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_1_x_anlifenxi.id,category_1.id,category_1.ts,category_1.title,anlifenxi.id,anlifenxi.ts,anlifenxi.title,anlifenxi.anlifenlei,anlifenxi.neirong,anlifenxi.zhaiyao,anlifenxi.laiyuan,anlifenxi.zuozhe,anlifenxi.date 1,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2018-05-02 21:37:20",由一起欠条案谈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案例 - 个人债务案例",[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3月10日立下欠条2张,共欠原告276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63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故意歪曲事实真相,原、被告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没有生意往来,更无欠款事实。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便被告欠其款项,也仅欠13300元,且还款期尚未届满,原告现无权提起诉讼。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妻妹,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立具欠条1张给原告,内容为“暂欠结帐款:贰拾陆万叁仟元正。欠款人:张某。2006.1.26号”,在欠条下方注明“由张某某(张某姐姐)督促归还(2006年底前结清)”。2006年3月10日,被告又立具欠条1张给原告,内容为“结帐结下欠款:壹万叁仟叁佰元整。(13300)。欠款人:张某。06.3.10”。[案情分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人,其所提供的欠条足已证明被告依法应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毕,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尚未完成其在本案中应负的举证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此案涉及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它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从行为和结果双重含义上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涵,对于提高民事审判质效、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历来有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之分,实质标准是根据证明对象与证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分配的一种举证责任的负担形式,它主要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形式标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为分配的一种举证责任的负担形式,它主要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理由是:首先从实体法的构成来看,我国的实体法结构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法规范结构相同,各种法律要件也比较明确,区分权利发生规范、权力消灭规范,并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是有条件的。其次,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配举证责任比起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举证难易来决定举证责任分配,前者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避免当事人将不满抛给法官。法律要件分类说能够在较大责任上来吸收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责与不满。最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点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正,也可以通过例外规定予以修正。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更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和要求。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3月10日分别立具的欠条2张,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是双方系因医疗器械生意往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2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医疗器械生意往来,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夫合伙经营医疗器械,在合伙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为了避免两连襟之间流血事件,未经其夫授权而与原告结帐后,立下了欠条,被告的行为最多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经两次结帐后尚欠原告款为13300元,按约定并未到最后付款期限。而被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与其夫合伙经营医疗器械和尚欠13300元的事实。但原告对此不予质证,反称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什么业务。因原告对欠款形成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故法庭向其释明,要求原告陈述欠条之债形成的事实,但原告仍称“不清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也就是我国所采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举证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一开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因医疗器械生意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质证后原告又予以否认。在法庭充分说明后,原告仍以“不清楚”为由拒绝陈述其主张的欠条之债形成的事实,故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欠条,但因其拒绝陈述该债形成的事实,由此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他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提供了欠条但因其拒绝陈述该债形成的事实,此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故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历来有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之分,实质标准是根据证明对象与证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分配的一种举证责任的负担形式,它主要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形式标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为分配的一种举证责任的负担形式,它主要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理由是:首先从实体法的构成来看,我国的实体法结构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法规范结构相同,各种法律要件也比较明确,区分权利发生规范、权力消灭规范,并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是有条件的。其次,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配举证责任比起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举证难易来决定举证责任分配,前者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避免当事人将不满抛给法官。法律要件分类说能够在较大责任上来吸收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责与不满。最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点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正,也可以通过例外规定予以修正。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更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和要求。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也就是我国所采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3月10日立下欠条2张,共欠原告276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找法网,,2012.07.06 2,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2,"2018-05-02 21:37:26",本案中被告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1998年4月1日,时任某村治保主任的程某某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任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郁某,郁某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上事先加盖了某金属制品厂公章,收据载明“为筹建足球厂借款叁万元整(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该款和盈利无关。每年结算一次。”郁某加盖了私章。此后,郁某又在该收据的“为筹建……”之前添加了“村”字。嗣后,程某某于1999年5月收到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之间的利息4200元。对于本金和以后的利息,程某某向郁某以及其所在的村委会多次催要。郁某将1份案外人俞新出具的欠条交给程某某,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余平村建厂资金叁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正,以此为凭,利息仍按月息7厘 5计算。具欠人俞新2001.10.1”。程某某此后曾写信给俞新,向其主张债权。但未能要回借款。  程某某在此情况下,以郁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的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等为由,要求被告村委会以及被告郁某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16320元。在起诉时,程某某向法院提供了郁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案外人俞新出具的欠条。  被告村委会辩称,其并未向程某某借款,程某某提供的收据上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村里帐目上未有该借款的记载,郁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因此请求驳回程某某要求村委会还款的诉请。  郁某辩称,程某某所述情况属实,当时是村委会与俞新合资办足球厂缺少资金而向程某某借款,其只是经手人,且其未使用该款,因此该款不应由其归还。此外,当时利息是程某某与俞新结算的。而且,当时其在村里任职,故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属于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未在收据上加盖公章,郁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而且经调查,原余平村的帐目中未有该借款的记载。退一步说,如果该款确以村的名义向原告所借,然后作为出资投入到案外人俞新开办的足球厂,那么即使当时由于工作疏忽而未将该借款入帐,但至少案外人俞新出具的欠条应当由村委会进行保管,并在村帐目中体现,而不应由郁某保管,因此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郁某应就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首先,从原告程某某、被告郁某的陈述来看,双方均认为是村委会借款。其次,从借据的形式上看,借款人是某金属制品厂,经手人是郁某。从借据的内容和用途看,是村为筹建足球厂所借,而非郁某个人所借。虽然郁某经手将该借款直接投入到俞新开办的足球厂未通过村委会的帐,但有俞新于2001年10月 1日出具给村委会的欠条可以证实。再次,借据上的借款主体、原因和用途与俞新出具给村委会的欠条上权利主体和用途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郁某以经手人的身份出具给程某某的借据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郁某向程某某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对程某某持有俞新出具的欠条这一事实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一、关于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认定标准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根据法律等的规定,经选举、委任或聘用而担任一定的职务的人,按照一定权限所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的总称。从我国法律规定看,《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反映在程序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参照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何认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之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2.行为人的行为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授权。这种授权可以基于法律获得,也可以基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章程获得,还可以基于合法任命等事项获得。3.行为人的行为应与授权的内容或者章程、合法任命等书面文件的规定有关,即行为人是在执行其所在法人或组织授予的职务,并且与该职务在客观存上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事务行为。如果不符合上述几个要件,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即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二、关于本案中郁某借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郁某在1998年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职务,从主体上看,其属于该村的负责人。因此,其可以所在村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根据职务行为的要求,郁某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时,必须是为了其所在村的利益。然而,郁某事后并未将收款收据的另一联交由所在村财务人员保管。同时,其也未将收到的3万元交给村财务人员保管,在该村相关帐目中也未有该借款的记载。况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郁某并未将其经手所借的3万元通过所在村的帐目投入俞新开办的足球厂,即以村的名义投入该资金,而是由其直接交给了俞新。这表明郁某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其所在村的利益。更为重要的一点,程某某在向郁某催款时,郁某在“为筹建足球厂……”前添加了“村”字,这至少能够说明,直到那时,郁某才在主观上认为他的这一行为是代表了所在村,因而其才在诉讼中抗辩称他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结合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郁某向程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应将这一行为认定是郁某的个人行为。  三、关于程某某持有俞新所写欠条的法律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俞新曾出具欠条给郁某,并由郁某交给了程某某,程某某也收到了俞新支付的借款利息。而且,程某某也将持有的俞新出具的欠条提供给了法院,并通过书信方式向俞新主张过债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这些事实作出分析。  笔者认为,俞新所写的欠条中虽然有“今欠到余平村建厂资金……”等内容,但是,事实上,村委会并没有保存该欠条,更没有凭该欠条向俞新主张过权利。况且,如果该欠条系俞新直接出具给郁某的,那么郁某则理应及时将该欠条交由给村委会保管。因为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  本案中,程某某既持有郁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的性质实为借款,仅仅是该借款的行为是郁某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而已,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又持有俞新出具的欠条,并向俞新主张过权利。换句话说,对程某某同时持有一个债权的两份债权凭证的事实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按照“一个权利不能得到双重救济”的原则,对此可以根据民法上的债务加入理论予以处理。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在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的制度。债务加入协议既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加入债务的约定,自成立时生效。债务人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约定则不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协议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并通知债权人时起生效。至于债务加入的形式,一般须以合同为之,但并不限于合同形式。  本案中,从郁某向程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结合无论案外人俞新是直接向程某某出具欠条还是直接向郁某出具欠条,而程某某均知悉这些事实的情况来看,通过上述债务加入理论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俞新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程某某可以向郁某、俞新主张权利。但是,由于程某某并没有起诉俞新,因此,郁某在本案中仍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然,程某某在其债权得到受偿后、郁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都不能再向俞新主张权利。  此外,还必须指出,程某某在起诉时如果认为郁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其应当以郁某所在的村委会为本案的当事人,而不应以郁某为当事人。因此,程某某在起诉时将郁某作为被告,但在诉讼中又称郁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明显存在矛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郁某向程某某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依法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案情结果]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讼争的借款3万元是否记入原余平村帐目情况,向海门市余东镇经营管理站进行了查询。结论为:原余平村帐务中未有向原告程某某借款3万元的记载。对收款收据中加盖的某金属制品厂的公章问题,原告和被告郁某均认为该借款与余东金属制品厂无关。[相关法规]  一、关于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认定标准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根据法律等的规定,经选举、委任或聘用而担任一定的职务的人,按照一定权限所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的总称。从我国法律规定看,《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反映在程序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参照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何认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之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2.行为人的行为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授权。这种授权可以基于法律获得,也可以基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章程获得,还可以基于合法任命等事项获得。3.行为人的行为应与授权的内容或者章程、合法任命等书面文件的规定有关,即行为人是在执行其所在法人或组织授予的职务,并且与该职务在客观存上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事务行为。如果不符合上述几个要件,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即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二、关于本案中郁某借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郁某在1998年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职务,从主体上看,其属于该村的负责人。因此,其可以所在村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根据职务行为的要求,郁某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时,必须是为了其所在村的利益。然而,郁某事后并未将收款收据的另一联交由所在村财务人员保管。同时,其也未将收到的3万元交给村财务人员保管,在该村相关帐目中也未有该借款的记载。况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郁某并未将其经手所借的3万元通过所在村的帐目投入俞新开办的足球厂,即以村的名义投入该资金,而是由其直接交给了俞新。这表明郁某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其所在村的利益。更为重要的一点,程某某在向郁某催款时,郁某在“为筹建足球厂……”前添加了“村”字,这至少能够说明,直到那时,郁某才在主观上认为他的这一行为是代表了所在村,因而其才在诉讼中抗辩称他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结合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郁某向程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应将这一行为认定是郁某的个人行为。  三、关于程某某持有俞新所写欠条的法律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俞新曾出具欠条给郁某,并由郁某交给了程某某,程某某也收到了俞新支付的借款利息。而且,程某某也将持有的俞新出具的欠条提供给了法院,并通过书信方式向俞新主张过债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这些事实作出分析。  笔者认为,俞新所写的欠条中虽然有“今欠到余平村建厂资金……”等内容,但是,事实上,村委会并没有保存该欠条,更没有凭该欠条向俞新主张过权利。况且,如果该欠条系俞新直接出具给郁某的,那么郁某则理应及时将该欠条交由给村委会保管。因为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案情] 1998年4月1日,时任某村治保主任的程某某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任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郁某,郁某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上事先加盖了某金属制品厂公章,收据载",找法网,,2012.07.06 3,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3,"2018-05-02 21:37:35",该案民事法律行为如何定性,"民事案例 - 债权债务案例","[案情介绍]  原某县棉纺厂向某银行借款190万元,一直未能偿还。1998年,某县棉纺厂破产。某县棉纺厂破产后,甲公司同意代为清偿某县棉纺厂欠某银行190万元借款。1999年10月27日,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抵借字99第01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1999年10月27日至2000年10月27日。1999年11月26日某银行又与甲公司签订了信用社抵借字99第01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1999年11月26日至2000年2月26日。同日,双方在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共计偿还借款14万元,某银行于2003年8月5日对两笔借款进行催收,甲公司在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单盖章。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76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27日签订的19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凭证根本未实际履行。我公司在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时,原告方提出某县棉纺织厂(已破产)所欠190万元借款无法解决,要求我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以应付上级检查之用。为了获得原告方的贷款扶持,才签订10月27日的借款合同,原告方也依约于同年11月26日向我公司发放200万元资金,综上所述19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对双方签订的信用社抵借字99第01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是否有实际履行的义务。  本案中当事人所依据的第01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在形式上看是借款担保合同,但是,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之前都已经明确知道该合同只是由甲公司承担贷款损失的履行方式,本案的性质实为合同的负担行为。首先,本案不是债务承担,因为债务人某县棉纺厂已经破产,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和该笔债务在法律上均已经消灭,某银行的债权随之消灭,因此,作为债务转移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本案中债务承担在法律上来说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也不是附条件借款合同。本案中由甲公司承担贷款损失是某银行向甲公司贷款200万元的一个条件,但是该条件并非是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因为附条件民事行为中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前提,具有或然性、未来性、议定性、合法性等特征,而本案中,是先承担贷款损失(190万的合同是其履行方式),然后再签订200万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双方签订了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是第二个合同的前提,和我们所说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一回事。  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实为合同的负担行为,第一个合同只是第二个合同的负担。负担是指法律行为的生效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在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不履行义务,通常构成违约行为,而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中,条件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义务,条件的成就与违法法律行为的规定无关。本案中,甲公司承担190万贷款损失是借款200万元的一个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从合同订立时生效,提供负担的一方仅具有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只有承担损失的义务,而没有从某银行取得借款的权利。  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第01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是双方都很明确地知道该借款合同仅是200万元借款合同所附负担的一个履行方式,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甲公司而言就只有义务,没有获得190万借款的权利。[案情结果]  本案中,甲公司与某银行达成了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第01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负担行为的具体履行方式,甲公司应该依照达成的负担协议承担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甲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376万元,利息203.454126万元;自2006年6月28日至判决生效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案件受理费38983元,保全费29493元,共计68476元,由山东甲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法规]  本案中当事人所依据的第01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在形式上看是借款担保合同,但是,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之前都已经明确知道该合同只是由甲公司承担贷款损失的履行方式,本案的性质实为合同的负担行为。首先,本案不是债务承担,因为债务人某县棉纺厂已经破产,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和该笔债务在法律上均已经消灭,某银行的债权随之消灭,因此,作为债务转移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本案中债务承担在法律上来说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也不是附条件借款合同。本案中由甲公司承担贷款损失是某银行向甲公司贷款200万元的一个条件,但是该条件并非是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因为附条件民事行为中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前提,具有或然性、未来性、议定性、合法性等特征,而本案中,是先承担贷款损失(190万的合同是其履行方式),然后再签订200万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双方签订了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是第二个合同的前提,和我们所说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一回事。 负担是指法律行为的生效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在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不履行义务,通常构成违约行为,而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中,条件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义务,条件的成就与违法法律行为的规定无关。","[案情] 原某县棉纺厂向某银行借款190万元,一直未能偿还。1998年,某县棉纺厂破产。某县棉纺厂破产后,甲公司同意代为清偿某县棉纺厂欠某银行190万元借款。1999年10月27日",作者:,,2014.12.10 4,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4,"2018-05-02 21:37:42",损害赔偿案例,"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案情介绍] 马某家中砌建楼房,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体建筑户陈某施工。施工过程中,受雇于陈某的刘某不慎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刘某起诉陈某与马某,要求马某与陈某赔偿。[案情分析]  对于本案陈某与马某的责任承担,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某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资质的陈某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与陈某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保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工程建设需要相应的资质,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安全措施致刘某受伤,马某与陈某应当连带赔偿刘某的相关损失。  根据《人损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定作人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前提下,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合同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第一,适用范围。该条确定的适用范围是承揽合同。对于承揽合同的适用范围,我国民法学界一直认为适用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法人之间。由于完成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为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的承揽关系与传统的承揽合同有明显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分别加以规定,但不能因此否认建设工程合同所具有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因此,此处规定的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施工过程,适用在建设工程中造成损害的情形。  其次,损害的对象。根据条文的规定,是承揽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承揽人本身。对于承揽人,规定并没有明确仅仅为自然人,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在内,都可以成为承揽人。对于承揽人的雇员,属于承揽人还是属于承揽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承揽人是自然人,雇员自然是承揽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承揽人是非自然人组织该如何确定雇员的位置?相对于定作人来说,承揽人雇员一切完成承揽工作的活动都是代表承揽人的行为,其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承揽人自身的伤害。至于承揽人与其雇员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由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由此可见,不管雇员是作为承揽人自身,还是作为承揽人之外第三人,均属于《人损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对于定作人依据该条承担责任的方式,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根据定作人与承揽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定作人承担完全的替代赔偿责任、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不承担责任三种情形。  《人身损害》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对于何谓“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如何界定,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该规定。其次,对于承包、分包活动的范围也没有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和个人的,责令……;导致能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承包、分包活动的范围不仅仅限于我们通常所认识的建设工程领域。  与《人损解释》第十条相比,十一条规定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限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过错程度比第十条的规定要高,过错明显。但对于需要承担责任的活动范围上来说,包括但不仅限于建设工程等承揽合同。可以确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交叉的地方(比较明显的就是明知雇主没有资质而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雇主引发的事故损害),但两者并不矛盾。根据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可能与承揽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应当是,第十条规定定作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仅仅限于按份责任。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理解为按定作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赔偿责任。当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也就是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不过第十一条作出了特别的、具体的规定而已,应当优先适用。由此反观上述的案例,马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陈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将楼房砌建发包给陈某施工。陈某的雇员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受伤,符合《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马某与陈某应当对刘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案情结果] 马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陈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将楼房砌建发包给陈某施工。陈某的雇员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受伤,符合《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马某与陈某应当对刘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相关法规]  根据《人损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定作人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前提下,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合同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第一,适用范围。该条确定的适用范围是承揽合同。对于承揽合同的适用范围,我国民法学界一直认为适用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法人之间。由于完成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为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的承揽关系与传统的承揽合同有明显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分别加以规定,但不能因此否认建设工程合同所具有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因此,此处规定的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施工过程,适用在建设工程中造成损害的情形。  其次,损害的对象。根据条文的规定,是承揽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承揽人本身。对于承揽人,规定并没有明确仅仅为自然人,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在内,都可以成为承揽人。对于承揽人的雇员,属于承揽人还是属于承揽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承揽人是自然人,雇员自然是承揽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承揽人是非自然人组织该如何确定雇员的位置?相对于定作人来说,承揽人雇员一切完成承揽工作的活动都是代表承揽人的行为,其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承揽人自身的伤害。至于承揽人与其雇员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由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由此可见,不管雇员是作为承揽人自身,还是作为承揽人之外第三人,均属于《人损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对于定作人依据该条承担责任的方式,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根据定作人与承揽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定作人承担完全的替代赔偿责任、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不承担责任三种情形。  《人身损害》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对于何谓“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如何界定,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该规定。其次,对于承包、分包活动的范围也没有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和个人的,责令……;导致能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承包、分包活动的范围不仅仅限于我们通常所认识的建设工程领域。  与《人损解释》第十条相比,十一条规定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限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过错程度比第十条的规定要高,过错明显。但对于需要承担责任的活动范围上来说,包括但不仅限于建设工程等承揽合同。可以确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交叉的地方(比较明显的就是明知雇主没有资质而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雇主引发的事故损害),但两者并不矛盾。根据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可能与承揽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应当是,第十条规定定作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仅仅限于按份责任。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理解为按定作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赔偿责任。当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也就是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不过第十一条作出了特别的、具体的规定而已,应当优先适用。","马某家中砌建楼房,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体建筑户陈某施工。施工过程中,受雇于陈某的刘某不慎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刘某起诉陈某与马某,要求马某与陈某赔偿。 对于",找法网,,2012.07.06 5,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5,"2018-05-02 21:37:49",分时度假合同有法可依,"民事案例 - 合同法案例","[案情介绍]  张某被邀请参加了一个分时度假推销会,经过7个小时的封闭推销,张某同意购买分时度假旅游产品,要求先看合同,但是分时度假公司称先行付款后看合同,在付了一部分款项后,才看到合同。张某认真阅读了合同条款,发现很多内容不切实际,无法履行,比如100多个国家出境旅游,而目前国家规定中国公民仅能到20多个国家旅游,而且很多国家的签证也非常难拿,根本去不了。合同书的部分内容非常模糊,比如提供相关服务的条款,很不具体。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长达30年,一旦公司倒闭如何处理,合同上没有说法。另外,分时度假公司的代理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费用名称开的是咨询服务费,而非承购费。张某要求退回所交的款项,分时度假拒不同意,于是双方对簿公堂。  [案情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分时度假合同无效,分时度假公司应该退回张某所缴纳的款项。理由是本案中合同的标的“100多个国家出境旅游”无法实现,属于标的客观不能,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分时度假公司应退回张某缴纳的款项。另外,分时度假公司的代理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费用名称为咨询服务费,而非承购费,表明分时度假公司所提供的真实服务,是咨询服务,而非分时出境度假,因此存在欺诈的情况,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分时度假合同有效,分时度假公司不应退回张某所缴纳的款项。理由是本案中100多个国家出境旅游能否办到不能以国家现行规定旅游路线为准,一方面30年内国家规定可能不断变化,另一方面,公司可能有其他途径解决出国手续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存在标的客观不能的问题,合同是有效的,分时度假公司不应退回张某缴纳的款项。分时度假公司的代理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费用名称为咨询服务费,只是财务记账的科目需要,并不构成欺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本案中,分时度假合同的标的能否履行,只能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去评价。将来可能的法律规定的变化只是具有或然性,并不具有必然性,评价合同的效力的标准只能以现有的法律规定,而不能以未来的法律规定。至于说公司可以通过其它渠道办理出国旅游,则是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属于非法的渠道,如果承认这些非法的渠道,就等于通过司法程序让这些渠道合法化,因此,非法渠道即使能够办理出国手续,也不能以此认定100多个国家出国旅游标的的合法性。从现有规定来看,分时度假所约定的合同标的依照法律规定是不可能的,属于标的客观不能,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分时度假公司的代理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费用名称为咨询服务费而非承购费,足以表明分时度假公司所收取的是咨询服务费,而非承购费,所提供的服务是咨询服务,而非分时出境度假。由于发票收费项目一栏填写的是咨询服务费,那么分时度假公司就可以主张所收费用为咨询服务收费,而非承购旅游产品的收费,从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分时度假公司拒不重新出具承购费发票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当然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张某只需主张合同无效即可。[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分时度假合同无效,分时度假公司应该退回张某所缴纳的款项。理由是本案中合同的标的“100多个国家出境旅游”无法实现,属于标的客观不能,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分时度假公司应退回张某缴纳的款项。另外,分时度假公司的代理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费用名称为咨询服务费,而非承购费,表明分时度假公司所提供的真实服务,是咨询服务,而非分时出境度假,因此存在欺诈的情况,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相关法规]  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被增收的费用;  (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过错致其代办的手续、证件存在瑕疵,或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遗失、毁损,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补办或者协助补办相关手续、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上述行为影响旅游行程,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案情] 张某被邀请参加了一个分时度假推销会,经过7个小时的封闭推销,张某同意购买分时度假旅游产品,要求先看合同,但是分时度假公司称先行付款后看合同,在付了一部分",找法网,,2012.07.06 6,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6,"2018-05-02 21:37:54",借款是否归还,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2005年3月,张某向刘某借款5万用以投资办厂,约定一年后归还,每月支付利息。2006年7月,刘某到法庭起诉张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万元。  刘某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未有书面借据,刘某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听张某说过借款办厂一事,对于是否归还,证人表示不甚清楚。  张某对借款五万元办厂一事并不否认,但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本息已经全部归还。在第二次开庭时,张某又变更说当时出具借条给刘某,全部归还借款后,借条已经撕毁。张某未提供证据。[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判令张某归还向刘某的借款本息5.5万元。  既然张某承认曾向刘某借款5万,张某的法庭陈述是属自认,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张某应该举证证明借款已全部归还,债务已经消失的事实。现在张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全部归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应该判决张某归还借款本息5.5万。  另一种意见是驳回刘某的诉讼。  虽然张某承认曾经借款5万,但是通盘否认至今仍然欠款,因此张某实际未承认债务,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足以证明债权现实的存在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举证责任仍然在原告刘某。  本案的分歧焦点是“借款5万元”是否还存在?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法条的这一规定属一般性举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广泛实用的认定证据适用原则,不得任意改变扩大和缩小适用范围。对本案的争议事实“谁应该来举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结合本案,被告的二次法庭陈述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如果借款时没有书面凭据,还款时也难以要求债权人出具款项已偿还的凭据。因此,单凭被告对当初借款行为的认可即要求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以证明借款确已付清,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并不妥当。因为在口头借贷关系中,还款时通常不会留下还债的凭据,强行要求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客观上通常举证不能,如此分配举证责任难谓适当。另说明一点,这种纠纷的发生,多因口头借贷而产生,债权人选择口头借贷而将自己置于不测之风险,由债权人对自己的不谨慎行为承担风险也非不当。#p#分页标题#e#  2、被告张某的行为不属自认。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证据规定》规定了自认的原则,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被告承认曾经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称已还,说明被告的真实意思并非是要承认原告的借款还存在的事实主张,而是为辩白该借款已经偿还,债务已经不存在的一种抗辩理由,被告的法庭陈述应属抗辩原告的主张,否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仍存在这一主要事实,而不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不构成对债务自认。因此,本案5万元是否存在仍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应驳回刘某的诉讼。  虽然张某承认曾经借款5万,但是通盘否认至今仍然欠款,因此张某实际未承认债务,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足以证明债权现实的存在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案情] 2005年3月,张某向刘某借款5万用以投资办厂,约定一年后归还,每月支付利息。2006年7月,刘某到法庭起诉张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万元。 刘某诉称双方",作者:,,2013.03.06 7,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7,"2018-05-02 21:38:01",担保之债的争议,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2004年10月甲向乙借款10万元,但乙要求甲找人来担保,甲找到自己的朋友——甲乙两人都认识的丙,甲乙在向丙说明了借款的情况后,丙同意为甲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由于甲经营亏损,借款到期后甲无法归还借款,乙向法院起诉甲丙,判决生效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乙申请追加丙的妻子戊为被执行人,要求执行丙戊的夫妻共同财产。戊对上述借款、担保等事实不知情。[案情分析]  问题: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丙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丙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里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夫妻共同债务或称家庭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说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性地指出了,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出夫妻共同债务一定是出于、源自、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中丙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  二、所谓债的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其种类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个人信用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是表明对其履行债务的怀疑,是表明对其个人信用的怀疑;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的担保,是表明对担保人监督或连带履行债务能力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担保人个人信用的肯定。债权人不可能接受一个自己根本不认识、不了解的人作为担保人,更不可能接受一个自己明知其个人信用很差的人作为担保人。这是常识。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两个人的个人信用我们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这显然是荒唐的。再者,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关系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连带的部分其连接点(连接因素)就是家庭共同生活。  本案中乙之所以同意丙进行担保,一方面是乙相信丙的个人信用,另一方面是相信丙个人有能力进行担保,这完全是乙与丙两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乙对丙的妻子的个人信用无从得知,不了解,不掌握,也根本没有信任可言,此时丙的担保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家庭也没有从该行为中得宜。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夫和妻一方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也不应该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本案中乙与丙订立的担保合同从属于甲乙订立的借款合同,但明显是合同行为,应该遵循合同法原理。  四、本案处理意见中的第一种意见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是为了日常家事,那么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见代理规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行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极大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减少了婚姻生活的成本,维护了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稳定性,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但如果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样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所以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举债,当然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定理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归属于债权人。  本案中,除非乙能够举证证明,丙的妻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丙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丙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丙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相关法规]  一、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里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夫妻共同债务或称家庭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说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性地指出了,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出夫妻共同债务一定是出于、源自、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中丙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  二、所谓债的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其种类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个人信用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是表明对其履行债务的怀疑,是表明对其个人信用的怀疑;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的担保,是表明对担保人监督或连带履行债务能力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担保人个人信用的肯定。债权人不可能接受一个自己根本不认识、不了解的人作为担保人,更不可能接受一个自己明知其个人信用很差的人作为担保人。这是常识。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两个人的个人信用我们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这显然是荒唐的。再者,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关系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连带的部分其连接点(连接因素)就是家庭共同生活。 三、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是为了日常家事,那么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见代理规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行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极大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减少了婚姻生活的成本,维护了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稳定性,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但如果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样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所以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举债,当然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定理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归属于债权人。","[案情] 2004年10月甲向乙借款10万元,但乙要求甲找人来担保,甲找到自己的朋友甲乙两人都认识的丙,甲乙在向丙说明了借款的情况后,丙同意为甲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由于",找法网,,2012.07.06 8,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8,"2018-05-02 21:38:10",赠与合同的异议,"民事案例 - 离婚财产分割案例",[案情介绍]  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于1994年、1996年分别生育女孩小曾、儿子小王。后因感情破例,于2006年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共有房屋属原告的一半份额原告同一处分其女儿小曾、儿子小王共同所有。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无房居住仍在该房第三层居住。2006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原告交出房门及大门钥匙,并将原告赶出大门。在原告离开后,被告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通过赠与的方式已对房屋作了处分,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丧失了居住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但双方的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意识表示只是单方法律行为。不够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点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据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明当事人意识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曾(14岁)、儿子小王(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  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  本案中原告的赠与合同不符合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这三个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故原告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相关法规]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据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明当事人意识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曾(14岁)、儿子小王(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案情」 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于1994年、1996年分别生育女孩小曾、儿子小王。后因感情破例,于2006年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共有房屋属原告的",找法网,,2012.07.23 58,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58,"2018-05-02 21:43:05",私下转让经济适用房引纠纷,"民事案例 - 房产纠纷案例","[案情介绍] 近日,北京朝阳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而引发的案件,法院认定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协议无效,判决转让者王某返还原告购房名额转让金八万元、联系人邢某返还原告购房名额转让金二万三千元。 2006年9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自己在朝阳区垡头地区翠城经济适用房E区范围内部分住房的购买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向王某支付人民币8万元整,作为将购买经济适用房名额转让给原告的补偿。原告向王某支付了房号转让金8万元。此后,原告又向联系人被告邢某支付了转让金23 000元。邢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李X购买翠城经济适用房转让费2.3万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的收据一张。原告在与王某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前未经过有关部门的购房资格审查,后原告拿着转让的房号去购买房子时遭拒。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王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效,王某、邢某返还原告房号转让金。[案情分析]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享受政府的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在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并且在购买房屋后的一定的年限内不得出售。随着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些条件还将更加严格。本案中,不仅原告尚未取得相应的购房资格,且转让者王某也尚未实际取得确定的房屋。王某将购房权私自转让给没有购房资格的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案情结果] 本案中原告与王某之间所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的利益,故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判决后,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法规]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享受政府的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在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并且在购买房屋后的一定的年限内不得出售。随着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些条件还将更加严格。本案中,不仅原告尚未取得相应的购房资格,且转让者王某也尚未实际取得确定的房屋。王某将购房权私自转让给没有购房资格的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近日,北京朝阳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而引发的案件,法院认定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协议无效,判决转让者王某返还原告购房名额转让金八万元、,找法网,,2012.07.06 59,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59,"2018-05-02 21:43:11",隐瞒实情与精神病妻离婚被判无效,"民事案例 - 离婚案例","[案情介绍] 妻子患有精神疾病,丈夫隐瞒实情与妻子一起办理了离婚登记,8月23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南汇区民政局核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王某与第三人金某登记结婚。2006年10月至今年6月,原告因患偏执型分裂症住院治疗,至今未康复。今年5月,金某与王某至被告处申请离婚登记,被告给予办理离婚登记,核发了离婚证。不久,王某的父亲以女儿患有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行为无效为由,代理原告将南汇区民政局告上法庭,请求撤销离婚登记。[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第三人擅自带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因此,被告向第三人和原告核发离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相关法规] 第三人与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第三人擅自带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妻子患有精神疾病,丈夫隐瞒实情与妻子一起办理了离婚登记,8月23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南汇区民政局核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作者:,,2013.03.21 60,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60,"2018-05-02 21:43:18","学校监管不力 学生在校坠楼致残","民事案例 - 损害赔偿案例","[案情介绍] 四川一学生在校读书期间,从高楼坠下造成终生伤残,家长遂将学校告上法庭。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学校因监管不到位,对学生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由学校支付该学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8222.62元。[案情分析]  记者了解到,2005年9月9日上午,达州巨全双语学校学生龚某因患感冒,向班主任请假看病。随后,龚某在生活老师那里拿到寝室钥匙回到寝室睡觉。  当日16时许,龚某一觉醒来,想赶到教室上课,刚下到5楼,便觉头昏眼花,想要呕吐。她手扶走道边的铝合金窗(高度92厘米),将头伸出窗口。由于龚某双脚离地重心朝下,加上两手无力,头昏眼花,竟摔了下去,当即昏迷。直到18时,龚某才苏醒过来,发现自己躺在草坪上,大呼救命。随后,龚某被师生送到医院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经医院诊断,龚某腰3椎体骨折脱位,椎管狭窄,右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伤残程度为6级。  随后,龚某的父母将学校告上法庭,认为:校方应当向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和管理,而该校的窗台没有按照建设部的规定达到相应高度,导致事故发生,造成龚某终生残疾。[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学校是全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更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龚某在校生病期间,学校未给予及时的关心照顾,致使其坠楼受伤。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义务,是导致龚某受伤的过错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案发时,龚某已满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但龚某在生病过程中未主动求救,失去了外力帮助的机会,导致自己无人照顾坠楼受伤,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遂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相关法规] 全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更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龚某在校生病期间,学校未给予及时的关心照顾,致使其坠楼受伤。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义务,是导致龚某受伤的过错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川一学生在校读书期间,从高楼坠下造成终生伤残,家长遂将学校告上法庭。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学校因监管不到位,对学生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找法网,,2012.07.06 61,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61,"2018-05-02 21:43:26","妻遇车祸截肢 夫欲离婚平分赔偿金","民事案例 - 离婚财产分割案例","[案情介绍] 当妻子遭遇飞来横祸,丈夫却选择离婚。更令妻子没想到的是,丈夫竟然打起了她因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金的主意。   家住甘井子区山东路的王某与丈夫李强(化名)结婚两年。今年3月,王某在下班途中遇上交通事故,造成左腿截肢。事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王某25万元,这笔钱随后由李强领走。3个月后,王某出院,却发现丈夫突然变了个人,对她再也没了往日的热情。7月中旬,李强正式提出离婚,王某挣扎数月,于10月中旬同意离婚。   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李强主张将25万元赔偿款一人一半。“这25万是我失去一条腿换来的”。王某心灰意冷。但是李强认为,这笔钱是两人婚姻存续期内所得的钱物,应该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所以他有权获得一半。   昨日,王某到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咨询了胡玉君律师。胡律师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均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王某可以拒绝丈夫平分25万元赔偿款的要求,该笔款项是王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完全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 [案情分析]  昨日,王某到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咨询了胡玉君律师。胡律师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均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王某可以拒绝丈夫平分25万元赔偿款的要求,该笔款项是王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完全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 [案情结果] 胡律师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均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王某可以拒绝丈夫平分25万元赔偿款的要求,该笔款项是王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完全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 [相关法规] 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均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当妻子遭遇飞来横祸,丈夫却选择离婚。更令妻子没想到的是,丈夫竟然打起了她因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金的主意。 家住甘井子区山东路的王某与丈夫李强(化名)结婚两年。今年3月,王某在下班途中遇上交通事故,造成左腿截肢。事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王某25万元",找法网,,2012.07.06 62,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62,"2018-05-02 21:43:31","夫妻共同财产 单方无权处置",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夫妻双方离婚后,男方未经女方同意,单方转让房屋的行为因违法被判无效,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令由被告姚某返还原告陆某房款35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陆某返还房产证给被告姚某。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协商约定,将宿舍一套由被告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3.5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时被告先付定金2万元,余款于2007年3月5日原告拿房产证过完户付清。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3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5万元,但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11月7日,被告姚某与许某办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宿舍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房屋要出卖转让必须与女方协商,但被告姚某转卖给原告陆某未经许某同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未告知夫妻双方已经离婚,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权利人之一许某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因其单方没有处置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无效合同,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将取得的该房的房产证返还被告。[案情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未告知夫妻双方已经离婚,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权利人之一许某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因其单方没有处置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未告知夫妻双方已经离婚,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权利人之一许某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因其单方没有处置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无效合同,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将取得的该房的房产证返还被告。[相关法规]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夫妻双方离婚后,男方未经女方同意,单方转让房屋的行为因违法被判无效,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令由被告姚某返还原告陆,找法网,,2012.07.06 63,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63,"2018-05-02 21:43:38",什么是不当得利,"民事案例 - 婚姻家庭案例","[案情介绍] 2月20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吕某以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对孙某提起的诉讼,判决被告孙某返还不当得利款以及部分利息共计15万余元。[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7日,原告吕某为解决其儿子和被告孙某女儿的婚后住房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以被告名义购买商品住房一套,原告吕某支付购房款1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吕某即将前述款项交付给被告。2007年4月,吕某的儿子与孙某的女儿因感情不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吕某将被告孙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万及从2002年6月17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自愿赠予,要求驳回原告诉求。[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支付讼争款系出于解决双方子女婚后住房问题的目的。现该目的因双方子女离婚而不能实现,故被告享有争讼款利益已不再具有法定或约定理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及利息是合法的,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不具合法理由的时间即双方子女离婚之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法规] 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2月20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吕某以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对孙某提起的诉讼,判决被告孙某返还不当得利款以及部分利息共计15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找法网,,2012.07.06 64,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64,"2018-05-02 21:43:45",损害赔偿案例,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楼上酒店改暖施工,不慎水管跑水造成楼下药店物品受损。施工方和酒店业主在这起邻里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推上了被告席。该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工程承揽方最终被判赔偿药店经济损失2595元。 2007年3月,石河子市临街的一家酒店因水暖设施更换,酒店业主张某就将该项改造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崔某,由崔某负责施工。4月的一天夜里,因为崔某在施 工中将一个水管接头没有接好就下班了,导致夜里水管突然大量跑水。水流漫过酒店的地面,又渗入楼下药店,导致药店内部分货物因被水浸泡而受损,同时墙面也 因浸水渗漏而造成墙体装修损坏。第二天 ,经过药店工作人员清点,共造成店内物品损失价值达2595元。药店负责人为此找到崔某,让其确认了受损物品,并在损失物品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药店墙面 受损的地方,事后经酒店老板张某指派维修人员进行了墙面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 事隔半年多,药店几经讨要损失赔偿,崔某对因施工跑水给药店造成的损失始终只认可,但以“不是因为自己造成的”为由拒绝给予赔偿。而酒店业主也认为:“酒 店将工程承包给崔某,崔某在承揽施工过程中造成药店的损害应该由崔某承担责任”。双方几经推诿之下,2007年10月,药店无奈将崔某和酒店业主张某告上 法庭,要求他们赔偿药店财产损失2595元。[案情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崔某作为承揽方,以其拥有的技术和劳力,按照张某的要求完成水暖改造安装工程,完工后由张某支付相应报酬,这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所以应认定双方 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崔某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所以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崔某在完成承揽工作中,由于自身的过失造成水管 接口脱落出现跑水,导致水渗漏到楼下药店,使店内部分商品受损,对此,崔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作为发包人对此次跑水事故不存在过失,所以不应承担赔 偿责任。法院依此作出以上判决。 [案情结果]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后认为,崔某作为水暖安装工程的承揽人,在工程中因为自身过失导致药店物品遭水浸而受损,崔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而 张某作为发包人对此次跑水事故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由此判决:崔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药店经济损失2595元;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崔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自己是受雇为张某装修房屋,他与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他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崔某上诉至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 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药店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中院对案件审理、查证后认为,崔某和张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崔某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崔某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因过失造成药店商品受损,崔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法规]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楼上酒店改暖施工,不慎水管跑水造成楼下药店物品受损。施工方和酒店业主在这起邻里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推上了被告席。该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农八师中级人,找法网,,2012.07.06 65,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65,"2018-05-02 21:43:50",诉讼时效案例,"民事案例 - 个人债务案例","[案情介绍] 兄长大成故世后,弟弟小成凭着炒股的两份转账凭条向其儿子成某索取贷款6.15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大成的股票均委托了小成进行操作,而资金的流转均由小成负责管理,因此并不排除资金的流转还存在其他关系。2月19日,法院作出了驳回小成要求成某归还贷款的诉请的一审判决。 小成与大成是兄弟。早在2000年7月17日,兄弟俩就签订了《证券交易授权委托书》,明确由小成代理大成办理证券账户的证券交易及资金账户的资金存取。2001年3月15日,由小成签名后,在大成资金帐户内存入1500元,存款凭条上注明“内部转存”。2001年12月24日,由小成签名后,在大成的资金账户内又存入6万元,资金凭条上注明“内部转账存”。2007年1月9日,大成的儿子成某将父亲名下的股票1.2万多股出售,领取了现金4.39万余元。而大成已于2005年8月6日病故。小成认为,存入大成资金帐户的61500元是自己出借的,且大成死后,其儿子继承了遗产,却未能归还,因此诉请成某归还借款61500元,并支付律师费和利息损失。 成某却认为,叔叔所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其从未听父亲说起借款的情况,小成自大成死亡后至起诉从未主张过权利,因此他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小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为资金的转入有多种原因,所产生的结果也是不同的,且小成陈述大成的账户也由其操作的,而事实上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借贷协议,因此不同意诉讼请求。 根据小成的申请,法院传唤了有关证人到庭作证,但对于证人的陈述,小成表示无异议;成某却表示不认可,并且认为证人是在聚会时听来的,并不是在现场。[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小成虽提供了两份转帐凭条,以证明将资金借给了大成,但由于大成的股票均委托小成进行操作,而资金的流转均由小成负责管理,因此并不排除资金的流转还存在其他关系。虽证人认为兄弟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证人在陈述时明确表示没有亲临现场,而是事后听说的,因此证人的证言不足采信。借款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小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大成有借款的意愿,因此小成以借贷关系来要求成某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至于成某提到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大成的股票属于遗产,而该遗产被处分的时间为2007年1月,因此如果兄弟间存在资金上的问题,则小成完全可以在处分大成遗产时提出,因此小成提起主张的时效并未超过法律上的规定,故对于大成关于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小成虽提供了两份转帐凭条,以证明将资金借给了大成,但由于大成的股票均委托小成进行操作,而资金的流转均由小成负责管理,因此并不排除资金的流转还存在其他关系。虽证人认为兄弟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证人在陈述时明确表示没有亲临现场,而是事后听说的,因此证人的证言不足采信。借款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小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大成有借款的意愿,因此小成以借贷关系来要求成某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至于成某提到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大成的股票属于遗产,而该遗产被处分的时间为2007年1月,因此如果兄弟间存在资金上的问题,则小成完全可以在处分大成遗产时提出,因此小成提起主张的时效并未超过法律上的规定,故对于大成关于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相关法规] 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 二年。 特别诉讼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特殊时效可分为三种一、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兄长大成故世后,弟弟小成凭着炒股的两份转账凭条向其儿子成某索取贷款6.15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大成的股票均委托了小成进行操作,而资金的流转均由小成,找法网,,2012.07.06 66,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66,"2018-05-02 21:43:57","学生体育课意外受伤 责任由谁担","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案情介绍] 学生上体育课时摔伤,老师、学生均无过错,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被告唐河县诚信中学是一所封闭式私立中学,原告张一(化名)是该校初中二年级的学生。2007年3月27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张一按照体育老师的要求做蹲踞式沙坑跳远,在落地时因双腿没有及时收起而跪倒在地,致其腿部受伤。经诊断,张一右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内韧带损伤。后张一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400余元。张一出院后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用,学校以自己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赔偿。[案情分析] 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一在体育课上做规定的动作时受伤,师生双方对该损害均无过错,属教学意外事故。但根据公平原则,学校应该对学生在教学活动中受到的损害给予一定的赔偿。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案情结果]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学校应该对学生在教学活动中受到的损害给予一定的赔偿。4月2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学校承担60%的责任,赔偿学生2786元。[相关法规]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学生上体育课时摔伤,老师、学生均无过错,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学校应该对学生,找法网,,2012.07.09 67,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67,"2018-05-02 21:44:05",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 租赁合同案例","[案情介绍] 近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冯某与被告某(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其通过被告与一个自称“张鹏”的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为合同见证方。该合同中约定:原告承租“张鹏”的座落于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某住房一套,租期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8日,共计12个月,房屋租金为18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张鹏”房屋租金10800元,并给付被告中介费1800元,两天后入住。12月11日,原告接到金某的给“徐春明”的催缴房租的通 知,后经金某证实,所谓的“徐春明”即为“张鹏”。“徐春明”于2007年11月14日与真正房屋的所有人金某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两个月,“徐春 明”只预交了押金500元。故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赔偿房屋租金10800元;2、退还中介费18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只是见证人的地位。另外其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中关于见证人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依照该合同第十 一条中约定,见证方只撮合双方以合理的市场价格成交,及保证该合同履行期内的双方发生争议时,负责双方的调解工作,这可以表明见证方只是为承租方和出租方 提供一个信息平台,对出租方的诈骗行为无法预见。在合同签订时,其已提醒原告应注意的事项,并如实报告出租方的真实情况,事发后积极配合原告解决问题。在 整个过程中被告都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情分析] 崇文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作为见证方,与作为承租方的原告和出租方“张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北京 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某房屋一套;租赁期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8日,共计12个月;房屋用途为居住;租金1800元/月;租金 支付为半年付;见证方的责任和义务为负责撮合双方以合理的市场价格成交及保证合同履行期内,在双方发生争议时负责双方的调解工作。同日,“张鹏”收取了原 告半年的房租10800元。随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中介费1800元。另查,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某房屋一套系金某的产权房。《房屋租赁合同》中的 出租方“张鹏”系假名。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的,其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原告与出租人“张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张鹏”使用假身份证、假产权证骗取原告信任后签订的,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了原告半年租金10800元,“张鹏”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加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半年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见证方的被告,虽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撮合、提醒、调解义务,但作为房屋中介的专业机构,收取了较高的中介费用,本应从专业角度帮助原告审核相应材料,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退还收取的中介费1800元。[案情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某中介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近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冯某与被告某(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其通过被告与一个自称“张鹏”的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找法网,,2012.07.09 68,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68,"2018-05-02 21:44:10",租赁经营权纠纷,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甲村委会与宋某2002年3月3日签订租赁协议,由宋某承租村委会坩埚厂,租期10年。2005年10月,甲村委会与赵某签订出售坩埚厂协议,将该村坩埚厂卖给赵某。 2005年以前,该坩埚厂实际由赵某之子小赵投资经营,2005年以后,该坩埚厂实际由赵某经营。2007年7月,小赵因车祸死亡,宋某与赵某因坩埚厂经营权发生纠纷。宋某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碍,令赵某搬出坩埚厂,由其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到合同期满。[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租赁初期,宋某对坩埚厂的维修和组建付出了一定的财力和劳动,但租赁合同签订后,坩埚厂一直由赵某、小赵父子投资和经营,宋某亦一直未分配利润和要求分配利润,应视为宋某与赵氏父子之间形成了无偿转让行为。宋某与村委会的租赁协议实际由赵氏父子履行。坩埚厂的生产技术性很强,宋某又不懂技术,现宋某要求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租赁经营,必将对坩埚厂的现存资产造成极大破坏和浪费,亦不符合租赁初期转让的初衷,故对宋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赵某应折价返还宋某租赁初期所进行的投资,对其付出的劳动应作适当的补偿,对未来5年的继续经营亦应对宋某作出适当的补偿。双方达成了上述协议。[案情结果] 4月1日,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宋某与赵某达成协议,赵某给付宋某投资补偿及经营补偿3万元,坩埚厂由赵某经营。[相关法规]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1.交付出租物。出租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租赁物。物的使用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按照约定交付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物的使用不以 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使之处于承租人得以使用的状态。如果合同成立时租赁物已经为承租人直接占有,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时起承租人即对租赁物享有使 用收益权。2.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在其存续期间,出租人有继续保持租赁物的法定或者约定品质的义务,使租赁物合于约定的使 用收益状态。倘发生品质降低而害及承租人使用收益或其他权利时,则应维护修缮,恢复原状。因修理租赁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出租人应相应减少租金或 延长租期,但按约定或习惯应由承租人修理,或租赁物的损坏因承租人过错所致的除外。  3.物的瑕疵担保。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的状态,即交付的标的物须合于约定的用途。  4.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租赁物上的权利而使承租人无法依约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义务1.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延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无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来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按 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因属于正常损 耗,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不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实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3.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租赁物,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不得擅自改善和增设他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5.通知义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1)租赁物有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2)其他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该通知的事由。承租人怠于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而受到损害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6.返还租赁物。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逾期不返还,即构成违约,须给付违约金或逾期租金,并须负担逾期中的风险。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偿还租赁物增值部分的费用。承租人的转租权  承租人转租租赁物须经出租人同意。转租与债的转移不同。转租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不履行对租赁物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负赔偿责任。承租人未经同意而转租的,出租人可终止合同。","4月1日,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宋某与赵某达成协议,赵某给付宋某投资补偿及经营补偿3万元,坩埚厂由赵某经营。 甲村委会与宋某2002年3",找法网,,2012.07.09 69,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69,"2018-05-02 21:44:17",妻子继承丈夫遗产时应偿其借款,"民事案例 - 继承案例","[案情介绍] 王某生前向他人借款,死后其妻却拒绝偿还。 原告孙某与已故的王某是朋友关系,王某生前曾向其借款7700元,并打过欠条。王某去世后,孙某要求其妻方某偿还,虽然方某承认欠条确为其夫所写,但其辩称该借款是丈夫的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家庭生活,与其无关,拒绝偿还,双方遂闹上法庭。[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被告方某确实不知其丈夫的生前借款,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方某在其夫去世后,依法继承了王某的房屋一套,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而本案中,方某继承的房屋价值远远超出了借款金额,因此须向孙某偿还借款。[案情结果] 4月2日上午,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因偿还丈夫生前债务而引发的纠纷案,判决被告方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7700元。[相关法规]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王某生前向他人借款,死后其妻却拒绝偿还。4月2日上午,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因偿还丈夫生前债务而引发的纠纷案,判决被告方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7700元。,找法网,,2012.07.09 70,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70,"2018-05-02 21:44:27",《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案例,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某武术学校的学生小林就读期间意外受伤,学校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今年16岁的小林就读于一所全封闭寄宿制的武术学校。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小林在学校上完武术课,在回宿舍的路上玩耍时,不小心摔伤,当晚,小林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一个礼拜,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经司法鉴定,小林因伤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出院后,小林父母多次与学校协商赔偿都没有结果,因此,小林把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万余元。 校方认为,小林的受伤是在路上玩耍自己造成的,学校没有责任,所以不同意小林的赔偿请求。[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虽然小林是在教学和休息的时间段内遭受人身伤害,但作为寄宿制的学校,依法应当对小林在校期间的安全尽到注意、保护和管理等义务。小林遭受人身伤害,是在自己玩耍过程中产生,没有第三人侵权或学校设施设备缺陷原因,自身相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学校对小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案情结果] 4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小林医疗费等损失3万余元。[相关法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某武术学校的学生小林就读期间意外受伤,学校不愿承担赔偿责任。4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小林医疗费等损失3万余元。 今年16岁的小",找法网,,2012.07.09 71,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71,"2018-05-02 21:44:32","单位房屋权属引争议 兄妹对簿公堂","民事案例 - 房屋所有权案例","[案情介绍] 4月1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属纠纷一案,两兄妹为一间房屋的使用权诉至法院,丰城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1999年毕业后分配至江西某地质队工作,2002年其父老蒋为其在单位申请了一间租赁房,座落在195地质队大院租2栋第二间,但该房一直由蒋某的同父异母哥哥小蒋居住,原告蒋某认为小蒋侵犯了自己对房屋的使用权,于2008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小蒋搬出该房。[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地质队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决定,收回原告蒋某对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某毕业分配到江西某地质队后,其父老蒋为其在单位申请了一间租赁房,原告蒋某应享有该房的使用权,该房自2002年以来一直由原告的同父异母哥哥小蒋居住,原告认为侵犯了自己对房屋的使用权,要求其立即搬出此屋。但江西某地质队又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决定收回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因该队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收回决定合法有效,原告因此失去了对该租赁房的使用权,其诉讼主张的权利基础随之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案情结果] 江西某地质队又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决定收回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因该队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收回决定合法有效,原告因此失去了对该租赁房的使用权,其诉讼主张的权利基础随之丧失。[相关法规]房屋所有权,又叫房屋产权,是房屋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权利。房屋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1)占有:是产权人对其房屋事实上的控制权;占有权是房屋所有权的基本内容,没有占有,就谈不上所有权。然而占有并非就是所有,因为占有分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善意占有与非善意占有。  (2)使用:是产权人按照房产的性能,作用对房屋加以利用的权利;使用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无损于房屋的本质。②按照房屋的自然性能、经济性能和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③遵守法律和公共道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收益:产权人收取房产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如将房屋出租取得租金、用房屋作为合伙入股取得红利等。  (4)处分:是产权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对房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如依法对自己所有的房地产出售、出租、抵押、典当、赠与、拆除等。处分权是房屋产权的核心,是房屋产权最根本的权利。处分权一般只能由房屋产权人行使(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即权利人不需要他人积极行为的协助就可以直接实现自己的权力。房屋所有权的特点,一方面由房屋本身的性质所决定,另一方面也由各国的房屋所有权法律制度所决定。我国房屋所有权具有以下特点:1、房屋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同时并存,同等地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2、房屋所有权的客体是具有一定结构、可供利用的房屋,而不是单指组成房屋的材料。未形成房屋或已拆毁的房屋的材料,不能成其为房屋所有权的客体。  3、房屋所有权与其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的分离。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更,土地的使用权也随之发生变更,反之亦然。  4、国家所有的房屋广泛实行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国家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享有使用权。  5、房屋所有权可以转让,但受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制约。由于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因而,凡不可转让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权不能转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会导致土地上房屋的转让的无效。  6、房屋所有权的设立与移转,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确定房屋所有权或移转房屋所有权的效力。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1)原始取得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建房屋、无主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不以原房屋所有的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依法建造房屋;(2)依法没收房屋;(3)收归国有的无主房屋;(4)合法添附的房屋(如翻建、加层)。(2)继受取得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根据原房屋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房屋所有人转移之房屋所有权,是以原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和其转让所有权的意志为根据的。继受取得分为因法律行为继受取得和因法律事件继受取得两类。  一、因法律行为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取得房屋所有权最普遍的方法,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1)房屋买卖(包括拍卖);(2) 房屋赠与;(3)房屋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自所有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后产生效力,即进行所有权登记后便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因法律事件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指因被继承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的法律事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有数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只要继承人未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的房产如果未作分割,则应认为数个继承人对房产享有共同所有权。  房屋所有权的消灭,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原房产权利人失去对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引起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有如下几种:  1、房屋产权主体的消灭。如房屋所有权人(自然人)死亡或宣告死亡以及法人被终止而导致房产成为无主财产。  2、房屋产权客体的消灭。包括自然灾害、爆炸、战争等引起房屋的毁灭以及自然损毁等。  3、房产转让、继承等引起原房产权利人对该房产权利的消灭。  4、因国家行政命令或法院判决而丧失。如国家行政机关对房产所有权人的房产征用、征购、拆迁等,除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外,原房产权利人的权利因征用、征购、拆迁而丧失。又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将一方当事人的房产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有,原房产权利人因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而丧失该房屋的所有权。  5、房产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4月1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属纠纷一案,两兄妹为一间房屋的使用权诉至法院,丰城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1999年毕",找法网,,2012.07.09 72,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72,"2018-05-02 21:44:39",途中被电线杆砸伤获赔,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日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青海省电信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50218.21元;被告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政府和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金等费用50218.21元。 2006年11月6日,原告陈某在某农场十字街道处,被都兰县电信局使用的原某绿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水泥电线杆断裂砸伤,经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治疗费用为43887.38元,因原告陈某手术时体内有放置物,一年后方可取出,医院预算后期治疗费用约1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经上级部门批准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将青海某绿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某农场)移交给青海海西州人民政府,2004年7月2日海西州香巴农业扶贫开发局又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将某绿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整体移交都兰县人民政府,属都兰县某镇 人民政府辖区所有。 法院认为,被告都兰县电信局使用的原某绿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水泥电线杆系该电线杆的使用、管理人和被告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是电线杆的所 有人,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同时认定原告陈某花去的医疗费、误工 费、鉴定费和需二次手术的费用共计100436.42元,判决被告青海省电信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和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各承担一半,被告都兰县人民政府 对被告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承担的一半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在判决书生效后的十五日之内付清。[案情分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经上级部门批准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将青海某绿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某农场)移交给青海海西州人民政府,2004年7月2日海西州香巴农业扶贫开发局又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将某绿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整体移交都兰县人民政府,属都兰县某镇 人民政府辖区所有。 法院认为,被告都兰县电信局使用的原某绿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水泥电线杆系该电线杆的使用、管理人和被告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是电线杆的所 有人,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同时认定原告陈某花去的医疗费、误工 费、鉴定费和需二次手术的费用共计100436.42元,判决被告青海省电信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和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各承担一半,被告都兰县人民政府 对被告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承担的一半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在判决书生效后的十五日之内付清。[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都兰县电信局使用的原某绿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水泥电线杆系该电线杆的使用、管理人和被告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是电线杆的所 有人,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同时认定原告陈某花去的医疗费、误工 费、鉴定费和需二次手术的费用共计100436.42元,判决被告青海省电信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和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各承担一半,被告都兰县人民政府 对被告都兰县某镇人民政府承担的一半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在判决书生效后的十五日之内付清。[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日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青海省电信有限公司都兰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找法网,,2012.07.09 73,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73,"2018-05-02 21:44:46","帮朋友解困遭赖账 遗霜上诉计公道","民事案例 - 个人债务案例","[案情介绍] 本是古道热肠,换来的却是家破人亡。重义气的樊某在对朋友徐某全力相助时,怎么也没想到,他的热心举动会为自己的家庭埋下苦果。6月23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樊某妻子安某诉徐某借款纠纷案,判决徐某偿还安某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 樊某与徐某本是交往多年的朋友。1996年,徐某因自己经营的养殖厂急需资金,向樊某求助。经济并不宽裕的樊某家中并没有积蓄,但眼看多年的朋友遇到难处,樊某决定一定要帮这个忙。他不顾妻子的反对,将家中的房产抵押给了许昌市区一家典当行,从典当行贷款3万元,借给了徐某。当时徐某感激涕零,表示一定按期偿还。后来,因经营不善,养殖厂倒闭,徐某再也没提过还钱之事。因一直还不上钱,典当行于1998年将樊某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樊某偿还典当行3万元借款及利息。看到自己的一片热心换来的却是债务缠身,而徐某又无能力还钱,樊某又气又悔一病不起,于2000年4月撒手人寰,把这堆债务留给了妻子安某。为偿还欠款,安某几近倾家荡产。2006年2月,经安某多次催要,徐某给安某出具借条一张。[案情分析]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案情结果] 2008年4月,安某手持借条到法院起诉,6月23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樊某妻子安某诉徐某借款纠纷案,判决徐某偿还安某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相关法规]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本是古道热肠,换来的却是家破人亡。重义气的樊某在对朋友徐某全力相助时,怎么也没想到,他的热心举动会为自己的家庭埋下苦果。6月23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结,找法网,,2012.07.09 74,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74,"2018-05-02 21:44:51",谈店堂广告的效力问题,"民事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案情介绍]  2007年12月24日下午,王某从该世纪影城购买了当天晚上20:30放映的电影《集结号》的电影票2张,票款单价为60元。当王某与朋友携带其外购的饮品欲进入放映厅观看电影时,影城的工作人员以王某携带了非本影城卖品部出售的饮品为由禁止王某进入放映厅,双方为此产生了争议。影城的工作人员提出王某可食用完饮品入场,或在该影城将饮品免费暂存,或予以退票3种解决方案,但王某对上述方案均未接受,最终王某与其朋友未入场观看电影。  在王某所购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记载有“观众请勿携带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的饮品进入影厅”的条款,该世纪影城店门电子显示屏及店内多处均标明了“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食品、饮料入场”或“观众不得自携非本院出售的食品入场”的禁止性提示告知;该世纪影城有食品、冷饮的经营权。  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世纪影城公开赔礼道歉,撤销店堂告示,并赔偿其购票款120元以及交通费40元。世纪影城抗辩认为,该案应定为合同违约纠纷,世纪影城并未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案情分析]  对该案的处理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世纪影城店堂告示“禁止携带外购饮品的观众入场观片”属“霸王条款”,该条款侵害了消费者的消费自由选择权,是霸声十足的无效告示。世纪影城的工作人员依该告知阻止王某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电影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消费者消费权益的侵害。王某在案中以服务经营者制定不公平的经营规则,剥夺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为由,诉请判令世纪影城公开赔礼道歉,撤销店堂告示,并赔偿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世纪影城侵犯了其消费选择权为由起诉,因此本案应属于侵权之诉。判定世纪影城禁止王某自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电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王某权益的侵犯,其关键是世纪影城设置的相关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本案的事实,世纪影城在其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因此应认定王某是在了解了上述提示后才购票进入影城的。因此,世纪影城禁止王某自带饮品进入影院的行为不构成对王某权益的侵犯,应驳回王某的诉求。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界定本案系侵权诉讼还是违约诉讼。就本案而言,当原告王某携带外购饮品持票欲进入被告世纪影城观片时,被影城工作人员阻拦,理由为早有店堂告示声明在先,非该影城卖品部出售的饮品不得携带入内。而王某则认为这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规定,是不公平的条款,坚待进场。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形成诉讼。王某作为民事诉讼的提起者,其选择了侵权这一法律事实作为自己寻求法律救济的启动点。而世纪影城行使抗辩权认为该案应定为合同违约纠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抗辩理由的基点是落在合同的违约确认之上,呈现出诉辩双方在诉请与抗辩上的差异。针对此差异,显然要先行确定本案性质是侵权诉讼还是违约诉讼,才得以在其确认的基础上选择相应的实体法进行裁决。  根据民法原理,当某种法律事实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这便是法律的竞合。由于某种违反义务的行为,在民法上常常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和相互冲突,这就是民事责任的竞合。从权利人(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因不法行为人行为的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重的请求权,此时民事责任的竞合又称为请求权竞合,它是因某个违反义务行为引起,由一个不法行为产生数个法律责任。其特点是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就是讲行为人虽然仅实施一种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范,并符合法律关于数个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行为人承担一种还是数种责任需要在法律上确定。再有因某种违反义务行为产生的数个责任之间是冲突的,行为人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后果是不同的。换言之,请求权竞合与责任竞合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前者是某一违反义务行为引起的两种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受害人就同一给付内容依法享有多重的、彼此冲突的请求权,而后者则是违反义务行为人因其一个行为应承担数种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携带外购饮品持票入场观片被影城工作人员阻止,双方就店堂告示产生截然相反的观点与认识,形成诉讼,这一法律事实出现,引起了两个权利或责任:一个是原告王某提起诉讼的侵权责任;另一个是世纪影城抗辩提出的合同违约责任。  在审判实务中,当原告享有多重的请求权而导致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很多,作为法官对此不可忽视:必须正确地确认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原告作为诉讼提起人,其选择了多重权利的哪一项权利,一旦出现原告同时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要求得一到司法保护时,法官应运用法律所规定的释明权,告知其对请求权竞合选择的原则,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主张权利。然后根据原告选定的权利,确定本案适用的实体法。本案原告王某在多重请求权利竞合下,选择了侵权诉讼,在诉讼当事人自愿选择请求权的前提下,并结合其请求的具体事项,法官应根据“诉审合一”的诉讼原则,确定本案属侵权诉讼,并非被告答辩中强调的合同违约诉讼,在庭审中作出相应的释明,提出被告的答辩事由是“答非所问”,应围绕民事侵权诉讼进行抗辩。  由于世纪影城在其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因此应认定王某是在了解了上述提示后才购票进入影城的。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了解经营者所附此类条件后仍选择购买经营者的服务产品,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即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所附条件,该条件为双方通过要约及承诺方式达成的合同条款的一部分。选择性造成不利影响,在满足一部分消费者的意愿的同时,有违另一部分消费者意见的实现,同样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影响。在本案中,世纪影城禁止消费者自带饮料进入影城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因此判断该条款是否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关键在于其是否有违平等、自愿及公平的原则。确实,世纪影城的相关条款会给其带来较高的利润,但经营者追求利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及违反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况下,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是扩大竞争而不是司法干预。因此,本案中世纪影城禁止王某自带饮品进入影院的店堂告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所规定的经营者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即通常所谓的“霸王条款”,该世纪影城的做法不构成对王某权益的侵犯,应驳回王某的诉求。[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王某以世纪影城侵犯了其消费选择权为由起诉,因此本案应属于侵权之诉。判定世纪影城禁止王某自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电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王某权益的侵犯,其关键是世纪影城设置的相关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本案的事实,世纪影城在其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因此应认定王某是在了解了上述提示后才购票进入影城的。因此,世纪影城禁止王某自带饮品进入影院的行为不构成对王某权益的侵犯,应驳回王某的诉求。[相关法规]  根据民法原理,当某种法律事实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这便是法律的竞合。由于某种违反义务的行为,在民法上常常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和相互冲突,这就是民事责任的竞合。从权利人(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因不法行为人行为的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重的请求权,此时民事责任的竞合又称为请求权竞合,它是因某个违反义务行为引起,由一个不法行为产生数个法律责任。其特点是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就是讲行为人虽然仅实施一种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范,并符合法律关于数个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行为人承担一种还是数种责任需要在法律上确定。再有因某种违反义务行为产生的数个责任之间是冲突的,行为人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后果是不同的。换言之,请求权竞合与责任竞合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前者是某一违反义务行为引起的两种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受害人就同一给付内容依法享有多重的、彼此冲突的请求权,而后者则是违反义务行为人因其一个行为应承担数种民事责任。",案情:2007年12月24日下午,王某从该世纪影城购买了当天晚上20:30放映的电影《集结号》的电影票2张,票款单价为60元。当王某与朋友携带其外购的饮品欲进入放映厅观看电影,找法网,,2012.07.09 75,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75,"2018-05-02 21:45:00",就餐不慎打碎碟子引发纠纷,"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案情介绍] 就餐时不慎打碎一个小小的碟子,因赔偿数额不能满足饭店老板要求而发生厮打。受害人张君(化名)诉饭店老板姚美芳(化名)人身损害赔偿,要求姚美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00元。2008年8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姚美芳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君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51元。 2008年5月2日下午5点多,家住郑州市二七区的张君和同事一起到二七区红云路的山西小吃店就餐时,不小心打碎一个碟子,双方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店主姚美芳与两名男店员殴打张君,110接到报警处理了此事。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张君为头外伤,脑震荡,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君为面部轻微伤。为此张君花去的住院费,误工费等共计1651元,张君要求姚美芳赔偿其损失,但是姚美芳一口拒绝。 姚美芳辩称,自己与张君的打架,张君有重大过错,而原告上诉要求的赔偿过高,与法无据。同时姚美芳还称,张君也打了自己,她也受到了伤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案情结果] 二七区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姚美芳对原告张君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遂作出以上判决。 [相关法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两种权利的统称,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护自己身体各器官、机能安全的权利。生命与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如果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 是人民实行权利的基础。保护生命健康权,是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许多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公民可以行使自卫权和请求权。自卫权是指公民当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正在进行的危害或者即将发生的危险时,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自卫,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请求权是指当公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其本人或其亲属有权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并请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责任。   ",就餐时不慎打碎一个小小的碟子,因赔偿数额不能满足饭店老板要求而发生厮打。受害人张君(化名)诉饭店老板姚美芳(化名)人身损害赔偿,要求姚美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找法网,,2012.07.09 76,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76,"2018-05-02 21:45:06","房屋采光有缺陷 业主获补偿",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刘先生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山庄的一套期房。入住后却发现房子有两个月无采光,刘先生日前将某公司 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赔偿其采光权损失10万元、房屋贬值费5万元及无日照采暖煤气额外支出5万元。 2004年3月,刘先生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海淀区某山庄的一套期房。2005年5月,刘先生验收入住该房屋,但当年冬季,刘先生就发现朝南的卧室及客厅在冬至前后两月无日照,采光受到较大程度的影响。随后,他与某公司交涉,要求解决该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刘 先生遂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其采光权损失10万元、房屋贬值费5万元及无日照采暖煤气额外支出5万元。[案情分析] 审理中,某公司经实地勘察,认可该房屋的采光确实受到一定的影响,造成该涉案房屋采光遮挡的楼房位于该房屋的南侧与东侧,南侧楼房为某山庄小区内楼房,东侧楼房属于另一小区,该小区于某山庄修建时已经存在。但某公司认为自己在售房过程中,已经将楼房的设计图纸、户型及相关规划手续张贴在了公告栏中,刘先生自愿选择了该套房屋,同时某公司认为自己是按照建筑规划设计进行的施工并且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因此对该房屋的采光问题并无责任。作为证明,其向法院出示了某山庄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过,为解决纠纷,某公司表示愿意补偿刘先生1万元,但刘先生未接受此方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先生房屋的采光问题确是由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楼房造成,但某公司按照经过审批的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并不存在过错。此种情况下,依据法 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北京市1994年1月17日开始实施的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800元至2000元。但随着经济 社会的发展,对公民的权利保护的程度在逐步加大,因此经济补偿的数额也应当适当提高,同时,鉴于某公司对此事并无过错,刘先生主张的补偿数额不宜过高。[案情结果] 最后,法院判决某公司一次性补偿刘先生2万元。宣判后,双方均对此结果表示满意。[相关法规] 《合同法》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先生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山庄的一套期房。入住后却发现房子有两个月无采光,刘先生日前将某公司诉至海淀区人民,找法网,,2012.07.09 77,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77,"2018-05-02 21:45:13",合同无效案例,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孙军(化名)生前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但孙军病故后,孙军的儿子小孙作为受益人要求该公司赔付时,却遭到拒绝。9月4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2600元,同时驳回了小孙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2005年5月,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其子小孙,保险金额为30000元,年交费3150元,缴费期为20年。投保单告知事项共17项,其中第10项是否经常或者曾经吸烟,回答“否”,第11项,最近健康状况第3个问题是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腹泻、淋巴结肿大或不寻常有皮肤病,回答为“否”。合同签订后,孙军交纳了2005年、2006年、2007年的保险费共计12600元。孙军于2008年4月11日因高血压猝死。孙军猝死后,其子小孙因保险金赔偿问题与人寿保险公司发现争执,并将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保险金90000元。[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关系存在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做出的询问,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 本案中,孙军在投保前曾因“慢性酒精中毒”住院,并在投保前一个月内体重下降15公斤,而在投保单“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等一栏中填写了“否”, 其带病投保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足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鉴于孙军隐瞒的是慢性酒精中毒病史,而其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猝死,其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缴纳的保险费12600元。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情结果] 本案中,孙军在投保前曾因“慢性酒精中毒”住院,并在投保前一个月内体重下降15公斤,而在投保单“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等一栏中填写了“否”, 其带病投保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足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鉴于孙军隐瞒的是慢性酒精中毒病史,而其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猝死,其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缴纳的保险费12600元。[相关法规]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 主要原因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六)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七)当事人主体不合格的合同;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 法律后果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 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 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 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 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2.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3.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 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 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 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4. 非民事性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合同无效与合同不成立的区别  我国原《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原 《经济合同法》的该条规定没有严格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问题。但经济合同成立与生效具有本质的不同,合同成立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一 种事实状态。  合同无效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不成立的处理结果和合同无效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   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 接受的履行。合同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问题,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不仅要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等民事责任,而且将可能产生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意义在于避免将一些已经成立的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对于许多仅仅是某些条款不具备或不明确的合同,通过解释的方法或根据法律的补缺性规定努力促使合同成立,达到鼓励交易,减少财产损失和浪费的目的。",孙军(化名)生前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但孙军病故后,孙军的儿子小孙作为受益人要求该公司赔付时,却遭到拒绝。9月4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找法网,,2012.07.09 78,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78,"2018-05-02 21:45:19",设施停用不断电 致人伤残需赔偿,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2007年11月27日下午,高庙村年仅10岁的男孩李某和同村小伙伴们一道去本村东地砖厂找废铁,但没有找到,后看到附近已停止使用的高压线杆上有铁,李某爬上线杆拆卸线杆上的金属物品,遭电击而受伤。法医鉴定,李某右臂构成四级伤残,右足构成八级伤残,右臀部及右股部皮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供电公司对已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未采取断电措施,主观上有过错。高庙村第四小组作为产权所有人,对其停用的电力设施疏于管理,安全防范不足,主观上亦有过错,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亦有一定责任。 [案情结果]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高压电没有切断致人损害赔偿案,判令被告内黄县某供电公司和高庙村第四村民小组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近日,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高压电没有切断致人损害赔偿案,判令被告内黄县某供电公司和高庙村第四村民小组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找法网,,2012.07.09 79,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79,"2018-05-02 21:45:29",电视剧《北平往事》制作费纠纷,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著名演员某演员因担任制片人拍摄电视连续剧《北平往事》(原名《北平小姐》)与投资方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日前,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演员至年底前分两次给付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计六十万元而最终双方握手言和。 2008年9月5日下午,这起案件曾经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原告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26日,上海A公司与北京中视B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某演员签订电视连续剧《北平小姐》委托拍摄合同。上海A公司作为投资方,委托中视B公司、某演员拍摄电视连续剧《北平小姐》(后更名为《北平往事》)。合同约定:该剧集数为32集,长度需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电视剧长度的规定”执行,每集实际长度为46分钟;该剧投资总额为1800万元;如因制作方控制预算不力造成拍摄预算超支,投资方没有义务负责解决资金问题,其他超支的资金应由制作方负责解决并确保该剧的顺利完成。[案情分析] 上海A公司称,中视B公司、某演员在履约过程中拍摄预算超支,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解决资金问题。上海A公司为确保该剧完成,替中视B公司、某演员垫付了全部资金。该剧拍摄完成后,上海A公司实际投入资金已高达2290余万,超出原约定投资总额490余万元。并且,该剧约定拍摄集数为32集,而中视B公司、某演员最终实际完成30集,减少的2集拍摄制作费用共计112万余元,亦属上海A公司多支付的资金。据此,上海A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视B公司、某演员返还资金607万余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情结果] 在一中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北京中视B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由某演员分两次给付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计六十万元。双方调解握手言和。[相关法规]概念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此类合同是产生债权的一种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根据,故又称债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范围。合同有时也泛指发生一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又称契约。特征  ①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就是将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须达成协议,即意思表示要一致。③合同系以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④合同是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条件下而达成的协议,故应为合法行为。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或者 使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依照合同或法律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性质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两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著名演员某演员因担任制片人拍摄电视连续剧《北平往事》(原名《北平小姐》)与投资方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日前,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找法网,,2012.07.09 80,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80,"2018-05-02 21:45:34","农民“被买房” 状告银行讨清白",民事案例,"[案情介绍]昨日上午9时半,噼噼啪啪的鞭炮声从沈北新区蒲河镇某村村头的一座小院里传来,齐某把媳妇王某迎回了家门。娶亲?人家是8年的夫妻了。“有点误会,差点就离了,不过现在没事了!”齐某憨厚地说,旁边齐某妈咧开嘴笑着,脸上的皱纹一下就深了。误会?为了这个误会,齐某跟银行打起了官司,现在他赢了。  紧急通知:天上掉下催款单  30岁的齐某一直记得,2007年11月27日,一纸紧急通知送到了他的家……“我在虎石台开了个小饭店,平时白天都在那边忙着,那天快到中午,我妈忽然给我打电话说,‘儿啊,你快回来吧!你欠了银行钱,银行的人来找你了!’我妈的声都带着哭腔了。”齐某回忆说。“等我回家的时候,就看见有几个小伙子在我家呢。院子里围了不少邻居,看我回来了给我闪个道,我就看见一个人手里拿着的《紧急通知》了。”齐某说。《紧急通知》里面写着:齐某,您所持有的银行信用卡,截止到2007年10月,透支欠款已经超过三个月,且数额较大……您的行为已涉嫌信用卡诈骗。如您在2007年11月29日之前仍不能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用报告:天上再掉大房子?  “我从来也没管银行借过钱啊,全村都认为我欠钱不还了。出了事之后我总感觉人家看我的眼神不对,原来关系还挺好的邻居看见我有时候也不吱声了。”  不过,最让齐某受不了的是妻子的质疑,“我和我媳妇的关系一直非常好。这回我媳妇问我借这么多钱干什么了。我说我没办过卡、没欠过钱,人家不信啊。”  为了查明自己的欠款问题,齐某到相关部门查询了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在信用报告里,齐某办信用卡登记的信息除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是正确的,其他学历、工作单位都有问题,而且他的居住地址变成了“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46号5—3—1室”。“我的学历是大专,工作单位是和平区某办公室。我就是一个根本没上过大学的农民啊!而且一直都住在蒲河。”  信用报告拿回家,引发轩然大波:“这白纸黑字写着。他不但背着我欠钱,还背着我在沈阳买房子?”妻子王某一气之下离家出走,于是齐某一边照顾饭店的生意,一边照顾儿子还得四处找媳妇。  欠没欠款?状告银行讨清白  齐某在黄河大街前后走了三圈,也没发现“自己”位于“黄河大街46号5—3—1室”的房子;在房产部门,也没有查到该房产的产权登记。“我真没办过卡,也没欠过钱。但有嘴说不清啊,谁也不信我!都说银行不能错,这房子不就是不存在的吗!”齐某咨询了律师后决定状告银行,为自己讨个清白。[案情分析]  开庭审理时,银行方面表示自己依法追缴欠款,在催收的过程中也没有侵犯齐某的权利。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如果齐某没办过卡欠过钱,应该报案并积极协助银行查清问题,但他不愿意配合银行和公安机关,这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由此银行认为欠钱的就是他本人。  齐某的代理律师、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李长仁表示,“银行对于办卡人提供的资料有审查的义务,银行方面已经在发现了登记的地址是虚假的,就应该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该对其他信息的真伪进行审查。银行方面应该为此负责。”  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应该向真正的透支客户行使权利,但银行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齐某就是办卡欠钱的人;而且银行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齐某没有法定的协助义务。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案情结果]  法院判决,银行信用卡中心向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齐某的不良信用记录,赔偿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决后,银行方面提起了上诉。“其实从他敢和银行叫板那天起,我就相信他了。不过我说了,一定要等他打赢了官司再回家,放点鞭炮,让大伙都知道!”昨日,妻子王某看着判决书,笑着说。[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 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昨日上午9时半,噼噼啪啪的鞭炮声从沈北新区蒲河镇某村村头的一座小院里传来,齐某把媳妇王某迎回了家门。娶亲?人家是8年的夫妻了。有点误会,差点就离了,不过现在没,找法网,,2012.07.09 81,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81,"2018-05-02 21:45:43",警察抓小偷受伤只能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2005年6月12日,陈某等7个无业青年由于手头吃紧,顿生盗窃念头。当天凌晨5 点多,他们翻墙进入事先踩好点的重庆某公司。为方便盗窃,他们还随身携带着刀、棒和铁撬棍等工具。他们先摸进耐火材料车间,先后将压砖机使用的盖板、底板等39件钢模具搬出来,藏在公司门岗围墙外。事后估价,这批钢模具价值8686元。正当7人以为得手,兴高采烈地转运赃物时,突然一道手电筒的光束向他们照来。原来,当地派出所民警杨某等巡逻至此,正撞见这一幕。 “抓小偷!”杨警官和该公司保卫科的几个人展开抓捕。陈某及同伙见状四散逃窜。情急之下,陈某拿出事先藏在身上的水果刀,一阵挥舞。杨警官冲上去试图空手夺刀,却被划伤。陈某等人终被捉获。他们被提起公诉后,杨警官以受轻微伤为由向陈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索赔5000多元。[案情分析] 警察抓小偷时受伤的事在公安工作中较为常见,但在法院审判中却少见。警察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讨论中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警官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应当支持。理由是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犯罪行为,杨警官因陈某的犯罪行为而在抓捕过程中受伤,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产生的医药费等物质损失应由陈某进行赔偿,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警官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起诉不应支持。原因是杨警官不是陈某犯罪行为的被害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杨警官的起诉不应支持。理由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时,一并解决由被害人等所提起的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害的赔偿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实体要件上首先应当符合《刑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民事赔偿的实体要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也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之第一条,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犯罪分子犯罪侵犯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次,程序要件上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要符合四个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陈某因盗窃犯罪被提起公诉,杨警官不是陈某盗窃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他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被害人条件,故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提起诉讼。同时,陈某的水果刀将杨警官划伤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因为杨的伤仅是轻微伤,且陈某并无伤害他的故意。如果陈某盗窃后因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陈的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那么杨警官作为陈某转化型抢劫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陈某携带水果刀是为了盗窃所需,而不是抗拒抓捕所需。从该案来看,陈某的行为尚未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因此杨警官也不是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被害人。 所以,杨警官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支持,法院应当驳回他的起诉。他在本案中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不能得到陈某的赔偿,杨警官的损失也可以工伤由公安机关赔偿。[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杨警官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起诉不应支持。原因是杨警官不是陈某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相关法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时,一并解决由被害人等所提起的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害的赔偿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实体要件上首先应当符合《刑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民事赔偿的实体要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也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之第一条,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犯罪分子犯罪侵犯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次,程序要件上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要符合四个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案情: 2005年6月12日,陈某等7个无业青年由于手头吃紧,顿生盗窃念头。当天凌晨5 点多,他们翻墙进入事先踩好点的重庆某公司。为方便盗窃,他们还随身携带着刀、棒和铁撬",找法网,,2012.07.09 82,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82,"2018-05-02 21:45:51",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民事案例 - 婚姻家庭案例","[案情介绍] 2005年7月,彭某(男,42岁)在家中与妻子李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彭某用棍棒猛击李某的头部和身体,造成李某严重脑震荡和身体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公安机关依法将彭某逮捕,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彭某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彭某赔偿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经查,彭某与李某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个人财产。[案情分析] [争议] 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受害人能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要求损害赔偿。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可以采取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按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资金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彭某与李某没有约定的和法定的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如果彭某给予李某赔偿,实际上就是将两人的共同财产赔偿给李某,没有实际意义。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就不能侵害,即使人民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彭某赔偿其人身和财产损失,也无法执行。所以,如果给予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一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是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相悖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可以先判决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予执行,待双方离婚、分割财产后再执行。这样既保护了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说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婚姻法》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并无限制性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民法的上述规定没有排除有夫妻关系的侵害人和被侵害人。所以,在本案中李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目前,家庭暴力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侵犯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老人、儿童的生命健康权的现象也屡屡发生,所以上述法律均对家庭暴力作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当事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法律的上述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 本案应当支持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实际执行可等到当事人双方离婚并分割财产之后。[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受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可以先判决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予执行,待双方离婚、分割财产后再执行。这样既保护了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法规] 我国《婚姻法》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并无限制性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民法的上述规定没有排除有夫妻关系的侵害人和被侵害人。所以,在本案中李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目前,家庭暴力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侵犯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老人、儿童的生命健康权的现象也屡屡发生,所以上述法律均对家庭暴力作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当事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法律的上述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案情] 2005年7月,彭某(男,42岁)在家中与妻子李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彭某用棍棒猛击李某的头部和身体,造成李某严重脑震荡和身体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部分丧失劳",找法网,,2012.07.09 83,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83,"2018-05-02 21:45:56",国庆旅游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案情介绍] 某旅行社国庆黄金周旅游返回时,旅行车突然坏在第三人加油站门前,甲需要上厕所,便独自一人到加油站的院内寻找厕所,被从墙角突然窜出的大狗咬伤。甲被咬伤之后,经过四个多月的治疗,伤口仍未能痊愈。为此她以旅行社为被告,加油站为第三人,向旅行社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 本案所涉旅游合同是无名合同,可依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处理。我国合同法第12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作为法定义务,这一规定无疑是任何旅游合同的默示条款,就是说,如果旅行社没有保证它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没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向一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旅行社就是违反了合同默示条款,就是一种违约行为。 [案情结果]  本案中,被告一方既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对上厕所时可能被狗咬伤,作过任何明确的警示;也不能证明旅行社采取了任何防止被狗咬伤的措施,现在既然游客被狗咬伤的事实业已发生,自然旅行社就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若对旅行社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则可追究旅行社的违约责任;若提起侵权之诉,可将加油站追加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当然原告有权选择对其赔偿有利的诉讼。[相关法规]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作为法定义务,这一规定无疑是任何旅游合同的默示条款,就是说,如果旅行社没有保证它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没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向一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旅行社就是违反了合同默示条款,就是一种违约行为。",某旅行社国庆黄金周旅游返回时,旅行车突然坏在第三人加油站门前,甲需要上厕所,便独自一人到加油站的院内寻找厕所,被从墙角突然窜出的大狗咬伤。甲被咬伤之后,经过四个多月的治疗,伤口仍未能痊愈。为此她以旅行社为被告,加油站为第三人,向旅行社所在地,找法网,,2012.07.09 84,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84,"2018-05-02 21:46:05",证件被盗用的举证责任,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案 情]  原告某移动通信公司  被告李某  原告某移动通信公司依据签有李某之名的移动电话开户申请表起诉甲支付拖欠话费。审理中查明,开户申请表上的“申请人”签名并非李某本人书写,而系他人所签,但又无任何书面的委托手续。[案情分析]  [争 议]  审理中,对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三种不同意见:一、由被告李某举证证明自己的身份证件遗失或被盗用,如举证不能,则推定李某委托他人申请开户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判令李某支付拖欠话费;二、由原告移动公司举证证明他人是凭李某的身份证原件申请开户,在审查申请时,移动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则推定他人与李某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判令李某支付拖欠的话费;如移动公司不能证明他人持李某的身份证原件申请的,则认定电信合同未成立,驳回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依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从通话记录审查该移动电话与李某有无实际的联系,如有联系,则认定该移动电话由李某持有或李某委托他人申请开户,判令李某支付拖欠话费;如无联系,则认定电信合同未成立,判决驳回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 析]  以上三种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意见,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从现实情况看,也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一种意见只有在移动公司已经证明他人是凭李某的身份证原件办理开户手续的情况下,才能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由李某就其没有出借身份证原件或者未委托他人办理开户手续负举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实际上也是不可行的。移动公司并不保存身份证原件,对此难以举证证明。  第三种意见虽最具合理性,但也存在片面之处。移动电话与李某有无实际联系,不能完全证明移动公司与李某之间即存在电信合同关系。移动公司凭电信合同主张权利,法院必须审查该电信合同是否成立,否则难免有失偏颇。  笔者以为,本案中,原告移动公司仅依据开户申请表及电信合同起诉被告李某拖欠话费,在诉讼过程中,经审理查明了并不是李某与移动公司订立的电信合同,李某与实际的开户申请人之间是何关系就属于待证事实,法院须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来查清该事实或者据此确定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针对该待证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笔者观点如下:移动电话欠费属合同之债,因此,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要审查电信合同是否成立,而证明电信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在移动公司。移动公司仅凭开户申请向李某主张权利显然证据不足,还应就他人与李某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负举证责任。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移动公司是否已尽举证之责?笔者认为,如果移动公司证明了李某与他人或该移动电话持有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如通过通话记录的查询发现李某与他人或该移动电话有联系,移动公司就有理由相信这两者之间具有代理关系或者有恶意串通等行为,此时就可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由李某就其与他人或该移动电话持有人间系何关系、他人为何持其身份证件申请开户及该移动电话持有人为何持有该移动电话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如果一味地要求移动公司就他人或移动电话的持有人与李某之间具有代理关系或构成表见代理负完全的举证责任,则移动公司还必须能证明他人是凭李某的身份证原件办理了开户申请手续,因为移动电话开户必须要有身份证件才能办理。如果他人只凭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开户申请手续,则移动公司在审查上存有瑕疵,主张李某与他人是代理关系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显然不能成立。而移动公司往往无法对此提供证据。而李某相对移动公司而言,其与他人或移动电话持有人关系比较密切,取证较为容易,由李某对相关待证事实通过举证加以证实并不十分困难,不会因此加重李某的举证责任。因此,在移动公司证明了李某与他人或者该移动电话持有人间有联系后,由李某举证更为适宜。同时,这样的举证责任转移,也有利于彻底查清事实。即使移动公司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也便于通过李某发现真正的不当利益获得者,使其履行支付话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这有利于公平地保护移动公司和李某的合法利益。如果李某不能证明或者不愿证明,李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由被告李某举证证明自己的身份证件遗失或被盗用,如举证不能,则推定李某委托他人申请开户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判令李某支付拖欠话费;[相关法规] 原告移动公司仅依据开户申请表及电信合同起诉被告李某拖欠话费,在诉讼过程中,经审理查明了并不是李某与移动公司订立的电信合同,李某与实际的开户申请人之间是何关系就属于待证事实,法院须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来查清该事实或者据此确定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针对该待证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案 情] 原告某移动通信公司 被告李某 原告某移动通信公司依据签有李某之名的移动电话开户申请表起诉甲支付拖欠话费。审理中查明,开户申请表上的申请人签名并非李某本人",找法网,,2012.07.09 85,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85,"2018-05-02 21:46:13",寄宿男孩疑中毒成植物人,"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案情介绍]  一个在全日制寄宿学校读书的男孩突发奇病成了植物人,致病原因到底是不是中毒,两次鉴定说法不一,又使诉讼双方为谁该担责争执不已。  [案件由来]  八岁学童突发奇病河南省新密市某学校是一所全日制寄宿学校。1999年11月11日上午11时许,正是学生课间休息时间,该校二年级学生司某在上楼时突然倒地,不省人事。很快,司某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抢救。医生初步诊断为:猝死。经医院全力抢救,司某的心脏又奇迹般地恢复了跳动。但神志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病情仍危重,中医院同意转院。第二天,司某便被转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司某仍处于昏迷状态,14天后,又先后被转入河 南医科大学、郑州儿童医院、南京紫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诊断为持续性植物状态,缺血缺氧脑病。目前,小昭阳仍“昏睡”不醒,处于植物人状态。  两次鉴定引发争议天真活泼的孩子咋就突然间成了植物人,发病原因是什么?  早在发病当天,因病因一时无法确定,专家建议抽取胃内溶物及血液送河南省公安厅毒物分析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司某血液中含有除草剂乙草胺,为乙草胺中毒。据此,司某的家长认为司某发病系乙草胺中毒所致,学校有不可推却的责任。并于2000年5凡。9日向郑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校方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各种损失213.52万元。  对乙草胺中毒一说,某学校提出了6,已的看法:学校现有师生员工1200余人,上有六旬老人,下有7岁儿童,全部吃住在校,吃的同样的饭,喝的同样的水,其他人咋就没中毒?因此学校怀疑司某发病另有原因,申请重新鉴定。  在诉讼阶段,郑州中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司某致病是否乙草胺中毒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00年12月13日出示的书记审查意见书 认为: 乙草胺除草剂毒性较低,计算机检索未见致人死亡的资料。一般说来低毒农药中毒都舍有一个由轻到重、 逐渐发病的过程,而从送检的材料来看,司某发病突然。对于低毒农药,若引起如此严重的中毒,其摄入量应相当大,但由于缺乏相关资料(如摄入量及致死量等),故判断司某发病系乙草胺中毒缺乏相关依据。2001年11月16日,该中心鉴定人在法庭上又对书征审查意见书作进一步解释:因这次未检查当事人, 未直接取证,是否中毒,临床和实验室两方面都很重要。中毒还有一个致死量,但没有这些资料,毒物究竟是如何进入体内的,也没有资料, 所以说“缺乏依据”,没有认定是中毒。有了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这一鉴定结论,某学校辩称:;司某昏倒时学校采取了急救措施,学校无过错,让学校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力;乙草胺仅有轻微毒性,不至于致人昏迷,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问题。归责,顾名思义,指确定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 准,也是法院处理侵权案件所应依据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理论认为归责原则有三种:第一种是适用最为广泛的过错责任原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根 据和最终要件,它要求“谁主张谁举汪”,即原告应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主现有过措,才能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不成立。在特定情况 下,也采用“举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加害人负责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也即所谓的“过错推定原则”。如在医患纠纷案件中,医院就要“自证清白”。在我 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某学校一再声称对司某发病自己无过错,原告也证明不了它有过错,其用意即在于此一一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父母却一再坚持原告是在校内因乙草胺中毒而成植物人的,学校有过错,其目的也是让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种是主要是适应现代化大工业生产而出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 事责任。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辨。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问题。《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条文上的体现。其 适应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一系列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该原则的意 义在于促使生产经营者改进生产技术,加强安全措施,以有效地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种是以“分配不幸”为主要功能的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 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公平原则则偏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相结合的 产物,仅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如果加害人有过错,则适应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如果仅受害人有过错,则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如第三人有过错,则由 第三人承担责任,均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导致对受害人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予 以适用的,是对上面两种归责原则的补充。《民法通则》第l 32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措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因某学校是寄宿学校,司某又是寄宿期间出了昏倒的情况,司某的监护人无法提供证据以征明某学校存在过错是可以理解的。而某学校也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与司某昏倒没有联系,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关键在于,司某在课间活动时突然倒地昏迷以致最后成植物人状态,是否由于学校的过错行为所致。如果司某发病确系学校提供的饮食造成的,学校就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司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草胺,从而不能排除司某是摄入了乙草胺中毒导致了植物人状态。但司某是否是从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饮食摄入的乙草胺, 没有证据加以征明。学校提供学生的饮食是提供给所有在校生的,如果这些饮食中含有致毒因素,中毒反应应当表现为一个群体,但是其他学生无一有中毒症状,从 而可以说明,即使司某是乙草胺中毒,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因学校提供受污染的饮食而导致的,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中毒与学校的管理有关。从这个角度 而言,一审按过错责任原则判令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妥的。在证明不了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即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就得不到赔偿,对已成植物人的司某来说显失公平。法院根据司昭 阳是在被告全日制寄宿学校发生的中毒事故,原告作为弱势群体一方所受伤害比较严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权衡双方的利益,站在理论的高度上经衡理与 法,依据公平原则“分配了不幸”——让学校承担“不幸”的60%于法有据,于情合理。  (二)关于两个鉴定的效力问题。实物(包括人或物)鉴定结论是源于被鉴定的物体,具有直观、直接、客观的特点,对实物进行鉴定所产生的结论是原 始的、第一手的鉴定结论,具有绝对的不可替代性。而以实物鉴定结论为依据、运用专门知识进行综合分析而产生的鉴定结论,其来源于书面资料,是间接的、第二 手的,是对初始鉴定结论的再创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以实物鉴定结论效力优先于其他鉴定结论效力。因此,应当说公安厅出具的鉴定书证据效力要大于司法部 鉴定中心的书证审查意见书。  (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否适用于本案。该《办法》被学校视为自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护身法宝和挡箭牌,其上诉理由也是引用该《办法》的 有关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教育部制定发布的,仅仅是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具有约束力,仅作为审判时的参考。人民 法院处理本案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通则》,从法的效力等级上看,《民法通则》是上位法,《办法》是下位法,《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要高于《办 法》。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但某学校也没有证据证明司某是特异体质人。况且本案发生于l 999年,而《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才实施,法不溯往,从生效时间上也不适用于本案。[案情结果]几经曲折一锤定音2001年2月8日,郑州中院作出(2000)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发病原因尚无定论,经司法鉴定,判断发病系乙草胺中毒又缺乏目应的依据,判决原告败诉。司某的家长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1年8月1日,河南省高院作出(2001)豫法民终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郑州中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02年4月11日,郑州中院作出(2001)郑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称:司某血液中检出除草剂乙草胺,是在学校生活和学习 期间发生的。至于乙草胺是怎么摄入的,因司某已成植物状态,确实无法查出。但司某在某学校寄宿,并未离开学校,该校作为司某的临时托管人,对其 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依法应承担监护责任。故判令某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司某各种费用47万余元。  对此判决,双方都不服,均提起上诉。原告认为赔偿数额太少;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况且司某为特异体质人,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学校也不应承担责任。  河南省高院2002年11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司某中毒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因学校提供的饮食导致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毒事故与 学校完全没有关系。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权衡双方的利益,依据公平的原则,判决某学校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284631.69元。  历经三载,几多曲折,几多艰辛,官司虽然最终划上了句号。 [相关法规] 归责,顾名思义,指确定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 准,也是法院处理侵权案件所应依据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理论认为归责原则有三种:第一种是适用最为广泛的过错责任原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根 据和最终要件,它要求“谁主张谁举汪”,即原告应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主现有过措,才能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不成立。在特定情况 下,也采用“举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加害人负责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也即所谓的“过错推定原则”。如在医患纠纷案件中,医院就要“自证清白”。在我 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条文上的体现。其 适应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一系列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该原则的意 义在于促使生产经营者改进生产技术,加强安全措施,以有效地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分配不幸”为主要功能的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公平原则则偏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相结合的 产物,仅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如果加害人有过错,则适应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如果仅受害人有过错,则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如第三人有过错,则由 第三人承担责任,均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导致对受害人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予 以适用的,是对上面两种归责原则的补充。《民法通则》第l 32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措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一个在全日制寄宿学校读书的男孩突发奇病成了植物人,致病原因到底是不是中毒,两次鉴定说法不一,又使诉讼双方为谁该担责争执不已。 [案件由来] 八岁学童突发奇病河南省",找法网,,2012.07.09 86,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86,"2018-05-02 21:46:20",请客劝酒致人中毒应担责,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2004年“五一”期间,邓某回家探亲,随日来的还有邓某大学时的同学潭某。老同学周某知情后,设宴席待之,酒过三巡,周、邓、潭均有醉意。潭某说酒量有限,自己不能再喝了,但周某说:“你是远客,今天不能让老同学扫兴,要喝个痛快,一醉方休。”潭某见周某这样说,盛情难却,只好继续喝酒。席间,潭某突然晕倒在地,周、邓见状,立即将其送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重度酒精中毒,花费医疗费6285元。潭某出院后,觉得自己委屈,即找到周某要求其承担医疗费。周某则说:“我好意请你吃饭,怎么要我承担医疗费?是你自己身体不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潭某将周某高上法庭。  [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争执的焦点是因劝酒致潭某酒精中毒受伤,该伤害后果应由谁担责。潭、周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好意宴客,在用餐时,多劝客人饮酒是中国人的传统习俗。潭某因醉酒中毒致伤与周某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责任。周某没有伤害潭某的故意,周某无过错责任,造成潭某的伤害完全是潭某自己没有把握好分寸,自身身体不行所致。既然周某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潭某的伤害责任,其医疗费应由潭某自负。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虽盛情待客,但劝潭某超量喝酒,对造成潭某酒精中毒伤害身体存在法律上的直接责任。潭某自知自己的酒量有限,但感到盛情难却,没有把握分寸,造成自己中毒受伤,自己也存在过失。根据本案实际,应判决潭某自负40%的责任,周某承担60%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即不能适用过错责任要求致害人承担责任,但对遭受损害又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实际,依公平原则裁判合理分担损失是正确合法的。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几千年传统习俗的中国人,在宴请待客中,都喜欢盛情劝客,甚至强求客人超量饮酒,一旦发生醉酒中毒事件,由谁承担责任?本案实属一个现例。[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周某虽盛情待客,但劝潭某超量喝酒,对造成潭某酒精中毒伤害身体存在法律上的直接责任。潭某自知自己的酒量有限,但感到盛情难却,没有把握分寸,造成自己中毒受伤,自己也存在过失。根据本案实际,应判决潭某自负40%的责任,周某承担60%的责任。[相关法规] 我国《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即不能适用过错责任要求致害人承担责任,但对遭受损害又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实际,依公平原则裁判合理分担损失是正确合法的。","[案 情] 2004年五一期间,邓某回家探亲,随日来的还有邓某大学时的同学潭某。老同学周某知情后,设宴席待之,酒过三巡,周、邓、潭均有醉意。潭某说酒量有限,自己不能再",找法网,,2012.07.09 87,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87,"2018-05-02 21:46:29",危房倒塌伤人应担责,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某乡政府有一幢破旧楼房,已弃置未用。为了防止楼房倒塌砸伤人,乡政府在楼房前立了一块告示牌,上面写有“房屋要倒,有危险,请绕道而行,否则责任自负。”去年6月7日,刘某去乡政府办事,因事情紧急,便没有绕道,恰好房屋突然倒塌,将刘某砸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七级,共需花费医疗等各项费用1.2万多元,刘某要求乡政府赔偿其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共计3.2万元,遭到拒绝,刘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乡政府已在楼房前立了告示牌,警告行人楼房有倒塌的危险,其已尽了自己的告知义务,因此乡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乡政府已立了告示牌,但这种告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告示无效,因此乡政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乡政府和刘某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是乡政府立告示牌虽尽了一定的义务,但其对危房没有尽修缮义务。而刘某明知有危险,仍然强行通过,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简述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乡政府作为楼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房屋有倒塌的危险,却没有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比如修缮、改造或拆除,最终致使房屋倒塌砸伤人,因此乡政府在房屋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乡政府在房屋前立了告示牌,尽了一定的警示义务,因此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楼房有危险,却为图方便而强行通过,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乡政府和刘某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是乡政府立告示牌虽尽了一定的义务,但其对危房没有尽修缮义务。而刘某明知有危险,仍然强行通过,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乡政府有一幢破旧楼房,已弃置未用。为了防止楼房倒塌砸伤人,乡政府在楼房前立了一块告示牌,上面写有房屋要倒,有危险,请绕道而行,否则责任自负。去年6月7日,刘某,找法网,,2012.07.09 88,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88,"2018-05-02 21:46:34",交通事故赔偿案例,"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案情介绍] 原告李A,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司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吕B,女,回族,1986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在新蔡县城打工,住新蔡县。  被告王C,女,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司机,住上蔡县。  被告上蔡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D,经理。  被告王C、上蔡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原告李A与被告吕B、王C、上蔡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某出租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被告王C及被告王C、上蔡某出 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B及中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吕B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豫QT****轿车沿驻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城大道与开源 路交叉口时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吕B负次责,被告王C负主责,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入159医院住院32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272元。  被告吕B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  被告王C、上蔡某出租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被告王C已支付,营养费是有残疾了才有,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支付,交通费不符合现实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蔡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9时50分,被告王C驾驶豫QT****轿车沿驻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城大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时, 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告吕B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A)相撞,致吕B、李A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C负 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B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A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03。6元。后于2008年 11月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入院诊断:1、头外伤;2、眼挫伤;3、外伤性视网膜渗出;4、面部皮肤挫伤。 2008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右眼。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 7135.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付E护理,付E系农村居民。豫QT****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蔡某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C,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蔡支公司处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被保险人为被告上蔡某出租公司。  被告王C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830.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案情分析]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C驾驶豫QT****轿车,与被告吕B相撞后致原告受伤应依法 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在159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7135.63元,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为司机,无固定收入,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 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19685元/年)计算为1725.80元(19685元/年÷12个月×32天)。3、营养费320元(32天×10 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5、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病情,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 付E系农村居民,经计算为337.67元(3851.60元/年÷365天×32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 合计10139.1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以上费用合计7775.63元,该项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因本次事故 另一受害人吕B的医疗费用为16029.5元,根据比例分配原则,被告某上蔡支公司只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3266.37元的损失,剩余 4509.26元,因被告王C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王C承担其中的70%,计款3156.48元。冲抵被告王C已支付的6830.63元,原告应 退还被告王C3674.15元。被告吕B承担次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30%,计款1352.78元。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案 以上费用合计2363.47元,此费用在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的部分,由被告某上蔡支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要求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请求 部分,因证据不足或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案情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A损失共计5629.84元。  二、被告王C赔付原告李A损失共计3156.48元。减去被告王C先期预付 6830.63元,原告李A应退还王C3674.15元。付款期限同上。  三、被告吕B赔付原告李A损失共计1352.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C负担25元,被告吕B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原告李A,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司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吕B,女,回族,1986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在新蔡县城打工,住新蔡县。 被告王C,女",找法网,,2012.07.09 89,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89,"2018-05-02 21:46:39",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案例,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河口镇A村。  委托代理人樊军,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湘潭市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夫,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城南东路。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湖南某泵业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的简要事实: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21时驾驶湘CS****两摩由湘潭市二大桥往友谊广场方向行驶,遇被告湖南某泵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曾某驾驶湘AH****小客车相对左转弯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0天,经司法医学鉴定为拾级伤残。岳塘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湖南某泵业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损失为60646.41元,要求被告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案情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案情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0646.41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理赔款项中承担36084.60元,被告湖南某泵业有限公司赔偿18957.17元,余额原告自行负担。  以上款项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湖南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原告杨某,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河口镇A村。 委托代理人樊军,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湘潭市五里堆法律服",找法网,,2012.07.09 90,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90,"2018-05-02 21:46:46",交通事故赔偿特例,"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案情介绍]  原告欧阳某,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洞阳镇某村。  原告苏某(系原告欧阳某之子),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老苏(系原告欧阳某之夫、苏某之父),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系原告欧阳某之母),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北盛镇K村。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生,男,62岁,住浏阳市洞阳镇某社区居委会。  被告浏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浏阳市金沙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社港镇G村。  委托代理人黄扬波、廖某,湖北洛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 浏阳市淮川北正北路。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甲,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唐某,男,1971号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社港镇镇C大街。  委托代理人寻拓,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某、苏某、鲁某与被告浏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及第三人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肖某、苏某生、被告浏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廖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甲、第三人唐某的诉讼代理人寻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苏某、鲁某诉称,2008年5月31日13时,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浏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湘AY****中型普通客 车沿浏阳市生物医药园绿之韵路与健康大道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王某驾车注意力不集中,且行经交叉路口未及时减速慢行,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欧阳某撞飞十多米 远,从而导致发生原告欧阳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欧阳某与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在查清 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某受伤经鉴定为:(一)右侧偏瘫;(二)完全性失语;(三)右侧6肋骨折,分别评定为二级、 二级、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5 194.34元。被告浏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仅是登记车主。依据该事故车的合股经营协议书,该车由第三人唐某全资购买,并由其独立经营。因此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唐某和驾驶员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本人属某公司的劳动者,驾驶客车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欧阳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违反禁止通行的标志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至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浏阳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赔偿的清单,本公司进行核算后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人唐某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赔偿要求过高且缺乏足够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戴头盔,致使事故发生时头部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案情分析]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湘AY****中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生物医药园绿之韵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绿之韵 路与健康大道交叉路口时(该路口为灯控路口,但事故发生时未开启,且由北向南方向有禁止驶入标志),遇原告欧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 沿健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中央,由于被告王某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且行经交叉路口未及时减速慢行,而原告欧阳某驾车违反交通标志规定往禁止驶入路段 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欧阳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欧阳某受伤后,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浏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36天。 2008年10月30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欧阳某的伤情鉴定为:被鉴定人欧阳某(1)右侧偏瘫(肌力0-2级),(2)完全性失语,(3)右侧6 肌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2.1第(七)项.(b)项,第4.10.5条(b)项之规定,分别评定为二级、二级、十级伤 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颅脑外伤康复治疗期限为1年半,每月约需2 500元;2.颅骨修补术约需4万元。2009年1月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欧阳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按规定,原告欧阳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66 192.23元、误工费4 430元(886元×5月)、护理费174 542元(886元×5月+886元×12月×20年×0.8)、交通费3 142.73、住院伙食补助费3 264元(136天×12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70 276.68元(按二级伤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8 243元(其中苏某的抚育费为7 979元、鲁某的赡养费为20 264元)、后期治疗费85 000元、法医鉴定费1 100元、便椅费25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上述共计666 440.6元。  另查明,湘AY****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4月1日与第三人唐某签订了《合股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唐晚 生是全额融资、合股经营依法营运、自负盈亏的客运车主。被告王某系唐某雇请的客车驾驶员。2007年12月28日,以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 安保险浏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2008年1月4日,某公司又在被告平安保险浏阳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某公司和唐某已付原告207 600元(其中某公司付20 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发票、保险单、合股经营鉴定书、行驶证、病历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某和被告王某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 认。被告王某系第三人唐某所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某正从事雇佣活动,故其民事责任应转承由雇主唐某承担。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的登记 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浏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商业保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残疾用具 费、营养费的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案情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欧阳某 120 000元。  二、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阳某、苏某、鲁某损失、精神抚慰金288 220.3元,已付207 600元,尚欠80 620.3元。浏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上述债款。  三、驳回欧阳某、苏某、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欧阳某、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欧阳某,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洞阳镇某村。 原告苏某(系原告欧阳婷之子),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找法网,,2012.07.09 91,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91,"2018-05-02 21:46:5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女,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安平镇B村。  原告段某,女,2004年6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羊脑乡A村。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段某之母。  被告李某,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承C村。  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段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段某诉称,2009年2月1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粤SEC***号小车从坪上方向开往安平镇方向,当车行 驶至坪上乡高田村下坡转弯路段时,小车左前轮爆破,车辆左横与老段(张某之夫)驾驶的湘L93***号小车会车,两车相撞,车辆损坏。两原告当时坐在 湘L93***号车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老段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 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 000元。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并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与原告张某的丈夫老段于2009年3月13日达成了协 议,由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额的70%,由老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额的30%,协议签订后,被告依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但对于原告张某的误 工费9000元,被告在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因原告张某提供的收入证明和资料不齐全,且计算标准过高,致使被告索赔未成功,因此,被告认为,除 非原告张某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否则,被告有理由就误工费部分拒赔。 [案情分析]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SEC***号小车从坪上方向开往安平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坪上乡高田村一下坡转 弯路段时,车左前轮突然爆破,车辆甩尾左横与老段驾驶的湘L93***号小车会车,致使两车相撞,车辆损坏,被告李某所驾车里的乘坐人李A、李B与老段所驾车里的乘坐人张某、段某均不同程度地受伤,于当日入住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某于2009年2月12日出院,因其左锁骨骨折,医生嘱咐其全休半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老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段某及当事人李A、李B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09年3月13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之夫老段在安仁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就此次事 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定,并就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损失承担比例达成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李某在向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因原告张小 青提供的收入证明和相关资料不齐全,致使理赔未成功,被告李某以此为由拒付误工费,双方遂产生纠纷。[案情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的误工费5220元(10 632元/年÷365天×180天),由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28日前付清;  二、原告张某、段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原告张某,女,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安平镇B村。 原告段某,女,2004年6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A村",找法网,,2012.07.09 92,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92,"2018-05-02 21:47:00",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原告单某,女,1950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被告,高密市某车辆服务站,所在地:山东潍坊市高密市夷安大道北。  被告郭某,男,1971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郭A,男,1968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单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潍坊支公司)、被告高密市某车辆服务站(以下简称某车辆服务站)、 被告郭某、被告郭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郭某、郭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高密市某车辆服务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2009年3月17日7时30分,郭B驾驶鲁VG****自缷低速货车,沿弥陀寺至李桥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桥镇北祖庄路 口时,与由西向东上路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B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是某车辆服务站,实际车主是郭某、郭A,肇事司机郭B系实际车主郭某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某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 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请求赔偿范围及数额是丧葬费10500、死亡赔偿金89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16 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等合理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43696元。  被告某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如果存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应驳回原告对某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某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车辆服务站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郭某、郭A辩称:1、死者张某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4、某保险潍坊支公司和某车辆服务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单某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各一份;2、新公交认字(2009)第41号交通事故 认定书一份;3、新蔡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鲁VG****机动车辆信息登记查询证明一份;4、肇事车辆鲁VG****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高 密市某车辆服务站出具的鲁VG****车机动车辆权属证明一份;6、肇事车辆鲁VG****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单某的身份和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的丈夫张某死亡,肇事司机郭B应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鲁VG****在某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4、肇事车辆鲁 VG****登记所有人是高密市某车辆服务站、实际车主是郭A、郭某。第二组证据:1、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某因颅脑损伤的死亡证明一 份;2、张某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3、张某的原身份证一份;4、单某的家庭成员户籍本复印件一份;5、张某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6、新蔡县李桥回族镇夏庄村委及李桥回族镇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丈夫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年仅5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2、 张某原家庭成员情况及系农村户籍这一事实;3、张某死亡前其儿子张一外出打工死亡,张一的妻子改嫁不知去向,两个孙子张二(5岁)、张三(15 岁)、一个孙女张四(6岁)都跟随张某和原告生活,由原告和张某进行抚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郭某、郭A除对肇事车辆所有人、被抚养人有异议 外,其它均无异议。对被告郭某、郭A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某车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鲁VG****车辆所有人是郭A,且郭A认可。故对原告证 明该车系郭某所有不予采信。虽张某的儿子张一外出打工死亡,但死者张一的妻子仍是张二、张三、张四的法定监护人,张二、张三、张四应由张一的妻子抚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某对张二、张三、张四具有抚养义务不予采信。  被告郭A向本院提供了该肇事车的产权证明,交强险保单,郭A为抢救张某支付医疗费1407元,及该肇事车辆维修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情分析]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7时30分,郭B驾驶鲁VG****自缷低速货车,沿弥陀寺至李桥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桥镇北祖庄路口 时,与由西向东上路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41号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B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鲁VG****自缷低速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新密市某车辆服务站,实际车主是郭A,肇事司机郭B系实际车主郭A雇佣的 司机。鲁VG****自缷低速货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 1月15日止。  另查明,张某,男,汉族,出生于1950年8月13日,住新蔡县李桥镇夏庄村委张庄。河南省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申请扣押郭A肇事车辆鲁VG****交纳财产保全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的,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在这起乡间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张某和司机郭B均应当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但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应当确保 安全……通行”之规定,郭B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B系郭小 华的雇佣司机,其致张某死亡郭A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不是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某车辆服务站只是挂靠单位,登记车主,该车实际管理控制权属郭A,故某车辆服务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范围中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4454x20年=8908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应予支持。原告单某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26216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张某死亡后,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并有误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予以支持。张某死亡后,其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雇主郭A应给予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 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为35000元。[案情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因其丈夫张某死亡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20元,总计110000元。二、被告郭A赔偿原告单某精神抚慰金2558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原告单某承担2020元,由被告郭A承担2534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郭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单某,女,1950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找法网,,2012.07.09 93,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93,"2018-05-02 21:47:05",诉请返还不当得利案件,"民事案例 - 债权债务案例","[案情介绍]  原告:兰某  被告:前郭县某糠醛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从2004年至2006年担任被告单位总经理,在此期间,分别于2005年8月30日、9月9日,原告让被告单位会计于晓萌办理,向辽宁某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汇款5.2万元、1.2万元,合计6.4万元。原告称给单位购买萃取剂,用于生产上,是职务行为,并且证人张××证实,兰某是其姐夫,公司购买了萃取剂10桶,进行试验,证人刘××证实,6.4万元是兰某付给研究萃取剂生产配方的试验费用,2005年11月刘某通过 电子邮箱把萃取剂的生产配方、工艺图传送给兰某了。原告提供的前郭县规划局的文件,也无法证明汇给刘某6.4万元用于购买萃取剂,证人兰××(兰某的弟弟)证实,被告单位派人找到他,称兰某账目上有6.4万元,无法核销,如果追回该款,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了,兰河遂向被告交回此款。以后,兰某就把6.4万 元又给了他。而在被告收到此款时,给出收据一枚,内容是收兰某退回给刘某汇款。另查明,2006年11月10日被告单位董事长丁某到前郭县公安局报案,称该公司总经理兰某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公安机关以兰某涉嫌职务侵占,进行立案侦查,后于2008年3月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兰某不构成涉 嫌职务侵占犯罪。 [案情分析]  【争议焦点】  被告公司收取原告弟弟64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法理评析】  要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至少要清楚什么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有什么特征?什么情况下才构成不当得利?民法规定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就称不当得利,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当中,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 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所以可以说在 不当得利的形成过程中,受益人利益受损人之间起初往往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不当得利有三个特征:一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是受益人,另一方是受害人;二是受益人取得利益和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有因果联系;最后就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包括法律上的,合同上的都没有理由,或者原先有合法理由,但是后来合法理由灭失了。  最后一个问题就是形成不当得利需要哪些条件:  民法规定里不当得利死亡形成有四个构成要件。  事实上有一方取得可见的财产利益,比如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或者债务的减少。这都表示了债务的积极增加。  事实行为的另一方受到财产损失,如果只是有一方财产增加,而并没有另一财产受到损害,那是无论如何都不会形成不当得利的。 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 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  三是因果联系,就是一方获取利益与另一方失去利益之间有因果联系,证实由于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的行为导致另一方财产受损的事实。但要注意的是,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最后一个构成要件就是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不当得利能成立的首要条件就是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  能够形成不当得利的几种社会常见行为;基于给付形成的不当得利,另外就是基于非给付而形成的不当得利等。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不当得利是一种社会常见行为,比如送奶工把门牌号看错,错把送A的牛奶送给B,,那么此刻A就是受损方,而B就是受益方,因为 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B取得利益,A受到损害,所以B负有返还牛奶的义务,不然就形成A和B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大家在生活中要克制占小便宜的习惯, 因为很可能你就触犯法律,构成不当得利。[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汇给刘某6.4万元是用于公司购买萃取剂,那么,由原告决定汇给刘某6.4万元的行为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如果公司没有收到萃取剂,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失,那么原告就有责任,原告承担责任退回6.4万元并无不妥。而被告收款后,给出具的收据也证明了收回刘某的汇款。该收据不能构成债权债务凭证,其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索要此款也不能构成欺诈行为,原告决定汇给刘某 6.4万元,不构成犯罪,不能说明原告的行为就合理,也不能说明不是损害公司利益。所以,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 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案情简介】 原告:兰某 被告:前郭县某糠醛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从2004年至2006年担任被告单位总经理,在此期间,分别于2005年8月30日、9月9日,原告让被告单位会计于晓",作者:,,2013.03.06 94,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94,"2018-05-02 21:47:09",购销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 买卖合同案例","[案情介绍]  2006年12月,A管道实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湖南B电厂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A管道实业有限公司将产品运输至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湖南B电厂院内,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后,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19万元。A管道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黑龙江火电第一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被告黑龙江火电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院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分析]  合同中对于“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购销合同对于解决纠纷的约定不确定,不唯一,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无效的,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萍乡市A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原告住所地法院即萍乡市A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适用协议管辖的条件为: 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经济纠纷不得协议管辖;2.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第一审案件,对二审案件,当事人不 得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3.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无效。4.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当事人协议管辖不是不受限制的,当 事人只能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中选择。5.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 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6、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的的方式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合同中对于“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因为该约定实际上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不具有唯一性,所以是无效 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颁布和实施时间是1994年11有27 日, 新《合同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合同法》实施后,上述复函已不再适用。[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购销合同对于解决纠纷的约定不确定,不唯一,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无效的,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萍乡市A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相关法规]  我国民事诉讼适用协议管辖的条件为: 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经济纠纷不得协议管辖;2.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第一审案件,对二审案件,当事人不 得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3.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无效。4.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当事人协议管辖不是不受限制的,当 事人只能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中选择。5.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 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6、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的的方式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合同中对于“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因为该约定实际上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不具有唯一性,所以是无效 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颁布和实施时间是1994年11有27 日,新《合同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合同法》实施后,上述复函已不再适用。","【案情】 2006年12月,A管道实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湖南B电厂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A管道实业有限公司将产品运输至黑龙江",找法网,,2012.07.10 95,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95,"2018-05-02 21:47:16",撕毁的借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案情介绍]  2008年9月13日,某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到李某的报案,并派人到现场处理。隽某于当日上午9时许,到某公司向张某索要5万元欠款,据隽某称其手持欠条被公司会计撕毁,民警到现场后,发现隽某手中以及一楼阳台雨蓬上有部分碎片,但内容不详。民警建议走司法渠道解决,隽某遂诉至法院。  原告隽某诉称,被告张某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2008年中秋节后还款,其依约前往被告处催要该笔借款,在被告作出同意立即还款的表态后,原告将借条交给了被告,并做好接受被告付款的准备,不料被告收取借条后当即将借条撕碎,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撕碎的借条在法律上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就是事实。而且撕借条时,被告并不在场,事后听会计说,原告持欠条来要钱,会计翻帐本发现原告还欠被告7.5万元的木方和模板钱没有给,就要原告写一张7.5万元的条子,原告不肯,会计就把欠条撕掉,当时原告并没有什么反映,半个小时后才报警。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隽某举证借条原件一份及复印件一份。该借条原件,已被撕成碎片,在庭审时进行了粘贴,原件有部分内容缺失,剩余内容为:“借条,借到隽某亻○民币伍万元整,中秋卩○还,张某,2008.9.3”。而借条复印件的内容完整,载明:“借条,借到隽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中秋节过后还,张某,2008.9.3”。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并称借条上张某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其他内容是拼凑的;就算原、被告存在5万元的借款关系,借条被撕毁,也说明债务已经清偿。[案情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借贷事实存在的主要依据就是借条的复印件及部分原件的碎片,要想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必须解决原告举证的“借条”的证据效力问题。  在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证据确凿充分,有的案件证据则比较少或者存在种种瑕疵,甚至有的案件几乎没有多少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遵循职业道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从借条的形式来看,原告举证的借条虽是被撕毁的碎片,但是经过粘贴,借条仍保持了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完整性,此外,原告同时还提供了一份借条复印件,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而且被告自己对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进一步说明了借条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就借条本身而言,虽有瑕疵,但仍具备了证据的完整性,能够反映出双方借款时的真实情况。  从借条撕毁的原因来看,原、被告均认可是被告的会计将借条撕毁,但是对撕毁的理由各执一词。原告称是被告同意还款后,原告遂将借条交给被告,但被告会计未付款就将借条撕毁。被告的理由则是,会计在原告来索款时,发现原告还欠被告7.5万元的木方和模板钱,要求原告出具7.5万元的条据,原告不肯,会计遂把欠条撕掉。笔者认为,借条撕毁的事发当时只有原告及被告会计在场,撕毁借条究竟是何原因和过程已经无法查明,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时,应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会计撕毁借条是因为原告尚欠被告木方和模板钱,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倘若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另外一笔欠款关系,而原告又不同意出具欠条,被告完全可以另行主张,而不是擅自把借条撕毁,在借条被毁后原告马上拨打“110”,说明原告并不同意被告撕毁借条抵销债务,更何况被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欠其木方和模板钱,所以被告提出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被告所陈述的撕毁借条的原因,较之原告的陈述,发生的可能性较低,其陈述的不可信程度高于原告的解释,相反,原告的解释则较为合理。  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中所体现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承担原则,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成立,并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同时对借条被撕毁的具体原因作出了符合情理的解释,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结束。被告若想反驳原告的主张,就必须提供其不欠原告借款或者已经还款的证据。但是,被告只是提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主张,也一直未能提供其还款的证据,其抗辩的理由又缺乏合理性,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乃至败诉的后果,应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  综上,原告举证的借条能够作为认定其与被告之间5万元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当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确定证明某一事实时,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可裁判采信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判决另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适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及相关的证据规则,可以在平衡各种诉讼价值的基础上,使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在最大程度上保持与自然事实的一致。[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虽被撕毁,但原告及时保留了碎片,经过粘贴后,虽有部分内容缺失,但与复印件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保持了证明双方间借款事实的完整性,而且被告对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该借条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此时,原告主张借贷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告则负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举证的责任。但是被告只是抗辩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5万元债务已经得到清偿的证据。被告仅凭口头陈述显然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对原告举证的借条应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隽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相关法规]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借贷事实存在的主要依据就是借条的复印件及部分原件的碎片,要想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必须解决原告举证的“借条”的证据效力问题。  在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证据确凿充分,有的案件证据则比较少或者存在种种瑕疵,甚至有的案件几乎没有多少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遵循职业道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从借条的形式来看,原告举证的借条虽是被撕毁的碎片,但是经过粘贴,借条仍保持了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完整性,此外,原告同时还提供了一份借条复印件,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而且被告自己对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进一步说明了借条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就借条本身而言,虽有瑕疵,但仍具备了证据的完整性,能够反映出双方借款时的真实情况。  从借条撕毁的原因来看,原、被告均认可是被告的会计将借条撕毁,但是对撕毁的理由各执一词。原告称是被告同意还款后,原告遂将借条交给被告,但被告会计未付款就将借条撕毁。被告的理由则是,会计在原告来索款时,发现原告还欠被告7.5万元的木方和模板钱,要求原告出具7.5万元的条据,原告不肯,会计遂把欠条撕掉。笔者认为,借条撕毁的事发当时只有原告及被告会计在场,撕毁借条究竟是何原因和过程已经无法查明,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时,应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会计撕毁借条是因为原告尚欠被告木方和模板钱,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倘若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另外一笔欠款关系,而原告又不同意出具欠条,被告完全可以另行主张,而不是擅自把借条撕毁,在借条被毁后原告马上拨打“110”,说明原告并不同意被告撕毁借条抵销债务,更何况被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欠其木方和模板钱,所以被告提出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被告所陈述的撕毁借条的原因,较之原告的陈述,发生的可能性较低,其陈述的不可信程度高于原告的解释,相反,原告的解释则较为合理。  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中所体现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承担原则,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成立,并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同时对借条被撕毁的具体原因作出了符合情理的解释,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结束。被告若想反驳原告的主张,就必须提供其不欠原告借款或者已经还款的证据。但是,被告只是提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主张,也一直未能提供其还款的证据,其抗辩的理由又缺乏合理性,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乃至败诉的后果,应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案情】 2008年9月13日,某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到李某的报案,并派人到现场处理。隽某于当日上午9时许,到某公司向张某索要5万元欠款,据隽某称其手持欠条被公司会计撕毁,",找法网,,2012.07.10 96,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96,"2018-05-02 21:47:24",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2006年1月份,原告吕某与案外人刘某共同以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各自从被告某信用社下设的文卫路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同年12月12日,吕某在文卫路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了一个活期存款折,并将该存折存放于信用社。同年12月30日,吕某汇入该存折现金177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借款本息。在汇款前,该存折留有存款24万元。文卫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于汇款的当天,从该存折上支取现金201万元,用于偿还吕某借款本息88万元,并在未征得吕某同意的情况下,偿还其他人员借款利息111万元,剩余部分返还给吕某。为此,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信用社从提取存款之日起,为其核减借款本息111万元。[案情分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应以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理由是,以借款合同中所列借款人员的名义提起诉讼,不仅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和受理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不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应以实际借款人吕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人,多数是吕某与文卫路信用社的负责人经过协商,由吕某采用私刻印章的方式而虚设的。虚设借款人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借款数额,规避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贷款限额的规定。因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借款人是虚拟的,故不能以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提起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必备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与本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是衡量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吕某虽然不是借款合同所列的一方当事人,但却享有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也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事实上已成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文卫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与吕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吕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心知肚明的、予以认可的。吕某以他人的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但却并不违反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2、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名借款人,虽然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应该享有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他们自始至终没有享有该项权利,也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事实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范,不受合同的规范性约束。因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是虚拟的,借款合同对他们是无法约束的,故以他们的身份提起诉讼是不可能的。另外,被告某信用社也无法向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主张权利,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也不可能向被告履行义务。该案的借款合同只能约束实际借款人吕某与贷款人某信用社,对虚拟借款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  3、本案吕某与借款合同上所列的虚拟借款人之间形成了无权代理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具有以下特征: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已经成立;无权代理行为是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行为;在代理行为的特殊有效要件上,无权代理只欠缺代理权这一有效要件,并不欠缺被代理人存在、确定、合格等有效要件。由此可见,吕某与虚拟的借款人之间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无权代理关系。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就该案而言,吕某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虚拟借款人的追认。借款合同不能对虚拟借款人发生效力,只能由实际借款人吕某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综上所述,吕某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不仅适格,而且其提起的诉讼也符合受理条件,不应裁定驳回起诉。[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不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应以实际借款人吕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人,多数是吕某与文卫路信用社的负责人经过协商,由吕某采用私刻印章的方式而虚设的。虚设借款人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借款数额,规避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贷款限额的规定。因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借款人是虚拟的,故不能以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相关法规]  1、吕某虽然不是借款合同所列的一方当事人,但却享有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也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事实上已成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文卫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与吕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吕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心知肚明的、予以认可的。吕某以他人的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但却并不违反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2、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名借款人,虽然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应该享有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他们自始至终没有享有该项权利,也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事实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范,不受合同的规范性约束。因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是虚拟的,借款合同对他们是无法约束的,故以他们的身份提起诉讼是不可能的。另外,被告某信用社也无法向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主张权利,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也不可能向被告履行义务。该案的借款合同只能约束实际借款人吕某与贷款人某信用社,对虚拟借款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  3、本案吕某与借款合同上所列的虚拟借款人之间形成了无权代理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具有以下特征: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已经成立;无权代理行为是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行为;在代理行为的特殊有效要件上,无权代理只欠缺代理权这一有效要件,并不欠缺被代理人存在、确定、合格等有效要件。由此可见,吕某与虚拟的借款人之间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无权代理关系。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就该案而言,吕某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虚拟借款人的追认。借款合同不能对虚拟借款人发生效力,只能由实际借款人吕某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案情] 2006年1月份,原告吕某与案外人刘某共同以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各自从被告某信用社下设的文卫路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同年12月12日,吕某在文卫路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找法网,,2012.07.10 97,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97,"2018-05-02 21:47:30",瑕疵证据导致证据能力待定,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2008年初,被告陈良(化名)开始向原告李民(化名)购买煤灰。起初几笔生意双方均用现货现金交易。2008年11月22日,陈良在其经营的机砖厂内亲笔出具欠条,结欠原告煤灰款7000元,但至今尚未偿还。李民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灰款7000元。  被告陈良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是事实,但没过多久,这7000元的欠款就已还清,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中,原告李民提交了一张欠条,证明被告陈良在2008年11月22日拖欠其煤灰款700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亦提交收条1张,证明其在出具欠条不久后就已还清7000元欠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收条是从一份完整的收款收据撕出来的。原告在2008年11月22日前多次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曾出具过多份收条给被告。这张收条是原告在2008年11月22日之前出具的收条之一,被告为了应诉,就将收款收据的上半部撕去,伪装已归还欠款。  一审法院经分析,认为被告所提供收条的外观,是不完整的收款收据格式化的印刷体纸张,其上半部的收款收据的字数及落款日期、左边、右边部位都被撕去。虽可从中看出“收现金柒千元”及收款人一栏“李民”字眼,但该收条存在明显缺陷。被告持内容不完整、有瑕疵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收条无法完整反映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那么,如何判断被告陈良提交的瑕疵证据的证明力,即未有日期的破损现金收条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瑕疵证据是因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或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导致证据能力待定或者证明力下降,使所提交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它不同于伪造的虚假证据,因证明力有瑕疵,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只有在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或者补强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瑕疵证据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应当由提供瑕疵证据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对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定。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李民对被告陈良拖欠其煤灰款的事实已提供了由被告自己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辩称已还款,则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证据,系损毁后不齐全的书证,存在明显缺陷,且所缺少的日期部分对本案事实认定起到关键性作用。被告持内容不完整、有瑕疵的收条,其证明力不能与完好的原始证据等同,在原告不承认该收条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无其他任何证据对收据证据加以佐证,该收条证据实为孤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按欠条向原告履行义务。[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确认;被告所提供有瑕疵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清欠款的主张,故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7000元煤灰款,依法判决被告陈良应偿还原告李民人民币7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经催告后已偿还欠款。[相关法规]  瑕疵证据是因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或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导致证据能力待定或者证明力下降,使所提交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它不同于伪造的虚假证据,因证明力有瑕疵,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只有在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或者补强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瑕疵证据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应当由提供瑕疵证据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对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定。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李民对被告陈良拖欠其煤灰款的事实已提供了由被告自己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辩称已还款,则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证据,系损毁后不齐全的书证,存在明显缺陷,且所缺少的日期部分对本案事实认定起到关键性作用。被告持内容不完整、有瑕疵的收条,其证明力不能与完好的原始证据等同,在原告不承认该收条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无其他任何证据对收据证据加以佐证,该收条证据实为孤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按欠条向原告履行义务。","【案情】 2008年初,被告陈良(化名)开始向原告李民(化名)购买煤灰。起初几笔生意双方均用现货现金交易。2008年11月22日,陈良在其经营的机砖厂内亲笔出具欠条,结欠原告煤",找法网,,2012.07.10 98,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98,"2018-05-02 21:47:40",保证合同中诉讼时效的认定,"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案情介绍]  2000年3月1日,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借款方)与美国某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借方,以下简称某灭火公司)签署了《借条》:“今有北京市某贸易公司从某灭火公司处借到15万元整,定于2000年8月31日前全数归还。”  2000年3月1日,某灭火公司(合同甲方)与刘某(合同乙方)签署了《保证协议》,双方主要约定:“为保证借款人北京市某贸易公司2000年3月1日向某灭火公司的借款15万元能够如约归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为上述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如果借款人北京市某贸易公司没有在2000年8月31日之前偿还该借款,乙方有义务代其偿还。甲方可以直接从乙方的劳动报酬中直接扣缴,而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  刘某诉称,2000年3月1日,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向美国某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15万元,承诺2000年8月3日还清,同时刘某应该办事处的要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诺由刘某为北京市某贸易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北京可靠自动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多次向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催讨未果,遂向刘某要求还款。刘某自2000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向北京可靠自动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还款15万元,已经承担了连带责任。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向刘某支付欠款15万元。  审理中,刘某未就主债务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提交证据;北京市某贸易公司未就已向某灭火公司归还任何欠款提交证据。[案情分析]  评析意见  (一)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并不属于除外情形,因此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存在可能的中止、中断情形,但本案审理中刘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本案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认定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根据《借条》某公司承诺最迟于2000年8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故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于2002年8月31日届满。  刘某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北京可靠自动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了两笔还款共计6万元。  (二)北京市某贸易公司的当庭陈述是否对保证人刘某构成“同意给付”  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当庭陈述原文为:“协议是我签的。借款协议属实,但并非是借款,我是表示欠刘某15万元。我现在很困难没办法负担15万元,有能力的话我就给。”从此段话中可以看出某公司认可借款合同,但认为合同真正的主体不是美国某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而是刘某,再结合某公司对保证协议的质证意见“我不清楚,没通知过我”,可以看出某公司的同意给付行为针对的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在某公司看来是作为债权人的刘某),某公司不认可刘某是保证人,更谈不上对“保证人刘某”的“同意给付”,因此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据此,保证人刘某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主张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某公司行使追偿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刘某对北京市某贸易公司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刘某的五笔还款中只有两笔即2000年8月31日、2002年8月31日的两笔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内,可以获得支持。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这两笔还款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02年8月31日、2004年8月31日届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并未对刘某对其的追偿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法院对此两笔款项的追偿权予以认可。  诉讼时效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其价值目标是“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内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衡量、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衡量、对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以及对个体利益之间的衡量。”这一价值目标要求审判者在当事人滥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债务和保护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权利人之间求得平衡。本案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三个诉讼时效问题错综复杂,相互作用, 是我们研究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制度的绝佳案例。[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某灭火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故可靠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靠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即2000年8月31日要求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应自2000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在2000年至2006年中分五次向某灭火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主债务诉讼时效无反作用,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最迟于2000年8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审理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于2002年8月31日届满。经查,原告有三笔还款发生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在被告不同意偿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此部分还款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以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等作为抗辩,但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被告北京市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六万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并不属于除外情形,因此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诉讼时效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其价值目标是“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内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衡量、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衡量、对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以及对个体利益之间的衡量。”这一价值目标要求审判者在当事人滥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债务和保护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权利人之间求得平衡。","一、基本案情 2000年3月1日,北京市某贸易公司(借款方)与美国某灭火设备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借方,以下简称某灭火公司)签署了《借条》:今有北京市某贸易公司从某灭火公司处",找法网,,2012.07.10 99,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99,"2018-05-02 21:47:45",运输合同赔偿案例,"民事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案情介绍]  重庆某化工公司与江西高安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运输合同,约定将价值25万元的化工产品交由高安运输公司运至上海。在运输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化工公司为该车货物向重庆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险。此后便将货物交由高安某运输公司承运,运输途中不慎翻车,货物坠入河中,造成损失13万元。为此,重庆某化工公司便要求高安某运输公司赔偿,高安某运输公司以司机驾车不慎为由,要求重庆某化工公司向司机索要赔偿款,重庆某化工公司遂向法院起诉高安运输公司,高安运输公司被判决赔偿损失13万元。判决生效后,高安某运输公司并未履行赔款义务,重庆某化工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重庆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重庆某化工公司进行了理赔,重庆某化工公司获得理赔款13万元,遂向法院声明将对高安某运输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重庆保险公司,重庆保险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继续对高安某运输公司强制执行。[案情分析]  在执行中代位权人是否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重庆某保险公司能否加入到执行程序成为申请执行人吗?  第一种意见认为,重庆保险公司向重庆某化工公司理赔后,依保险法的规定而享有对高安某运输公司求偿的权利,但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关系并不等同于重庆某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关系,保险法仅是赋予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权,该权利能否实现还有待于诉讼来确认,故应通过诉讼后保险人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法院不应将保险人列为申请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将保险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直接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其理由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随人的,应该裁定中止执行,现在权利承爱人(即保险公司)已经确定,执行理当继续进行,即应允许保险公司作为申请执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为: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没有终止或死亡时可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明文规定,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终止或死亡可由权利人或继承人继续参与,但本案中重庆某化工公司并未终止,故不可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第二种意见是不对的;设立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防化投保人的风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款,同时,投保人对致害人也有索赔的权利,当然,投保人也可把索赔的权利在得到理赔款后转让给保险人,此即保险法中的代位权。这是一种债权,致害人可对此予以抗辩,抗辩的内容有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债权金额的多少等等,也就是说该债权有待于通过诉讼程序才能予 以确认。虽然本案中对被执行人赔偿13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但仍应以另行诉讼的形式确认,而不能人为地剥夺原被执行人的抗辩权。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可以将保险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直接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其理由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随人的,应该裁定中止执行,现在权利承爱人(即保险公司)已经确定,执行理当继续进行,即应允许保险公司作为申请执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相关法规] 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没有终止或死亡时可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明文规定,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终止或死亡可由权利人或继承人继续参与,但本案中重庆某化工公司并未终止,故不可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第二种意见是不对的;设立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防化投保人的风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款,同时,投保人对致害人也有索赔的权利,当然,投保人也可把索赔的权利在得到理赔款后转让给保险人,此即保险法中的代位权。这是一种债权,致害人可对此予以抗辩,抗辩的内容有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债权金额的多少等等,也就是说该债权有待于通过诉讼程序才能予 以确认。虽然本案中对被执行人赔偿13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但仍应以另行诉讼的形式确认,而不能人为地剥夺原被执行人的抗辩权。",重庆某化工公司与江西高安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运输合同,约定将价值25万元的化工产品交由高安运输公司运至上海。在运输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化工公司为该车货物向重庆某保险,找法网,,2012.07.10 100,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00,"2018-05-02 21:47:51",如何计算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民事案例 - 债权债务案例","[案情介绍]  2001年4月10日,刘某向银行提出《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申请向银行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4月30日,银行与刘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刘某提供人民币贷款60000元,月利率4.65‰,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刘某同意将借款所购买的住房作为抵押物。2001年4月30日,银行将60000元借款发放到约定的账户内,双方依约履行。自2004年2月至2007年7月,刘某未按期偿还借款。2007年8月1日银行向刘某第一次发出催款通知书。8月28日,刘某偿还了20000元。2009年2月,银行向刘某送达了个人住房贷款催告函,要求刘某在2009年2月15日前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但刘某没有偿还。该借款至2009年5月止,尚有本金26542元、利息20230元未予偿还。  [案情分析]  按揭贷款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一种意见认为,案中2004年3月起至2005年7月有17期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刘某的借款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4月30日,因此借款尚未到期,且刘某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4年2月,在2004年3月至2007年8月间,银行并未向刘某主张其债权,迟至2007年8月1日才第一次向刘某送达催款通知书,因此2004年3月起至2005年7月有17期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款合同是分期还贷,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时效期间应该从2011年5月年开始计算。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该借款合同中,银行与刘某约定刘某应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每月偿还借款给银行,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该案中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1年4月,在此期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同时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可知,借款期间,如刘某累计超过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此,银行在借款未到期之前要求刘某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与诉讼时效并不存在冲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款合同是分期还贷,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时效期间应该从2011年5月年开始计算。[相关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该借款合同中,银行与刘某约定刘某应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每月偿还借款给银行,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该案中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1年4月,在此期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案情】 2001年4月10日,刘某向银行提出《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申请向银行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4月30日,银行与刘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刘",作者:,,2013.03.06 101,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01,"2018-05-02 21:47:57","学生校外受伤 学校应否担责","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案情介绍]  2008年4月30日上午,吉水县某中学组织学生参加期中考试。14岁的周某作为初二年级的班干部,由班主任王老师安排他维持学校秩序,不让学生到教室后面的走廊上去。周某在用手拉初一年级13岁的高某离开走廊时,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扯。当日下午两点半左右,高某带领同校 7个同学分乘两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携带铁管等工具在周某回家的路上守候。周某骑自行车经过时,高某逼周某下自行车,高某等人手持铁管等对周进行猛打,当即把周某打昏在地。后被学校派人送去医院抢救。经吉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伤情为轻伤甲级。  [案情分析]  学生校外受伤 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周某的伤是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高某等人打伤的,学校没有过错;事件发生后,学校对原告受伤后尽了护送去医院的努力。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周某受班主任的委托负责维持学校的秩序,因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与高某产生矛盾,才导致受伤的。学校存在过错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学校无责任,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周某的受伤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判定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分析学校与周某的受伤之间是否具备上述四个要件。而其关键是分析学校的行为是否违法?学校的行为与周某的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们知道,学校作为教育学生的场所,除了教学育人外,应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和教学秩序。维持学校秩序,不让学生到教室后面的走廊上去,以免发生事故。这本来是该校份内的事,应由学校派专门的保卫人员或值勤人员进行。但该校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将这一重要的工作委托给一个14岁的初二的学生周某去做,周某的行为应当看作是一项受委托的管理行为。因此学校的委托行为是不合法的,存在违法性。同时因为学校的委托行为,使得周某在维持学校的秩序的过程中,因与高某发生冲突,高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虽然,高某等7名学生是在校外对周某进行人身伤害的,但这并不因此就认为学校的委托行为与周某的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在这一点上,该校也存在过错。综上,可以认定吉水县某中学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周某的受伤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该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周某受班主任的委托负责维持学校的秩序,因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与高某产生矛盾,才导致受伤的。学校存在过错责任。[相关法规]  我国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判定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分析学校与周某的受伤之间是否具备上述四个要件。而其关键是分析学校的行为是否违法?学校的行为与周某的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们知道,学校作为教育学生的场所,除了教学育人外,应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和教学秩序。维持学校秩序,不让学生到教室后面的走廊上去,以免发生事故。这本来是该校份内的事,应由学校派专门的保卫人员或值勤人员进行。但该校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将这一重要的工作委托给一个14岁的初二的学生周某去做,周某的行为应当看作是一项受委托的管理行为。因此学校的委托行为是不合法的,存在违法性。同时因为学校的委托行为,使得周某在维持学校的秩序的过程中,因与高某发生冲突,高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虽然,高某等7名学生是在校外对周某进行人身伤害的,但这并不因此就认为学校的委托行为与周某的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在这一点上,该校也存在过错。综上,可以认定吉水县某中学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周某的受伤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该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案情】 2008年4月30日上午,吉水县某中学组织学生参加期中考试。14岁的周某作为初二年级的班干部,由班主任王老师安排他维持学校秩序,不让学生到教室后面的走廊上去。周",找法网,,2012.07.10 102,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02,"2018-05-02 21:48:02",民事诉讼案例,"民事案例 - 合同法案例",[案情介绍]  1987年10月25日,王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造林合同。约定,该村委会将座落于刘家村民小组的一片家庭经营山(该山场曾失火被烧过,面积叁佰亩)承包给王某造林,造林经费包括:抚育费每亩40元,由村委会贷款。当年造林包括刀、锄、抚育每亩付款22元。以后每年刀、锄、抚育每亩6元,连抚育三年等。合同签订后,王某在该山场栽种了杉木,并进行了刀、锄、抚育、补苗等,实际造林634亩,经林业工作站验收合格。1992年,王某外出经商,委托其岳父徐某管护该山场。1995年3月1日,村委会又该山场与某绿化中心签订国家与集体造林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山场一直由绿化中心经营,绿化中心在该山场栽种了马尾松。因林业制度改革,王某于2006年12月回来得知其原承包的山场被绿化中心承包经营,遂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村委会于1987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某村委会与第三人某绿化中心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国家与集体合作造林合同无效。[案情分析]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从1985年开始,该涉案山场农户就持有该山场家庭经营山使用证,现又持有林改后新颁发的林权证,该涉案山场全部系刘家组农户家庭经营山。对于此事实,在本案诉讼程序上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追加持有该涉案山场林权证的刘家组村民为第三人,理由为无论判决两个承包合同有效与否,都与林权证持有人刘家组村民有利害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追加持有该涉案山场林权证的刘家组村民为第三人,理由为林权证持有人刘家组村民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不能主动追加其为第三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因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本案中,无论判决涉案山场的两个承包合同有效与否,裁判结果都与林权证持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林权证持有人刘家组村民可以依据其持有的林权证单独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因此持有林权证的刘家组村民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可见,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有权提起诉讼,法院不能主动追加其为当事人。  第一种观点混淆了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权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别,若按第一种观点法院主动追加持有林权证的刘家组村民为第三人,必将发生程序错误而导致错案。[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不应追加持有该涉案山场林权证的刘家组村民为第三人,理由为林权证持有人刘家组村民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不能主动追加其为第三人。[相关法规]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因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本案中,无论判决涉案山场的两个承包合同有效与否,裁判结果都与林权证持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林权证持有人刘家组村民可以依据其持有的林权证单独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因此持有林权证的刘家组村民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可见,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有权提起诉讼,法院不能主动追加其为当事人。,"[案情] 1987年10月25日,王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造林合同。约定,该村委会将座落于刘家村民小组的一片家庭经营山(该山场曾失火被烧过,面积叁佰亩)承包给王某造林,造",找法网,,2012.07.09 103,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03,"2018-05-02 21:48:09",浅析对证据链形成的认定,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北京甲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原告订购PVC 磁卡料9543.5公斤,但未签书面合同,货款金额总计为114 522元,被告甲公司对于上述货款及数量给予了确认。嗣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8万元,尚欠余款3452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一:2007年9月13日双方对帐用的传真件催款单,收件人为“北京乙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财务部”,催款单内容对所涉PVC磁卡料的数量、规格及货款金额做了明确说明,本案被告甲公司在传真件的底部盖章后回传至原告处。证据二:被告甲公司给原 告的汇款单两张,汇款时间分别是2007年12月14日和2008年3月14日,汇款金额共计8万元,汇款单附言部分写明“材料费”。证据三:某物流公司 托运单一张,托运方为本案原告;收货方单位为乙公司,收货方地址为本案被告(甲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收货方姓名为张某某,收货方电话为甲公司总机电 话,货物名称为磁卡料,重量为9543.5kg;在托运单上有某物流公司的公章。证据四:某物流公司交予本案原告的送货单,上面手写记载收货单位为乙公 司,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品名及规格与证据一中传真件的货品品名及规格相符;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张某某签名;送货单上盖有“签单带回”的印 章。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乙公司与我公司不是同一法 人单位,本案原告将货物发送给乙公司,应向其主张货款;催款单系传真件,我方对其上的公章不予认可。我方与原告曾有过买卖关系,但是我方支付了两次共计8万元的货款,现已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案情分析]  本案虽以调解结案,但原、被告其间的法律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各个证据证明力值得深思,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焦点进行浅析:  1、本案焦点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传真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持传真件催款单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但被告予以否认。催款单的收件单位为乙公司财务 部,原告称是笔误,被告甲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方发给乙公司的催款单,与本案无关;并对催款单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法院咨询鉴定机构,答复为由于印签在传真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扭曲,故无法对传真件上的公章做真伪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传真件催款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及金额。  2、本案焦点之二:被告曾两次汇款给原告,是否可以证明被告对欠款的认可?  被告甲公司曾两次汇款给原告上海公司,共计八万元。但被告在答辩时称其与原告之间也曾有过业务往来,当时也未签书面合同,是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但不是原告所述的本案中的此笔买卖关系,故该汇款单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  3、本案焦点之三:某物流公司托运单是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   托运单上载明了原告上海公司发货的事实,但在收货方单位一栏中却填上了乙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原告称当时写成乙公司是因为笔误,但被告否认曾收到该笔 货物。托运单是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上海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4、本案焦点之四:送货单上张某某的签字能否证明被告单位的收货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现原告以送货单上张某某的签字为依据主张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未对张某某的员工身份明确认可。此时,法院应当结合当事 人之间以往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做出判断。但庭审时据原告所述,其与被告只有过这一次买卖关系,故无以往交易方式和 交易习惯可循。根据法律规定,法院还可以要求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但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单位为一小型私营企业,单位 内部管理不够规范,制作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具有较大随意性,对本案查清事实极为不利。再加上该送货单上写明的收货单位为乙公司,故仅凭该张单据不能认定被告单位有收货行为。  三、对本案证据链形成的认定  1、证据链的含义和特征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与它事物具有某种联系的、并可用于表明这种联系的事物。其在法律上的可采纳性通常都由“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来决定。证 据链是指在证据与被证事实之间建立连接关系,相互间依次传递相关的联系的若干证据的组合。首先,证据链的概念只能在多个证据存在的条件下适用;第二,适用 在单独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证事实的情况下;第三,每个证据至少要与其它证据具有联系;第四,组成证据链的各个证据不拘形式 ;第五,证据链的集合证明力为 各个证据的总和。#p#分页标题#e#  2、结合本案对证据链形成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 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原告共提交了四份证据,这些证据孤立作证时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细分析起来,其间却具有着隐藏的关联性和连续性。  第一、证据一催款单内容所涉及PVC磁卡料的数量、规格与证据三托运单、证据四送货单中的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完全一致,可以综合认定催款单中的所欠货款的计算基础PVC磁卡料即为托运单和送货单中所确认的磁卡料,进而可以认定所欠货款的总量及金额;   第二,证据一传真件的收件方、证据三托运单的收货方、证据四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原告所填写的“乙公司”,但证据三托运单中的收货地址为被告甲公司 的注册登记地,收货电话为甲公司的总机电话,收货人姓名为张某某,证据四中收货单位经手人也是张某某签收,虽然被告对张某某的员工身份未明确表示认可, 但综合以上证据仍可认定原告称与被告在业务往来时,由于口音的问题将被告公司均笔误写为“乙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原告已将该批货物送至被告甲公司 的注册登记地。  第三,虽然被告甲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 一传真件催款单上的公章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此笔业务往来,但其又在该催款单发出后半年内两次给原告汇“材料费”,且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后 曾偿还过一部分的陈述相符,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及金额。  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上海公司出具的催款单、汇款单、托运单、送货单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北京某甲智能卡公司尚欠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款34 522元。[案情结果]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结案。[相关法规]   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持传真件催款单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但被告予以否认。催款单的收件单位为乙公司财务 部,原告称是笔误,被告甲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方发给乙公司的催款单,与本案无关;并对催款单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法院咨询鉴定机构,答复为由于印签在传真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扭曲,故无法对传真件上的公章做真伪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一、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北京A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原告订购PVC磁卡料9543.5公斤,",找法网,,2012.07.09 104,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04,"2018-05-02 21:48:19",铁路运输货物损害赔偿案例,"民事案例 - 交通损害赔偿案例","[案情介绍]  某石油公司通过铁路发运柴油两车,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投了货损险。收货人在到达站提货时,发现柴油短少41.2吨(价款116548元)。到达站为此出具了货运记录,证实该批柴油中途被盗。后石油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了116548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承运人行使追偿权。因双方协商无果,保险公司于7个月后向铁路专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承运人偿付116548元的货物损失。[案情分析]  对于该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哪一种,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铁路运输货物损害赔偿应适用铁路法规规定的180日的特殊诉讼时效。国务院批准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180日。本案保险公司起诉时,已超过180日期限,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该案中的保险公司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与承运人也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基于保险合同追偿权的转移,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力,与承运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公司成为了债权人,承运人成为了债务人。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判决承运人赔偿保险公司货物损失。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通常做法,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一种观点是根据当前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对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适用180日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些法规包括国务院批准,铁道部发布,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行政法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180日”;铁道部发布,于1987年7月1日起实施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部门规章)第54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有效期间为180日,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间为60日”;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者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者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虽然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法律(指《立法法》中所称的法律)依据,但目前一直作为审判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依据。所以,在法律没有做出新的规定以前,按180日诉讼时效期间掌握是正确的。除此之外,会造成诉讼时效掌握尺度不一的混乱。  第二种观点的错误主要是混淆了代位请求权与合同关系的界限。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力”。这里所说的“代位”,是指保险人以自己的名誉代替被保险人(托运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被请求人是承运人。虽然在诉讼阶段是保险人向承运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但他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代位赔偿请求权是基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以及理赔的事实而形成,铁路运输合同关系不能改变。同时既然是基于上述原因而形成代位请求权,那么,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改变。也就是说,保险人代位行使托运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能在原债权债务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不能因他人代位行使请求权而扩大或缩小权利。因此,认为保险人代位请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根据上述分析,该案应适用180日的特殊诉讼时效规定。保险人于托运人收到货运记录后7个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诉讼请求。[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该案中的保险公司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与承运人也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基于保险合同追偿权的转移,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力,与承运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公司成为了债权人,承运人成为了债务人。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判决承运人赔偿保险公司货物损失。[相关法规] 国务院批准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180日。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该案中的保险公司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与承运人也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基于保险合同追偿权的转移,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力,与承运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公司成为了债权人,承运人成为了债务人。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判决承运人赔偿保险公司货物损失。 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行政法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180日”;铁道部发布,于1987年7月1日起实施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部门规章)第54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有效期间为180日,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间为60日”;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者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者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虽然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法律(指《立法法》中所称的法律)依据,但目前一直作为审判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依据。所以,在法律没有做出新的规定以前,按180日诉讼时效期间掌握是正确的。除此之外,会造成诉讼时效掌握尺度不一的混乱。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力”。这里所说的“代位”,是指保险人以自己的名誉代替被保险人(托运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被请求人是承运人。虽然在诉讼阶段是保险人向承运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但他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代位赔偿请求权是基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以及理赔的事实而形成,铁路运输合同关系不能改变。同时既然是基于上述原因而形成代位请求权,那么,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改变。也就是说,保险人代位行使托运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能在原债权债务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不能因他人代位行使请求权而扩大或缩小权利。因此,认为保险人代位请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基本案情某石油公司通过铁路发运柴油两车,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投了货损险。收货人在到达站提货时,发现柴油短少41.2吨(价款116548元)。到达站为此出具了货运记录,证实,找法网,,2012.07.09 105,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05,"2018-05-02 21:48:25",执行异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5日,贾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铲车倒车造成王某死亡。王某家属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要求贾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共计人民币56275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一辆奥迪轿车。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共计人民币413147元。  二、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扣押了贾某的奥迪轿车,但案外人安某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安某称,贾某在案发前已经将该奥迪轿车抵押给了她,法院的执行侵犯了她的权利,要求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扣押。经调查,该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案情分析]  三、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案外人安某提出异议的内容是执行标的“车辆”,还是法院的“扣押行为”;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还是第204条规定进行处理;对此,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处理此案。第202条的适用对象,不限于当事人,也包括利害关系人,所谓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到其法律上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把安某列为利害关系人比较合理。  同时,安某在《执行异议书》中并没有阐明其异议的具体对象,根据其相关申请书内容表述,安某异议的内容是执行行为而非执行标的,而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说明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为安某。  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此案。第202条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之所以增加此条,是为了赋予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以救济的权利。因为,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只赋予了案外人救济的权利,对于当事人的救济权并没有提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是对原来的第208条的补充、“升级”,由此可以,第202条和第204条存在适用上的区别,即法律制定时意图针对的救济主体不同,第202条是针对当事人的救济,第204条是针对案外人的救济。本案中,安某作为案外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此外,第202条和第204条的救济方式也不同,第202条是通过复议方式寻求救济,第204条是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复议权倾向于赋予与案件有直接牵连的人,即所谓的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则更倾向于赋予案件有间接牵连的人,即所谓的诉讼参加人。本案中,安某与王某家属和贾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并没有直接的牵连,这种情况下,通过诉讼救济其权利似乎更合理,因此,本案中,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进行处理。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安某因为其抵押权没有登记,根据《物权法》关于车辆抵押登记对抗效力的相关规定,这种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所以不存在“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此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同时,本案中,在诉讼阶段,法院就已经对奥迪轿车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车辆,如果是对执行标的——即车辆有异议,在诉讼阶段就应该提出了,安某之所以没有在诉讼阶段提出异议而是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应该理解为安某是对扣押车辆的行为有异议,即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因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  依据第一种意见,本案已经圆满执行完毕。[案情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共计人民币413147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扣押了贾某的奥迪轿车,但案外人安某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安某称,贾某在案发前已经将该奥迪轿车抵押给了她,法院的执行侵犯了她的权利,要求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扣押。经调查,该车未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安某因为其抵押权没有登记,根据《物权法》关于车辆抵押登记对抗效力的相关规定,这种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所以不存在“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5日,贾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铲车倒车造成王某死亡。王某家属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要求贾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找法网,,2012.07.09 106,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06,"2018-05-02 21:48:30",审案时及时准确认定事实和责任,"民事案例 - 合同法案例","[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总)与被执行人上海A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供应某总螺旋焊管3270吨,总金额2991.0690万元,需方款到60天内供方交清货物。合同签订后,某 总于2008年8月12日支付现款2991.0690万元,A公司一直未供货。期间,A公司因与B公司的债务纠纷,双方达成协议,B公司接手使用A公司所有的C管道生产线和生产资质,用以抵偿双方债务。因A公司违约,某总将A公司诉至法院。根据某总提出的财产保 全申请,法院查封了A公司采购的、存放于B公司正在使用的仓库中的原材料管线钢8000吨。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书生效 后,A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某总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国C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8000吨管线钢系其付款从天津武钢华北销售公司购 入,存放于上海A钢管有限公司(现由B公司使用)的仓库内。根据付款取得对价原则,管线钢的所有权应属于C公司。另,在本案未进入执行程序 前,B公司擅自使用了法院已查封的管线钢中的3000吨,加工生产为钢管。执行法院及时作出认定:法院财产保全所查封财产属于被执行人A公司所 有,B公司未经法院许可,擅自使用已查封财产,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执行法院做出上述认定后,案外人B公司、C公司、被执行人A公 司主动找到申请执行人,几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B公司继续履行与C公司的钢管供应合同为基础,用C公司所给付的货款来偿还A公司所欠中铁 物总的债务,此案得以顺利结案。[案情分析]  本案执行过程中涉及到的几个法律问题:   1、法院查封的8000吨管线钢的所有权问题。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全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审理阶段,法院依据某总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8000吨管线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C公司向法院提供了A公司给其发出的付款委托函、 C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钢管采购合同等证据,提出其对法院查封的管线钢享有所有权,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根据法院审查,与天津D华北销售公司签订采购管线钢合同的买受人为A公司。也就是说,C公司既不是出卖人也不是买受人,其付款行为是根据买受人A公司的委托所为。虽然A公司采购管线钢是为履行与C公司签订的钢管供应合同,用于生产C公司所需的钢管,但C公司并不能因此形成对管线钢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规 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转移,而不是转移至付款人。且A公司也表示法院查封的8000吨 管线钢为自己的财产,故案外人C公司提出该管线钢系由其付款取得,其应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2、B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B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不具备钢管生产资质和设备,A公司将自己公司享有的生产资质和设备提供给中建 金沛公司使用,用以清偿其所欠B公司的债务。事实上,B公司虽然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但其是以A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法院在 查封管线钢时,已经向B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保管查封财产,其并未提出异议。在案件执行过程中,B公司未经法院许可,擅自使 用了3000吨法院查封的管线钢,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 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做出上述行为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3000吨管线钢已被加工成钢管,原物不能追回,执行法院明确要求B公司承担与3000吨管线钢相等价值的赔偿责任。同时,对该公司给予罚款30万元,并告之视该公司履行情况,法院将进一步追究其负责人的刑事责   3、法院查封的原材料管线钢加工制成钢管后所有权是否发生了变化。此案执行过程中,有同志提出:法院查封的管线钢系被执行人A公司所有,该原材料经 过B公司的生产加工成钢管后,已经不是法院的查封物,并且所有权发生了变化,法院应当对钢管另行查封,以保证今后的顺利执行。笔者认为,B公 司将管线钢生产成钢管的过程,实际上是实现一个承揽合同的过程。A公司是对外签订承揽合同的主体,其做为承揽人负有提供原材料的义务,但由于B 公司与A公司存在的特殊关系,B公司负责具体进行加工生产过程,从中取得加工费用。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此过程并不形成所有权的变化。但由 于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的查封物为管线钢,考虑到A公司对外债务众多,对钢管重新进行查封是有必要的。[案情结果] 执行法院作出认定:法院财产保全所查封财产属于被执行人A公司所 有,B公司未经法院许可,擅自使用已查封财产,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执行法院做出上述认定后,案外人B公司、C公司、被执行人A公 司主动找到申请执行人,几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B公司继续履行与C公司的钢管供应合同为基础,用C公司所给付的货款来偿还A公司所欠中铁 物总的债务,此案得以顺利结案。[相关法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 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做出上述行为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总)与被执行人上海A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找法网,,2012.07.09 107,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07,"2018-05-02 21:48:34",不履行分期给付义务可申请全额执行,"民事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案情介绍]  原告某市某修配厂与被告萍乡市某汽车公司因汽车空调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多年,至2008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50200元,双方在2009年3月6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21000元,实欠原告货款229200元。由于在履行协议中情况发生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200元。在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萍乡市某汽车公司欠原告某市某修配厂货款229200元,被告在2009年7月、8月、9月的每月最后一天前各还4万元给原告,2009年10月的最后一天前还49200元给原告,余款6万元在2010年6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某汽车公司在2009年7月底就未还款,原告就此申请法院执行。[案情分析]  【分歧】  原告能否就调解协议中的全部货款229200元申请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在2009年7月、8月、9月的每月最后一天前各还4万元给原告,2009年10月的最后一天前还49200元给原告,余款6万元在2010年6月1日前还清。现被告在7月底未支付4万元,原告只能申请执行被告支付4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7月底未履行第一次4万元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全部货款229200申请强制执行。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既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又是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证明,也是当事人遵照执行的根据。被告在2009年7月底前没有还款,是违反了民事调解书中的行为,原告就此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未有异议。但被告的这种违约行为,对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9月、10月和2010年6月1日的义务而言,被告已经以他的行为表明,在履行期限到来前,将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可以就全部货款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不允许原告就全部货款申请强制执行,让其坐等履行期限届至时才来救济,被告有可能隐藏、转移财产,等到法院执行时,被告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履行法院的法律文书。[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被告在7月底未履行第一次4万元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全部货款229200申请强制执行。[相关法规] 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既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又是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证明,也是当事人遵照执行的根据。被告在2009年7月底前没有还款,是违反了民事调解书中的行为,原告就此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未有异议。但被告的这种违约行为,对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9月、10月和2010年6月1日的义务而言,被告已经以他的行为表明,在履行期限到来前,将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可以就全部货款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不允许原告就全部货款申请强制执行,让其坐等履行期限届至时才来救济,被告有可能隐藏、转移财产,等到法院执行时,被告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履行法院的法律文书。","【案情】 原告某市某修配厂与被告萍乡市某汽车公司因汽车空调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多年,至2008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50200元,双方在2009年3月6日签订了协议。协",找法网,,2012.07.09 108,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08,"2018-05-02 21:48:41",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引损害赔偿之诉,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2008年5月,原告柯某因买卖合同起诉被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某公司的货物价值约25万元。被告某公司应诉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柯某返还多付的货款4.5万元,并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  对于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4.5万元有证据可以认定,但对于被告某公司要求柯某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可在同一案中提起存在分歧。[案情分析]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公司所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案由,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反诉构成要件的规定,两诉间既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也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所以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柯某基于本诉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柯某应向被告某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表明其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柯某应向某公司赔偿损失。如果柯某不提起本诉,就不会对被告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从而造成其损失,因此认为,此损失与原告在本诉中实施的诉讼行为间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应当合并审理。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我国通说认为反诉与本诉本身须均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本案的本诉是原告柯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交付买卖标的及支付货款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的反诉却是基于原告在本诉中的保全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请求,可见本案的本诉与反诉既不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缘于同一法律事实,其审理范围也不一致,其不符合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性的构成要件。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但本案的反诉与本诉不但没有牵连性,而且反诉的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要建立在本诉的认定及裁决的基础上,当然徐文中认为本诉的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4.5万元有证据可以认定,但这个结论必须要通过本诉的审理才能得到,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就预先认定了该裁判结论,就有未审先定之嫌,况且从我国民事程序两审终审制度以及当事人审级利益考虑,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还可以提出上诉,为此,本案在本诉案件审结并且生效之前,审理反诉提出的诉讼保全赔偿之诉就成为无本之源,不但不能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反而造成诉讼程序的混乱与不公。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不能合并审理被告提出的诉讼保全赔偿之反诉,被告应当在本诉认定原告败诉的基础上另行提起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赔偿诉讼。[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被告某公司所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案由,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反诉构成要件的规定,两诉间既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也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所以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相关法规]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我国通说认为反诉与本诉本身须均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案情】 2008年5月,原告柯某因买卖合同起诉被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某公",找法网,,2012.07.09 109,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09,"2018-05-02 21:48:49",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案例,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2008年5月,原告柯某因买卖合同起诉被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某公司的货物价值约25万元。被告某公司应诉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柯某返还多付的货款4.5万元,并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  对于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4.5万元有证据可以认定,但对于被告某公司要求柯某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可在同一案中提起存在分歧。[案情分析]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公司所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案由,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反诉构成要件的规定,两诉间既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也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所以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柯某基于本诉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柯某应向被告某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表明其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柯某应向某公司赔偿损失。如果柯某不提起本诉,就不会对被告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从而造成其损失,因此认为,此损失与原告在本诉中实施的诉讼行为间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应当合并审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反诉的构成要件:1、反诉的原告应当是本诉的原告。2、反诉法院只能是受理本诉的法院。3、反诉与本诉应当适用同种诉讼程序。4、反诉应当在本诉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5、反诉与本诉要具有牵连性。本案能否合并审理,也取决于两诉间是否存在牵连性。牵连性在法律上一般表现为两者之间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本案中原告柯某诉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而被告请求原告赔偿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而起的,两者间有着相关的事实上的联系。而且被告之所以提起保全损失赔偿,是基于被告多支付了货款,或者说是针对原告的诉请。这说明,他们之间也存在一定的法律上的联系。从反诉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案是可以合并审理的。  我国民诉法规定“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反诉能够节约诉讼成本,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提高审判效率。本案中,只要法院能够认定被告某公司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则原告就应赔偿被告的保全错误损失,这是自然而然的结论。审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查封货物的损失属于反诉范围,与本诉合并审理,并没有增加审理的难度。相反,如果以被告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为由,要求贸易公司另行起诉,则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违背了“两便原则”。  所以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被申请人可以提起反诉。[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柯某基于本诉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柯某应向被告某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表明其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柯某应向某公司赔偿损失。如果柯某不提起本诉,就不会对被告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从而造成其损失,因此认为,此损失与原告在本诉中实施的诉讼行为间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应当合并审理。[相关法规] 反诉的构成要件:1、反诉的原告应当是本诉的原告。2、反诉法院只能是受理本诉的法院。3、反诉与本诉应当适用同种诉讼程序。4、反诉应当在本诉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5、反诉与本诉要具有牵连性。本案能否合并审理,也取决于两诉间是否存在牵连性。牵连性在法律上一般表现为两者之间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案情】 2008年5月,原告柯某因买卖合同起诉被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某公",找法网,,2012.07.09 110,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10,"2018-05-02 02:52:27",举证期满增加诉讼是否有效,民事案例,,,,, 111,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11,"2018-05-02 02:52:27",时效诉讼案,"民事案例 - 债权债务案例",,,,, 112,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12,"2018-05-02 02:52:27",基层法院有跨区管辖权,"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 113,1,"201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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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该房屋不是朱某、贺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被执行人朱某、贺某家的居住房屋能否拍卖、变卖以执结本案申请人的债务,关键是看朱某家该房屋是不是朱某、贺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至于何谓“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界定,现代汉语对“必需”的解释是“一定要有,不可少”,据此,笔者认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是指生活中一定要有、不可少的居住房屋(包括自家住房、借或租住房及一定的面积),如果没有该住房,长期在外露宿,生活将极为困难,甚至不能生存。本案朱某、贺某及其所扶养家属在2、3年的时间里不在自家住房中居住,同样生存下来了,这说明朱某、贺某及其所扶养家属有房居住,该房屋不是朱某、贺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纳入本案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  二是该房屋超过了朱某、贺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朱某、贺某的居住房屋达到240平方米,价值有20余万元,其全家人口3人,即使朱某全家在该房屋中居住,其房屋面积也远远超过我国目前城乡人均3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执行,况且朱某、贺某全家是农村户口,申请执行人又表示执行该房后其余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予以放弃。据此,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申请执行人在朱某所在的农村找一处能够住的房屋,以保障朱某、贺某回到莲花有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住房后,对朱某、贺某位于县城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后清偿申请人的债务。  综上,无论是从朱某、贺某的房屋长期无人居住的角度讲,还是从朱某、贺某全家情况及其房屋的实际情况上看,朱某、贺某位于县城的这栋楼房均可用于执行本案。[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朱某全家已外出2、3年,没有在该房屋中居住,且该房屋面积和价值较大,法院可以对该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来清偿申请人的债务。[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执行,况且朱某、贺某全家是农村户口,申请执行人又表示执行该房后其余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予以放弃。据此,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申请执行人在朱某所在的农村找一处能够住的房屋,以保障朱某、贺某回到莲花有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住房后,对朱某、贺某位于县城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后清偿申请人的债务。","【案情】 朱某与贺某夫妻俩以做生意需要周转金为由,自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先后15次向唐某等9人借款3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了按月利率1分计息,但无返款日期。",作者:,,2013.03.06 132,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32,"2018-05-02 21:59:08",土地纠纷案,"民事案例 - 土地使用案例","[案情介绍]  【案情】  2006年5月,李某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建房。所发《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东、西、北至猪栏滴水,南至厕所;有效期从2006年5月13日至2008年5月12日。2008年4月15日,李某砌墙时,许某以该地系其太公名下的为由进行阻止,并拆毁了部分墙体。李某遂于2008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案情分析]  【分歧】  诉讼中失效许可证能否作为排除妨碍依据?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请求的依据。理由是:  1、许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5日,即《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2006年5月13日至2008年5月12日之内。李某也正是基于被告此时妨碍建房的行为提起诉讼。如果许某不妨碍,李某完全可以在有效期内完工。  2、李某的起诉也是在规定的有效期之内。至于该案在什么时间开庭、什么时间裁判等,并非李某所能左右,不能把李某所不能左右的后果,让李某承担。  3、不能在有效期内将房屋建成,是由于许某阻止、拆墙这一违反李某意愿的原因。对这一原因的出现李某事先无法预见,事中无法克服、无法避免,应属不可抗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作为请求的依据。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对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的许可,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无权独立对此作出肯定或者否定。加之从我国目前所有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上看,并无使用人因受他人阻挠行使使用权,从而可以延期的例外规定。同时,尽管有效期限的丧失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李某也确实不能左右法院的行为,但李某在诉讼过程中也明知有效期限有限,鉴于时间紧急,其有权请求先予执行而未申请,是对这一救济的放弃,不应将此后果归结于法院,更何况法律同样没有土地使用权可因诉讼中断之说。为此,李某能否在指定期限建造,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延长或办理相关手续。  2、尽管李某未能在有效期内兴建,确因许某行为所致,这只能成为李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继续使用的理由,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是否同意的审核依据。人民法院并不因为李某在有效期内提起了诉讼而获取对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权。  3、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都应以所请求事项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合法为前提。许某在李某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时限内阻止李某确实违法,李某也的确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尽管许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诉讼之前,但李某权利的实现,只能在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之后,法院的民事裁判又不能超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的决定职权。由于在法院作出裁判时,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时间已过,表明李某赖以请求的基础丧失、条件不复存在,法院同样失去了作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裁判的依据。[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不可以作为请求的依据。理由是:  1、对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的许可,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无权独立对此作出肯定或者否定。加之从我国目前所有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上看,并无使用人因受他人阻挠行使使用权,从而可以延期的例外规定。同时,尽管有效期限的丧失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李某也确实不能左右法院的行为,但李某在诉讼过程中也明知有效期限有限,鉴于时间紧急,其有权请求先予执行而未申请,是对这一救济的放弃,不应将此后果归结于法院,更何况法律同样没有土地使用权可因诉讼中断之说。为此,李某能否在指定期限建造,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延长或办理相关手续。  2、尽管李某未能在有效期内兴建,确因许某行为所致,这只能成为李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继续使用的理由,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是否同意的审核依据。人民法院并不因为李某在有效期内提起了诉讼而获取对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权。  3、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都应以所请求事项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合法为前提。许某在李某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时限内阻止李某确实违法,李某也的确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尽管许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诉讼之前,但李某权利的实现,只能在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之后,法院的民事裁判又不能超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的决定职权。由于在法院作出裁判时,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时间已过,表明李某赖以请求的基础丧失、条件不复存在,法院同样失去了作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裁判的依据。[相关法规]  1、对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的许可,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无权独立对此作出肯定或者否定。加之从我国目前所有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上看,并无使用人因受他人阻挠行使使用权,从而可以延期的例外规定。同时,尽管有效期限的丧失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李某也确实不能左右法院的行为,但李某在诉讼过程中也明知有效期限有限,鉴于时间紧急,其有权请求先予执行而未申请,是对这一救济的放弃,不应将此后果归结于法院,更何况法律同样没有土地使用权可因诉讼中断之说。为此,李某能否在指定期限建造,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延长或办理相关手续。  2、尽管李某未能在有效期内兴建,确因许某行为所致,这只能成为李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继续使用的理由,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是否同意的审核依据。人民法院并不因为李某在有效期内提起了诉讼而获取对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权。  3、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都应以所请求事项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合法为前提。许某在李某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时限内阻止李某确实违法,李某也的确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尽管许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诉讼之前,但李某权利的实现,只能在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之后,法院的民事裁判又不能超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的决定职权。由于在法院作出裁判时,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时间已过,表明李某赖以请求的基础丧失、条件不复存在,法院同样失去了作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裁判的依据。","【案情】 2006年5月,李某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建房。所发《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东、西、北至猪栏滴水,南至厕所;有效期从2006年5月13日至2008年5月12日。2008年4月15日",找法网,,2012.07.11 133,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33,"2018-05-02 21:59:18",《担保法解释》规定内容,"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案情介绍]  张某与周某、王某于2006年9月6日订立合同,约定张某为出借人,周某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8000元, 6个月后归还,王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然而,借款到期后周某并未还款。张某于2007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周某及王某归还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过程中,保证人王某并未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提出抗辩。[案情分析]  【分歧】  就案件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期间应该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而根据民法一般理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当然消灭。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保证期间届满时实体权利并不当然消灭。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但《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由于《担保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担保法解释》中所提到“不因任何事由”不能包括“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这一情况。也就是说,我们可以根据《担保法》第25条得出保证期间是可以中断的这一结论,即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连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这一特点都是不具备的。(当然,在这里我们不能直接根据《担保法》第25条得出保证期间就是诉讼时效的结论)退一步说,即使我们撇开《担保法》不谈,对《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作出绝对的解释,我们仍旧无法得出保证期间就是除斥期间的结论。因为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是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延长的期间就一定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否则我们就犯了把认定除斥期间的必要条件当成了充分条件的错误。因为除斥期间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即针对的是形成权,所谓形成权,一般是指民事主体一方仅凭自己的单方行为就可以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典型的如追认权、抵销权等。而这里的保证期间很明显是请求权而非形成权。(同样的道理,我们亦不能仅凭保证期间针对的是请求权就得出其是诉讼时效的结论)。  此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一书中亦明确提到:“当事人未提出超过保证期间抗辩的,法官不能主动援引而直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当然消灭,保证人未提出超过保证期间抗辩的应该视为放弃了这项权利,故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不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保证期间届满时实体权利并不当然消灭。[相关法规] 《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但《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由于《担保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担保法解释》中所提到“不因任何事由”不能包括“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这一情况。也就是说,我们可以根据《担保法》第25条得出保证期间是可以中断的这一结论,即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连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这一特点都是不具备的。(当然,在这里我们不能直接根据《担保法》第25条得出保证期间就是诉讼时效的结论)退一步说,即使我们撇开《担保法》不谈,对《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作出绝对的解释,我们仍旧无法得出保证期间就是除斥期间的结论。因为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是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延长的期间就一定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否则我们就犯了把认定除斥期间的必要条件当成了充分条件的错误。因为除斥期间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即针对的是形成权,所谓形成权,一般是指民事主体一方仅凭自己的单方行为就可以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典型的如追认权、抵销权等。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一书中提到:“当事人未提出超过保证期间抗辩的,法官不能主动援引而直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案情】 张某与周某、王某于2006年9月6日订立合同,约定张某为出借人,周某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8000元, 6个月后归还,王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然而,借款到",找法网,,2012.07.11 134,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34,"2018-05-02 21:59:22",赠与房产属夫妻共有还是个人所有,"民事案例 - 离婚财产分割案例","[案情介绍]  [案例] 张三和李四为夫妻,2006年张三接受王五赠与一住房一套,赠与书中写明:“王五自愿意将大荣小区6栋405号房赠给张三”。张三以自已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双方要求离婚。[案情分析]  [分歧] 对于该赠与财产的内容有以下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对该项房产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意见对该项房产应认定为张三一方个人财产。  [管析] 笔者认为,在王五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赠与财产属于张三夫妻共同所有。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之规定并结合该法第17条“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财产,一般应当认为受赠财产是双方共同财产。本案中,如果张三认为该赠与财产属于其个人的,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张三承担,即除了提供赠与书外,还应当由张三申请赠与人到庭作证(如果王五不能到庭,无论是客观原因或主观原因,其后果由张三承担)。理由是,按照《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3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应当由张三负举证责任才符合婚姻法该条的意旨。  在本案中,具体而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进行:  1、如果作为张三主张的赠与书(不考虑产权证)本身有疑义或争议的话,即该房屋的赠与既可能是张三家的,也可能是张三个人的。因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这两种情况在没有明确或确定的情形下应该是存在的。也就是说在对受赠财产的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这也是共同共有关系原理所决定的。因此,张三能否仅仅凭借一张有争议的赠与书,就可以认为他已经完成了其主张的举证责任,然后在这个基础上把举证责任交给李四,即张三的举证是否完成呢?笔者认为,首先只有张三为确定自己主张的权利(即本权)确实存在,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才能进行举证责任转换。然而,比照《证据规则》第69条的规定,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仍然应由张三继续为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不能认为只要张三提出了赠与书这个证据,就可以这张赠与书已能使张三的举证达到了盖然性标准,哪怕这个证据是有争议的。正确的观点是,只有在李四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前提下,才有可能运用“优势证据原则”(《证据规则》第73条)。也许有人认为按照《证据规则》第70条的规定,即使李四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所以张三的赠与书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但我们应当看到该规定中的书证是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对书证内容本身是没有疑义的,并不是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事实材料就是可以作为证据来看待。  2、如果作为张三主张的赠与书(不考虑产权证)本身没有疑义或争议的话,当然应由李四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李四没有举证就由其承担不能的后果,按照《证据规则》第70条的规定办,无须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原则。  3、尽管王五现在的陈述,随着婚姻的解除,其心态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有可能作出有违事实的陈述,但不能因为王五的作证可能有瑕疵,就(预先)否定或者怀疑王五的证词。无论如何,其陈述应该是一个极其值得重视的、影响裁判结果的因素。因为,谁能比当初的赠予人,更明白合同的具体意思呢?[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在王五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赠与财产属于张三夫妻共同所有。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之规定并结合该法第17条“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财产,一般应当认为受赠财产是双方共同财产。本案中,如果张三认为该赠与财产属于其个人的,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张三承担,即除了提供赠与书外,还应当由张三申请赠与人到庭作证(如果王五不能到庭,无论是客观原因或主观原因,其后果由张三承担)。理由是,按照《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3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应当由张三负举证责任才符合婚姻法该条的意旨。[相关法规] 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之规定并结合该法第17条“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财产,一般应当认为受赠财产是双方共同财产。本案中,如果张三认为该赠与财产属于其个人的,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张三承担,即除了提供赠与书外,还应当由张三申请赠与人到庭作证(如果王五不能到庭,无论是客观原因或主观原因,其后果由张三承担)。理由是,按照《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3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应当由张三负举证责任才符合婚姻法该条的意旨。","[案例] 张三和李四为夫妻,2006年张三接受王五赠与一住房一套,赠与书中写明:王五自愿意将大荣小区6栋405号房赠给张三。张三以自已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双方要求离婚",找法网,,2012.07.11 135,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35,"2018-05-02 21:59:26",原告可否申请追加被告?,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某信用社向王某贷款6万,用于经营酒楼,甲乙两人担保。现信用社对王、甲、乙提起诉讼。王、甲不知去向。担保人乙认为,王为国家公务员,按规定不能经商;酒楼未经工商登记;该酒楼实际由为王、王妻、王妻妹共同经营(此事实有证人证明)为此,应认定酒楼为王家庭经营,酒楼的债务应由王的家庭共同承担,于是,乙向法院申请提出追加王的家庭成员为被告。[案情分析]  【分歧】  意见一认为此案不同意追加被告,其理由是: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是给付之诉,而追加被告必须确认酒楼为家庭共同经营,是一般民事纠纷,为确认之诉。两个诉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  意见二认为此案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王、王妻、王妻妹共同经营酒楼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现在是信用社以借款合同担保关系向王、甲、乙提起诉讼,按照《民诉法意见》第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的规定,如果乙是人保中的一般保证,可以按照“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的规定,提出先诉抗辩权。就本案而言,按照《民诉法意见》第57、58条的规定,在借款合同担保关系中,当事人的人数确定,没有别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自然不能追加被告。  然而本案的问题是本案被告可否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不是追不追加被告的问题。现假定本案确实有遗漏的当事人,那么被告是不是可以有权申请追加被告呢?对于这个问题。通过比较《民诉法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的规定”,可以理解《民诉法意见》第57条中“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的被“追加”主体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而当事人肯定是指原、被告而言的。且无论是谁申请无理的,皆裁定驳回。 因此,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此案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相关法规] 《民诉法意见》第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的规定,如果乙是人保中的一般保证,可以按照“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的规定,提出先诉抗辩权。就本案而言,按照《民诉法意见》第57、58条的规定,在借款合同担保关系中,当事人的人数确定,没有别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自然不能追加被告。 《民诉法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的规定”,可以理解《民诉法意见》第57条中“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的被“追加”主体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而当事人肯定是指原、被告而言的。且无论是谁申请无理的,皆裁定驳回。","【案情】 某信用社向王某贷款6万,用于经营酒楼,甲乙两人担保。现信用社对王、甲、乙提起诉讼。王、甲不知去向。担保人乙认为,王为国家公务员,按规定不能经商;酒楼未经",找法网,,2012.07.11 136,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36,"2018-05-02 21:59:35",监护人无权代理精神病人提起诉讼?,"民事案例 - 离婚案例","[案情介绍] 肖某与贺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2年,贺某发现肖某患有精神病,经治未见好转,2006年,肖某再次发病,贺某见状便将其送回父母家并支付1.8万元生活费用,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7月,父亲老肖以肖某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贺某支付扶养费5万元。法院受理后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并由贺某支付扶养费3万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案情分析]  [分歧] 对监护人是否有权代理精神病人主动提出的离婚诉请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老肖作为监护人可以就女儿的扶养费或女婿的遗弃行为代理女儿提起诉讼,也有权代理女儿被动应诉,但无权代理精神 病人主动提起离婚诉讼,案件不能受理。离婚诉讼是一种事关身份权利放弃与否的民事诉讼,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关于身份权利专署于本人行使的特性,离婚诉讼案 件的利害关系人只能是丈夫与妻子,父母无权包办。肖某是一精神病患者,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病期间根本无法对是否离婚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因此,父亲老肖作为监护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不是本案当事人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监护人主张放弃被监护人配偶权利的意思表示,这不仅违反了身份权利专署于本人行使 的法律特性规定,也与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应当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原则相悖,因此监护人以被监护人为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的行为无效,案件不 能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监护人以精神病人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应当受理。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理她进行民 事活动。法律对监护人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并法律无明文禁止性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就应当立案受理,至于监护人是否有权代理精 神病人提起放弃配偶权的离婚诉讼,这些都是在审理阶段应当审理查明的事实,而不是法院立案审查的内容。因此,监护人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精神病人在民法上被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 行为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身份权的行使和保护也是一种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人的精神病人,除行使选举权时在《选举法》中有限制性规定外,法 律并没有剥夺他们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只是他们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都必须通过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才能实现,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事实效 果,因此,由肖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肖某提起离婚诉讼具有法律基础。#p#分页标题#e#  其次,监护人的代理行为不仅包括被动地代表被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包括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主动提起诉讼的活动;而且,代理人以为意思表 示为职能,即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法律允许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有行使独立意思表示的权力,因此,代理不是使者,也有别于其他委托行为。本案中肖某对提 起离婚诉求无法作出正确的意思表达,老肖作为代理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以肖某的名义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老肖的代理有效,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当然,鉴于在诉 讼中肖某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是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在裁决时不适用调解,只能判决。  至于监护人是否有权做出放弃被监护人配偶权的主张,笔者认为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地理解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真正含义,主张放弃 被监护人配偶权并不一定是在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相反,有时候申请解除精神病人的婚姻关系才能真正让被监护人的生活得到有效的保障,因为按照我国法律 的传统,毕竟不负责任的丈夫才是精神病妻子的第一顺位监护人。父母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追索扶养费纠纷或者起诉要求追究丈夫遗弃、虐待责任的做法并不能根本解 决精神病人遭受的痛苦和折磨。  综上,笔者认为监护人主张被监护人离婚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和事实基础,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如果对老肖代理肖某提起离婚诉讼不予受理,这无疑是剥夺了肖某起诉离婚的权利,于法不符。[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监护人以精神病人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应当受理。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理她进行民 事活动。法律对监护人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并法律无明文禁止性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就应当立案受理,至于监护人是否有权代理精 神病人提起放弃配偶权的离婚诉讼,这些都是在审理阶段应当审理查明的事实,而不是法院立案审查的内容。因此,监护人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法院应当受理。[相关法规]  首先,精神病人在民法上被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 行为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身份权的行使和保护也是一种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人的精神病人,除行使选举权时在《选举法》中有限制性规定外,法 律并没有剥夺他们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只是他们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都必须通过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才能实现,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事实效 果,因此,由肖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肖某提起离婚诉讼具有法律基础。#p#分页标题#e#  其次,监护人的代理行为不仅包括被动地代表被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包括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主动提起诉讼的活动;而且,代理人以为意思表 示为职能,即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法律允许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有行使独立意思表示的权力,因此,代理不是使者,也有别于其他委托行为。本案中肖某对提 起离婚诉求无法作出正确的意思表达,老肖作为代理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以肖某的名义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老肖的代理有效,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当然,鉴于在诉 讼中肖某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是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在裁决时不适用调解,只能判决。  至于监护人是否有权做出放弃被监护人配偶权的主张,笔者认为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地理解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真正含义,主张放弃 被监护人配偶权并不一定是在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相反,有时候申请解除精神病人的婚姻关系才能真正让被监护人的生活得到有效的保障,因为按照我国法律 的传统,毕竟不负责任的丈夫才是精神病妻子的第一顺位监护人。父母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追索扶养费纠纷或者起诉要求追究丈夫遗弃、虐待责任的做法并不能根本解 决精神病人遭受的痛苦和折磨。  [法条链接]:  《选举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精神病人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举名单。",肖某与贺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2年,贺某发现肖某患有精神病,经治未见好转,2006年,肖某再次发病,贺某见状便将其送回父母家并支付1.8万元生活费用,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7月,父亲老肖以肖某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贺某支付扶�,作者:,,2013.03.21 137,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37,"2018-05-02 21:59:42",《新民事诉讼法》认定列车事故,"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案情介绍]  [案情] 黄某通过九江某火车站6道旁栅栏弹簧门,到二站台准备接暑假回家度假的孩子时,被路过的列车T267客车当即撞到,不治身亡 。事发后,黄某妻子及孩子认为,车站违规在防护栅栏间设置弹簧门,给周围群众和内部员工通行带来便利,但没有考虑安全隐患,也未安排固定看守人员,这些是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故请求被告承担受害人的各项赔偿金共计14万元。[案情分析]  [分歧] 受害人家属的起诉,立案审判人员人对此案件管辖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讨论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30条“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还没有作出新的相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意见与修改后的《 新民事诉讼法》可以同时并用,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宣布《意见》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再依照执行,该案件应该适用《意见》,因此,该案件应该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对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仍然没有作出修改,即规定为“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件当事人既然选择了“事故发生地”的法院, 符合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当事人应当具有起诉的选择权,其主要理由是:  一、 从司法惯例考虑,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生效并实施是2008年4月1日,人民法院自此开始执行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还未作出相关解释(类似“若干问题的意见”)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还应该包括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讨论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凡与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停止执行。  二、从中国的国情考虑,原《意见》规定为“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规定对专门管辖更加集中了,但是,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原则,没有从中国地理和司法审判设置的实际考虑。中国的疆域和幅员广大,人口众多,设置地方法院与铁路法院数量悬殊大,而铁路法院管辖随铁路线长、地域广。发生一起损害赔偿案件,按原《意见》规定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受害人少则要跑上百里,多则几百里,在大西北有的上千里,甚至几千里,一般老百姓是跑不起这官司。  三、选择管辖可以排除当事人的恐惧心理 。受害人首先考虑这“铁路法院”一定是维护其铁路方的利益,不为受害人说话的;其次、就是不服裁决,上诉还是铁路中级法院,再申诉没有精力和财力了;再次、执行更难。  四、选择管辖可以发挥地方法院的诉讼资源优势,使当事人诉讼方便。使那些选择地方法院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心理具有更“呵护”和平衡感。从而减少(或许)不必要的诉讼。  五、选择管辖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司法为民,创建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是司法手段应该做到的。  因此,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择方便自己的法院进行诉讼,以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这样才真正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是为广大人民利益的宗旨。[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对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仍然没有作出修改,即规定为“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件当事人既然选择了“事故发生地”的法院, 符合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相关法规]  一、 从司法惯例考虑,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生效并实施是2008年4月1日,人民法院自此开始执行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还未作出相关解释(类似“若干问题的意见”)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还应该包括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讨论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凡与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停止执行。  二、从中国的国情考虑,原《意见》规定为“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规定对专门管辖更加集中了,但是,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原则,没有从中国地理和司法审判设置的实际考虑。中国的疆域和幅员广大,人口众多,设置地方法院与铁路法院数量悬殊大,而铁路法院管辖随铁路线长、地域广。发生一起损害赔偿案件,按原《意见》规定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受害人少则要跑上百里,多则几百里,在大西北有的上千里,甚至几千里,一般老百姓是跑不起这官司。  三、选择管辖可以排除当事人的恐惧心理 。受害人首先考虑这“铁路法院”一定是维护其铁路方的利益,不为受害人说话的;其次、就是不服裁决,上诉还是铁路中级法院,再申诉没有精力和财力了;再次、执行更难。  四、选择管辖可以发挥地方法院的诉讼资源优势,使当事人诉讼方便。使那些选择地方法院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心理具有更“呵护”和平衡感。从而减少(或许)不必要的诉讼。  五、选择管辖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司法为民,创建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是司法手段应该做到的。 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对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仍然没有作出修改,即规定为“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情] 黄某通过九江某火车站6道旁栅栏弹簧门,到二站台准备接暑假回家度假的孩子时,被路过的列车T267客车当即撞到,不治身亡 。事发后,黄某妻子及孩子认为,车站违规在",找法网,,2012.07.11 138,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38,"2018-05-02 21:59:51",民事诉讼中限制自认的司法认定,"民事案例 - 个人债务案例","[案情介绍]  老张和老李是多年的邻居,关系较和睦。老李一次急需用钱,口头向老张借款2000元。一年后,老张向老李索还,老李称已归还。双方僵持不下。老张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老李承认借款属实,但辩称已归还,因双方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所以归还时也没有出具收条。[案情分析]  [分歧]  在案件处理上,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老李承认借款事实,已经构成诉讼上的自认,那么老张不必再对该事实进行证明;至于老李提出已经还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老李来证明。如老李无法提供已归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法院应支持老张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老李虽对其借款进行了自认,但这是一种限制的自认,也就是说,老李承认借款事实的前提是其已经还清借款的事实。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一度存在,但称已经因其他事实或者行为而消灭者,应否认为自认。同时,从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法则来看,在日常交易中,在没有任何书面手续的借贷中,借款人在归还借款时要求贷款人出具收条是不符常理和交易习惯的。因为这种口头借贷往往发生在双方互相信任,一般是亲朋好友之间,在交易时,不太考虑到会发生纠纷,且贷款人手中没有任何证据,借款人没有必要去要求贷款人出具收条,由此可见,这种附加限制的自认在生活中是完全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老张如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自认是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从广义上来说,它还包括被告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指对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该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虽然没有使用自认这一术语,但从其内容上看,它已具备了自认的雏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它正式确立了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制度。  第二,关于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首先,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无庸举证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其次,诉讼上的自认对当事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面,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其自认的拘束,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撤销自认:(1)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2)自认是在他人的欺诈、胁迫、贿赂等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影响下作出的;(3)因出于误解承认了不真实的事实;(4)当事人行使更正权撤销诉讼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除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即使案件系属于二审或再审,亦不得随意地撤销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应受自认的约束。最后,诉讼上的自认还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认其为事实,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需另行调查证据。即使当事人未加援引,法院亦应依职权加以适用,因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证据法则,而证据法则属于法院应当予以认知的范围。另外,诉讼上的自认,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拘束力,而且对第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亦具有拘束力。  第三,关于民事诉讼自认效力的限制。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这种拘束力并非是绝对的。一般认为,下列几种情形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1)人事诉讼程序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人事诉讼程序因与国家公益有关,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不采取辩论主义而采取干涉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处分权,一般均明文规定不适用自认的规定。(2)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之自认,显然属于不利于共同诉讼人之行为时,亦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论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4)自认之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然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另一方面,诉讼上的自认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具有不可撤销性,当事人应受其拘束。故对允许撤销自认的特殊情形加以列举式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则不允许当事人予以撤销。(5)调解、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自认的效力。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程序中所作的让步主要是为了尽快解决他们之间的争执,但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故不能把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的让步看作自认。  第四,关于限制自认的效力。自认的限制又称为限制的自认。根据自认的程度、范围可将自认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全部自认;限制自认是对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或者呈现出前后矛盾,甚至其中言词令人费解或难以确定其真实含义和意图的情形。限制自认是自认规则的难点问题,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三是当事人在自认上有所附加或限制。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限制的自认,但对于限制的自认是否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可否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对此明确加以规范显然确有必要。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法官不可自行造法。对于民事诉讼中限制自认的效力确定,应根据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部分可以成立自认,但就其一部分事实主张的自认不得扩及全部事实主张;至于当事人对自认有附加或者限制的,则要对所负条件按照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由法院酌情予以断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老李对其借款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就是民事诉讼自认情形,它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由于老李并不存在有法律规定撤销自认的情形,老张因而也就免除了老李向其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至于老李提出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因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是两个独立的事实,二者具有可分性,但借款事实是还款事实的前提条件,承认已经还款就是默认了借款事实这个前提条件已经发生,并不能推理和扩及其没有借款这个事实,这也是符合事物发展的先后规律的。因此,老李援引其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并不能构成否认其曾经借款事实的自认,老李在缺乏其他相当的证据或者旁证来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其是否已归还借款则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既然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还款事实不能确定,法院则可以老李其自认的事实为依据,判决其偿还老张借款2000元。[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老李承认借款事实,已经构成诉讼上的自认,那么老张不必再对该事实进行证明;至于老李提出已经还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老李来证明。如老李无法提供已归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法院应支持老张的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第一,关于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自认是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从广义上来说,它还包括被告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指对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该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虽然没有使用自认这一术语,但从其内容上看,它已具备了自认的雏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它正式确立了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制度。  第二,关于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首先,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无庸举证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其次,诉讼上的自认对当事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面,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其自认的拘束,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撤销自认:(1)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2)自认是在他人的欺诈、胁迫、贿赂等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影响下作出的;(3)因出于误解承认了不真实的事实;(4)当事人行使更正权撤销诉讼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除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即使案件系属于二审或再审,亦不得随意地撤销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应受自认的约束。最后,诉讼上的自认还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认其为事实,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需另行调查证据。即使当事人未加援引,法院亦应依职权加以适用,因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证据法则,而证据法则属于法院应当予以认知的范围。另外,诉讼上的自认,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拘束力,而且对第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亦具有拘束力。  第三,关于民事诉讼自认效力的限制。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这种拘束力并非是绝对的。一般认为,下列几种情形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1)人事诉讼程序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人事诉讼程序因与国家公益有关,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不采取辩论主义而采取干涉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处分权,一般均明文规定不适用自认的规定。(2)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之自认,显然属于不利于共同诉讼人之行为时,亦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论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4)自认之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然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另一方面,诉讼上的自认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具有不可撤销性,当事人应受其拘束。故对允许撤销自认的特殊情形加以列举式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则不允许当事人予以撤销。(5)调解、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自认的效力。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程序中所作的让步主要是为了尽快解决他们之间的争执,但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故不能把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的让步看作自认。  第四,关于限制自认的效力。自认的限制又称为限制的自认。根据自认的程度、范围可将自认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全部自认;限制自认是对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或者呈现出前后矛盾,甚至其中言词令人费解或难以确定其真实含义和意图的情形。限制自认是自认规则的难点问题,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三是当事人在自认上有所附加或限制。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限制的自认,但对于限制的自认是否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可否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对此明确加以规范显然确有必要。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法官不可自行造法。对于民事诉讼中限制自认的效力确定,应根据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部分可以成立自认,但就其一部分事实主张的自认不得扩及全部事实主张;至于当事人对自认有附加或者限制的,则要对所负条件按照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由法院酌情予以断定。","案情] 张和老李是多年的邻居,关系较和睦。老李一次急需用钱,口头向老张借款2000元。一年后,老张向老李索还,老李称已归还。双方僵持不下。老张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找法网,,2012.07.11 139,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39,"2018-05-02 21:59:57",村民小组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民事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案情介绍]  2008年7月7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吴某、杨某诉被告江西省芦溪县X小组、Z小组的起诉状。原告吴某、杨某与两村民小组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两被告分别修建两条公路。公路修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就该案件而言案情较为简单,但存在争议的是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有无主体资格,它能否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此问题的争议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案情分析]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故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的合同。由于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应当以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国家土地局1992年6月13日对山东类似问题答复:村民小组不具备集体经济的组织条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由村委会经营管理。”故村民小组不能称为诉讼的主体。而村民小组共同修建公路的结果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收益。故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应将其归类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中,既其他组织。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首先,赋予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是必要的。“村民小组”是由过去的“生产队”演变而来,现在对“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抛开本案而言,村民小组在更多的情况下是被侵害的对象。在土地征收涉及到村民小组的土地时,问题就出现了,首先补偿合同是的签订者是村委会,村民小组无此项权利,再则所得的补偿款项首先纳入村委会的统筹规划,再由其决定如何分配。一但出现问题后,村委会可以将问题推脱给村民小组,理由是款项已经分配,而具体分配数额多少、如何分配,多是由村委会来决定。这导致村民小组以及该组成员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常会出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被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为了保护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赋予村民小组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也在情理当中。  其次,从法律上而言,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中就明确赋予了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答复内容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长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显然将村民小组归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围。  最后,从经济上而言,村民小组拥有自己的土地,经济上可以独立的,义务也可自行承受,所以具备了诉讼的主体资格。从保护村民利益而言,村民小组需要主体资格来保障自己的权利。从法律层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主体资格也给予了认可。综上所述,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村民小组有能力也有资格成为适格的主体。[案情结果]笔者的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应将其归类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中,既其他组织。[相关法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应将其归类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中,既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案情 2008年7月7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吴某、杨某诉被告江西省芦溪县X小组、Z小组的起诉状。原告吴某、杨某与两村民小组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两被告分别修建两条公路。公路修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就该案件而",找法网,,2012.07.11 140,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40,"2018-05-02 22:00:04",案例诠释“执行异议”,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案情】2005年9月1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当月底归还。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刘某于2007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归还借款1.5万元,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于2007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陈某占有的“奇瑞SQ7160”型轿车一辆,案外人李某于2008年6月16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为该扣押物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解除对该扣押物的扣押,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案情分析]  【分析】所谓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旨在主张实体权利的不同意见。这里的案外人就是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人,即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本案中陈某和刘某是案件的当事人,李某是案外人,轿车是执行标的物,李某的请求内容即是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为案外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纠正人民法院及其他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存在的错误,提供了有效保障,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在执行程序尚未发生时,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不具有执行异议的性质;而在执行终结后,案外人的异议已属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2、由案外人提出。  3、执行异议的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案外人提出异议,是在其认为执行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而对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例如,在本案中李某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涉及自己的合法权益等等。但如果只是对执行措施和方法提出不同意见就不是执行异议。  4、必须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如果案外人只以陈述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说明任何理由,那么执行异议也是不能成立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时,案外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出口头异议,由人民法院记录在案。  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首先应当进行审查,然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如果认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通知驳回申请,继续执行。如果认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如果执行根据是人民法院自己制作的法律文书,就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即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审查、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如果发现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决定再审的,应继续中止执行程序;如果经过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没有错误的,应立即恢复执行程序。如果执行程序是委托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受托人民法院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后函请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如果执行根据是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通过申请执行人发回原制作单位审查处理。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查,于2008年6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中止了对“奇瑞SQ7160”型轿车的执行,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相关法规] 所谓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旨在主张实体权利的不同意见。这里的案外人就是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人,即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本案中陈某和刘某是案件的当事人,李某是案外人,轿车是执行标的物,李某的请求内容即是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为案外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纠正人民法院及其他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存在的错误,提供了有效保障,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在执行程序尚未发生时,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不具有执行异议的性质;而在执行终结后,案外人的异议已属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2、由案外人提出。  3、执行异议的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案外人提出异议,是在其认为执行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而对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例如,在本案中李某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涉及自己的合法权益等等。但如果只是对执行措施和方法提出不同意见就不是执行异议。  4、必须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如果案外人只以陈述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说明任何理由,那么执行异议也是不能成立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时,案外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出口头异议,由人民法院记录在案。  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首先应当进行审查,然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如果认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通知驳回申请,继续执行。如果认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如果执行根据是人民法院自己制作的法律文书,就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即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审查、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如果发现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决定再审的,应继续中止执行程序;如果经过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没有错误的,应立即恢复执行程序。如果执行程序是委托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受托人民法院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后函请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如果执行根据是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通过申请执行人发回原制作单位审查处理。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情】2005年9月1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当月底归还。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刘某于2007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归还借款1.5万元,法院于2007年8,找法网,,2012.07.11 141,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41,"2018-05-02 22:00:10",学生擅自离校受伤,学校有责任吗,"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案情介绍]  肖某某系吉水某中学高三学生,2007年4月20日晚9时,学校晚自习时间,肖某某擅自提前离开教室,正值下雨,肖某某脚穿拖鞋从五楼行至一楼外面的台阶时,不慎摔倒在地,被同学扶回寝室后,出现恶心、呕吐、肚子不舒服等症状,送医院救治,诊断为脾破裂,并行脾脏切除术,住院治疗若干天。经司法医学鉴定,肖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伤残七级。为此,肖某起诉某中学,要求该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万余元。[案情分析]  在此过程中,法院内部对法院能否调解、调解后即时履行时应否制作调解书以及调解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问题产生分歧,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法院一审已经作出判决,这就意味着诉讼活动在一审法院的结束,如果再行调解,也就意味着法院对此前的诉讼结果的自我否定,如此显然是有损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因而不适宜进行调解。况且判决之后,案件在一审已然审结,一审法院无权再行调解,而且不调解还可避免出现调解协议效力发生争执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调解意愿较强,可以建议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第二种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后再行调解,的确有些有太适宜,但从服判息诉的角度出发,从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结合的角度去考虑,原告肖某某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此次又因被切除脾脏及伤残鉴定花费巨额的费用,家中经济及自己的学业都受大了极大的重创,如果被告愿意补偿原告部分损失,将可缓解原告一家的困难。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不仅可以使双方服判息诉,还能减少原告上诉而导致的诉讼资源的消耗。调解是为化解当事人的纷争,只要合法自愿,法院可以在案外进行调解,不存在越权超权的问题,况本案无论是否即时履行,为了避免双方日后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引发不必要的争执,理应由法院制作调解书将调解成果固定下来。  第三种意见:本案的调解性质其实就是属于一起典型的案外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法院当然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形成的,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当属于和解协议性质,因此,此时不应当制作调解书,但法院可以指导当事人依法自愿地签订协议。此和解协议虽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但如果发生争议,法院查明协议没有违法或违背当事人意愿等情形的,应当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案情结果]  法院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及庭长对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至未能调解成功。6月20日,法院一审对这起校园纷争案进行了判决,认为原告肖某某在校内摔伤,主要是因其本人不注意自身安全保护,与学校的管理行为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学校对肖某某的伤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肖某某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宣判时,原告不服,要上诉,双方矛盾继续激化。见此情况,法官对双方进行了判后说理工作,被告更深地了解到了原告的疾苦,对肖某某的损伤后果非常同情,向法院表示愿意与原告再协商,原告也表示同意,但请求由法院主持调解工作。  为了彻底化解纷争,6月27日,法官通过一番情理结合的思想工作,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吉水某中学补偿肖某某损失1.5万元,并当场予以了履行,肖某对此结果表示满意,最终双方握手言和。[相关法规] 本案的调解性质其实就是属于一起典型的案外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法院当然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形成的,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当属于和解协议性质,因此,此时不应当制作调解书,但法院可以指导当事人依法自愿地签订协议。此和解协议虽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但如果发生争议,法院查明协议没有违法或违背当事人意愿等情形的,应当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案情] 肖某某系吉水某中学高三学生,2007年4月20日晚9时,学校晚自习时间,肖某某擅自提前离开教室,正值下雨,肖某某脚穿拖鞋从五楼行至一楼外面的台阶时,不慎摔倒在地",找法网,,2012.07.11 142,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42,"2018-05-02 22:00:19","拒付抚养费 法律强制执行","民事案例 - 离婚子女抚养权案例","[案情介绍]  彭某(女)与张某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年14岁。婚后两人因缺乏了解,矛盾日深,彭某向法院申请离婚。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其子归张某抚养成年,彭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18岁时止(从2006年8月1日开始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判决于2006年7月18日生效。后被执行人彭某拒不履行,张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情分析]  (分歧)  第一种观点:法院应该受理该申请,并予强制执行。因为法院判决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是一直要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至18岁,并且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间是要超过2008年4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所以法院应该受理该申请,并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法院受理该申请,但只予强制执行2007年8月1日之后的抚养费。因为新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虽然前几段申请执行抚养费的申请执行期限已过,但后面的抚养费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一是法不朔及既往。民事诉讼法在修改之前,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所以从前几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经过一年没有超过2008年4月1日的,都应该以一年为执行期限。所以前几期都已经超过了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年执行期限,所以法院不应该立案执行。二是虽然法不朔及既往,但也不排除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新法适用。新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至两年,期限的延长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本案是在民讼法修改前生效的,但在2008年4月1日前开始计算履行期间的,只要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在2008年4月1日之后,就应适用新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所以就本案来说,申请执行人就2007年8月1日以后的抚养费申请法院执行的,法院都应当受理。[案情结果]  笔者的观点:法院受理该申请,但只予强制执行2007年8月1日之后的抚养费。因为新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虽然前几段申请执行抚养费的申请执行期限已过,但后面的抚养费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相关法规] 一是法不朔及既往。民事诉讼法在修改之前,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所以从前几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经过一年没有超过2008年4月1日的,都应该以一年为执行期限。所以前几期都已经超过了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年执行期限,所以法院不应该立案执行。二是虽然法不朔及既往,但也不排除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新法适用。新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至两年,期限的延长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本案是在民讼法修改前生效的,但在2008年4月1日前开始计算履行期间的,只要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在2008年4月1日之后,就应适用新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案情) 彭某(女)与张某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年14岁。婚后两人因缺乏了解,矛盾日深,彭某向法院申请离婚。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其子归张某抚养成年,彭某",找法网,,2012.07.11 143,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43,"2018-05-02 22:00:27","债务人死亡 继承人有义务尝债","民事案例 - 继承案例","[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原告侯某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000元,转借给被告魏某建房之用。侯某把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还清后,魏某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约定:侯某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该笔9000元贷款,所有本金和利息由魏某承担。后经多次催收,魏某一直未还款,侯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虽然被告魏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由于本案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院还是当庭予以了宣判。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期间,魏某所在的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魏某已在2008年4月10日(宣判后的次日)死亡,为此将所送的法律文书退回。[案情分析]  对于该判决书由谁签收问题,产生了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判决书适用留置送达方式,由魏某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理由如下:我国《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该案中,魏某虽已死亡,但他是在法院宣判后,即在法院对他所借款一案作实体处理后死亡的,所以应由魏某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判决书适用指定代收,由法院指定魏某的遗产继承人签收。理由如下:我国《继承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既然魏某有遗产继承人,那么他的遗产继承人就有义务偿还魏某生前所欠的债务。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该判决书适用指定代收,由法院指定魏某的遗产继承人签收。理由如下:我国《继承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既然魏某有遗产继承人,那么他的遗产继承人就有义务偿还魏某生前所欠的债务。[相关法规]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既然魏某有遗产继承人,那么他的遗产继承人就有义务偿还魏某生前所欠的债务。","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原告侯某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000元,转借给被告魏某建房之用。侯某把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还清后,魏某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约定:侯某",找法网,,2012.07.11 144,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44,"2018-05-02 22:00:33",被告名称有误是否驳回起诉?,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2008年1月,原告乐某在乐安县某购物广场购物时,由于下大雪,商场地面湿滑,乐某不慎摔伤。后乐某多次找到商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乐某遂将商场起诉至法院。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后,被告答辩提出,原告乐某起诉的名称为“乐安县某某购物广场”,而我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乐安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与我公司名称不符,属主体不适格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案情分析]  对于被告提出的主体不适格意见,能否变更被告名称,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与被告名称不符,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理由要求原告撤诉,让原告另行起诉;如原告不撤诉,则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原告主动提出变更被告名称,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应同意其变更;如原告未主动提出,审判人员应通过行使释明权,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第三种意见认为,“乐安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挂的招牌就是“乐安县某某购物广场”,且原告起诉该商场的其他信息:住所地,法人代表名字等都正确,完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主体与被告应是同一主体,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变更被告名称。  [管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的相关规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该条指的是法院在诉讼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可以主动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但该条仅指法院,并未涉及当事人主动更换。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这一更换当事人的规定删除,其立法本意非常明确,即起诉人是否愿意起诉,起诉人要求告谁,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程也认为:是否更换被告,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更换。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愿而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的条款,其目的是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决非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当原告意识到自己告错对象或被告名称有误时,主动要求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作为被告,这也体现了原告的诉愿,法院应予尊重。法院要求当事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更换被告的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0、51、52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原告有放弃、更换诉讼请求等处分。按照诉权理论分析,原告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请求,属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具有处分权性质的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是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如果法院在诉讼中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那么,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也无从谈起。法院只有切实维护原告请求更换被告这一诉讼权利,在原告更换被告之后,诉讼继续进行,才有利于法院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时,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两便”原则是更换当事人的法理依据。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始终的、普遍适用的原则。无论是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还是从便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考虑,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法院都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更换被告,对当事人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法院应予允许。那种认为原告申请更换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实践中已经存在或即将出现的所有情况都规定进去,对实践中没有民事诉讼法具体条款据以引用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第一种意见不同意申请变更当事人,仅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与司法为民的方针背道而驰。第三种意见虽有合理之处,但违背民事诉讼法“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且变更企业名称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司法实践中不宜采取。是否变更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变更申请后,或由审判人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同意变更被告后决定,而不应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变更,只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如果原告主动提出变更被告名称,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应同意其变更;如原告未主动提出,审判人员应通过行使释明权,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相关法规]  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的相关规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该条指的是法院在诉讼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可以主动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但该条仅指法院,并未涉及当事人主动更换。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这一更换当事人的规定删除,其立法本意非常明确,即起诉人是否愿意起诉,起诉人要求告谁,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程也认为:是否更换被告,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更换。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愿而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的条款,其目的是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决非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当原告意识到自己告错对象或被告名称有误时,主动要求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作为被告,这也体现了原告的诉愿,法院应予尊重。法院要求当事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更换被告的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0、51、52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原告有放弃、更换诉讼请求等处分。按照诉权理论分析,原告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请求,属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具有处分权性质的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是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如果法院在诉讼中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那么,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也无从谈起。法院只有切实维护原告请求更换被告这一诉讼权利,在原告更换被告之后,诉讼继续进行,才有利于法院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时,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两便”原则是更换当事人的法理依据。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始终的、普遍适用的原则。无论是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还是从便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考虑,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法院都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更换被告,对当事人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法院应予允许。那种认为原告申请更换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实践中已经存在或即将出现的所有情况都规定进去,对实践中没有民事诉讼法具体条款据以引用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进行处理。","案情] 2008年1月,原告乐某在乐安县某购物广场购物时,由于下大雪,商场地面湿滑,乐某不慎摔伤。后乐某多次找到商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乐某遂将商场起诉至法院。法院送",找法网,,2012.07.11 145,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45,"2018-05-02 22:00:37",如何处理公证债权文书争议,"民事案例 - 租赁合同案例","[案情介绍]  2006年8月10日,张某与乐安县某村委会达成一承租山场协议,约定张某分三年向村委会付清租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由公证机构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2006年底,张某在付第一笔租金时,向村委会提出变更租金付款方式和时间。经村委会同意,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协议,并对付款方式和时间等均重新作出了约定。后双方就发生纠纷。2008年5月11日,村委会以张某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情分析]  [分歧]  对于达成协议前的公证债权文书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程序上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实体上裁定终结执行。  [管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由此可见,裁定不予执行是对公证活动的合法性、正确性在执行中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方式。依照上述规定,只有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存在错误的情形,才适用关于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由此可见,公证债权文书本身不存在错误的情形,法院就不应从程序上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由于张某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新的协议,双方当事人产生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被新的协议所取代,原公证债权文书对双方当事人丧失了约束力。因此,实体上而言,就不能继续执行原公证债权文书,而应从实体上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综上,法院应从实体上裁定终结执行原公证债权文书。当然,如村委会与张某对重新达成的协议的履行有争议,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应从实体上裁定终结执行。[相关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由此可见,裁定不予执行是对公证活动的合法性、正确性在执行中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方式。依照上述规定,只有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存在错误的情形,才适用关于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由此可见,公证债权文书本身不存在错误的情形,法院就不应从程序上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由于张某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新的协议,双方当事人产生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被新的协议所取代,原公证债权文书对双方当事人丧失了约束力。因此,实体上而言,就不能继续执行原公证债权文书,而应从实体上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案情] 2006年8月10日,张某与乐安县某村委会达成一承租山场协议,约定张某分三年向村委会付清租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由公证机构赋予其强",找法网,,2012.07.10 146,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46,"2018-05-02 22:00:44",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定义,"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案情介绍]  自诉人单某指控被告人刘某、蔺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自诉人之儿媳王某当时在打架现场,并且和其丈夫赵某一起,参与了致伤被告人刘某的打架过程。庭审前,自诉人之儿媳王某请求作自诉人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办案法官查阅了卷宗材料,发现自诉人单某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交了自诉人之儿媳王某作为自诉人证人时的调查笔录和公安机关询问自诉人之儿媳王某的询问笔录。全文共3135个字。  【争议】  自诉人之儿媳王某能否兼任自诉人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可以作证人也可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可以作证人但不可以同时兼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不可以作证人,但可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种观点认为,王某既不可以作证人也不可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案情分析]  证人王某能否兼任自诉人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我们需要了解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方面,什么是证人,证人的范围,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证人是如何规定的。证人是指诉讼参加人以外的,知道案件情况并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可见证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知道案件情况;(2)能正常表达意志;(3)除外条件,就是指除诉讼参加人以外。如原告、被告。知道案件情况,包括现场体会、恰巧听到、知情人告诉。换个说法,就是看见或听见或听说。现场体会就是说证人在现场,看见了现场发生的情况。恰巧听到是指不经意间听见了现场发生的声音。如争吵声、厮打声、残叫声等。知情人告诉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的告诉。告诉人最起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如果告诉人不知道案件情况,就随便告诉,就有编造谎言之嫌。被告诉人往往是因告诉人的告诉才得知案件情况,从证据的角度讲,叫传来证据。所以对其证据效力法庭要特别注意。能正确表达意志是指能把案件事实真实表达出来。一般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任何公民,只要知道案件情况,不论其性别、职业、社会地位、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政治态度、健康状况如何,都可充当证人。下列人员不能作证人: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可以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作证;聋人或盲人可以就其看到或听到的事实作证;年幼的人如果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也可以作证人。②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③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不能在自己承办的案件中作证人。如果他们事先了解案情,应以证人身份作证,不应再承办该案件。④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民事案件代理人也不能作本案的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可见,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是认定证人的重要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可以作证人。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人,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并且知道案件情况,所以笔者认为王某作证人是完全符合条件的,至于王某的证据效力那是另外的问题。  第二方面,什么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怎样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都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他们委托谁为诉讼代理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他们的意志自由决定,所以委托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与意定代理相对应的就是法定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名思义就是为诉讼而设立的,这里的诉讼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非诉案件中,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如劳动仲裁、商事仲裁等,但这里的代理人不叫委托诉讼代理人而称为委托代理人。要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首先要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因为如果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本身自己就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话,那还谈何替委托人在法庭上说话,自然而然他也就不能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再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表人的授权。这里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一)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五)本院的人民陪审员;(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可见,王某并非自诉人单某的近亲属,也并非自诉人的监护人,而是自诉人单某的儿媳,况且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所以王某不能兼任自诉人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笔者认为,王某系自诉人的儿媳,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不认定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基于相同理由,法院却认可了王某的证人身份,但法庭认为王某的证据效力较低,法庭酌实认定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王某可以作证人但不可以同时兼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法规] 证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知道案件情况;(2)能正常表达意志;(3)除外条件,就是指除诉讼参加人以外。如原告、被告。知道案件情况,包括现场体会、恰巧听到、知情人告诉。换个说法,就是看见或听见或听说。现场体会就是说证人在现场,看见了现场发生的情况。恰巧听到是指不经意间听见了现场发生的声音。如争吵声、厮打声、残叫声等。知情人告诉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的告诉。告诉人最起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如果告诉人不知道案件情况,就随便告诉,就有编造谎言之嫌。被告诉人往往是因告诉人的告诉才得知案件情况,从证据的角度讲,叫传来证据。所以对其证据效力法庭要特别注意。能正确表达意志是指能把案件事实真实表达出来。一般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任何公民,只要知道案件情况,不论其性别、职业、社会地位、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政治态度、健康状况如何,都可充当证人。下列人员不能作证人: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可以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作证;聋人或盲人可以就其看到或听到的事实作证;年幼的人如果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也可以作证人。②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③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不能在自己承办的案件中作证人。如果他们事先了解案情,应以证人身份作证,不应再承办该案件。④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民事案件代理人也不能作本案的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可见,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是认定证人的重要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可以作证人。 什么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怎样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都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他们委托谁为诉讼代理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他们的意志自由决定,所以委托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与意定代理相对应的就是法定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名思义就是为诉讼而设立的,这里的诉讼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非诉案件中,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如劳动仲裁、商事仲裁等,但这里的代理人不叫委托诉讼代理人而称为委托代理人。要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首先要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因为如果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本身自己就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话,那还谈何替委托人在法庭上说话,自然而然他也就不能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再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表人的授权。这里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一)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五)本院的人民陪审员;(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情】 自诉人单某指控被告人刘某、蔺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自诉人之儿媳王某当时在打架现场,并且和其丈夫赵某一起,参与了致伤被告人刘某的打架过程。庭审前,自诉人之儿",找法网,,2012.07.10 147,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47,"2018-05-02 22:00:52",表见代理行为是否影响诉讼时效?,"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案情介绍]  湘东山村某煤矿系虎山村村办企业,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该煤矿于1997年12月26日向湘东区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11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四,还款时间为 1999年7月7日。约定借款期限2年。截止2000年5月,该煤矿已归还3万元,尚欠8万元本金及利息。该煤矿于2001年关门停业。根据村委会的决定,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尹某于2002年6月13日将该煤矿所有财产移交给侯某。2004年1月15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该煤矿营业执照。同年3月28日,信用社向该煤矿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该煤矿原法定代表人尹某予以签收并认可。2004年11月29日,当信用社得知该煤矿已被村委会收回并将财产移交他人时,便通过公证处给村委会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2005年5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偿还该煤矿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案情分析]  【分歧】  该案在认定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产生分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该煤矿除2000年5月前支付信用社部分本金外,之后未再付款,而信用社直到2005年5月23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这是因为:  信用社向该煤矿原法定代表人尹某提出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虽然信用社于2004年3月28日才向尹某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此时该煤矿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尹某在法律上已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信用社对该事实此前并不知晓,也无人向其告知,从而仍然认为尹某仍是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向尹某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在此尹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归于该煤矿。信用社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  尹某承认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自信用社2000年5月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至其向该煤矿提出还债请求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在尹某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表示继续履行义务,故此应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了诉讼时效上的抗辩权,所以信用社的胜诉权在得到债务人承认的情况下仍然存在。这也是民事主体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表现,应得到尊重。  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可分为:第一,2000年5月至2004年3月,在该阶段,信用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尹某的承认行为而仍然有效,诉讼时效从2004年3月起发生中断并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第二,2004年3月至11月,当信用社得知该煤矿已被村委会收回并将财产移交给他人后,便通过公证处给村委会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诉讼时效从2004年11月起再次中断;第三,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5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而在上述第二、第三两次中断中,均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信用社主张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时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应当支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相关法规] 本案的诉讼时效可分为:第一,2000年5月至2004年3月,在该阶段,信用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尹某的承认行为而仍然有效,诉讼时效从2004年3月起发生中断并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第二,2004年3月至11月,当信用社得知该煤矿已被村委会收回并将财产移交给他人后,便通过公证处给村委会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诉讼时效从2004年11月起再次中断;第三,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5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而在上述第二、第三两次中断中,均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信用社主张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时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应当支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情】 湘东山村某煤矿系虎山村村办企业,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该煤矿于1997年12月26日向湘东区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11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找法网,,2012.07.11 148,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48,"2018-05-02 22:00:58",适格主体之争,"民事案例 - 买卖合同案例","[案情介绍]  【案情】  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被告文某在原告萍乡市赣西铜套厂(张某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处采购空调铜铸零件,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萍乡市赣西铜套厂货款20000元的欠条。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至今尚未偿付,故此形成纠纷。[案情分析]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能否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诉讼主体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登记机关上的登记字号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只能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其字号,故本案中以萍乡市赣西铜套厂为原告,构成主体不适格,应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可以作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中原告萍乡市赣西铜套厂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管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  先从法理上看,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其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民法基本理论及司法实践既然认同个体工商户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那其就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另从现行法律来看,涉及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司法解释中,1992年7月1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而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支持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作为适格诉讼主体。根据《立法法》及相关法理原则,如果新旧两个司法解释有冲突,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综上所述,本案以工商登记中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是正确的。[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可以作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中原告萍乡市赣西铜套厂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相关法规] 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其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民法基本理论及司法实践既然认同个体工商户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那其就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另从现行法律来看,涉及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司法解释中,1992年7月1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而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支持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作为适格诉讼主体。根据《立法法》及相关法理原则,如果新旧两个司法解释有冲突,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案情】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被告文某在原告萍乡市赣西铜套厂(张某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处采购空调铜铸零件,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找法网,,2012.07.11 149,1,"2018-05-01 22:46:27",民事案例,149,"2018-05-02 22:01:07",被告不适格该如何处理?,民事案例,"[案情介绍]  [案情]  案外人何某于2005年承包了武宁县消防队旁的商住楼建设工程,其在原告处赊购了屋面隔热板(水泥制)600块,约定由原告负责运送至工地、何某支付相应的运费。隔热板价格为4元/块,总计2400元,运费120元,共计2520元。原告将上述隔热板运至何某工地后,何某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不知去向。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陈某,要求其出具证明,证明何某在原告处赊购隔热板600块及其价格、运费等情况,被告陈某于2005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催促何某付款。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出具的证明中陈某的签名前添加了“担保人”字样。  2008年1月24日,原告以被告陈某拖欠其所担保的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货款2400元,运费120元,共计2520元。[案情分析]  [分歧]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不是担保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民诉法108条关于“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明白、正确,被告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即认为被告不适格也是程序上的问题,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因此,被告不适格,原告无诉权,其诉不合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实体审理范畴,故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在谁与谁之间予以解决才恰当或者有意义,这就是当事人适格问题。被告不适格,是指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不具有应诉的权能。通俗的讲,被告不适格,即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也即被告是被原告错误起诉,即被告与原告没有争议,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这一规定看出,民事诉讼对原、被告的确定性采取两种不同标准,即对原告要求必须适格,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则采用""表示说"",要求明确即可,而无其他具体规定。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被告不适格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裁定驳回起诉是因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法律后果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形式宣布原告没有诉权,其诉不合法。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首先是承认原告有诉权,其诉是合法的,但根据证据的情况或法律规定,法院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2、民诉法108条关于“有明确的被告”,没有要求有适格或正确的被告,只要求是明确、具体。也就是说原告起诉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指出侵犯其权益或与其发生争执的对方是谁;如果原告不能明确指出被告,法院无法启动审理程序;法院只有启动了审理程序,才能查清被告是否适格。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明确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有诉权,其诉合法。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告错了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且,如果此时因被告不适格,用裁定驳回起诉否定原告的诉权,无形中对原告提出了过高要求,也有违法律规定。  其次,从诉权理论上看,被告不适格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权是指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确认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排除侵害的权利。诉权就是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司法保护或者司法解决请求权,或称司法救济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诉权的依据,行使诉权必须提出实体法的请求权作为依据,但是诉权的存在与实体法的请求权是否真正存在无关。当事人只需根据自身的法律评价主张一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就行了,至于这种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和支持,并不影响诉权的存在。诉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没有实体权利内容的民事诉讼程序权利,但它与实体权利有联系。因此,就被告不适格问题来讲,只要原告主张或提出了某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民事程序法对此类纠纷又无限制,原告就有诉权,法院查明了原告告错了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笔者另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被告不必要的损失,体现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释明,劝导原告更换被告或动员原告申请撤诉。如原告坚持不同意更换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按相关实体法或按证据不足进行认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被告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实体审理范畴,故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在谁与谁之间予以解决才恰当或者有意义,这就是当事人适格问题。被告不适格,是指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不具有应诉的权能。通俗的讲,被告不适格,即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也即被告是被原告错误起诉,即被告与原告没有争议,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这一规定看出,民事诉讼对原、被告的确定性采取两种不同标准,即对原告要求必须适格,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则采用""表示说"",要求明确即可,而无其他具体规定。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被告不适格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裁定驳回起诉是因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法律后果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形式宣布原告没有诉权,其诉不合法。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首先是承认原告有诉权,其诉是合法的,但根据证据的情况或法律规定,法院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2、民诉法108条关于“有明确的被告”,没有要求有适格或正确的被告,只要求是明确、具体。也就是说原告起诉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指出侵犯其权益或与其发生争执的对方是谁;如果原告不能明确指出被告,法院无法启动审理程序;法院只有启动了审理程序,才能查清被告是否适格。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明确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有诉权,其诉合法。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告错了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且,如果此时因被告不适格,用裁定驳回起诉否定原告的诉权,无形中对原告提出了过高要求,也有违法律规定。  其次,从诉权理论上看,被告不适格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权是指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确认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排除侵害的权利。诉权就是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司法保护或者司法解决请求权,或称司法救济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诉权的依据,行使诉权必须提出实体法的请求权作为依据,但是诉权的存在与实体法的请求权是否真正存在无关。当事人只需根据自身的法律评价主张一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就行了,至于这种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和支持,并不影响诉权的存在。诉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没有实体权利内容的民事诉讼程序权利,但它与实体权利有联系。因此,就被告不适格问题来讲,只要原告主张或提出了某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民事程序法对此类纠纷又无限制,原告就有诉权,法院查明了原告告错了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情] 案外人何某于2005年承包了武宁县消防队旁的商住楼建设工程,其在原告处赊购了屋面隔热板(水泥制)600块,约定由原告负责运送至工地、何某支付相应的运费。",找法网,,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