。2014年7月,和聚公司申请注册“HeyJuice”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此外,和聚公司还将“HeyJuice”品牌做了域名登记和著作权登记。后和聚公司发现北京茶桔便饮店未经许可,在店面门头、内部装饰以及其所销售的商品包装和容器上,都使用了与和聚公司“HeyJuice”商标相似的标识。而北京茶桔便饮店所销售的商品为果蔬饮料,与和聚公司的“HeyJuice”商标所核准使用的为同一种商品,两者的受众都为广大普通消费者,其行为必然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经过和聚公司的调查,发现杭州奇异鸟饮品公司在百度搜索引擎中将“HeyJuice”购买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同时在其官方网站、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上突出使用“HeyJuice”品牌,并进行招商加盟活动。在杭州奇异鸟饮品公司宣传的加盟店面装修设计中可以看出,北京茶桔便饮店的店面门头、内部的装修装饰、商品的包装和容器上的“HeyJuice”标识与杭州奇异鸟饮品公司所宣传展示的“HeyJuice”标识完全一致,因此可推断北京茶桔便饮店系杭州奇异鸟饮品公司的加盟商,其所使用的“HeyJuice”标识为杭州奇异鸟饮品公司提供。   和聚公司认为,“HeyJuice”品牌自2013年创立以来,其投入了巨大精力和财力对该品牌进行宣传推广,“HeyJuice”品牌作为其主营商品名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为消费者知晓。而北京茶桔便饮店和杭州奇异鸟饮品公司不仅擅自将与和聚公司“HeyJuice”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所提供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上,而且其所提供的商品-果蔬汁饮料,又与和聚公司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共存于市场上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认为二公司所提供的商品为和聚公司“HeyJuice”品牌的系列产品。北京茶桔便饮店和杭州奇异鸟饮品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商品上使用与和聚公司相似的商标,并以此谋取暴利,构成商标侵权,二者使用与涉案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和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茶桔便饮店和杭州奇异鸟饮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500万元。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中国法院网, 157,"2018-05-02 01:35:29","郑渊洁维权14年要回""皮皮鲁"" 仍有191个商标被抢注","被抢注为餐厅商标14年后,这个属于别人的“皮皮鲁”终于回到了“童话大王”郑渊洁名下。近日,郑渊洁正式收到书面文件: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郑州一家餐厅抢注的皮皮鲁商标无效。这也是他通过维权手段要回来的第一个“皮皮鲁”,而据郑渊洁介绍,目前仍有191个“皮皮鲁”等童话形象的商标被抢注。 “皮皮鲁”被抢注为餐厅 14年后商标宣告无效 “皮皮鲁”诞生于1981年,是郑渊洁童话《皮皮鲁和鲁西西》中的虚拟人物形象,被称为郑渊洁童话中最酷的男一号。上世纪90年代,郑州出现一家名为皮皮鲁的西餐厅。郑渊洁对北京青年报记者说,“有读者在那家餐厅吃饭不愉快,也来找我投诉。我说这不是我开的,读者便问,那它怎么能叫皮皮鲁?” 2004年,这家餐厅在国家商标局将“皮皮鲁”正式注册。北青报记者查询中国商标网后发现,该商标注册号为“3302660”,属于第四十三类,餐饮服务。2013年,该餐厅又将“皮皮鲁”商标续展。 其间,郑渊洁通过多种方式联系过餐厅老板,但对方并不承认商标侵权,辩解称店名“皮皮鲁”源自意大利动画人物形象。从2004年开始,郑渊洁想了不少办法,委托过好几家商标代理公司去处理,但是都没能要回这个“皮皮鲁”。 2017年1月,转机来了。最高法出台有关明确文学作品角色商标在先权益的司法解释。一个月后,郑渊洁到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正式递交了对“郑州皮皮鲁西餐厅”抢注商标无效宣告的申请。今年2月28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郑州皮皮鲁西餐厅”的“皮皮鲁”商标无效。 这也是郑渊洁第一次通过维权手段成功要回“皮皮鲁”。 曾试图全部注册 后来发现行不通 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郑渊洁就注意到自己创作的皮皮鲁、鲁西西、舒克、贝塔以及大灰狼罗克等童话人物形象被一些企业和个人商用,于是决定自己也注册商标用于保护这些人物形象,“我当时不太懂,委托了商标代理公司,一个商标3000元,注册了5个。” 郑渊洁本以为商标注册之后就能高枕无忧,没想不到一年时间,代理公司通知郑渊洁,“皮皮鲁”还是被人抢注了。原来,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一个商标下设45个类型,而郑渊洁当时只注册了“皮皮鲁”的童装,而除此之外任何一个品类别人都可以注册。 摆在郑渊洁面前有两个选择,他要么选择将45类商标全部注册,要么“每个商标花60万元委托代理申请注册驰名商标”。 郑渊洁说,“我想,那就索性将5个童话人物形象商标下面各自45类全部注册。”随即他又遇到了另一个问题,即如果商标注册后3年内没有使用,商标局就可能撤回该商标。“比如,我注册了皮皮鲁牌轮胎,但是没有生产,3年之后这个商标可能就没了。” 郑渊洁的笔下人物 被抢注两百多商标 他曾在2017年一次演讲中开玩笑地说,“身为童话作家的我,面对这样的场景,想象力也显得贫乏和枯竭:作家郑渊洁每天一边写作,一边身兼军火商、机床制造商、沥青供应商、地毯制造商、火柴制造商、假牙制造商……” 被弄得焦头烂额的郑渊洁,最终还是放弃了为5个童话人物注册全部45类商标的想法。与此同时,他笔下的这些人物已经被人抢注商标。他告诉北青报记者,此次“郑州皮皮鲁西餐厅”宣告无效后,仍存在191个被抢注的“皮皮鲁”等童话形象的商标。 郑渊洁哭笑不得,“被抢注的这些商标真是五花八门,叫‘舒克贝塔老鼠药’的都有,地点也是遍及全国。” 2017年“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专门与郑渊洁座谈,听郑渊洁讲述亲历的知识产权侵权和维权故事,商标局负责人在向郑渊洁介绍商标注册和保护情况后,也表示“新形势下商标工作面临问题和困难”。 今年3月,全国两会上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整合国家工商总局的商标管理职能,推动知识产权体系的建设。“相信全社会在保护知识产权上,会有新的变化。”郑渊洁告诉北青报记者。 文学作品角色商标 保护立法日趋完善 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王建兵律师告诉北青报记者,文学作品中角色商标的保护,过往相关案件主要是参照了“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进行保护,比如功夫熊猫案、詹姆斯·邦德案等。 王建兵表示,我国商标实行注册制,从原则上来讲,如果一个商标下某个类别原创者未注册,那么他人申请注册就有可能通过。不过,如果商标知名度比较高,而商标审查人员恰好知晓,或者申请者存在明显涉嫌恶意抢注的情况,申请可能被驳回,但这仅是一种可能。 王建兵介绍,原创者对文学作品中的角色申请商标保护,目前一般分主动和被动两种途径。主动保护,就是将某个商标下45个类别全部注册,但申请者如果在注册3年后没有使用某个类别的商标,该申请确实有可能被撤销。 而被动撤销,则需要原创者不间断去查询是否有人抢注,如果有的话,通过异议、提无效等在后的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7年1月,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这次司法解释,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文学作品中角色申请商标的在先权益,“商标抢注背后有巨大的商业利益,不保护知识产权,对原创者是不公平的”,王建兵律师对北青报记者说。 文/本报记者 张月朦",中法网学校, 158,"2018-05-02 01:35:35","称“电视猫”擅自在线播放《歌手》第六季 优酷起诉索赔500万","因认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运营的“电视猫”提供《歌手》第六季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节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优酷公司起诉称,《歌手》第六季(2018《歌手》)是湖南卫视推出的一档大型音乐竞技综艺节目,具有庞大的观众群和社会影响力。涉案节目自2018年1月12日起每周五22:00在湖南卫视播出。节目邀请了汪峰、张韶涵、腾格尔等国内外知名歌手同台竞技,为观众提供了一场视觉和听觉盛宴,吸引了大批观众。涉案节目自第一期首播后,收视率保持高位,并基本连续名列同期综艺节目收视率前三。涉案节目同期在网络上线后,播放量已达数亿,具有极高的人气和关注度。原告花费了巨额成本从权利人处取得了涉案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为涉案节目进行了深度的广告宣传,营造了极高的网络观看热度。在涉案节目热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其运营的“电视猫”电视应用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中国法院网, 159,"2018-05-02 01:35:40","称杭州千越超授权转载小说 晋江网起诉索赔","因认为杭州千越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在其经营的盒子小说、麦子阅读等平台转载超出授权范围的晋江网小说,晋江原创公司遂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为由将杭州千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杭州千越公司纠正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下架合同约定的授权作品以外的晋江版权作品、并支付违约损害赔偿204340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晋江原创公司诉称,其是晋江文学城网站运营商,2017年与杭州千越公司签订《数字作品合作协议》,授权杭州千越公司在旗下自有小说站点及相应手机客户端就特定授权作品享有有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作期限一年。2018年1月,晋江原创公司发现杭州千越公司在其经营的盒子小说、麦子阅读、夏至小说、超阅小说、掌读小说等小说阅读平台中上架了大量合同授权范围之外的晋江版权作品,并采取付费阅读的方式营利,超出授权上架的作品包括《他知道风从哪个方向来》、《因为风就在那里》、《知否?知否?应是绿肥红瘦》等十部小说。 晋江原创公司认为,杭州千越公司违约事实明显,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杭州千越公司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照每本违约上架作品2万元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中国法院网, 160,"2018-05-02 01:35:45",文学作品《雾都之恋》引发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龚某诉称,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豆丁网及豆丁书房App(安卓端、IOS端)中提供上传由龚某创作的文学作品《雾都之恋》(以下简称涉案作品),龚某认为豆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权利,遂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一案,法院判决豆丁公司赔偿龚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7150元。   原告龚某(笔名:红豆豆)诉称,其创作完成并发表文学作品《雾都之恋》。豆丁公司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豆丁网及豆丁书房App(安卓端、IOS端)提供了涉案作品,该行为侵犯了龚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豆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3100元及合理开支16900元(包括公证费69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6万元。   被告豆丁公司辩称,其经营的豆丁网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在网站首页已经公开了豆丁公司的名称、联系人及网络地址,亦未对涉案作品进行主动归类或整理。豆丁公司并未接到龚某的侵权通知,无法知道用户上传的作品属于侵权作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在接到法院诉状后立即删除涉案作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豆丁公司也未提供教唆帮助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豆丁公司认为豆丁书房App的安卓端和苹果端均与豆丁网的PC端同步,上传用户不需要另行上传作品,属于一次上传行为,下载用户也仅需一次付费,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只需承担一次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豆丁公司经营的豆丁网向用户提供上传作品的信息存储空间,与上传用户共同分享收益,且对豆丁网站上每一份文档浏览、下载、购买、收益等情况都有详细具体的针对性统计,豆丁公司有能力获得上传用户的真实信息,也有途径对用户上传的文档是否侵权进行审查。在此情况下,豆丁公司一方面消极对待自己应履行的审查义务,放任豆丁网、豆丁书房App上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积极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故在缺乏证据证明上传用户取得了龚某许可的情况下,豆丁公司通过豆丁网、豆丁书房App(IOS端及安卓端)传播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豆丁公司对该行为提供了帮助,侵害了龚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豆丁公司未经许可在不同的端口提供作品,其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均不相同,故豆丁公司应当根据不同的端口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作出如上判决。",中国法院网, 161,"2018-05-02 01:35:51","《三生三世十里桃花》被擅播 优酷索赔50万元","因认为光锐恒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温州市讯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播放影视作品《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优酷公司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公司停止对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提供网络传播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优酷公司诉称,经过合法授权,其依法对《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经了解,“快视频”手机客户端系由光锐恒宇公司和温州讯驰数码公司共同开发运营,该软件有众多用户群,影响力较大。经公证证实,“快视频”手机客户端设置了影视栏目,并设有“三生三世”影视推荐主题,该主题项下存有《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影视作品,用户可以在接入互联网后通过该手机客户端点播包括《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在内的相关影视作品。 优酷公司认为,光锐恒宇公司和温州讯驰数码公司及相关网络用户在未取得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对《三生三世十里桃花》进行编辑和推荐的行为主观上存有过错,客观上给优酷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侵权。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中国法院网讯, 162,"2018-05-02 01:35:58","《我不是潘金莲》等片引纠纷 爱奇艺诉“手机电影”APP 索赔百万","因认为“手机电影”iPhone客户端未经许可擅自播放热播影片《我不是潘金莲》、《惊天破》、《外公芳龄38》,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北京中投视讯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微影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三案。 原告爱奇艺诉称,《我不是潘金莲》由导演冯小刚执导,范冰冰领衔主演,郭涛、大鹏、张嘉译等联合主演;《惊天破》由演员谢霆锋、刘青云、佟丽娅主演;《外公芳龄38》由佟大为、陈妍希等演员主演。爱奇艺经合法授权,获得三部热播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6年12月,爱奇艺通过登录中投视讯的网站,发现有关“手机电影”软件中的宣传报道和介绍:“手机电影—看我想看的电影—免费高清无广告大片,cnlive.com”。循此线索,爱奇艺登录苹果应用商店“内容提要”栏目显示:“手机电影客户端是由微影天下打造的一款无广告电影发烧类产品。在这里,院线影片、经典大片、电影花絮、预告片、咨询应有尽有,不仅无广告,还可以在线购票……”以及“手机电影—看我想看的电影—免费高清无广告大片,cnlive.com”,并且在“关于我们”栏目显示“手机电影iOSV6.0.3;CNLIVE版权所有,Copyright@cnlive.comIncAllRightReserved”。下载并安装“手机电影”软件后,即可在该软件内搜索并且在线观看涉案影片《我不是潘金莲》、《惊天破》、《外公芳龄38》。经查询,www.cnlive.com主办单位名称为中投视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公告”查询结果显示“手机电影”客户端软件开发者为中投视讯和微影天下公司。 爱奇艺认为,中投视讯和微影天下未经授权,通过“手机电影”软件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特别是中投视讯和微影天下通过该软件播出涉案影片时,正是三部影片处于院线热播期内,其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十分明显。故爱奇艺将中投视讯和微影天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者停止通过“手机电影”iPhone客户端提供热播影片《我不是潘金莲》、《惊天破》、《外公芳龄38》的在线播放,并分别赔偿经济损失50万、30万、30万。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中国法院网, 163,"2018-05-02 01:36:06","称擅自播放《战狼2》 优酷诉今日头条索赔百万","因认为今日头条未经许可擅自向用户提供链接播放《战狼2》,优酷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今日头条和运城阳光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战狼2》的网络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优酷诉称,《战狼2》是由吴京执导的动作、战争、军事类型的电影,中国票房收入首位,且是首部跻身全球票房top100的中国电影。优酷在支付巨额版权费用后取得了《战狼2》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根据授权期限,该影片自2017年11月3日通过优酷网独家首发。经公证证实今日头条网站向用户提供了《战狼2》的定向链接服务,所链接的“阳光宽频网”系由运城阳光传媒公司所运营。经查,“阳光宽频网”未取得《战狼2》作品的合法使用权,今日头条对此未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   优酷认为,基于以上事实,今日头条和运城阳光传媒公司未经优酷许可,为其商业目的将未取得使用授权的涉案作品《战狼2》在网络上予以传播,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优酷造成了损害后果,今日头条和运城阳光传媒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中法网学校, 164,"2018-05-02 01:36:15",离职人员侵犯“老东家”知产赔偿400万,"制图/李晓军 □法制网记者 丁国锋 科研水平和科研人才培养事关创新型国家建设的根本,但往往由于不少科研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欠缺,在个人利益驱使下,不惜损害他人的创新成果和科技创新秩序,甚至有的因情节严重而承担巨额赔偿,个人事业前途在法律面前戛然而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中,就有一起离职科研人员侵犯软件开发企业知识产权案件,凸显了当前计算机软件开发领域亟待引起重视的“离职人员侵犯‘老东家’知产”问题。 离职人员因侵权被诉 江苏擎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擎天反贪系统”等四个软件著作权人。该企业原销售总监张某、政法产品事业部技术经理杨某在职期间对项目进行协助管理,软件开发人员王某、金某、韦某曾经参与到涉案软件开发和销售工作,可以接触到擎天公司涉案四个软件的源代码等核心内容。 2015年3月,南京云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杨某的妻子与张某的母亲分别担任股东,张某直接担任公司监事,王某、金某、韦某也在该公司任职。同年4月起,5人先后离职,其间还签署了辞职承诺书,明确将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但离开“老东家”擎天公司并任职云松公司期间,5人明知擎天反贪系统等涉案软件属于擎天公司,却仍然在该软件源代码的基础上制作完成被控侵权软件,短时间内就经过国家版权局登记获得云松异构系统等四个软件著作权。 擎天公司发现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云松公司和张某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请求判令云松公司停止申请并注销软件著作权,云松公司和张某等人删除及销毁相关数据文件、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400万元。 两审法院均认定侵权 南京市中院在审理中,对云松公司涉案四个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过对比,云松涉案软件源程序与擎天公司源程序基本相同,未进行实质性修改,且在输出协议格式、数据结构的内容、宏定义、逻辑流程、处理流程等方面均存在相同之处。根据电脑勘验和对比,发现云松异构系统用户界面与擎天反贪系统用户界面28个功能界面一致,12个功能界面基本一致,软件编写对应软件的语言一致。 被告在庭审中辩解认为,申请与擎天公司对应软件源程序相同的软件的目的是为了锻炼公司整个团队,且云松公司的四个软件编写是云松公司整个团队一起开发,只承认源程序构成侵权,但不承认源程序是从擎天公司处拷贝的,但未提供证据反证。 法院认定,张某作为云松公司的监事,并在其母亲为云松公司股东的情形下,亦应当知道没有杨某等人的上述行为,云松公司不可能在短期内将被控侵权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在云松公司等未举证证明拷贝擎天公司涉案软件源程序的侵权人或被控侵权软件的实际编写者的情形下,法院认定张某等与云松公司具有共同侵犯擎天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故意,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的研发需要公司及技术人员耗费大量的时间,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擎天公司需要为软件的销售付出包括拓展市场在内的劳力;云松公司被控侵权软件可能的销售数量、价格;张某等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以及擎天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最终判决云松公司立即注销被控侵权软件著作权,立即删除与擎天公司涉案软件有关的资料,云松公司、张某等共同赔偿擎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万元。 江苏省高院经过二审认定,云松异构系统等侵害擎天反贪系统等软件著作权,认定张某等5人为侵权责任主体,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让侵权者付出高额成本 江苏作为经济大省,自2015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审理涉科技创新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5970件。其中,新收涉专利类案件3055件,涉计算机软件类案件1941件,涉技术合同类案件651件,涉商业秘密类案件232件,涉植物新品种类案件91件。 江苏省高院民三庭庭长李红建在发布会上介绍,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创新发展,新类型和疑难复杂案件也不断涌现,部分争议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生物医药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前沿尖端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随着国家进入互联网时代,由此引发的计算机软件纠纷以及以开发手机App、网站等为主要内容的技术合同纠纷不断增多,且审理难度不断加大。审判实践中,江苏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的主渠道作用,大幅提升各类侵权案件赔偿数额,让侵权者付出高额的侵权成本,给予权利人充分保护,通过司法审判,还加大了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及群体侵权的打击力度,对重复侵权行为加倍赔偿,对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在个案中认定侵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了加大惩罚力度的司法导向。 李红建还介绍,现行专利法就智力成果在企业和发明人之间的归属分配规则并不完善和明晰,在“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新形势下,企业与发明人之间就智力劳动成果归属必将产生较多争议,准确把握专利权属争议的裁判尺度,关系到发明人权益与企业投资回报的重大利益平衡。 “司法裁判在推动健全科技创新激励机制、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保障企业投资和创新创业能力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作用。”李红建认为,通过发挥司法引导作用,一方面强化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健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另一方面也提示企业员工在离职过程中应约束自己的行为,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防止侵害他人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诸多知识产权。 法制网南京2月28日电",法制日报——法制网, 165,"2018-05-02 01:36:21",“新华字典”纠纷案落槌,法院认定“新华字典”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记者 李万祥 《新华字典》在无数中国人心中有着特殊的地位,具有“国典”之名。伴随知识服务的兴起,众多出版企业纷纷打造各种平台。2017年6月份,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APP”上线后,迅速吸引了大量用户下载。这本最初只有巴掌大的辞书,在触网后华丽变身的同时,却因“新华字典”是未注册驰名商标还是通用名称而引发纠纷。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等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商务印书馆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27万余元。 商务印书馆诉讨商标权 近年来,市面上出现了冠以“新华字典”字样的多种版本的图书。其实,早在1999年,有关部门就制定了对打击侵权盗版等违法活动的措施,指出“《新华字典》等是商务印书馆出版的重点工具书,这些图书在汉语言普及与研究,以及语言教学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深受广大读者喜爱”。2015年,国家版权局发布“国家版权局关于公布2014年度打击侵权盗版十大案件的通知”中,就有“云南‘3·28’销售盗版《新华字典》案”。 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以“擅自生产和销售打着‘新华字典’名义的辞书,导致市场混淆”为由,与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展开商标保卫战。2016年10月份,这起涉及“国典”之争的纠纷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 庭审现场,原被告双方带了共计200多本各种版本的《新华字典》,铺满法庭地面。其中仅原告一方就带来了160多本《新华字典》,包括商务印书馆自1957年至今出版的全部11个版本的《新华字典》,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人民教育出版社于1953年出版的第1版《新华字典》。被告华语出版社也带来了40多本“实用版”《新华字典》。两个出版社的《新华字典》放在一起对比,有些连封面图案设计都非常相近,很难分辨区别。 商务印书馆诉称,商务印书馆于1957年出版了其第1版《新华字典》,并连续出版至今,已连续出版了《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年至2015年,原告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的平均占有率超过50%。截至2016年,原告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全球发行量超过5.67亿册,获得“最受欢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纪录及“最畅销的书(定期修订)”吉尼斯世界纪录等多项荣誉。长期以来,“新华字典”发挥着商标的作用,稳定地指向产品的来源商务印书馆。经过商务印书馆长期使用、培育和经营,“新华字典”已被打造为辞书领域的精品品牌,积累了良好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成为公众熟知的字典品牌,构成驰名商标。 商务印书馆认为,华语出版社生产、销售“新华字典”辞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且被告华语出版社使用原告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等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0万元。同时,商务印书馆请求法院认定“新华字典”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未注册驰名商标惹争议 在原被告法庭交锋中,华语出版社认为,“新华”本身没有商标标识性功能,属于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通用词汇。《新华字典》的编纂属于建国初期社会公众汉字扫盲项目,《新华字典》的命名、编纂、出版发行均由国家推动产生,任何人均无权要求独占使用该辞书通用名称。相应的商标权益也应由《新华字典》的编撰者主张,商务印书馆无权主张。华语出版社另提供证据称,至少有30多家出版社出版了上百种以“新华字典”为正书名的图书。 显著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是一个标识可以作为商标的基本属性。只有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才能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进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或保护。“新华字典”是否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这是“新华字典”纠纷案中需首先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新华字典”具有特定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了稳定的认知联系,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和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 相关机构关于“出版行业品牌影响力调查报告”显示,在参与调查的读者中有70.34%的人使用过《新华字典》,并有39.3%的读者知道《新华字典》是商务印书馆出版的。 从相关公众对涉案“新华字典”的知晓程度来看,“新华字典”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商务印书馆使用“新华字典”持续的时间和销售数量来看,近60年间“新华字典”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数亿册,销售量巨大,销售范围非常广泛。从商务印书馆对“新华字典”宣传所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来看,“新华字典”已经获得较大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从“新华字典”受保护的记录来看,“新华字典”已经多次受到保护。据此,法院认定“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专家指出,所谓“未注册驰名商标”,是指商标的使用者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或者尚未来得及注册商标,或者注册申请尚未被核准,但事实上,经过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了很高知名度,为大家认可。 现行《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弥补了我国商标保护体系中原有的不足,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抢注”现象。有关专家认为,由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想要获得充分保护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此企业更应立足我国商标保护法律体系的现状,采取多种措施来保护自身的商标权益。 近似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商标“新华字典”,经过商务印书馆的使用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但是,华语出版社认为,将“新华字典”作为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将会破坏出版行业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损害知识的传播。 法院认为,“新华字典”作为商标,其商誉亦与其内容紧密相连,商务印书馆作为“新华字典”未注册商标持有人不仅享有权利,更承担了《商标法》意义上商标持有人对其提供商品质量的保障义务,及与其驰名商标美誉度相称的传播正确汉语言文字知识的社会责任。“新华字典”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不会破坏出版行业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损害知识的传播。 也就是说,将“新华字典”作为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不仅是对之前商务印书馆在经营“新华字典”辞书商品中所产生的商誉给予保护,更是通过商标授予的方式使其承担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 业内人士分析,《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权本身即为对商标独占使用的权利,这种独占使用针对的是商标本身,而非商标所附着的商品。即便给予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给予的仅为独占使用“新华字典”商标的权利而非出版相关辞书的专有权,不会因此直接造成辞书行业所谓的垄断。如果商务印书馆的实际经营行为构成了垄断并符合法律所禁止实施的行为,相关市场竞争主体可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此外,《新华字典》的配色可以说是“经典色”,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印象。细心的消费者会发现,《新华字典》(第11版)使用的装潢是对与其功能性无关的构成要素作了独特的排列组合,形成了能够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整体形象。 商务印书馆发现华语出版社擅自生产和销售打着“新华字典”名义的辞书,例如:实用《新华字典》(全新版)、实用《新华字典》(修订本)、学生《新华字典》(双色全新版)、学生《新华字典》(全新大字本)、小学生《新华字典》(全新版)、学生《新华字典》(精编本)等,而且,华语出版社的部分字典与商务印书馆在先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1版)特有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 华语出版社则表示,商务印书馆涉案《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有装潢”,不会使购买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务印书馆涉案《新华字典》(第11版)装潢设计不具有显著特征及独创性。华语出版社早在2006年开始出版的系列图书即采用了上下双色的装潢设计,华语出版社涉案《新华字典》与其系一脉相承,并未抄袭商务印书馆涉案《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设计。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过商务印书馆长期的宣传和经营,公众能够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新华字典》(第11版)的商品来源联系起来。《新华字典》的装潢所体现的文字、图案及其排列组合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华语出版社在与商务印书馆出版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同的辞典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装潢设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华语出版社因擅自使用《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济日报, 166,"2018-05-02 01:36:26",同一市场区域被模仿的在先装潢可推定知名,"同一街道上,在前使用的装潢被在后使用的装潢擅自模仿,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妨碍市场公平竞争,并结合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一定意义反映主观攀附恶意的事实,推定在先装潢具有知名度。 案情 深圳市百分百感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是一家内衣品牌运营公司,为国内内衣连锁经营企业。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3日。深圳市百分百女人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分百女人内衣公司)是一家经营包括内衣、服装服饰的购销等业务的公司。百分百女人内衣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2日,原名称为深圳市女人壹佰内衣有限公司,2016年7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 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请求保护的门店装潢在先, 百分百女人内衣公司使用的门店装潢在后。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与百分百女人内衣公司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女性内衣产品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不能举证证明其所生产销售的女性内衣产品的市场知名度,更无法证明属于知名商品。因此,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故判决驳回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请求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门店装潢,从装潢文字、图案、装潢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看,具有独特风格,是“特有”装潢。门店装潢使用在先,被诉侵权门店装潢使用在后,在相同或类似市场范围与相同市场地域,在前使用的门店装潢被在后使用的门店装潢擅自模仿,造成或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并结合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一定意义反映主观攀附恶意的事实,推定在先装潢具有知名度。百分百女人内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知名商品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的,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百分百女人内衣公司立即停止使用“100%女人”门店装潢,并向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以及支付其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3200元。 评析 如何认定知名商品?有人认为应仿效驰名商标的标准来认定“知名商品”,这种观点可能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要求反而超过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要求,有将“知名商品”的保护套用“商标权利”保护、且未明晰或者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规制对象之边界之嫌。我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立足的是规范竞争行为而非权利保护,应立足规范竞争行为来认定“知名商品”。 本案司法认定为知名商品,立足点在规范竞争行为,在后使用装潢擅自模仿在前使用装潢,足以造成误认,并结合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一定意义反映主观攀附恶意的事实,推定在前使用门店装潢为“知名商品”,并考量了以下要素: 一是特有性。“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特有性”,最关键点在于区别服务来源。本案中,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请求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门店装潢,从该装潢文字、图案、装潢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看,风格独特,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非为相关门店装潢所通用,具有特有性。 二是在先性。在前使用的装潢被在后使用装潢擅自模仿,造成或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推定在前使用装潢具有知名度,是知名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的规定,也包括了认定知名商品的此点理念。 三是混淆性。包括造成或足以造成误认混淆。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与百分百女人内衣公司住所地、经营场所均相同,同属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礼耕路。百分百感觉服饰公司请求保护的门店装潢与被诉侵权门店装潢,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比对,两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上述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构成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来源存在特定联系,两者构成近似混淆。 综上,此案判决,对如何认定“知名商品”,规范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提供了司法认定的具体思路,是对法律条文的具体化。 本案案号:(2016)粤0307民初727号,(2017)粤03民终982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 167,"2018-05-02 01:36:35","称“BBC”商标被侵犯 英国广播公司索赔50万","因认为北京爱语吧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相关网站、APP、微信公众号上宣传、使用“BBC”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英国广播公司将爱语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爱语吧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英国广播公司诉称,其创立于1922年,是英国最大的新闻广播机构,也是世界最大的新闻广播机构之一。英国广播公司在中国多个类别上对“BBC”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名下的“BBC”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英国广播公司最早从上世纪80年代就开始在中国申请商标,迄今为止在几乎所有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将近400件商标,其中“BBC”商标共60件左右。英国广播公司“BBC”商标覆盖的商品/服务包括第9类的“数据录音制品,包括音频、视频、静止以及移动图像及其文字的内容;计算机软件,包括用于对音频、视频、静止以及移动图像及其数据进行下载、存储、复制以及管理的软件;教学软件;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电子教育和教学的设备及其仪器”等、第38类的“广播;对录音、录像、静止和移动图像以及文字和数据进行传输、播放、接收以及其他的传播,包括实时的或者延时的发布”等、第41类的“提供娱乐、教育、休闲、教学、指导以及培训;出版服务(包括电子的出版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语言教学”等。   据英国广播公司调查发现,被告爱语吧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多个网站、APP、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在相同商品/服务上宣传、使用英国广播公司享有专用权的“BBC”商标,侵犯了英国广播公司商标专用权。BBC系英国广播公司长期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爱语吧公司上述使用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其与英国广播公司之间存在许可或其他关系,爱语吧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发现爱语吧公司的侵权行为后,英国广播公司多次向爱语吧公司致函明确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爱语吧公司一直置若罔闻。英国广播公司认为,爱语吧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中国法院网, 168,"2018-05-02 01:36:44","起诉他人擅用摄影作品 新浪公司一审获赔16万元","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原标题:起诉他人擅用摄影作品新浪公司一审获赔16万元 编者按:近日,新浪诉某新媒体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某新媒体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新浪16幅摄影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向新浪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起诉某新媒体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某新媒体公司因未经许可使用新浪公司16幅摄影作品,构成侵权,应向新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 新浪公司起诉称,在2017年1月16日至29日举办的澳大利亚网球公开赛期间,公司派出员工进行报道,并将16幅摄影作品第一时间发布在新浪网上。然而,某新媒体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数十分钟后就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涉案作品进行了转载。新浪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每幅1万元的价格进行赔偿。 某新媒体公司辩称,新浪公司无新闻采编权,不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新浪公司曾以一年5万元的价格取得某新媒体公司所在集团旗下所属报刊及网站全部新闻版权内容,在协议期满后立即提起高额索赔诉讼,属于恶意侵占国有公司资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浪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某新媒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这些作品,侵犯了新浪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受关注程度、创作难度、侵权情节、被告主观恶意等因素后,全额支持了新浪公司的赔偿请求。某新媒体公司不服判决,已提起上诉。 点评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仅对诉争行为是否侵权、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进行评判,一般不考虑被告的主体性质。某新媒体公司强调其主体性质为国有企业,新浪公司的行为涉嫌侵占国有公司资产。有必要指出的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多部法律法规已施行多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还专门强调“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制度下,国有企业为国民经济的中坚力量。国有企业在代表国家和人民利益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所开展的经营活动中,亦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降低可能面临的侵权责任风险,成为其他性质企业的表率。(海客)",中法网学校, 169,"2018-05-02 01:36:52",“吴良材”商标纠纷案二审:南京吴良材被判侵权上海吴良材,"“吴良材”眼镜是一个知名老字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日前审结一起涉“吴良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据悉,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共同享有“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发现大众点评网上发布大量有关销售由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及其加盟商提供的产品团购券信息。   经调查发现,南京吴良材在南京市内外开设多家登记使用“吴良材”字号的店铺,南京吴良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授权许可加盟商在登记注册及经营中使用“吴良材”文字,并宣称“南京吴良材公司是由上海吴良材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发展起来的”,是“百年老店”等。   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认为其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犯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南京吴良材公司在明知上海吴良材公司的字号和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其有关行为已逾越企业名称权原有使用范围的边界,构成对上海吴良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南京吴良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加盟商的相关宣传行为构成对上海吴良材公司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南京吴良材公司立即停止对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其分支机构在江苏省南京市以外地区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在其官方网站上连续发表声明30天,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偿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60万元。   南京吴良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华网, 170,"2018-05-02 01:36:58","历经13年纷争 “祁门红茶”商标案尘埃落定","享有盛誉的祁门红茶,凭借着香气高醇而声名远播。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一直备受关注的“祁门红茶”商标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将使用的地域范围仅限于祁门县的“祁门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宣告无效。至此,长达13年的关于“祁门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争议纠纷落下帷幕。   “祁门红茶”使用的地域是否仅限于祁门县内?   争议商标“祁门红茶”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于2004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产区范围限定在祁门县内,依据的文件有2004年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证明》,该《证明》的意见是将祁门红茶的产地划定在祁门县。该商标初审公告后,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对该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提出异议。   为了使该证明商标尽快注册下来,双方在安徽省工商局的主持下达成协调意见,国润公司撤回异议申请,祁门红茶协会向商标局申请变更争议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然而,在国润公司遵照协调意见撤回异议申请后,祁门红茶协会并没有提交变更地域范围的申请,争议商标被获准注册。   随后国润公司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使用的地域不应仅限于祁门县内,安徽省农委对产区范围已经进行了调整,祁门红茶协会的做法违背了客观历史,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认为:祁门红茶协会将争议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时,将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仅限在祁门县的做法违背了客观历史,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判决撤销宣告“祁门红茶”无效的裁定   祁门红茶协会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实施了伪造申请材料等欺骗行为,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标示地区违背了客观历史的行为系出于欺瞒商标行政机关之故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高院终审判决争议商标无效   国润公司随后上诉到北京高院,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国润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无论在历史上还是现在,祁门红茶的产区都包括石台、东至、贵池等地,即便是祁门红茶协会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产区仅限于祁门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客观历史和现实,损害了其他产区茶农的合法权益,应宣告无效。另外,商标申请应当包括提交注册申请书至商标核准注册的整个申请过程,祁门红茶协会刻意隐瞒产区有争议的事实,不遵守协调意见的行为,违背了商标申请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审期间,国润公司补充了部分证据,包括:关于祁门红茶产区介绍的历史文献、目前社会公众对祁门红茶产区范围认识的资料、国润公司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至今一直持续生产祁门红茶的资料、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再次重申了对祁门红茶产区进行重新划定范围的意见,该最终意见在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祁门红茶的产区范围限定在祁门、石台、东至、贵池等地。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国润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言,其限定的产区范围与实际不一致,无论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地域范围,还是不适当地缩小了地域范围,都将误导公众并难以起到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自于特定产区、具有特定品质的证明作用,对于这种限定范围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争议商标将地域范围限定在祁门县内,虽然符合小产区范围,但却明显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大产区范围不一致,人为地改变了历史上已经客观形成的“祁门红茶”存在产区范围不同认识的市场实际,缺乏合理性。祁门红茶协会明知存在地域范围的争议,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国润公司撤回异议后,仍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人民法院报, 171,"2018-05-02 01:37:05",北京海淀法院开审首例建筑作品著作权案,"因认为汽车4S店的建筑侵害了其对建筑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武汉新建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将北京国机隆盛汽车有限公司及北京德诚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1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据悉,该案是海淀法院审理的首例建筑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新建业公司诉称,其与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于2004年签订了设计合同书,约定由其接受东风本田武汉公司的委托,进行东风本田4S店的形象设计和建筑结构设计,该合同对合同所涉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未进行约定。   原告称,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东风本田4S店的建筑作品著作权应归其所有;国机公司系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在北京经营东风本田4S店,国机公司建成的东风本田4S店采用了其建筑设计,该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建筑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德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建筑产权人、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国机公司辩称,新建业公司并非其所提交的涉案建筑作品设计图纸及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亦无法证明设计图是由新建业公司设计完成,涉案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并不明确,亦不明确涉案作品到底是什么,新建业公司起诉无事实根据,故不同意新建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德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法庭就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设计合同约定的适用范围、合同履行过程、4S店建设模式等问题进行询问。经询,新建业公司主张建筑作品体现于设计图纸等各有形文件中,按图纸进行建设属于对建筑作品的复制;国机公司则主张建筑作品仅指建筑本身,图纸、模型并非建筑作品。   鉴于双方均需就事实、法律问题做进一步准备,合议庭宣布休庭。本案将择日继续开庭审理。",中法网学校, 172,"2018-05-02 01:37:10",深圳知识产权法庭敲响第一槌:华为一审胜诉,"1月11日,深圳知识产权法庭一审宣判两宗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案,判令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方韵和科技有限公司共4家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两项4G标准必要专利技术。这是深圳知识产权法庭揭牌办公后审理的第一起知识产权案件,也是国内首例无线通信国际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 2016年5月,华为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宗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案,请求保护其两项发明专利。 原告华为诉称,涉案两项发明专利均为4G标准必要专利,被告4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方式侵害其专利权。同时,原告在与被告的谈判代表人、也是被告的控股公司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进行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时,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未遵循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具有明显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4家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专利侵权行为。 被告答辩称,其没有实施原告华为指控其专利侵权的行为,原告华为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谈判中没有尽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义务,而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许可谈判中无明显过错,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案件涉及两大问题,一是FRAND问题,涉及双方在进行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时,对于许可协议无法达成,原告与被告谁存在过错的问题;二是技术事实的查明与认定问题,涉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是否为4G标准必要专利,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以及被告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等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华为享有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两项发明专利权,且两项发明专利均为4G标准必要专利。 法院查明,2011年7月至今,原告华为与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进行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已六年多,原告在谈判过程中无明显过错,符合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而对方在谈判过程中,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违反FRAND原则。被告在我国生产、销售相应4G智能终端产品,一定会使用原告华为的这两项标准必要专利技术,因此,在原告华为取得两项发明专利权以后,被告未经许可在我国实施原告的两项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华为寻求谈判和仲裁等方式来解决双方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交叉问题,经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一直恶意拖延谈判,存在明显过错,违法FRAND原则,鉴于此,原告华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涉案4G标准必要专利技术,法院予以支持。 ■连线法官■ 华为与被告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控股的4家公司之间发生的标准必要专利停止侵权纠纷,是目前具有重大影响且疑难复杂的前沿性知识产权案件。两案证据量大,法律关系复杂,技术问题晦涩难懂,且遇到的许多问题在世界范围内无先例可循。 公正高效地审理华为诉被告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控股的4家公司涉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不仅能够为国际社会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中国的司法先例经验,而且对营造我国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平等保护国内外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深圳法治中国示范城市形象,促进深圳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均具有重大意义。 无线通信领域里的标准必要专利技术是我国最具有价值的技术,其对推动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以及中国制造战略都起到重要作用。深圳法院顺利审结此案,彰显了中国司法在全球的公信力。",中法网学校, 173,"2018-05-02 01:37:19","家纺画稿一稿二卖 以侵犯著作权被判赔偿4万","江苏省南通市一家纺经营主杨女士看着尚美尔公司印染面料上的《轻歌曼舞》图案很眼熟,经比对发现和她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雀灵》图案十分相似,而真相则更让她惊讶不已,原来竟是该幅画的作者陆女士“一稿二卖”所致。气愤不已的杨女士一纸诉状将尚美尔公司和陆女士一起告上了法庭,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尚美尔公司、陆女士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杨女士享有的美术作品《雀灵》著作权的行为;被告陆女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   陆女士系南通一花型设计师。2016年8月,陆女士将自己创作的一副以孔雀为主体元素的美术作品卖给杨女士。2017年2月6日,杨女士以该幅美术作品向江苏省版权局申领了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雀灵》,作者为陆女士,著作权人为杨女士。   2017年2月,陆女士将该幅美术作品稍作修改又卖给了尚美尔公司。3月30日,尚美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徐女士以该幅美术作品向江苏省版权局申领了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轻歌曼舞》,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徐女士,并签订了一份委托创作协议书,约定徐女士委托陆女士创作美术作品《轻歌曼舞》,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徐女士,并且受托人不得将设计稿及作品提供给第三方。在协议落款上,徐女士处加盖了尚美尔公司的公章。   2017年5月8日,杨女士发现尚美尔公司印染并销售《轻歌曼舞》花型的面料,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并将尚美尔公司和陆女士一起告上了法庭,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法院在尚美尔公司经营的门市内调取到一块《轻歌曼舞》花型的面料。法庭上,经比对《雀灵》和《轻歌曼舞》美术作品,在主体元素、排列布局方面均相同,仅在辅助元素上有所差别。杨女士和尚美尔公司均认为该二幅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陆女士认为该二幅作品不同。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女士享有《雀灵》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雀灵》美术作品,以孔雀为主体元素,并辅以其他元素的组合、编排,形成整幅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美感,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本案中的画稿交易行为,明显属于作品创作完成后再行转让著作权的情形。被告陆女士作为职业设计师,在市场画稿交易时,其对登记部门提供的委托创作协议书格式样本中,有关“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委托方,并且受托人不得将设计稿及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等内容的约定应当是熟知的,对当地家纺市场中画稿交易的习惯也是明知的。2016年8月,陆女士将该作品卖给杨女士,虽未当即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杨女士已实际取得了画稿并支付了对价,双方也没有就《雀灵》画稿交易另有特别约定。自此,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发生了转移,杨女士即取得了《雀灵》作品的著作权。因此,陆女士将《雀灵》美术作品转让给杨女士后,又将《轻歌曼舞》美术作品转让给尚美尔公司,系“一稿二卖”,侵害了转让在先的《雀灵》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由于尚美尔公司事先不明知《雀灵》转让在先,经受让取得美术作品《轻歌曼舞》,没有侵权的故意,故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陆女士明知《雀灵》转让在先,仍然将与《雀灵》实质性相似的作品转让给他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该美术作品的市场形象、社会知名度、商业性价值、侵权情节和后果、家纺产品的市场周期及杨女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赔偿金额,遂判决被告尚美尔公司、陆女士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杨女士享有的美术作品《雀灵》著作权的行为;被告陆女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   被告尚美尔公司、陆女士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中法网学校, 174,"2018-05-02 01:37:25",华为诉三星侵犯知识产权案一审宣判:华为胜诉,"今天上午,华为诉三星侵犯知识产权案在深圳中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宣判,法院认定三星构成侵权,判定立即停止侵权,禁止以制造、销售、允诺销售等方式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央视记者 李文杰 张涛)",中法网学校, 175,"2018-05-02 01:37:30","国产片《汽车人总动员》侵权《赛车总动员》 二审判决迪士尼获赔135万余元","今天,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国产片《汽车人总动员》涉嫌抄袭迪士尼动画片《赛车总动员》一案。法院认为《汽车人总动员》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由此,迪士尼和相关公司获赔135万余元。 2015年7月,国产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在国内上映。然而,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却发现,这部电影从名称、动画形象到宣传海报,都涉嫌抄袭了《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之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将该片的出品方蓝火焰公司、发行方基点公司及在网站上传播了该片的聚力公司诉至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汽车人总动员》电影及海报中的“K1”“K2”动画形象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在《赛车总动员》及《赛车总动员2》中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 同时,《赛车总动员》电影名称经过权利人的大量使用、宣传,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将“人”字用“轮胎”图形遮挡,在视觉效果上变成了《汽车总动员》,与《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蓝火焰公司赔偿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经济损失100万元,基点公司对其中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共同承担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5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均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拟人化的表达方式有限,一审法院认定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独创性的表达,没有将公有领域的元素排除,系认定错误。 上诉人还认为,涉案电影名称是《汽车人总动员》,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也一直对外宣传该电影是第一部赛车类国产电影,电影票上也明确写明《汽车人总动员》的名称,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将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重复叠加计算赔偿数额,存在错误,适用法定赔偿的判赔数额也明显过高。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要考虑两组动画形象的相同点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虽然将汽车进行拟人化设计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则属于表达范畴,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此外,《赛车总动员》作为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系列电影名称,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蓝火焰公司及基点公司在涉案海报的制作及使用上存在混淆的故意,观众在拿到电影票之前,可能产生的混淆及混淆结果已经发生。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知产法院认为,本案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各自独立,侵权结果也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结果没有被著作权侵权的侵权结果所吸收,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考虑因素较为全面,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制网上海12月21日电",中法网学校, 176,"2018-05-02 01:37:35","“小黄车”诉“ofo小黄车”商标侵权 双方愿调解","“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数人公司”代理律师称,“ofo小黄车”侵犯了“小黄车”的注册商标。 新京报讯 (记者王巍)因认为“ofo小黄车”侵犯了“小黄车”的注册商标,“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数人公司)将“ofo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ofo)诉至法院,索赔300万经济损失。昨天下午,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在经过4个小时开庭后,双方表示愿意接受调解。 原告要求ofo停用“小黄车”商标 昨天下午两点,案件在海淀法院开庭审理,双方均是律师出庭应诉,并在现场提供大量证据。 数人公司诉称,被告ofo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ofo在多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ofo小黄车”、“小黄车”等商标;并于2017年5月17日正式将品牌名称从“ofo共享单车”更改为“ofo小黄车”;属于主观上寻求将“ofo小黄车”作为区分其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 原告数人公司认为,被告ofo使用“ofo小黄车”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通过一系列的使用、宣传、促销活动,使得相关公众均认为“小黄车”即指代被告。当原告在其商品与服务上使用其合法注册的“小黄车”商标时,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对原告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联系,或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割裂了“小黄车”与原告之间的联系,失去“小黄车”作为其注册商标基本的识别功能。 数人公司请求法院判定ofo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ofo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小黄车”商标;判决ofo在相关媒体、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相关合理支出。 ofo称两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被告ofo方面表示,该公司使用“小黄车”是描述性善意合理使用,且使用在“自行车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上,即便属于商标性使用、也不属于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上的使用;被告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区别明显,综合整体实质上属于“自行车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被告使用标识“ofo小黄车”与原告“小黄车”商标不构成商标法侵权意义上的近似;被告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天的庭审共进行4个小时左右,双方在发表完各自观点后,均表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案件未当庭宣判。 ofo代理律师指出,“数人公司”长期未使用“小黄车”商标,通过诉讼牟利。本版图片/法院供图 ■ 庭审交锋 数人公司:注册商标被侵犯 数人公司认为,“ofo小黄车”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构成近似。由于“小黄车”精准地体现了被告商品与服务的主要特征,故而“小黄车”应为“ofo小黄车”商标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数人公司指出,“ofo小黄车”商标之商品与服务类别,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与服务类别构成相同。这其中包括两部分:首先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包括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被告将“ofo小黄车”用于其APP标题、详情介绍和用户登录界面等处,属于在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上使用“ofo小黄车”商标的行为。 另外,数人公司所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38类上,其中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被告ofo将“ofo小黄车”商标用于手机通知中心显示的推送内容,登录APP后自动显示促销活动及宣传广告,官方网站广告宣传以及活动宣传,微信订阅号、官方微博、支付宝应用的推送内容中,属于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行为。 ofo:原告恶意注册商标 ofo方面答辩表示,该公司在先使用“ofo共享单车”、“小黄车”等名称,数人公司应当知晓,其在后申请注册“小黄车”商标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2014年4月3日,ofo几名创始人登记注册小黄车(北京)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数据处理、自行车租赁等。2015年8月6日,登记注册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31日,ofo共享单车订购自有自行车。在引入资金后开始快速发展。 ofo指出,原告数人公司2015年7月29日申请注册“小黄车”前,ofo事实上已经在市场上推出“黄色自行车”,并使用“ofo”及“小黄车”,媒体也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且均以“小黄车”称呼被告“ofo共享单车”。原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车相关的商标,高度关注互联网出行,应当知晓“ofo小黄车”的事实,其在后申请注册“小黄车”商标,不应当属于巧合。 “原告长期未真实商标性使用‘小黄车’,而是通过诉讼牟利。”ofo在庭审中还表示,数人公司从2013年10月30日起,除抢注“小黄车”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个他人知名商标或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但注册至今均未真实商业性使用。 ■ 观点 律师:“互联网+”企业是否侵权要看服务内容 在该案之前,很多互联网企业都被卷进“侵权”纠纷,那么如何判断这些企业是否侵权?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虎认为,首先要说明的是,原告“小黄车”商标是依法注册的,肯定受到法律保护。ofo是否侵权,主要是看被告是否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该商标是否用在相同或类似的种类商品上。 但赵虎同时指出,在判断商品的类别方面,由于目前“互联网+”的模式改变了很多业态,所以就要具体分析。就本案的情况,要看ofo这个“互联网+自行车”的模式,究竟给用户提供一种什么内容的服务,目前大部分“互联网+”企业都会提供软件、程序、数据传播的服务,ofo使用上述服务,只是达到最终提供租自行车服务的介质,其实际提供的还是租车服务。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综合证据,对ofo提供的实质服务进行判断,从而来认定ofo是否构成侵权”,赵虎表示,在互联网一统天下的背景下,很多“互联网+”企业都无法回避利用程序软件提供服务的情况,但这些企业实际提供给消费者的,还是一些传统的服务内容,比如银行,虽然现在也安装APP进行业务,但服务内容还应该被视为是传统的金融服务。",新京报, 177,"2018-05-02 01:37:40",员工遭遇哪些情况可以索要工资?,"“谁想到入职时签的两份文件,竟派上这种用途。”10月24日,江苏南通籍女工张某对《工人日报》记者说,自己无论如何也想不到,自己在入职时签的《辞职信》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竟成了公司辞退自己的依据。 2015年8月,张某从江苏省南通市石港镇新貌村来京务工,入职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随后,她被派遣至北京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工作地点为武汉,派遣期限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 在入职之时,该劳务公司拿出了《辞职信》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两份文件让她签字,称如果不签字就不能办理入职手续,工资也不能如期发放。无奈之下,张某只有签字。 “当时,我就觉得很奇怪,刚来上班就让我们在辞职文件上签字,并且让填写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0月7日。”担心工作的稳定性,张某当时还询问了该公司负责人。得到的答复是,新来的员工都会在这两份文件上签字,不会影响正常入职。“当时,我还问了其他几名老员工,他们说也签过这两份文件。考虑到想尽快入职,我也很快签了字。”张某告诉《工人日报》记者。 然而,在入职不久后,张某意外怀孕,并于2016年9月1日产下一子。考虑到张某怀孕后需要休产假,会有相当长一段时间无法上班,医药公司便拿出张某入职时签字的两份文件,以张某主动离职为由,于2016年10月7日将其退回劳务公司。张某受雇的劳务公司随后也单方面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 “这时我才明白公司和我们签那两份文件的用意,就是防范女职工怀孕啊!” 张某十分懊恼地对记者说,被医药公司退工和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她正在休产假期间,并未向任何人或任何单位提出过离职申请。医药公司退工和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属违法。“劳务公司临时和我解除劳动关系,导致我根本无法享受生育津贴。” 因此,张某于今年4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恢复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医药公司的用工关系,并要求劳务公司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27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 在庭审中,劳务公司拿出有张某签字的《辞职信》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公司辩称,张某系主动辞职,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医药公司也表示,不同意恢复用工关系。 张某的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金涛指出,张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5年10月8日的新员工入职手续办理须知邮件和2015年10月23日的新员工入职手续办理须知邮件中,劳务公司均要求“以上材料请您务必尽快准备邮寄至公司”。 “该邮件内容表明,劳务公司根本未与张某 协商,直接将《辞职信》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列为入职的必备文件,强制要求申请人签订并提供,否则无法办理入职,无法发放工资。因此,张某在《辞职信》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签字明显属于被迫,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当属违法无效。”赵金涛说。 赵金涛指出,张某和劳务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派遣期限为两年,申请人的派遣期限并未到期。依据相关规定,医药公司的退工行为违法。此外,《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都明确了对“三期”女职工的保护。而本案中,劳务公司违反规定,以无效的《辞职信》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仲裁委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主张是被迫在《辞职信》上签字的,而劳务公司、医药公司虽不认可,但无法举证是张某个人主动意愿所为。从张某提交的邮件证据来看,其在2015年10月就写好了辞职信,而在2016年10月才提出辞职。这种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劳务公司、医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而2016年10月,张某正处于“三期”期间,劳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医药公司与其解除用工关系明显违法。因此,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劳务公司与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药公司与张某恢复用工关系。但对于张某要求劳务公司支付生育津贴的请求,仲裁委认为,应通过行政渠道解决,因此未予受理。",中工网, 178,"2018-05-02 01:37:48",涉刷单知识产权案件赔偿额应包含权利人间接损失,"裁判要旨 审理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侵权人存在刷单行为的,法院应扣除刷单虚假销量,依据实际销量计算赔偿额;同时,应计入权利人因刷单受到的销量、定价、商誉等间接损失,以提升赔偿额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案情 朴素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20680171.3,名称为“补水仪滑板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经调查,朴素公司发现,清阳厂在其淘宝电商网店内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侵权产品成交量为3307个。遂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清阳厂在其淘宝电商网店内销售侵犯朴素公司专利的产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清阳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朴素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清阳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大部分系刷单,实际销售量很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朴素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20680171.3,名称为“补水仪滑板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法律状态稳定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当庭比对,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清阳厂的行为侵犯了朴素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需依法承担责任。 清阳厂主张其销售量主要是刷单所致,其提供的网络销售记录、聊天记录、汇款记录等证据,在交易时间、交易对象、事后汇款金额及汇款对象时间上均相符,可证明销售的3307个侵权产品成交量中有3292个系故意刷单的事实。 因朴素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故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额。综合本案案情分析,清阳厂的刷单行为系虚假交易,虽然在侵权获利上可相对减少,但该行为依然对朴素公司的销售造成了实际损害,使得朴素公司对专利产品的市场推广受到不利影响,也因清阳厂侵权产品相对朴素公司专利产品仅为约1/4的售价,大幅降低了浏览电商网站的消费者对专利产品售价的认可度,使得朴素公司遭受了长期的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清阳厂承担。另外,结合本案专利类型、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及单品利润率、清阳厂的侵权情节、朴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清阳厂承担7万元赔偿额。 遂判决清阳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朴素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驳回朴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涉刷单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争议焦点是侵权人是否存在刷单、刷单事实对确定案件赔偿数额的影响。 1.刷单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规则以当事人举证证明为基础,当待证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时,则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 本案中,清阳厂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成交数量中大部分属于刷单,提供了网页销售记录、聊天记录、银行汇付款记录等证据。经人民法院审核,网页销售记录、交易对象、银行汇付款记录(清阳厂汇款给刷客)、网络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时间、对象、数量、金额上吻合,且网页销售记录、银行汇付款记录与朴素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附件一上的被控侵权产品成交记录一一对应,使刷单事实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程度,足以让裁判者内心确信,且朴素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不存在刷单,故本案法官在全面审核相关证据后,对刷单事实予以认定。 2.刷单事实对赔偿额的影响。第一,刷单产生的是虚假销量,不应计入侵权产品销量。刷单属于虚假交易,刷单形成的销量不具备真实性,不应被人民法院认可。本案清阳厂的侵权产品成交量3307台中,有3292台属于刷单,实际成交数量仅为15台,故计算赔偿额时依据的销量应为15台。第二,刷单造成权利人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额。间接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销量流失。清阳厂的刷单行为分流了目标消费者的注意力,使得朴素公司对专利产品的市场推广受到不利影响。二是价格侵蚀。本案侵权产品价格为99元(起批量1-99个)、75元(起批量100-199个)、65元(起批量200个以上),而权利产品价格为399元,因侵权产品的竞争不能制定原本可以达到的更高售价甚至被迫降价,该部分价格侵蚀损失,应由清阳厂承担。三是商誉下降。刷单行为人销售的侵权产品往往存在质量问题,其销量越大,消费者对产品的认可度越低,对专利产品商誉产生的负面影响越大。商誉价值的下降,将引起权利人未来销售能力的贬损,也将增加权利人为消除商誉下降问题付出的费用,这些损失都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案号:(2017)浙02民初304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 洪 陈 燕",中法网学校, 179,"2018-05-02 01:37:54",鲜花照发朋友圈引发著作权纠纷,"亲属过生日,廖珍珍便找到曾是同学的汪华玉,从她那订购了一束鲜花。拿到鲜花后,廖珍珍对花束拍照,并发朋友圈分享,谁想这竟引起了作为法式花艺师汪华玉的不满,一场以侵犯著作权纠纷为案由的诉讼摆在了法官面前。近日,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廖珍珍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并未侵犯汪华玉的著作权,故判决驳回了汪华玉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廖珍珍给汪华玉打电话预订鲜花,双方约定价格为300元。次日,汪华玉将花束送给了廖珍珍。汪华玉称在花束交易过程中,其明确要求廖珍珍不得在公开场合发布传播,若传播需经汪华玉授权或者注明花束由汪华玉设计。 不过,廖珍珍对这样的说法并不认可。 2015年8月20日,廖珍珍在朋友圈上传了涉案鲜花花束的照片。之后两天,廖珍珍、汪华玉对此事进行了沟通协商,后廖珍珍将涉案花束在朋友圈删除,并在微信交流时向汪华玉道歉。 不过,双方对于赔偿一事始终没有谈拢。最终,汪华玉选择诉至法院,要求廖珍珍在微信朋友圈中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鲜花设计的合理使用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余元。 据主审法官李炳金介绍,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如果涉案花束构成作品,廖珍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汪华玉的著作权。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具有实用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廖珍珍发朋友圈的行为是面向社会公众展示其购买的花束,仍属于行使展览权的范畴,并未侵犯汪华玉的著作权。据此,法院一审作出了如上认定和判决。汪华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独创性花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以案释法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否视为作品的关键条件,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 汪华玉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法式花艺师证、杂志采访页、网络报道截图、微博截图等,证明其为专业的花艺师,在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汪华玉主张其设计的花艺作品是根据消费者的不同需求而设计,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等方面均体现了其独特特点。而廖珍珍则认为,涉案花束造型线条与一般花束区别不大,造型设计较为简单,色彩搭配并无新意,没有任何个性、特色可言,不具有独创性。 对此,法院认为,作品的创作性要求该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但不应对创作性提出过高的要求,也不应对作品的文学或艺术价值提出过高要求。本案中,汪华玉对于作品的创作性,分别从色彩搭配与过渡、花材的选择等方面进行了阐释,而廖珍珍虽然认为其与普通花束无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廖珍珍作为消费者在汪华玉处购买花束的事实本身来看,也能够说明其对于汪华玉制作的花束在主观上是认可的。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具有实用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廖珍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汪华玉著作权这一问题,法院认为,廖珍珍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传播范围有限,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且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并未给汪华玉造成不良影响。据此,法院作出如上认定。",法制日报, 180,"2018-05-02 01:38:02",上海高院驳回上海“高通”全部诉求,"制图/高岳 法制网记者 余东明 通讯员 高远 今天上午,上海高院对备受各界关注的中美“高通”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驳回原告全部诉求。据悉,该案为继美国苹果与唯冠ipad商标纠纷之后,中美知识产权纠纷的“一号大案”。 “高通”之争 根据上海高通材料看,它是一家有着20多年历史的民营企业。1992年7月,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0年9月,其更名为现在的“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成立之初,上海高通所研发生产的“高通”品牌汉卡与联想、金山、巨人、四通等四家公司汉卡并称中国五大汉卡品牌。之后,其不断扩展经营范围,其产品和服务包括声卡、电视机机顶盒、LCD显示模块、超市电子标签、手机、平板电脑以及各种半导体芯片等IT和网络应用产品和服务。至今,上海高通先后使用、申请、注册了一系列“高通”商标,其中包括第9类汉卡、彩照扩印机的“GOTOP高通图案”,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的“GOTOP高通图案”,第38类电话通讯的“高通®;”、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的“高通®;”等。 2013年9月25日、9月27日,上海高通向公证机构分别申请网络证据公证,公证美国高通在官方网站及其官方博客宣传、介绍卡尔康公司产品及服务时,使用了“高通处理器”、“高通骁龙处理器”、“高通参考设计”等表述,并以“美国高通公司”、“高通公司”、“高通技术公司”等表述指代卡尔康公司及其在华关联公司。 2014年4月28日,上海高通正式向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国高通立即停止侵犯其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行为,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中国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上海分公司)立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注册的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高通”字号。同时,上海高通要求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亿元并支付其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在《人民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此案一出,各界高度关注,而美国高通对此案的态度也一下子成为了公众焦点。 美国高通成立于1985年,是一家从事无线通讯业务的企业。1993年12月,美国高通为推广和联系其国际经营活动,在美国设立了全资子公司高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不久即向中国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提交了“关于设立高通国际实业公司代表处申请”,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94年6月批准该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8月核准“美国高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美国高通北京代表处)开业登记,2004年7月该代表处经核准注销。 2001年7月,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美国高通(即卡尔康公司)在北京设立外资企业高通中国公司,2008年10月14日,高通中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高通上海分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美国高通以“高通”、“高通骁龙”作为其产品和服务的中文商标使用。 记者另悉,2010年,美国高通曾就上海高通的四个商标分别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其中,关于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国家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予以撤销,上海高通不服提出复审申请,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作出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上海高通继续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海高通的诉讼请求。上海高通接着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先后于2016年7月、2017年1月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于另外两个第662482号商标、第4305050号商标,国家商标局决定维持诉争商标有效,驳回撤销申请。美国高通不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复审决定对第662482号予以撤销,对第4305050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包装设计、室内装潢设计两项服务上予以撤销。上海高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今年5月,北京知产法院判决认定上海高通第662482号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驳回上海高通的诉讼请求。而对于第4305050号商标,北京知产法院于今年8月一审认为美国高通的部分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商评委撤销相关复审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各执一词 2014年,案件诉至上海高院,可谓一波三折。 2014年4月28日上海高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高通上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经上海高院、最高法院一、二审裁定驳回。接着,原告上海高通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高通中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然后,美国高通中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又提出异议,后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法院予以准许。在经历了这些波折后,2016年5月17日,法院正式开庭。 庭审中,上海高通坚持认为,其使用、注册“高通”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远早于三名被告,美国高通、高通中国公司及高通上海分公司使用和注册包含“高通”字号的企业名称,致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不能辨别“美国高通”还是“中国高通”。且美国高通曾一度试图收购原告,故其用“高通”作为其翻译的企业名称的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同时,由于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合或近似,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类似,被告使用包含“高通”字号的中文企业名称,不可避免地将会使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名被告则共同辩称,第一,美国高通并未侵犯上海高通于“汉卡”上注册的第662482号商标,该商标由于原告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原告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且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仅限于汉卡,汉卡与被诉侵权产品“手机芯片”不构成类似商品,美国高通在“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商品上获准注册“高通骁龙”商标,该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高通骁龙”商标的使用不会与上海高通的商标混淆。第二,上海高通注册的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也因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其权利基础不复存在,美国高通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第三,上海高通的第4305050号商标目前尚在撤销审理中,权利基础不稳定,且美国高通的“参考设计”服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不可能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至于美国高通关于“高通参考设计”的表述,其中的“高通”是对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第四,美国高通善意注册并使用“高通”字号,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美国高通与上海高通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美国高通使用“高通”字号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工种的混淆误认。第五,原告主张损害赔偿高达1亿元的依据为2014年4月21日至24日4天期间三名被告的获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构成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支持。 焦点缕析 在经过前后四次的公开庭审后,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第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第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从汉卡与手机芯片各自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的事实可见,两者有明显不同。且汉卡退市已久,作为早期计算机外围设备的汉卡现已少有人知,相关公众不会认为用于无线通讯设备的手机芯片与汉卡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因此,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而对于手机芯片与通讯服务缺乏直接关联关系,法院认为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 此外,法院还认为,上海高通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商标,总体上属于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手机芯片则用于手机通讯产品的制造,二者在各自的功能以及服务或消费的提供者、提供渠道、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同时,美国高通的“参考设计”服务应当视为其销售自身产品所附带的服务,不属于上海高通诉称的与其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 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焦点,法院认为,上海高通在成立之初是一家以计算机外围设备“汉卡”为主要产品的企业,美国高通则系一家以通信技术为主的美国企业,其北京代表处为美国高通从事有关通信设备、产品及技术的咨询联络工作,二者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经营业务方面并无交集。 此外,上海高通经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美国高通北京代表处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二者主要经营地域分处异地,双方对“高通”字号的使用应属巧合,美国高通北京代表处属于善意使用“高通”字号,上海高通关于三被告具有“恶意”的指控并无事实依据。 另外,从案件事实情况来看,上海高通虽登记“高通”字号在先,但距美国高通申请设立北京代表处之时不超过一年半,上海高通及其使用高通字号的产品在此较短期间虽获得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程度并不足以使属于不同行业领域的高通国际公司有义务避让对相同字号“高通”的注册与使用。 综上,上海高院于今日作出上述判决。 法制网上海8月29日电",中法网学校, 181,"2018-05-02 01:38:11",植物新品种权与品种审定制度,"【案情回放】 原告张民阁系“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利人,于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临稻16”是常规水稻品种,系临稻11号与淮稻6号杂交后系统选育,属中晚熟品种。它的特点是抗病性强,增产效果明显。2009年,“临稻16”通过山东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后,在鲁南、鲁西南地区作为麦茬稻推广利用。 2016年3月9日,在位于江苏省新沂市的元丰化肥门市部,原告购得被诉侵权水稻种子3袋,种子包装袋上标注“扬粳687”“神飞原种”“江苏·连云港新源盐城万众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等内容。原告将上述种子自行鉴定,确认所谓“扬粳687”水稻种子,实为“临稻16”水稻新品种。法院组织的重新鉴定中,江苏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确定,被控侵权品种就是“临稻16”。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在江苏地区并不享有推广利用的权利,自己在江苏省销售不侵犯原告的权利。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临稻16”,侵害了该植物新品种权。虽然被告销售地不是审定的区域,但是品种审定这种行政管理或者市场准入制度并不能否定或者限制品种权人享有权利的内容和范围,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品种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销售的种子包装上有品种名称、生产商等信息,标注的信息基本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客观上也无法知道所销售的品种就是侵权品种,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因此,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是侵权品种,构成侵权。被告销售的种子包装上有品种名称、生产商等信息,被告没有证明所销售品种的提供者,也没有制作种子档案,不能认定为有合法来源。但是涉案植物新品种在江苏省内没有经过审定或者引种备案,原告在销售地没有推广利用的权利,不享有市场利益。被告的销售行为没有影响原告的植物新品种销售,没有挤占和损害原告的市场利益,因此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首先,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是侵权品种,构成侵权。其次,被告是销售商,其所销售的品种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销售)许可证号等,信息标注不完整,不符合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这亦可证明被告在种子购销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再次,虽然涉案植物新品种在江苏省内没有经过审定或者引种备案,但是该新品种的审定区域是在鲁南和鲁西南地区,本案的销售地点江苏省新沂市与之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引种者履行引种备案手续即可进行推广利用。备案属于行政管理措施,其在行政管理上的强制性与禁止效力不同于品种审定,并不妨碍原告享有相关的植物新品种权这一民事权利及其市场利益。且行政管理措施并不限制新品种权人享有法定的各项全能。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官回应】 未经许可在非审定区域销售植物新品种亦构成侵权 根据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条例的相关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此外,种子法还规定,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新品种若要进行市场推广,需要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引种备案。本案中植物新品种权在山东省通过了审定,但是在江苏省没有通过审定,也没有经过引种备案。品种权人在被告销售地即非审定区域没有取得市场推广许可和权利,是否有权制止被告未经许可的销售行为并获得赔偿,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被告的销售行为符合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被告元丰化肥门市部销售的水稻种子虽然标注名称为“扬粳687”,但是实际是“临稻16”水稻品种。首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已初步证明涉案两个对比样系同一品种。其次,本案司法鉴定的结论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临稻16”品种相同。鉴定机构采用的检测依据为NY/T1433-2014即SSR分子标记方法,与国家农业部核准江苏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的《检验项目范围》中记载的关于水稻的真实性和品种纯度检验的检测依据相符。检测标记数量为48,结果显示差异位点数量为0,由此得出了“样品与委托方提供的临稻16标准样品无差异位点”的结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是蕴藏在该品种内的生命信息,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要求。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销售品种所蕴藏的生命信息与原告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临稻16”的生命信息一致。被告的销售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且系为商业目的,符合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元丰化肥门市部辩称,其在客观上没有辨别水稻品种的能力,主观上也不知道销售的是“临稻16”水稻品种,故不构成侵权。但是,被告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并非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对侵权与否的认定;另一方面,被告销售的品种包装上标注信息不完整,亦不能证明所售种子的合法来源,故其在主观上是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 2.跨审定区域销售行为的性质与赔偿责任认定 被告元丰化肥门市辩称,“临稻16”通过了山东省的审定,没有通过江苏省的审定或者引种备案,因此原告在本案销售地江苏省新沂市不能进行推广和销售,在此区域不存在商业利益,也就不能主张损害赔偿。然而,这一抗辩亦不能成立。国家对于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品种审定是通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对于品种是否具备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生育区以及其它经济性状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审查评定其推广利用价值和可推广范围。国际上,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也是采用品种授权和品种审定两种制度,只是在品种审定制度的强制性程度方面有所不同。品种审定是我国农作物品种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也是一种市场准入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是对育种者授予一种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从而给育种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品种权的实现需要与品种审定制度相结合。获得授权的植物新品种(主要农作物),若想进入市场需要通过品种审定,如果没有通过品种审定,则不能进入市场进行推广利用并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对于品种权人而言,一方面,可以自行或者许可他人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另一方面,有权禁止他人为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或者将该品种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外一个品种。因此,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独占的垄断性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禁止权。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对于品种的推广利用来讲是一种可视作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但是,同时我国种子法还规定了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引种备案制度。即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也就是说,在已经获得品种审定的情况下,对于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而言,可以通过引种备案的方式来实现推广利用和进入市场的目的。引种备案相较于品种审定,可视作管理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新沂市,与鲁南、鲁西南地区相邻,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被告销售 “临稻16”水稻品种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该品种在此区域市场上的适宜性。从植物新品种权制度看,品种权人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的生产和销售。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品种权人有权禁止。被告销售行为为自己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应当返还给权利人。从市场准入的角度看,无论是品种审定还是引种备案,无论是已经完成还是未完成,相关区域和市场均是品种权人的现实利益或者潜在利益所在。当品种权人未完成相关市场准入手续时,侵权人的提前介入不仅侵害了植物新品种权,获取了不正当利益,还扰乱了品种市场竞争秩序,混淆了品种与品种权人之间的特定联系,增加了品种权人进入该市场的难度和成本,这是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实质性的损害。只有制止侵权行为,满足品种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方可恢复应有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品种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虽然销售地不是审定的区域,但是品种审定这种行政管理或者市场准入制度并不能否定或者限制品种权人享有权利内容和范围,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品种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原告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并获得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182,"2018-05-02 01:38:19",四川一企业不当使用“灯影”被判商标侵权,"“灯影牛肉”既是四川达州地区的著名特产,也属一类特定工艺牛肉食品的通用名称,但若在类似产品包装上不当使用“灯影”二字,是否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终审依法驳回原审原、被告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达州某肉类制品公司在袋装牛肉丝商品上以两种方式使用“灯影”二字的行为均为不正当使用,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10万元,并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达县灯影牛肉厂早在1960年就申请注册了“灯影”文字商标。1980年11月,“灯影”文字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牛肉罐头、水果罐头、蔬菜罐头。“灯影”文字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被续展并持续有效使用。 一审原告公司于2005年9月注册成立。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其以每年24万元许可费签约使用“灯影”文字商标。2012年3月,该公司又参与拍卖且以130万元价格依法受让取得“灯影”文字商标专用权,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 一审被告公司于1999年7月注册取得了“川汉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也是第29类,并在四川、重庆以及相关电商平台和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字样的牛肉丝和牛肉片。 原告认为,“灯影”文字是其享有专用权的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近几年来,被告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肉食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有“灯影牛肉”字样,并在成都等地大量销售,同时还在网上销售。而通过专项审计,原告称其在2013年到2015年累计亏损超过500万元,主要原因就是被告大量地在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其“灯影”商标所致,被告在与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灯影”文字,依法属商标侵权行为,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被告辩称,其从未将“灯影”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均是指用特殊工艺加工出来的牛肉和牛肉丝,属于通用名称。 成都中院一审认为,“灯影”并不直接等同于“灯影牛肉”而成为通用名称。被告在明知“灯影”系他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突出使用这两个字且未附加其他区别标识,没有尽到主动避让的义务,且突出使用的“灯影”则明显超出描述产品特点和消费者可以识别的范围,类似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均应属不正当合理使用。鉴于“灯影”虽系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但其显著性已经明显下降,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保护也存在一定的懈怠和过错等,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灯影”不是通用名称 成都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胡建萍说,该案争议的焦点应是原告“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在自己的商品包装上使用“灯影”二字是否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以及如构成侵权如何认定原告损失和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 据《达县商业志》记载:“因这种牛肉片形薄如纸、棕红闪亮、灯照透影,酷似“皮影戏”中的皮影,而四川人又称“皮影”为灯影,故被冠以“灯影牛肉”美称,一直沿用至今。而《中国土特名产辞典》中收录有“达县双精牌灯影牛肉”,并记载道“因成品片薄如纸,可透灯影,故名”。《经典老菜谱》《川渝小吃》也专门记载了“灯影牛肉丝”的制作方法等,而灯影牛肉的加工技艺也由四川省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推荐和确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通川灯影牛肉也被质检部门核准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且被告企业为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企业。同时,四川省地方标准《灯影牛肉》编制说明记载“灯影牛肉是达州市传统工艺生产的土特产品”,国家商标局也曾制发通知书及批复,认为达县灯影牛肉是著名特产的名称,灯影文字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灯影牛肉”文字。 但“灯影牛肉”是通用名称并不意味着“灯影”就是通用名称,根据相关资料记载,“灯影”二字出于唐代元稹的诗句“见说平时灯影里”,其后被不少文人在其诗文中使用。虽然根据《中国土特名产辞典》记载,“灯影牛肉”是因其片薄如纸、可透灯影而得名并经历100多年后成为产品的通用名称,但“灯影”二字至今并没有脱离“灯光”“物体在灯光下的投影”的基本含义,正式的词典甚至没有收录该词。故“灯影”并不直接等同于“灯影牛肉”而成为通用名称,实际上公众没有也不可能将“灯影”等同于“灯影牛肉”。(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陈 知)",中法网学校, 183,"2018-05-02 01:38:27","室外雕塑上了明信片 创作人索赔偿","  何跃是中国当代职业陶艺家,重庆大学艺术学院客座教授。2008年12月何跃为重庆磁器口古镇有偿创作《磁器口更夫》铸铜雕塑一尊,放置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内磁器口正街与磁器口河街的交叉口。   该雕塑高约1.7米,采用艺术再现手法生动刻画了古时老更夫守夜打更的历史形象,成为古镇民俗文化活动的重要代表。2015年12月,何跃发现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发行的名为《民俗遗韵》的广告邮资明信片擅自使用了磁器口更夫雕塑的照片。   经查,该明信片售价为4元每张,共印制1000张。明信片正面右半边登载了磁器口更夫雕塑的全身照,照片的前景即为雕塑本身,后景进行了虚化处理,明信片自带邮票,消费者购买后可直接进行邮寄。   何跃认为广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磁器口更夫》雕塑享有的署名权与复制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向其赔偿经济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广告公司将磁器口更夫雕塑的照片突出使用于《民俗遗韵》明信片设计,该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这不仅侵犯了原告对该雕塑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亦会影响其潜在经济利益。故判决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书面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何跃经济损失6000元。   明信片属于商品借用雕塑应取得许可   ■以案释法   法院审理认为,广告公司发行的《民俗遗韵》明信片所载照片为固定角度的磁器口更夫雕塑全身正面照,该照片的主体是雕塑本身。从明信片设计的主旨看,磁器口更夫雕塑也是该明信片所要表达的“民俗遗韵”这一主题的最主要载体。因此,广告公司对涉案雕塑的使用属于显著的、突出的使用。此外,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邮资明信片是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消费者购买后可直接进行邮寄,因此,广告公司的使用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该种使用行为应当取得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摄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广告公司在发布涉案明信片时未予署名,且未有不便指明作者名称的情形,其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综上,广告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何跃著作权的侵犯,其关于构成合理使用的抗辩不成立;广告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法制日报, 184,"2018-05-02 01:38:36","金庸状告江南侵权案今开审 索赔500万元","  备受关注的金庸诉江南侵权一案将开庭审理。记者昨日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获悉,查良镛(笔名:金庸)诉杨治(笔名:江南)、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将于今日上午8时45分在天河法院审判大楼8楼的民事中法庭开庭审理。   原告金庸认为,杨治未经其许可,大量使用其作品的独创性元素创作小说《此间的少年》并出版发行,严重侵害了他的著作权。严重妨碍了原告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金庸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复制、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封存并销毁库存图书;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新浪网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杨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策划出版图书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面对控诉,江南则主要辩称,《此间的少年》在人物形象、人物关系、故事情节方面均不与金庸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侵犯金庸的权益,且金庸的损害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广州日报, 185,"2018-05-02 01:38:42","擅自使用员工广告创意 单位是否侵犯著作权?","  编辑同志:   半年前,我所在公司向员工发了这样一个有偿广告征集启事:任何一名员工,如果其制作的广告宣传片被公司采用,即可给予5万元的报酬。我随之制作了包括文字和音乐视频两部分的样片,并交给公司在评比会上进行了播放,同时介绍了样片的设计创意和内容。尽管这些创意获得了好评,但最终却未能入围。   可是,事后我发现公司官网上的广告片使用的是我上次制作的那些样片。为此,我要求公司给予报酬,并声明如不给予报酬,就必须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但是,公司认为我制作完成的样片是选取网络上他人创作的音乐和视频画面,利用电脑软件合集而成,并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因此,我不享有著作权。   请问:公司使用我的广告创意,究竟是否构成侵权?   读者:江飞燕   江飞燕读者:   公司侵犯了你的著作权。   一方面,你对广告创意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只要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都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独创性是指作者独立创作和有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   本案中,尽管你是选取网络上他人创作的音乐和视频画面,利用电脑软件合集而成,但由于样片以音乐、视频加文字说明的形式,承载了广告创意和思想表达,凝聚了你的创造性劳动和智力创造,表达形式足够具体,故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再者,《著作权法》并不禁止利用他人作品进行创作,只要你利用他人作品创作出的作品本身具有自己的独创性,该作品就属于本法所保护的范畴。   另一方面,公司侵犯了你的著作权。   你的样片并未入围,意味着如果公司使用,必须经过你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公司擅自使用你制作的样片并作为其官网上的广告片,但拒绝给予报酬,这明显是对你著作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颜梅生)",劳动午报, 186,"2018-05-02 01:38:51",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判无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判无罪   【案情摘要】江苏谷登公司拥有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谷登公司与其员工汪紫平签有相关保密条款。汪紫平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离开谷登公司并将其电脑上的技术图纸拷贝至U盘带到江苏玉泉公司。之后,玉泉公司陆续生产并对外销售3台水平定向钻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对谷登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终改判被告人无罪。   【典型意义】本案较好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案件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裁判理念。二审法院依法坚持对鉴定报告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纠正了仅对鉴定报告进行形式审查的认识误区。通过对财务鉴定报告的基础财务数据的审查,发现本案损失数额评估存在重大疑点。通过对司法技术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的审查,发现第二次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存在较大疑点,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本案充分体现了在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推动下,审判、检察机关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观念以及刑事证据裁判意识进一步统一。",中法网学校, 187,"2018-05-02 01:38:56",公众是否混淆作判断标准,"公众是否混淆作判断标准   【案情摘要】2009年2月,金阿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非诚勿扰”商标并获核准,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旗下的江苏卫视于2010年开办以婚恋交友为主题、名称为“非诚勿扰”的电视节目。金阿欢以江苏电视台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卫视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等。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金阿欢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公众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故不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由于被诉侵权的非诚勿扰节目的知名度和广受欢迎,本案受到广泛关注。法院判决认为,不能简单、孤立地将电视节目的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而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合理认定。   判决立足于商标法的宗旨,以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作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再审判决认为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与创新程度相适应的“比例协调”司法政策。",中法网学校, 188,"2018-05-02 01:39:01",不得攀附注册商标知名度,"不得攀附注册商标知名度   【案情摘要】北京庆丰包子铺以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庆丰包子铺诉称,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丰明知庆丰包子铺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仍使用“庆丰”字号成立餐饮公司,并在其官网、店面门头、菜单、广告宣传上使用“庆丰”或“庆丰餐饮”标识,构成侵害庆丰包子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山东庆丰餐饮公司认为,其有权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注册为字号,且有权使用经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   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庆丰包子铺的诉讼请求,北京庆丰包子铺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提审后认为,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构成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的商标权及不正常竞争,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及停止使用“庆丰”字号并赔偿北京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典型意义】最高法在本案中明确,公民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公民在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与他人字号相同的企业字号,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或字号,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中法网学校, 189,"2018-05-02 01:39:07",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权益,"【案情摘要】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系美国NBA著名篮球明星,其于2012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的“乔丹”“QIAODAN”等多项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裁定驳回其申请。再审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再审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68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最高法依法裁定提审10件案件,最终判决认定,3件案件中乔丹公司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应予撤销,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最高法依法公开审理、宣判“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树立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负责任大国形象。   最高法在判决中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重要意义,对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均具有积极意义。最高法在判决中所阐述的商标法中关于在先姓名权保护问题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将产生重要影响。",中法网学校, 190,"2018-05-02 01:39:15","《锦绣未央》被诉抄袭案24日开庭 涉及18部权利作品","中新网北京4月24日电(上官云) 迄今为止,“《锦绣未央》原著涉抄袭”一案已引起了广泛关注。23日,作家维权律师团负责人王国华律师向中新网记者确认,已收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发来的作家诉小说《锦绣未央》抄袭案开庭传票,法院定于4月24日下午14时,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本院二层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锦绣未央》原著涉抄袭”一事要从去年说起。据现有报道可知,2012年6月起,秦简女士(本名周静)开始发表文学作品《庶女有毒》,后改名为《锦绣未央》正式出版。2016年,由该作品改编的同名电视剧播出。此外,小说《锦绣未央》还被改编为同名漫画和同名手机游戏。 2016年11月,数名志愿者、作家及编剧发起了维权行动,认为该作品涉嫌大量抄袭现有文学作品中的语句和情节,最终11名作家将《锦绣未央》原著作者告到法院。该系列案件于2017年1月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并于2月1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 对于这次证据交换,据《新京报》报道,此次提起诉讼的11名原告作家所提交的证据,被装进三个大旅行箱拎进法庭,摞满了原告席前的桌子。而周静的代理律师表示,被告1月22日才收到了起诉材料,由于中间有春节,因此代理人接触案件时间比较短,此案准备工作量大,无法进行实质性质证,因此申请延期举证质证。 其实,《锦绣未央》这部书很长一段时间内都身陷“抄袭”漩涡,早在连载期间就被指出拼凑、抄袭文字的现象严重。据志愿者统计,这本小说中成段成篇抄袭的作品竟然超过200部。 据媒体报道,2013年,《锦绣未央》小说首次被读者质疑抄袭时,秦简在网上发文称网友列出的证据“根本就是修饰性词语,在任何一个作者文中都能找到类似的话”,并称“全书情节基本原创”。中新网记者就此联系了《锦绣未央》出版方江苏文艺出版社,但对方未就此事作出回应。 今年3月初,知名武侠小说作家温瑞安也正式加入了诉讼,与之前的11位作家一起共同维权。因此,到目前为止,作家维权的作品便有《身历六帝宠不衰》《胭脂泪妆》《一世为臣》《重生之药香》《一斛珠》《庶女生存手册》《世婚》《流水迢迢》和《斗锦堂》及温瑞安的《会京师》《逆水寒》《大对决》《温柔一刀》等,共计18部权利作品。 王国华律师对记者表示,“《锦绣未央》小说被诉抄袭案”属于系列案件,24日先开庭一案,所涉及的权利作品为《身历六帝宠不衰》,涉及抄袭语句580处,情节118个。而维权作家应该不会亲自出庭。 针对温瑞安加入维权作家队伍以及本案开庭一事,中新网记者尝试联系周静采访,但截止稿件完成,对方没有作出回应。(完)",中国新闻网, 191,"2018-05-02 01:39:25","中国好声音被诉商标侵权 荷兰Talpa公司索赔300万元","  被诉商标侵权,《中国好声音》摊上事了   4月17日上午,荷兰Talpa公司诉第五季《中国好声音》未经允许使用其商标开展全国海选活动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响强音”)、北京正议天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议天下”)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并索赔300万元。   商标显著性强弱不容忽视   据悉,荷兰Talpa公司原创的一档名为“The Voice of……”选秀节目,因节目形式创新、剪辑独特,不仅在荷兰很火爆,还输出到很多国家,进而有了类似The Voice of America、《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等世界各地的落地节目。Talpa公司许可第一到第四季中国好声音在节目模式、电视节目前期准备活动(如海选)及其他相关活动、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Talpa公司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江宁表示,自2015年10月起,梦响强音与正议天下公司未经Talpa公司许可同意,在其组织的第五季《中国好声音》全国城市海选过程及其宣传中,大量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几乎相同的商标图形及文字,表现为单手握话筒图形及“The Voice of……”文字的组合,侵害了Talpa公司商标专用权。   梦响强音的代理律师则认为,第五季《中国好声音》使用的标识是“The voice of china”,引起消费者关注的是汉字“中国好声音”。Talpa所提出的商标侵权之诉中,有关所谓侵权标识包含有“中国好声音”五字,而Talpa并不享有包含“中国好声音”五字的商标权。相反,“好声音”是浙江卫视的有效注册商标。一般公众看到含有“中国好声音”的标识商标,首先明确联系到并知晓的是浙江卫视知名电视栏目《中国好声音》,而绝非Talpa。因此,梦响强音使用有关标识,并不会导致对电视节目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表示,在界定是商标侵权还是正当使用时,注册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不容忽视。一般而言,商标固有显著性越强,获得特殊保护的可能性越大。如果构成商标的符号要素为有普通含义的单词或词组,或者为某类商品上常见图形等,则属于弱商标,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续约谈判过渡期是关键节点   “在谈判破裂前我们用了The voice of的logo,因为我们默认和原告公司是续约的。”此前,中国好声音宣传总监陆伟曾公开称,每年的谈判续约过程是漫长的,而节目的筹备却要很早就开始,所以跟前四季的节目制作惯例一样,在和原告公司谈判续约过程中第五季已经开始制作了。   赵江宁对此表示,梦响强音所谓的习惯性做法应当在有授权的情况下,完全依合同约定进行商业操作,而显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在第五季海选中使用涉案商标。   为何续约谈判会破裂?负责打造《中国新歌声》和《中国好声音》的灿星公司负责人表示,双方最大的争议点是模式价格问题。在双方处于讨价还价的谈判时,Talpa将版权卖给了唐德影视(以下简称“唐德”)。但微妙的是,在Talpa与唐德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唐德“无制作义务”,即唐德只是模式代理,无义务制作第五季至第八季节目。这一内容在之前与被授权方的合作中并不存在。2016年1月30日,Talpa与唐德一同通过浙江卫视与节目制作方灿星公司协商,试图将模式转卖给灿星公司,这样的商谈又持续到2016年4月。   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海燕认为,被告在授权合同的续约谈判过程中,仍在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且不论这种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种使用本身就会给被告自己带来被诉的风险。而正确的做法是在授权合同中提前约定授权到期后的过渡期,或者续约不成的处理方式。本案中涉案节目模式(含商标)授权合同何时到期或被提前终止、有无类似过渡期的约定将成为判断被告行为是否侵权的关键节点。   电视节目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仍待探索   近几年,国内传媒企业引进国外真人秀电视节目模式,制作本地版本真人秀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对作为率先尝到引进版权甜头的灿星公司而言,这一纷争无疑带来了极大的痛感,同时又让众多行业人士开始思考,引进模式治标不治本,唯有原创才能真正带动电视市场的活力。灿星公司董事长田明接受媒体采访时也曾明确表示:“灿星公司将正式宣布告别引进国际节目模式,接下来我们会制作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节目。”   “对于电视节目已经固化了的元素,比如,角色名称、舞台设定及节目名称等,可以通过商标和著作权来获得一定保护,但就电视节目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言,相关权利在法律上还不能被认可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即便是英美发达国家,对此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定论,因此,电视节目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仍在探索阶段。”张海燕接受采访时表示。",正义网, 192,"2018-05-02 01:39:31","《芈月传》著作权属引纠纷 作者出版发行商均被诉","  认为《芈月传》小说抄袭《芈月传》电视剧本,浙江东阳市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影视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芈月传》小说作者兼《芈月传》电视剧编剧蒋某某、《芈月传》小说出版商和销售商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今日(4月19日)对此案开庭审理。   原告东阳市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已经向被告一蒋某某支付了编剧全部稿酬,后期发现被告二浙江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了署名“蒋某某著”的《芈月传》小说全六册。经比对,原告发现被告一发表的《芈月传》小说并非是其原著《大秦太后》,而与原告委托被告一创作的《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在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上高度一致,部分章节内容与《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相应内容完全一致。被告一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作品的内容改编为《芈月传》小说,且抄袭剧本作品的部分内容,并单独以小说作者的名义许可被告二浙江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在被告三北京某图书大厦等地销售。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芈月传》小说;2、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万元;3、被告三立即停止销售《芈月传》小说;4、三被告共同承担合理支出共计504422.4元。   今日上午9时,海淀法院在第17法庭开庭审理此案。",中国法院网, 193,"2018-05-02 01:39:40","《西游记》作曲家许镜清讨著作权 网游公司被判赔17万","2017年,许镜清参加了央视的《朗读者》节目,节选朗读了一篇巴金的《灯》。他表示:“谨以此篇文章,献给所有热爱《西游记》的你们”。 央视截图 2016年,86版电视剧《西游记》片头曲作者许镜清将某家科技公司起诉至法院,许镜清以该公司在网络游戏中使用剧中乐曲侵犯著作权为由,要求对方赔偿160万元,记者昨天从石景山法院获悉,法院判决作曲家获赔17万余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西游记序曲》入网游被曲作者起诉 86版电视剧《西游记》片头曲旋律音乐来自于《西游记序曲》,该曲又被称为《云宫迅音》,而其作者许镜清先生是86版电视剧《西游记》前25集中所有音乐作品的曲作者。 许镜清在2016年起诉称,2015年12月初,他发现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许可、不加自己署名的情况下,在该公司创作并出品发行的游戏《新西游记》配乐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西游记序曲》《猪八戒背媳妇》两首作品,且该侵权配乐贯穿游戏始终。 许先生认为,该侵权游戏由被告运营,并通过游戏装备充值等手段获得收益,从2014年至今,被告在涉案游戏中使用侵权作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他本人乐曲作品著作权的故意侵权,侵犯的著作权具体包括:署名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许先生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其官网及其他所有网络删除侵权游戏《新西游记》、在相关媒体以及被告公司网站显著位置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 网游公司:没有侵权主观恶意 蓝港在线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在2015年12月接到相关情况告知后立即对游戏及相关事项进行自查,在发现确实因为自身疏忽而未做相关授权的信息之后,当即对两首涉案作品进行删除,及时停止对涉案游戏使用,已经停止侵权。同时,蓝港公司完全没有侵犯许先生音乐著作权的主观恶意,也没有放任侵权结果的继续扩大和蔓延。 针对许先生所说的关于署名权问题,蓝港公司表示,因为游戏软件的特殊性,将背景音乐的署名显示在软件内很难实现。同时,蓝港公司为了合法使用本案两首涉案作品,分别于2009年6月3日及2011年5月19日同音著协签订授权协议,已经从音著协处获取相关音乐授权,蓝港公司以每首曲子按照年期支付费用。 公司拿到授权后,业务中心转移到手机游戏,因此疏忽超期使用了上述乐曲。但即使要赔偿也应当以音著协费用为依据,而许先生主张160万侵权赔偿额过高。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首涉案音乐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西游记序曲》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蓝港公司是在取得授权后超期使用,主观过错较轻,并且在被起诉后删除了涉案作品,避免侵权后果持续扩大;法院一审判决蓝港公司公开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许镜清经济损失16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5488.7元,两项共计175488.7元。 焦点1 蓝港在线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确认,蓝港在线公司超出授权许可使用期限,在其运营的网络游戏《新西游记》中使用了许镜清作曲的两首音乐作品《西游记序曲》与《猪八戒背媳妇》,且未在使用中给作者署名,侵犯了许镜清对于上述音乐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并未认定蓝港公司的行为侵犯许镜清改编权。法院认为,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虽然经当庭对比,可以确认涉案游戏背景音乐中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且与原曲存在一定差异,但在双方对是否改编的问题各执一词,且许镜清未就该项争议提交证据,法院无法确认蓝港在线公司的使用行为已经达到了改变原曲形成新作品的程度。 焦点2 起诉160万为何判赔17万? 诉讼中,许镜清主张经济损失按照其实际损失即合理许可使用费计算,并提供了授权他人使用涉案音乐作品授权书作为计算依据,要求被告赔偿160万元。 法院认为,许镜清提交的两份授权协议涉及的音乐作品均为《西游记序曲》,该作品的授权费用并不能证明另一涉案音乐作品《猪八戒背媳妇》当然地具有同等商业价值,且许镜清授权案外人的权利范围与蓝港公司具体使用情况存在差异,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遭受的实际损失。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蓝港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 对话 《西游记》音乐版权费“最低的给了2.7元” 2016年底,开播三十年的《西游记》在人民大会堂举办了音乐会,而这场可以唤起无数人美好记忆的音乐会是由2.9万个网友众筹完成的。这场音乐会筹办之路一波三折,找不到资金的许镜清曾在微博中感叹:“数十电话约我,数十人访我。喝了数十杯茶,说了无数的话。一次次充满希望的激动,一次次暗淡凄凉的失望。现在又回归往昔的平静了。我在翘首企盼助我之人的到来。苍天啊,我的西游记音乐会路在何方?” 昨天,许镜清在接受新京报采访时表示,《西游记》播出三十年,作为作曲人,在维护著作权方面感慨颇多。 新京报:这个维权官司胜诉了,您对结果还满意吗? 许镜清:胜诉本身已经证明法律是支持正当、合法维权者,对于赔偿数额是否“满意”,很难用几句话简单概括。我的《西游记》音乐是具备实证性的版权价值,我之所以要维权,不仅要侵权者赔付我应得的版权价值费用,而且,希望通过法律手段对侵权行为采取惩罚性的赔偿,这样,才能从法律法规层面真正做到保护著作权人权益,对侵权者才能有震慑作用。但是,这次的官司维权,判决结果让我很失望,侵权者很高兴。 新京报:从什么时候开始对《西游记》音乐进行维权的?目前还有其他案件在起诉吗? 许镜清:我这几年开始打官司维权,我是1995年加入音著协的,一开始是通过协会对侵犯《西游记》音乐著作权的个案进行维权,但后来,我发现协会的维权力度还是不够,所以这两年我开始委托律师维权。 新京报:什么事让您开始打官司维权?这几年《西游记》音乐被侵权使用的情况还严重吗? 许镜清:我之前一直说自己的心愿之一,就是举办西游记的音乐会,开始没有资金,我就想用打官司维权的钱来作为资金开这场音乐会,没想到后来通过网友们的众筹实现了这个愿望。现在,《西游记》音乐被侵权的情况好了一些,我在微博上也说了,有想用《西游记》音乐的人可以与我助理联系,大家商量合作,也确实有单位和个人来谈,但是侵权的现象还是有,就拿各大电视台播放《西游记》来说,他们不和我打招呼是不对的,这本身就是侵权行为,不管什么媒体,在具有广告收益的节目中播放歌曲是要经过我们权利人书面授权的。 新京报:《西游记》播出三十年来,您收到的版权费大概是什么状况? 许镜清:基本上在2014年前,就没有主动付给我版权使用费的单位和个人。我收到最多的一笔版权费是韩寒支付的,当时一共10万元,扣掉税款和音著协的管理费,我们词曲作者一人分到3万元。前两年彩铃很火的时候,我跟40个网站要求过使用西游记音乐的版权费用,大概平均一个网站支付了200元左右,最低的一个网站给了我2.7元。 新京报:《西游记》作曲当时一共获得多少酬劳呢?您下一步的打算是怎样的? 许镜清:当年拍摄《西游记》,央视每集支付我250元的作曲费,总共下来是6000多元。当然,在我看来,西游记的音乐不是可以用钱衡量的,它的价值是无限的,多少钱都不可能造成像西游记音乐如今这样的影响。过了三十年大家还这么喜欢,大家的喜爱与认可就是对我最大的酬谢,我用我的创造力和辛苦赢得大家的热爱,而我至今也有创作的热情,我下一个愿望就是把《西游记》女儿国部分的故事搬上舞台,打造一个美轮美奂的音乐剧。 新京报记者 王巍 (新京报)",中法网学校, 194,"2018-05-02 01:39:49","侵权“葫芦娃” 爱奇艺、《奔跑吧兄弟》被诉","  因认为《葫芦兄弟》著作权被侵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将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称,《葫芦兄弟》是该厂于1986年原创出品的13集系列剪纸动画片,并于同年首次发行,经法院先前判决已经予以明确其享有此作品的著作权。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发现浙江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综艺节目《奔跑吧兄弟》第四季第7期《宋仲基来了!跑男齐变葫芦》大量抄袭和使用了《葫芦兄弟》中的内容,包括多次使用《葫芦兄弟》中故事发生的场景、人物设定、道具。还以葫芦兄弟作为节目宣传卖点,以期利用“葫芦兄弟”这一经典童年回忆扩大节目影响力。而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和审查在其网络播放平台上播放了该节目。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曾两次给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然而该公司并没有删除或暂停播放该节目,也未对节目的侵权部分进行删减,截至2017年1月24日,此节目仍在众多网站和平台上播放。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认为,浙江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在其制作的节目中大量抄袭和使用《葫芦兄弟》的剧情、角色形象、音乐、片段等,并以《葫芦兄弟》为卖点和涉案节目主要剧情内容宣传其综艺节目,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播放涉案节目,帮助浙江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著作权法》《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0万元并就上述侵权行为在《人民法院报》上消除影响。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中国法院网, 195,"2018-05-02 01:39:57","华为维权首案宣判 三星侵权成立需赔华为8000万元","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华为公司维权案一审宣判——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等三被告构成对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的专利侵权,需共同赔偿8000万元。记者了解到,这是泉州中院民三庭成立以来受理的标的额最大的案件,也是华为公司在全国系列维权案中第一个宣判的案件。   华为发现专利权被侵犯,状告五公司   数据显示,在手机市场上,华为、苹果、三星呈三足鼎立之势。这回,华为公司起诉的对象还有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三星”)、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星”)、福建省某电讯公司(以下简称“电讯公司”)及泉州某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   华为公司称,2010年年初,公司就“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该申请于2011年6月5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104157.0。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华为公司表示,该发明专利共有16项权利要求,涉及此案的有8项权利要求。   据悉,华为公司为世界通讯设备巨头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三星投资公司亦是世界通讯设备巨头。   在起诉前,华为公司进行了大量取证。该公司的代理人在电器公司购买了惠州三星生产的型号为SM—G9300(盖乐世S7)、型号为SM—G9350(盖乐世S7edge)等3款产品。此外,还在电讯公司购买了天津三星生产的型号为SM—J5008(盖乐世J5)的三星产品。同时,华为公司的代理人发现三星投资公司在中国三星电子官网上展示了包括SM—G9300等在内的一系列产品,并提供了相关购买链接和渠道。   华为公司称,经过分析,该公司发现三星的这些手机的技术特征与201010104157.0号发明专利权中的权利要求(合计8项)的所有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经过进一步深入调查分析,华为公司认为5被告共有20多款产品(手机和平板电脑)涉嫌侵权。   华为公司认为,惠州三星、天津三星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作、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三星投资公司、电讯公司、电器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这些行为均侵犯了华为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发明专利权。   为此,华为公司要求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惠州三星、天津三星和三星投资公司连带赔偿8000万元,此外还要求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三星投资公司连带承担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   三星不存在侵权,索赔8000万元无依据   据悉,面对巨额索赔,惠州三星、天津三星和三星投资公司非常重视,均从北京聘请了律师前来应诉。   惠州三星辩称,华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三星投资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尤其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惠州三星、天津三星公司构成侵权,且惠州三星也没有实施华为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   天津三星则认为,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不成立,天津三星与惠州三星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将不同种类的产品,即将手机与平板电脑放于一个诉中提出是不合理的,因为这是完全不同的诉讼标的物。”   三星投资公司表示,同意惠州三星和天津三星的意见。此外,三星投资公司还表示,华为公司要求赔偿8000万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电讯公司则未到庭应诉。电器公司则表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最终以法院裁判为准,即使构成侵权,由于电器公司并非该产品的生产制造方,且有合法的进货来源,自己无需承担侵权后果。   一审三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超过3000万台   被告到底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若有,如何确定赔偿数额?这些成了庭审的焦点。   “双方都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原告要证明被告侵权,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没侵权。”经办的张法官介绍,这些证据材料若垒起来,有数米高。因为案情复杂,证据材料多,光开庭的天数合计就有10多天,“这是我作为法官10多年来开庭天数最多的一个案件”。   在双方充分举证的基础上,经过详细的庭审,近日,该案有了一审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智能移动终端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框架性核心专利,通过该专利的应用,解决了如何使用户简便地在多个分频范围内移动,摆放特定APP图标的问题;此外,该专利的应用,大大提高了系统界面操作的成功率和准确性。然而,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三星投资公司等三被告作为位居全球移动终端前三甲的制造商,在制造、销售的众多型号的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中,均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见该专利的市场认可程度极高。因此,涉案专利具有极高的创造力,对实现移动终端的智能化操作贡献巨大。   那么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华为终端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数据显示,从2014年第三季度到2016年第三季度,涉案手机和平板电脑合计销售了39237504台,销售金额超过151亿美元。即便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三星投资公司所言,有几款产品不侵权,那么扣除这部分数据,涉案的侵权产品销量仍达到31422259台,销售金额超过127亿美元。据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要求惠州三星等三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但它们均延迟或者拒绝提供,因此得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   据此,近日,法院一审判决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三星投资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华为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电讯公司和电器公司也得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三星投资公司应连带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8000万元,并支付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相关链接   2016年5月25日,华为宣布要在美国加州和中国深圳同时提起对三星的知识产权诉讼,要求三星就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华为进行赔偿,这些知识产权包括涉及通信技术的高价值专利和三星手机使用的软件。   2016年6月份,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将惠州三星等5被告起诉到法院,索赔8000万元。泉州中院一审审结的这起案件,也是华为系列维权案件中第一个一审宣判的。   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布的2015年国际PCT专利申请数量统计,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了3898项专利,较2014年增加了456项,连续第二年居全球企业之首。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相关许可备案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华为向苹果许可专利769件,苹果向华为许可专利98件。有消息称,2015年华为与苹果达成一系列专利许可协议,覆盖GSM、UMTS、LTE等无线通信技术。",泉州网, 196,"2018-05-02 01:40:05","腾讯指迅雷涉嫌盗播《中国好声音》 起诉索赔","  因认为自己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中国好声音》遭盗播,腾讯起诉维权,昨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   记者从庭审现场获悉,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用下载提供方北京机锋科技有限公司等二被告停止侵害权并赔偿原告200万元。面对质疑,迅雷方面辩称,迅雷服务器上并未存储涉案视频,“迅雷没有过错”。   腾讯称节目遭盗播索赔200万   据腾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亚兵介绍,腾讯是视听节目《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并享有对于侵权行为依法维权的权利。   他说,2016年3月,由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迅雷”手机客户端未经许可,向网友提供《中国好声音》(第三季)2014年8月1日第三期视听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为被告的还有北京机锋科技有限公司,其旗下有应用商店“应用宝”。原告律师指出,该公司运营的机锋市场作为侵权应用的下载提供方,在多次收到原告投诉函后,仍未对“迅雷”作下架处理,造成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   “我们为获得涉案节目的合法权利付出了巨大的经济成本,两被告的行为极大的影响了原告的商业运营,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方说。   “嗅探”搜索惹风波,迅雷否认有过错   原告方律师提出,迅雷公司在迅雷上提供涉案作品为直接侵权,被告播放涉案视频有缓冲界面,之后用户可在迅雷上直接观看,无跳转、无第三方链接。   迅雷员工在庭上回应称,迅雷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迅雷服务器上并未存储涉案视频,涉案视频来源于第三方网站链接下载后获得,迅雷实施的并非是基于服务器存储的在线播放行为,而是对已下载到本地的数据进行播放的本地播放行为。   记者注意到,用户之所以能成功搜索到涉案视频与迅雷的搜索服务“嗅探”有关。   据迅雷员工介绍,用户可在迅雷搜索框输入关键词,点击嗅探后会跳转至百度搜索结果页,嗅探分析百度搜索结果后会告知用户在百度前五页的网址中匹配结果,展示顺序与百度结果一致,之后用户自行选择资源下载链接。“嗅探是全网搜索,不针对视频格式、特定网站。”该员工补充说。   对于腾讯公司指控的间接侵权,机锋公司否认自己构成侵权,但承认自己旗下的应用商店“应用宝”在被腾讯维权期间持续提供“迅雷”客户端下载服务。机锋公司员工称,本案涉嫌侵权的APP迅雷是由第一被告上传,作为应用商店已经尽到形式审核义务,“我们收到原告邮件通知后下线了涉嫌侵权的APP,并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下架了APP迅雷不涉及侵权的新版本”。   腾讯公司表示不接受调解,本案未当庭宣判。",正义网, 197,"2018-05-02 01:40:13",央视《极速少年》节目被诉侵犯同名商标权,"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某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起诉中央电视台《极速少年》节目涉嫌侵权的案件,原告认为央视《极速少年》节目使用的节目名称及节目标识侵犯了其就“极速少年”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央视更改节目名称、停止一切宣传报道,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诉称,该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了“极速少年”商标, 2016年7月7日获得最终注册,注册类别为第41类,包括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现场表演、新闻记者服务、无线电文娱乐节目等,该公司对“极速少年”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央视主办的《极速少年》是一档青少年团队竞技励志节目,央视作为主办方参与了该节目场景、拍摄、后期编辑、播出等工作,属于提供“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其在节目拍摄现场的背景板、计时器板上使用了“极速少年”标识,在节目播出过程的人物介绍栏、采访现场背景板处均使用了“极速少年”标识。2016年12月7日,央视通过爱奇艺、新浪、凤凰等7大网络平台对《极速少年》决赛进行了直播,并在赛前对节目进行了大力推广,各媒体曾以“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主办的2016中国青少年团队竞技励志节目《极速少年》、小鹿姐姐现身两江新区来主持”等宣传语对该节目进行介绍,该节目现已为公众广为知悉。   原告称,央视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节目名称,割裂了原告与“极速少年”之间合法的、固有的联系,使得相关公众产生了严重混淆,并且,央视凭借其固有的电视及网络渠道优势对该节目进行的持续推广,使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得以进一步扩张,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央视停止使用节目名称、停止在节目中使用“极速少年”标识,停止对该节目进行播出及宣传,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中国法院网, 198,"2018-05-02 01:40:21",兄弟搬家公司告赢商标侵权案,"  在商海中,用雄厚的实力和优质的服务,光明正大地和同行竞争,无可厚非。但是如果不走正道,投机取巧,视法律为儿戏,只想借用他人打拼多年赢得的良好声誉让自己迅速致富,最终只能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日前,北京朝阳法院审理了原告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搬家公司)诉被告北京正规兄弟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规兄弟搬家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终在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被告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前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兄弟搬家”字样;二、被告立即在网上停止使用“兄弟搬家”词语及近似商标;三、被告清除所有相关车辆车身上的“正规兄弟搬家公司”字眼;四、被告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兄弟搬家公司书面致歉;五、被告赔偿兄弟搬家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据兄弟搬家公司总经理吴世民介绍,兄弟搬家公司1993年成立,经过多年的努力,已获得众多企业和用户的好评。而被告2015年8月13日,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名字,注册成立正规兄弟搬家公司,并在网站将“兄弟搬家”作为关键词链接推广,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最终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中法网学校, 199,"2018-05-02 01:40:26",侵犯商标专用权 工商查处予以处罚,"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商标表示的是商品的质量,彰示的是商品的声誉,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   典型案例   2016年2月3日,怀柔工商分局执法人员根据权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投诉,共同对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牌酒进行检查。经权利人现场鉴定,当事人销售的百年“牛栏山”陈酿白酒(酒精度:36%vol,净含量:400mlX6)为侵犯其第8669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共计5箱,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如实准确提供涉案百年“牛栏山”陈酿白酒的供货方和进货票据,且供货方也承认该侵权商品为其所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权白酒,并没收侵权的百年“牛栏山”陈酿白酒(酒精度:36%vol,净含量:400mlX6),共计5箱。   工商提醒   经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法律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同时参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三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怀柔分局 李春花",中法网学校, 200,"2018-05-02 01:40:31","称“搜狐”侵犯商标权 “鄂尔多斯”索赔200万","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将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搜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的仿冒、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同时享有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原告商标取得了极大的市场价值,且深得消费者信赖,已经成为中国境内服装行业中知名度较高的商标。2016年10月,原告发现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办并运营管理的“搜狐网”(域名:sohu.com)上有销售“高档羊绒T恤”的图片链接,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且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中标注了“鄂尔多斯服饰官方旗舰店”字样,吊牌上标注了“鄂尔多斯集团”字样,因“鄂尔多斯”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且该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