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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_2_x_falvanli.id | category_2.id | category_2.ts | category_2.title | category_2.category_1 | category_1.id | category_1.ts | category_1.title | falvanli.id | falvanli.ts | falvanli.title | falvanli.neirong | falvanli.shijian | falvanli.dangshiren |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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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6 22:35:19 | 人造丝绣花线和麻棉线售货确认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4FA5004、货物品名为“玫瑰”牌人造丝绣花线的售货确认书和1994年6月28日签订的两份编号分别为4FA5104和4FA5105、货物品名均为麻棉纱的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9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2月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进行缺席审理。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答辩。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作出缺席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4年6月14日,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签订编号为4FA5004的售货确认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玫瑰”牌人造丝绣花线,数量为23400公斤,总金额101790美元,价格条件为CIF HONG KONG,装运期为1994年7、8月,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1994年6月2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又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4FA5104和4FA5105的售货确认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麻棉纱。其中,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规定:销售数量为100000公斤,总金额28600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中国某地,装运期为25000公斤7月10日交货;25000公斤7月25日交货;25000公斤8月10日交货;25000公斤8月25日交货,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规定;销售数量为50000公斤,总金额18000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深圳,装运期为12500公斤7月20日交货;12500公斤8月3日交货;12500公斤8月20日交货;12500公斤9月3日交货,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后在履行三份销售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实际发出4FA50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人造丝绣花线22456.20公斤;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布75000公斤;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16428.50公斤,但被申请人除向申请人支付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的143000美元部分货款外,尚余货款228327.07美元一直拖欠不付,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 三份售货确认书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1994年7月22日发出人造丝绣花线11159公斤(发票号F35100);1994年8月31日发出人造丝绣花线11297.20公斤(发票号F35130);1994年11月8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89)。 1994年9月27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90)1994年9月27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91);1995年1月16日发出麻棉纱16428.50公斤(发票号F35092)。上述麻棉纱售货确认书项下之麻棉纱余数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同意不再交付。被申请人按约应分别于1994年8月22日、1994年9月30日、1994年10月27日、1994年12月8日、1995年2月16日付清上这货款及运杂费。但被申请人除支付了发票F35090、F35091货款外,尚余发票F35100、F35130、F35089、F35092之货款未付,虽经申请人屡次催讨,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归还。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货款228327.07美元及利息人民币601006.68元; 2.被申请人偿还仓储、运输等费用人民币53902.41元;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起反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请人已分别向被申请人实际发运4FA50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人造丝绣花线22456.20公斤;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布25000公斤;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16428.50公斤,上这发货数量与三份售货确认书所规定的数量虽不相符,均有不同程度的缺额。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并没有就申请人的发货数量及时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收取货物,却不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申请人货款228327.07美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偿还拖欠货款并支付这延付款的利息的仲裁请求。 2.申请人称,双方在4FA5104和4FA5105两份售货确认书中约定:合同标的物在中国某地交货,货到后发生的仓储、运输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但仲裁庭经核对两份售货确认书,发现售货确认书中并无此项约定,而且申请人也未向仲裁庭提交其他能证明双方曾有过此项约定的书面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查询,申请人确认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按照国际贸易惯例,FOB应理解为由卖方负责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仓储费和运费等,现申请人无法举证其所请求的仓储费和运费等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所发生的费用,提供的有关费用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是与4FA5104和4F5105两份售货确认书有关,因此,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偿还仓储、运输等费用缺乏依据。 三、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228327.07美元利息人民币601006.68元;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7-02-04 | 1400 | ||
2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2 | 2018-05-06 22:35:19 | 大豆品质争议仲裁案调解书 | 1960年7月1日申诉人芬兰工商部通过芬兰驻中国大使馆商务秘书拉尔莫先生(Mr. J. Larmo)向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对被诉人中国粮谷油脂出口公司关于大豆品质规格争议的仲裁申请书,其中:关于1959年7月由“爱琴岛”(Aegean Island)轮运抵鹿特丹的大豆清理问题,要求被诉人赔偿清理费用213018.68旧卢布;关于1959年9月和11月由“广西”(Kouang-Si)、“霍扣克”(Hoogkerk)和“达格福莱德”(Dagfred)等三轮分别运抵汉堡和鹿特丹的大豆因含油量不足和部分大豆的杂质问题,要求被诉人赔偿61265.64旧卢布。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受理了这一案件。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为指定了仲裁员。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要求意见距离很大。被诉人对申诉人提出的证据,有不同的看法,并认为大豆的清理事先也未征求被诉人的意见。经过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多次的调解,双方当事人相互作了友好的让步,最后,双方当事人分别致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确认同意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下述解决办法: 一、关于“爱琴岛”轮于1959年7月运抵鹿特丹的大豆清理费用的争议,由中国粮谷油脂出口公司补偿芬兰工商部10万旧卢布。 二、关于“广西”轮于1959年9月运抵汉堡和“达格福莱德”轮于1959年9月运抵汉堡的大豆含油量的争议,由中国粮谷油脂出口公司补偿芬兰工商部15812.265旧卢布。 三、关于“霍扣克”轮于1959年11月运抵汉堡和“达格福莱德”轮于1959年9月运抵鹿特丹的大豆含油量和杂质的争议,芬兰工商部撤回索赔要求。 四、有关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 1963年5月10日在由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主持并由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参加的会谈中,一致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共同接受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解决办法,本案争议已告解决。 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 |
1963-05-10 | 1426 | ||
3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3 | 2018-05-06 22:35:23 | 圆粒大米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关于申诉人沙特阿拉伯××公司(买方)和被诉人中国××公司(卖方)的大米合同争议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组成仲裁庭,于1968年3月29日和4月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接到审理通知后表示不可能派代表出庭,其观点和材料已全部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被诉人提供了有关材料并出庭作了答辩。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于1967年5月12日在广州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签订了第SHS67107号合同。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30000公吨中国圆粒大米,FOB(包括理仓费)上海每公吨单价51英镑,总金额1530000英镑,交货期1967年6月至8月,分三批交货。在商谈合同过程中,被诉人曾明确指出,该合同大米只能运往沙特阿拉伯销售,不得转口至其他地区。申诉人接受了这个条件,并保证履行,要求被诉人相信他作为民族商人的信用。为了确保该合同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合同第七条规定目的港为吉达或达曼。申诉人一再向被诉人表示,合同已订明目的港,就足以保证该合同货物不会转到别的地方。 合同签订后不久,被诉人获悉,申诉人在香港转售该合同大米。被诉人遂要求申诉人提供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的保函或改为C&F或CIF条件交货。申诉人否认有转售的事实,并认为FOB交货条件意味着买方不受限制,拒绝了被诉人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申诉人遂提出了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诉称,申诉人并未将大米转售,被诉人不应根据一些谣言要求改变交货条件,也无权要求提供保函。申诉人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履行合同并保留索赔损失的权利。 被诉人辩称,合同签订后不久,申诉人就违反商订合同时的保证和合同条款的明文规定,竟将该合同30000公吨大米售给香港××公司向菲律宾转销。被诉人当即向申诉人指出其违约行为并提出改由被诉人租船或开立保函的合理要求,但遭到申诉人的无理拒绝。因此,至今不能执行合同的责任完全应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应赔偿由于其违约而使被诉人遭受的仓贮、薰蒸、保险和利息等费用损失,此外,合同货价应按英镑贬值比例调整价格。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分析了双方的论点。仲裁庭认为: 1.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合同大米必须运往沙特阿拉伯,不能向其他地区销售,并无争论。这和该合同目的港为吉达或达曼的明文规定是一致的。申诉人也曾一再声明该合同大米决不向沙特阿拉伯以外的地区出售。 2.根据被诉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经查实申诉人确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在香港将该合同30000公吨大米售给香港××公司向菲律宾转售。申诉人与香港××公司商定的价格为每公吨53英镑5先令,双方并商定对外宣布的目的港应符合申诉人与被诉人所订合同的规定即吉达或(和)达曼,但申诉人不反对其买主将货物转运至其他任何地方。仅上述列举的事实就充分地证明申诉人违反了合同条件和签约时的保证,将该合同大米改变目的港转售到沙特阿拉伯以外的地区。 3.在双方争议的过程中,申诉人提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FOB条款意味着不受限制”。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在签约时接受了货物不得转口的条件;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诉人(买方)必须将货物运往吉达或达曼。合同第四条规定的FOB条件不能否定合同第七条关于目的港规定的效力。因此,申诉人提出上述论点为其违约行为辩护,是没有理由的。 4.由于申诉人的违约行为,被诉人提出开立保函或将FOB条件改为C&F或CIF条件的要求,是合理的,这是为使合同仍能履行而采取的必要措施。申诉人理应接受被诉人的正当要求,严肃地履行合同。但是,申诉人拒绝了被诉人的正当要求。这表明当时申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综上所述,该合同未能履行完全是由于申诉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申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买方)如有诚意履行合同,并接受下列条件,被诉人(卖方)应当同意交货: (1)为了确保该合同大米运至合同规定的目的港吉达或达曼,并在沙特阿拉伯销售,应由被诉人租船,运费由申诉人负担,但运费率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2)由于申诉人违约适遇英镑贬值,故该合同货价应相应增加16.6667%。如英镑含金量再有变动,在议付时应按变动比例再作相应的调整; 如申诉人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接受上述条件,该大米合同即失效。 2.申诉人赔偿被诉人由于合同未能履行而支付的仓贮、薰蒸、保险费和利息,经仲裁庭核定共人民币684315元。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68-04-10 | 1425 | ||
4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4 | 2018-05-06 22:35:23 | 白薯干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诉人英国××公司(买方)与被诉人中国××公司(卖方)之间发生的有关白薯干合同争议案。仲裁庭于1974年10月21日至10月22日在北京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73年11月8日在广州秋季交易会上签订第AF73093号合同,以“到岸价格”汉堡每公吨人民币187.00元的价格成交白薯干3000公吨,并规定分三批装运。被诉人对应在1973年11月至12月份装运的1000公吨,未能在限期内装船。1974年1月5日被诉人致电申诉人要求延长信用证有效期,以便继续装运。双方为此经过多次函电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申诉人于1974年2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赔偿由于未能按期装运1000公吨白薯干所造成的申诉人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为:合同规定被诉人应在1973年11月至12月份装运白薯干1000公吨,被诉人未能按期装运,没有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不能装运的情况通知买方即申诉人,到装运期满以后的1974年1月5日才电告申诉人要求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因此,被诉人应对没有能够按期装运承担责任。 三.裁决 根据平等互利和双方都应遵守合同信用的原则,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中国××公司(卖方)没有能够按期装运,应当赔偿申诉人英国××公司(买方)由此而遭受的损失。损失的金额按照合同规定装运期的白薯干国际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来确定。根据仲裁庭的调查,差价为每公吨人民币11.53元,以此计算,对于未装的1000公吨白薯干,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赔偿人民币共计11530.00元。 2.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73-11-04 | 1424 | ||
5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5 | 2018-05-06 22:35:24 | 铝锭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买方)和被诉人英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之间关于8000公吨铝锭合同的争议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了仲裁员并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1975年11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被诉人提出了书面答辩,未派人出庭;申诉人出庭陈述了案情经过和索赔要求。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于1972年5月14日签订了第2FEC080470E号和第2FEC080471E号两个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供应铝锭共8000公吨,交货期为1972年7月12月按月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被诉人选择。成交以后,申诉人于1972年5月18日函请被诉人指定装货口岸。被诉人没有指定。申诉人于1972年6月7日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申诉人自1972年6月11日七次函电催促被诉人通知装货口岸和备妥待装日期。被诉人在其四次答复中国提到他的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72年11月13日被诉人致函申诉人,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申诉人未接受这一要求。后来,被诉人于1972年11月26日向申诉人提出新的交货安排,即第2FEC080470E合同,197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各装运1000公吨;同时,希望申诉人考虑提高合同价格。申诉人接受了这一新的交货安排,但不同意提价。双方同意新的交货安排以后,申诉人五次函电要求被诉人指定并通知装货口岸及备妥待装日期。被诉人对此未作答复。1974年11月18日申诉人函告被诉人,声明被诉人收到该函后45天内如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1975年2月7日被诉人函复申诉人指出,由于申诉人197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未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被诉人的交货义务。 申诉人于1975年5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损失,即按照197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被诉人承担因仲裁引起的一切费用。 被诉人委托代理人于1975年11月4日提出书面答辩,指出申诉人未按期开立信用证,应负违约的责任,其索赔要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应承担仲裁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平等互利、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本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精神,并参照国际贸易惯例,仲裁庭意见如下: 1.根据合同第(8)条《支付条例》的明确规定,被诉人(卖方)应先将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通知申诉人(买方),然后申诉人才开立信用证。双方同意新的交货安排后,申诉人曾多次按此规定催促被诉人履行这一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而被诉人始终没有履行,因此被诉人应对申诉人未能开立信用证承担责任。至于在贸易实践中,如果买方自愿在未接到卖方的通知之前主动提前开立信用证,他是可以这样做的,但这不是他的合同义务。本案申诉人(买方)曾于1972年6月7日在没有收到被诉人(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和准备装船数量通知的情况下,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结果被诉人不履行交货义务,申诉人遭受了损失。申诉人以此为戒,在同意新的交货安排之后,坚持按照合同第(8条)的规定办事,不再主动提前开证,这样做是正当的。 被诉人提出,合同第(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时间和数量已在合同中完全确定了的情况。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买卖双方同意的新的交货安排与合同第(5)条《装运期限》性质相同,只规定了月份及/或跨月份的交货数量,没有规定合同第(8)条所要求的预计装船的具体日期及准备装船的具体数量。因此,被诉人必须在装运之前将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再据以开立信用证,这才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公认的贸易惯例的,也才是合理的。 2.合同第(10)条《装运条件》规定,如果卖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数量、装运口岸、预计货物运达装运口岸日期等通知买方,即作为卖方同意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任何日期交货并由买方主动订舱派船,如果发生空舱、延期及/或罚款等费用,则由卖方负担。这一规定与合同第(8)条关于卖方必须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将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通知买方的规定是两件事情。合同第(8)条是《支付条件》,其规定是为了付款的需要;而合同第(10)条是《装运条件》,其规定是为了货物装运的需要。这是两个独立的条款。这两个条款所规定的卖方应发出的通知不是同一通知,其目的和作用以及其通知内容也不完全一样。引用合同第(10)条的规定去免除卖方根据合同第(8)条应发通知的义务,是违背合同规定的精神的。 3.本案的事实关键在于签订合同后铝锭市价大幅度上涨,英镑贬值,被诉人(卖方)货源没有着落而不向申诉人(买方)交货。被诉人1972年11月13日致函申诉人时曾提出提价要求,1972年11月26日向申诉人提出新的交货安排时又再一次希望提价。被诉人在书面答辩中也承认交货确有困难。还有其他的事实都说明卖方根本无货可交。因此,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开立信用证从而就解除了被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指责申诉人违约,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违反合同规定的。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卖方)英国××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诉人(买方)中国××公司的损失,即按每一装运期最后一天的国际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并扣除合同规定允许短装数量0.5%计算共569637英镑。 2.被诉人(卖方)应承担申诉人(买方)由于进行仲裁而支付的费用共人民币15000元。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卖方)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75-12-03 | 1423 | ||
6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 | 2018-05-06 22:35:25 | 关于撤销电解铜装运争议仲裁案的决定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卖方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卖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司与被诉人(买方)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之间关于电解铜装运的争议案。双方当事人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了仲裁员,并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于1976年4月3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诉人1976年6月30日来电通知,本案已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获得解决,请求准予撤销。仲裁庭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第35条规定,按申诉人的请求,经征得被诉人同意,现决定准予撤销。 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 | 1976-07-10 | 1417 | ||
7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7 | 2018-05-06 22:35:25 | 白薯干短重争议仲裁案调解书 | 1977年10月10日,联邦德国汉堡××公司向对外贸易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书,对1975年9月28日自上海装载“威海”号轮船运至安特卫普港的白薯干和白薯渣,在卸港检验时,发现短重,要求中国××公司赔偿损失。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本案,组成了仲裁庭,之后应双方当事人请求进行了调解。 经过调解,双方根据本争议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友好业务关系和今后发展贸易的愿望,一致同意由中国××公司汇付联邦德国××公司65000美元全部最终解决本案。 本案调解手续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 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 | 1978-04-29 | 1416 | ||
8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8 | 2018-05-06 22:35:29 | 关于撤销钨矿砂迟交罚款争议仲裁案的决定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买方)捷克斯洛伐克××外贸公司第933/582/88/号申请书,受理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卖方)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之间关于钨矿砂迟交罚款争议一案。申诉人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委托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经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征得被诉人同意指定××担任本案的独任仲裁员,自1981年6月19日开始对案件单独进行审理。 仲裁庭收到申诉人1982年1月12日来电以及来函称,本案争议已由双方和解解决,要求撤销本仲裁案。根据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第35条规定,经征得被诉人同意,现决定准予撤销本案。 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 1982-02-10 | 1404 | ||
9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9 | 2018-05-06 22:35:29 | 石墨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巴基斯坦××贸易公司和被诉人中国××公司签订的“售货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之间关于110.5公吨石墨交易的佣金等损失争议案。 本案仲裁庭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于1982年1月19日组成,审理本案。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决定不开庭审理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述和证明文件进行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于1980年9月1日签订了第80GC4149号售货合约,由卖方供应买方L185号石墨100公吨,每公吨单价C&FC3%360美元;L191号石墨100公吨,单价C&FC3%432美元。交货期原定为1980年11月。除已交货及已转让另一家中国公司交货部分外,其余L185号石黑100公吨和L191号石墨10.5公吨由买方于1980年11月8日分别开来四个信用证,共计金额40536美元。信用证最迟装船期限为1981年3月31日。被诉人于1981年1月将货物备妥并订妥Golden Haven轮舱位。但此时有据申诉人称为开证人用户的Amorphous于1981年1月23日致电被诉人,要求将货物推迟到1981年7月底以后发运,并将信用证有效期限修改为1981年10月31日。被诉人不同意,于1981年2月2日函告申诉人。申诉人于1981年2月8日电复被诉人,同意被诉人在1981年2月发运货物,被诉人遂开始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装Golden Haven轮,并于1981年2月16日和18日两次向申诉人发出了货物已装船的通知。但在装船过程中“Am-orphous”于1981年2月23日又以电报通知被诉人,坚持其1981年1月23日电报的要求,即推迟发货,并称否则要撤销合约。被诉人遂停止装船并将货物取回,以致申诉人开出信用证过期失效。对此,申诉人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被诉人赔偿其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如下: 申请进口许可证费用(按信用证金额2%计算) 810.77美元 许可证转让溢价金 7296.48美元 银行开证费(按信用证金额1.5%计算) 608.04美元 佣金(按信用证金额3%计算) 1216.08美元 共计9931.37美元 并要求由被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说,申诉人授权开证人“Amorphous”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迫使被诉人不得不把已装船的货物卸下,因而没有发运货物,不是被诉人的过失;相反,被诉人被迫把已交给承运人的货物取回来,蒙受了各种费用损失共计5615.40美元,要求申诉人给予赔偿并加付利息,同时要求由申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申诉人反驳,“Amorphous”不是合约签订人,也不是开证人,只是买方即申诉人的买方的买方,被诉人不应听从“Amorphous”的要求不发运货物;同时,申诉人接到被诉人的通知,得悉“Amorphous”要求推迟发货并修改了信用证后,已及时电告卖方即被诉人,仍然要求在1981年2月份发货,并请被诉人把修改信用证的通知退回;被诉人也曾两次用电报通知申诉人货已发运。在这种情况下合约未得到履行完全是被诉人的责任,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前述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和证据材料后,认为: 1.本案申诉人开立信用证后,申诉人开证人的用户“Amorphous”要求推迟发运货物,并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被诉人不同意,将此事通知了申诉人,申诉人及时电复被诉人,要求被诉人仍在1981年2月份发运货物。但是被诉人在拒绝了信用证修改通知后却又按照“Amorphous”第二次来电中所坚持的要求,自行决定停止发运货物,致使合约不能履行。从这项合同的订立和执行的过程来看,合同的买方是申诉人,而不是“Amorphous”;被诉人主张“Amorphous”是申诉人授权的开证人,与申诉人是共同的买方,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可见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 2.申诉人提出的索赔项目中“许可证转让溢价金”是不合理的。申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本应考虑到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开立信用证期限直接向主管当局办理申请进口许可证,因此,通过经纪人取得进口许可证所支付的许可证转让溢价金应由申诉人负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须赔偿申诉人申请进口许可证费用810.72美元、银行开证费608.04美元和佣金1216.08美元,合计2634.84美元。 2.本案仲裁费以及仲裁庭为审理本案的实际开支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3-06-05 | 1399 | ||
10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10 | 2018-05-06 22:35:30 | 铸铁壁炉供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和被诉人美国××公司和澳门××行于1980年2月12日签订的第80CH-113号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2年4月1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仲裁委员会主席接受申诉人的委托,代为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未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按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依申诉人的请求,代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申诉人提出了书面申诉并出庭作了口头申诉。被诉人澳门××行提出了书面答辩并出席申辩。被诉人美国××公司经仲裁委员会多次函电通知,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申辩。 仲裁庭详细审阅和研究了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并听取了当事人在庭上的口头申述后,对本案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被诉人(买方)和申诉人(卖方)于1979年10月26日签订了“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据此又于1980年2月12日签订了第80CH-113号合约,由卖方卖给买方铸铁壁炉21000套,总金额为1316970美元,价格条件是FOB大连,以循环信用证方式付款,1980年6月9月分批交货。合约附件还规定,一方不履行合约应补偿另一方合约总金额的5%。签约后,卖方即按照合约的规定,进行生产。买卖双方又于1980年5月21日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商定卖方应于1980年7月底首批交货6040套,买方应于1980年7月25日至31日之间将船派至大连港接货。1980年6月28日卖方以电报催促买方按期派船,买方没有反应。后来,买方没有派船,也没有开立信用证,而要求卖方停止生产铸铁壁炉。卖方不同意。双方于1980年11月初在广州进行了面谈并于1980年11月3日签署了80CH-113合约“备忘录”。在“备忘录”中,双方同意:首批交货从6040套(已经制造好)增加到8004套,其中1500套于1980年12月底装运,买方保证在1980年11月底前开立信用证,余下6504套于1981年4月或5月装运,买方保证在1981年2月底或3月初开立信用证;与此同时,买方同意补偿卖方由于推迟交货而蒙受的损失15008美元,所余12996套继续执行;双方还同意,一方不履行“备忘录”所规定的义务,则应按未了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双方同意,“备忘录”中的协议是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以前的合约规定有抵触的,应以“备忘录”中的协议为准。 “备忘录”签订后,买方没履行其义务,没有开立信用证,没有派船,也没有补偿卖方15008美元。卖方一再催促买方履行合约义务,无结果。1981年10月26日,卖方以电报通知买方,必须于1981年10月31日前作出反应,否则将采取法律行动。买方仍然没有反应。申诉人(卖方)于1982年4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正式申诉仲裁,要求共同被诉人美国××公司(买方)和澳门××行(佣金商)赔偿由于买方不履约而造成卖方的损失,具体要求如下: 1.根据买卖双方1980年11月3日签订的“备忘录”第5条的规定,按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卖方,即赔偿395091美元。 2.赔偿卖方按照买卖双方1979年10月26日签订的“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的规定设置长期制造铸铁壁炉专用设备和专用生产线而支出的费用损失480000美元。 以上两项共计875091美元,并加计利息,同时由被诉人负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诉人美国××公司(买方)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书面答辩,也未出庭申辩。 被诉人澳门××行提出了书面和口头的申辩,说明真正的买方是美国××公司,澳门××行只是这笔交易的佣金商,不应对买方美国××公司不履约承担责任;同时提出,澳门××行本身为了促使这笔交易的实现和帮助解决后来发生的问题,支出各种费用共计港币230000元,要求申诉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申诉人中国××公司(卖方)和被诉人美国××公司(买方)签订“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和第80CH-113号合约后,卖方按约安排了生产,设立了铸铁壁炉的专用生产线而且已经制造了铸铁壁炉8004套,而买方不按约开立信用证、不派船接货;对此,买卖双方进行了商谈,达成了新的协议,签订了“备忘录”,其后,买方仍然不履行其义务,致使合约得不到履行,十分明显,责任在于买方。由此造成卖方的损失,应由买方赔偿。由于买卖双方对违约赔偿金事前有协议,即一方违约,应按未了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另一方,赔偿金额应按此计算。至于卖方要求买方赔偿他按照“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设置长期制造铸铁壁炉专用设备和专用生产线的支出的损失,是不合理的,因为买卖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是1980年供应铸铁壁炉21000套,并没有约定长期供应铸铁壁炉。现有生产设备和生产线,应当是为了生产这21000套铸铁壁炉而设置的,其支出应列入21000套铸铁壁炉的生产成本之内,不应作为损失,要求买方赔偿。 卖方提出赔偿款项加计利息的要求,是合理的。 本案不履约责任在于买方,故仲裁费应由买方承担。 (2)澳门××行提出,他同卖方签有合约订明,这笔交易是“澳门××行转美国××公司”并订明他在这笔交易中只是收取2.5%佣金,而且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他只是转达卖方中国××公司与买方美国××公司双方之间的讯息,只是收取佣金的中间人,不应承担合约不能履行的责任。仲裁庭查明,澳门××行所述情况属实,不应对买方美国××公司不履约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澳门××行提出,他为了促使这笔交易的实现和帮助解决后来发生的问题而支的费用应由卖方给予补偿,是不合理的,因为他是买方一方的佣金商,其开支应由他自己负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买方)美国××公司应根据被诉人与申诉人中国××公司(卖方)1980年11月3日签订的80CH-113合约“备忘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按未了合约总金额1316970美元的30%赔偿申诉人,即赔偿395091美元,并自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之日起两个半月内付款。逾期按付款之日的中国银行外币贷款利率,加计利息。 (2)被诉人澳门××行作为收取佣金的中间人免除经济赔偿责任。 (3)本案仲裁费由败诉方即被诉人美国××公司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3-11-10 | 1397 | ||
11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11 | 2018-05-06 22:35:32 | 盐干绵羊皮合同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与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和香港××公司签订的订购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关于盐干绵羊皮质量索赔争议的仲裁案。本案仲裁庭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于1981年1月26日组成,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答辩和有关的文件和证件,并于1983年2月1日、3日和5日开庭审理;在此过程中,曾对本案进行调解,未成功。仲裁庭于1983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开庭宣读了裁决主文。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通过另一被诉人香港××公司于1978年10月及11月与申诉人中国××公司订立了三个订购确认书,由联邦德国××公司卖给中国××公司一级盐干绵羊皮共250000张,交货及价格条件为FOB伊朗霍拉姆沙赫港。订购确认书主要内容如下: 订购确认书号 数量 单价 总价 IMP8A409 100000张 IMP8A411 100000张 4.40美元 440000美元 IMP8A414 50000张 4.12美元 206000美元 交货期 1978年11月至1979年1月 1979年1/2月 1979年2/3月 本案争议涉及的是上述IMP8A411号和IMP8A414号两个订购确认书。这两个订购确认书均规定,商品的质量、数量以天津、上海或大连商品检验局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为依据。签订订购确认书后,申诉人及时开出了以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鉴于当时伊朗政局动荡,以后交货受到阻碍,建议将上述三个订购确认书项下的货物一起于1979年1月交货。申诉人同意,并派其租妥的“Kota Berani”轮于1979年1月抵达装货港(伊朗霍拉姆沙赫港)接货。被诉人于1979年1月19日通知申诉人,因当地工人罢工,不能装“Kota Berani”轮,要求推迟装运和展期信用证。申诉人将信用证展期至1979年3月31日。后来,又应被诉人的要求,将信用证展期到1979年4月30日。1979年4月,申诉人派其租妥的“白马”轮抵达伊郎霍拉姆沙赫港接货。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向“白马”轮装了盐干绵羊皮147280张,总货价为634793.60美元,指明是属于IMP8A411号和IMP8A415号两个订购确认书项下的货物,并说明IMP8A409号订购确认书项下的盐干绵羊皮因受水残,不能交货。“白马”轮装货完毕,于1979年4月23日离开伊朗霍拉姆沙赫港,直驶中国天津,于1979年5月10日到达天津(新港)锚地。 申诉人发现到货的盐干绵羊皮质量有明显的缺陷,于1979年7月5日发电通知被诉人保留索赔权。天津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出具了检验证书,内称:对该盐干绵羊皮抽取了代表性样品逐包逐张进行检验,发现皮质无韧力;对IMP8A411号订购确认书项下的100000张羊皮任选4包计160张,进行鞣制试验,发现有51%以上无使用价值,对IMP8A414号订购确认书项下的47280张羊皮任选4包计160张进行鞣制试验,发现有53%以上无使用价值;这些货物的皮质无韧力系“发货前原有状况”。 1979年10月24日至27日,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的代表Fabian先生和香港××公司的代表Theophile先生到天津亲自验看货物,会同申诉人的代表,分两批共浸泡盐干绵羊皮430张进行试验,发现其中302张的皮板完全糟烂,无使用价值,其余128张中有23张约有1/3面积的糟烂,合格的只有105张。 1980年3月26日至4月2日,香港××公司的代表Theophile先生到天津与申诉人洽谈盐干绵羊皮质量缺陷的赔偿问题并提出赔偿的具体建议,联邦德国××公司不同意所提出的建议,各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然而,申诉人应香港××公司代表的要求,向其提供了6张盐干绵羊皮。香港××公司将该6张盐干绵羊皮交给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进行鉴定检验。1980年6月13日,该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内称:对羊皮样品进行了观感检查和加工检验,确认“送来检验的羊皮实际上是不能用的”,“损坏的原因在于防腐保存不当”。 申诉人与被诉人继续商量,但无结果。 申诉人于1980年11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他由于货物有缺陷使他蒙受的损失共计424388.83美元(其中货值损失327638.96美元,利息15248.35美元,仓租6121.72美元,海运费75169.46美元,检验费210.34美元)。 被诉人香港××公司提出答辩说,他在这些盐干绵羊皮交易中只充当卖方联邦德国××公司的代理人,不能对货物质量有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先后提出数次答辩,其要点是: 1.指出,本案争议中的盐干绵羊皮147280张,于1979年4月在伊郎霍拉姆沙赫港的“白马”轮装载时,曾由其代表Koehn先生和Fabian先生亲自在港口验货,认定羊皮质量良好,完全符合订购确认书的规定。 2.认为,货物的风险应在卖方于1979年1月在装货港(伊朗霍拉姆沙赫港)备妥货物通知买方派船装载的时候转移给买方,因此申诉人以盐干绵羊皮质量有缺陷为依据提出索赔,就必须证明该羊皮在1979年1月就已存在这种质量缺陷。 3.认为,天津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所说的皮质无韧力并不是质量缺陷,商品检验机构不应对羊皮进行鞣制试验,检验证书中判断羊皮糟板是“发货前原有状况”,缺乏根据,并且指出天津商品检验局和北京皮革研究所的两位专家在开庭时提出的意见说该盐干绵羊皮本身就是糟皮,依据不足。 4.认为,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的鉴定人“不了解有关索赔要求的重要细节”,因此其鉴定结论不足为依据,并就此提出了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化学工程师Lange 先生1981年1月29日给联邦德国××公司的信和联邦德国皮毛、肉类及冷藏专家W.K.Henningsen先生应联邦德国××公司的请求于1982年9月7日提的专家意见书,支持其答辩。 5.提出,按照“生皮和皮革商人协会国际委员会”和“制革厂商国际委员会”的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卖方对皮张内在的缺陷不承担责任。 6.指出,天津商品检验局检验时抽样过少,检验结果不足以说明全部盐干绵羊皮的质量情况,买方提出的损失数字也过高,因为即使皮板不能鞣制,羊毛还是有价值的,而且皮板脱去羊毛后作为他用,也还有一定的残值。 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根据上述理由,要求仲裁庭裁决到货后发现盐干绵羊皮质量有缺陷,责任还应由其承担,并要求裁决申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申诉人对被诉人香港××公司的答辩答复说,香港××公司在订购确认书中是以卖方身份签字的,因此应对货物质量有缺陷承担责任。 申诉人对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的答辩提出了反驳,主要内容如下: 1.Koehn 先生和 Fabian先生在发货之前亲自到装货港察看等待装船的盐干绵羊皮,自己认定自己的货物质量良好,符合订购确认书的规定,这在法律上和技术上甚至在常理上都是不能为依据的。 2.盐干绵羊皮的风险转移不是1979年1月这些皮张在装港备妥待装的时候,而是在这些皮张于1979年4月越过“白马”轮船舷的时刻。关键问题在于,皮张的质量缺陷与风险何时转移并无关系,因为这些皮张从越过“白马”轮船舷直至抵达目的港,乃至在天津仓库保存的整个过程中,均未遇到任何外来的可能造成皮质缺陷的事故,也没有遇到不正常的高温,这就足够证明这些皮张本来就存在质量缺陷。 3.天津商品检验局所说的皮质无韧力是指该皮缺乏抗张强度,英译文本译成Imelastic,不确切,是译文上的问题,天津商品检验局实际上并没有做鞣革试验,事实是:天津商品检验局经过观感检验发现盐干绵羊皮皮质有缺陷,准备进行鞣制试验以判明皮质缺陷的程度和羊皮的使用价值,就在“浸水”过程中已证明了大量皮板腐烂,是糟皮,最后没有做鞣革试验,但是检验证书中错用了“鞣制”一词,应改正为“浸水”两字;认定羊皮质量缺陷是“发货前原有状况”,是正确的,其一,羊皮装上“白马”轮以后,在运输过程中和在天津存放的过程中均没有遇到任何不正常的高温和意外事故,其二,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也证实天津商品检验局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4.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对本案羊皮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足以作为依据的,联邦德国××公司提出的另外一位工程师和一位专家的意见,不是对本案特定的羊皮发表的意见,他们并没有验看过本案的羊皮,只是以一些假定作为前提,然后作一般性的论述,这种一般性的论述与本案特定的羊皮没有必然的关系。 5.本案买卖双方签订的是双方协议的订购确认书,不是“生皮和皮革商人协会国际委员会”和“制革厂商国际委员会”的格式合同,因此提出这些格式合同是没有意义的,它们对本案买卖双方毫无约束力。 6.订购确认书规定商品的质量、数量以天津、上海或大连商品检验局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为依据,天津商品检验局根据他们的规定和多年的经验对盐干绵羊皮进行取样和检验的,他们检验的结果完全足以说明全部盐干绵羊皮的质量情况。至于那些糟板羊皮,经过委托手工加工,因而保留了一定的残值。 申诉人根据上述理由,坚持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他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索赔金额,即424388.83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和有关证件,开庭听取了各方的口头申述,并进行了调查之后,认为: 1.盐干绵羊皮质量有较大的缺陷,情况属实。主要的根据是: (1)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签订的订购确认书规定的检验人天津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该书写明“羊皮分别有51%和53%以上无使用价值”。 (2)应被诉人香港××公司请求进行鉴定的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写明“送来检验的羊皮实际上是不能用的”。 (3)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代表Fabian先生和香港××公司代表Theophile先生亲自到天津会同申诉人的代表进行“浸水”试验的结果;该结果证明浸泡的430张羊皮中,有302张完全糟烂,有23张部分糟烂,合格的只有105张。 2.责任在卖方即被诉人。因为,在FOB合同交易中,卖方有责任把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装到买方派去接货的船上,货物的风险应在货物越过船舷时转移给买方,除非卖方已把货物备妥待装而买方不派船接货;在后面的情况下,卖方可以把货物存入仓库,置于买方处置之下,风险于货物存入仓库时转移给买方。 本案的情况是,买卖双方签订的订购确认书是以FOB条件为基础的,其项下的盐干绵羊皮原定于1979年1至2月和2至3月分别装运,后经卖方要求和买方同意,将这些羊皮在1979年1月一批交货。买方及时开立了信用证并派“Kota Berani”轮于1979年1月抵达装货港(伊朗霍拉姆沙赫港)接货。卖方未能把羊皮装止该轮,因为当时伊朗政局的关系,装货港出现罢工形势。其后,卖方两次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推迟装船期,第一次要求推迟至1979年3月31日,第二次要求推迟至1979年4月30日。买方均同意了卖方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并派“白马”轮于1979年4月抵达装货港装货。卖方把两个订购确认书项下的盐干绵羊皮147280张装上了“白马”轮。该轮于1979年4月23日离开装货港,直驶目的港。在这一过程中,买卖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过任何异议,羊皮在装上“白马”轮之前一直在卖方的控制之下,卖方有责任保管好货物,并将符合合同规定品质的货物装船。 根据“白马”轮的航海日志和仲裁庭所作的调查,盐干绵羊皮在装上“白马”轮后直至抵达目的港的运输途中,没有遇到应由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的任何意外事故,“白马”轮各舱口通风设备始终运转正常,货物没有经历任何异常的高温;这些羊皮在天津存放过程中也没有遇到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的任何意外事故,仓库的温度正常,其他条件也正常。 从上述事实来看,盐干绵羊皮的质量缺陷不是在装船以后,即越过“白马”轮船舷以后产生的。因此,不应由买方对其质量缺陷承担责任,而应由卖方负责。 3.申诉人蒙受的损失实际上少于其索赔的金额。这是因为申诉人通过手工加工使这些不能经受机器加工的有缺陷的羊皮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利用,因而从糟板羊皮中回收了部分残值。此外,仲裁庭认为,加工期间的仓贮利息等也不应计算在赔偿额之内。经仲裁庭核算申诉人的实际损失为189793.60美元。 4.被诉人之一香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香港××公司的代表虽然在订购确认书上以买方身份签字,但订购确认书一开头就写明卖方是“联邦德国××公司通过香港××公司”。在履行订购确认书的过程中,香港××公司确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事的,联邦德国××公司也不否认香港××公司是他的代理人。因此,香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卖方)联邦德国××公司应赔偿申诉人(买方)中国××公司因盐干绵羊皮质量有缺陷所蒙受的实际损失189793.60美元,并自被诉人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45天内付款,逾期按付款之日的中国银行外币贷款利率,加计利息。 2.被诉人(代理人)香港××公司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对申诉人蒙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3-12-12 | 1396 | ||
12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12 | 2018-05-06 22:35:36 | 电子计算机系统交货争议仲裁案调解书 | 申诉人中国××工业公司于1980年12月4日与被诉人美国××公司签订了第80CN173-C009L号合同,由中国××工业公司购买,美国××公司出售SIGMA-10型汉字电子计算机系统两套。1981年9月底美国××公司交货后,双方对货物质量发生了争议,经双方协商,争议未能解决。中国××工业公司遂于1983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将货物退给美国××公司,由美国××公司退还其货款48000美元,并赔偿其支付的各项税款人民币13565元,同时加计利息。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签订的仲裁协议书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本案。在仲裁程序开始而未组成仲裁庭之前,双方当事人希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先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83年12月19日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指派进行调解工作的×××先生主持的调解会议上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美国××公司于1984年1月底前重新发给中国××工业公司VT-100CRT程序终端设备两台和LA-120打印机一台并由美国××公司于1984年1月底前汇付中国××工业公司16000美元,以补偿中国××工业公司的损失,结束本案。 二、本案调解费由中国××工业公司和美国××公司各承担50%。 据此,本案争议已告解决。美国××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后,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重新发给中国××工业公司VT-100CRT程序终端设备两台,LA-120打印机一台,并汇付中国××工业公司16000美元。 本案的调解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由中国××工业公司和美国××公司各承担50%。 本调解书于1983年12月20日在北京作出,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 |
1983-12-20 | 1395 | ||
13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13 | 2018-05-06 22:35:38 | 合作经营“美食中心”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州市××公司和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关于《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了本案。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和有关证明文件,进行了调查并于1983年12月2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派代表出庭作了口头申诉,被诉人通知仲裁庭不派代表出庭而以书面提出答辩。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合同中甲方)与被诉人(合同中乙方)于1981年8月10日在广州签订了《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据此,在广州开设“××美食中心”,为期五年。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如下: 1.广州市××公司(甲方)提供营业场地包括建筑物和花园等共2040平方米并另外提供员工宿舍和停车场地,这些场地月租金为人民币5500元,企业经营无论盈亏,均需向甲方支付租金。另外,在企业营业总收入中提取1%给甲方上级单位作为管理费用。 2.香港××有限公司(乙方)提供流动餐车和冷藏库、厨房各种设备并负责装修等,投资额规定为港币200万元至250万元,如不足200万元,乙方应补足。 3.合作期间,乙方负责经营、提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乙方有生产业务的全盘指挥权,甲方不负任何亏损和债务责任,但企业的纯利润按比例由甲、乙双方分成,营业的第一年于二年内甲方分15%、乙方分85%。第三年至五年内甲方分30%,乙方分70%。其他盈亏由乙方自负。 4.由乙方从香港派部分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后者暂定为18人;内地员工原则上由甲方提供并由乙方选定。乙方派的全部人员的工资、福利及港穗两地的一切业务活动费用,每月以相当于3万元人民币的外汇包干给乙方。 5.合作经营前乙方与其以前合营的×××农工商联合公司的一切债务、税务及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美食中心”于1983年3月1日暂时停止营业。对此,合作经营的甲、乙双方发生了争议。 申诉人(甲方)申诉称,停止营业是被诉人(乙方)违约使合同无法继续执行下去而造成的,因为: 1.乙方一直没有按合同规定的额度提供足够的资金。由于缺乏资金,从一开始乙方就不得不以“××美食中心”名义,由甲方担保,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专作流动资金之用。但是,乙方由于必须偿还巨额债务不得不把其中的人民币21万元用以偿还其与“××美食中心”无关的债务,只将四万元用作“××美食中心”的流动资金,因此,“××美食中心”从一开始就处于资金周转困难的状况。 2.乙方把一部分流动资金汇往香港购买原料,但汇去的钱多,买回的原料少,开业以来汇去香港外汇人民币156319元,但买回的原料只有87704.36元,造成原料紧张、拖欠的这部分资金68614.64元长期不能周转。 3.乙方于1982年9月单方面把其派来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全部撤回香港,只留下雇佣的经理一人,而且不再从香港进料,致使“××美食中心”没有技术力量,原料缺乏,无法正常营业。 4.由于这些违约行动,“××美食中心”生意无法维持,几个月都不能支付员工的工资、场地的租金和贷款利息等各种费用,欠债越来越多。 5.乙方违法坐支营业收入的外汇券,达到每天700元之多,受到外汇管理机构的警告;乙方人员包括经理在内有开白头单和挪用现款等行为,达几十次之多。 甲方指出:“××美食中心”由于上述原因到1983年3月1日被迫停止营业完全是乙方违约造成的,其后果及责任必须由乙方承担。据此,甲方请求仲裁庭裁决: 1.终止申诉人(甲方)和被诉人(乙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并由乙方对“××美食中心”的被迫停止营业承担全部责任。 2.由乙方向甲方偿清下述债务: (1)自1982年10月起至1983年6月止拖欠甲方的营业场地等的租金共人民币49500元。 (2)自1982年10月起至1983年6月止拖欠职工的工资共人民币54594.65元。 (3)自1982年10月起至1983年6月止拖欠应向甲方上级机关交付的管理费共人民币2465.50元。 (4)乙方由甲方担保的中国银行广州分行贷款尚未还清的本息共人民币180000元。 3.由乙方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并补偿甲方进行仲裁而支出的费用。 被诉人(乙方)对申诉人(甲方)的申诉提出了书面答辩。被诉人认为“××美食中心”停业是甲方造成的,责任在甲方,其主要内容如下: 1.乙方用从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来的流动资金人民币25万元中的21万元支付以前拖欠的关税和他人之债是有关部门的人员调付的,不是乙方自己要拿去支付的。 2.1982年5月,银行突然冻结“××美食中心”的开支,使生意一落千丈。 3.1982年8月,“××美食中心”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使全部营业立即停顿。 4.甲方副经理不合作,召开职工大会煽动工人以工会名义致函乙方,声言以罢工相威胁。 乙方指出,“××美食中心”停止责任全在甲方,应由甲方赔偿他的一切损失。 甲方对乙方的答辩作了如下的答复: 1.乙方在甲方协助并担保之下从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来人民币25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之用,但乙方仅仅拿了其中4万元充作“××美食中心”的流动资金。因此“××美食中心”从一开始就遇到资金周转困难,致使营业不利。乙方自己也无法否认这一事实。至于说到乙方与他人原有的任何任务、税务和纠纷,这都与甲方无关,也与“××美食中心”无关。 2.1982年6月15日,因为银行贷款给“××美食中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的人民币25万元还款期已到,银行曾向“××美食中心”表示过如不偿还要冻结开支。事实上,银行考虑到“××美食中心”业务上的需要,并未实行。 3.乙方说,1982年8月“××美食中心”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最后“××美食中心”面临倒闭危机,实际情况是,广州市全部电力供应不足,生产用电采取了分区供应的办法。“××美食中心”地区每周停止供应动力电1至2天不等,并没有乙方所说的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的事情,甲乙双方也没有协议让香港员工提前辞职回港,而是乙方单方面把人员撤回香港。到了1982年9月,乙方把其全部人员(只留下一位雇佣经理)撤走,这才是“××美食中心”面临倒闭危机的真正原因。 4.乙方于1982年9月撤走人员之后,“××美食中心”面临倒闭,数月发不出工资,职工意见极大,甲方副经理遂于1983年2月召集“××美食中心”工会会员开会商量如何解决此事,并于1983年2月19日致函乙方,全文如下: ×××经理: 我们是您雇请的职工,在您主办的“美食中心”工作一年多了。自82年10月份起工资一直不按时发给,更甚者现在又有两个多月无工资。不能再拖延了,我们工人靠工资为生,不能按期领到工资,就不能维持生活,我们不但自己要生活,还要养家顾口,为此,特给您去专函,请您接函后于83年2月底前回穗或委托他人发给我们82年12月-83年1月的工资,否则我们将被迫停止工作,并到司法部门起诉,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负,特告。 致礼。 美食中心全体职工 美食中心工会小组 1983年2月19日 乙方说甲方经理不合作、煽动工人以罢工相威胁,是歪曲事实,以达到其推卸违约而造成“××美食中心”倒闭的责任。 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甲方曾请求在作出最后裁决之前先作出决定,将“××美食中心”营业场地交回甲方另行使用,以减少各方的损失,乙方对此表示反对。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和口头申诉、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并经过调查,仲裁庭认为: 1.根据合同的规定,企业的全部资金应由被诉人(乙方)提供,事实上“××美食中心”因严重缺乏资金,停业是必然的结局。而在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汇去香港购买原料的款项又不能按期如数买回所需的原料,造成生产和周转长期受到影响,延至1983年2月终因资金枯竭,银行存款只余人民币1218.82元,而负债高达20余万元,不得已而被迫停业。 2.关于1982年6月间银行冻结“××美食中心”的开支,经查明,申诉人(甲方)所述属实,此事与申诉人(甲方)确实无关。 3.关于1982年8月“××美食中心”动力电供应的情况,经查明,当月该中心用电26880度,没有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的事实。 4.申诉人(甲方)就甲方副经理召开工会会员会议并致函乙方事,所述的情况是属实的。 5.“××美食中心”暂时停业之后,双方当事人的代表1983年3月及4月间曾进行过多次协商,讨论了继续执行合同和终止合同的两种前途。在协商中,双方都认为增加投资继续执行合同已不可能,合同只能终止执行,只是对于终止合同的有关条件未能达成协议。 综合上述判断,“××美食中心”停业的责任在于被诉人(乙方),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被诉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甲方)与被诉人(乙方)的《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实际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应即终止。 2.合同终止后,原由被诉人(乙方)投资提供的设备物资仍属被诉人所有。 3.被诉人(乙方)应支付申诉人(甲方)下列款项: (1)营业场地租金,自1982年10月至1983年2月每月人民币5500.00元,共计27500.00元。 (2)拖欠的职工工资及加班费等,在“美食中心”停业前按仲裁申请书附件8所列实有人员计算共三个月,计人民币25954.65元,自1983年3月停业后至1983年12月按7人计算,每人每月按合同规定基本工资人民币160.00元支付,计人民币11200元,两项总共人民币37154.65元。 (3)申诉人(甲方)担保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尚未偿还部分的本息共180000元。 以上款项,被诉人(乙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45天内支付。 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4-01-26 | 1394 | ||
14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14 | 2018-05-06 22:35:42 | 关于撤销水泥铺路机争议仲裁案的决定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第79KB-001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中国××进出口公司、中国××机械厂1985年1月1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美国×××公司之间关于第79KB-001号合同项下的水泥铺路机质量争议一案。申诉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其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和×××共同选定×××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申诉人和被诉人直接进行了协商。 申诉人代表人×××于1985年10月25日致函仲裁委员会称,本案争议已经双方直接友好协商解决,请求撤销本仲裁案。仲裁庭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第35条的规定,决定准予撤销本案。 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 | 1985-11-24 | 1381 | ||
15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15 | 2018-05-06 22:35:43 | 工作手套合同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司与被诉人(卖方)中国××公司××分公司的仲裁协议和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关于NTG282号售货确认书项下的工作手套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于1984年10月17日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应申诉人的请求,在征得被诉人同意后,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仲裁庭于1985年12月6日和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3年7月18日签订了NTG282号售货确认书。据此,由被诉人售给申诉人工作手套(库存货)10000打,每打DM21.90CIFC5%汉堡,另给折扣8%,交货期为1983年10月。售货确认书写明规格“按样品”;关于货物的检验,未作出规定。货到汉堡后,申诉人通知被诉人和被诉人总公司驻汉堡的代表,货物有缺陷,要求换货和赔偿损失。被诉人认为其所交货物没有缺陷,拒绝了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即请汉堡商会指定一位鉴定人对货物进行检验并由检验人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指出,把每一双手套连接在一起的连线是手套缝口线同一根线的线头,缝口的尽头没有任何结扎,缝口尽头和连线之间也没有打结,因此一旦把两只手套分开,缝口就自动开线;对此,检验报告认定货物贬值30%。申诉人凭此报告向被诉人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约为所交货物货价的30%,即DM57691.80。被诉人拒绝赔偿。申诉人于1984年5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的主要申诉是:汉堡商会指定的检验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所交的手套是有缺陷的。售货确认书规定,规格“按样品”,而所交的手套与样品不符。首先,样品是单只分开的手套,而所交的手套是两只手套以连线连在一起。其次,样品手套的缝口有回针,因此牢固,而所交的手套的缝口没有回针,因而不牢固。此外,正如检验报告所述,每一双手套的连线是手套缝口线同一根线的线头,缝口的尽头没有任何结扎,缝口尽头和连线之间也没有打结,一旦把两只手套分开,缝口就自动开线。这种手套贬值30%。因此,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贬值30%的损失 DM57691.80 检验费 DM270.00 仓储费 DM1743.80 银行手续费 DM213.60 利息 从被诉人拒绝付款之日即1984年4月30日起算,年 利率8%。 同时,要求由被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的要点是:第一,申诉人请求汉堡商会指定检验人检验货物,事先未得到被诉人的同意,而且汉堡商会1984年2月22日致申诉人函也明确地写明“由专家公正地作出的鉴定只是一种私人鉴定,如果以此作为证明,而没有其他协议的话,这种鉴定对双方是没有约束力的鉴定”,因此申诉人是提出的作为索赔依据的检验报告是无效的;第二,该检验报告也并未说明所交的手套与样品不符;第三,所交的手套的缝口是有回针的,第四,货物贬值30%没有根据;第五,双方都知道这10000打手套是库存货,不能按正常货物衡量。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开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征询了手套技术专家的意见。仲裁庭认为: 第一,申诉人请求汉堡商会指定检验人进行检验一事,合同对此没有规定,事前没有同被诉人商量,取得被诉人的同意。该检验是单方面进行的。汉堡商会1984年2月22日致申诉人函也反映了这一点。因此,被诉人有理由不接受该检验的结果。 第二,被诉人所交付的货物确与样品不完全相符。样品是单只的手套,所交付的手套则是有连线连在一起的成付的手套。样品的缝口虽然没有打结,但有比较牢固的回针,而交付的手套的缝口虽有回针,但回针不够,有的仅回一针,不够牢固,而且把缝线头作为两只手套的连接带撕断或剪断,将一付手套分开,缝口容易开线。根据仲裁裁庭咨询的专家的意见和仲裁庭的判断,所交付的手套价值比样品低12%。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并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第三,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仓储费DM1743.00。仲裁庭认为这一费用与上述被诉人的责任没有必然的关系,不应由被诉人赔偿。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卖方)应赔偿申诉人(买方)下述损失:货物贬值12%即DM22968.72,检验费DM270.00,银行手续费DM213.60,利息(年利率7%,从1984年4月30日至1985年12月24日)DM1708.74,共计DM26161.06。 2.仓储费应由申诉人自行承担。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5-12-24 | 1380 | ||
16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16 | 2018-05-06 22:35:47 | 抽油杆合同品质和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工业公司(卖方)和被诉人(美国)××贸易公司(买方)于1980年4月19日签订的第810413B号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5年2月24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仲裁委员会主席受申诉人的委托,代其指定了×××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通知了被诉人,请他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人未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依申诉人声请,代被诉人指定了×××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于1985年9月14日、12月19日和1986年2月2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委员会曾分别将各次开庭审理日期书面通知了被诉人,被诉人已收到了这些通知,但没有出庭申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于1981年4月19日签订了第810413B号售货合同。合同规定由申诉人分期分批向被诉人供应两种规格的抽油杆共100000件,总价为2292108.18美元,CIF休斯顿。付款条件原为信用证货到议付,后双方协议改为卖方装船后50天内由买方电汇付款。申诉人自1982年1月至1982年8月先后分六批向被诉人交付了两种规格的抽油杆共29700件。被诉人支付了第一、二批共5200件抽油杆的货款,未支付第三、四、五、六批共24500件抽油杆的货款共计539314.15美元。被诉人曾提出,由于包装不佳,致使到货后发现有部分抽油杆受损,因此要求申诉人给予补偿。对此,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代表于1982年8月10日在北京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根据该协议,申诉人同意凡因包装不佳和品质不佳而造成的损坏,可根据有权威性的检验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补偿,被诉人同意从北京回到美国后立即将未付的货款电汇给申诉人。协议签订后,被诉人回到美国曾向申诉人寄来一些有关抽油杆受损的损失和其他费用的单据,要求申诉人付款,但未按照协议的规定将应付未付的货款电汇给申诉人。 1985年2月24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正式申请仲裁,要求裁决: 1.被诉人立即将应付未付的抽油杆货款539314.15美元支付给申诉人并按实际支付日的LIBOR利率加计拖欠期间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用和申诉人的律师费用以及实际开支,由被诉人负担。 3.申诉人在美国诉讼程序中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诉人给予补偿。 申诉人则愿意根据被诉人已寄来的有关单据,向被诉人支付抽油杆到货后经检验确定的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和有关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买方)1982年8月从北京回到美国后,本应按1982年8月10日协议立即将未付的货款电汇给申诉人,但被诉人实际上未履行其义务,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支付应付而未付的货款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申诉人的损失,并加计利息。 2.申诉人(卖方)应在被诉人提出有效的单据后,将抽油杆到货后经检验确定的由于包装不佳及/或品质不佳造成抽油杆受损的损失和有关的费用,立即汇付被诉人,但申诉人收到单据后并未将应支付给被诉人的款项支付给被诉人,对此,申诉人应承担责任,应将应支付的款项付给被诉人并加计利息。 3.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偿申诉人在美国诉讼程序中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因该费用不属本仲裁案的费用,仲裁庭不予考虑。 4.申诉人在本仲裁案中支付的律师费用和有关的费用应由被诉人合理补偿。 5.在本案中,被诉人和申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仲裁手续费及有关的费用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合理分摊。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买方)应支付申诉人(卖方)抽油杆货款共539314.15美元,加计从1982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7%的利息。 2.申诉人应支付被诉人由于包装不佳及/或品质不佳造成抽油杆受损的损失的有关费用共81167.02美元,加计从1982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7%的利息。 3.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由于办理本仲裁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和有关费用共人民币14016.75元。 4.本案仲裁费及实际开支由申诉人承担20%,被诉人承担8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6-03-03 | 1379 | ||
17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17 | 2018-05-06 22:35:47 | 铁钉锈损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签订的仲裁条款和达成的仲裁裁议,受理了申诉人加拿大××保险公司(保险人)诉被诉人甲中国××进出口公司××分公司(卖方)、被诉人乙××远洋运输公司(承运人)和被诉人丙××远洋运输总公司(承运人的总公司)关于T83CA/7110号和T84CA/7111号售货合同项下的铁钉锈损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于1986年3月18日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6年4月19日和7月1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之下,曾对本案进行调解,但未成功。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加拿大×××有限公司(买方)与被诉人甲(卖方)于1984年3月2日签订了T84CA/7110号和T84CA/7111号合同;合同规定买方以成本加运费价(C&F)购买卖方90托盘共4320箱铁钉,发票总金额为43257.60美元,发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地为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买方向申诉人加拿大××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该批货物由被诉人承运,提单系××远洋运输公司联运提单标准格式。货物于1984年6月8-9日在天津装入集装箱,于1984年6月30日在天津新港装“喜峰口”轮,于1984年7月27日运至美国长滩,然后自长滩陆运至目的地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买方于1984年8月23日收到货物,于1984年8月27日-28日打开集装箱,取出货物,发现有些纸箱有轻微破损,铁钉外露,箱内铁钉严重锈损。买方申请温哥华海事检验人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并请Quanta Trace化验室进行化验。温哥华海事检验人有限公司于1984年10月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包括化验报告)。该报告对铁钉生锈的原因作了各种可能性的分析后,在结论中写道: “最后,因此,我们的意见是,铁钉生锈是运输过程中发汗的结果,然而,尽管外表良好,也不能完全排除在运输过程中外表水湿的可能性。” 买方根据检验报告向卖方索赔,卖方拒赔。买方即向保险人(申诉人)索赔。申诉人在赔付了买方之后取得代位权,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被诉人甲(卖方)、被诉人乙(承运人)和被诉人丙(承运人的总公司),要求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检验报告,裁决被诉人赔偿由于货物锈损而造成其损失及费用共计46382.47加拿大元,另加利息和办理本仲裁案的费用。 被诉人甲(卖方)在答辩时提出:1.货物在发运前经过了检查,未发现任何锈迹并有书面记录;2.申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明确地说明了,铁钉锈损是运输过程中发汗的结果造成的,因此作为卖方的被诉人甲对铁钉的锈损没有任何责任。 被诉人乙(承运人)答辩说:作为承运人的被诉人乙所提供的集装箱是清洁和干燥的,申诉人提供的报告也证实了“集装箱内部是完好的和干燥的”,因此,被诉人乙对货物的锈损没有任何责任。 被诉人丙(承运人的总公司)提出,他不应作为被诉人。申诉人同意免除他作为被诉人。 二.仲裁庭意见 鉴于申诉人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并未肯定铁钉在运输过程中发汗是由于货物装船时存在缺陷所引起的,因此,作为货物卖方的被诉人甲不应对铁钉锈损承担责任。 作为货物承运人的被诉人乙不可能了解货物装船时的内部状况,申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证实被诉人乙所主张的事实,即被诉人乙提供的集装箱是干燥的。而且,申诉人也未提出被诉人乙应当对铁钉锈损负责的其他理由,因此,被诉人乙也不应对铁钉锈损承担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保险人)提出被诉人甲(卖方)及/或被诉人乙(承运人)应赔偿其因铁钉锈损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共46382.47加拿大元并计加利息和办理本仲裁案的费用的要求,根据不足,不能成立。 2.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负担。 3.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为办理仲裁案支出的费用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6-08-18 | 1371 | ||
18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18 | 2018-05-06 22:35:48 | 干姜块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公司与被诉人中国××食品进出口××分公司1982年10月29日签订的HGⅠ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本案。 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指定×××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本案。仲裁庭曾对本案进行调解,但未成功,遂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2年10月29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HGⅠ号合同,规定由被诉人以每吨C&FC3%汉堡1050美元为单价,向申诉人出售10吨贵州1号干姜块,交货期为1983年6月7日,以信用证方式付款。申诉人按期开立了信用证,但被诉人未能交货,双方通过函电协商,于1983年8月31日达成协议,将交货推迟到1984年3月,但被诉人不能履约。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赔偿要求,被诉人拒赔。申诉人遂于1984年11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正式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21815美元并加计从仲裁申请之日起年利率8%的利息,同时要求被诉人负担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称,未能履约是由于公司业务的转移所致,并表示愿意通过仲裁庭调解,给予申诉人一定的补偿,了结此争议。仲裁庭在征得申诉人的同意后,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在审阅了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并进行了市场调查之后,认为: 1.根据合同的规定,被诉人应于1983年6月至7月交货,但被诉人没有交货,以后双方协议推迟到1984年3月交货,但被诉人仍未能交货。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并应赔偿由此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 2.双方协议的最后交货期是1984年3月。因此,赔偿金额应为1984年3月的国际市场干姜块价,即每吨2575.00美元与合同价每吨1050.00美元之间的差额,即每吨1525.00美元。10吨干姜块,共计15250.00美元。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15250.00美元。被诉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款,逾期应加付7%的年利息。 2.本案仲裁费及实际开支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6-08-25 | 1370 | ||
19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19 | 2018-05-06 22:35:51 | 手镯电子表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各方面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依合同当事人一方申请,受理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本案。据此,组成了仲裁庭,于1986年4月2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当事人同意之下,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遂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福建××经济发展公司和福建××企业公司分别与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于1985年5月22日订立了第SLEDC-E-4号和85FIEC-C-071号合同,由申诉人购买被诉人手镯电子表散件(表带和表芯)70000套,每套单价0.90美元,到货口岸福州,总价63000美元。双方于1985年5月31日进一步协议,由申诉人支付被诉人每套手镯表的包装彩色盒人民币0.471元。 被诉人向申诉人发货两批,分别于1985年6月14日和21日到达福州。申诉人提取货物后,支付了被诉人47000美元,该两批货物,按合同规定,交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发现品质有缺陷。对此,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5年7月13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将所交的两批手镯电子表散件(表芯和表带)退给被诉人,改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中号成品手镯电子表70000个(装配好,带表带),代替70000套散件。申诉人将手镯电子表散件退给了被诉人,被诉人于1985年8月14日将手镯电子表68000个运抵福州。申诉人于1985年8月14日提货,交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85年8月28日出具检验证书,证明主要品质问题如下; (一)68000个手镯电子表中,中号为28000个,小号为40000个。 (二)中号的28000个之中,17%不显示数字,34%按钮不起作用,5%显示日误差超过合同规定的±5秒。 申诉人曾向被诉人提出三个解决此事的方案如下: 第一,终止合同,全部退货退款,由被诉人承担银行利息、商检费并赔偿申诉人的直接损失25000元人民币,同时赔偿一定数额的间接损失。 第二,全部退货,按上述第一方案所述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与此同时,剔除次品,委托申诉人代销。 第三,从68000个手镯电子表中挑选功能尚正常,外观缺陷较少的30000个,按每个0.20美元削价处理给申诉人,其余38000个退给被诉人。 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申诉人遂于1985年9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以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为依据,要求被诉人: (一)接受退货,退还申诉人已支付的价款本金47000美元; (二)赔偿损失: 1.利息2507.50美元 2.损失16844.78元人民币,包括: 关税货款利息 3527.28元 商检费 1216.50元 邮电费、运杂费、装修费 2189.00元 律师费 1900.00元 仲裁费 1000.00元 仲裁旅差费 3500.00元 代理进出口手续费 2712.00元 仓储费 800.00元 被诉人承认货物品质有缺陷,但提出只对有缺陷的货物承担换货及/或修理的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货物品质有缺陷是事实,业经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明,对此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不同的意见只是,申诉人认为应该全部退货并由被诉人赔偿其损失和费用,而被诉人认为其责任只限于对有缺陷的货物进行换货及/或修理。 仲裁庭认为,经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按照合同规定进行检验,证明该货物品质确有缺陷,但从商检局的检验证明来看,品质有严重缺陷、没有商销性的手镯电子表为46080个,其余21920个是这种商品的正常品质的产品。因已换过一次货,故没有商销性的46080个手镯电子表,应全部退货并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直接的损失和合理费用,至于正常品质的21920个手镯电子表,申诉人应接受并应按合同和协议向被诉人支付货款。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尽快取回没有商销性的46080个手镯电子表,金额41732美元。 2.申诉人应接受正常品质的21920个手镯电子表,金额19728美元。 3.申诉人已付被诉人47000美元。被诉人在扣减申诉人按上述2款应付的19728美元后,应退还申诉人27272美元并自1985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7%加付利息至退款之日止。 4.申诉人应向被诉人支付21920个包装彩色盒的费用,金额10324.32元人民币。 5.在申诉人已付的商检费1216.50元人民币中,申诉人应负担389.28元人民币,被诉人应负担827.22元人民币。 6.本案仲裁费申诉人负担30%,被诉人负担70%。 7.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的律师费用和各自因办理仲裁案支付的旅差费用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负担。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 |
1986-08-30 | 1369 | ||
20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20 | 2018-05-06 22:35:52 | 计算器散件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湛江市××公司和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签订的84TZ19A001和84TZ9A002号全新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6年3月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件。 受理本案后,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依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通知被诉人。但被诉人未按要求应诉。本案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于1986年7月28日组成。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并于1986年8月23日在深圳开庭。被诉人没有按通知到庭。应到庭的申诉人的申请,仲裁庭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第28条的规定,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宣读了裁决主文。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4年12月21日和2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在广东省吴川县签订了84TZ19A001和84TZ19A002两份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以CIF条件向申诉人提供EL全新计算器散件20万套,申诉人通过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开立以被诉人为受益人总金额558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将交货期限由1985年4月30日延至1985年5月7日。被诉人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发运了货物,并在议付银行取得全部货款。卸货后,申诉人在被诉人派出的技术人员协助下进行验收和安装。 在验收和安装过程中,申诉人发现该批货物在货物的名称、规格、唛头和合同条款不符,配套不齐,设计缺陷,质量低劣等严重问题,随即依照合同第15条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复验,并于1985年7月3日电报通知被诉人:“货到后发现质量有问题,现在商检,我方保留索赔权。”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85年7月24日出具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指出: 1.到货IC集成电路线实为EL727,而机壳、包装纸盒及说明书则印有“SHARPEL-838”“Made in Japan”等字样,而合同均无上述规定。 2.在抽样的490块EL727线路板检测中,故障板65块,占13.3%。 3.在到货EL全新计算器散件中任意抽取200套,安装成品检验,发现说明书后盖符号不符,电路板与机壳型号不符,并造成成个别成品后盖与电池、后盖与印刷线短路等问题。 检验证书的结论是:“上述EL全新计算器散装件不是经正规设计并生产出来的套件,而是拼凑产品,品质低劣。” 申诉人于1985年7月27日致函被诉人,正式提出索赔,并希望双方本着友好态度,尽可能采取协商方式解决。 被诉人在几次回函中提出: 1.该批货物的交货是符合信用证条件的,货物清单已如数交付申诉人。 2.该批计算器散件的采购是根据买主吴川县××公司和吴川县××贸易公司所提供的样本进行的。该批货物与样本符合。 3.该批货物出现检验证书中所指出的问题,可能是因为天气不好,搬运中的损坏以及申诉人装配技术的不足等原因而造成的。被诉人愿意负责修理。但被诉人在收到检验证书时已过了合同规定的九十天索赔期限,申诉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是不合理的。为了自己的商业声誉,被诉人将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诉。 申诉人在回函中提出,两份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是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吴川县××公司和××贸易公司有关人员的行为并不能代表申诉人,申诉人对此不予负责。合同中没要求在计算器散件上打印“SHARPEL-838”“Made in Japan”等字样,合同也未规定按样交货。对被诉人与吴川县××公司及吴川县××贸易公司之间的行为,申诉人不予承认。 1985年6月至10月,双方多次电信往来,但始终未能就索赔一事达成协议。其后,被诉人不再答复申诉人的要求,也没有派人员协商。申诉人遂于1986年3月5日将纠纷提交仲裁。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 1.20万套计算器散件全部退还被诉人,被诉人退还申诉人货款558000美元。 2.被诉人退还申诉人所付货款利息。 3.被诉人退赔申诉人的关税人民币980000元。 4.被诉人承担申诉人的仲裁费用。 5.由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主持处理本案裁决后发生的连带法律事务。 1986年8月22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提交变更仲裁请求书,对其仲裁请求作如下变更: 1.申诉人享有索赔权。 2.申诉人有权按市场议价处理货物。 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材料,并听取了到庭的申诉人的申述后,认为; 1.84TZ19A001合同和84TZ19A002合同是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不涉及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被诉人与吴川县××公司及吴川县××贸易公司之间的行为未经申诉人的确认,对申诉人无约束力。 2.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从未就货物按样检验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被诉人主张的货物按样检验是没有根据的。 3.84TZ19A001合同和84TZ19A002合同规定买方有权申请商品检验局进行复检并根据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书向卖方提出索赔。申诉人在合同规定提出索赔的期限内,凭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书向被诉人索赔,其要求是合理的。被诉人应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由于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造成申诉人处理货物时的货款差价损失408000万美元,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 2.申诉人支付的商检费人民币3404元,由被诉人承担。 3.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4800元由被诉人补偿申诉人。 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5.以上被诉人应付的赔偿申诉人的货款损失和各项费用、仲裁手续费,均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四十日内支付,逾期按年利率7%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6-09-01 | 1368 | ||
608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08 | 2018-05-06 22:56:08 | 冷暖风机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东××投资公司和被诉人香港××公司之间分别于1984年12月10日和12月20日签订的GITIC-EE5341及GITIC-EE5368订购合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合约的争议案件。 本案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于1986年3月29日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组成。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申诉、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被诉人未对申诉人提出的事实和要求提出任何答辩。仲裁庭于1986年4月16日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被诉人没有按通知到庭。应到庭的申诉人的声请,仲裁庭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第28条的规定,进行了庭审。1986年9月1日,仲裁庭再次开庭,被诉人仍未按通知到庭,应出席申诉人的声请,仲裁庭开庭并宣读了裁决主文。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分别于1984年12月10日和12月20日签订了GITIC-EE5341和GITIC-EE5368两份订购合约。两份合约的标的都是冷暖风机部件,交货期均为1986年2月底以前。前一份合约规定,被诉人负责进口10000套冷风机部件,包括:电键、风口罩、小马达座板和底座长螺丝,单价为13.00美元/套,合约总金额为130000.00美元;后一份合约规定,被诉人负责进口10000套冷暖风机部件,包括:上盖、底座、风叶片、小马达和电热丝,单价为16.835美元/套,合约总金额为168350.00美元。 合约签订后,申诉人于1985年1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分别开立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金额为168350.00美元的LC40850274号信用证和金额为130000.00美元的LC40850275号信用证。两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期均为不迟于1985年2月28日,有效期至同年3月15日止。后经双方同意,两信用证的交货期延至1985年3月30日,有效期延至1985年4月15日。 1985年3月30日,被诉人将GITIC-EE5341号合约的货物交广东国际联运有限公司发运,但没有按合约(11)条的规定向申诉人发出装运通知,也没有发运GITIC-EE5368号合约的货物。 被诉人发货后,开证行中国银行广州分行以货物发票经修改而未加盖修改章为由拒付货款。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有违约行为,且银行单据与信用证有不符点,要求开证行退单拒付。但被诉人坚持要求申诉人收货付款,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有结果。申诉人遂于1985年12月9日向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申请仲裁。 申诉人在申请书中指出,被诉人违反合约规定的有关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 1.两份合约是冷暖风机的全部配套部件不可分割的总和。只有两个合约的零件全部到齐,才能装配成冷暖风机,但被诉人只装运GITIC-EE5341合约的部件,而没有装运GITIC-EE5368合约的部件。 2(香港)中国检验公司出具检验证书的日期是1985年4月1日,被诉人违反了合约第(8)F条所规定的由该检验公司出具装船前数量证书的规定。 3.申诉人没有接到过被诉人的装运通知,被诉人违反合约第(11)条规定;且随船转给申诉人的提单,其装船日期是1985年4月4日,而被诉人所提供的另一张提单的装船日期是1985年3月30日,这两张不同装船期的提单,有待认定真伪。 4.货物发票有两处修改而没有加盖修改章,这样的发票是难以认可的。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 1.由于被诉人未按合约规定日期交货,申诉人完全有权拒收;申诉人已多次通知被诉人在8月28日前来广州办理退货事宜,否则如海关依法处理该批货物,后果由被诉人承担;由于被诉人违约,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对其发运至广州的货物迅速处理,并承担仓租和各项费用。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56250.00美元。 3.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从1985年1月15日起至仲裁结束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并负责支付仲裁费用。 被诉人收到转去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后,未作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本案的材料,开庭听取了到庭申诉人的申述并进行了有关的调查之后认为: 1.GITIC-EE5368号合约签订后,申诉人如约通过银行开出LC40850274号信用证,但被诉人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2.被诉人在双方同意的期限内发了GITIC-EE5341号合约的货物,但没有向申诉人发出装船通知,违反了该合约第(11)条的规定。 3.GITIC-EE5341号合约规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LC40850275号信用证虽然是根据该合约开立,但又是独立于该合约之外的契约。开证银行不受GITIC-EE5341号合约的约束,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开证行根据信用证条款拒付与申诉人无关。 4.GITIC-EE5341号合约与GITIC-EE5368号合约虽然没有订明这两个合约的履行是互为前提的,但被诉人在1985年6月16日的一份报告书中提到冷暖风机的报价是“29.835美元/套,分两张合同执行”。可见作为卖方的被诉人完全清楚,要装成完整的冷暖风机,这两份合约的履行是缺一不可的。被诉人在只履行一个合约而不履行另一个合约的情况下要求申诉人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要求对申诉人是不公平的。 5.申诉人所称开立LC40850275号信用证130000美元的利息损失,因信用证未议付,利息并未损失。仲裁庭不支持申诉人关于赔偿银行利息的要求。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GITIC-EE5368号订购合约应即予终止。 2.GITIC-EE5341号合约的货物应退回被诉人。被诉人按海关有关规定自行办理退货手续,并承担由于该批货物在海关滞留而造成的后果及有关费用。 3.申诉人因被诉人不依期交货而蒙受的损失为56250.00美元,被诉人应予赔偿。 4.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因开立LC40850275号信用证而遭受的银行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5.上述第3项所述赔偿金额56250.00美元,被诉人应于1986年10月15日前汇交申诉人。 6.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6-09-10 | 1367 | ||
609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09 | 2018-05-06 22:56:08 | 合作经营烧鹅屋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6年9月15日于深圳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贸易公司和被诉人深圳市××公司于1982年9月2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烧鹅屋协议书》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的申请,在深圳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协议书的争议案件。 本案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于1985年11月6日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组成。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反诉书》、《驳反诉书》等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1986年2月3日,仲裁庭进行首次开庭。1986年4月23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双方在庭上一致确认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于1985年10月29日作出的烧鹅屋自开业至结业期间的清算报告书。1986年9月8日,仲裁庭开庭宣读了裁决主文。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2年9月23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合作经营烧鹅屋协议书。该协议书获得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年限为三年(从1983年1月1日起至1985年12月31日止)。协议书规定,被诉人负责提供一间20平方米的门市部,一间15平方米的加工场兼饲养场。租地费用由合作企业支付;申诉人负责提供烧鹅屋所需的机械设备、车辆、厂房建设费、门市部装修费、流动资金等,合计港币500000元;利润按月结算预分,年终决算分成,申诉人占65%,被诉人占35%,如有亏损,亦按上述比例分担;合作期满后,烧鹅屋的全部财产归被诉人所有,烧鹅屋实际开业日期为1983年4月1日。 烧鹅屋和被诉人于1983年3月30日达成《承包合约》。被诉人把烧鹅屋楼上的餐厅交由烧鹅屋承包,承包期限一年,从1983年4月1日始至1984年3月30日止,餐厅的国营性质、体制、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等均不变;烧鹅屋每月向饮食服务公司缴利润人民币1800元。超额利润由承包方自行分配;餐厅的一切经营费用和税款由承包方支付。后双方又把合约延期到1986年3月30日。 烧鹅屋开业后,申诉人和被诉人又于1983年5月19日签署了关于合作经营烧鹅屋的协议书,把烧鹅屋楼上的餐厅改为双方合作经营。但补充协议书未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烧鹅屋楼上的餐厅仍以承包形式经营。 1985年2月10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署了烧鹅屋第2期投资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申诉人以利润投资的形式,增加第2期投资人民币70425.41元,合作年限延长到1988年3月31日。该投资协议书也未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于合作经营出现亏损等问题,1985年8月,双方经协商同意于同年8月底终止协议,8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提前结业。 1985年9月8日,合作企业的中方代表函告港方代表请其于9月14日来研究组织清算委员会及清算事宜。港方代表于9月14日到深圳,被诉人于9月6日单方面恢复营业。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申诉人遂于1985年10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诉人赔偿港币500000元(即原投资本钱,利息不计),理由是: 1.欺骗。补充协议书及第2期投资协议尚未批准,被诉人已将申诉人的资金和全部利润投入使用,事后却以政府不批为由,推翻协议。 2.毁约。烧鹅屋的加工场是被诉人按协议提供的,但开业不足一年,有关部门下令搬迁,被诉人未能负起搬迁及重建加工场的责任;被诉人所派董事长及经理之任期,不依照国家规定(两年一任),未经董事会通过及申诉人同意,四年三换董事长,四换经理,使企业受到不必要损失;申诉人多次要求更换被诉人1985年4月份派来的经理,遭到被诉人的否决。 3.强抢。合作企业终止营业后,未经清算,被诉人就单方面强行开业。 被诉人在《反诉书》中的答辩如下: 1.烧鹅屋楼上的餐厅一直持有国营企业执照,并非合作企业。申诉人明知这一情况,却把资金用于装修餐厅,致使合作企业连起码的设备都没有。 2.被诉人为正视现实,照顾申诉人的利益,把餐厅采取承包,甚至合作经营方式,同烧鹅屋一并核算,利润以六成半分给申诉人,直至1985年8月底止。 3.申诉人称其1984年的利润装修了餐厅,不符合事实,1984年根本没有什么利润,也没有新建加工场。 4.申诉人在合作期限未满前,多次提出终止合作,本身就是毁约。 5.被诉人在1985年9月6日前,一再通知申诉人前来商量清算问题,但对方不予理会。被诉人被迫单方面继续开业。 6.申诉人应投资港币500000元,但帐面反映,只投入了港币382186元和人民币34218元。 被诉人在《反诉书》中要求,申诉人委派的董事长,每月只来上一两天班,有26个月不应领而领的工资达港币117000元,应如数退还;申诉人以工资形式领去港币277000元,应按协议规定的比例,退回35%,即96950元给被诉人;申诉人代表应如数退回合作企业为其所支付的个人所得税外汇券1557元。 申诉人在《驳反诉书》中提出: 1.装修餐厅的时间在该餐厅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并事先得到被诉人的同意。 2.1984年度利润分配表经被诉人委派的财务人员制订核算,被诉人财务科及深圳市税务局查核,并上缴了所得税,该分配表列明申诉人1984年应得纯利润为人民币70425.41元。 3.申诉人在1985年9月11日收到被诉人9月8日寄出的函件,该函通知申诉人于9月14日到深圳处理清算问题,而被诉人已于9月6日单方面开业。 4.申诉人在烧鹅屋的投资数额经被诉人财务科核算承认。 5.申诉人代表的工资,是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企业以人民币上缴劳务费,经董事会多次研究及有关领导同意。 6.根据合资法的规定,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终止合作,这种做法不算毁约。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书面申诉、反诉及有关材料,开庭听取双方的申诉并作了调查之后,认为: 1.合作经营企业结业,应由董事会组织清算委员会,通过清算委员会提出的清算报告并办理有关的注销登记手续。被诉人未与申诉人协商,就以董事会的名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合作企业的结业清算并单方面恢复营业,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2.1986年4月23日,双方当事人代表在仲裁庭开庭时,一致同意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清算报告书。合作企业结业时的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状况,以清算报告书为依据。 3.清算报告书已把申诉人在烧鹅屋楼上的餐厅的投资及第二期投资列入核算,不存在申诉人所述的欺骗问题。 4.双方当事人于1985年2月10日达成的关于烧鹅屋第二期投资协议书已改变了由被诉人单独承担的搬迁及重建加工场的责任,申诉人所称被诉人毁约的说法不能成立。 5.被诉人更换其委派的董事长和经理的人选没有违反法律及《合作经营烧鹅屋协议书》的规定,被诉人不接受申诉人关于更换经理人选的要求,也没有违反协议书的规定,不能认为是毁约。 6.清算报告书是以烧鹅屋自1983年4月1日开业至1985年8月31日结业期间的会计帐目、资料、凭证为基础作业的,被诉人单方面恢复营业是在1985年9月6日,并不影响清算的结果,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强抢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7.根据上述第3、4、5、6项分析判断,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港币500000元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8.被诉人在《反诉书》中提出申诉人应退还部份港币和外汇券的要求,属于合作企业内部财务开支是否合理的问题,不是申诉人对被诉人承担的债务。合作企业内部的财务开支问题已通过清算报告书处理完毕。被诉人要申诉人另外退款的要求不能满足。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清算报告书核定,烧鹅屋截止1985年8月31日营业期间的累计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3720.41元。按《合作经营烧鹅屋协议书》规定的利润分成比例,申诉人应分得利润的65%,即人民币2418.27元,被诉人应分得利润的35%,即人民币1302.14元。 2.清算报告书核定,烧鹅屋1985年8月31日的资本净值为人民币148970.41元,减去未分配利润3720.41元为145250.00元,该款扣除10%的财产残值,再按《合作经营烧鹅屋协议书规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配,申诉人应得人民币84971.25元,被诉人应得人民币45753.75元。 3.以上两项申诉人分得共计人民币87389.52元,应由接收合作企业全部财产的被诉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四十日内付给申诉人。 4.本案的仲裁费由双方各半分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6-09-15 | 1366 | ||
610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10 | 2018-05-06 22:56:12 | 838计算器组件合同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申诉人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公司(买方)和广东××工程机具厂(买方的买方)于1985年10月9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诉被诉人香港××公司(卖方)和香港××采购有限公司(供货人)。仲裁委员会根据买方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公司和卖方香港××公司签订的中穗(1984)DI/071号、中穗(1984)DI/072号和中穗(1984)DI/073号三个订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本案。 申诉人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虽经仲裁委员会通知其指定仲裁员,但来电拒绝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第10条的规定,依申诉人的声请,代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根据香港××采购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和证据,仲裁庭查明,香港××采购有限公司不是上述三个合同的签约人,他只是供货人,他与香港××公司有合同关系,但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仲裁协议。据此,仲裁庭决定,香港××采购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诉人之一。 仲裁庭还查明,广东××工程机具厂不是上述三个订购合同的签约人,而是从该合同买方手中购买上述货物,他与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公司有国内经济合同的关系,与香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仲裁协议。据此,仲裁庭决定,广东××工程机具厂不能作为本案申诉人之一。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证物。仲裁委员会通知了被诉人,请他提出书面答辩,被诉人没有提出。 仲裁庭于1986年8月6日、7日和1986年10月2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通知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申述并回答了仲裁询问。被诉人没有出庭。 在开庭过程中,申诉人曾表示愿意与被诉人协商和解解决本案并请仲裁庭转告被诉人,仲裁庭转告了被诉人,被诉人表示拒绝。 仲裁庭就本案作出了裁决并于1986年10月28日当庭宣读了裁决主文。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于1984年11月3日签订中穗(1984)DI/072号订购合同购买EL-838牌计算器组件机壳50万套和皮套50万套,于1984年11月4日签订中穗(1984)DI/071号订购合同购买EL-838牌计算器组件橡胶按键50万套和液晶片50万套,于1984年11月4日签订中穗(1984)DI/073号订购合同购买EL-838牌计算器组件电池50万套和IC插板50万套。三个合同金额共为140万美元。合同规定,卖方免费提供1%组件作为质量耗损的补偿,并规定货物应由中国商检局驻香港机构检验后方能装运,或到口岸后由中国商检局广州机构检验。签约后,双方于1984年12月1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将完整的EL-838牌号的计算器拆成散件作为成交样品封存,并订明按封存的样品交货及验收。但封存的交货样品上注明,其中关键的组件IC插板(即集成电路板)可以按封存的交货样品交货,也可以交“同等功能的IC插板”。 到货后,经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并出证证实,所到货的50万套计算器组件中有一部分与成交样品不符及/或品质有缺陷。 申诉人根据上述检验结果,向被诉人提出异议,要求将50万套计算器组件全部退货,被诉人不同意全部退货,只同意更换和修理有问题的计算器组件。双方进行过协商,但无结果。申诉人因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 (1)将50万套计算器全部退给被诉人,由被诉人将货款140万美元退还申诉人;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损失65万美元(不包括货款140万美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关税利息、商检费、包装费、不能履行国内合同丧失国内客户和市场的损失40万美元)。 被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出庭,放弃了其应有的申辩权利。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合同的规定,按照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本案进行了分析和合议后,认为: 第一,经合同规定的检验人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并出证证明,被诉人所交的计算器组件50万套中有一部分不符合封存的成交样品及/或品质有缺陷,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 第二,50万套计算器组件,只是一部分而不是全部都与封存的成交样品不符及/或品质有缺陷;特别是50万套计算器组件是1985年3月和4月到货的,1985年7月进行检验时只检验了20万套,其余的30万套没有经检验申诉人即要求50万套全部退货,而且尚未检验的30万套中有不少货物的制造厂不是已经检验的20万套的制造厂,显然不能据此推论未经检验的30万套也必然有问题;已经检验的20万套结果表明,其中只是部分有问题。余下应检验而未检验的30万套于1986年8月,即到货后约一年五个月之后才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同样表明也只是部分货物有问题。至于申诉人以合同所没有规定的××牌计算器为标准对本案的EL-838牌计算器作质量对比检验,以说明所交货物的品质低劣,作为索赔和退货的依据,这是不能成立的。因此,申诉人要求50万套计算器组件全部退货,所持理由不充分,从而申诉人以全部退货为基础向被诉人提出的索赔不能成立。 第三,对于经过检验没有问题的计算器组件,申诉人没有理由不接受;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证明质量有问题的计算器组件应分别作下述处理: (1)编号为SFUE的2万套IC插板与塑料面壳不配套,不能安装,应退货。 (2)编号为SWOT的1.0949万套组件不能使用,因液晶片、IC插板、电池、面板、底板螺丝孔、皮套、电池压板等有缺陷,应退货。 (3)编号为SWOT的10万套组件是单电池供电的,而成交样品是双电池供电的,这是由于被诉人所交的IC插板(集成电路板)不同于成交样品的IC插板所致。由于双方协议,成交样品允许交“同等功能的IC插板”,而且合同规定的检验人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的结果和所出具的检验证并没有说所交的IC插板的功能低于成交样品的IC插板。另一方面,被诉人曾派人向申诉人说明单电池供电的IC插板比双电池供电的IC插板具有节省一个水银电池等优点,同时将单电池供电的线路焊接安装的方法告诉了申诉人。实际上,申诉人已按照被诉人的说明和方法,把单电池供电的组件,全部安装成整机。因此,申诉人要求将此10万套全部退货,理由是不充分的。但是,安装单电池供电的组件需要增加一定的费用,对此,被诉人应承担。 (4)编号为SKMF的5万套组件缺电池卡片,被诉人应对此承担补偿的责任。 (5)编号为SANI的10万套组件的电池接线使用两条导线,与成交样品压片式连接法不同,容易产生与电池接触不良的现象。这10万套的问题,在实质上与上述(4)相同。申诉人要求全部退货的理由不充分,但被诉人应对此向申诉人作合理的补偿。 (6)编号为SRJP的10万套塑料外壳是单电池结构,与成交样品塑料外壳双电池不同,被诉人应对此向申诉人作合理的补偿。 (7)编号为SDEI的1395套组件组装成整机后无显示、缺笔划、液晶片出现发黑等现象,不能使用。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组件本身有缺陷,也可能是安装工艺问题,对此申诉人未提出充足的证据,因此申诉人与被诉人应各半分担责任。 (8)编号为SWOT的组件9113套组装后不能正常使用,应按上述(7)的原则处理。 (9)编号分别为SABI、SRJP和SKMF的17万套面壳和25万套后壳的印刷字样与成交样品的字样不符。对此,申诉人拒绝收货。在本案中,申诉人只申诉了此事,但未对此事提出要求,因此仲裁庭不对此事作出决定。 第四,关于商检费用,因为只有部分货物的缺陷,因此应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分担。 第五,关于本案仲裁费,由于被诉人只应对申诉人的部分索赔要求承担责任,因此应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分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编号为SFUE的2万套组件应由申诉人退给被诉人,被诉人应将该批货物的货款56000美元退还申诉人并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自1985年5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 2.编号为SWOT的1.0949万套不能使用的组件,应由申诉人退给被诉人,被诉人应将该批货物的货款30657.20美元退还申诉人,并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自1985年5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 3.编号为SWOT的10万套组件应减价3%,即8400美元。 编号为SKMF的5万套组件应减价10%,即14000美元。 编号为SANI的10万套组件应减价10%,即28000美元。 编号为SRJP的10万套组件应减价3%,即8400美元。 上述4项合计为58800美元,应由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并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自1985年5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 4.编号为SDEI的1395套组件,应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1853美元,并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自1985年5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 5.编号为SWOT的组件9113套,应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12758.20美元,并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自1985年5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 6.本案商检费人民币3720元,应由申诉人承担1860元,由被诉人承担1860元。 7.本案的仲裁费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分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6-11-10 | 1365 | ||
611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11 | 2018-05-06 22:56:14 | 冷暖风机品质争议仲裁案调解书 | 申诉人中国××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买方)与被诉人香港××(私人)公司(卖方)于1985年1月14日签订85EG/92JASI009CK号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暖风机(NO.864)10000台,每台广州到岸价18美元,总值180000美元。货到后,双方在暖风机质量问题上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申诉人于1985年7月5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全部退货,并由被诉人退还暖风机货款180000美元,另外赔偿其关税、工商税、仓储费、银行利息、检验费、国内运费、预期利润等损失和费用。 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本案,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本案于1985年12月20日、21日,1986年2月4日、5日和9月1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之下,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在仲裁庭调解之下,当事人双方进行了友好协商,并于1986年11月8日达成如下解决争议的协议: 1.被诉人同意申诉人尚欠被诉人的36000美元货款不再支付; 2.申诉人同意合同货物的质量、外观等问题由申诉人自行解决、处理,被诉人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3.双方同意,合同货物的30%即3000台“864”暖风机由申诉人退给被诉人,并由申诉人派人协助被诉人处理有关退货问题; 4.退货的时间、方法及运费的负担,由双方另行商定; 5.双方同意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凡因执行“864”暖风机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及有关货款、产品质量等问题,均不再向对方提出要求。除退货部分合同产品外,合同其他部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协议,仲裁庭决定本案至此结束。 本案仲裁、调解费申诉人负担40%,被诉人负担60%。 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 |
1986-12-15 | 1362 | ||
612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12 | 2018-05-06 22:56:18 | 中国皮业合资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美国麻省××公司与被诉人中国宁夏××工业公司于1986年7月15日签订的仲裁协议和申诉人于1986年7月19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7年1月16日、17日、20日和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仲裁庭听取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口头陈述和辩论后,作出了裁决,裁决主文已于1987年1月21日当庭宣读。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美国麻省××公司与被诉人中国宁夏××工业公司,经过谈判,双方同意在中国宁夏合资经营皮业企业,并于1984年9月3日签订了“中国皮业合资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送交有关审批机关审批,但未获批准。被诉人即告申诉人,审批机关认为该合同和章程有些地方不妥,需要修改。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4年9月22日至24日在银川就此交换了意见。但被诉人在一些合同条款上没有得到申诉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合同和章程进行了修改,而且也没有让申诉人签字就呈送审批机关审批和办理了注册手续。然后,被诉人告诉申诉人合同和章程已获批准和办理了注册手续。申诉人以为合同和章程全部按他们意见修改并获得批准,于1985年1月24日将50000美元汇付给被诉人,作为投资。后来,申诉人以合同和章程并没有按他的意见修改,提出了异议。与此同时,被诉人也就申诉人一直未能提供生产技术,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了争议,虽经商谈,但无结果。申诉人遂与被诉人于1985年7月15日签订仲裁协议,并于1986年7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 1.中国皮业合资有限公司合同和修改后又上报批准的合同无效。 2.由被诉人将申诉人汇给被诉人作为投资的50000美元退还申诉人,并按年利率15%加计利息15000美元。 3.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四次来华的旅差费8900美元和为合资企业开发市场支出的旅差费5000美元。 4.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由于合资企业未能完成1985年和1986年的指标而损失外汇和毛利的收入50000美元。 5.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提供技术的转让费,计20000美元。 另外,被诉人要求仲裁庭就被诉人与申诉人之间另外几笔的货款争议,作出裁决。 被诉人答辩的主要内容是: 1.中国皮业合资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因有关批准机关认为有一些地方不妥,未予批准,要求双方商量修改;被诉人及时向申诉人转达了批准机关的意见,双方于1985年9月22日至24日在银川就合同的修改进行了磋商并在口头上达成一致意见,只是申诉人当时急于离开银川,没有作成书面并签字,因此,申诉人否认他与被诉人在合同的修改上达成了一致意见是不符合事实的。 2.被诉人承认未让对方签字,在应办的手续上不完备,因此,有责任。 3.合资企业未能办成,关键的问题是申诉人没有提供按合同规定所应提供的作为被诉人出资的生产技术,因为申诉人本身没有这种技术,致使合资企业办不成,申诉人应承担责任。申诉人反而要求被诉人支付技术费和利息,这是不能成立的。 4.申诉人来华的旅差费8900美元是为了洽谈合资,做贸易应当付出的正常开支,应由申诉人自行承担。 5.申诉人并没有为合资企业或被诉人开发市场,他的开支与合资企业以及被诉人无关。 6.申诉人提出的外汇和毛利的收入50000美元是按合资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利润,是不存在的,他要求被诉人赔偿他两年的利润损失,是不能成立的。 7.申诉人购了被诉人几批皮货,至今尚未支付100500美元的货款,这是没有理由的。应即支付并加计利息。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本案的材料并开庭审理后,认为: 1.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4年9月3日签订的“中国皮业合资有限公司合同”未获得有关审批机关的批准,其后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就合同的修改进行了交谈,但双方没有在所有问题上达成协议,同时被诉人也没有把经过修改的合同文本交给申诉人签字。因此,合同是无效的。 2.申诉人四次来华,第一次是赴银川签署合资企业合同,第四次来华参加仲裁庭开庭,这是申诉人本人正常活动,其开支应由申诉人自行承担。至于1985年4月至5月和9月两次赴银川是由于被诉人办理合资企业手续不完备造成的。其费用应由被诉人补偿。 3.申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为合资企业或被诉人开发市场,因此,没有理由要求支付开发市场费用。 4.因合同无效,合资企业未能建立,申诉人汇给被诉人作为申诉人出资的50000美元,应由被诉人退还申诉人,并加计利息。 5.由于上述4的原因,申诉人以合资企业未能完成1985年和1986年的指标,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50000美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技术费20000美元的要求,申诉人未能提出他已提供技术的证据,并经当庭核实,申诉人确未提供他所应提供的技术,因此,申诉人的要求不能成立。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中国皮业合资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以及修改后的合同和章程均是无效的。 2.被诉人应将申诉人汇给合资企业作为投资的50000美元退还申诉人,并应自该款汇至被诉人之日起,至被诉人将该款退给申诉人之日止,按年利率7%加计利息。 3.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第二次和第三次赴银川的旅差费3750美元。 4.被诉人与申诉人之间的另外几笔皮货交易货款的争议,不属申诉人和被诉人签署的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不予受理。被诉人为此而交纳的仲裁预付金人民币2689.60元应退还被诉人。 5.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7-02-02 | 1357 | ||
613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13 | 2018-05-06 22:56:18 | 关于撤销85GYI0078合同货款争议仲裁案的决定 (1987年3月4日于深圳)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贸易货运公司和被诉人广东××进出口公司订立的85GYI0078合同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86年11月4日受理了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关于85GYI0078合同货款争议一案。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应申诉人的要求并征得被诉人的同意,指定×××担任本案的独任仲裁员,并将此案移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在深圳进行审理。 仲裁庭于1987年2月20日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申诉人表示将正式要求撤销本案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于1987年3月3日收到申诉人撤销本仲裁案的申请。根据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决定准予撤销本案。 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 1987-03-04 | 1356 | ||
614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14 | 2018-05-06 22:56:19 | 马铃薯条加工补偿贸易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新疆××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和被诉人外国××有限公司于1985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6年6月20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主席受申诉人的委托,代其指定×××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通知了被诉人,被诉人收到了通知,但不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第10条的规定,依申诉人的申请,代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和×××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并于1987年3月23日上午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通知了被诉人,但被诉人不到庭;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申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并依申诉人的申请,对本案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5年8月26日签订了冷冻鲜马铃薯条加工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被诉人分两期向申诉人提供总值为1100万港元的全新全套马铃薯加工设备,由申诉人组织生产冷冻鲜薯条及风味薯片,以产品直接补偿设备价款,补偿期为5年,包销期为10年。合同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1985年10月7日批准,并于该日生效。合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被诉人应将第一期工程设备运抵新疆,交给申诉人,并派2-3名工程技术人员到新疆负责安装、调试及指导生产。 申诉人按照合同规定筹建了马铃薯加工厂,完善了国内配套工程,收购储备了马铃薯300吨,准备了接待对方技术人员的一切设备。但直至履约期届满,被诉人却一直未将第一期工程设备运交申诉人,申诉人多次催促被诉人,要求他履约,但被诉人始终没有履约。申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对为了履行合同而购进的300吨马铃薯尽力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数量较大,无法全部处理,结果有138.513吨马铃薯烂掉。 1986年6月20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正式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诉人所蒙受的损失人民币70000余元,其中包括申诉人进行此项交易的开支人民币21144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应于合同生效后60天内,即从1985年10月7日至1985年12月7日期间内,将合同规定的设备运交申诉人,但被诉人未履行此项义务,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申诉人由此所遭受的损失。 2.申诉人进行此项交易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1144元属贸易业务开支,不应列为申诉人的损失,因此申诉人蒙受的损失,经核实,应为人民币49048.81元,对此,被诉人应负责赔偿申诉人。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外国××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诉人新疆××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49048.81元; 2.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7-04-28 | 1354 | ||
615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15 | 2018-05-06 22:56:23 | 关于撤销85GIWN-1106合同争议仲裁案的决定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阿联酋××公司与被诉人中国××进出口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85GIWN-1106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了本案。 在组织仲裁庭的过程中,申诉人和被诉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诉人补偿申诉人16000.00美元结案。 根据申诉人1987年4月25日的申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撤销本案。 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承担。 | 1987-05-18 | 1351 | ||
616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16 | 2018-05-06 22:56:24 | 电子零件合同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公司(卖方)与被诉人广深××公司(买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本案。 本案由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和×××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申请书和被诉人的书面答辩以及双方的补充说明和有关的证据材料后,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之下,决定不开庭审理,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文件和证据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5年3月26日和同年5月24日分别签订了第KMB85-218号和KMB85-236号两个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以成本、保险加运费(CIF)价格向申诉人购买电子零件,发运港为香港,目的地为广州,总金额为22013.53美元。申诉人于1985年5月30日前分批交付了价值7487.93美元的电子零件,其余货物双方同意,买方不再购买,卖方不再交付。被诉人收到上述价值7487.93美元的货物后,不支付货款。申诉人一再催促,被诉人也没有付款。申诉人遂于1986年10月1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将货款7487.93美元付给申诉人并加计利息; 2.被诉人补偿申诉人去西安、广州、深圳追索该笔货款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被诉人在书面答辩中说,第KMB85-218号和第KMB85-236号两个合同是他代××电子器材经销中心签订的,××电子器材经销中心曾答应申诉人并以书面通知被诉人该货款将由××电子器材经销中心直接汇给申诉人。但××电子器材经销中心一直未将7487.93美元货款汇给申诉人。因此,未付款的责任在××电子器材经销中心,并要求把××电子器材经销中心列为本案的主要被诉人。 申诉人对被诉人的书面答辩提出反驳说,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第KMB85-218号和第KMB85-236号两个合同中没有任何规定,说明货款应由××电子器材经销中心直接支付给申诉人。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第KMB85-218号和第KMB85-236号合同是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签订的,他们之间是有明确的合同关系的,而××电子器材经销中心与申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电子器材经销中心只是它与被诉人签订的另外一个成交确认书中的买方。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合同同被诉人与××电子器材经销中心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在法律上没有相互关系,因此,××电子器材经销中心不能成为本案的被诉人。 2.申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被诉人也收到了货物,但被诉人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因此,被诉人有义务支付该货款并支付利息。 3.申诉人去西安、广州、深圳追索货款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合同项下的追偿,不应由被诉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电子器材经销中心不能作为本案的被诉人。 2.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货款7487.93美元并加计自1985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年利率7%的利息。 3.申诉人因追索货款所支出的费用,应由申诉人自己承担。 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履行。 |
1987-06-25 | 1349 | ||
617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17 | 2018-05-06 22:56:24 | 涤纶丝合同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东省海南××对外贸易公司与被诉人外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于1985年1月11日签订的第4号合同和第5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和申诉人1986年1月12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诉人诉被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而要求赔偿的仲裁案(下称本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以及被诉人提出的书面材料,并于1986年12月9日、1987年3月3日、1987年3月17日、1987年4月27日和1987年5月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每次开庭前,仲裁庭通知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申诉人每次均到庭,被诉人却不到庭。仲裁庭根据申诉人的申请,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第28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广东省海南××对外贸易公司与被诉人外国××投资有限公司于1985年1月11日签订了第4号合同和第5号合同。第4号合同规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涤纶丝250吨,每吨单价CIF海口或三亚1960美元,总金额490000美元;第5号合同规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涤纶丝200吨,每吨单价CIF海口或三亚1960美元,总金额392000美元。根据上述两个合同,被诉人共计卖给申诉人涤纶丝450吨,总金额882000美元。两个合同的装运日期均为1985年3月31日。申诉人按合同规定,开立了信用证。然而,被诉人要求推迟装运日期;对此,申诉人同意将装运日期推迟到1985年5月30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至1985年6月15日。 被诉人遂以清洁提单及有关单据向银行议付,银行先后将450吨涤纶丝的货款共882000美元全部付给被诉人。但是,被诉人于双方协议的交货期逾期数月之后才先后交付涤纶丝共300吨给申诉人。 在申诉人一再催询下,被诉人承认确有涤纶丝150吨尚未交货,并表示将设法交付,但实际上一直没有交付。申诉人遂于1986年1月12日将此事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裁决: 1.被诉人将未交货的150吨涤纶丝的货款294000美元退还申诉人并加计利息; 2.根据第4号和第5号合同中第16条关于迟交或不交货的罚款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由于迟交300吨涤纶丝和不交付150吨涤纶丝的罚金,罚金额按合同规定的方法计算,即450吨涤纶丝总值882.000美元的3%,亦即26460.00美元; 3.被诉人承担仲裁费用,并赔偿申诉人参加仲裁的费用。 被诉人在其书面申述中提出,货物的迟交是由于船运方面发生故障所致;至于一部分货物不交付是因为货物的两家用户广东省××开发公司和××贸易服务公司曾与他达成协议,另外补给他一定的款项,但这两家公司未按协议办事,所以他没有交付全部货物。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已查明的事实,认为: 1.申诉人在根据被诉人提供的结汇单据通过银行向被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882000美元后,理应按期收到涤纶丝450吨,但实际上被诉人于双方协议的交货期逾期数月之后才先后交付涤纶丝300吨。一是这300吨涤纶丝迟交了,二是还有150吨涤纶丝根本就没有交货。被诉人申辩说,迟交是由于船运方面发生故障所致,但被诉人未能提供船运方面发生故障的证据。被诉人还说,他没有全部交付货物,即未交付涤纶丝150吨,是因为两家用户广东省××开发公司和××贸易服务公司未按他们与他达成的协议行事的结果。但是,这两家用户并不是第4号和第5号合同的缔约人,该两合同的缔约人是本案申诉人和被诉人,因此,被诉人与第三方的协议,在法律上是不能约束申诉人的,而且申诉人已一再表明,他对上述被诉人与用户之间的协议毫无所知,并强调说,当他知道后,便立即通知了被诉人表示了反对意见。 根据上述情况,被诉人应对其迟交货物和不交付部分货物承担责任。 2.被诉人没有交付150吨涤纶丝,但收取了货款,应如数退还给申诉人并加计利息。 3.第4号和第5号合同规定,如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不能交货时,除一般公认的不可抗力原因外,卖方应按迟交或不能交货部分总值的3%罚款,赔偿给买方。据此,被诉人有责任向申诉人支付迟交的300吨货物的总值的3%罚款,并有责任向申诉人支付未交付的150吨货物的总值的3%罚款。 4.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第34条的规定,被诉人应合理补偿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一部分费用。 5.关于被诉人提出的他与广东省××开发公司和××贸易服务公司达成的差价补充协议,因为上述两个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属于本案仲裁庭审理的范围,因此不予考虑。 6.本案的仲裁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将其不交付150吨涤纶丝而收取了的货款294.000.00美元如数退还申诉人并加计利息,其中215600.00美元从1985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其余78400.00美元从1985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直至被诉人退还该货款之日为止,利息按年利率7.92%计算。 2.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300吨涤纶丝迟交和150吨涤纶丝不交付的罚金,罚金按照合同规定应为货款总金额的3%,即共计26460.00美元。 3.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由于办理本案而支付的一部分费用,即人民币24000.00元。 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认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诉人和被诉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履行。 |
1987-06-25 | 1348 | ||
618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18 | 2018-05-06 22:56:26 | 关于撤销合作经营榕港铝合金设计装饰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的决定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设计装饰公司与被诉人福州××合金厂签订的“合作经营榕港铝合金设计装饰公司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7年2月1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诉人诉被诉人的关于所述合同争议仲裁案。 在组织本案仲裁庭的过程中,申诉人和被诉人自行协商,达成“转让出资协议”和“还款协议”,和解解决了争议。根据申诉人1987年5月5日的撤诉申请和被诉人的来函,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撤销本案。 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承担。 | 1987-07-26 | 1346 | ||
619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19 | 2018-05-06 22:56:27 | 抽油机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卖方)和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买方)于1981年7月28日签订的CCSISB-81-0102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3年3月18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于1983年10月14日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4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的补充申诉。被诉人接到了开庭通知,但未到庭。其后,申诉人和被诉人在仲裁庭的协助下进行了协商,以求和解解决。但经过反复协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于1987年2月20日再次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被诉人接到了开庭通知,仍不到庭。申诉人要求仲裁庭作出缺席裁决。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对本案作出了裁决。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1年7月28日签订了CCSISB-81-0102号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销售CYJ228型、CYJ320型抽油机共100台,总值2440000.00美元。合同规定申诉人应在1981年10月份和11月份前生产上述两种型号抽油机的样机,提交被诉人试用。与此同时,申诉人生产所述抽油机,合同规定全部抽油机须在1982年9月以前交运完毕。 1981年10月申诉人接合同规定生产了CYJ228型样机并提交被诉人在美国试用。1982年3月29日被诉人致函申诉人,提出由于国际市场石油过剩,原有油井减产,同时美国经济衰退至今仍未复苏,油田主大部分延迟投资购买新设备,抽油机是计划卖给美国市场,不容易找到买主,要求将CCSISB-81-0102号合同的执行,延长至1983年3月底。对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派代表到上海当面商量。1982年4月底,被诉人代表抵达上海,向申诉人提出延期2年付款的要求。申诉人表示,合同必须执行,但同意延期付款,条件是需要被诉人提供银行担保和承担9%的年息。被诉人代表表示要回去研究后再答复申诉人。但后来一直没有答复申诉人。申诉人不断催促被诉人开立信用证,履行合同。被诉人于1982年11月24日函告申诉人,由于美国市场仍然不好,不能开证履约。申诉人又一再催促被诉人履约,无结果。申诉人遂于1983年3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由于他按约设置生产线、备料、生产抽油机而被诉人不履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97806.78元; 2.被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并承担申诉人由于进行仲裁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3.将美国××企业公司列为本案被诉人之一,因为它是香港××有限公司的总公司。 被诉人在其书面答辩中说: 1.被诉人曾在他1982年2月26日致申诉人的函中附去美国××企业公司向被诉人询问抽油机专利、注册商标和产品责任的电传副本一份,申诉人一直没有对此作出答复。专利、商标和产品责任问题不解决,客户就不会购买抽油机; 2.抽油机价格订得太高; 3.抽油机销售市场不好,美国无市场需求,这是不可抗力,被诉人按照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将该情况通知申诉人就算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4.抽油机样机运抵美国已生锈,试用不合格; 5.美国××企业公司是一家美国公司,香港××有限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两者没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关系,本案的合同是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签订的,美国××企业公司只是香港××有限公司的一个客户,因此不能将它作为本案的合同当事人。 申诉人对被诉人的书面答辩作了如下答复: 1.关于被诉人询问抽油机专利等问题,申诉人在收到被诉人的询问后,已于1982年3月6日以电传答复了被诉人; 2.抽油机价格是经双方磋商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不存在价格过高的问题; 3.合同第13条“人力不可抗拒”条款的含义不包括市场风险的内容,不能以不可抗力为托词,将应由买方承担的市场风险责任转嫁给卖方; 4.关于抽油机样机运到美国已生锈的问题,被诉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从未提出过这一问题,现在突然提出此问题,又无证据,这只是逃避责任的借口; 5.美国××企业公司是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的总公司,因为在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的信笺上和宣传小册子上以及其总经理和董事的名片上都载明它是美国××企业公司的分公司。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关于被诉人指责申诉人未对其就抽油机专利等问题的询问作出答复一事,申诉人已举证证明他已电传答复,被诉人对申诉人的指责不能成立; 2.抽油机的合同价格是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商定并写明在合同中的,被诉人提出该合同价格不合理地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 3.当时抽油机市场情况的变化不是“人力不可抗拒”事故,被诉人不能免除其履约的责任和义务; 4.合同规定,买方必须在抽油机样机抵达美国口岸三个月内将试用情况通知卖方,然而被诉人并未履行合同的规定,只是在此期限过期之后在进行仲裁程序中才提出试用不合格的问题,因此,被诉人关于抽油机样机试用不合格的申辩,不能成立; 5.经查明,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独立的法人,不是美国××企业公司的分公司,美国××企业公司不是香港××有限公司的总公司,而本案合同的买方是香港××有限公司,因此,美国××企业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诉人之一。 根据上述事实和分析,本案CCSISB-81-0102号合同未能履行,其责任在买方,即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因此,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其损失人民币997806.76元。仲裁庭根据CCSISB-81-0102号合同规定:“如因买方的责任,致使卖方不能将产品发运,买方将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卖方为买方生产的全部材料、部件和产品的价格总值,减除这些材料部件和产品市场销售或挽救价值”,对申诉人的损失进行了审核,查明申诉人的损失为人民币807399.52元,因此,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人民币807399.52元并加付利息。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人民币807399.52元,另加计自本裁决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年利率7%的利息,该款应以付款之日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成美元支付。 2.美国××企业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诉人之一。 3.本案的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4.根据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一部分费用人民币210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履行。 |
1987-08-26 | 1345 | ||
620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20 | 2018-05-06 22:56:31 | 涤纶拉链设备补偿贸易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天津西郊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签订的CT-V-8408号“引进全套涤纶拉链设备补偿贸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了本案,并按照仲裁程序规则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以×××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述和有关证据文件后,于1986年6月23日和1986年8月4日开庭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没有成功。仲裁庭于1987年4月1日又开庭审理,并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实际调查,而且对有关的技术问题咨询了专家。仲裁庭根据事实,按照合同规定和依据法律,对本案作出了裁决。 一.案情 1984年7月21日申诉人天津西郊区××农工商联合公司(甲方)与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乙方)以及中国××进出口公司××分公司(丙方)签订CT-V-8408号“引进全套涤纶拉链设备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日本、香港生产的包括拉链头、染色、织带及最后能生产出3号、5号码庄和打庄尼龙拉链成品的全套设备,设备的年产量(日开两班)应达到800-1000万码尼龙拉链,拉链的质量应基本接近日本YKK标准;全套设备包括技术培训费用总计62万美元,其中40%即25万美元由补诉人提供,其余60%即37万美元由申诉人提供,申诉人将使用被诉人提供的上述设备和另外提供的原料生产拉链,卖回给被诉人,以拉链货价与原料价的差额作为对被诉人提供设备的25万美元的补偿。 被诉人提供了设备,申诉人支付了被诉人37万美元。设备于1984年12月2日运到工厂。被诉人派技术人员到工厂进行了几次安装调试,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申诉人按被诉人的要求增补了一部分设备,也没有达成合同规定的要求。对此,申诉人(甲方)和被诉人(乙方)以及中国××进出口公司××分公司(丙方),经过磋商达成协议,并于1985年7月19日签订了CT-V-8408号补偿贸易合同项下补充协定书,内容如下: (一)在安装调试设备及培训工人中,经三方实际考察发现下述问题: 1.产品质量:织带机生产的部分成品带有一边松,一边紧及带子弯曲的现象;在缝合中有缝纫线跑偏及左右花纹不均,飞花现象等。 2.部分零件和原辅料在试机过程中发生损坏和消耗。 3.部分设备不合格,如压铸机电器、拉头、拉片组合机样机等有问题。其中5号开口拉链方块模具乙方承认有问题,已带回香港修理,乙方须于1985年8月30日前带回。 (二)解决问题的办法: 1.三方同意,由乙方技术人员将全部设备重新调试,调试完毕,能生产合格产品后,甲乙双方办理书面调试合格手续。 2.三方同意,由甲方负责将甲方工人定员定岗定设备,乙方技术人员对工人进行培训。通过培训,乙方技术人员要教会甲方工人操作、调试设备,并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在培训中,甲方工人应遵守各项操作规程,服从乙方技术人员指导。培训完毕后,甲、乙双方办理书面培训合格手续。 3.乙方同意无偿补齐在调试中损坏的易损件和零部件,甲、乙双方同意对调试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三方同意甲方在生产中产品合格率为85%,最低不得低于80%。 4.乙方同意调换压铸机电器、拉头拉片组合机、样机及本次调试中发现的其它不合格设备。上述设备应在1985年8月31日前运到天津。 5.由乙方尽快提供拉链染色配方。 6.以上1、2、3、4、5各项在执行中,由丙方检查督促。 (三)最终调试培训时间,三方议定为十五天(自1985年7月20日至8月5日,遇到特殊情况顺延),逾期视情况追究有关方面责任。 1.因甲方配合或工人接受培训不力,由甲方负责。 2.因乙方技术人员教授不善和设备方面有问题,由乙方负责。 (四)三方同意产品质量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部颁标准。最终由乙、丙方确认封样。 (五)由丙方监督本议定书履行,如本协议书不能如期、完全履行,视为违约,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 (六)本议定书视为CT-V-8408号合同内容的补充。 根据上述议定书的规定,申诉人(甲方)与被诉人(乙方)于1985年7月27日至8月5日,对全套设备进行了逐机“调试验收”和“培训验收”。双方在验收表上签字盖章。表上写明: 织带车间 织带机14台 1至7台 纬密齿轮44齿、41齿、60齿均磨损。 44齿、41齿、60齿为一组,乙方负责补充七组(无偿)。 定时皮带压轮轴弯,乙方负责补充五套(无偿)。每小时产量为33 0-350码,按最低算每分钟5码,实测每分钟3.333码。 织带质量:两条边松紧不同,1号机2条,2号机1条,3号机2条 ,4号机1条,5号机3条,6号机2条。 8至14台 5#带织机纬密齿轮37齿、29齿、60齿均磨损,乙方负责补充 (以37齿、29齿、60齿为一组)七组(无偿)。 定时皮带压轮轴弯。 每小时产量为300-350码,按最低算每分钟应为5码,实测每 分钟3.916码。 织带质量:两条边松紧8号机2条,9号机2条,10号机4条,1 1号机5条,12号机2条,13号机1条,14号机1条。 织带机在以前调试中烧毁电机1台,现在发热的电机共有8台。 织带机运转基本正常。 整经机1台 运转正常。 成型车间 成型机20台 1至10台为三号拉链链齿成型机,运转正常,每小时125码,达 到标准。 11至20台为五号拉链链齿成型机,运转正常,每小时145码, 达到标准。 样机1台不能工作,甲方要求按补充议定书如期调换。 缝牙车间 缝牙机15台 1号机不能工作,甲方要求按补充议定书如期调换。2号至9号机以 及11号至15号机运转正常,但每小时产量应为180码,而甲: 测每分钟为75.5英寸2.097码,乙:测每分钟为74.5英 寸合2.069码,每分钟应为3码,产量差近三分之一。 10号机每分钟应为3.333码,实测每分钟为2.222码,产 量差三分之一。运转正常。 漂染车间 染色机3台,盘带机1台,烫平机1台 染色机2台运转正常,1台水泵运转不正常。 盘带机运转正常。 烫平机蒸汽进口漏水,出口压轮损坏,由乙方无偿补充蒸汽进口和出 口压轮各两套。 喷漆车间 喷漆机1台,运转正常。 压铸车间 铸头机2台 每分钟压铸应为12-18次,实测为每分钟12次,运转正常; 2号机稍差,油压不稳。 组合机3台 3号拉头实测,每分钟组合好72个,没组合10个,停机三次; 3号拉头实测,每分钟组合好108个,没组合好8个,停机2次; 2号拉头实测,每分钟组合好140个,没组合好9个,停机1次。 乙方同意无偿补充本次调试损坏的零件如下: 热熔炉时间制1个,铸头机时间制1个,铸头机保险丝6个,铸头机 电磁阀圈(射出用)1件(打落用)2件(这两项线圈与实物不配, 已带回调换),铸头机微动开关2件(备用)组合机插刀2对(备用 ),铸头机喷头6个,组合机拉头刀接头2个,组合保险丝6个,弹 簧片1个。 自动送料机1组运转正常。 簧片切断机1台因刀具损坏(已带回修理)不能试机。 半自动组合机8台(无调试验收记录)。 模具19套工作正常。 后加工车间 定寸机2台运转正常。 下止机2台运转正常。 花边切断机2台运转正常。 上止机4台运转正常,但3号机和5号机模具损坏, 由乙方无偿补充。 贴布机1台运转正常。 开口切断机1台运转正常。 百码机1台运转正常。 方块固定机1台运转正常。 插锁机1台运转正常。 “培训验收”,双方于1985年8月5日签订,验收记录如下: 织带车间 织带机4人,合格人数百分率75%; 整经机2人,合格人数百分率75%; 成型车间 成型机4人,合格人数百分率80%; 缝牙车间 缝牙机4人,合格人数百分率80%; 喷漆车间 (未见记录) 漂染车间 染色机4人,合格人数百分率80%; 盘带机2人,合格人数百分率80%; 烫平机3人,合格人数百分率80%; 压铸车间 4人,合格人数百分率75%; 后加工车间 5人,合格人数百分率75%。 根据双方在上述“调试验收”中的协议,被诉人已将应补来的零件的大部分补来。另外,在前后调试过程中,使用被诉人提供的原料,制成了成品拉链,成品拉链经检验,发现有两个指数低于双方约定的指数。 至此,被诉人认为他已完成他的合同义务,技术人员也返回。申诉人则认为被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特别是没有履行1985年7月19日签定的补充议定书的义务,强调指出设备总产量比约定的总产量少三分之一,产品质量不但远远达不到原合同规定的“基本接近日本YKK标准”,而且连设备抵达工厂后申诉人特别同意降低到中国轻工业部部颁的标准也达不到,设备不是全新的,电马达温度高,零件损坏率高等等,并以天津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为依据,要求全部退货。被诉人指出,总产量不足,可以改换齿轮增加转速即可达到,设备是全新的,只是运到工厂后保管不善遇雪受潮造成一些部件生锈而己,电马达温度高并不一定是有问题,设备不能发挥功能,是当地电压不稳定造成的,因此,要求再派技术人员来调试,不同意退货。申诉人不同意被诉人再派技术人员来调试。双方各持己见,争议不能解决。申诉人遂于1986年3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将全套设备退给被诉人,由被诉人将已付的货款37万美元退还申诉人;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被诉人违约而造成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19231.08美元,其中 误工工资 55295.56美元 建厂投资贷款之孳息 20995.89美元 引进设备外汇贷款之孳息 18449.31美元 按被诉人要求增补设备贷款之孳息 3553.80美元 生产费用 20936.52美元 被诉人答辩说,设备运抵工厂后,申诉人将机器露天安放,遇雪,使之严重受潮,并且由于厂房建设未竣工,又延误了3个多月才安装,使部分零件配件受损,电马达本身没有问题,只是当地电压不稳定的问题,天津商检局的检验证是货到一年多之后出具的,“不合时宜”,特别强调“调试验收”已结束,双方已在“调试验收”表上签字,而且应更换和补来的零部件已经大部分运来,实际上在调试过程中已先后制成了拉链3万码,说明申诉人已接收了设备,设备已经能够正常生产,至于总产量不足,可以换一下齿轮,就可以达到约定的数量。 申诉人指出,设备运抵工厂后确有一段时间放在露天,但有苫布盖好,虽然遇雪,但未进水受潮,特别指出电马达没有技术标记铭牌或有铭牌其标记指数也不适宜在中国使用,最严重的问题是,设备产量比合同低三分之一,还有制出的拉链质量低,有两个指数达不到约定的标准,不同意接收这样的设备,坚持要求退货。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审阅了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据材料,听取了双方在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技术问题咨询了专家,认为: 1.根据申诉人的行为,包括补充议定书的签订、“调试验收”的进行和双方在“调试验收”记录表上签字,尤其是在记录表写明许多零配件将由被诉人更换或补来等等,说明申诉人接收了该设备,至于天津商检局的检验证是货到一年多之后并且是在双方进行了“调试验收”之后出具的,因此,申诉人提出退货的要求,理由不足。 2.该设备本身确实存在缺陷,特别是总产量比规定的数字低三分之一,这是全套设备设计上的问题,不是更换一个齿轮即可解决的问题。同时,制出的拉链的质量不但达不到原合同规定的规格,而且连双方同意降低了的规格也达不到,此外,该设备有一部分零配件确实不是全新的,但全套设备也不都是旧的。因此被诉人应该对该设备的上述质量缺陷承担责任,该设备的价格应当减低。 至于设备遇雪受潮的问题,经查实,确遇雪,但未受潮。 3.电压不稳定的问题,由于加上了稳压器,已不存在问题,至于电马达发热问题和是否适合中国使用的问题,经咨询专家并作出鉴定,可以使用,但效率稍差。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提出的退货要求和赔偿损失的要求,不能成立。 2.全套设备的原合同价格为620000美元,应减价33%,即减价204600美元,减价后,价格应为415400美元,申诉人按照合同规定已支付被诉人370000美元,尚应支付45400美元,此款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45天之内支付被诉人。 3.申诉人应将被诉人提供的原料以及用此原料已制成的拉链,全部退给被诉人,自工厂能退至港口的运费由申诉人承担,自港口退至被诉人所在国港口的运费由被诉人承担。 4.补充议定书中规定应由被诉人更换和补来的零配件,尚未更换或补来者,应由被诉人更换和补来。 5.本案仲裁费及实际开支由申诉人承担40%,由被诉方承担6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7-08-28 | 1344 | ||
621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21 | 2018-05-06 22:56:34 | 通讯设备交易争议仲裁案调解书 | 申诉人外国××有限公司与被诉人深圳××实业公司于1984年11月28日签订了84-0029号合同,由申诉人卖给被诉人四项通讯设备。货物运到后,双方在部分货款支付问题上发生了争议,经过直接协商未能解决。申诉人遂于1986年12月26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6635130日元并加计利息;同时,要求被诉人补付申诉人由于误写其中一项货物而少收的货款10116马克并加计利息。 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本案,并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交的书面申诉和答辩,并于1987年7月16日至1987年7月2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仲裁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征得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当庭调解。 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诉人深圳××实业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货款即6635130日元,由被诉人深圳××实业公司支付申诉人外国××有限公司28000美元,全部了结本案的一切争议; 二.被诉人深圳××实业公司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30天内支付申诉人外国××有限公司14000美元,其余14000美元将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60天内付清; 三.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各半分担; 四.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今后将进一步加强业务联系和合作。 仲裁庭宣告申诉人和被诉人应根据上述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宣告本案至此结束。 本调解书于1987年8月30日在北京作成,一式三份。申诉人和被诉人各持一份,仲裁委员会保存一份。 |
1987-08-30 | 1343 | ||
622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22 | 2018-05-06 22:56:38 | 条纹布合同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贸易公司与被诉人福建省××县外贸公司1986年8月13日签订的仲裁协议书,和申诉人于1986年8月18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关于被诉人拖欠申诉人货物价款的争议案。 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经过申诉人和被诉人同意,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与被诉人的书面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文件,并在1986年10月27日、1987年3月14日、1987年4月2日三次开庭审理,听取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口头陈述、答辩与反驳。1987年4月2日开庭时,仲裁庭提出拟对本案进行调解的意见,对此申诉人与被诉人均表示同意。据此仲裁庭定于1987年4月4日与4月6日继续开庭进行当庭调解,并事先通知了双方当事人,但被诉人在1987年4月4日开庭时,没有到庭,事后查明被诉人已在1987年4月3日不辞而去,离开了北京。 仲裁庭依据申诉人的要求,按照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在被诉人无故缺席的情况下,于1987年4月4日与6日继续开庭审理,并于1987年8月25日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与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香港××贸易公司(卖方)与被诉人福建省××县外贸公司(买方)于1985年4月5日签订了一个买卖涤纶丝和条纹布的合同,合同规定:卖方卖给买方现货涤纶丝80吨,条纹布25万码,合同总值为504000美元;货物存在福建省平潭××贸易有限公司仓库,买方支付货款后,由卖方开单到该仓库提货。1985年7月3日,买卖双方又补签一个合同作为前一合同的补充,把涤纶丝80吨改为120吨,合同总值改为614575美元,并订明卖方已将上述货物交给买方,买方欠付卖方货款171910美元,该款须于1985年7月22日最迟不得超过1985年7月30日付清,否则须按香港利率12%月息连本带利付给卖方。 1985年7月24日,由于买方预计不能按期支付所欠货款,于是买方、卖方和福建省平潭××贸易有限公司三方于当日共同签订了“确认书”一份,规定: 卖方已交给买方的条纹布尚有12.5万码放在福建省平潭××贸易有限公司仓库未提取,此货物没有卖方出具的提货单据不得交给买方;如果买方在1985年8月15日之前不付清前述欠款,卖方有权将该12.5万码条纹布提走拍卖,拍卖所得不足支付欠款部分,由买方负责偿还。 1985年8月15日之后,买方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卖方一再催付,无结果。 1985年9月28日,买方出具书面(由买方总经理陈××签字,盖章)确认买方确实拖欠卖方货款156800多美元(此数字,系当时经双方清账核算的最后数字)。 1985年11月4日买方福建省××县外贸公司代表林××(前述两个合同,确认书均系林××代表福建省××县外贸公司签字)致函福建省平潭××贸易有限公司: “平潭××贸易有限公司: 我公司原与平潭水产公司联合经营西装布(注:即条纹布)25万码,平潭水产公司货款已于六月底结算清楚,货款已如数汇还我公司,结算后我公司与平潭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各分西装布12.5万码。水产公司12.5万码的西装布确属水产公司所有,因我公司尚欠香港××贸易公司货款,七月间福州与港商签订确认书一份,把水产公司12.5万码西装布作为抵押,确为不妥,我公司欠港商货款已由我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给港方,所欠港商货款应由××县外贸公司承担,与平潭水产公司无关。请求把尚存的12.5万码西装布给予水产公司提回是荷,今后港方如有异议应由我公司(本人经办)负责,与贵公司与海丰贸易公司无关。 ××县外贸公司 经办人 林×× 1985年11月4日” 1985年12月,福建省平潭××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县外贸公司(即被诉人)林××的书面以及海丰贸易公司的证件,将12.5万码条纹布交给了海丰贸易公司。 卖方香港××贸易公司发现货物已被提走,欠款未付,即向买方福建省××县外贸公司交涉,买方说,该货是海丰贸易公司取走的,卖方应向海丰贸易公司追索货款,买方福建省××县外贸公司没有责任。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各持己见,不能解决。卖方香港××贸易公司遂于1986年8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 (1)被诉人福建省××县外贸公司(买方)支付拖欠货款156836.60美元并加付利息自1985年7月23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月息率12%。 (2)被诉人在三个月之内付清拖欠的货款。 (3)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负担。 (4)被诉人偿付申诉人因追索这笔货款而支出的一切附加费用,包括出差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合计5771美元。 申诉人索赔的主要理由和依据是,第一,买方福建省××县外贸公司取走了货物,应支付货款;第二,买方向卖方订购的货物,一半是另一公司即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买的,水产公司已将其应付的货款支付给福建省××县外贸公司,而福建省××县外贸公司没有将该款付给福建省××县外贸公司,而福建省××县外贸公司没有将该款付给卖方,却拿去做另外的生意(可能是做838电子计算器买卖),亏了本,因此长期拖欠卖方的货款,在此情况下,企图将全部事情和责任都推在林××身上,并千方百计设法把林××与福建省××县外贸公司分开来,以逃避责任,这是事实和法律均不允许的。 被诉人答辩说,第一,买方福建省××县外贸公司没有收到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支付给他的12.5万码条纹布的货款,盖有福建省××县外贸公司印章并有林××签字的收款收据,显然是假的,因为所盖的印章只是福建省××县外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是财务章;第二,由福建省××县外贸公司总经理陈××签字并加盖福建省××县外贸公司合同章的出具给卖方的156800多美元的欠款凭证,也只是名义的、形式的,因此,也是无效的;第三,林××向平潭××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给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提取条纹布12.5万码的书面证明以及责任保证,是背着福建少××县外贸公司领导而做出的行为,因而是非法的,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第四,申诉人香港××贸易公司应按照1985年7月24日签订的确认书行事,即在买方福建省××县外贸公司不支付欠款之下,将该12.5万码条纹布处理,亏损部分,由福建省××县外贸公司承担,卖方没有这样做,是他没有履行确认书的义务,货物未经他开单被他人取走,这都是他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他可以向取货人追索货款,也可以向平潭××贸易有限公司追究责任,总之与福建省××县外贸公司无关。 二.仲裁庭意见 第一,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和双方及平潭××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确认书均明确写明,申诉人已将合同货物交给被诉人福建省××县外贸公司,但因被诉人欠付货款,而将其中的条纹布12.5万码留在平潭××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内,由被诉人付清欠款后,申诉人开单才能提取,并明确规定了付清欠款的期限和逾期应支付的利息的利率等,又规定如果被诉人不按期支付欠款,申诉人有权处理该12.5万码条纹布;对此,被诉人强调指出,被诉人不按期支付欠款,申诉人应履行确认书规定的义务,对该12.5万码条纹布进行处理,申诉人没有这样做是没有履行义务,结果货物被他人提走,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仲裁庭认为,根据上述确认书,申诉人有权在被诉人不按期支付欠款时对所述12.5万码条纹布进行处理,但这是他的权利,不是他的义务,他可以进行处理,也可以不进行处理。关键问题在于被诉人一方面不按照合同和确认书支付拖欠的货款,另一方面又出证,请求平潭××贸易有限公司允许将货物提走,取走后仍然长期不支付货款,反过来却说申诉人不履行确认书的义务,应承担责任,这在法律上、事实上、常理上都是没有道理的。 第二,被诉人提出,他的公司出具的由他的公司代表(合同和确认书签字人)林××签名并加盖他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收妥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付给他的公司12.5万码条纹布货款的收据,显然是假的,因为没有加盖他的公司的财务章,不能证明他的公司收到了所述款项。仲裁庭认为,林××代表被诉人与申诉人洽谈和签署合同以及确认书等,他在上述收据上签字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而且他后来还出证证明被诉人确实收到了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的付款,此事已是确凿的事实。关于收据上加盖的印章,被诉人也承认是他的公司的印章,至于是合同专用章或财务章,那是他的公司内部的事情,对外是有效的。因此,被诉人提出上述收据显然是假的,不能成立。 第三,被诉人提出,由他的公司总经理陈××签字并加盖他的公司的公司印章的出具给申诉人的欠款凭证,也只是名义的、形式的,因此也是无效的。仲裁庭认为,该凭证是有法律效力的,而且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已明确写明,被诉人欠付申诉人货款。被诉人提出,该欠款凭证是名义的、形式的、无效的,这是没有依据和理由的。 第四,本案关键在于,被诉人收到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货款后,挪作他用,亏损了,无法支付拖欠申诉人的12.5万码条纹布的货款,因此本案的责任在被诉人。 第五,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因其追索本案欠款而发生的出差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共5771美元,因为这些为正常的业务开支,不应由被诉人赔偿。 三.裁决 根据以上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90天之内,偿还申诉人货物价款156836.60美元,并加付利息,利息自1985年7月31日起算至所述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年利率按7%计算。 2.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偿其出差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5771美元,不能成立。 3.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7-08-30 | 1342 | ||
623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23 | 2018-05-06 22:56:39 | 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上海××公司与被诉人香港××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85)G11号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本案,并按照仲裁程序规则于1986年12月26日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于1987年3月5日和4月17日开庭两次,申诉人到庭,被诉人虽经通知,但不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并依到庭的一方即申诉人的声请,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5年9月6日,申诉人中国上海××公司与被诉人香港××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85)G11号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同年10月18日,11月16日和11月25日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四年之内向申诉人提供美国通用器材公司生产的玻璃钝化整流二极管1500000000支,每月提供不少于30000000支,由申诉人按被诉人的要求对二极管进行加工,即分类、打印和包装,然后交回给被诉人,二极管进来的价格为每支0.06港元(CIF上海),交回的价格为每支0.075港元(CIF香港),其差价每支0.015港元,作为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的加工费;同时,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价值360000港元的加工机器,并提供技术说明材料和全部二极管的包装材料;机器设备货款的支付办法是:由申诉人在支付进来的二极管货款时,每支0.06港元加付002港元,即每支支付062港元,直至支付到进来的二级管达到180000000支时,即付清机器设备货款360000港元时为止。 1985年12月,被诉人向申诉人发来机器和二极管30000000支,收去1860000港元,其中机器设备货款60000港元,二极管货款1800000港元,申诉人收到了二极管30000000支,但收到的机器中,方向机35台,比合同规定多27台,分拣机8台,比合同规定少27台,而且没有收到合同规定被诉人应与机器一起提供的技术说明材料,给申诉人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申诉人向被诉人交涉,被诉人答应将补齐和更换这些机器并将补来有关的技术说明材料。但被诉人没有履行他的诺言。申诉人只好在没有技术说明材料的情况下,设法安装调试了机器,并加工了二极管30000000支,但效率比原合同预计的低得多,时间也多花了许多。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延期信用证,以便将加工好的二极管发运给被诉人,被诉人答应延期信用证,但实际上不延期信用证,也不提货,也不再发来二极管,供申诉人加工。在此情况下,申诉人为了减少损失,设法将已加工好的30000000支二极管,在国内售出26500000支,其余3500000支则无法售出。 申诉人于1986年6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被诉人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即每支0.075港元,购回尚余的二极管3500000支,总价共计262500港元。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预计应得的加工费,每月450000港元,按两个半月计算,共计1125000港元。 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在国内售出36500000支二极管的损失,即每支损失0.0204港元共损失540600港元。 4.被诉人将方向机35台和分拣机8台全部取回,并付还申诉人已支付的机器货款60000港元,减去一次机器使用费后,实应付还58750港元。 5.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已付的二极管30000000支的货款1800000港元的利息损失。 6.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诉人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始终不就案件实质问题提出答辩,也不出庭,只由其律师以电报提出,他不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同意的理由也未说清楚。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85)G11号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中订有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该条款是有效的仲裁条款;据此,申诉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仲裁管辖权,被诉人提出不同意申诉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见,不能成立。 2.被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将申诉人加工完毕的二极管30000000支购回,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申诉人为了尽量减少损失,设法在国内售出26500000支,其余3500000支无法售出;对此,被诉人应购回尚余的3500000支并赔偿申诉人由于在国内出售26000000支而蒙受的损失。 3.按照合同规定,申诉人每加工30000000支二极管,应得加工费450000港元,根据上述第二项的分析,申诉人已能收取已加工的30000000支二极管的加工费。申诉人再要求被诉人支付两个半月的加工费是不合理的,但由于被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加工机器,使申诉人延长了加工期,又未按合同规定继续提供二极管供申诉人加工,给申诉人造成了损失。被诉人应对申诉人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4.被诉人提供的机器与合同规定不符,无法进行正常加工作业,而且被诉人再也不继续提供二极管供申诉人加工,因此(85)G11号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被诉人应取回全部机器并应将申诉人已支付的机器货款60000港元,扣除一次使用费后,退还给申诉人。 5.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他已支付的二极管30000000支的货款1800000港元的利息损失,由于该1800000港元是申诉人应支付的二极管30000000支的货款,不存在利息损失问题,故申诉人的要求不能成立。然而,由于被诉人不按照合同规定以每支0.075港元购回申诉人已加工好的二极管30000000支,致使申诉人没有得到应得的货款2250000港元,从而损失了这一款项的利息;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并应给予赔偿。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不同意申诉人将本案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见,不成立。 2.被诉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即每支0.075港元(CIF香港)购回尚存在申诉人处的二极管3500000支,购回时,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货款共262500港元;被诉人还应赔偿申诉人因在国内出售二极管26500000支而蒙受的损失540600港元;同时,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2250000港元的利息的损失,即从1986年4月1日起至被诉人支付款项之日止年利7%的利息损失。 3.被诉人应赔偿由于被诉人未按合同规定履约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计450000港元并加计从1986年5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年利7%的利息。 4.被诉人应取回他提供给申诉人的方向机35台和分拣机8台,并将申诉人已付的机器货款60000港元减去一次使用费1250港元后,即58750港元,退还申诉人,并加计从1986年5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年利7%的利息。 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负担。 6.申诉人和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执行。 本裁决是终局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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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24 | 2018-05-06 22:56:43 | 电子枪合同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分公司(买方)与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卖方)于1984年11月6日签订的84BMZ/44020CK号合同(下称20CK号合同)和1984年11月8日签订的84BMZ/44022CK号合同(下称22CK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以及申诉人1986年10月13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关于上述两个合同项下的电子枪质量问题的争议案(下称本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以及被诉人提出的书面陈述和有关附件,关于1987年3月12日和1987年4月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被诉人虽经多次通知,但未出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诉人提出被诉人在其书面陈述中表示愿意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对此,申诉人表示愿意由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当庭调解。仲裁庭曾经两次通过电传将申诉人的这一意见通知被诉人,但未得到被诉人任何答复。申诉人遂请求仲裁庭作出缺席裁决。仲裁庭根据申诉人的请求,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第28条的规定于1987年9月30日对本案作出了裁决。 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4年11月6日签订了20CK号合同,规定由被诉人卖给申诉人电子枪60000支,每支单价为CIF上海2.10美元,总金额为126000美元,于1984年11月8日又签订了22CK号合同,规定由被诉人卖给申诉人电子枪25000支,每支单价为CIF上海2.10美元,总金额为52500美元。申诉人按期开出了信用证,被诉人分别于1985年1月1日、1985年1月22日、1985年2月15日、1985年3月26日和1985年3月30日将上述合同项下的85000支电子枪运到了上海。 申诉人将货物交给用户进行试验性生产时,发现电子枪的质量存在问题。经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同意,将尚未使用的电子枪加以封存,并由申诉人请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分别对该电子枪进行了品质检验。上海和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分别于1985年6月28日和1985年7月14日出具了品质检验证书,证明电子枪的质量存在较大缺陷。申诉人将商品检验局的检验结果通知了被诉人,同时向被诉人提出了索赔要求。1985年9月2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经过友好协商,双方签订了关于20CK号合同和22CK号合同的电子枪的索赔协议。协议规定,申诉人应把未配制成显象管的质量有缺陷的电子枪55951支退回给被诉人,而已配制成显象管的质量有缺陷的电子枪8236支则不退给被诉人;被诉人则应在三个月期限内将质量合格的电子枪共64187支发运给申诉人。协议还规定:“更换的电子枪分批运到买方后,买方按电子枪抽样的要求实测,其不合格率大于20%时则整批退货;更换的电子枪应有符合要求的包装措施”。 1985年10月5日和6日,申诉人及用户和被诉人及供货商(日本××公司)四方代表在上海又进行了显象管装管试验,并签署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认,被诉人提供的电子枪为不合格产品,退赔的办法按照1985年9月2日索赔协议执行。 1985年11月27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发来电子枪99支,经申诉人的用户测定,除截止电压偏高外,基本合格。1986年3月5日,被诉人再发来电子枪500支,经申诉人的用户对其中100支进行抽样检验,结果不符合1985年9月2日协议规定的质量要求。 1986年6月,申诉人函告被诉人,提出要求更换为“日立”或“北斗”电子枪或偿还不合格电子枪的全部价款及利息,被诉人表示,更换为“日立”或“北斗”牌号,需与供应商商量,但供应商愿意继续改进质量。 1986年10月13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 1.被诉人退还55951支电子枪的价款,共计117497美元,并加计利息;被诉人赔偿已装配成显像管但质量有问题的电子枪8236支;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已付的商品检验费人民币1529元; 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已付的关税人民币246744元; 4.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其它经济损失人民币808104元,其中包括:存放不合格电子枪的房租费用人民币100000元,货物差价损失人民币600138元,因材料积压而造成的资金利息人民币107966元。 被诉人在其书面陈述中,承认电子枪质量有缺陷,对此被诉人已一再向申诉人表明电子枪供应商已在不断地改进,对于因此而导致申诉人的经济损失,被诉人表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应根据双方1985年9月2日的协议,尽力采取补救的办法。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20CK号合同和22CK号合同项下由上海和浙江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1985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以及由申诉人、被诉人、用户、供应商联合签署的会议纪要,均确定电子枪的质量存在重大缺陷,并确定电子枪不能投产使用,为不合格产品。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 2.申诉人与被诉人曾签订索赔协议,以解决电子枪不合格的问题。根据该协议,被诉人第一次发来质量为申诉人所接受的电子枪99支,第二次发来的500支则不合格,据此,申诉人不同意被诉人再继续发运余下的电子枪。在这一点上,申诉人的理由是不够充分的,因为前面发来的电子枪不合格并不等于后面发来的电子枪也会不合格,而且前面发来的电子枪第一批是合格的,已为申诉人接受。因此,被诉人是可以要求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进行换货的。 3.申诉人提出的关于由被诉人赔偿货物进口关税的要求,只有在被诉人不在约定的换货期限内履行换货义务,并且按照海关规定,申诉人没有理由要求海关退回已交的关税时,申诉人才可以向被诉人索取这一赔偿。 4.申诉人提出的由被诉人赔偿他其它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8104元的要求不合理,因此不能成立。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分公司和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20天之内,按照双方于1985年9月2日签订的索赔协议,各自继续履行换货的义务,即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20天之内将合格的电子枪63588支减去已换妥的99支,即63489支发运给申诉人,申诉人则应按照索赔协议将应退给被诉人的不合格的电子枪发运给被诉人。其余事项应按索赔协议规定办理。 2.如果被诉人不能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1.的裁定,被诉人则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27天之内将电子枪63588支的货款,即133535美元退还申诉人并加计利息,年利率为7%,从1985年4月起算对被诉人退还应退的全部货之日为止。申诉人则应在收到上述退还的货款和利息后7天之内将应退回给被诉人的电子枪如数退回被诉人。退回的电子枪的装卸运输费用均由被诉人承担。更换合格电子枪而发生的包装及其技术措施费用、保险费、装卸运输费均由被诉人承担。 3.被诉人应承担申诉人因商品检验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529元。 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二,其余三分之一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7-09-30 | 1338 | ||
625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25 | 2018-05-06 22:56:45 | 关于撤销电容器争议仲裁案的决定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分公司、××电容器厂与被诉人外国××电子有限公司于1984年6月2日签定的Y84CEM47021号“关于铝电解电容器前道生产设备补偿贸易合同”第十条有关仲裁的规定和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分公司、××电容器厂1987年5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关于Y84CEM47021号合同项下铝电解电容器前道生产设备争议案。 鉴于在本案仲裁庭尚未组成以前,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分公司、××电容器厂于1987年10月16日向仲裁委员提交了“撤销仲裁申请书”,内称申诉人和被诉人已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第35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本案。 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 | 1987-10-19 | 1337 | ||
626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26 | 2018-05-06 22:56:49 | 合作建造和经营南洋宾馆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上海××国际技术公司与被诉人外国××发展有限公司于1985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86年6月18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双方当事人关于在上海市合作建造、经营南洋宾馆合同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于1987年4月9日、1987年7月3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在两次开庭以前,分别将开庭日期通知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申诉人按时到庭,但被诉人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仲裁庭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第28条的规定,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上海××国际技术公司与被诉人外国××发展有限公司于1985年7月19日签订了合作建造、经营南洋宾馆的合同。合同规定:“宾馆兴建及经营所需的资金30000000美元,全部由乙方(即被诉人)提供,合同经批准后,甲(即申诉人)乙双方应提供担保,乙方应提供银行贷款的批准文件,甲方可由贷款银行所接受的国内机构或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其担保条款必须获得贷款银行及担保机构或公司同意。”1985年9月2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了这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1985年11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了核准登记书。 根据合同的规定,申诉人和被诉人共同向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联系,请求提供贷款担保。申诉人、被诉人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三方约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同意担保但担保额度不超过总投资额的70%而且必须在被诉人落实其自己筹措的30%投资资金和提供贷款银行的批准文件后才提供担保。其后,被诉人一直未能落实他应承担的30%投资资金,也未能提供贷款银行的批准文件,因此,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出担保。在此情况下,被诉人始终没有为合作建造、经营南洋宾馆提供任何资金。然而,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的决定,南洋宾馆筹建处从1985年1月17日起,就由申诉人先垫付费用,聘用少量人员,借用办公室,进行前期筹建工作。由于被诉人不提供投资资金,筹建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建造和经营南洋宾馆这一项目无法实现。申诉人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建造、经营南洋宾馆的合同并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为被诉人不履约而造成申诉人的如下损失: 其中:(壹)直接损失共(人民币)227995.02元 (一)自项目开始至1986年6月18日申请仲裁时开支损失人民币202300.00元 包括: 1.业务费及与业务有关费用 26483.15元 其中: (1)长途电话、电传、电报、快件 2459.93元 (2)招待费 1723.84元 (3)旅差费 5062.46元 (4)签字仪式及董事会费用 3473.79元 (5)业务手续费等 13758.85元 2.中方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及奖励费 61116.85元 3.办公费用 其中: (1)电话费 1558.81元 (2)水、电、煤 6288.00元 (3)订购学习资料费 2299.65元 (4)付常年法律顾问费 7500.00元 (5)房租费 2928.00元 (6)复印费 4442.09元 (7)办公用品费 1760.21元 (8)购置用品 3424.53元 (9)值班费 308.12元 (10)卫生费 313.66元 (11)维修、更新费用 706.60元 (12)门卫工资 470.33元 4.总经理费用 25000.00元 其中: (1)薪金及福利、奖励等 10538.80元 (2)电话费 120.50元 (3)旅差费 3414.81元 (4)长途电话、电讯 1079.80元 (5)招待及用车、办公用品费 2237.16元 (6)其他设施、装配 5842.08元 (7)清洁工 1540.00元 (8)备用折椅 226.85元 5.副总经理及联络员费用 35000.00元 其中: (1)殷副总经理薪金 8138.64元 (2)张副总经理薪金 7818.96元 (3)办公用家具 2248.00元 (4)取暖器 170.00元 (5)窗帘等 160.44元 (6)办公用品 880.00元 (7)电话费 147.20元 (8)业务往来 4612.31元 (9)法律顾问费 7000.00元 (10)清洁工 1540.00元 (11)办公室电话费 1230.00元 (12)工作人员搭伙费 1004.45元 6.中方为此项目因港方违约花费律师费用 22700.00元 (二)从中方提出仲裁申请后到仲裁庭裁决,中方经济损失 21005.60元 其中: 1.赴北京仲裁差旅费(3人3次) 6000.00元 2.中方工作人员4人工资、福利、奖励费 9767.00元 3.房租费 2238.60元 4.水、电、煤 1800.00元 (平均每月150元×12月) 5.电话 (平均每月100元×12月) 1200.00元 (三)上述两项费用支出的银行利息 4689.42元 (按企业月息1.5%计算,时间对折后为14个月计算) (贰)间接损失共(人民币) 约100.000.00元 其中: (一)上海有关设计机构两次为此项目提供咨询,而本项目没有成功,因此要提出经济赔偿要求,估计金额 约20000.00元 (二)调拨土地费用 86769.42元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申诉人上海××国际技术公司与被诉人外国××发展有限公司1985年7月19日签订的合作建造、经营南洋宾馆的合同的规定,这一项目的投资资金30000000美元,全部应由被诉人提供,申诉人则应找到国内机构或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其担保条件必须得到贷款银行及担保机构或公司同意。申诉人已按此行事,找到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愿意提供担保,而且申诉人、被诉人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三方约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只提供30000000美元投资资金的70%的担保,其余30%由被诉人自行筹措和提供,而且被诉人必须先落实其应自行筹措和提供的30%的资金并提供银行贷款的批准文件,然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才出具70%的担保,以便被诉人向银行借款。申诉人按照合同和约定,履行了他的义务,而被诉人没有履行他应履行的义务,借不到投资资金致使整个合同无法执行,整个项目无法实现,造成了申诉人的损失。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同时,合同应予以终止。 但是,申诉人提出的损失索赔项目和数字中,有部分重复,有部分无单证或单证与所提数字不符,有部分未扣除现存的价值,有部分如申诉人在仲裁中的开支包括律师费用不能按照申诉人要求的数字赔偿,只能按照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最多赔偿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5%。经仲裁庭按照只赔偿直接的、实际的、合理的损失的原则核实,本案被诉人只应赔偿申诉人直接损失人民币161715.60元。申诉人提出的间接损失的索赔约人民币100000.00元,不应赔偿。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上海××国际技术公司与被诉人外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造、经营南洋宾馆的合同应予以终止。 2.被诉人外国××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诉认上海××国际技术公司人民币161715.66元。此款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之内由被诉人汇付申诉人,逾期加计月利0.7%。 3.申诉人上海××国际技术公司提出的间接损失约人民币100000.00元的索赔要求,不予支持。 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外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7-12-10 | 1335 | ||
627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27 | 2018-05-06 22:56:51 | 中空成型机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山西省××进出口公司和被诉人××有限公司1984年3月9日签订的EX84XNR-401003CK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1986年5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合同项下EconomyB型中空成型机品质争议仲裁案。仲裁委员会主席接受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委托,分别指定×××与×××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87年2月13日在北京第一次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被诉人委托长城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仲裁代理人出庭进行答辩。1987年3月26日,由于长城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决定取消对其律师作为本案被诉人的仲裁代理人的指派,被诉人另行委托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律师为其仲裁代理人。此时,首席仲裁员×××因故辞去其首席仲裁员的职务,于是,×××和×××重新推选×××为首席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1987年8月28日,仲裁庭第二次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与被诉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在第二次庭审中,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同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争取成立和解,如协商不成,则再作出裁决。1987年9月18日,申诉人致函仲裁委员会,声称协商未成,要求仲裁庭对本案做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4年3月9日,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EX84XNR-401003CK号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意大利明吉蒂制造厂生产的“EconomyB型”中空成型机一套,它由一台塑料吹瓶机、两台冷水机和两台空气压缩机组成。在这一合同的附件中,对这套中空成型机验收标准作了如下规定:“用卖方供给的2000CC吹瓶模具进行试机,应保证产品符合下列条件:1.产量350个/小时以上;2.一次合格率不低于95%;3.产品壁厚误差不超过3%;4.……(本条全部文字被删去);5.适用于国产原材料。”合同附件最后规定:“本附件为EX84XNR-401003CK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买卖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附件还规定:“卖方应保证在1984年3月31日前到厂进行安装,调试,技术交流培训,并应负责在短期内使买方达到独立操作及维修。”上述中空成型机一套于1984年3月下旬运抵山西太原某厂。同年4月,被诉人代表会同意大利明吉蒂制造厂技术人员到太原某厂对这套中空成型机进行调试,调试结果未能达到合同条款中所规定的验收标准。1984年8月3日,被诉人又派工程师去太原某厂进行三天的调试,调试后,被诉人工程师同太原某厂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这套设备经过调试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要求,双方一致同意此事要认真解决。1985年1月28日,经申诉人申请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这套设备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表明:产量只达到157个/小时;一次合格率为84%,壁厚误差为50%。商品检验局认为,鉴于上述检验结果,其短缺和品质缺陷系售方(被诉人)责任。其后,双方当事人虽然曾经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协商,试图以和解的方式得到解决,但未能成功。1986年5月7日,申诉人将此争议提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退机还款,赔偿损失。后来申诉人又曾修改其索赔的要求及数额。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按照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结果的证据,这套中空成型机的总价应为已付总价67916美元的40%,即27166.40美元,被诉人应退还货款40749.60美元。 2.被诉人补偿这套机器价款的利息损失23909.69美元。 3.被诉人赔偿已由申诉人付讫的海关税、手续费、劳务费、银行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950.39元(按照上列项目费用总额人民币43250.64元的60%计算)。 4.被诉人补偿已付税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6841.57元。 5.被诉人补偿已付的仲裁费、差旅费、设备安装费、试车材料费、水电劳务费等人民币8000元。 6.被诉人赔偿生产利润损失人民币108208元。 以上合计:64659.29美元,人民币158999.96元。 被诉人在1987年7月9月与同年12月的书面答辩中,主要说明,此合同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双方在商定合同的质量标准时,缺乏科学根据。被诉人(卖方)所提供的技术数据系意大利明吉蒂厂生产此机时在该厂实验室条件下产生的标准数据,但实验室的条件与太原工厂的实际生产条件相比,无疑存在相当的差距。由于被诉人签订合同的代表不懂技术,结果造成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与辩论,并咨询专家后认为: 1.双方对机器调试的结果和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报告,均证明EX84XNR-401003CK号合同的Economy B型中空成型机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产量和一次合格率及壁厚公差等验收指标,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但该套机器尚不应退货,应作减价处理,由被诉人退还申诉人部分货款并加计利息。 2.由于海关税和增值税系按机器设备价款缴纳的,现货物实际价值降低,由此而引起申诉人多缴纳的税款损失应由被诉人承担。 3.申诉人的其他索赔要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也不足,不予考虑。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提出的退货要求不能成立。 2.合同价格为67916美元的Economy B型中空成型机应减价45%,即30562.20美元,应由被诉人立即退还申诉人,并加计自1984年4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3.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所遭受的多支付的税款损失人民币17736元,并加计自1985年9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4.申诉人提出的其他索赔要求均不予考虑。 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2-10 | 1333 | ||
628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28 | 2018-05-06 22:56:51 | 关于撤销天山股份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的决定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英国伦敦××(控股)有限公司与被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于1982年6月2日签订的成立美国天山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5年10月23日的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的天山股份有限公司仲裁案。 本案,由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两位仲裁员推选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分别提出的申诉书、答辩书和证明文件以及双方提出的补充材料,并于1986年12月10日至12日和1987年5月28日至3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和说明。 在1987年5月28日至30日的开庭过程中,仲裁庭表示,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解决本案,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协助。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解决。在仲裁庭的认可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磋商。仲裁庭委托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对双方当事人的磋商,给予了积极的协助。 经过多次磋商,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申诉人英国伦敦××(控股)有限公司于1988年2月16日正式函请仲裁委员会终止本案仲裁程序。仲裁庭根据申诉人的请求,依照仲裁程序规则第35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本案。 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承担。 |
1988-02-19 | 1332 | ||
629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29 | 2018-05-06 22:56:56 | 印花泡泡纱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捷克斯洛伐克××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签订的ZE80-83/CCT/A4号合同所引用的中捷1961年交货共同条件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本案。 本案由独任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审理。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文件和证件对本案作出裁决,不必开庭审理。据此,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79年10月31日签订了ZE80-83/CCT/A4号合同。该合同附件1规定1980年至1983年被诉人应交付申诉人货号为93520和93512的印花泡泡纱各160万米,每年各交付40万米,分12个唛头发货。1982年的唛头为905/00/0110、905/00/0111和905/00/0112。1983年1月7日申诉人函告被诉人,声称他的客户Otex Topolcany向其提出索赔,即905/00/0111唛头项下的货物中,货号为93520、发票号为12204的货物少7131.80米,货物号为93512的货物多7131.80米,两种货物价格不同,差价为1925.59瑞士法郎。因此申诉人要求索赔损失1925.59瑞士法郎。被诉人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议。申诉人遂于1985年1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差价损失1925.59瑞士法郎并负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称: 1.以唛头905/00/0111发运的两个货号的货物,经查,未发现有发货的差错,而且申诉人说不出他所收到的12204号发票项下的货物的箱号和花型号,因此证明不了发货有错误。 2.申诉人提出的货物数量证明书是“Odevnezavody”出具的,而非捷克行使进出口货物检验权的 Inspekta 所出具的商检证明,因此“Odevnezavody”的证明无法律效力。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申诉人向仲裁庭仅仅提供了其客户向其提出的单方面的索赔函件和非法定的检验人的检验证明,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差价损失的成立和造成差价损失的责任在被诉人一方。因此,申诉人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1925.59瑞士法郎的要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2.本案仲裁费及实际开支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2-29 | 1331 | ||
630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30 | 2018-05-06 22:56:56 | 高压聚乙烯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进出口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美国VCS公司签订的83RJ80-947CMR和82RJ80-962CMR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员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通知了被诉人,请他提出书面答辩,但是,被诉人没有提出。 仲裁庭于1987年2月28日和12月5日在北京开庭,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开庭通知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申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被诉人没有出庭。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就本案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中国××进出口公司新疆分公司(买方)与被诉人美国VCS公司(卖方)分别于1982年7月21日和8月17日签订了82RJ80-947CMR合同(以下简称947合同)和82RJ80-962CMR合同(以下简称962合同),两个合同项下销售的货物,各为1000吨高压聚乙烯。947合同规定,货物的熔融指数为4-5;962合同规定,货物的熔融指数为2-2.5。到货后,经申诉人申请乌鲁木齐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发现两个合同的货物的熔融指数均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货物有混杂,其中一个合同的货物的包装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而造成破损。据此,申诉人即向被诉人提出索赔。被诉人派出代表到乌鲁木齐提取货样,带回美国再次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熔融指数确与合同规定不符。申诉人与被诉人经协商,于1982年3月30日在乌鲁木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由被诉人就947合同和962合同分别以206.247吨和159.012吨高压聚乙烯赔偿给申诉人。但是被诉人不执行该赔偿协议书。申诉人遂于1986年6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被诉人按照赔偿协议书的规定,赔偿申诉人: 947合同高压聚乙烯206.247吨,折成金额为144372.90美元; 962合同高压聚乙烯159.012吨,折成金额为105742.90美元; 2.上述款项自1983年5月1日起至1987年年底止共56个月的月利率为0.6%的利息共84038.93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被诉人交付给申诉人的947合同和962合同项下的货物,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中国和被诉人在美国检验,证实货物的熔融指数确与合同规定不符,部分货物有混杂,947合同货物包装与合同规定不符因而造成破损。被诉人也承认这些事实,并与申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答允赔偿申诉人的损失,但又不履行协议。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按照协议书的规定赔偿申诉人,并加付利息。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应在947合同项下赔偿申诉人144372.90美元。 2.被诉人应在962合同项下赔偿申诉人105742.90美元。 3.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上述第1、2项款项自1983年5月1日起至1987年12月的利息,按月息0.6%计算,共为84038.93美元。 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2-29 | 1330 | ||
631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31 | 2018-05-06 22:56:56 | 还款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天津××展览公司与被诉人美国××有限公司于1984年6月9日签订的还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依申诉人1986年11月24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申诉人指定了×××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通知被诉人指定仲裁员,但被诉人没有指定。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仲裁规则第十条规定并依申诉人的申请,代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和×××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通知被诉人提出书面答辩,但被诉人没有提出。 仲裁庭于1988年1月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通知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申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被诉人没有出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并依申诉人的声请,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于1984年5月30日至6月5日在天津承办了由被诉人组织的“84国际医疗器械展览会”被诉人应付给申诉人因承办该展览会而应得的款项58134.37美元(包括展览场地租金、服务费等)。被诉人用信用证支付了23250美元,其余的34884.37美元,被诉人给申诉人开了一张支票。但兑现时该支票被美国花旗银行通过中国银行天津分行退回,并指出被诉人的支票账户已清户。在此情况下,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4年6月9日在天津签订了还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被诉人应于1984年7月31日前将34884.37美元电汇给申诉人。被诉人分两次付了4000美元,而余下的30884.37美元,经申诉人在其后两年多的时间里多次以信函、电传催付,被诉人仍不予支付。申诉人即根据还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86年11月24日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裁决: 1.被诉人应立即将30120.24美元(后来申诉人改正为30884.37美元)付给申诉人,并加计1984年7月31日至今的利息,利息按被诉人1985年6月6日函中确认的年利12%计算。 2.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办理本案的一切开支费用。 被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开庭时也不到庭申述。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在1984年6月9日签订的还款合同第一条款中明确规定被诉人应在1984年7月31日之前将欠款34884.37美元电汇付给申诉人,而被诉人只向申诉人支付了4000美元。因此被诉人应履约,即应将尚欠余额30884.37美元付给申诉人,并加计利息。但申诉人提出利息从1984年7月31日起算而且年利率为12%的要求不合理。还款合同第一条款规定应在1984年7月31日之前还清,因此利息应从1984年8月1日起算。申诉人提出年利率12%的要求比通常年利率高太多,应降低。 2.本案仲裁费应由被诉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将欠款30884.37美元电汇给申诉人,并从1984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2-29 | 1329 | ||
632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32 | 2018-05-06 22:56:56 | 麻袋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黎巴嫩GSO公司与被诉人(卖方)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85SEP32A30401号与85SEP32A30402号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诉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两个售货确认书项下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并于1987年7月17日与7月23日两次开庭,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 情 1985年9月申诉人GSO公司(买方)与被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市分公司(卖方)达成了200万条麻袋的交易,签署了两份售货确认书。其中一份售货确认书号码为85SEP32A30401号(简称401号确认书),订立日期为1985年9月27日,成交数量为100万条,总价32万美元;另一份确认书号码为85SEP32A30402号(简称402号确认书),成交数量也是100万条,订立日期为1985年9月28日,总价32.5万美元。这两份确认书均规定为C&FC4%吉达/达曼交货,卖方应从1985年11月起每月交货20万条,至次年3月交完,买方应在1985年10月10日前开立百分之百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的信用证。 1985年10月10日,申诉人分别通过Albank Alsaudi Alfransi 与 Al-tank Alsaudi Alhollandi CPD/Eastern开出两份信用证,其中一份信用证号码为227141-02/11,金额为32万美元,是为401号确认书开立;另一份信用证号码为DAM-71042,金额为32.5万美元,是为402号确认书开立的。被诉人于1985年10月16日、17日从中国银行汉口分行收到这两份信用证后,发现这两份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的规定有重大差异,其一是这两份信用证都不是保兑的,其二是增加了不少与售货确认书规定不符或售货确认书中并无该规定的不利于卖方的内容。被诉人于1985年10月26日电告申诉人,表示不能接受。同年11月7日,被诉人将两份信用证正本通过中国银行汉口分行及中国银行总行退回开证银行。1985年11月21日,被诉人应申诉人要求,向申诉人一一指明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规定的具体差异,即除了这两份信用证都不是保兑的以外,买方在227141-02/11信用证上,单方面增加了卖方须提供托盘包装并负担其材料与运输费用等的要求,还增加了卖方必须负担有关信用证的费用,以及执行班轮条件和船龄限制等要求;买方在DAM-71042信用证上,还增加了卖方必须在货物装运前通知买方并得到买方批准才能发运的要求,等等。被诉人应当时强调这些条款都不能接受,而申诉人始终不改正信用证,被诉人则不发运货物。因此,上述两份售货确认书均未履行。 申诉人于1986年3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主要的申诉和要求是:401号确认书、402号确认书订立以后,申诉人按期开出了信用证,被诉人在收到信用证后,曾经答应按期发货,但声称信用证上有不符合售货确认书规定的内容,可是又不具体指出不符合售货确认书规定的是哪些内容,也不说明要求买方如何具体修改信用证,而是单方面把两份信用证退回开证银行,这是被诉人毁约的行为;因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向申诉人赔偿这两份确认书项下的200万麻袋所规定的分批交货时的市场价格与确认书上所规定的价格的差额,并支付中间人的佣金等,合计226000美元。 被诉人答辩称:申诉人开立的两个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的规定有重大不符,既不是保兑的,又单方面增加了不利于卖方的若干要求,被诉人不能接受这样的信用证,无法发运货物,造成售货确认书不能履行,因此毁约的责任在于申诉人。对此,被诉人提出要求保留向申诉人索取由于其备货装运而蒙受损失的索赔权。被诉人还提出401号确认书送给申诉人签署时,申诉人擅自增加了卖方承担托盘包装的责任和费用的规定,卖方对此从未承诺,因此这一确认书从一开始就未成立。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述和证明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的口头陈述之后,认为: 1.申诉人虽然开立了信用证,但未按照售货确认书的规定开立保兑的信用证,而且在两份信用证上增加了售货确认书没有规定的和与售货确认书规定不符的、对被诉人不利的、为被诉人不能接受的若干条件。被诉人收到信用证后,通知申诉人信用证的条款与售货确认书的规定不符,不能接受。申诉人接到通知后,理应按照售货确认书的规定改正信用证。但是申诉人没有这样做。被诉人将信用证退给了开证行。申诉人认为,信用证的条款与合同的规定不一致是常见之事,买卖双方可以商量修改,被诉人发现信用证的一些条款与售货确认书不符,有义务首先将不符之处通知申诉人,与申诉人磋商修改,不应只通知申诉人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的规定不符,然后就把信用证退回,被诉人这样做是毁约的行为,应承担毁约的责任。申诉人这些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信用证的条款只有在买卖双方同意之下才能与合同的规定不一致,即修改合同的规定。本案,申诉人开立的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的规定不符之处相距甚大,同时被诉人收到信用证后已通知了申诉人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规定不符。至于具体不符之处,如果被诉人愿意,他可以详细告诉申诉人,但是这并不是被诉人的义务。何况本案信用证的一些条款对售货确认书的规定的改变是重大的改变,申诉人自己理应十分清楚,不必等待被诉人告诉他。被诉人既然已通知申诉人信用证条件与售货确认书条款有差异,申诉人又不改信用证,被诉人将信用证退回是无可非议的。被诉人的行为不是违约和毁约的行为。本案两份售货确认书未能履行责任不在被诉人。 2.被诉人提出401号售货确认书,在被诉人签字后送给申诉人签字时申诉人增加了卖方(被诉人)须承担托盘包装的责任和费用的规定,而卖方(被诉人)对此从未承诺,因此401号售货确认书从一开始就未成立。被诉人可以拒绝承诺401号售货确认书中由卖方承担托盘包装的责任和费用的条款,但是他不能否认他已承诺该确认书中的其他全部条款的事实,因此401号售货确认书是成立的。 3.被诉人提出就他备货和运输而造成的损失保留向申诉人索赔的权利,但未提出具体要求,也未请求仲裁庭对此作出具体决定,因此仲裁庭将不就此事作出裁决。 三.裁决 1.申诉人提出的向被诉人索取226000美元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2.401号售货确认书成立。 3.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3-02 | 1327 | ||
633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33 | 2018-05-06 22:56:58 | 旅行车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广东省××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与被诉人(卖方)香港××贸易行于1984年9月18日签订的购买日产五十铃12座旅行车第MS(1)84-134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6年5月18日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经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为独任仲裁员,于1986年9月25日组成仲裁庭,单独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和书面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6年12月13日、1987年3月9日和7月14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同意之后,曾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之后,仲裁庭就本案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于1984年9月18日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购买日产五十铃12座旅行车的第MS(1)84-134号合同。合同规定:买方以成本、保险加运费(CIF)价格向卖方购买日产五十铃12座旅行车100辆,总价为132600000.00日元,发运港为日本口岸,目的地为海口。根据合同规定,买方应于1984年9月25日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或其指定的受益人,信用证有效期在1984年12月底装运后十五日在香港到期。买方于1984年9月21日通过海口中国银行电报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卖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没有发货,并于1985年3月21日将信用证退回买方。以后,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根据合同中的迟交罚款规定,要求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即26520000.00日元。在卖方拒绝索赔要求之后,买方于1986年5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按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支付罚款金额26520000.00日元; 2.按仲裁规则第34条规定,被诉人按胜诉金额5%补偿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被诉人在答辩中说,卖方不交货的责任并不在于卖方,而在于买方。其理由是,在双方签订的第MS(1)84-134号合同之前,申诉人的委托人××农工商联合公司和与提供外汇有关的湛江开发公司答应给被诉人50万港元作为合同的差价补给被诉人。之所以要补差价是因为进口汽车价格由有关当局核定,如果将50万港元的差价额加在合同总金额中,其单价就要提高,合同就得不到批准。因此,双方同意将合同价格订得低一些而以补差的办法来解决。 被诉人指出,合同签订之后,申诉人开出了信用证,但被诉人没有收到50万港元的差额,因此没有交货。被诉人向申诉人早就讲清楚此事。申诉人也帮助过被诉人想办法,从其他地方找成本较低的货源,以便解决此事,没有成功。因此,被诉人不交货,其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 申诉人强调,合同是申诉人同被诉人签订的,被诉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至于被诉人同委托人之间的约定与申诉人无关。被诉人不按合同交货,就是违约,就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述和证据文件,倾听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并进行了调查研究后,认为: 1.被诉人陈述的事情经过属实,委托人也不否认有补差之事。这笔交易,是由委托人与被诉人直接谈定,然后委托申诉人与被诉人签约成交的。委托人承认有补差之事,不管委托人这样做是否正确,申诉人作为受委托人不能置事实于不顾,不能否定委托人已经承诺过的事情,单凭合同规定,要求被诉人交货,因为这是违反实事求是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的。 2.进一步的事实是,申诉人曾协助被诉人在香港寻找价格较低的货源以便解决此事;同时,委托人方面曾向被诉人表示,要被诉人给予他们人民币5-6万以便了结此事,因为他们在求筹外汇上亏了一些钱,如果不是亏了钱,此事也作罢了 。这些事实说明,这是一笔不正常的交易。 根据上述事实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要求,不能予以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提出由被诉人向他支付26520000.00日元罚款的要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2.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3-09 | 1326 | ||
634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34 | 2018-05-06 22:57:00 | 电子计算器零件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西梧州××公司与第一被诉人澳门××工艺厂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在履行关于买卖电子计算器零件的WE1022号合同,及在此合同项下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和第二被诉人香港××公司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第一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以及有关证据、材料,并于1986年8月21日、1986年11月20日与1987年4月7日至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每次开庭审理以前,仲裁委员会均及时向申诉人与第一、第二被诉人发出有效通知。开庭时申诉人到庭,第一被诉人和第二被诉人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和申诉人的声请,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5年2月17日,申诉人(买方)广西梧州××公司与第一被诉人(卖方)澳门××工艺厂在中国广西梧州市签订了WE1022号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向第一被诉人购买电子计算器零件150万套,每套单价1.30美元,总金额为195万美元,并规定,第一被诉人免费提供1%的损耗备料。货物分批交付,交货期为:1985年3月5日到货20万套,3月15日到货30万套,3月30日到货40万套,4月20日到货60万套,目的口岸为梧州。付款条件为,申诉人预付742500美元,其余货款分批到货后,即由申诉人电汇第一被诉人。 1985年2月27日,第一被诉人从香港发运电子计算器零件20万套,2月底运抵梧州。申诉人查明,缺少钮扣电池10万粒和1%损耗备料,未随货附来日本产电子计算器零件的品质及数量证明书,第一被诉人开具的20万套电子计算器零件的发票总金额应为26万美元而误为40万美元。第一被诉人承认上述申诉人查明的事实,并答应补交所缺的东西,同时将发票金额改为26万美元。 申诉人陆续将货款汇给第一被诉人,至1985年3月22日止,已汇去70万美元,但第一被诉人自1985年2月27日交付20万套电子计算器零件以后,一直不再交货。1985年4月15日,申诉人第一被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WE1022号合同尚未交货的130万套取消。关于欠交货的钮扣电池10万粒和1%损耗备料,第一被诉人答允补充并与第二被诉人和申诉人三方于1985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第一被诉人委托和第二被诉人代他在香港办理出口申请,以便将欠交的10万粒钮扣电池和1%损耗备料交付申诉人。为此目的,三方同意将WE1022号合同的卖方由第一被诉人澳门××工艺厂改为第二被诉人香港××公司,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在此之后,第二被诉人并未按照协议行事,没有将任何钮扣电池和损耗备料交付给申诉人。第一被诉人也不将申诉人汇付给第一被诉人的70万美元减去20万套电子计算器零件货价26万美元之后尚余的44万美元退还给申诉人。申诉人遂于1986年2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 1.第一被诉人退还申诉人预付货款余额44万美元并加计月利率0.66%的利息。 2.将已交付的20万套电子计算器零件退回给第一被诉人并由第一被诉人将该零售的货款26万美元退还申诉人,同时加计月利率0.66%的利息。第一被诉人补交日本产电子计算器零件的品质及数量证明书,则不退货,而由第一被诉人及/或第二被诉人向申诉人补足钮扣电池10万粒或相等价值金额的美元和1%损耗备料。 3.第一被诉人及/或第二被诉人按照合同中关于罚款的规定,向申诉人支付97000美元罚款。 4.第一被诉人及/或第二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8280元。 第二被诉人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申辩。 第一被诉人答辩的主要内容是: 1.根据1985年4月22日三方签订的协议,WE1022号合同的卖方即第一被诉人已改为第二被诉人,因此该合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均已转给第二被诉人。 2.第一被诉人在这笔交易中从一开始就是一个贸易桥梁而已; 3.第一被诉人已将申诉人预付的款项转付给第二被诉人,根据上述理由,请求仲裁庭撤销申诉人对第一被诉人的控诉。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1985年4月22日三方协议写明:“因在出口证方面在香港工商贸易局出现问题,帮澳门××工艺厂现委托香港××公司代为申请出口电池及配件,故合同号码WE1022卖方由甲方改为乙方,买方不变,仍为丙方,其余合约内之内容全部不变。”协议中的甲方为第一被诉人澳门××工艺厂,乙方为第二被诉人香港××公司,丙方为申诉人广西梧州××公司。从该协议本身和本案的事实来看,这并不是一个转让WE1022号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是为解决WE1022号合同卖方(第一被诉人)欠交小部分货物所产生的困难,卖方委托第二被诉人在香港办理出口许可证事宜的协议,而为了达到协议的目的,三方同意改变合同卖方的名称。因此,第一被诉人提出WE1022号合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均已转给第二被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第一被诉人申辩,他从一开始就只是这笔交易的桥梁,即中间人而已,这也是与事实不符的。WE1022号合同写得很清楚,卖方是第一被诉人。他交了货物20万套,他收了申诉人货款70万美元,他与申诉人签署协议撤销130万套货物,只是因为他少交了电池和备料,后来他才委托第三者在香港代他办理出口许可证而已。他从这笔交易一开始就是卖方,不是贸易的桥梁,不是中间人。 3.根据上述1和2的分析,第一被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将申诉人汇付给他的货款70万美元支付给第二被诉人,如果他确实支付了,也是他自己应承担责任的事情。即使是委托第二被诉人购买纽扣电池10万粒和1%损耗备料,也只需支付给第二被诉人17600美元左右的款项。第一被诉人以已将货款转付给第二被诉人为由,不将申诉人汇付给他的货款的余额44万美元退还给申诉人,是站不住脚的。 4.申诉人收到20万套电子计算器零件之后,一直没有提出品质的异议,更没有提出退货的要求,只是在收货一年之后,在卖方(第一被诉人)不补交短交的电池和备料和不退回余款而申请仲裁时,才以对方未提供日本产电子计算器零件的品质及数量证明书为理由,要求退货。事实上,申诉人早已接受了货物。现在提出退货要求,不予以支持。 5.申诉人提出,根据WE1022号合同罚款条款的规定,要求第一被诉人及/或第二被诉人支付97500美元罚款。由于该合同罚款条款规定是指迟交罚款和不交货罚款,与本案争议无关,申诉人的要求,不予以考虑。 6.根据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第一被诉人应适当补偿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一些费用。然而,申诉人要求补偿人民币38280元,经查核,其中有不合理之处,应减少。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第一被诉人澳门××工艺厂应将申诉人已支付的货款70万美元的余额44万美元全部退还申诉人,并自1985年4月15日起至退还该款之日止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 2.第二被诉人香港××公司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60天之内将10万粒纽扣电池和1%损耗备料(即2000套电子计算器零件)交付给申诉人,或根据合同单价计算,赔偿申诉人17600美元,并自1985年2月27日起至交货之日或付款之日止加付年利率7%的利息。如果第二被诉人作为第一被诉人的受托人不执行本裁决,则由第一被诉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90天之内赔偿申诉人17600美元并自1985年2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 3.申诉人提出将已收货的20万套电子计算器零件退给第一被诉人而由第一被诉人退回货款26万美元并加计利息的要求,不能成立。 4.申诉人提出第一被诉人及/或第二被诉人支付罚款97500美元的要求,不能成立。 5.第一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支出的部分费用人民币4500元。 6.本案仲裁费用由第一被诉人承担90%,第二被诉人承担1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3-14 | 1325 | ||
635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35 | 2018-05-06 22:57:01 | 船舶及钢材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卖方)美国××贸易有限公司于1986年11月15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由申诉人和被诉人(买方)中国××船舶工业公司于1987年7月29日共同签署的仲裁协议书,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先后于1985年9月26日和1985年10月11日签订的关于买卖“SAVIC1”号船舶及钢材的合同项下的争议案件。 审理本争议案件的仲裁庭,由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和由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由×××和×××共同推选的首席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证明材料,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答辩、反诉和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并于1987年7月28日、2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与被诉人均到庭作了口头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5年9月26日下午,申诉人(卖方)美国××贸易有限公司和被诉人(买方)中国××船舶工业公司在天津塘沽签订了买卖“SAVIC”船舶一艘及船上低碳钢材15300吨的英文本合同,合同总价为2576232美元。合同对船舶及钢材的规格型号等作了具体规定。合同并规定,卖方应于1985年12月至1986年2月交货,买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如果在下午签订,则由签约的次日起)十天内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可以转让的信用证,如果卖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与要求交付合同的标的物,买方有权撤销合同,收回信用证,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如果买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出信用证,应按每十五天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一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1985年10月1日下午,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又在北京签订了一份中文本协议书,中文本协议书的条款和内容,与英文本合同相比,有下列变动:(1)第一条内买卖船舶的名字“SAVIC”改为“SAVIC 1”;(2)第3条内卖方供应的发电机,由原规定需备足六天用油改为20天用油;(3)第9条和第14条内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期限由原规定的签订合同后十五天内改为十五个工作日内;(4)第9条内买方开立的信用证由原规定的不可撤销的、可以转让的信用证改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信用证;(5)仲裁由原规定的在纽约与香港两地改为纽约和北京两地。此外,在中文协议书中,还载明“此合同英文本中文本同时生效”。 1985年10月10日,申诉人电传其住北京代表(即卖方合同签署人),并由该代表通知被诉人称,合同规定的钢材无货,要求变更品种规格,被诉人对此未予同意,在10月11日签订的中文本协议书中,双方同意仍按英文本合同规定的钢材品种规格照列。1985年10月15日,申诉人电传被诉人,再次要求变更钢材的规格品种,被诉人当时未作出反应。随后,1985年10月19日起至1986年8月,买卖双方就钢材规格品种问题进行了多次洽商,申诉人几次改变供应规格,但双方均未达成协议,申诉人的代表曾经表示要继续与申诉人联系解决,也一直未能解决。买卖双方磋商钢材供货问题同时,双方还会同被诉人的委托人对这笔交易的信用证项下的外汇进行协商与落实,但是,由于钢材供货问题未能解决,加上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与开立信用证的期限均已过期,而双方对此又未达成新的协议,故被诉人一直未开出信用证。 申诉人(卖方)在其1986年11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中指出,合同签订以后,被诉人(买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开出信用证,而在以后也迟迟不开证,使申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诉人(买方)赔偿下列经济损失: 1.申诉人来华与被诉人交涉支出的交通、住宿和其它有关费用26275美元; 2.申诉人与被诉人交涉所支出的电话电传费用12400美元; 3.被诉人因未按期开出信用证的罚款128811.60美元; 4.申诉人损失的盈利63776美元; 5.因被诉人违约而引起的船东在美国诉申诉人的仲裁案所付出的律师费和仲裁费76817.80美元。 以上五项,合计308080.40美元。此外,要求被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买方)在其书面答辩中提出,申诉人在英文本合同签订以后不久,就要求变更钢材品种规格,在以后多次的谈判中,又不断变更,而合同规定的规格品种始终未能得到落实。这是造成被诉人未能开立信用证,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因此,被诉人在1987年8月1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意见书中,向申诉人提出反诉,并要求申诉人赔偿因申诉人的违约而给被诉人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 1.被诉人与申诉人交涉支出的交通、旅差费和其它有关费用人民币7660元; 2.被诉人与申诉人交涉支出的电话、电传费用人民币828元; 3.被诉人因先期违约应付给买方罚款128811美元; 4.被诉人应得代理费用(百分之一合同金额)25762.32美元; 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8488元,美元154573.32。此外,要求申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材料与证件,并倾听了双方的口头陈述后,认为: 申诉人(卖方)要求被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主要是指被诉人(买方)未按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而造成的损失。申诉人并坚持,开立信用证的有效期应自英文本合同签字的次日算起至第十五个工作日届满为止。在中文本协议书,有“此合同英文本中文本同时生效”一语,但英文本与中文本的签字日期并不相同,因此,此语含意是不清楚的。就这两种文本的内容而言,中文本对英文本的条款内容作了多次改动,事实上,中文本比英文本更为完备和准确,因此,按照中文本签字之次日算起(因中文本协议书在下午签订,故应自次日算起)较为公正合理。依此计算,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有效期应自1985年10月12日起至1985年10月29日为止(内含三个休假日,十五个工作日)。鉴于申诉人早于1985年10月10日和10月15日先后发出关于合同规定的钢材无货,需要更改钢材品种规格的电传,而被诉人对于更改钢材品种规格一事,一直未予承诺,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在开证有效期内开立信用证,是不现实、不合理的。即使按照申诉人的说法,开证的有效期限应自英文本合同签字之次日(1985年9月27日)算起,按十五个工作日计,截止期应为1985年10月16日,在此期间,双方对合同、协议规定的钢材供应品种规格已经重新磋商,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在此限期内开立信用证,也是不现实、不合理的。 总而言之,本案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协议之后,双方又就已约定的合同标的物钢材(必须与船舶一起交货)的品种规格重新谈判,也就是双方已将缔结好的合约,又打开来重新谈判。而重新的谈判始终未达成新的协议。 在此情况下,无论是申诉人(卖方)指责被诉人(买方)不开立信用证因而要求赔偿损失或被诉人(买方)指责申诉人(卖方)不履行交货义务因而提出索赔的要求,都是不能成立的。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卖方)美国××贸易有限公司和被诉人(买方)中国××船舶工业公司相互向对方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一律驳回,不予考虑。 2.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4-10 | 1323 | ||
636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36 | 2018-05-06 22:57:04 | 锡砂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诉人(卖方)广东省岭南××进出口公司于1985年8月16日签订的第GL85-E052号售货合同和1985年9月2日签订的第Z-GL85-E074号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6年10月16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锡砂买卖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主席受申诉人的委托,代其指定了×××为仲裁员,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并于1987年6月6日和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后,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广东省岭南××进出口公司先后于1985年8月16日和1985年9月2日签订的第GL85-E-52号售货合同(下称052号合同)和第Z-GL85-E074号售货合同(下称074号合同)。 052号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锡砂150公吨,总价为810000美元,价格条件为CIF香港;装船期为卖方收到可以转船及分批装运的银行信用证后35天内装出;付款条件为买方须于1985年8月29日前开出不可撤销、可转让、可分割、无追索权的即期信用证。在该合同的备注栏中还规定,如有一方迟交货或迟开证,按总价20%的金额向另一方赔偿损失。 074号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锡砂150公吨,总价为940875美元;价格条件为CIF新加坡;装船期为卖方收到可以转船及分批装运的银行信用证后45天内装出;付款条件为买方须于1985年9月1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可转让、可分割、无追索权的即期信用证。在该合同的备注栏中还规定,如有一方迟交货或迟开证,按总价20%的金额向另一方赔偿损失。 申诉人于1985年8月30日通过银行开出052号合同项下的信用证(比合同规定的开证日期延迟一天),又于1985年9月24日开出074号合同项下的信用证(比合同规定的开证日期延迟九天)。上述两信用证到达卖方银行,分别为1985年9月2日和1985年10月4日。被诉人先后收到这两个信用证时,发现信用证所载条款与售货合同的规定有多处重大不符。052号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不符之处为:合同规定的价格条款为CIF香港,信用证载明为CIF新加坡;合同规定货物允许分批装运,允许转船,信用证载明为不允许分批装运,不允许转船;合同规定规定的保险条款为水渍险,信用证载明为投保全险及战争险,合同未规定要出具监装证,信用证载明要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监装证。074号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不符之处为:信用证规定最后装船期为11月9日,即在卖方银行收到该信用证后三十五天内装船,但合同规定为收到信用证后四十五天内装船;信用证内关于锡砂的品质指标,比合同规定的增加了铅和水份的指标,投保的险别,合同规定为投保水渍险,但信用证载明为投保全险、战争险、罢工、暴运、民变险、盗窃提货不着险。 被诉人在发现052号合同项下的信用证条款与合同的规定有重大不符时,即向申诉人提出要求予以改正。1985年9月5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发出电传,要求申诉人按下列条件修改信用证条款:价格条件同意改为CIF新加坡,但要增加运费与保险费每公吨70美元,即增加总价10500美元;由于这一更改需要加大工作量,因而要求修改信用证的装船期及最后有效期,比原定日期推迟十五天;要求按合同规定的分批装货及转船条款照列,不同意更改。1985年9月16日,被诉人又向申诉人发出电传,对于每吨增加运费与保险费70美元,以及允许分批装船及转船等问题,要求确认。1985年9月18日,申诉人电复被诉人,同意锡砂价每吨加70美元,对分批装运及转运,只同意分三批装运,每批各为五十公吨。1985年9月20日,申诉人通过其银行开出修改信用证,载明同意经香港转船,同意分三批装船,但对货物的单价和总价以及延长装船期等,均未改动。1985年10月14日,被诉人又向申诉人发电,要求申诉人开出包括下列内容的信用证:分批装运,每批装货数量不限;每公吨加价70美元;装船期改为1985年11月9日,有效期改为1985年11月25日等。申诉人对此未予答复,也未开出任何修改信用证。 关于锡砂货源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以后,申诉人要求供应云南锡砂,被诉人经过努力,1985年10月25日电复申诉人,表示锡砂从云南运出,难以取得省有关部门许可,但表示已有现货三百吨,要求申诉人派代表前去商谈。1985年10月26日,申诉人派代表同被诉人进行洽谈并签署备忘录,内称:双方对于因信用证未进行修改而无法履行交货义务表示谅解。申诉人提出,由于当前国际市场锡价下跌,待伦敦锡市重新开盘再友好解决,关于修改信用证问题,等申诉人决定后于1985年11月2日或11月4日上午以电传答复被诉人,如无电传答复,责任由申诉人负担,国际市场锡价如不回升,而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同意友好解决。备忘录中还写明,此备忘录对052号合同和074号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至1985年11月4日,申诉人对于修改信用证问题未做任何答复。1985年11月5日,被诉人又电告申诉人,已备有现货三百吨,要求八小时内答复,同时申诉人电复,次日将派代表去广州看货并商议信用证展期问题,但未去。1985年11月12日、15日,被诉人又先后两次电告申诉人,有现货三百吨,请申诉人最迟于1985年11月17日去广州看货,否则作为不要货论。申诉人仍未去人,却于1985年11月25日以被诉人无货、信用证有效期已过而向被诉人提出赔052号合同项下违约金162000美元,并保留对074号合同的索赔权。1986年10月16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提出被诉人对052号合同和074号合同项下供应锡砂三百吨的义务,以未得到云南有关部门许可不能把锡砂运出为理由,虽经申诉人同意两次修改交货期并修改信用证,但一直未能实现交货义务,要求被诉人赔偿052号合同总额810000美元的20%,即16200美元,以及074号合同项下因被诉人违约给申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3000美元,合计赔偿165000美元。 被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多处与合同的规定不符,后来虽做了一次修改,但对其中关于每吨加运费与保险费70美元,货价总额加10500美元以及修改装船等重要条款,一直未予改正,使被诉人根本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交货义务,因此违约的责任在于申诉人。被诉人又指出,申诉人所说“未得到云南有关部门的许可”以致不能交货,是不符合实际的。被诉人虽然不能按申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提出的合同条款以外的要求交付货物,即交付云南锡砂,但已备足其他地区的锡砂,且一再催促申诉人去看货,申诉人不去看货却反过来说被诉人无货,这是不公正的。根据以上事实,被诉人向申诉人提出反索赔,要求申诉人赔偿052号合同项下违约金162000美元,以补偿被诉人货款利息、仓租费用以及由于锡砂国际市场下跌而造成的损失,另外,要求申诉人补偿被诉人为参加仲裁和聘请代理人等而支出的10000美元,合计172000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申诉人(买方)向被诉人(卖方)提出的被诉人违约的申诉,及其所持的根据,即被诉人因没有得到云南省有关部门许可而不交货,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在合同签订后,申诉人要求交付云南锡砂,然而,合同并没有规定就交付云南锡砂,被诉人也未正式答应申诉人的要求,只是为尽量满足申诉人的希望,曾进行过努力,因未得到云南有关部门许可而未成功,被诉人对此向申诉人作了说明,而且从其他地方备足了符合合同要求的现货。被诉人多次要求申诉人派代表去现场看货,申诉人未去。因此,申诉人提出被诉人违约的申诉,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合同并未规定要交付特定产地的锡砂,更没有规定要交付云南锡砂。 2.申诉人(买方)声称,申诉人于1985年8月30日和9月24日开出两份信用证以后,已按被诉人要求修改信用证,这一点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当被诉人收到第一份信用证并发现其中有多处与合同的规定不符时,即提出要求改正。申诉人固然于1985年9月20日进行了更改,但对被诉人坚持要求更改的关于货物单价、总值以及装船期延长等条款,一直未予更改,直到信用证有效期届满以前,被诉人提出共同商议信用证有效期展期问题,申诉人也不予置理。因此,申诉人(买方)关于信用证已按被诉人要求作了修改的说法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申诉人在陈述中说,增加货价10500美元,双方已商定在信用证外结清,这一点并无充分证据,被诉人也不承认,不能成立。 3.被诉人(卖方)在答辩中,反诉申诉人未按照被诉人提出的合理要求与申诉人的承诺,修改信用证中有关的重要条款,以及未按照被诉人的要求和申诉人的承诺,前去现场看货,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并因而提出赔偿的要求。查双方在1985年10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中,曾经商定,国际市场锡价如不回升,而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同意友好解决。又查被诉人在1985年11月15日向申诉人发电时,曾经提出,如申诉人不去看货,即作为不要货论。根据以上情况,被诉人的反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也不足,不能成立。 4.申诉人在答辩中,对双方当事人于1985年10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难以成立。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向其赔偿052号合同项下违约金162000美元和074号合同项下违约损失费3000美元,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2.被诉人要求申诉人向其赔偿052号合同项下违约金162000美元,以及因办理仲裁聘请代理人等费用10000美元,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与被诉人各半分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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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37 | 2018-05-06 22:57:08 | 果法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北京××实业公司(买方)和被诉人法国TEC公司(卖方)于1985年9月26日在北京签订的85NAPY402209CK号合同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7年9月21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果汁生产线质量争议案。 申诉人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和×××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申诉、答辩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并于1988年3月2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被诉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了开庭通知,但未到庭。仲裁庭应申诉人的声请,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北京××实业公司(买方)与被诉人法国TEC公司(卖方)于1985年9月26日在北京签订了85NAPY-402209CK号合同。合同规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柑桔浓缩果汁生产线及技术,价格条件为CIF湛江,价款总额为5250000法国法郎,后双方修改为5040000法国法郎,装运日期为1986年5月中旬前,到货日期为1986年6月底以前,后双方修改为8月15日前货到湛江,允许转运但不允许分批装运。双方约定货款由买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合同总金额的15%,应在收到卖方开出的等值银行保函后15天内电汇卖方;第二次为合同总金额的80%,应在装运货物前20天内买方向卖方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第三次为合同总金额的5%,应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收到经双方签字的货物验收证明后15天内支付。1986年4月21日,买卖双方经过协商对合同中有关技术数据的条款作了修改,并签订了备忘录。备忘录规定,采用新的加工工艺,并规定:(1)柑油回收应不低于所加工鲜果的含油量的80%;(2)浓缩汁的白利糖度应为60%-63%;(3)新的加工工艺无须采用分选机;(4)磨皮机(喷水型)对温州蜜柑的磨皮效率为95%;(5)新的果汁压榨机对无核温州蜜柑(含籽量低于1%鲜果重量)鲜果果汁的榨取量应为95%,对橙子果汁榨取量为92%。备忘录还规定,设备必须于1986年8月15日以前抵达中国港口湛江。 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还规定,设备到达买方厂里后,卖方需派三位工程技术人员负责该生产线的设备安装指导及调试工作,调试后在双方监督下进行100小时连续生产试验,如运转正常,达到技术要求,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该生产线设备才算合格,双方才签订验收证书。其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 1986年5月13日,买卖双方又签订了关于85NAPY402209CK号合同的修改协议。协议规定:设备必须达到合同和备忘录中所订明的技术要求,如达不到,卖方应赔偿买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并于1987年1月31日前全部赔偿完毕,逾期应按每天5/10000罚款。 买方按合同规定预付了15%的货款,即756000法国法郎,又于1986年7月5日开出了相当于合同总金额80%即4032000法国法郎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1986年7月25日,卖方将设备装船发运。设备分别于1986年9月14日和25日分两批到达中国港口湛江。1986年9月14日到达的设备全部装在一个集装箱内,1986年9月25日到达的设备装在13个木箱内。 设备到达买方用户工厂后,卖方派两位工程技术人员于1986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到买方工厂安装调试。买卖双方于1986年11月12日又签订了一个协议,其中规定:(1)有必要进行100小时的试验生产;(2)另外一个法国工程技术人员应于1986年11月21日到达,100小时的试验生产将在1986年11月23日上午开始进行。买卖双方于1986年11月14日还签订一个协议,其中说明:(1)设备未按期到达中国港口湛江,迟延了42天;(2)设备安装后,未进行安装验收,零件未到齐,设备配件尚未清点;(3)设备调试未达到合同和备忘录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4)100小时满负荷试机是设备调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卖方必须在1986年11月30日以前将设备调试完毕,交付买方。 1986年12月5日,卖方工程技术人员到达广西兴安县××罐头厂(用户),对设备进行多次调试,均未达到合同和备忘录规定的技术指标和要求,对此,双方的技术人员均在调试记录上写明并签字。买方于1987年9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买方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要求: 1.由于卖方违约,设备不能达到合同和备忘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即使是在设备调试到最佳状态时,浓缩汁的维生素损失率仍高达30%,温州蜜桔出汁率仅达64.13%,比规定少30.81%,出油率仅达33.4%;橙子出汁率仅达49.5%,比规定少40.5%,出油率仅达57.2%,设备无法投入生产损失严重,要求设备降价三分之一,即降价1680000法国法郎,后来,又修改为要求卖方赔偿买方将对该套生产线添置设备进行改造所需费用328400美元。 2.卖方应按合同第18条的规定,向买方赔付合同总值5%的延期交货罚款,即252000法国法郎。 3.卖方赔偿买方下列各项损失: (1)卖方技术人员延迟14天抵达用户工厂进行试验生产,致使买方备妥待用的鲜桔霉烂167吨,即人民币150300元的损失。 (2)买方向银行借款购买全套设备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44993元; (3)进口海关税损失人民币146798元; (4)买方为解决争议多次与卖方在桂林、北京等地会谈所发生的旅差费人民币30000元; (5)按1986年5月13日赔偿协议规定,赔付自1987年1月31日之后逾期每天按赔偿总额的万分之五的罚款。 卖方在答辩书中提出: 1.卖方所提供的设备是完全符合事先阐明的性能和规格的优良设备,设备是多功能的标准生产线,符合国际通用标准,完全能用于柑和桔生产线,而且这些设备销往众多国家及众多企业,充分证明能满足使用者的要求。 2.买方没有根据合同及时申请中国商检局进行检验,货物缺陷的提出,既非在运达湛江口岸的时候,也非在生产线业已运行的时候,没有技术证明,买方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卖方希望请国际知名的专家进行鉴定。 3.尽管双方备忘录规定卖主技术人员应于1986年11月21日到达。但后来用户又通过电传要求推迟到1986年11月31日到达。卖方技术人员是于1986年12月4日晚8时到达的,仅仅晚到4天,从法国到中国这样远距离的路程,几天的迟误是难以避免的。 4.买方的无理要求使卖方在中国和国际上的形象受到损害,因而遭受重大商业损失,卖方估算其所受损失为人民币300000元,要求得到买方的损害赔偿。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在买方和卖方订立的合同和备忘录中,对设备使用的柑桔原料和应达到的去皮、出汁、出油率等指标,均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双方技术人员签署的调试生产技术记录说明,设备的性能比合同和备忘录规定的生产技术要求确定约低三分之一。卖方自己的技术人员都确认了这一事实,卖方要求国际或中国的其他检验人进行检验,就没有必要了。根据这一事实,买方要求卖方的设备降价三分之一,是合理的。 2.卖方设备的确未按买卖双方约定的日期抵达中国港口,但由于卖方是按合同规定的买方开出信用证后20天内装船发货的,而且货到后,买方一直未对货物迟延到港向卖方正式提出异议和罚款要求,只是在一年之后申请仲裁时才提出向卖方索取罚款的要求。因此买方的这一要求不能成立。 3.卖方技术人员迟四天抵达用户工厂进行调试生产,因为路程遥远,客观上是可以允许的。四天之间,买方备妥的鲜桔500吨,竟霉烂了167吨,如果确实是新鲜的桔子和储藏适当的话,是不能产生这种现象的,而且买方未能对此提出充分的证据,故买方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4.买方提出要求卖方赔付他向银行借款购买全套设备而产生的全部利息不合理,他只能要求卖方由于设备不合格而降价的那一部分货款退回时加计利息。 5.买方向卖方提出赔偿进口海关税的要求不能成立。因为,买方可以向海关提出退税的请求。 6.买方在桂林、北京等地的旅差费属其正常业务费用,应自行承担,但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由于仲裁而支出的费用可由卖方合理补偿一部分。 7.卖方提出他向其他买主供应的设备都是合格的因而他向本案买方供应的设备也必然是合格的,这二者没有必然关系,因此其主张不成立。上述事实证明卖方的设备是不符合买卖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卖方如果在中国和国际上的形象受到损害因而遭受重大商业损失,应由卖方自己负责。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法国TEC公司(卖方)应将果汁生产线的总价格降低三分之一,即1679832法国法郎,并将此款减去申诉人(买方)尚未支付给被诉人的货款252000法国法郎后尚余的1427832法国法郎,加计自1986年8月10日起至付之日止年利率7%的款项利息一并立即汇付给申诉人。 2.申诉人向被诉人索取迟交罚款的要求,索取鲜果霉烂损失赔偿的要求,索取合同总金额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要求,索取进口海关税补偿的要求等,均不予考虑。 3.根据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因办理本仲裁案所支出的一部分费用人民币11530元。 4.被诉人向申诉人索取其名誉损失赔偿的要求,不予考虑。 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80%,由申诉人承担2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5-30 | 1321 | ||
638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38 | 2018-05-06 22:57:09 | 电子玩具模具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买方)与被诉人香港××制品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的买卖塑料电子玩具模具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主席受申诉人委托代其指定×××为仲裁员,并受被诉人委托代其指定××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87年11月9日和1987年12月23日、24日,两次在北京开庭,被诉人虽经通知,但两次均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依申诉人的声请,对本案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中国××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买方)与被诉人香港××制品有限公司(卖方)于1985年6月8日和9月10日分别签订了以9万美元购买五套塑料电子玩具模具(包括140镑的试生产原材料)的FL/MH/001/85号合同(下称001合同)和85EMCR/471WH07CH号合同(下称07合同)。 001合同第13条规定:卖方必须担保货物使用第一流技术,最好的材料制成,是全新的和未使用过的,并在质量和规格所有各方面符合合同的规定,保证期为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日期计算起12个月。 1985年12月13日,被诉人根据合同将五套塑料电子玩具模具运抵武汉,12月20日运抵申诉人用户××电子仪器厂。经检验,发现该货物不是全新的而是使用过和修配过的,模具工作部位、模芯配块、铜焊等均有缺陷,51付模具有40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同时短少:(1)模具图纸;(2)模具所生产的产品零件图纸;(3)金工件模。 经过试模,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要求,生产能力更达不到合同规定的10万件的指标。 申诉人于1986年3月11日向被诉人提出异议,要求退货和索赔。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解决。1986年9月5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将货物退回给被诉人,而由被诉人向申诉人归还货款并赔偿其损失和有关费用。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申诉人与被诉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并于1987年12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写明,申诉人要求退货,被诉人同意退货,被诉人同意于1988年1月15日前将货款85500美元退给申诉人,申诉人收到后立即通知被诉人派人到武汉办理退货手续,退货运费由被诉人承担,被诉人还同意在1988年2月15日前向申诉人支付关税、开证费、商检费、开箱费、模具运输费、手续费、仲裁费、其他费用等共人民币110044.1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诉人并不履约。申诉人请求仲裁庭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意见 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书证实,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双方同意退货并约定了退货的具体手续和各种费用的承担办法。然而被诉人不履行协议。对此,被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日之内将五套塑料电子玩具模具的货款85500美元和费用人民币110044.10元汇付给申诉人,并分别自1988年1月15日和1988年2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 2.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75天之内到申诉人处将五套塑料电子玩具模具按申诉人和被诉人1987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所列清单取回。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6-03 | 1320 | ||
639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39 | 2018-05-06 22:57:09 | 高压聚乙烯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签订的82RJ80-947CK和82RJ80-961CK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上述两个合同的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书面申诉以及由申诉人被诉人先后提出的答辩书与有关证明材料,于1987年2月26日与1987年12月4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仲裁庭听取了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口头陈述与辩论,并按照申诉人与被诉人的意愿,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获成功。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买方)与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卖方)于1982年5月4日签订了买卖300吨高压聚乙烯的82RJ80-947CK号合同(以下简称947合同),又于同年8月17日签订了买卖1000吨低密度聚乙烯(即高压聚乙烯)的82RJ80-961CK合同(以下简称961合同)。961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82年10月29日运抵目的口岸天津新港后,按照合同的商品检验条款,由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并于1983年1月22日发出检验证书。检验证书载明:经过逐盘拆组检查,共有964袋破损,破损货物计重为5.75吨。检验证书上还载明:货物之重量损失系由于货物的包装与合同规定不符,不适合海洋运输及多次搬运所致。这个合同项下的货物,1982年11月22日至28日由铁路陆续运抵乌鲁木齐。947合同项下检验证书载明:经过逐盘拆组检查,共有964袋破损,破损货物计重为5.75吨。检验证书上还载明:货物之重量损失系由于货物的包装与合同规定不符,不适合海洋运输及多次搬运所致。这个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82年11月22日至28日由铁路陆续运抵乌鲁木齐。947合同项下的货物经运抵目的口岸天津新港后,也于1982年11月9日由铁路运抵乌鲁木齐。申诉人(买方)在收取947合同项下的货物以后,经测试发现卖方所交高压聚乙烯的熔融指数与合同的规定不符,遂于1982年11月20日电告卖方,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申诉人在收取961合同项下货物时,也发现大部分货物的熔融指数与合同规定的不符,而且整批货物的熔融指数也不一致,于1982年11月25日电告卖方,要求立即派人去新疆查看。申诉人并请乌鲁木齐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乌鲁木齐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分别于1982年12月8日与同年12月18日对上述两个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947合同项下有6个批号的货物,其熔融指数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其中有的批号混杂有不同品种的颗粒;961合同项下的货物包装为四层牛皮纸,比合同规定的少一层牛皮纸,货物的熔融指数也与合同的规定不符。 1983年1月27日,被诉人的代表会同美国供货商代表应约去乌鲁木齐查看货物,商谈赔偿问题。申诉人先后提出两个索赔方案,在1983年1月28日提出的第二个索赔方案中,要求被诉人以307.918吨高压聚乙烯实物赔付申诉人,因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最后于1983年2月8日被诉人代表即将离去以前,应申诉人要求,匆匆签署了索赔协议,协议规定,被诉人以307.918吨高压聚乙烯赔付申诉人。协议签署以后,因被诉人未按照履行,申诉人于1986年6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申诉人的赔偿要求为: 关于947合同,要求被诉人赔偿因该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所造成的损失,折合价款31017美元。申诉人所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是指合同规定熔融指数为4-5克/10分钟,但实际交付的货物,有6个批号分别5.57、6.44、9.87、5.36、5.54、5.53(克)。 关于961合同,要求被诉人按照1983年2月8日由申诉人与被诉人共同签署的索赔协议,赔偿相当于高压聚乙烯307.918吨的价款,计204.765美元。具体项目包括: 1.赔偿因被诉人所交货的熔融指数与合同规定不符而造成的损失[合同规定为2-2.4克,交付的7个批号分别为1.7、2.7、1.5、2.9、3.4、2.8(克)等]。计算办法为,按照1983年2月8日索赔协议中规定的,将已用料(196.64吨)与未用料(659.126吨)数量,按照降价15%和20%计算。赔付额折合实物为161.355吨。 2.赔偿因货物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而造成货物运抵乌鲁木齐后的破包损失,计92.872吨。 3.赔偿货物运抵乌鲁木齐时短少1164袋,计重27.026吨的损失。 4.赔偿由于上述货物品质与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在天津新港购买包装材料及重新整理包装的劳务费人民币7356.27元;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25267.41元;材料测试费人民币2309.20元;乌鲁木齐商检费人民币3162元。 被诉人的答辩,主要为: 1.申诉人赔偿请求的依据是索赔协议,但索赔协议是胁迫、诱骗的产物,因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2.947合同和961合同货物的质量检验,即熔融指数检验都是由乌鲁木齐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的。按照合同规定,货物品质的检验应在目的口岸即天津新港由天津商品检验局检验方为有效,申诉人应当依据天津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提出索赔,任何其它索赔证明,被诉人均不能接受。 3.申诉人提出的货物贬值15%和20%是根据使用这种原料而产出的产品达不到正品标准,而按副品出售贬值5%,以及生产的废品收回残值50%等方法推算出来的,这都不能成为索赔的依据。 4.961合同的交货条件是C&F中国天津新港,被诉人对货物破损的责任最多到新港为止。由新港到乌鲁木齐的内陆运输中,发生的货物破损,被诉人不承担责任。 5.申诉人提出的货物短少的索赔,其依据是乌鲁木齐铁路局出具的记录,这种记录不能作为有效的索赔依据。 6.申诉人提出的关于银行贷款利息的补偿要求是根据申诉人自己说的大部分货物已积压仓库四个月。这一点,申诉人的索赔证据不足,不予赔偿。 7.申诉人提出的劳务费与材料测试费等,都缺乏证据,也不合理,被诉人也不予赔偿。 8.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货物破损的检验证书,出证日期为1983年1月22日,已经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卸货后60天内检验的期限,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仔细阅读了有关材料,认真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认为: 1.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3年2月8日签署的索赔协议书,根据被诉人的声明及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尚不能有效地证明这个协议书是胁迫的产物,也不能有效地证明在签署协议过程中有胁迫行为,但是,双方对索赔协议项目和金额尚存在争议,因而这个协议书所列的赔偿项目与额度,应重新逐一核定。 2.961合同项下的货物在天津新港卸毕后,天津商检局进行了检验,只是到1983年1月22日才出证,被诉人提交的在新港调查时抄录的该商检局的原始记录可资证明,因此,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商检证中所列破损数字应予以承认。 3.947合同、961合同项下关于货物品质的争议,即高压聚乙烯的熔融指数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问题,由于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未对此进行检验,货到乌鲁木齐后,申诉人很快发现有问题,并请乌鲁木齐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也认为货物的熔融指数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各批号的熔融指数也很不一致。被诉人及其供货人去新疆乌鲁木齐察看时,对此未提出异议,事实上被诉人也承认货物质量有问题,再考虑到这种货物的品质不可能因国内外运输和存放而产生差异,再说申诉人提出的由于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加大生产工艺的难度,并对产出的产品质量有一定的影响,也是有一定理由的。因此,仲裁庭认为货物应作降价处理。 4.961合同项下货物包装,由于比合同规定少了一层牛皮纸,且在目的口岸检验时已发现破包,申诉人为重新整理包装,在天津新港购买包装材料所支付的费用及整包所支付的劳务费用,被诉人应给予补偿。 5.申诉人要求补偿测试费用应在货物降价时一并考虑。 6.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货物运抵乌鲁木齐后的破包损失及货物短缺的损失,均缺乏足够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其他索赔,申诉人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或证据,因此,不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947合同和961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于品质(熔融指数)不符合合同规定,应作降价处理,947合同降价3.5%,计6982.50美元;961合同降价5%,计33250美元,两个合同合计赔付金额为40232.50美元。 2.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因货物破包计量5.75吨的损失,计3823.75美元。 3.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在天津新港购买包装材料的费用人民币1008元及处理残损货物的工料费人民币735元。 4.申诉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均无充分证据和理由,不予考虑。 5.本案仲裁费用被诉人承担70%,申诉人承担30%。 6.本裁决中应由被诉人赔付申诉人的金额,被诉人应在作出本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清偿完毕。逾期未清偿的款额,按年利率7%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6-17 | 1319 | ||
640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40 | 2018-05-06 22:57:10 | 木薯片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香港××有限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广东省××进出口公司海南支公司(下称海南支公司)于1986年8月28日签订的GH(86)022号合同,以及申诉人与被诉人(卖方)广东省××经济发展公司海南行政区分公司(下称海南分公司)分别于1986年9月27日和1986年10月9日签订的GH(86)033号合同和GH(86)034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根据申诉人于1987年9月7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三个合同项下关于买卖黄豆粕与木薯片的争议案件。 审理本案的仲裁庭,由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诉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由×××和×××共同推选的首席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8年3月30日和3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方和被诉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开庭时,仲裁庭曾征得申诉方和被诉方当事人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获成功。因此,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于1986年7月1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中国××食品饮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了购买2万吨黄豆粕的K86-001号成交确认书。1986年8月27日,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洪××向申诉人(卖方)提出,原由中国××食品饮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的2万吨黄豆粕,改由被诉人海南支公司签约并执行。对此,申诉人(买方)同意并于1986年8月28日与海南支公司(卖方)签订了GH(86)022号合同(下称022号合同)。合同规定:卖方供应买方黄豆粕两万吨,分四批交货,每批5000吨,交货期为1986年9月至1987年1月;买方分四次开出信用证,首次信用证应于1986年9月10日到达卖方。 1986年9月15日,申诉人通过香港中国银行开出了首次信用证。海南分公司于1986年10月14日电告申诉人称因黑龙江省(供货地当局)不准黄豆粕运出省外,合同无法履行,并于1986年10月23日通过海南中国银行将信用证退回香港中国银行。 此时,申诉人即向海南分公司提出,由于022号合同不能履行,使他不得不以高价从其他市场买进黄豆粕向其日本买方交货,从而使他受到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海南分公司在以后的贸易中给予补偿。海南分公司表示,愿意用东北木材去换取山东红薯片35000吨,卖给申诉人转售欧洲,以补偿其损失,但未签订合同,后来这笔交易实际上也未做成。 海南分公司和申诉人于1986年9月27日和10月9日,又分别签订了GH(86)033号合同(下称033号合同)和GH(86)034号合同(下称034号合同)。033号合同规定:申诉人向海南分公司购买木薯片10000吨,每吨FOB湛江98.50美元,总价985000美元,装运期为1987年2月15日前,买方在1986年1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合同的附加条款规定:买方须于1986年10月5日出具10%履约保证金给卖方,卖方收到买方的保证金后须在5天内由当地中国银行出具10%的履约保证金。034号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成交木薯片10000-20000吨,每吨FOB湛江103美元,总价为1030000美元至2060000美元,装运口岸为广州湛江,装运期为1987年1月3日,买方在接到卖方电报15天之内开出可以分批装运的信用证。 1986年10月14日,申诉人(买方)按照合同规定通过香港中国银行开出033号合同总值10%即98500美元的信用证,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要求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信用证方式出具等值的履约保证金。但海南分公司一直未出具,而于1986年11月6日打电传给申诉人称:保证在1986年12月至1987年2月交付15000吨木薯片,对于这一保证,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并保持信任。与此同时,海南分公司将申诉人开来的98500美元保证金的信用证退给申诉人。申诉人回电,坚持要求海南分公司按期供货,并于1986年12月3日,向其欧洲买方出具供货合同总价10%即204750美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来,海南分公司并未按期交货,申诉人曾多次催促交货,均无结果。申诉人遂于1987年9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 1.由被诉人赔偿因不履行022号黄豆粕合同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240242.28美元; 2.由被诉人赔偿因不履行033号、034号两个木薯片合同而使申诉人损失其向欧洲买主出具的履约保证金204750美元; 3.由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有关费用。 申诉人(买方)提出以上赔偿要求的理由和证据是: 1.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于1986年8月28日签订022号黄豆粕合同以后,申诉人即将此合同项下的黄豆粕转卖给其日本客户。由于被诉人不履约,申诉人不得不在香港购进高于022号合同价格的黄豆粕10075.12吨,并向其日本客户支付69214.87吨黄豆粕的差价和因取消3000吨黄豆粕合同的赔偿费及其它杂项开支。申诉人在香港市场购进约1万吨黄豆粕的差价为110376.28美元,支付日本客户的差价为76866美元,赔偿费为50000美元,其它费用为3000美元,合计240242.28美元。 2.申诉人分别于1986年9月27日和10月9日和被诉人签订的033号和034号木薯片合同之后,申诉人将这两个合同项下的木薯片转给了欧洲客户。由于被诉人不履约,申诉人向其欧洲客户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4750美元已被全部没收。 3.申诉人认为,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并非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被诉人既不履约,又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构成了违约行为,因此,被诉人应对此违反合同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赔偿申诉人因此而蒙受的全部损失。 被诉人海南分公司的答辩是: 1.关于黄豆粕022号合同,被诉人不能履约的原因有四: (1)由于黑龙江省政府分别于1986年10月18日与11月14日以119号与123号文件一再规定,加强对黄豆粕出运的管理,不准任意运出省外。 (2)黄豆粕的供货人是申诉人自己找来的,而该供货人的货源不落实。 (3)申诉人于1986年9月15日才开证,属于过期开证,违约在先。 (4)申诉要在了解到货源无法落实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取消了合同,而另外同被诉人磋商,要被诉人售给他红薯干30000吨,但没有签订合同,后因货源也没有落实,这笔交易做不成,被诉人并没有责任。 2.关于木薯片033号和034号两个合同 (1)033号合同,被诉人(卖方)所以不能履行交货义务以及未能按规定对开保证金信用证,其原因有二: 第一,申诉人自己找来的供货人不能落实货源,因而被诉人不能履约,责任不在被诉人。 第二,被诉人固然应按合同规定在收到买方开来保证金的信用证五天内开出同等款额的保证金信用证,但由于申诉人未按期开出此信用证,被诉人退回了此证,这说明合同的附加条件没有履行,则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再说,申诉人不按期开证,被诉人就没有供货义务。 (2)034号合同被诉人(卖方)所以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其原因也有二: 第一,被诉人接到对外经济贸易部1987年1月6日与2月4日电报,指明木薯片归中国土产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出口,被诉人不再有权出口,这属于人力不可抗拒事件。 第二,申诉人要求改由中国土产进出口公司履行合同,但这些货物系出口欧洲口岸的,有配额限制,由于被诉人得不到配额,故无法履约。 所以,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的上述赔偿要求,不能成立,不能接受。 被诉人海南支公司的答辩是:被诉人海南支公司从未与申诉人签订过黄豆粕合同。以海南支公司名义签订的GH(86)022合同未盖公司图章,仅海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洪××签字。海南支公司与海南分公司虽有过联营合同,但经营这笔黄豆粕买卖未经海南支公司同意,直到申诉人开立信用证至该公司,才知道有这个合同。后来,这个合同经海南分公司与申诉人协商同意取消。再说,海南分公司已于1987年11月3日函告海南支公司,这一纠纷,由海南分公司与申诉人负责解决,与海南支公司无关。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过仔细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的口头申述,并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之后,认为: 1.被诉人海南支公司声明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已声明有关022号合同的争议,完全由该公司负责,对此,申诉人已予以认可。因此,被诉人海南支公司应免除对本案承担责任。 2.本案虽然涉及到022号合同、033号合同、034号合同的争议,但从其实际情况看,这三个合同互相联系,最后只归结到对034号合同的争议与赔偿问题。分析如下:当被诉人不履行022号合同的交货义务时,申诉人本来有权向被诉人提出损失赔偿的要求,但未提出,并且同意取消这个合同。这可能是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关系,为在以后达成新的交易而给予谅解。其后,被诉人与申诉人磋商,由被诉人供应30000吨红薯干,以弥补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签约,最终也未做成交易。至此,双方仍然抱着通过做成别的交易以弥补申诉人损失的愿望,于1986年9月27日和1986年10月9日签订了033号与034号合同。033号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延迟五天开出履约保证金98500美元的信用证,当时被诉人未提出异议,被诉人自知供货难以履行,没有对开保证金的信用证,却将申诉人开来的保证金的信用证退了回去。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有权要求被诉人履行对开保证金信用证及交货物或者承担不履约的赔偿责任,但没有这样做。申诉人虽然提出保留条件:如果另一笔交易仍然做不成,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已蒙受的损失,但申诉人自己对这一笔交易既未开出合同货款的信用证,又未对此说明原因,这说明申诉人既放弃了对这笔交易的索赔权利,而且在履约上也有不足之处。被诉人在1986年11月6日发给申诉人的电传中,提出保证供应木薯片15000吨,表示对034号合同10000-20000吨木薯片的再一次保证,但是,被诉人的这一保证,又落了空,这一合同,最后由于被诉人的不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废除。被诉人把不履行合同交货责任归因于对外经济贸易部的通知,认为这是属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并把责任推给申诉人,认为是由于申诉人(买方)自己带来的供货客户未落实货源的原因,这都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应该承担不履行034号合同的交付货物的责任。 3.鉴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木薯片)是属于这类货物而非特定货物,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合同规定的交货之日的国际市场价格的差价。经查核,该差价为每吨6美元,034号合同项下木薯片总数为15000吨,因此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应赔偿申诉人90000美元,并加计从1987年4月1日起年利率7%的利息。 4.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诉人负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广东省××进出口公司海南支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2.被诉人广东省××经济发展公司海南行政区分公司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诉人香港××有限公司赔偿034号合同项下的经济损失90000美元,并加计从1987年4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年利率7%的利息。 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6-30 | 1318 | ||
641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41 | 2018-05-06 22:57:11 | 柑桔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江西省××投资公司(买方)与被诉人法国TS公司(卖方)签订的85JXTI-130合同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8年1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柑桔浓缩生产线(下称柑桔生产线)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于1988年4月12日将申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寄被诉人破产清算人Maitre Cotte并于1988年5月19日以电报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日期通知Maitre Cotte,仲裁庭于1988年6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申述,并对原来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作了一些更改。被诉人的清算人收到了仲裁通知和开庭通知,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仲裁庭按照申诉人的声请与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中国江西省××投资公司与被诉人(卖方)法国TS公司在中国深圳市签订了85JXTI-130合同,该合同规定:被诉人于1985年7月底以前供应申诉人柑桔浓缩生产线全套装置FOB法国马赛港交货,货款总额为430万法国法郎。申诉人分三次付款,最后一次应在收到经买卖双方代理人签字的货物验收证明后三十天内支付合同5%的余额。合同又规定所有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附件包括被诉人代表与申诉人用户江西省新干县××食品厂代表签署的《柑桔浓缩生产线和果汁调合、罐装生产线技术要求》(下称《技术要求》),明确规定了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并规定设备到达申诉人用户厂里后,被诉人派人负责安装、调试,直至生产正常,产品质量达到标准,双方签订验收证书。合同还规定:被诉人保证在正确安装、正确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从货物到达口岸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运转良好,申诉人应在货物到达口岸后,请中国商品检验局就货物的质量、规格进行检验,如果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在到货后一百二十天内凭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书向被诉人索赔。 被诉人于1985年10月初将柑桔生产线设备运抵申诉人用户工厂江西省新干县××食品厂。申诉人按规定于1985年10月14日前先后四次以信用证方式通过江西南昌中国银行分行将合同金额95%即408.5万法国法郎支付给被诉人。同年12月10日被诉人派遣技术人员到该厂进行设备安装与调试后,与新干县××食品厂的代表共同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备忘录》中载明:搓皮机去皮功能以及捣碎机、过滤器的功能与效果,均未达到双方规定的技术要求。被诉人的技术人员表示,回国后将尽快解决这些难题。1986年1月4日,江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经过对这套生产线进行检验之后,出具(86)JL-011A号检验证书,对于调试结果发现的问题,检验证书上载明为由于设计制造上的因素所致。 1986年2月15日,被诉人派公司总经理及香港××公司工人前去江西省新干县同申诉人及其用户代表进行商谈以后,于同年2月20日与新干县××食品厂代表签署了《技术备忘录》,《技术备忘录》中,对柑桔生产线的技术要求作了一些修改,被诉人表示将提供经过修改和补充的设备,于同年7月15日前装船离开法国马赛港,同年10月底调试成功,确保同年11月3日正常生产。 补充设备于同年10月底运抵新干县××食品厂后,经被诉人派技术人员去该厂进行投料调试,其结果,各项技术数据仍未达到《技术备忘录》的要求,随后于同年12月16日至19日,被诉人再派技术人员去该厂进行投料调试,仍未达到《技术备忘录》的要求,双方代表于是签署了调试报告,报告中除载明调试所得的数据外还载明,被诉人技术人员应向被诉人转达下述意见,即根据1986年2月20日双方代表签署的《技术备忘录》,被诉人应赔偿1985年、1986年调试的损失。 从这以后,申诉人多次给被诉人发出电传,要求被诉人前去解决问题。1987年5月29日,被诉人又派公司总经理去南昌同新干县××食品厂代表签订了《关于浓缩调试失败的处理意见备忘录》,在这一备忘录中,写明了柑桔生产线1985年以来经多次调试失败,给新干县××食品厂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并分别列明了各方的意见。申诉人的意见是要求将这个合同项下的设备全线退货,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或在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的前提下,将此合同项下的设备全线降价处理,同时,由被诉人在1987年内再进行修补柑桔生产线的设备工艺,使其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若再失败,一切损失则全部由被诉人赔偿。被诉人的意见是,1985年与1986年设备调试失败,不应全部由被诉人负责,例如,原材料的数据、水源、电源的情况、被加工水果的质量等,都要具体研究,表示拟采取一切办法,将生产线调度达到备忘录的要求,调试成功后,再讨论1985年、1986年调试失败的损失赔偿,届时如果双方意见仍不一致,同意通过仲裁解决。对于以上意见,被诉人表示将不迟于1987年6月27日作出具体答复。 直至1988年2月3日,申诉人因未接到被诉人任何答复,于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下列赔偿要求: 1.将85JXTI-130合同项下的柑桔生产线全部退货,被诉人退回申诉人已付货款408.5万法国法郎。 2.赔偿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扣失,包括:法国银行手续费、柑桔生产线国外运费与保险费、赴国外考察费、国内银行开证费、海关税、国内运费、生产线安装调试费、国内配套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因生产线不能投产而花费的部分土建项目费用、生产线调试损耗及因生产线不能投产而造成柑桔腐烂等损失,以及因支付上述国内外费用而造成的银行利息的损失。上述种种,合计137659.29美元和2795402.27元人民币(其中柑桔腐烂损失达1343414.73元人民币),以及395817.78法国法郎。 3.赔偿因退货而发生的设备拆卸、运输、保险、仓储、包装等费用,以及因申请仲裁而发生的仲裁费与差旅费等。 申诉人在1988年6月21日开庭审理中,曾表示由于被诉人已宣告破产,申诉人对其仲裁要求更改为将85JXTI-130合同项下柑桔生产线设备降价50%处理,申诉人未支付的5%货款也不再支付。对于经济损失的索赔要求不变。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材料证明,申诉人已按合同规定支付了85JXTI-130合同项下的柑桔生产线的价款总值的95%,即408.5万法国法郎,被诉人虽然交付了合同项下柑桔生产线全套设备,但根据中国江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86年1月14日出具的检验证书及双方当事人代表分别于1985年12月、1986年10月、1986年12月在申诉人用户工厂投料调试结果的书面记载,柑桔生产线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对此,中国江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已证明为由于设计制造上的原因所致。被诉人也承认并加以改换过,但仍未达到技术要求。考虑到被诉人所交柑桔生产线与合同及技术要求严重不符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柑桔腐烂除外),仲裁庭认为将该批货物贬值45%是适当的。 2.由于被诉人未按合同规定将柑桔生产线调试成功,交付申诉人投入生产,致使申诉人准备的大量的柑桔原料腐烂,造成达1343414.73元人民币的损失,但考虑到造成该笔损失的原因甚多,不能完全归咎于被诉人,因此,由被诉人承担该笔损失的40%是合理的。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索赔要求,鉴于合理的部分已在上述货物贬值时已予列入,因此不再考虑。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法国TS公司应将柑桔生产线的总价格降价45%,即193.5万法郎,再扣除申诉人尚未支付给被诉人的5%货款,即21.5万法国法郎后,余额172万法郎,应立即汇付给申诉人。 2.被诉人法国TS公司应将承担的柑桔腐烂损失部分计人民币537369.89元立即汇付给申诉人。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80%,申诉人承担2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7-20 | 1317 | ||
642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42 | 2018-05-06 22:57:11 | 墙壁纸生产线设备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根据申诉人中国吉林省××投资公司(买方)与被诉人外国××墙纸地毯公司(卖方)于1984年12月18日签订的84ND/405407CK号合同(下称07CK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6年7月21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受理了07CK合同项下墙壁纸生产设备质量问题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证明文件以及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答辩和申诉人提出的书面反答辩及附件,并于1987年2月6日、1987年3月20日和1987年8月2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被诉人虽然已接到开庭通知,但没有出庭。 仲裁庭于1987年9月30日,要求按照07CK合同的规定和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5年11月18日签署的“会谈纪要”以及申诉人的代表与被诉人派遣的安装机器技师于1986年3月31日签署的确认设备存在问题的《关于壁纸机安装试车试印过程的纪要》,作出了中间裁决,令被诉人最迟在1987年12月15日之前将设备安装调试完好。被诉人对该中间裁决置之不理。仲裁庭根据申诉人的申请,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第28条的规定,就本案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 情 申诉人中国吉林省××投资公司(买方)与被诉人外国××墙纸地毯公司(卖方)于1984年12月18日签订了07CK合同,购买五色墙壁纸生产设备一套,C&F大连,总金额为1880000港元。申诉人按照合同规定于1985年9月14日向被诉人开出了合同金额85%的信用证,计205880美元,被诉人于1985年10月22日将货物运抵大连。申诉人和用户与被诉人于1985年11月18日签订了《关于双方共同开箱检验就存在的问题的会谈纪要》,确认了货物存在的问题。在1985年11月23日,中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就该货物出具了850168号检验证书,证实设备存在问题。1986年3月31日,申诉人的用户与被诉人派遣的安装机器技师签署了《关于壁纸机安装试车试印过程的纪要》,确认设备不能生产出合格的墙壁纸。另外,被诉人交付的原料纸也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后来,被诉人答应更换总件并再次调试,但始终没有实现诺言。1986年7月12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 1.撤销合同,全部退货,由被诉人退回已付货款205880美元。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直接损失人民币538000元。 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间接损失人民币870000元。 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如下: 1.墙壁纸印刷平花压纹一次完成机无正式铭牌,而是以手写的胶合板标牌临时贴于设备上,故设备的规格型号和制造厂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无法认定。 2.被诉人发来的设备上零部件有许多是陈旧的、使用过的、代用的和加工粗糙的不合格品。 3.被诉人设备上的零部件锈蚀严重。 4.被诉人没有提供完整、正确、清楚的技术资料。 5.被诉人提供的印花轴是旧的,并且短缺18根。 对于申诉人提出的上述申诉要求和理由,被诉人于1986年11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如下: 1.不同意申诉人撤销合同和退货的要求。 2.不同意申诉人直接和间接损失的索赔要求。 3.要求被诉人支付尚欠被诉人的货款,计282000港元。 4.要求申诉人补偿被诉人两次派人安装机器所支出的费用,计30000港元。 对于被诉人的答辩和要求,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反答辩书,其内容大体与其以前提出的申诉相同。 二.仲裁庭意见 1.根据申诉人及其用户与被诉人于1985年11月18日签署的《关于双方共同开箱检验就存在的问题的会谈纪要》和中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85年11月23日出具的检验证书,可以确定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的墙壁纸生产设备和原料纸,均不符合合同的技术规定,并缺少部分部件,经被诉人派遣的技术人员调试后,该设备也不能生产出符合合同规定的墙壁纸。该设备存在着以下问题:设备运转精度差,结构不合理,操作不方便、不灵活;纸张在机器上运转不平稳,抗力不均匀,左右串动,无控制装置,油墨在印刷过程中有沉积,上下不是一样颜色,需经常用人工搅拌;包装机与主机不配套,能力不一致;收纸机随着直径的增大,用人工控制调正很不合理,无法保证卷纸质量;设备的部分零部件是陈旧的、代用的和加工粗糙的不合格品;部分零件锈蚀严重;所交付的96吨原料壁纸与合同规定的成交样品不符;短缺18根印花棍和技术资料。对上述设备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事实,被诉人应承担责任。 2.被诉人提出的30000港元的反诉要求不成立,因此款项系其应支付的正常费用。 3.申诉人提出全部设备退货的要求不能成立,因为该设备是可以生产墙壁纸的,只不过是质量较低,而且申诉人在货到后近一年的时间内一直没有提出,只是在申请仲裁时才提出退货的要求。 4.由于被诉人交付的设备质量低于合同的规定,应予以减价20%,即减价376000港元。 5.申诉人尚未支付的282000港元的货款可在减价的金额中抵销。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提出退货的要求,不能成立。 2.被诉人交付的07CK合同项下的墙壁纸生产设备减价20%,即减价376000港元;申诉人尚欠被诉人货款282000港元,抵销后被诉人应退付申诉人94000港元,此款应由被诉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汇付申诉人,逾期则自应付款之日起加计年利率7%的利息。 3.被诉人提出的30000港元的反诉要求,不能成立。 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7-25 | 1316 | ||
643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43 | 2018-05-06 22:57:12 | 电视机部件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根据申诉人外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诉人海南××经济贸易公司(买方于)1985年1月24日签订的州信进字第85/001号、州信进字第85/002号和州信进字第85/003号合同(下称001号、002号、和003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7年2月27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及附件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答辩及附件以及申诉人和被诉人以后继续提出的补充说明及证明文件,并于1988年1月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和被诉人均到庭作了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 仲裁庭就本案作出了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外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诉人海南××经济贸易公司(买方)于1985年1月24日签订了001号、002号和003号三个合同,由申诉人卖给被诉人电视机部件10100套,CIF海南岛,总金额为1950000美元。申诉人分别于1985年3月2日和1985年4月4日将合同规定的电视机部件10100套发运给被诉人。1985年5月17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的用户现代电子电器厂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同意将001号、002号和003号三个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金额从1950000美元减为1880000美元。被诉人于1985年6月13日将515405美元支付给申诉人,但余款1364585美元始终未支付。申诉人于1987年2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 1.被诉人将尚欠的货款1363585美元支付给申诉人,并加计利息; 2.被诉人补偿申诉人因追讨欠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 3.被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申诉人将他作为被诉人是错诉,因为他只是用户××电子电器厂代理人,一切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而不应由被委托人即代理人承担;被诉人还提出,委托人以其行为终止了委托协议即代理协议,因此被诉人请求仲裁庭免除他作为本案的被诉人而由他的委托人即他的用户××电子电器厂作为本案的被诉人。与此同时,××电子电器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他用申诉人交付的ORION商标电视机部件装配成整机后使用了ORION商标进行销售,因侵犯ORION商标权而被处罚大量的款项,因此他不支付尚欠申诉人的货款,并将要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控告申诉人。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海南××经济贸易公司应为本案的被诉人。申诉人外国××有限公司没有错诉,因为第一,上述被诉人系本案合同的签字人;第二,委托人即本人应对被委托人即代理人承担责任,这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事情;被委托人即代理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即使说明是代委托人即本人签订的,一旦发生不履约,他人有权同时诉被委托人即代理人和诉委托人即本人,也可以只诉委托人即本人,或者只诉被委托人即代理人;第三,中国的实际情况是,无外贸权的用户无权对外进行贸易,而必须通过对外贸易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义务,用户与对外贸易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完全是内部的事情,对外贸易公司应对外行使外贸合同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2.被诉人海南××经济贸易公司一方面否认自己是被诉人,一方面又就本案提出答辩,称申诉人发运第二批货物时超过了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因此,申诉人应对被诉人没有支付货款承担责任。然而,如果申诉人发运货物超过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被诉人可以按合同中第16条的规定,向申诉人提出索赔,而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事实上,被诉人没有就货物迟交问题向申诉人提出过索赔要求。 3.申诉人按照合同规定交付了ORION牌的电视机部件,被诉人的用户将这些部件装配成整机后使用什么商标出售整机,是否有侵权行为,是否受处罚等问题,不能与他收了申诉人的货物(电视机部件)不支付货款的问题联系在一起,而且侵权问题不是本案范围以内的事情,也不属仲裁庭管辖之内的事情,应由被诉人及/或其用户自己另行处理。 鉴于上述情况,被诉人在收妥了申诉人的货物后拒付部分货款是没有理由的。被诉人应承担付款义务,将尚欠的货款支付给申诉人。被诉人在答辩中提出,不承认其用户××电子电器厂于1985年5月17日与申诉人签订的将总货价从1950000美元减为1880000美元的书面协议;据此,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欠款1434595美元。但是,申诉人向仲裁庭提出的申诉只要求被诉人支付1364585美元。仲裁庭认可申诉人的要求。 4.申诉人向被诉人追讨欠款所支出的费用系业务开支,应由申诉人自行承担。 5.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支付给申诉人1364585美元,并加计从1985年4月起至被诉人付款之日为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8-10 | 1315 | ||
644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44 | 2018-05-06 22:57:14 | 设备保证金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国际公司于1987年11月13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和申诉人与被诉人江苏省××化肥厂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就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争议一案。 本案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证明材料、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答辩和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并于1988年5月3日和8月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和被诉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香港××国际公司和被诉人××化肥厂于1986年10月9日签订了《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和《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被诉人于1986年10月19日将上述合同和章程上报南通县计划委员会和南通县经济委员会,南通县计划委员会于1986年10月23日将上述合同和章程报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南通市审批机关对该合同和章程提出了一些意见,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1986年11月23日重新修订了该合同和章程并签订了作为该合同一个组成部分的《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和《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进口协议》(下称设备进口协议)。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86年12月4日指示,原则同意该合同和章程,但指示设备协议须另报批,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并于1986年12月4日将所述合同和章程上报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认为上报的合同、章程、设备进口协议仍有不妥之处。1987年1月6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经过协商,对合同、章程及设备进口协议又进行了修改。但是,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最后没有批准这一合资项目。 关于设备进口协议,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6年11月23日签订时,在协议中写明:“因台币升值,本套设备制造厂已加价20%(美元),乙方(注:申诉人)为求设备制造厂维持原价,双方同意由乙方垫付20%的设备不提价之保证金给设备制造厂…”。1986年11月23日签订设备进口协议后,申诉人根据此设备进口协议,于1986年12月1日向设备制造厂垫付了设备不提价保证金180020美元,并于1986年12月3日电告被诉人。被诉人没有反应,也未开出信用证。申诉人垫付的不提价保证金180020美元遂被设备制造厂没收。其后,被诉人通知申诉人,审批当局最后没有批准这一合资项目,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成达协议。申诉人于1987年11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诉人在申诉中称: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6年11月23日再次签订的合同、章程及其组成部分是正式的合同文件,并经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因此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设备进口协议也是经南通市领导同意后才正式签订的。该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视为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已连同合同一并审查、批准。申诉人还申称,申诉人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进口协议于1986年12月1日向设备制造厂台湾××机器有限公司垫付180020美元设备不提价保证金的,并于1986年12月3日通知了被诉人,以后又多次通知被诉人,要求其履约,否则后果严重。被诉人也声称外汇已落实,素有诚意办成此事,不料被诉人于1987年2月9日单方面宣布终止合同,致使垫付的180020美元不提价保证金因逾期而被设备制造厂台湾××机器有限公司没收。因此,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要求: 1.要求被诉人赔偿其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共计483060美元整,其中包括: (1)根据合同规定应赔偿违约金240000美元,但只要求被诉人赔偿违约金80000美元; (2)赔偿申诉人为合资企业自1985年4月至1987年2月共十九次往返国内外的费用计24420美元; (3)赔偿申诉人聘用人员离职、退职的补偿金损失2000美元; (4)加倍赔偿申诉人垫付的设备不提价保证金计360040美元; (5)赔偿由申诉人派员前往设备制造厂培训费计16620美元; (6)尚有不要求赔偿的实际损失。 2.赔偿申诉人垫付不提价保证金的利息损失。 3.赔偿申诉人因本案向上级申诉、协调及仲裁等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被诉人的答辩要点如下: 被诉人将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6年10月9日签订的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报送南通县计划委员会和南通县经济委员会后,南通县计划委员会和南通县经济委员会即转报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批示原则同意的同时,上报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最后审批和颁发批准证书。这些事实和过程,申诉人都是详细知道的,而且申诉人曾亲自将双方最后于1987年1月6日修订的合同、章程、设备进口协议等送给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最后没有批准,没有颁发批准证书,这是有诚意办成这一合资项目的被诉人无能为力的事情。既然中国政府审批当局最后没有批准,自然这一合资项目的合同、章程、设备进口协议等就不能依法生效。因此,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申诉人申诉合约成立生效,声称被诉人不履约并要求被诉人赔偿其损失,无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站不住的。这一合资项目没有得到批准,申诉人和被诉人都有损失,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关于设备不提价保证金问题,申诉人明知合同和设备进口协议尚未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匆忙自行支付不提价保证金,而且支付后,又不采取任何措施,坐视损失的发生,对此而生的后果自然应由申诉人自己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并听取了双方的口头陈述和辩论后,认为;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涉及的合同、章程及其附件,应由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最后批准方能生效。这一点,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都是知道的。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6年10月9日签订了合同、章程后上报南通县审批部门。南通县审批部门又及时上报了南通市审批部门。南通市审批部门在指示原则同意该合同、章程的同时,上报江苏省审批部门最后审批。这一过程,申诉人与被诉人都十分清楚,申诉人还亲自将合同、章程、销售协议和设备进口协议的最后修订本送江苏省审批部门,南通市审批部门指示“原则同意”不是最后的批准。本案的合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和两个协议,最终没有得到江苏省审批部门的批准,因此是不能生效的。 2.关于不提价保证金问题。由于设备进口协议没有生效而申诉人自行支付180020美元,因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该协议规定加倍偿付不提价保证金的要求不能成立。但是,申诉人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已签订的并已上报的协议,为了双方的利益,支付了该笔不提价保证金,而且申诉人向设备制造厂商支付之后,及时通知了被诉人。被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按照公平的原则,该项180020美元的不提价保证金损失应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承担。 3.鉴于以上两点,申诉人和被诉人为办理本案的合资企业各自支付的费用应各自承担,因此申诉人提出的其他索赔要求均不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与被诉人就合资建立南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章程、销售协议、设备进口协议,均不成立。 2.被诉人应于1988年12月10日前向申诉人偿付设备不提价保证金180020美元的50%,计90010美元。 3.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均不成立。 4.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8-20 | 1314 | ||
645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45 | 2018-05-06 22:57:14 | 吹塑机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中国重庆××贸易进口公司和被诉人(卖方)香港××塑料机器制造厂有限公司于1984年11月2日签订的84MDD-40130CK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6年4月21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高速吹塑机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及有关证明材料,于1988年5月2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仲裁庭并在开庭审理以后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补充答辩与意见,进行了认真审阅。现对本案做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中国重庆××贸易进口公司与被诉人(卖方)香港××塑料机器制造厂有限公司于1984年11月2日签订了84MDD-40130CK号合同。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AO-150-HA全自动高速吹塑机一台及其配件和模具,货款总额为168900美元,价格条款为C&F黄埔,装运期限为1985年4月15日前,货款支付方式为,买方按照卖方交货通知,距交货期60天之前开出货款总额为1689000美元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合同签订之后,申诉人于1985年2月4日通过重庆中国银行分行开出第585057号金额168900美元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上按照买卖合同规定,写明被诉人应不迟于1985年4月15日将合同货物自香港发运至黄埔,信用证有效期截至1985年4月30日为止。1985年4月30日,被诉人电告称,因美国供货厂商拖延提供机器部件,要求申诉人将信用证上的货物装运期与信用证有效期分别改为同年6月15日与6月30日。5月4日,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按照申诉人要求向付款银行发出修改信用证上述内容的电报。同年6月26日,被诉人又电告申诉人,以多数机器配件仍未从美国运到为由,再次要求将信用证的货物装运期与信用证有效期分别延长至同年8月31日与9月15日,申诉人复于同年8月19日要求其开证行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将信用证上货物装运期与信用证有效期分别改为同年9月7日与9月22日。从这以后,直至同年11月12日,申诉人因始终未得到被诉人关于履行本合同交货义务的任何音讯,即于11月12日致函被诉人。函中提出,信用证有效期已过,仍无机器发运的消息,被诉人应尽快发货,付款方式改为T/T或M/T。同年11月15日,申诉人又发出电传催被诉人交货。1986年1月8日,申诉人因仍未得到被诉人音讯,电告被诉人撤销合同,并于1月9日致函被诉人,声明撤销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诉人逾期不履行交货义务,又根据合同第16条的规定,向被诉人提出相当于货款总值5%,即8445美元罚款的赔偿要求。被诉人在接申诉人1月8日电后,才复申诉人,称货已备妥,并说一直在等待申诉人用户去香港验收机器,如果用户不去,可以立即发货。1986年3月4日,被诉人函复申诉人,承认应对迟交机器承担责任,但不同意撤销合同与赔偿罚款,提出愿以最优惠价格出售机器。同年3月12日,申诉人复函,表示不同意被诉人意见,坚持撤销合同与索取迟交罚款,否则将提交仲裁。 申诉人在1986年4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书中诉称,被诉人对1984年11月2日签订的84MDD-40130CK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申诉人曾应被诉人要求两次修改信用证上的货物装运期限,但被诉人到期还不交货,已构成违反合同要件,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赔偿自1985年4月15日至1986年1月8日为止按照实际生产日数(233日)计算的合同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8625美元、折合人民币27672元以及利润损失人民币28726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14932元。 被诉人在答辩中辩称,申诉人称被诉人一再拖延交货与事实不符,因为修改信用证的货物装运期与信用证有效期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两次发电报给买方用户重庆钢铁公司××服务公司,要求他们去香港验收机器,该用户曾经复信被诉人,称该公司的工程师将借赴香港办事之便去联系发货事宜,但一直未去,因而无法发货。当被诉人货已备妥时,申诉人却突然要求撤销合同。被诉人表示,已备妥的机器是按照合同要求特意为申诉人制造的,至今仍存在仓库,如果申诉人不要,将给被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被诉人认为,申诉人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之前,已经同意修改交货期,因之不可能有任何利润损失。被诉人要求申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所述交货延迟是由于等待申诉人用户去香港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申诉人用户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意思只有通过申诉人用合法的形式表示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诉人自从1985年6月26日向申诉人发出电传要求再次修改信用证的装货期之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申诉人去函催被诉人尽快发货之日为止,被诉人始终未与申诉人联系有关发货事宜,也不了解被诉人与申诉人用户联系的任何情况。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的答辩中所述由于买方用户未及时去香港验收机器,而把逾期仍未交货的责任归于买方,这一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合同的买方是中国重庆××贸易进口公司,而不是其用户重庆钢铁公司××服务公司;再说,在买卖合同或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其他约定中,均无被诉人发货前必须由申诉人用户在香港验收机器的规定,从另一方面看,申诉人按照被诉人要求于1985年9月19日通知开证行第二次修改信用证上的货物装运日期之后,直至信用证有效期届满之日为止,被诉人始终未提出新的要求。被诉人超过买卖双方最后约定的交货期限之后长达三个多月仍未交货,显然构成违约,申诉人有权按合同规定解除合同,被诉人应对上述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2.按照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84MDD-40130CK合同第16条规定,卖方若延期交货,除非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赔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超过交货期一星期,支付货物总值0.5%,其最高额为货物总值的5%,按此规定,被诉人(卖方)应赔付申诉人(买方)货物总额168900美元的5%的违约金,计8440美元,加计从198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 3.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上提出的由被诉人赔付银行贷款利息及利润损失共计人民币314932元的要求,理由不充分,根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卖方)香港××机器制造厂有限公司应于1988年11月30日以前赔偿申诉人(买方)中国重庆××贸易进口公司因逾期不交付合同货物的违约金8445美元,加计从198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 2.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付银行贷款利息及利润损失人民币314932元,理由不充分,根据不足,不能成立。 3.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9-08 | 1312 | ||
646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46 | 2018-05-06 22:57:18 | 冷暖机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海南支公司与被诉人外国××车行投资公司于1985年1月21日在中国海口签订的HNM85-006号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7年3月1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手提式冷暖机的品质争议案。 审理本案的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和×××组成。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书和被诉人提交的答辩书,以及所有的证明材料,于1988年7月1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被诉人的代理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5年1月21日在中国海口签订HNM85-006号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手提式冷暖机10000台,分批装运,CNF中国海口,后双方同意修改为CIF中国海口,合同总值为275000美元。合同订立后,申诉人开出货款全额信用证,被诉人于同年4月10日、14日、27日三批交货,总数为7100台,即4月10日和14日交货各为3000台,第三批交货1100台,货到后,经中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抽样检验,均发现其中一部分货物品质有问题,第一批抽样90台,有19台不合格,第二批抽样116台,有32台不合格,第三批抽样112台,有37台不合格。商检局的意见为:鉴于到货包装完好,上述货物品质问题属发货前原有或属原制造上存在缺陷。 上述合同项下尚未交付的货物2900台,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同意予以撤销,不再履行,货款总值相应改为195250美元。 申诉人根据中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先后于1985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13日、9月20日致函被诉人,提出要求全部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1985年12月7日,被诉人代表表示将派人前来修理不合格产品直至符合品质要求,但不同意退货,双方未达成协议。以后,申诉人又多次提出退货与赔偿的要求,均未获答复,遂于1987年3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诉人要求全部退货,由被诉人退回7100台手提式冷暖机货款195250美元,并赔偿损失,包括货款的银行利息、海关税及其利息、开证费、商品检验费、货物装卸费、运输费、管理费、仓储费等各项费用,另加货款总值15%的商业利润损失。索赔总额为371698.28美元。 在1988年7月15日开庭审理时,申诉人表示,如要求全部退货没有法律根据,则必须按商检证书所列之不合格率进行赔偿,该赔偿项目包括不合格货物的货款49995美元以及利息、关税和关税利息、开证费、商品检验费、货物装卸仓储费和按货款总值15%计算的商业利润,赔偿总额为102671.03美元。 被诉人在其答辩中称:从商检证书不难看出,大部分货物的损坏程度都较为轻微,只要略加修复即可恢复原状,根本不能作全损处理,且受损产品的损坏部位各异,说明不完全是生产过程中的质量问题。申诉人要求索赔商业利润是不合理的,因 合同货物手提式冷暖机在1985年3月就开始跌价,同年7月,市场上已大幅度降低。被诉人认为若按商检证书上产品的不合格比例,贬值50%计算,即赔付24997.50美元是较为合理的。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根据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被诉人就HNM85-006号合同所供的7100台手提式冷暖机,其中部分货物的品质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不符合合同要求,被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不合格率按加权平均计算,占交货总数25.1%。按此计算,不合格数量应为1782台,根据商品检验证书记载的货物存在的问题分析判断,该批不合格货物按原价70%即34303.50美元赔偿是合理的。 2.申诉人所提的全部退货要求不能成立,所提的其他赔偿要求除银行利息外,包括海关税及其利息、商检费、装卸运输费、开证费、仓储费以及利润损失等,理由不充分,根据也不足,均不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赔付申诉人34303.50美元,并加付自1985年1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7%计算。 2.申诉人所提其他各项经济赔偿要求,均不能成立。 3.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负担30%,由被诉人负担70%。 4.被诉人应付的经济赔偿费用及仲裁费用,应在收到本裁决书后30天内全部清偿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9-26 | 1305 | ||
647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47 | 2018-05-06 22:57:22 | 胶合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南京市××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外国××商行于1986年12月26日签订的860Z/9907297CK合同(下称297合同)与860Z/9910997CK合同(下称997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7年9月1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两合同项下关于买卖印尼胶合板的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经过阅读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所附证明文件,于1988年6月1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愿望,曾对本案进行调解,但未获成功,现做出本裁决。 一.案情 1986年12月26日,申诉人(买方)南京××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与被诉人(买方)外国××商行在南京市签订了两个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86OZ/9907297CK(下称297合同)与86OZ/9910997CK(下称997合同),均以C&F上海为价格条件,由卖方供应印尼胶合板给买方。297合同项下为5000立方米,每立方米296美元,总价款为148万美元,997合同项下为200立方米,每立方米296美元,总价款为5.92万美元。两个合同均规定在1987年3月10日前装运,付款条件规定为1987年1月3日前由买方开立以澳门京澳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申诉人开出297合同价款148万美元的信用证后,经京澳公司、澳门中国银行分行及被诉人三方面共同研究,鉴于合同货物的供货地印尼与中国无直接贸易关系,当时印尼胶合板市场混乱,不法中间商勾结当地供应商、船公司及银行,进行欺诈的事件屡有发生,为保证申诉人利益,决定在京澳公司向供货方开出的信用证上,增加两条保护性条款,即:(1)议付银行必须是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而非供货方要求的在国际上声誉较差的银行;(2)所有议付单据必须送到澳门中国银行分行审查同意后才能付款。根据以上三方作出的决定,京澳公司通过澳门中国银行分行于1987年1月间开出信用证,其中规定了以新加坡中国银行分行为议付行及由澳门中国银行分行审单后付款的条款。1987年3月7日,申诉人致函告知被诉人的供货商拒不接受信用证上的这两个条款,要求修改取消,因京澳公司和中国澳门分行态度坚决,不取消信用证中的这两个条款,被诉人的供货商以此为由不履行交货义务。函中还表示,被诉人本想从其他来源取得供货以履行交货义务,但因市场价格已大幅度上涨,合同交货义务无法履行。申诉人于1987年3月16日复函被诉人,要求被诉人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支付197合同与997合同总额153.92万美元的3%的罚款。同年4月与6月,被诉人派代表去南京、北京与申诉人代表商谈此事,双方不能就违约补偿问题达成协议。 1987年9月1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赔偿以下损失: 1.按合同附加条款第四款规定,赔偿297合同与997合同总价153.92万美元的3%的违约金,计46176美元; 2.申诉人的开证费用,计680美元; 3.申诉人的利息损失,计32750美元; 4.申诉人赔偿用户直接经济损失,计80399美元。 以上四项合计赔偿额为160005美元。 被诉人在书面答辩及其代表在仲裁庭的口头申述中反复说明,导致不能供货的原因,是由于他的供货人不能接受澳门中国银行分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议付行以及由开证行审单付款的条款,这两个条款,固然是由京澳公司、澳门中国银行分行与被诉人三方共同商定的,但这是根据市场情况为保障申诉人利益而采取的措施。这两个为被诉人的供货人所拒绝而不供货,责任不在被诉人。被诉人还表示,被诉人为了履行合同曾派人去寻找货源,但因价格上涨而未成。合同虽未履行,但被诉人为履行此合同支付了定金、开证费、差旅费等共计港币66021.82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关于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297合同。申诉人(买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开出了合同价款148万美元的信用证;被诉人(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交货,从而构成违约,应负赔偿责任。被诉人辩称其未能履行交货义务是由于他的供货人不肯接受信用证的某些条款而造成的结果,提出被诉人可以因此免责,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信用证中关于指定议付行及由开证行审单后付款的条款,是被诉人会同京澳公司与澳门中国银行分行共同研究决定的,不能因他的供货商不接受这些条款而免除他在与申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 2.关于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997合同。申诉人未开出合同价款的信用证,是由于被诉人于1987年1月28日去函,要求暂不开证,此后对297合同未能交货,申诉人曾于3月初和3月16日通过双方代表面谈和去函被诉人提出了赔付违约金的要求,被诉人对997合同的未能履行也应该承担责任。 3.根据以上分析,被诉人应承担未履行297和997两合同的交货义务的赔偿责任,赔偿额应按照合同附加条款第4条的规定,向申诉人支付合同总价153.92万美元的3%的违约金。 4.申诉人所提其他赔偿要求,包括开证费用、利息损失以及赔偿用户直接经济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 5.被诉人所提为设法履行合同而花费的支出,均应由被诉人自理。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卖方)外国××商行应于1988年11月15日以前向申诉人(买方)南京市××经济技术贸易公司赔偿因不履行297和997合同交货义务的违约金,计46176.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09-30 | 1304 | ||
648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48 | 2018-05-06 22:57:22 | 钢卷尺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调解书 | 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黑龙江公司受用户哈尔滨市××仪器厂委托,于1985年2月3日与被诉人日本××物产贸易株式会社签订了引进钢卷尺生产线的85BMH/40202CN号合同,总价为4700万日元。根据合同规定,申诉人先付货款80%,即3760万日元,验收后再付20%货款,即940万日元。合同项下货物交付后,1985年9月6日,用户哈尔滨××仪器厂如约向被诉人支付80%货款3760万日元。其生产线设备的技术标准,在合同附件中规定:“是能制造出一级精度的尺代(按日本JISB7512-1981标准),每米误差小于或等于0.1毫米”。又规定技术保证指标是“印刷精度:第米内误差小于或等±0.1毫米(包括任取一米)”。收到货物后,双方共同对机器设备进行了三次调试,分别达成备忘录和协议书,确认“该设备加工三种规格的尺寸精度指标均达不到合同中规定(日JISB7512-1981一级)标准。”被诉人曾同意将设备降价到2400万日元,以后双方发生争议,特别是对合同中规定的技术验收标准,申诉人称:合同规定的是任取一米,误差为±0.1mm;而被诉人认为合同还规定了日本JISB7512-1981一级标准,双方争执不决,延误申诉人用户的投产日期,虽经多次协商仍未解决。申诉人于1987年3月31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赔偿价款总额为50%及其利息,并补交尚未交付的合同项下的UV油墨和承担仲裁费用。 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在审阅了双方提交的书面文件,并听取了双方的口头陈述和辩论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达成和解协议,并于1988年10月12日在北京签字生效。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1.买卖双方同意,将原合同货款4700万日元降价35%,以补偿买方的损失。卖方应在扣除买方尚未支付的20%货款后,将其余15%的货款705万日元,连同该款的3年利息1797750日元于1988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汇付给买方--户头: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2.卖方应立即将尚未交付给买方的合同项下货物UV油墨红色18公斤,黑色69公斤交给买方。 仲裁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达成的上述协议,作此调解书结案。 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承担。 |
1988-10-17 | 1303 | ||
649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49 | 2018-05-06 22:57:25 | 复合薄膜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中国××技术贸易公司于1986年4月22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由申诉人与被诉人(卖方)外国××有限公司于1985年11月22日签订的850E-0062CJ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日本产复合薄膜生产线品质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与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书面答辩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和技术资料,开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和辩论,以及对仲裁庭提出的问题的回答。其后,仲裁庭委托×××仲裁员赴设备所在地进行了实地调查。仲裁庭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中国××技术贸易公司受其用户常州××塑料薄膜厂之托,于1985年11月22日与被诉人(卖方)外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进口日本产复合薄膜生产线的一套850E-0062CJ号英文本合同。合同规定,这套生产线包括LM-01200型挤出复合机、H-120型分切机与AC-CW300型制袋机各一台,包括可供上述设备使用两年的零备件以及安装、试车、工厂培训及试车材料。同年11月23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中文本合同附件,合同附件内对设备备件的品名与数量、卖方需提供的技术资料、试车和试车前卖方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有关买方用户的人员培训等问题,都作了规定。 1986年6月28日,全套复合薄膜生产线设备经上海运抵常州买方用户××塑料薄膜厂,申诉人根据合同支付了95%的价款,即87875000日元,其余5%的价款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7月5日至7月8日,××塑料薄膜厂将设备安装就位,并电约被诉人派遣技术人员来厂调试。7月24日,申诉人、被诉人双方均派出代表在常州用户工厂现场进行调试,这次调试,发现设备的质量多处不符合合同要求,调试中,43KW1/2电机控制电器损坏,集成块及熔断器烧毁,调试中断。此后,双方就设备的质量缺陷及处理办法进行多次商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同年8月4日,中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检验结果为:木箱包装完好,经开箱对照装箱单及合同进行检验,发现挤出复合机生锈,少数部件损坏,分切机不仅生锈,且有不少废次品,制袋机导轨有3处缩孔,为次品,该机也多处生锈。此外,被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足够的零备件与资料,包括验收标准。检验证书评定,短缺和残损均系原装所致,应由被诉人负责。9月20日起,申诉人和被诉人再次调试挤出复合机,调试结果是:“材料复合外观符合要求,但剥离强度没有仪器进行测试,有待测试。”9月26日至30日,双方当事人代表又对分切机与制袋机进行调试,均未成功。10月8日,日本工程师更换了分切机的电气柜,该机能够一般运转。11月14日至19日,被诉人再次派员到常州××塑料薄膜厂对挤出复合机进行调试,未成功。但双方对设备调试不成功的原因,有不同的解释。 双方当事人于1987年1月13日至15日就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谈判,意见分歧。根据被诉人的建议,申诉人、被诉人及用户均同意将此争议提交仲裁,并于1987年1月15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申诉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申诉的主要点是:根据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和双方当事人代表在用户工厂的多次调试,证明被诉人违反了合同,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主要是:1.被诉人所提供的挤出复合机、分切机、制袋机均不符合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质量保证的要求;2.被诉人没有完全按期地全部地交付合同附件中所规定的零备件、资料和试车材料。 为此,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下列赔偿要求: 1.要求将LM-1200型挤出复合机、H-120型分切机和ACCW300型制袋机及所有零备件、资料等退还给被诉人。被诉人退还申诉人已支付的合同货款总额的95%价款,即87875000日元,并由被诉人负担退回三台机器及零备件、资料所引起的一切费用。 2.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试验费、变压器空载费、银行利息、工人工资、国内配套设备(包括基建)费用、利润、AC剂原料费等共计人民币1244745元。 被诉人答辩的主要点是: 1.申诉的事实不完整。 该争议并非是单纯的设备质量纠纷。在调试过程中申诉人未予良好合作。1986年10月8日,该套设备已全部调试成功,但用户拒绝验收。××塑料薄膜厂在技术力量非常薄弱的情况下,自己对调试难度最大、精密度要求较高的复合机T型模头进行拆卸,结果无法再调回到原来的调试点。日本生产厂家指出该T型模头非有专门技术人员不能重新调试好。因此,××塑料薄膜厂应自行承担责任。 2.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复合机的所谓质量问题,是由××塑料薄膜厂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被诉人没有义务为××塑料薄膜厂对设备关键部位进行拆卸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要求退货是没有根据的。制袋机和分切机的退货理由是锈斑和导轨上的缩孔问题,对于衡量这两台设备的质量并非实质性问题。且锈班已清除,被诉人曾许诺对导轨上的缩孔导致的设备寿命问题和产品质量问题担保十五年。因此,申诉人要求退货的请求是没有根据。 根据以上事实,申诉人要求退货还款的请求没有根据,申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七项内容,合计人民币1224745元的请求也是不能成立的,且不说这些费用的计算问题。 就被诉人所知,1987年7月20日至7月24日复合薄膜生产线还在生产运转着,申诉人一面要求退货,一面进行生产,不管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上都说不过去。 3.申诉人在执行合理过程中,缺乏合作。 根据以上事实,被诉人认为复合薄膜生产线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关于LM-1200型挤出复合机的质量问题,双方争论的主要问题是复合机T型模头、流延模是否调试成功。鉴于1986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调试情况报告中关于复合机的调试结果载明:“以上材料复合外观符合要求,但剥离强度没有仪器进行测试,有待测试。”以后有关T型模头的调试达不到最佳点,被诉人认为是由于××塑料薄膜厂自行拆卸复合机T型模头所致,申诉人也承认拆过。经仲裁庭现场调查,发现被诉人所提供的挤出复合机的使用说明书中没有T型模头调试的说明部分,致使申诉人无法按说明书正确进行T型模头的调试。因此复合机调试不到最佳点与此有关,而提供完善的使用说明书是被诉人的责任。鉴于申诉人的用户已将此机投入生产,因此申诉人的退货要求不能成立。仲裁庭在现场调查中发现设备质量上还有另外一些缺陷,如控制器有时突然停电,稳压器不稳,切刀滚出现沟槽等,给正常生产带来不少困难。因此,该挤出复合机应予减价5%。 2.关于H-120型分切机,经查,此机零部件陈旧次劣,尚未使用,也无法使用。被诉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卖方对产品质量保证的规定。因此,该分切机应予以退货。 3.关于AC-CW300型制袋机,经查,此机冷却刀漏水,导轨上有缩孔,光电控制有时失灵,这都是属于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需要通过更换有关零部件,才能投入正常生产。但被诉人未及时履行应尽的责任。仲裁庭认为,此机不应退货,应降价10%。 4.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试验材料费、变压器空载费、银行利息、工人工资、国内配套设备(包括基建)费用、利润、AC剂费用共计人民币1244745元。仲裁庭认为,这些赔偿要求根据不足,不予考虑。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LM-1200型挤出复合机应降价5%,即3477615日元,H-120型分切机应退货返还货款计8163700日元,AC-CW300型制袋机应降价10%,即935100日元。被诉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将上述三项货款之和扣除申诉人尚未支付的货款4625000日元后的余额计7951415日元汇付给申诉人。 2.申诉人应于收到被诉人退回的货款之后,立即将H-120型分切机退还被诉人,退还该机的运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 3.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补充提供LM-120型挤出复合机T型模头的调试说明书。 4.申诉人提出的其他退货要求和其他索赔要求均不予考虑。 5.本案的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40%,被诉人负担6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11-17 | 1302 | ||
650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50 | 2018-05-06 22:57:25 | 记录仪和放大仪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东××进出口公司与被诉人外国××有限公司于1984年9月19日在中国广州签订的84GYI-351号和85GYI-3004号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8年1月12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买卖争议案。 审理本案的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和×××组成。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书和被诉人提交的答辩书,以及所有的证据材料,于1988年11月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被诉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4年9月19日在中国广州签订了84GYI-351号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日产索尼视频记录仪2000台,其中VO-5630型1700台,单价1400美元;VO-5850型300台,单价3520美元,分批装运,C&F中国广州,合同总值为3436000美元。交货期为1985年3月30日前。合同还规定以即期信用证并凭申诉人的用户出具的验收证明结算货款。合同订立后,被诉人于1985年4月15日交付索尼视频仪1600台,申诉人也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货款,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对余下的400台VO-5630型视频记录仪,被诉人于1985年6月28日开出发票、装箱单和装运通知单,填写了申诉人的用户预先开给的空白收货检验证明书,于1985年7月23日向申诉人收取了货款560000美元,但实际上被诉人并没有装运该400台视频仪。 另外,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5年2月2日签订了85GYI-3004号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被诉人卖给申诉人日产医疗显微放大仪2000台,合同总值为220000美元,1985年4月底交货。1985年7月25日申诉人向被诉人支付250000美元货款,被诉人多收申诉人30000美元。 上述两笔合同项下争议金额共计590000美元,双方曾试图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没有取得成功,申诉人遂于1988年1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声称: 关于84GYI-351号合同项下400台VO-5630型日产索尼视频记录仪,被诉人使用不正当手段向申诉人的用户索取的空白的收货检验证明书,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于1985年6月28日向申诉人开出了发运400台VO-5630型视记录仪的假发票、假装箱单和假装运通知单,自行填写了收货检验证明书,骗取了这批货物的货款560000美元。被诉人在收到货款后,于1987年7月将本应发运给申诉人的货物出售。以后,被诉人一直不肯退还货款。另外,被诉人多收的85GYI-3004号合同项下2000台日产医疗显微放大仪的货款30000美元,至今也未退还。因此,申诉人要求: 1.被诉人立即退还“84GYI-351号”合同项下的货款560000美元和“85GYI-3004号”合同项下多收货款30000美元共计590000美元及按年利率9.625%计算的利息; 2.被诉人按合同规定偿付5%的违约金; 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为解决此争议所支出的费用; 4.由被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称: 被诉人对于收取84GYI-351号合同项下400台VO-5630型视频记录仪的货款560000美元是从不否认的。被诉人之所以没有交货,是因为申诉人没有办好这批货物的进口手续,而且申诉人的用户多次电话通知暂缓发货。被诉人本着友好的态度,与申诉人的用户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将这批货物货款以及多收的医疗显微放大仪的货款抵作被诉人与申诉人另行签订的84NAPWH36CH-93575CK合同项下的PC-1500计算机的货款。这完全是应申诉人的用户的要求灵活变通之举,毫无欺骗之意。申诉人不顾上述事实,强加罪名,由此给被诉人造成名誉和实际人身侵权的损失,要求仲裁庭予以考虑。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被诉人确已收取84GYI-351号合同项下400台视频记录仪货款560000美元,而没有交付该批货物,以及被诉人在85GYI-3004号合同项下多收申诉人30000美元的事实,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在开出上述400台视频记录仪的各项单据向申诉人收款时,现应装运该批货物。但被诉人却将这批货物自行作了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收取申诉人的该笔货款并长期占用。申诉人的用户在与被诉人签订处理上述货款的协议书之前,未经申诉人授权,协议书签订后又未得到申诉人的追认,因而该协议对申诉人无约束力。被诉人应将长期占用申诉人的590000美元返还申诉人并加计利息。 申诉人和申诉人的用户对造成上述款项的无因支付和长期未能返还也是负有一定责任的,因此,对于申诉人提出的其他要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将84GYI-351号合同中的400台视频记录仪货款560000美元返还申诉人,并加付自1985年7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 2.被诉人应将85GYI-3004合同项下多收的30000美元退还申诉人,并加付自1985年7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 3.申诉人提出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双方为解决此案争议所支出的费用各自负担; 4.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负担20%,被诉人负担80%; 5.被诉人应当返还的上述货款应在收到本裁决书后的30日内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11-18 | 1301 | ||
651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51 | 2018-05-06 22:57:27 | 关于撤销哈尔滨园林合资争议仲裁案的决定 | 根据申诉人哈尔滨市园林××服务公司与被诉人外国××有限公司于1987年3月26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哈尔滨××园林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7年11月3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前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和×××为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仲裁庭于1988年8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香港××集团表示愿意承担外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并经友好协商与哈尔滨园林××服务公司达成了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据此,申诉人于1988年11月10日申请撤销本案。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第35条的规定,仲裁庭决定撤销本案。 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分担。 | 1988-11-25 | 1300 | ||
652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52 | 2018-05-06 22:57:31 | 计算器部件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有限公司与被诉人北京××实业公司于1984年12月3日签订的84NAPW-93603CK和84NAPW-93575CK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依申诉人1987年1月8日的书面申请,受理本案。 审理本案的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和×××组成。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各自提出的申诉书和答辩书以及有关证明文件,于1988年2月3日和11月4日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对本案案情的陈述并核查了有关事实,于1988年11月4日当庭宣读了裁决主文。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香港××有限公司(卖方)与被诉人北京××实业公司(买方)于1984年12月3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84NAPW-93603CK号合同,购买SHARP CALCULATOR部件PC-1500和CE-161共11000套,每套185美元,总计2035000美元;另一份是84NAPW-93575CK号合同,购买SHARP CALCULATOR部件CE-150和CE-152共11000套,每套140美元,总计1540000美元。两份合同均规定:价格条件为成本加运费,交货期限为1985年6月10日之前,装运港为香港,目的地为广州,准许分批交货与转运,付款方式是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跟单信用证。被诉人分别于1985年2月6日和12日通过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开立了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LC40850792和LC40850841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前者金额为1110000美元,后者为840000美元,总计1950000美元,至1985年5月25日有效。申诉人收到上述两信用证后,发现1950000美元只是两个合同部分货物,即各6000套的价款,便致电被诉人要求开立其余的各5000套货物的信用证,被诉人表示随后开证。申诉人于1985年4月份向被诉人发运了各5000套货物,1985年5月2日被诉人收到申诉人发运的货物,在过海关时,被罚款150000元人民币。1985年5月底,尚待交付的货物已从日本运到香港,存放于码头仓库,以后申诉人又将两合同项下货物各5000套存入广东货仓有限公司,将各1000套存入荃湾私货仓。 申诉人于1985年12月7日电传致被诉人,声称货物早已存放香港仓库,要求被诉人办理有关进口手续,以使申诉人马上发货。被诉人即日复电称:今天去北京安排人民币贷款,请等一星期,会给明确通知。以后被诉人于1986年1月23日再次开立了两合同项下各1000套货物的编号分别为LC40860141和LC40860142两信用证,但申诉人未交付该批各1000套货物。另各5000套货物,被诉人一直未开立信用证。双方对这各6000套货物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能解决,申诉人遂于1987年1月8日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诉人申诉称: 1.根据合同准许分批装运的规定,申诉人在收到被诉人于1985年2月开出的各6000套货物的信用证后,于1985年4月,先装运了各5000套货物,并不违反合同的规定。1985年5月上述待发的各1000套以及被诉人尚未开出信用证的各5000套已从日本运到香港,准备马上转运广州,要求被诉人立即开出余下各5000套货物的信用证。被诉人表示正在安排中并再三要求申诉人暂停发运。申诉人将货物转存货仓。被诉人开出信用证的各1000套没有交货,是被诉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收货所致,对于余下的各5000套,被诉人始终没有开出信用证,致使申诉人损失惨重。 2.申诉人于1985年4月20日装运的货物,是分开包装分开装运的,每一合同项下的货物都开出了一套单证及提单,这是符合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及国际贸易惯例的,没有任何违约。至于该批货物需要申请进口许可证,而未申请,以致被海关罚款,完全是被诉人自己的责任。 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未履行合同标的各6000套货物的货款1950000美元及利息683936.26美元,偿付该批货物的仓租、保险费438868.33港元。 被诉人答辩称: 1.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4年12月3日签订的两项合同,它们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可是,申诉人违反了上述两个合同规定,将两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各5000套合为整机发运至广东新风港,导致货物被海关扣留,后罚款150000元人民币放行。 同时,申诉人在接到信用证后没有发出应发数量的货物,违反了对流条件,使被诉人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整机进口,需申领进口许可证,因此,两项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2.尽管申诉人违约,被诉人仍为两个合同的遗留问题做了许多工作,对已开出的两信用证下尚未交货的1000套,应申诉人请求,延长过信用证的有效期,在上述两信用证失效后,又于1986年1月28日再次开出LC40860141和LC40860142两信用证,金额是185000.00美元,交货期均为1986年3月15日,有效期至1986年3月31日。但申诉人一直不予发货,直至信用证失效。被诉人已经开出信用证,交货是申诉人的义务,履行此义务不存在任何障碍,按照合同条款(13)、(14)的规定,两项合同已经完全失效。因此,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的要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由申诉人支付被诉人代理追回的佣金13000美元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既已开出84NAPW-93603CK和84NAPW-93575CK合同项下各6000套货物的两份信用证,申诉人本应于1985年6月10日前交付该各6000套货物,但申诉人只发运了两合同项下的各5000套,尽管被诉人延长了信用证的有效期,以后又重新开立了两份信用证,但申诉人对所欠的各1000套一直未发运。申诉人声称是被诉人多次要求停止发运所致,但并无证据可资证明。因此,对于未交付这各1000套货物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申诉人自己承担。 2.对于两合同项下其余的5000套货物,被诉人理应按合同规定于1985年6月10日前开出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然后收取申诉人交付的该批货物,申诉人曾多次要求被诉人开证,以便装运这批货物,但被诉人一直没有开出信用证,也未向申诉人明确表示不要该批货物,以致这批货物一直存放在香港仓库,未能交付。因此,两合同项下其余的各5000套货物应由被诉人负责处理并承担未开出信用证的责任和收取该批货物产生的费用。 3.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仲裁庭在1988年2月3日开庭时,要求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共同努力销售这批货物,但申诉人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因此,申诉人应当承担这批货物从1988年2月4日起的部分仓租费和保险费。 4.申诉人按照合同规定已交付的各5000套货物在广州海关受到罚款处理,责任不在申诉人,因而与申诉人无关。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对于两合同项下的各1000套货物,应由申诉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2.对于两合同项下的各5000套货物,应由被诉人收取负责处理,支付申诉人货款1625000美元,并加付自1985年12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不计复利。 3.关于各5000套货物的仓租和保险费,1985年12月6日以前的部分由申诉人负担,自1985年12月7日起至1988年2月3日止的部分由被诉人负担,自1988年2月4日起至该批货物处理完毕之日止的部分,由被诉人承担80%,申诉人承担20%。 4.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承担30%,被诉人承担70%。 5.双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履行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11-29 | 1299 | ||
653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53 | 2018-05-06 22:57:34 | 吹瓶机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山西省××进出口公司和被诉人外国××有限公司于1984年3月9日签订的EX84XNR-401002CK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86年5月7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吹瓶机品质争议仲裁案。 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与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在1987年2月1日和1987年8月29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和被诉人代理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1988年2月8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关于吹瓶机设备再次调试和投入生产的裁定》,但被诉人未执行此裁定。现对本案作出最终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山西省××进出口公司受太原市××塑料厂委托与被诉人(卖方)外国××有限公司于1984年3月9日签订EX84XNR-401002CK号合同及其附件。合同规定,由申诉人购买被诉人在天津展出的两台吹瓶机以及相应的其他四件设备,两台吹瓶机的型号分别为经济A型和豪华B型,交货期为展览结束后,即1984年3月。合同附件规定,被诉人应在1984年3月31日前到厂进行安装调试。验收条件为保证产品符合下列要求:产量为350个以上/小时,产品一次合格率95%以上,产品壁厚公差不超过±3%。机器按合同约定于展出结束后运抵用户工厂。被诉人先后四次派技术人员到工厂进行安装和调试,但均未达到合同要求。被诉人要求再作调试,申诉人要求先由被诉人赔付利息然后再行调试,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申诉人遂于1986年5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在申诉书中称:被诉人外国××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在用户工厂进行机器安装调试,为时达一年之久,均未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要求,使厂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1985年3月11日,由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中说明:(一)经济A型吹瓶机试机实测结果,产量为180个/小时,一次合格率为82%,壁厚误差为33%。(二)豪华B型存在品质问题为:(1)“油泵反转达3小时,影响寿命,”(2)“调试时,模具撞击声很大,模具二次加工处损坏明显。”1985年4月进行最后一次调试时,用2000克模具试车,经济A型机的产量每小时只达到240个,仍与合同中每小时生产350个以上的规定不符。豪华B型机性能存在的问题为,机器升温非常慢,“合模动作在手动时速度迟滞,”油箱升温过高等,而且,自动停车装置至今仍未交货。上述两台机器的状况,被诉人与申诉人的用户代表均在调试报告上签字,予以承认。以后,申诉人与被诉人多次就上述两台机器遗留的问题进行谈判,但始终未达成协议。 申诉人认为,通过友好协商已无法解决存在的分歧,于是提请仲裁,要求将上述合同项下的两台吹瓶机及其相应设备退货,由被诉人退还货款和利息,并赔偿机器从用户工厂第一次安装调试时起到提出申请仲裁时为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申诉人在1987年9月的“申诉补充材料”中提出,如果被诉人对退掉两台机器确有困难,申诉人可只退一台豪华B型机而将经济A型机折价处理,折价的计算公式为 350个(原合 180个(现在 (原合同规定 [ - ]÷ ×100% 同规定产量) 达到的产量) 产量)350个 =48.6% 按照上述公式,折价率为48.6%,申诉人表示可让步到折价40%,但被诉人应在四十天内将设备配套并调试完毕。调试后的设备应达到每小时产量180个,设备连续生产72小时不发生故障,如若仍达不到上述规定的要求,申诉人有权要求退货,由被诉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诉人在答辩提要及答辩书中称: 经过数次调试,经济A型机可以投入生产,此机用户工厂已签收试产文件;豪华B型机除需要更换发热线、冷却水管及水冷机外,机器本身没有问题。 申诉人提出要将两台机器全部退货,由被诉人赔偿货款、利息和经济损失的要求是不合理的,理由是: 1.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不是由于机器本身存在品质问题,而是双方在商定合同货物质量时缺乏科学的依据,双方当事人订立这样的验收标准,是双方意思表示失误造成的,因此,双方都应对合同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 2.用户工厂的具体生产条件也是造成机器不能正常运转的因素之一。如调试机器时,电气系统配合不正常等。 因此,被诉人的意见是: 1.继续履行EX84XNR-401002CK号合同。 2.修改原合同的验收标准,把产量定为每小时180个。 3.两台机器均可按比例折价,被诉人可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申诉人对被诉人的答辩作了如下反驳: 1.本合同关系是在双方对合同的产量与质量标准等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建立的。从合同订立到机器发运至用户工厂,一直到被诉方外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有关技术人员去用户工厂参加第一次调试,被诉方并未对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提出异议。 2.机器调试时电气系统配合不正常,不是用户工厂生产条件造成的,而是由于被诉人调试不当造成的。因为两个同位继电器损坏时,顺序排列的同样规格、型号的其他同位继电器完好无损。事实上,经济A型机是因为不能连续工作、冷水机水温过高和割刀动作失灵、产品瓶口成型不好而被迫停止调试的;豪华B型机除存在上述经济A型机的问题外,还存在油温高,电子板程序没有调好,模具的前进、后退、开启、关闭不正常等问题,因而被迫停止调试。 1988年2月8日,仲裁庭根据所了解的事实,作出《关于吹瓶机设备再次调试和投入生产的裁定》其主要内容为: 1.对于经济A型吹瓶机,申诉人可以自行安排调试和生产,被诉人应将尚未交付的技术文件和尚未交付的机器部件及备件立即交付给申诉人。 2.对于豪华B型吹瓶机,被诉人应派遣合格的技术人员携带所需要的零部件到厂进行再次调试,并最迟应在1988年5月10日前将该机调试完好,使该机能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生产出合格产品。 上述裁定,因被诉人未如期执行,申诉人于1988年5月13日和7月8日分别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关于被诉人不能按期执行仲裁庭中间裁定的报告,内称: 1.经济A型机已经调试完毕,产量可达180个/小时,但被诉人至今未交付尚缺的技术文件和机器部件、备件。 2.关于豪华B型机,被诉人答应在提供的液压油到工厂后派员携配件调试,可是,油已到工厂,被诉人却至今既不派员,也无任何函件说明情况,因此,申诉人请求仲裁庭根据现实情况给予最终裁决。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本合同是申诉人和被诉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是有效合同。合同中规定的吹瓶机验收条件,是经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后正式确定而写入合同的。被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并没有对验收条件提出异议,因而被诉人应承担提供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相一致的机器设备之义务。现在被诉人所提供的两台吹瓶机经多次调试,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条件,就应该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2.对经济A型机,虽经申诉人调试完毕,已投入生产,但产量只达到180个/小时,远远低于合同规定的350个/小时,显然,该机仍未完全达到全员规定的验收条件,故应折价处理。折价比例,如按实际产量(180个/小时)少于合同原订产量(350个/小时)的差额(170个/小时)比例计算,应为48.6%。考虑到被诉人为调试机器付出了一定代价,所以折价比例按40%计算。 因作折价处理,故经济A型机尚缺损的机器部件和备件,由申诉人自己解决,但被诉人仍应将按合同规定应交而尚未交付的技术文件,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交给申诉人。 3.豪华B型机应是全自动吹瓶机,经双方四次调试,仍存在很多问题没有解决。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曾作出中间裁定,给被诉人再一次调试的机会,被诉人虽然答应继续派人调试,但至今没有执行,应视为被诉人自己放弃了再次调试的机会。由于被诉人提供的这套机器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条件,致使申诉人损失了根据合同本应得到的利益。被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申诉人提出的将该机退货还款的赔偿要求是合理的。但考虑到若作退机还款处理,将给双方带来更大的损失,为尽量减少双方的损失,豪华B型机也予以折价处理,折价比例为50%。 4.关于申诉人提出的由被诉人赔偿其他一切经济损失的要求,因本裁决2、3已对经济A型与豪华B型两台机器作了折价处理的决定,故不再予以考虑。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将经济A型吹瓶机货款52453美元的40%即20981.20美元退还申诉人,并赔偿从1984年3月8日起至被诉人偿付上述折价款额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 被诉人应将尚未交付的经济A型吹瓶机的技术文件资料(1)空气压缩机说明书(2)冷水机说明书(3)吹瓶机气动原理图(4)吹瓶机电气说明图不全的部分,交付申诉人。 2.被诉人应将豪华B型吹瓶机组货款97030美元的50%即48515美元退还申诉人,并赔偿从1984年3月8日起至被诉人偿付上述折价款额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 被诉人应将尚未交付的豪华B型机的技术文件和机器附件,包括无料自动停车装置和油箱温度计,以及气动原理图、电气线路图、液压说明图、冷水机说明书,交付申诉人。 3.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诉人承担。 4.本裁决应自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执行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12-01 | 1298 | ||
654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54 | 2018-05-06 22:57:37 | 合资经营酒店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申诉人新疆××贸易公司与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于1986年6月23日签订合同,双方合资在上海营建“丝绸之路”大酒店。该合同经有关当局批准。根据该合同规定,该项目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出资250万美元,双方应于1986年12月31日前各投入250万美元资本;逾期,违约方应按日向守约方交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诉人未按期投入其应投入的250万美元。双方经协商,同意将被诉人投入250万美元资本的期限延至1987年2月15日。在此同时,申诉人曾答允安排提供担保,以便被诉人向有关银行筹借注册资本500万美元以外的数百万美元资本,并经双方协议,在申诉人落实贷款担保后,被诉人才将其应投入的注册资本250万美元汇来。协议后,申诉人曾两次安排和提供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文书,但由于贷款具体条件等没有与贷款银行最终谈定,贷款未能落实。被诉人也没有将其应投入的注册资本250万美元汇来。双方发生争议。申诉人于1988年1月16日,根据双方的仲裁协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三人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在审阅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之后,于1988年11月22-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仲裁庭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并在征得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同意之下,对本案进行了当庭调解。经过仲裁庭调解,申诉人与被诉人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精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按照他们之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 现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由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补偿申诉人新疆××贸易公司20000美元,了结全部争议。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应于1988年12月底前汇付申诉人新疆××贸易公司10000美元,其余10000美元应于1989年2月底前汇付。 二.本案仲裁费的30%由申诉人新疆××贸易公司承担,70%由外国××贸易公司承担。 三.根据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和申诉人的要求,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应支付申诉人新疆××贸易公司人民币750元,作为对申诉人由于办理本仲裁案所支出的部分费用的补偿。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12-01 | 1297 | ||
655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55 | 2018-05-06 22:57:37 | 自行车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中国厦门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厦门××自行车厂和被诉人(卖方)法国CPM自行车设备制造公司于1984年11月10日、1985年1月10日分别签订的XCDCL084001号合同和XCDCL084001-2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85年11月8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两个合同项下关于自行车生产线争议的本案。 仲裁委员会主席受申诉人的委托为其指定了×××为仲裁员。被诉人接到仲裁通知后未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应申诉人的请求,为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和×××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材料。被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仲裁庭两次在北京开庭,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被诉人虽然得到了通知,但两次都没有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依到庭的一方的请求,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作出了缺席裁决。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厦门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厦门××自行车厂与被诉人(卖方)法国CPM自行车设备制造公司于1984年11月10日签订了XCDCL084001号合同,购买被诉人制造的价值为3836911.00法国法郎的自行车车圈成型设备。申诉人又授权日本××株式会社国际贸易公司董事长代表申诉人于1985年1月10日和被诉人签订了XCDCL084001-2号合同。购买被诉人制造的价值为559343.00法国法郎的自行车车轮组装设备。两个合同规定设备装运期限为1985年5月15日,到货口岸为厦门,以信用证方式付款,申诉人须在设备装运前90天,通过中国银行开立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两个合同还规定:如延迟交货,除不可抗拒事故者外,卖方应付给买方每一星期按迟交货物总值的0.5%的迟交罚款,迟延交货超过原定期限10星期时,买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但卖方仍应向买方缴付以上规定之罚款。 合同的附件中规定:“1985年5月中旬全部设备和一种车圈的全套轧辊从法国发货,其余轧辊备件于1985年6月中旬以前全部从法国发货。” 合同签订后,经被诉人同意,付款条件改为由日本三和银行承付。该银行于1985年3月8日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期限至1985年5月31日。其后,申诉人应被诉人的要求将信用证期限延至1985年6月20日。被诉人于1985年6月5日装运设备。被诉人在寄给申诉人的装箱单上注明:除4套成型机轧辊外,上述两合同规定的全部主机及其工具、模具夹具、备件,一套成型机轧辊,6套校园机轧辊等都已装船发运。1985年6月19日,日本三和银行将全部货款4396254.00法国法郎的90%付给被诉人。1985年7月11日设备到达厦门港口后,发现货物与上述装箱单所列数量有严重出入,短缺设备的总值达1306395.80法国法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了检验证书,列明了短缺货物的细节。 申诉人于1985年7月16日以电传通知被诉人到货有短缺。7月22日,申诉人又以电传将短缺设备细节详告被诉人。7月24日,被诉人以电传确认了设备的短缺,后来又以电传向申诉人说明,未能及时交货的原因主要是设备加工来不及。申诉人于1985年9月13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寄给被诉人,要求赔偿,并于1985年11月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诉人提请仲裁后,被诉人于1985年11月29日、1986年4月13日、1986年6月25日和1986年8月25日,分四批补交了短缺的设备的一部分,其价值计1030000.00法国法郎。 因为被诉人补交了上述四批货物,申诉人将其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索赔金额最后定为3620763.19法国法郎,其中: 1.尚缺货物的货款412529.32法国法郎; 2.尚缺货物的货款的利息75905.40法国法郎; 3.迟交货物的罚款20626.47法国法郎; 4.可预见的利润损失460950.00法国法郎; 5.在被诉人迟交货物期间,因汇率的变化而给申诉人的日本合营者带来的损失2650752.00法国法郎。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开始时短交货物价值共1306395.80法国法郎。但是后来补交了价值1030000.00法国法郎的货物。因此,实际短交货物的价值是276395.80法国法郎,被诉人应将此货款退付申诉人,并加计利息。 2.被诉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对迟交的货物支付迟交罚款。 3.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他预见可得到的利润,由于证据不充足,不予考虑。 4.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偿其日本合营者由于货币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损失,由于这是第三者的损失,不能予以考虑。 5.申诉人曾留有全部货款10%的款项即49625.40法国法郎,未付给被诉人,作为货物质量担保金。此款可以冲抵被诉人应退付或汇付申诉人的部分款项。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卖方)法国CPM自行车设备制造公司应将短交货物货款276395.80法国法郎退付给申诉人(买方)中国厦门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厦门××自行车厂,并加计利息51356.98法国法郎。 2.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迟交货物罚款65319.79法国法郎。 3.被诉人应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补偿申诉人由于仲裁而支出的费用的一部分,即19651.50法国法郎。 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12-20 | 1296 | ||
656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56 | 2018-05-06 22:57:40 | 包装机和电脑秤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吉林省××投资公司与被诉人外国××有限公司于1983年9月8日签订的83TIE/406-0008CN号,83TIE/406-0009CN号和83TIE/406-0013CN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6年8月1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关于上述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争议的本仲裁案。 审理本案的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和×××组成。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7年10月26日和1988年5月4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与被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认,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中国吉林省××投资公司与被诉人外国××有限公司于1983年9月8日在中国长春签订了由申诉人购买被诉人在长春展销的WF-700-1、WF-700-2大型垂直式包装机一套两台(下称包装机)和LDF-III电脑秤(下称电脑秤)一套一台的三个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83TIE/406/0008CN号、83TIE/406/0009CN号和83TIE/406-0013CN号。 被诉人交货后,曾于1983年12月至1984年10月三次派人到长春对包装机和电脑秤进行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发现机器的质量不合格,主要是:包装机热封口性能不好,其制袋包装速度、包装尺寸达不到被诉人提供的资料所规定的指标,电脑秤的秤量精度只能达到99.5%,达不到被诉人所提供的资料所写明的99.9%,称量速度达不到被诉人提供的资料所写明的24-36次/分的标准。 申诉人与被诉人对电脑秤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经过多次协商,最后双方同意退货。由被诉人于1985年6月中旬之前派人去长春拆卸电脑秤,运回给被诉人。后来,被诉人没有派人去长春拆运电脑秤。关于包装机,申诉人根据调试记录,认定不合格,要求退货,被诉人要求再进行一次最后调试;对此双方意见由被诉人于1985年5月份之内通知申诉人。后来,被诉人没有派技术人员去长春调试包装机。申诉人曾多次催促被诉人派人到长春运回电脑秤和调试包装机。被诉人均没有答复,申诉人遂于1986年8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申诉:到货后,经被诉人的技术人员调试,证实电脑秤和包装机的质量均有严重缺陷,都达不到原设计的要求,不能使用。后来,双方协议将电脑秤退货,并对包装机再进行一次最后调试。然而,被诉人又不履行协议,故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将电脑秤和包装机退给被诉人,由被诉人将全部货款退还申诉人,并由被诉人支付海关税、工商税、银行利息计93724.42美元,并负担保管费和退货的包装、运输等费用。 被诉人答辩: 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展览品电脑秤和包装机的留购合同,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质量标准。申诉人片面要求电脑秤和包装机达到被诉人在展览会上散发的宣传资料上所写明的数据,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电脑秤的秤量精度,平均在99.5%,速度达12次/分,在调试过程中,申诉人采取了错误计量方法,导致调试结果不能正常表达机器工作的实际状态。包装机的质量是好的,从几次机器调试的结果看,其主要指标如热封口性能是良好的,速度已达到20-22袋/分。申诉人说包装机不符合要求,只是申诉人对机器的运行能力提出了许多过高的和不切实际的要求而已。因此,申诉人对电脑秤和包装机提出的退货要求是不能成立的。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关于电脑秤,经咨询专家,认定双方当事人调试采用的方法是正确的。调试结果,电脑秤量精度误差大,不能使用,而且被诉人已多次承认为不合格品,双方又达到了退货协议,因此,申诉人的退货要求是合理的。 2.关于包装机,虽然包装尺寸和热封口性能存在问题,尚没有证据证明其机器本身不能使用,它基本上能工作,因此申诉人的退货要求不成立,但应作降价处理,以弥补申诉人由于包装机性能达不到指标等要求而受到的损失。 3.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电脑秤和包装机海关税、工商税、银行利息计93724.42美元,因为退货的只有电脑秤,包装机只作降价处理,不复出口,因此,被诉人只应支付有关电脑秤的海关税、工商税、银行利息等费用。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应于1989年2月28日之前,将电脑秤货款17871.91美元退付给申诉人,加计自1985年5月2日起至汇付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同时,被诉人应于1989年2月28之前,将人民币12761.20元汇付给申诉人,作为申诉人缴纳关税(人民币11190.60元)和工商税(人民币1570.60元)的补偿,因为这笔税款已无法从税收当局领回。 2.被诉人应于退付上述电脑秤货款和汇付上述税款之后,在1989年3月31日之前派人到长春将电脑秤一套一台拆卸运走,其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3.包装机一套两台应减价15%,即减价港币58657.50元。被诉人应于1989年2月28日之前,将此减价款港币586576.50元汇付申诉人。 4.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30%,由被诉人承担7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12-28 | 1295 | ||
657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57 | 2018-05-06 22:57:43 | 点火系统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外国××贸易公司于1981年11月13日签订的81BMSJ/363342至363349CK号八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3年10月30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八个合同项下的红外线激光点火系统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在北京两次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本案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和解,但未获成功。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1年11月13日,申诉人(买方)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外国××贸易公司签订了81BMSJ/363342、363343、363344、363345、363346、363347、363348和363349CK号八个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卖给买方红外线激光点火系统(下称点火系统)共12000套,总值696000美元。交货期分别为1981年12月和1982年1月。买方应在卖方发货前15至20天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买方对货物质量的索赔应在收货后12个月内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向卖方提出。 签订合同时,被诉人代表口头表明,这种点火系统适用于任何中国产汽车,可节省汽油15-25%,被诉人可负责安装。被诉人同时留下样品两套和由卖方盖章的安装说明书,说明书上载明上述节油指标。 申诉人收货后,对点火系统进行试验,并向被诉人提出,发现该点火系统达不到节油15%以上的指标,而且其工作的可靠性不高和有电脑被击穿问题。被诉人于1982年6月将12000个安全盖发往锦州工厂(买方用户),装在点火系统上,解决了电脑被击穿的问题,但仍未能达到节油指标。1983年5月,被诉人又表示可将金属分缸片改用塑料分缸片,但改用了塑料分缸片,节油指标问题仍未解决。 申诉人于1982年11月开始向被诉人提出点火系统质量有缺陷的异议,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1983年,双方曾多次商定在广州、长沙、乌鲁木齐、锦州等地进行联合试验,但被诉人届时未派人去进行试验。 1983年8月22日,申诉人将中国长春商品检验局于1983年8月1日出具的检验证书,寄给被诉人。该证书上载明:“红外线激光点火系统达不到说明书规定的节油率15-25%的经济性能指标”,申诉人据此要求被诉人迅速作出安排。 1983年10月30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以被诉人所交点火系统质量不好,特别是不能达到说明书所规定的节油率15-25%为由,要求将点火系统及零件全部退货,由被诉人: 1.将全部货款696000美元退给申诉人; 2.赔偿申诉人空运费7000美元和保险费3480美元; 3.赔偿申诉人因积压点火系统而支付银行贷款的利息人民币504028.80元; 4.赔偿申诉人进口海关税人民币657665.50元和工商税63420.85元; 5.赔偿申诉人点火系统仓库占用费人民币638176元。 被诉人对申诉人提出的要求及理由,进行了书面和口头答辩,其要点如下: 1.被诉人所提供的安装说明书只用于安装说明,只起宣传广告作用,而非所供货物的技术数据。说明书中提到的节油指标,是有条件的,即需要对该点火器进行正确安装,正确使用,使汽油燃烧充分并在长时期的实际使用过程中积累下来,才能达到。 2.被诉人卖给申诉人的是点火系统,不是节油器,点火系统除了节油外,具有各种良好功能,这些性能都达到了。 3.点火系统经过加装安全盖和采用新设计的塑料分缸片等,已不存在质量问题。 4.根据合同规定,对货物质量的索赔必须在货到目的地以后12个月之内由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证书为有效,但申诉人提出的商检证书已是到货以后的17个月,已逾期5个月,因此不能认为此证书有效。故被诉人不接受退货的要求,也没有责任赔偿。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与口头陈述,进行了认真研究与分析,认为: 1.合同中虽无节油指标的规定,但在签订合同时,被诉人(卖方)确实向申诉人(买方)说明点火系统可以节油15-25%,经被诉人盖章的安装说明书也写明具有节油15-25%的性能。申诉人信赖被诉人这种许诺达成了这笔交易,因此,被诉人应对他的许诺承担责任。 2.由于申诉人的退货要求不成立,申诉人提出的赔偿他其它经济损失等要求,包括空运费、保险费、进口海关税、工商税、银行贷款利息、仓储费等,也不成立。 3.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提供的商检证书已过期五个月,不具有效力。经查,此证书的日期,确已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达五个月,但这与被诉人部分货物交付延迟,点火系统需要加装安全盖和使用塑料分缸片等事实有直接联系,特别是双方多次约定进行联合试验而被诉人均未履行其约定,致使时间延误,因此商品检验证未按期出具,责任不完全在申诉人。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卖方)应赔付申诉人(买方)81000美元,以补偿申诉人的损失。上述赔偿额应由被诉人于1989年3月30日前汇付申诉人,逾期按月息0.6%加计利息。 2.申诉人所提退货及其它经济赔偿要求,均不予考虑。 3.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承担40%,被诉人承担6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12-28 | 1294 | ||
658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58 | 2018-05-06 22:57:44 | 椰子油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海南××贸易总公司于1987年12月5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申诉人与被诉人外国××洋行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HIC86-002B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此合同项下关于买卖椰子油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程序规则,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与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海南××贸易总公司通过中间人×××先生得知被诉人(卖方)外国××洋行有限公司可供椰子油,即于1986年11月29日打印出HIC96-002B合同,签字后寄给被诉人。合同规定,卖方售给买方未提炼椰子油和精炼椰子油各500公吨,每公吨价格均为335美元,总价335000美元,产地为马来西亚或泰国,C&F中国海口交货,买方在1986年12月8日前委托海口中国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合同全额不可撤销信用证,货物装船期限为卖方收到信用证后五十天之内。合同中还规定,全部货物为中性包装,单据(包括发)以一套空邮,两套随船寄交买方。被诉人接到合同文本后,在装船期限条款后加注了“可以接受L/C”字样,然后签字寄回给申诉人。 1986年12月6日申诉人按合同条款的规定开出信用证。被诉人于同年12月10日发出电报,要求申诉人对其开出的信用证进行三点修改:1.增加“接受第三者单证”;2.删除“中性包装”;3.删除“发票随船寄交买方”条款,但未说明理由。次日,申诉人发出要求被诉人解释“接受第三者单证”含义的电报,同时被诉人回电说明,由于货物是从泰国发运的,因此,除发票和汇票外,都是第三者单证,并声明由于不合适的信用证而发货延迟或价格上升的一切后果由申诉人承担。同年12月12日,被诉人又电催申诉人当日答复改证事宜,申诉人当日没有答复,却于12月18日与中间人×××先生签订了HIC96-002B合同的补充协议。12月20日,申诉人发出修改信用证函,同意加入“除发票和汇票外,可以接受第三者单证”的条款,其他条款未改动。1987年1月5日,被诉人致函申诉人,内称,因申诉人未能及时开出可以接受的信用证,使被诉人不能在泰国供货商规定的最后期限以前开出信用证,供货商已将此货卖出,并且,当时国际市场未提炼椰子油与精炼椰子油价格已分别上升到每吨460美元和575美元,因而,被诉人建议撤销合同重新签订合同。申诉人坚持认为被诉人有交货义务,双方协商不成,申诉遂于1987年12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87738.47美元,其中包括银行利息10032.55美元,银行开证等费用人民币2145.05元,管理费用、转售扣损失以及利润损失等。申诉人在1988年6月1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意见书中,提出要求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改由被诉人赔偿全部合同货物交货日期国际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计182500美元。 申诉人申诉称: 合同是经双方承认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被诉人接受了合同条款,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内容与合同条款一致,没有理由认为不可接受。被诉人有权提出修改信用证内容的要求,但对申诉人无必须接受的约束力。关于增加接受第三者单证条款,经双方协议,申诉人接受了,并相应修改了信用证。关于“中性包装”和“发票随船”条款,是合同规定的条款。被诉人要求修改应向申诉人讲明理由。有关泰国海关的规定,被诉人在仲裁答辩以前从未告知申诉人,然就“发票随船”,被诉人完全能够做到,没有必要修改。 被诉人答辩称: 由于申诉人没有对被诉人寄回的合同文本再行确认,合同条款本身有矛盾,以及合同价格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合同属根本未成立或未生效合同。关于要求删除“中性包装”,原因是,产地国泰国海关规定对未建交和敌对国以外的其他任何国家出口货物不允许使用中性包装,因此,信用证中的“中性包装”条款必须删除,否则合同无法履行。关于删除“发票随船寄交买方”,是由于货物由产地国直发中国海口港,而发票需由被诉人从香港开出,因而发票不可能随船寄交。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写明信用证应是可以接受的信用证,被诉人收到信用证后发现该信用证不可接受,有权要求修改。申诉人漠视合同规定,拒绝对信用证加以修改,因此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至于申诉人与中间人×××先生签订的协议,由于×××先生不是被诉人公司的人或代理人,因此,其行为对被诉人没有约束力。另外,申诉人要求的销售损失是涉及另外的合同,与本案合同无关。 二.仲裁庭意见 1.本案申诉人将印好的并经其签字的合同文本寄交被诉人,被诉人除在装船期限一栏中加注了“可以接受之L/C(信用证)”外,未作其他改动,将合同文本签字后寄还申诉人。依此,合同为有效成立。此外,证据表明在合同订立后至提出仲裁申请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同有效性表示任何异议。被诉人认为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的说法不能成立。 2.申诉人与中间人×××先生签订的修改信用证的协议,由于申诉人当时已知×××先生不是被诉人公司的代表,因此,该协议无效。 3.申诉人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开出信用证,被诉人有义务接受,但由于合同上加注了“可以接受之信用证”一节,被诉人为了保证顺利结汇,对按合同规定开出的信用证条款可以提出修改要求,但应主动说明理由,尤其在不修改信用证合同就无法履行时,被诉人更应说明理由,或留出合理时间供申诉人考虑,但被诉人没有这样做,因此,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4.由于合同中写明信用证应为可以接受的信用证,因此,申诉人对被诉人修改信用证的合理要求应当加以考虑,申诉人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考虑,对此也负有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提出的赔偿合同价格与交货日期国际市场的价格之间差价的要求不成立。 2.被诉人应当补偿申诉人的银行利息,自1986年12月6日开出信用证起算至1987年2月13日信用证应当失效时止,按月息0.5989583%,共4614.97美元;银行开证费及银行电报费人民币2145.05元。 3.被诉人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 4.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分担,申诉人应承担40%,被诉人应承担6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12-28 | 1293 | ||
659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59 | 2018-05-06 22:57:48 | 风扇模具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贸易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电扇总厂与被诉人香港××电子公司之间于1985年9月25日签订的85MBPY-40143CK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7年11月23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诉人诉被诉人未按合同交付全套塑料风扇模具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和×××为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以及被诉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并于1988年6月1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被诉人委托的代理人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均到庭作了口头申诉和答辩,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贸易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电扇总厂(买方)与被诉人香港××电子公司(卖方)于1985年9月25日签订了85MBPY-40143CK号合同(以下简称143号合同),买卖双马牌DF-66GXH型和SF-66GXH型全套塑料风扇模具各一套,C&F梧州,总金额134000美元。1985年11月30日,申诉人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贸易公司与被诉人香港××电子公司又达成协议,确认143号合同自1985年11月30日起生效。合同规定:“1986年元月底以前一次交货”。合同附件2还明确规定:“卖方在香港制成模具后,每副模具都应先行试模,试模后每种交10套塑料件给买方试装用,试装后认为合格方可发货。”“卖方在香港试模时,邀请买方三人到香港共同进行试模。”被诉人未按时交出塑料试模样件,也未邀请买方派人到香港共同试模,迟至1986年2月27日才发运了第一批货物,共6箱,为合同所订两套模具的一部分,货值应为19000美元,但装船提单则谎称为全套模具,并据此于1986年3月13日提取了合同总金额134000美元的90%,即120600美元。1986年11月12日,被诉人又未按合同附件2规定的程序办理,向申诉人发运了第二批货物,共11箱,为两套模具的又一部分,发票价值为64000美元,这批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有些甚至是没有加工完毕的半成品。 鉴于被诉人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向申诉人交付全部货物,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了《关于处理85MBPY-40143CK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合同项下漏发之模具必须在十二月底以前在香港全部试模,试出塑料样品各发运捌件样品给买方首先验收,待验收合格后凭卖方邀请,买方派出三人验收小组前往香港正式会同卖方在香港试模。……”“如果该合同项下全部货物抵达买方用户工厂后,经试模验收不合格,买方有权将全部货物退回给卖方,卖方在收到买方发出退货通知后第二天即将买方汇给卖方的货款(即USD120600)通过银行退给买方,并由此引进的一切损失由卖方负担。”1986年12月21日,申诉人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电扇总厂代表与被诉人签署了《赴港洽谈备忘录》商定“已发货的模具卖方必须在接到买方确认两批全部到货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内,派出有关人员到买方会同进行试模验收确认两批全部到货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内,派出有关人员到买方会同进行试模验收。”“卖方必须于1987年元月底前将尚未发货的模具每套先打出捌个样件运至买方进行预验收。”“尚未发运的模具,卖方必须在由买方派员赴港验收合格认可后方可发货。” 1987年2月2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又签署了《关于85MBPY-40143CK合同会谈纪要》,再次强调已到货的模具,被诉人应派员会同申诉人在柳州试模,尚未发出的模具,被诉人必须先打出样品,并由申诉人派员赴港验收,在申诉人验收人员未验收前,被诉人不得自行发货。 1987年7月7日,被诉人发运了第三批模具,共7箱,发票价值为51000美元。由于这批模具发运前未按合同和协议规定经过试模验收,申诉人拒收了该批货物。 1987年11月28日,申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贸易公司和××市电扇总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 1.申诉人退还被诉人已发运的全部模具。 2.被诉人退还申诉人已支付的货款120600美元。 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其他损失共计151956美元,人民币658500.82元。 4.被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被诉人在接到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之后于1988年1月12日就本案提出了书面答辩。对于被诉人的书面答辩,申诉人于1988年5月3日提出了进一步的陈述。被诉人于1988年6月2日再次提出书面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一次交货的承诺,以价值仅为19000美元的部分货物,开出了全部货物的装船提单,谎称已发运全部货物,提取了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即120600美元。为了解决被诉人违约造成的后果,促使被诉人交齐合同项下待交付的货物,申诉人与被诉人经反复协商先后签署了关于处理143号合同的协议书、备忘录和会谈纪要各一份。但是,被诉人一再违反143号合同以及以后签署的协议书、备忘录和会谈纪要中的规定,没有按合同规定向申诉人交付货物,根据商检报告,被诉人已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甚至还有未加工完毕的半成品,根本不能使用。被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于被诉人已交付申诉人的143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应作退货处理,被诉人应退还已收到的全部货款并加计利息。 2.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为执行143号合同所支出的有关款项。 3.本案仲裁费应由被诉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将143号合同项下货款的90%,即120600美元全部退还申诉人,并加计利息。其中1986年3月至1986年7月的利息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6年12月12日达成的协议按月息1.3%计算,从1986年8月起至被诉人退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 2.申诉人应在收到被诉人上述款项之日起60天内将已收到的143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退回被诉人,退货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3.被诉人还应补偿申诉人支出的下列款项: 海关税人民币146099.26元 运输费人民币686.40元 商检费人民币1000元 仓储费人民币1500元 装卸费人民币107.51元 上列各款项共计人民币149393.17元。 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12-29 | 1292 | ||
660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60 | 2018-05-06 22:57:50 | 运算器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东省××进出口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诉人香港××电子有限公司于1985年5月10日签订的85GD-HB-K038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7年5月29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手表式运算器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交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于1988年5月2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仲裁庭认真听取了申诉人的口头陈述和答辩,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获得成功。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广东省××进出口公司海南分公司(买方)与被诉人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卖方于)1985年5月10日签订了85GD-HB-K038号合同,购买手表式运算器LK146A型3万只、LK146B型2万只,总价为150000美元,合同索赔条款规定:“在货到目的口岸60天内如发现货物品质、规格和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时,除属于保险公司或船(车)方责任者外,买方有权凭广州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换货和赔偿。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检验费、退货及换货费、保险费、仓储费及装卸费等)由卖方负担”。1985年5月16日,申诉人开出信用证,1985年6月17日,货物运抵海口。申诉人的用户海南大学电子设备厂在开箱组装的过程中发现部分货物品质有问题,申诉人即通知被诉人前往海南察看货物,1985年7月24日被诉人发电给申诉人用户,称换货有困难,愿开出信用证买回所有不合格的货物,并要求告知退货的数量。1985年8月10日,中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根据申诉人的申请,对安装后的LK146A型4800个和LK146B型2400个,进行了检验并出具36No.85/2491号商检证书,该商检证写明:“LK146A和LK146B型电压不足。电路接触不良或集成块损坏的分别为2680和1336个,功能键失灵或表芯逻辑错乱的分别有1472和406个;表盖不能嵌入、螺孔打滑、磁环脱落、螺钉生锈等分别有600个和647个;鉴于货物包装完好,上述品质问题属发货前原有”。1985年8月,海南大学应被诉人要求将货物修复后出售了一部分,1985年9月,被诉人再次派人员到海南了解情况,1985年10月9日和10月10日被诉人开出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两张信用证要求买回全部LK146B型手表式运算器2万只总价为56400美元。申诉人收到了信用证,但未能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将该批货物发运,信用证因此失效。以后,双方通过各自的律师进行多次商谈索赔,申诉人要求签订退货和赔偿的协议,被诉人要求申诉人先将不合格的货物退至香港,鉴定了货物的品质和现值后,再谈索赔问题。1986年7月18日,申诉人将余下的全部货物,包托LK146A型22169只,LK146B型17995只装运发往香港,香港检验公司Pierre Leong有限公司于1987年3月9日至3月25日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根据检验报告作出评定:表无显示,可能电流力弱;印刷电路板氧化,可能因存放在暖湿空气里时间过长,线圈短缺,外套沾污/胶粘,可能是装配时发生的;底盘变形,为材料不合格,无指针板,为装配时没装上。对无铃输出功率,逻辑功能欠准,字段破碎/缺少,无复位和按键有故障,检验人员建议技术人员作专业结论。申诉人不同意被诉人所称货物大部分属良好运行,坚持以中国广东进出口商检局的商检证明为根据索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诉人遂于1987年5月2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被诉人供货质量不合格,认为“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经抽样检查,以36No.85/2491号商检证书已证明LK146A型手表式运算器不合格率为99%,LK146B型手表式运算器不合格率为99.5%”。要求被诉人赔偿:(1)除已修复售出的部分外,应退回香港的全部余货的货款120024美元。(2)货价利息损失24484.98美元。(3)进口关税及进口产品税税款利息11263.05美元。(4)退货费用3600.72美元。(5)商检费人民币1044元(折合为366.31美元)。(6)应得利润:按货价总值10%计算为1200.40美元,索赔总额为171741.46美元。此外,申诉人还提出若对方败诉,仲裁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并补偿申诉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相当于胜诉金额的5%。 申诉人在1988年10月15日给仲裁委员会的函中,将仲裁请求修改为要求被诉人偿还退回香港的货物的货款12万美元以及承担利息48000美元的50%。 被诉人答辩要点如下: 1.申诉人提出手表式运算器有品质问题后,被诉人一直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几次去人去信协商解决纠纷,并开出了两张信用证,买回全部LK146型手表式运算器,而申诉人没有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2万只手表式运算器退回。此后,在1986年1月28日,被诉人致函申诉人,提出赔偿方案,又遭申诉人拒绝。因此申诉人既不及时退,又不接受被诉人提出的赔偿建议,也不及时采取其他合理措施(降价)以致问题久拖不决,由此而扩大的损失应由申诉人负责。 2.关于货物质量的不合格率的问题,申诉人的用户海南大学1985年7月5日,在没有商检局人员和被诉人在场的情况下,单方面对手表式运算器LK146A型28800个,B型6600个进行了组装和检验,并出具了质量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称:A型不合格的有8568个,占检验总数的29.9%;B型有3013个,占检验总数的45.65%。此外,还对不合格的A型4800个和B型2000个进行了复验,也分了四类。1985年8月10日广东商检局出具的商检证书中提到的被检验的货物的数量,不合格的数量和不合格率以及分类情况与海南大学的质量情况报告完全相同,可见申诉人只将复验的不合格的产品交商检局检验,因此,该商检证书不能表明全部货物的不合格率。申诉人提出的所谓不合格率A型为99%,B型为99.5%是申诉人对商检证书的曲解。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根据合同规定的检验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85年8月10日出具的36No.85/2491号检验证书和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验机构香港Pierre Leong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均表明本案合同项下的手表式运算器LK146A型和B型存在由设计和制造产生的品质问题,被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2.被诉人在查看货物后,曾开出信用证,要买回全部LK146B型手表式运算器,但申诉人未能及时将货物发运,使被诉人失去了及时处理货物的机会。在后来双方书面退货谈判中,被诉人一再要求申诉人将货物退回香港,申诉人则以签订退货协议为条件,不予配合,直到1986年才将余货发运至香港,致使电池失效率进一步扩大,货物机械因长期搁置受到一定的损伤,申诉人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3.应被诉人的要求,申诉人将货物退回香港,被诉人没有理由不接受货物,所称运回香港是为了鉴定货物的现值,是不能成立的。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当接受申诉人退回的LK146A型和B型手表式运算器共40164只。 2.被诉人应将22169只LK146A型手表式运算器的货款69167.28美元和17995只LK146B型手表式运算器货款50745.90美元的60%,即30447.54美元退还申诉人。 3.申诉人要求的货款利息不予补偿。 4.本案仲裁费被诉人承担70%,申诉人承担30%。 5.被诉人应于收到本裁决后60天内执行本裁决。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8-12-30 | 1291 | ||
661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61 | 2018-05-06 22:57:50 | 橡胶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泰国A公司和被诉人中国深圳B公司于1989年11月4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90年6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审理本案的仲裁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审理结果并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规定,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于1989年11月4日在深圳签订了关于买卖10,000吨(首批3,000吨)泰国产3#烟胶片的《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规定:每吨货物的单价为879美元C&F青岛,总价8,790,000美元;货物按国际标准包装;首批3,000吨货物于1989年12月交货,其余货物由买方电报通知确认;合同订立以后7天内买方委托深圳中信实业银行开立以卖方为抬头的信用证,货到中国口岸后凭合同第8条规定的装船单据在45天内兑现。前述合同正本申诉人持一份,号码写为CD8111-1,被诉人持二份,号码写为CD8911-1,但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未发现这一笔误。同日,申诉人(丙方)、被诉人(甲方)和中国星华公司(乙方)签订《CD8911-1合同附加条款》(以下简称附加条款),作为CD8911-1合同不可分割部分,规定:信用证由甲方委托乙方开证,如出现乙方不能按时开证和付款而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担。 被诉人于1989年11月6日委托中国星华公司(以下简称星华)以及星华的合作伙伴中国达阳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阳)按合同规定对外开出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达阳于1989年11月16日通过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开证行)开出总金额为2,637,000美元的不可撤销的远期循环信用证,规定见票后60天付款。 1989年12月7日和8日,申诉人将首批3,000吨货物交付承运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SKQD-1号提单(2,000吨)和SKQD-3号提单(1,000吨),并立即将装船情况电传通知了被诉人和达阳,随后,申诉人将所有单据(提单、装箱单、发票和产地证等)交付申诉人的泰国议付行。被诉人收到申诉人的装船通知后,即找中国外运总公司青岛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外运)商议报关及提货事宜。1989年12月12日,被诉人和星华共同向青岛外运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青岛外运在货物氏港后“代为办理货物的卸货、验重、商检、索赔、报关和缴税等进关手续。其费用由星华公司负责向贵公司(即青岛外运)结算。货物进关验收后交由山东××橡胶厂自提”。 1989年12月15日,开证行收到申诉人经议付行提供的全部单据。开证行审查单证后,通知议付行单证有以下不符点,即:1.装箱单写明每包货重111.11公斤,但SKQD-1号提单项下货物18,000包总重不足2,000吨,SKQD-3号提单项下货物9,000包总重不足1,000吨;2.产地证中,货物型号RSSS3与信用证和发票上写明的型号RSS3不同。开证行请议付行就上述不符点作出指示。12月17日,议付行通知开证行:每包货重111.11公斤系国际包装标准,装箱单上货物的总重量是正确的;请开证行要求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后来,被诉人、开证申请人(达阳)和开证行没有接受不符点,没有支付3,000吨货物货款,信用证于1990年3月15日到期失效。 首批3,000吨货物于1990年1月8日抵达青岛口岸。经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该批货物的重量和质量都符合合同要求,被诉人对此亦确认无误。但是,被诉人在没有向开证行赎取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以委托书、副本提单和保函的方式,通过青岛外运办理了3,000吨货物的进口报关和提货手续,并将其中2,000吨货物卖给了山东××橡胶厂,将另外148.55吨货物在青岛就地售出。因欠付青岛海关部分关税,其余851.45吨货物仍在青岛海关监管之下。 申诉人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向被诉人追索货款,均未成功。申诉人遂于1990年6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 1.被诉人未适当履行其收货义务。被诉人不向开证行赎单,却以委托书、副本提单和保函提取并销售申诉人发运的货物2,148.55吨,违反了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拒不提取尚存青岛的其余851.45吨货物,违反了其收货义务。 2.被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被诉人的提货、卖货行为已表明其实际上接受了单证不符合,因此有向银行付款赎单义务。被诉人迄未赎单系对其付款义务的违反。 3.对被诉人拒不开出已交付的3,000吨货物以外7,000吨货物的循环信用证,给申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理由,申诉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要求被诉人支付首批3,000吨货物货款2,637,000美元; 2.要求被诉人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而给申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利息损失、银行罚款、差价损失等); 3.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为解决本合同纠纷所支出的差旅费和诉讼费。 被诉人在1990年8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答辩书》,其要点是: 1.申诉人违反国际贸易惯例,提交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又拒不改单,由此引起的后果只能由申诉人承担; 2.青岛外运超越代理权违法取货,与被诉人无关; 3.根据合同附加条款,付款责任应由星华承担; 4.青岛海关监管货物的风险属于申诉人; 5.7,000吨货物未经被诉人电报确认,被诉人有权不开立循环信用证: 6.因采取保全措施使被诉人遭受损失,申诉人应承担责任。 申诉人在提出仲裁申请书的同时,还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保全申请书》,申请冻结被诉人价值2,839,104.48美元的资金或财产。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提请,于1990年7月23日作出(1990)深中法经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诉人的有关资金和财产,总值不超过2,839,104.48美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诉人于1990年7月30日致函仲裁委员会,请求在仲裁委员会监督下处理暂存青岛海关的851.45吨货物,以减少因争议所产生的损失。仲裁庭经征得申诉人同意,于1990年8月15日作出(90)贸仲字第1097号中间裁决,委托被诉人变卖上述851.45吨货物。但是,该中间裁决未能得到实际履行。 仲裁庭于1990年9月1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和被诉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进行了辩论。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根据双方的意愿对本案进行了当庭调解,结果,申诉人和被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二、仲裁庭的意见 1.申诉人和被诉人在其分别提交的书面申诉、答辩以及1990年9月15日庭审的口头陈述中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各自陈述了自己的观点,本案事实基本清楚。在此基础上,申诉人和被诉人愿意通过仲裁庭的调解友好地解决争议,仲裁庭进行了当庭调解。双方互谅互让,达成了和解,并于1990年9月16日在北京签署了和解协议书。仲裁庭赞赏双方的和解愿望,并且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三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双方的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裁决。 2.由于申诉人和被诉人通过和解解决了争议,仲裁庭认为,(90)贸仲字第1097号中间裁决应予终止,本案前述的保全措施,可持本裁决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解除。 三、裁决 参照申诉人和被诉人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按合同价格C&F879USD/MT向申诉人支付3,000吨货物货款,总金额为2,637,000美元。 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 由被诉人(买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开出以申诉人(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付款条件如下: (1)开证申请人(被诉人)接受信用证受益人(申诉人)先于信用证已发出的货物提单以及原提单所载明的内容,提单号码为SKQD-1和SKQD-3; (2)付款期限:1990年10月15日以前支付2,000吨3#烟胶片货款1,758,000美元;1990年10月30日以前支付1,000吨3#烟胶片货款879,000美元; (3)接受SKQD-1和SKQD-3号提单所附全部单据,显示合同号为CD8111-1,所有单据的抬头均改为“中国深圳××公司”。 2.对因延期支付货款给申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 ,由被诉人向申诉人偿付87,900美元。 对申诉人已预缴仲裁委员会的本案仲裁费22,500美元,申诉人和被诉人各承担50%。为此,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11,250美元。 上述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的两项费用,合计为99,150美元。被诉人应在1990年10月30日以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直接汇往申诉人在泰国的帐户。 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诉人的全部外汇及人民币银行存款解冻后,应全部划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被诉人帐户,作为支付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专款专用。 4.被诉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本案合同项下售出货物的货款用于支付前述1,2,3条所述款项。 5.本款决履行完毕之日起,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于1989年11月4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应予全部终止。 6.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90)贸仲字第1097号中间裁决应予终止。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0-09-19 | 1290 | ||
662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62 | 2018-05-06 22:57:50 | 聚苯乙烯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汕头××公司(下称申诉人)与被诉人香港××公司(下称被诉人)于1991年5月22日签订的NF910005023号聚苯乙烯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1991年7月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该合同项下聚苯乙烯交货争议仲裁案。 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申诉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审理本案。 本案仲裁庭于1992年1月11日和6月27日两次在深圳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的代表及代理人均出席开庭做了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两次开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进一步的陈述和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庭曾于1992年1月20日做出(92)贸仲字第0173号中间裁决书,要求双方当事人先行处理本案项下货物聚苯乙烯。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4月24日将货物予以销售处理。 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经合议后做出本裁决。 一、案情 1991年5月22日,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NF910005023号合同。合同规定:货物为长兴产普通聚苯乙烯200吨,数量可有5%的增减;价格条款是CIF汕头6396港元/吨,总价是港币1,279,200元;装运期限是1991年6月10日前在香港装运;申诉人应不迟于约定装船前15天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凭卖方即期限单汇票议付,议付有效期应延至装运期后10天在香港中行到期。合同罚则条款规定:除本合同人力不可抗拒外,如卖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交货,(a)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卖方不受注销之限制仍应立即赔偿买方直接由于迟交货或不能按合同条款交货的一切损失及费用。(b)或经买方同意在卖方缴纳罚款的条件下延期交货,罚款在议付货款时由付款银行在货款中扣除。但迟交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货物总值的5%,罚款率每7天罚0.5%。如天数少于7天按7天计算。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1991年5月24日申请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No.41991329),依信用证条款规定,被诉人应于货物装运后两天内将装船资料传真通知申诉人。1991年6月11日,被诉人传真告申诉人:198吨聚苯乙烯已于6月10日装上了香港开往汕头的“HUA SHO-U”V.23船。申诉人经查询,发现无此船名及航次的船到汕头港。6月22日,被诉人将海运提单传真给申诉人,船改为“HAI GANG BO156”9114S,装运日及货物数量等同6月11日的通知。随后,申诉人又去查询货物到港情况,在发现被诉人不可能在6月10日将货物装上“HAI GANG B-O 156”9114S船时,遂通过汕头公安局于6月25日向龙湖支行发出停止凭信用证支付货款的命令。1991年6月29日,申诉人传真致函被诉人,申诉人以“6月10日签发的海运提单有行骗行为”为由,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并尽快书面答复。 《汕头外轮代理分公司来港船舶登记表》和《宇宙船务有限公司货物仓单》表明,“HAI GANG BO 156”船于1992年6月1日到达汕头港,6月17日离开,前往香港;6月27日离开香港,6月29日再次抵达汕头港,此次船上装有提单所述货物。这说明,198吨货物是在6月17日至6月27日之间在香港装船的,而非6月10日。 1991年7月2日,申诉人致函被诉人称,由于被诉人违约给申诉人造成损失且未答复6月29日传真,申诉人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损失赔偿。在同一天的《仲裁申请书》中,申诉人请求裁定撤销NF910005023号合同,并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7月3日,申诉人致函被诉人称:“正式通知你司:我司撤销5月22日经双方签订的NF910005023号购销200吨塑料合同,并要求赔偿我司的违约金及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我司根据有关规定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8日,申诉人通知被诉人:“我司通过有关手续,撤销NF910005023号合同,请贵司派员将到港货物进行处理。”7月9日,被诉人从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取得货款。 7月10日,被诉人传真告申诉人:“有关贵公司指称我司售给贵公司塑料的海运提单有行骗行为,我司一概否认。正如贵司指出,货物堆放码头,费用逐日递增。我司建议你司先取回提单,提取货物。如贵司有任何争议,待日后解决,先减低损失,方为上策。但我司一再重申,我司已依法履行合同全部义务。”7月18日,申诉人向中国银行龙湖支行付款赎单。7月28日至8月1日,申诉人提取了货物,存放于汕头经济特区物资进出口保税贸易公司的保税仓库内。 申诉人诉称,198吨聚苯乙烯的实际装船日期在1991年6月17日至6月27日之间,而不是6月10日。被诉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将货物装船,并且倒签提单,骗取了货款。对于被诉人以后所称的“卖方交货的责任主要是按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和取得合格的提单”,申诉人辩称:合同采用的不是货交承运人条件,而是CIF条件,为此,被诉人只有在香港把货物装上开往汕头港的船上,才算履行了合同的基本义务;在货物装运港有效地越过船舷之前,申诉人与货运及保险部门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诉人应当对其迟延交货承担直接责任。 申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和合同罚则条款的约定,申诉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申诉人在被诉人未能按期交货,经多次交涉被诉人不予明确答复,又没有接到汕头港的提货通知的情况下,于1991年7月3日书面通知被诉人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因此,申诉人除要求裁决解除合同外,还提出如下要求: 1.裁决被诉人返还价款和利息; 价款:1,266,408港币(如扣除因执行《中间裁决书》而售出的198吨货物,转交申诉人使用的价款1,065,636港币后,应为200,772港币); 利息: (1)1,266,408港币自1991年5月24日至1992年4月24日止的利息126,894.08港币 (2)200,772港币自1992年4月25日至7月31日的利息5,902.70港币; (3)支付香港中国银行的有关停止支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利息(4天)1,088.83港币 2.裁决被诉人偿付申诉人因保全198吨货物所支付的费用和利息; 费用:69,560.43元人民币; 利息:1,945.85元人民币。 3.裁决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不能履行与他方所签的加工合同所遭受的利润损失124,00元人民币。 被诉人辩称: 1.被诉人(卖方)已按时履行了交货的义务; 卖方无需亲自把货物装上船,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实际装载的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卖方交货的责任主要是按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装运和取得合格的提单,并向银行交单,取得货款。判断被诉人是否按时交货,应考虑到CIF合同的特殊性,CIF合同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卖方主要通过提交单据来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按时把合格的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交给买方后,就可以认定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银行也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接受了提单和其他单据。 2.提单日期不符的全部责任由船方承担 提单是作为卖方的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运输的证明,转移给作为买方的收货人后,提单即成了买方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买方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提单为依据,货物没有按时装船并倒签提单是由船方造成的,作为提单持有人的买方有权而且应该直接向承运人追索;被诉偿应承担责任。 3.申诉人已接受合同项下货物 申诉人是完全知道货物没有按时装船、提单日期不符的情况下接受单据,支付货款,并提取货物的。这种付款赎单和凭单提货的行为应当认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完全属于自己所有并实际占有的货物,申诉人根本谈不上什么保全措施的问题。 4.申诉人应负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申诉人通过汕头公安机关非法干预银行及时付款,使被诉人于1991年7月9日才取得货款。对此,申诉人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 5.申诉人的索赔请求不能成立 申诉人对于自己的货物不及时处理,即使发生的损失,也只能自己承担。至于申诉人提出的利润损失赔偿请求,更没有根据,因为申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和本案合同没有任何实际联系,且汕头地区为塑料原料集散地,根本不会影响加工合同的履行。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法律适用问题 申诉人明确要求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被诉人在其《答辩书》中要求根据中国法律及国际贸易惯例作出裁决,被诉人在第二次开庭中又口头提出本案适用香港法律。鉴于本案属CIF条件下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因此本案争议应根据合同的有关规定和中国法律来认定处理。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中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装船及交货义务问题 NF910005023号合同是CIF条件交货合同,即属于装运港船上交货合同,装运期限是1991年6月10日前。按照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解释为被诉人应在6月10日前在香港将货物装船,不论被诉人亲自还是委托他人装船,也不管被诉人什么时间将货物交给他人来装船,只有6月10日或以前货物被装上船,才能说明被诉人按合同规定日期履行了装船义务,才能说明被诉人按合同规定日期履行了装船的义务,才能说明被诉人按合同规定日期履行了装船的义务。本案事实表明,货物是在6月10日以后才装船的,并且被诉人对于未按合同规定日期装船是知情的。将货物按时装船并提交单据是卖方交货缺一不可的义务,被诉人虽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单据,但它一方面没有在规定的装运时间将货物装船,另一方面所提交的是倒签了的提单,被诉人的行为不符合CIF条件下的交货要求。因此,被诉人没有能够按时交货,已构成违约。其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 3.声明撤销合同及提取货物的行为问题 在被诉人不能按时交货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罚则条款的规定,申诉人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因此,申诉人1991年7月3日声明撤销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其7月8日要求被诉人处理货物的行为与撤销合同的声明也是相一致的。 7月10日,被诉人致传真给申诉人,“我司建议你司先取回提单,提取货物。如贵司有任何争议,待日后解决,先减低损失,方为上策。”随后,申诉人照此办理,并将货物存放于保税仓库。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仲裁庭认为,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买方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鉴于申诉人已提出撤销合同,根据被诉人的建议,为减低损失,而取出货物,交存入保税仓库,这些行为并不构成申诉人已接受合同项下货物,可以认定申诉人并无接受货物及其单据的企图或目的。 由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聚苯乙烯不是易于迅速变坏的货物,因此,在没有得到被诉人进一步明确指示的情况下,申诉人将这批货物存放仓库而没有就地出售直至中间裁决,属于合理措施。 4.货款和有关费用及利息问题 被诉人违约,申诉人有权撤销合同,并已向被诉人发出撤销合同的书面声明,则被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诉人应返还申诉人货物价款并加计利息。由于198吨货物于1992年4月24日已处理掉,得款项1,065,636港币已直接划归申诉人,被诉人只须返还200,772港币,但要加计货物总价款自1991年7月9日被诉人开始占用至1992年4月24日和余款自1992年4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 被诉人还应支付申诉人为保全货物所支付的费用及利息,其中口岸费、手续费、码头运费、理货费、卫生检疫费及仓租费予以认定,共计67,003.43元人民币;鉴于申诉人对这些费用的支付有先有后,为方便计算,其利息统一从1992年4月25日起算。海关监管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香港中国银行的有关停止支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利息1088.83港币,由申诉人自行承担。 5.利润损失问题 关于申诉人所要求的利润损失问题,一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不能足以被证明是申诉人要用作与第三人签订加工合同项下的原料;二是当时聚苯乙烯市场价格下跌,申诉人并非完全不可能及时购进替代货物,则利润损失也就不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申诉人提出的利润损失赔偿的要求,缺乏合理的依据,不予考虑。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向申诉人返还货物价款余款200,772港币并加计自1992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货物总价款1,266,408港币自1991年7月9日至1992年4月24日的利息。 2.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因保全货物所花费用67,003.43元人民币并加计自1992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3.上述裁决1和2项中利息的利率为年息7%。 4.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诉人承担。 5.以上裁决各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执行完毕。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 |
1992-09-21 | 1289 | ||
663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63 | 2018-05-06 22:57:51 | 面包改良剂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1992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92年7月18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下的面包改良剂交货争议仲裁案。 本案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和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被诉人的答辩书以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明材料,并于1992年12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的询问。开庭后,被诉人于1993年1月16日提交了补充答辩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作出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诉称:1992年4月30日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签订了92HMC-001HK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分两批向被诉人出售超A面包改良剂共3600包,单价USD3,060.00元/MT CIF大连,总金额USK275,400.00元。申诉人在收到每批货的50%货款后15天内安排装船。签订该合同后的当天,双方经协商,又对该合同作了如下修改:将付款条件改为每批货由被诉人开出100%信用证;申诉人于收到信用证后一个月内装船。为此双方又重新签了合同。合同生效后,申诉人即向比利时厂家订购了上述货物,等待被诉人开出信用证后即装船。然而被诉人在1992年5月15日通知申诉人取消订货,申诉人于次日答复不同意取消合同,如有困难可酌情减少订货,但被诉人至今既不答复也不开出信用证,使申诉人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申诉人遂于1992年7月1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认为买卖合同一经订立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现被诉人毫无道理擅自取消已生效的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6、18、19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1、74条之规定,申诉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1.372.00美元。 被诉人在其答辩中认为: 1.关于两份合同的真伪问题。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是断章取义,任意分割对自己有利的条款来加以组合。事实是:1992年4月30日,申诉人代表与被诉人代表在哈尔滨签订了92HMC-001HK合同。合同规定:(1)申诉人作为卖方向被诉人分两批出售超A面包改良剂共3600包;(2)单价USD3060元/MT CIF大连,总值USD275,400元;(3)付款条件为全额的50%预付,50%TT;(4)附加条款为收到最终用户预付款后执行本合同。本合同其它任何条款如与本附加条款有抵触时,以本附加条款为准。而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恰恰回避了合同中这一最重要的条款。双方在签署合同时之所以加上这一附加条款,是因为该合同的最终用户与申诉人的代表在前一个时期曾通过厦门一家商场进口了15吨超A改良剂,因此,该合同的执行是以上一个合同的顺利执行为前提的。这一点,申诉人的代表在签署合同时是很清楚的。按照这一附加条款的规定,合同的有效是有条件的,即收到最终用户预付款后合同才生效。既然该合同未生效,就不存在被诉人不履行合同的问题了。 申诉人与被诉人之所以在同一天签了两份合同号完全相同的合同,原因决非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写的“双方经协商,又对该合同作了修改”,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的唯一不同是价格下降了一半,是双方为了降低进口关税才约定这样做的。因此,从实际情况来看,第一份合同是真的,第二份合同是为了减少关税而制造的“假合同”。这一点也可以从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以第一个合同的价款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础上明显看出。 2.该合同之所以没有得到履行,是因为被诉人持有申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从而行使了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由于被诉人的最终用户同申诉人的代表就同一产品在前一个买卖合同中,申诉人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被诉人的最终用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且问题经多次交涉没能得到解决。这就说明申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是不合格的,而且对产品不负责,不讲商业信誉。这些都构成了被诉人中止履行合同的充分理由。 3.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诉人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条款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但纵览整个合同,均找不到违约金条款,因此,申诉人提出由被诉人支付5%的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诉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尽快协助“厦门商场”解决因其所提供的15MT“超A”面包改良剂给哈尔滨××商场带来的损失; 2.申诉人确保其有可靠的履行能力和良好的信用,有能力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标准的“超A”面包改良剂。则被诉人可在一个月内最终开出信用证,与申诉人友好合作,使合同得以最终执行; 3.由申诉人承担被诉人为应诉本案仲裁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 1.本案申诉人与被诉人对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选择,而该合同是在中国哈尔滨签订的,鉴于此,根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庭选择适用合同签订地国家的法律即中国法律; 2.本案有编号相同、日期相同、货物与货物数量相同的2个合同,其主要区别是:第1个合同的货物单价为每公吨3,060美元,合同总价为275,400美元;第2个合同的货物单价为每公吨1,530美元,合同总价为187,700美元。经过庭审调查已经查明,所以有第2个合同,是为了能偷漏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第2个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申诉人关于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违约金13,720.00美元的要求所依据的被诉人违约的事实是:被诉人未按照第2个合同的付款条件开出信用证。由于第2个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申诉人这一仲裁请求的依据也就并不存在,仲裁庭不予支持。 4.仲裁庭认为本案的第1个合同是有效的,然而,对合同的执行,合同的附加条款规定了先决条件。经过庭审调查,已经查明该条中所称“最终用户”是谁,是申诉人与被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知道的,并已查明该最终用户尚未支付预付款。仲裁庭认为,执行本案第1个合同的先决条件尚未出现,因此对双方来说,都不存在违约问题。 5.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关于协助厦门××商场解决因申诉人提供的15公吨“超A”面包改良剂给哈尔滨××商场带来的损失的争议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仲裁庭不予审理。 6.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关于申诉人确保履行合同的能力与信用的要求,在实质上是向申诉人提出了“预期违约”问题。仲裁庭认为,各个合同及其项下的交易是互相独立的合同与交易。被诉人以并非他本人的另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与申诉人之间的合同争议作为提出“预期违约”的依据,理由是不充分的。 7.仲裁庭认为,制作第2个合同以达偷漏关税的非法目的是申诉人与被诉人所共谋的,双方都有责任,应各半承担仲裁费,并各自承担其因仲裁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诉人提出的由被诉人支付5%违约金13,720.00美元的请求; 2.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各半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3-02-27 | 1287 | ||
664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64 | 2018-05-06 22:57:54 | 钢材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8年1月28日签订的第FB870406号钢材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91年7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前述合同项下的钢材交货争议仲裁案。 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由申诉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答辩和有关证据材料,并于1992年9月1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被诉人收到了开庭通知,但没有参加开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9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之后仲裁委员会向被诉人告知了开庭情况,转交了申诉人开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明文件。被诉人对此作了补充答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8年1月28日,申诉人为水电站工程建设与被诉人以国际招标方式签订了第FB870406号钢材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角钢、线材等各种钢材共计4,860吨,总值1,365,260美元,价格条款为CIF中国马尾港,于1988年第二季度前交货。 被诉人于1988年11月交付角钢718.012吨,申诉人议付货款205,351.43美元。其余4,141.988吨钢材,被诉人因供货方面的困难,未能交货。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合同。申诉人从市场上购买了被诉人未能按合同交付部分的钢材。被诉人因未能履行合同向申诉人支付罚款57,995.43美元。 合同终止后,对于被诉人支付的上述罚款是否最终解决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被诉人是否应赔偿申诉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争议。申诉人于1991年7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称: 1.按照FB870406合同规定,被诉人应于1988年第二季度前交货。被诉人在执行合同期间未遭受不可抗力等合同规定的免责条件而未能于合同规定期限内交付全部合同货物,构成实质性违反合同; 2.由于被诉人违约造成FB870406合同无法全部履行而终止,申诉人为不影响合同所为之服务的水电站建设,不得不以高于合同价格的价格在市场上购买合同规定由被诉人供货的钢材,造成申诉人实际的差价损失;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被诉人违反合同,申诉人有权就因此受到的损失要求被诉人赔偿; 4.关于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的规定,被诉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失赔偿额,应与申诉人因此所受到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又根据《公约》第75条、76条,申诉人可以取得在合同宣布无效后一段时间内或合同宣布无效时,合同价格与已购买替代钢材交易价格或合同价格与尚未购买的钢材时价之间的差额;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不超过其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申诉人是以国际招标形式与被诉人签订FB870406钢材供应合同的,被诉人通过申诉人的招标通知以及整个招标过程,没有任何理由不了解合同及合同标的钢材,是直接用于沙溪口水电站建设这一事实;因此,被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能预见到其违反合同,必然导致申诉人为工程需要在市场上购买替代钢材。而被诉人以一个钢材经营商对国际、国内钢材市场的经验和知识,完全有理由了解到这种交易,通常会高于合同价格,即至少会造成申诉人合同价格与购买替代钢材交易价格或合同价格与需购买的钢材时价之间的差价损失。所以,要求被诉人赔偿差价,未超过其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申诉人的损失。 申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 1.被诉人赔偿申诉人钢材、线材部分的差价损失1,196,907.72元人民币,其它部分钢材的差价损失367,987.17美元; 2.被诉人负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的答辩称: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争议已经得到解决,申诉人无权再就此提起仲裁。被诉人无法继续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势发生后,根据双方的协商谈判,要约和接受,被诉人于1989年11月30日向申诉人赔偿60,142.26美元,申诉人收悉此款,FB870406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就此得到了结。这一解决结果一旦完成,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诉人无权就同一争议再提出额外的索赔请求。 申诉人和被诉人均提交了争议过程中双方的往来函电。 1988年12月6日,申诉人电告被诉人称:“你方11月23日传真函件收悉。由于你方不能确定继续供货能力,依照合同第14条款规定,我方不得不作出终止合同的决定。……对于上述你方不能履行合同行为,我方有权依照合同规定,没收你方履约保证金。但因你方未交保函,故要求你方于1988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未交货部分的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赔付我方,以补偿我方因处理该合同项下货物所受的损失。希你方以信誉为重,迅予解决。” 1988年12月9日,被诉人回电称,与申诉人6日传真所述相反,被诉人已于1988年3月88日通过北京的中国银行出具了履约保函。由于合同号码有误,受益人又没有确认,中国银行自1988年7月1日以后取消了保函。并称被诉人仍愿意继续努力履行合同,请暂不讨论违约罚款的问题。 1988年12月31日,申诉人电告被诉人称:“……为了确保这一工程进展顺利,经我方慎重考虑之后,认为在继续履约之前,有必要明确以下几点:1.按合同规定,你方应通过中国银行福建分行开出履约保证金。如果你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该保证金将赔付我方的损失。2.对于合同中已规定的条款,除交货期延至1989年3月31日外,其它条款如技术要求、数量、品质规格以及目的港等均照旧不变。今后也不再作任何更改、变动。对于未交货部分(除720吨角钢外),根据合同第十一条款,你方应缴纳5%罚金。我公司希望上述两点能在1989年元月6日之前得到你方确认,以便我公司做出是否继续履约的决定。” 1989年1月4日,被诉人电告申诉人:尽管被诉人已竭尽努力,仍难以在申诉人限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抵马尾港。为不延误工程,建议申诉人行使合同第12条所规定的权利,解除合同,被诉人将立即赔付未交货部分货价5%的罚款,以此终止双方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1989年2月中旬,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在3月20日前汇入申诉人帐户115,990.86美元以赔偿其损失,但未收到被诉人汇款。1989年4月7日,申诉人催促被诉人在1989年4月20日前汇款。 1989年4月11日,被诉人表示对目前的情况深感遗憾,愿意同申诉人进行友好协商,同时希望申诉人理解国际市场钢材短缺、生产厂家不按约定交货,被诉人也遭受了重大损失的处境,请求申诉人同意把罚款定为5%,使双方友好地终止合同。同时提出被诉人与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几份合同都是以价款的5%解除的。 1989年4月26日,申诉人复电称:“……合同作为条法性文件,双方本应严格履行。发生不能履约时,解决问题的基础是合同。至于贵方与中技公司的解决方式,仅能作为参考。” 次日,被诉人指出,合同第12条规定卖方晚交货和经买方同意不交货的最高赔偿额为5%。 1989年7月8日,申诉人再次要求被诉人按未交货部分的10%总计115,990.86美元于7月31日前汇入申诉人银行帐户。 1989年7月19日,被诉人重申友好解决争议的愿意,希望申诉人能够接受“5%”的建议;一俟申诉人确认,被诉人将立即付款。 1989年9月23日,申诉人致电被诉人:“经研究同意你方因未按合同条款(合同号为FB870406)交货赔付我方未交货部分5%计57,995.43美元的罚金,但这必须是一并支付给我方该合同到货部分(角钢)短少6.824公吨重量共2,146.83美元的保险赔款为前提,否则仍将按合同的规定执行10%的罚金。请贵方于1989年10月15日之前把上述5%的罚金和二千多美元的保险赔款(两项共计60,142.26美元)同时汇入受益人的帐户,帐号为:中国银行××××”。 1989年9月29日,被诉人同意按申诉人上述提议解决,条件是在此之后申诉人即应解除其过去、现在和将来对被诉人任何性质的一切索赔要求。在这份传真中,被诉人提出,可由申诉人拟定一份正式的协议传交被诉人签字;或申诉人可在该传真尾部提供的空白处签字退被诉人以示确认。被诉人还请申诉人提供收款人的英文名称。申诉人确认后,被诉人将立即汇款。 申诉人对这份传真没有作出答复。被诉人先后于1989年11月22日和11月30日去电催促,并通知申诉人:尽管被诉人已接受了申诉人的解决方案,愿意而且能够按该方案付款,但申诉人却一直没有作出具体的付款指示。因已接近财政年底,必须将这笔留待支付的赔款汇出,被诉人已于11月30日将60,142.26美元汇至申诉人,请申诉人留意,以免因收款人英文名称不准确而收不到上述款项。申诉人收悉此款后,就意味着FB870406合同项下申诉人和/或其用户对被诉人的一切索赔全部了结。 1990年3月7日,申诉人确认收到被诉人1989年11月30日的传真和汇款,但对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已解决提出异议。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在1989年9月29日的传真中声明赔款后双方的争议就得到全部解决并要求申诉人签字确认,已构成新的要约,而申诉人没有在正式的解决协议上签字,因此双方就解决方案并未达成协议;5%的违约金只是晚交货的罚款,而对不交货以致合同解除,被诉人应进一步赔偿损失。要求被诉人再赔偿5%的违约金。被诉人拒绝了申诉人的要求。至1991年6月,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诉人遂于1991年7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仲裁庭的意见 FB870406号钢材买卖合同系应由申诉人(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货物用于申诉人所在地的工程建议,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中国和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因此也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仲裁庭认为被诉人赔偿申诉人60,142.26美元的行为已最终解决了FB870406合同项下的争议,理由如下: 1.1989年9月29日被诉人在致申诉人的传真中表示同意赔付未交货部分5%的罚金57,995.43美元和保险赔款2,146.83美元时,双方已达成协议。该传真是对申诉人1989年9月23日提出的解决方案,即申诉人发出的要约的承诺,而不是反要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9月29日的传真要求申诉人签字确认以及明确强调争议就此了结均不在实质上变更9月23日申诉人要约的条件;而且申诉人在收到此传真后,也没有在合理时间内表示反对,因此9月29日的传真并不构成新的要约。双方已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 2.这一解决方案是对有关FB870406合同的争议的最终解决,对此双方并不存在误解。正如申诉人1989年7月8日电函中所述,“对偿付比例问题,我们双方已协商近半年了。”在这段时间内,申诉人始终坚持按10%的偿付比例索赔115,990.86美元,而这一数额也就是申诉人的全部索赔额,是申诉人认为已方应得到的合理补偿。双方协商过程中的往来函电证明,申诉人清楚地知道双方讨论的是全部赔偿额,最后“经研究同意”偿付比例降为5%,但须同时支付2,146.83美元的保险赔款,可见这一让步是其最终的意思表示,被诉人没有理由认为这一让步是就争议的部分解决作出的。 3.申诉人在接到被诉人1989年11月30日的传真和当日汇出的60,142.26美元赔款后,并没有在一段合理时间内表示反对,也没有将该笔款项退回被诉人。直到三个多月后的1990年3月7日才致电被诉人提出异议,已远远超过国际贸易习惯做法中的合理时间。申诉人这一做法实际上已构成对1989年9月23日解决方案的反悔。 4.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偿付购买替代钢材的差价损失,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差价损失的存在。况且根据前述认定,被诉人赔付60,142.26美元已构成未交货争议的全部解决,申诉人无权主张另外的差价损失。 鉴于此,仲裁庭决定:对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应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3-04-01 | 1284 | ||
665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65 | 2018-05-06 22:57:54 | 来件装配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1991年7月12日申诉人成都××公司,××电视设备厂根据其与美国××工程公司,签订的KG/FCA-90-1022号“传真机来件装配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美国××工程公司和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在此之前,申诉人××电视设备厂曾根据其与两被诉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合同书”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两被诉人认为“合同书”是KG/FCA-90-1022号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KG/FCA-90-1022号合同中规定有仲裁条款,因此,双方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申诉人××电视设备厂表示同意并和申诉人成都××公司共同根据KG/FC-A90-1022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共同组成了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两申诉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及其附件材料,两被诉人提交的书面答辩及其附件材料并分别于1992年2月29日和6月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庭审结束后,双方又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庭根据现有材料和两次庭审结果,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本案案情 1990年1月18日、19日,申诉人成都××公司、××电视设备厂和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了KG/FCA-90-1022号“传真机来件装配合同”。合同规定由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向申诉人××电视设备厂提供装配SP-88型传真机所需的SKD散件、组装材料及包装材料;申诉人××电视设备厂对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提供的SKD散件进行装配,装配后将成品交付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申诉人成都××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办理散件和成品的进出口业务。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应将首批500台SKD散件交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交货目的港为成都双流机场。该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于1990年2月20日起正式生效。 为保证KG/FCA-90-1022号合同的顺利执行,申诉人××电视设备厂(甲方)和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乙方)、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于1990年1月23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规定甲方以人民币258万元汇入丙方帐号,做为给乙方的保证金。该项保证金,乙方和丙方保证在1990年3月18日之前,由丙方无条件地按原汇款渠道如数电汇归还甲方。此后,申诉人××电视设备厂将258万元人民币交付被诉人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但两被诉人迄今未还这笔款。 两申诉人诉称: 1.“合同书”内容不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规定,也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属无效合同,应予以撤销,两被诉人应将258万元人民币返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 2.在两申诉人和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传真签订KG?FCA-90-1022号合同后,两申诉人曾要求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将有其原始签字的合同原件寄回成都,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也多次承诺将此件寄回,但两申诉人始终未能收悉。由于无此合同原件,两申诉人无法将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1990年3月26日发运的首批100台传真机SKD散件从海关取出。在两申诉人通知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这一情况后,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却置之不理,终使两申诉人无法提货,使KG/FCA-90-1022号合同无法得以履行。因此,即使“合同书”属有效合同,但由于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KG/FCA-90-1022号合同无法得以履行,两被诉人也应将258万人民币返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 3.鉴于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的行为已致使KG/FCA-90-1022号合同最终无法得以履行,申诉人成都××公司于1991年8月15日将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1990年3月26日发运的100台传真机SKD散件空运回美国交付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并代其垫付了空运费8342.88美元和保险费1404.58美元。对此,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应予以偿还。 两申诉人仲裁请求如下: 1.确认申诉人××电视设备厂和两被诉人间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2.两被诉人立即返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258万元人民币并赔偿该笔款项自1990年1月19日起至其全部返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3.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赔偿申诉人成都××公司代其垫付的100台传真机SKD散件空运回美国所发生的空运费8342.88美元和保险费1404.58美元。 4.两被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两被诉人辩称: 1.“合同书”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具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是有效合同。 2.签订“合同书”是为了保证KG/FCA-90-1022号合同的顺利执行。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履行了己方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将首批500台传真机散件中的100台空运至两申诉人,但两申诉人却拒不提货,致使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停运其他400台传真机散件,并终使整个合同无法得以履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两申诉人无权要求两被诉人归还258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 3.被诉人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刘××在1993年1月30日写给“仲裁委员会各位先生”的信上以“本人毫无了解合同内容”,“主签人也不是我本人”,“我以照足双方要求将美元共计美金411,522.80按当时调济价折合人民币260万元以电汇方式汇去美国”等为由,声称“四川拿我做被告人是毫无道理的而且本人及××机电工程公司未使用过四川一分钱。” 二、仲裁庭意见 1.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电视设备厂在提起本案仲裁前曾依其与两被诉人间的“合同书”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两被诉人认为“合同书”是KG/FCA-90-1022号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在“合同书”中的争议应依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解决。××电视设备厂表示同意通过仲裁解决,并与成都××公司一起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两被诉人授权的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书。在1992年2月29日的开庭审理中,两被诉人的代理人再次向仲裁庭表明愿就“合同书”项下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被诉人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刘××则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了1992年6月2日的第二次开庭审理。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刘××1993年1月30日给“仲裁委员会各位先生”的信又说自己不应作为被诉人,仲裁庭认为该信所述理由并不能影响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人,其主张不能成立。 2.仲裁庭注意到KG/FCA-90-1022号合同明确规定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应将首批500台SKD散件交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该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于1990年2月20日起正式生效,因此,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应在10日内,即1990年3月2日前将500台SKD散件交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但在本案中,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直至1990年3月26日才发运100台SKD散件,在发运的时间和数量上均不符合合同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 3.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电视设备厂与两被诉人间的“合同书”构成了对KG/FCA-90-1022号合同的实质性补充,但未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因此属无效合同。两被诉人应将收取的258万元人民币退还给申诉人××电视设备厂,但仲裁庭同时认为报批手续应由两申诉人办理,但两申诉人没有报批,应承担相应责任,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4.两申诉人所述因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未提供有其原始签字的原始合同而无法将其发运到成都的100台传真机SKD散件从海关提出,依据不足,申诉人成都××公司将该批货物空运退给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所发生的空运费8342.88美元和保险费1404.58美元由其自行承担。 5.本案仲裁费由两申诉人承担20%,两被诉人承担80%。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美国××工程公司于1993年5月15日前返还申诉人××电视设备厂258万元人民币。逾期未付按年利率6%计息。美国××工程公司到期不返还或无力返还时,由美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20%,被诉人承担80%。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 |
1993-04-10 | 1283 | ||
666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66 | 2018-05-06 22:57:55 | 纺织设备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德国A公司和被诉人中国B公司于1987年8月18日签订的85F0560-0155CD2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90年5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先生,仲裁委员会主席代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先生和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先生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1年4月27日在北京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 第一庭审后,由于×××先生因故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因此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席代被诉人重新指定了××先生为仲裁员,替代×××先生,组成了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先生和××先生为仲裁员的仲裁庭,继续审理本案,并于1992年7月14日在北京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被诉人在这两次庭审中,以及1992年8月12日提交的陈述中,均对申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主要观点是: 1.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德国C公司,而非申诉人A公司,这两个公司是不同的独立法人。 2.被诉人与申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就无从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申诉人无权就85F0560-0155CD2号合同的争议申请仲裁。 3.申诉人已进行了破产程序。 4.C公司没有在德国有关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仲裁庭就此问题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且进行了独立调查,查明了情况,向仲裁委员会作了报告。仲裁委员会于1992年9月28日对本案申诉人A公司的主体资格作出了决定: 1.A公司与C公司是同一家公司,C公司是A公司的缩写,因此,A公司作为本案申诉人是成立的。 2.本案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 1993年3月3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 在三次庭审中,双方均派代表出席,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陈述了各自的观点,并当庭进行了辩论。庭审前后,双方还提交了一些书面陈述材料。 仲裁庭根据庭审结果,以及现有材料,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1987年8月1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85F0560-0155CD2号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下列货物: 1.PUNCH CARD FOR JACGUARD MACHINE 总价DM13,000.00,数量4.5M; 2.HOLE MACHINE FOR JACGUARD MACHIN-G, TYPE 344Z总价:DM8,500数量:ISET 3.HARNESS CORDS 5/16数量:2,000PCS HARNESS CORDS 2/16数量:250,000PCS LOOP HARNESS CORDS 120MM,数量: 200,000PCS LOOP HARNESS CORDS 285MM数量: 50,000PCS总价:DM150,000 随上述三项货物,免费提供第4项货物: GKN52-437,GKN52-438 HALTER 27-57B SPULENRANMEN(GKN) STROMABNEIMER 合同总价为CIF长沙,DM171,500,装运日期为:第1/2项货物应在开立信用证并将信用证中与码电传通知卖方后的45天内装运。第3、4项货物应在开立信用证并将信用证中与码电传通知卖方后的45天内航邮。 合同的质量保证一款规定卖方保证所交货物系由最好的材料以高超工艺制成,全新和未经使用的,其质量和规格符合合同所作的说明。 由于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装运日期开立信用证的具体日期也未确定,申诉人于1987年10月23日发出电传,要求被诉人按照合同第7条开出以EMR进出口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被诉人未作出反应。因此申诉人又在一份电传中指出被诉人处于违约状态,并规定了1987年11月30日的最后期限。此后,申诉人向被诉人发出多次电传,未得到回复。申诉人的律师在1988年4月6日的信函中再次指出被诉人已处于违约状态,并规定1988年4月30日为履行的最后期限。被诉人称最后用户财政困难,要求将该期限延长,申诉人同意延至1988年5月15日,不要求利息。1988年5月19日申诉人再次发电传,要求合同在1988年5月31日前履行,仍未得到回复。1988年12月5日申诉人向被诉人发出最后通牒指出,1988年12月12日为最后期限,被诉人仍未开证。双方发生争议,申诉人即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根据1992年8月7日申诉人提交的附加陈述,申诉人的仲裁请求是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 1.合同价款:DM171,500.00 2.合同价款自1987年12月1日至1992年8月7日的10%的利息:DM80,223.89 3.合同第1项货物的运输和仓储成本DM5,819.00 4.1987年9月至1992年8月7日合同第2、3、4项货物的仓储费用(3平米,58个月,每月每平米18.00马克)计DM3,132.00 5.上述3、4条载明的费用自1987年12月1日至1992年8月7日所发生的每年10%的利息DM4,187.00 6.仲裁费及成本计DM7,662.80 7.律师费及实际成本计:DM61,474.77 8.第7条载明的费用自提起仲裁至1992年8月7日每年10%的利息,计DM13,287.84申诉人索赔总额:DM347,287.30 1.关于本案合同的适用法律问题 申诉人认为本案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法律的选择。根据“德国民法典实施条例”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根据德国法,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即是必须要对所签订的合同的条款进行实质性履行的一方设有总部的国家,买卖合同中的实质性履行是标的物的交付。在本案中,申诉人必须要修整机器和备件,并要购买新的机器和备件。在合同规定的L/C开具后,货物将以“CIF长沙”装运。因此,合同履行的重点是在德国,应适用德国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6款第1项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的卖方营业所在地的法律。在1993年3月25日提交的补充材料中,申诉人认为涉及本合同的谈判也是在德国进行的。被诉人的全权代表于先生在德国与申诉人进行了谈判。完全谈判好的合同由双方在北京共同签署。因此也应适用德国法。 被诉人认为合同对适用法律没有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所谓“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体现为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物之所在地、当事人所在地等。 本案合同是双方于1987年8月18日在中国湖南长沙谈判签订的。即是在被诉人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申诉人称于先生作为被诉人的全权代表在德国谈判本合同,这是没有根据的,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6款第1项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因此,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中国法而不是德国法。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关于本案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关系问题 申诉人认为,本案合同是独立的,也不存在任何执行本案合同的前提,申诉人与被诉人在签本合同之前,还签过两个合同,这两个合同已经履行,这两个合同的存在与本案毫无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争议;首先,这两份合同不存在未决的索赔要求。其次,作为关于完全不同的事宜的独立的法律文件,这两份合同与本案的仲裁程序不可能有法律联系。 被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即85F0560-0155CD2号合同是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的85F0560-0155CD号合同的继续,因为85F0560-0155CD号合同设备中有部分机器配件没有运回,致使设备无法投产开车,才签订了本案合同购买这些缺件以使设备正常运转。 另外,执行本案合同的前提是申诉人应派员帮助被诉人调试好以前合同项下的设备,然后,被诉人才能开立本案合同的信用证。被诉人曾主张将这一前提写入合同,但申诉人反对,最后作为双方的一个妥协方法,在合同中双方没有规定具体的开证日期。 3.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申诉人认为,本案合同是以书面形式达成,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合法有效。虽然合同对开证日期没有具体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被诉人认为,由于合同对开证日期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只能视为是双方之间的一个意向书,只有在申诉人达到了上一条所述的前提,双方就开证日期达成协议,这个意向书才能真正成为一个可以履行的有效的合同。 4.关于合同的开证期和装期的问题 申诉人认为,合同虽然没有规定被诉人开证的具体日期,但不等于被诉人可以无限期地不履行开信义务。根据德国民法典第二七一条,给付时间如未经订定,或依情事不能确立者,债权人得即时请求给付,债务人亦得即时履行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诉人自1987年9月开始有一系列电传给被诉人催促被诉人开立信用证,历时一年多,可以说给被诉人作准备的时间已很充足,但是被诉人始终没有开证,未履行合同义务。被诉人应承担责任。 被诉人认为,被诉人履行开证义务是有前提条件的,而且在开证期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只有就开证期达成协议,合同才完整有效。申诉人在1988年5月2日发给被诉人的电传中要求被诉人就开证等问题寄确认书供申诉人签字确认,但被诉人并未寄出确认书或作其他承诺,可见,双方就开证日期的问题并未成达协议,被诉人没有义务开立信用证。 5.关于申诉人备货及有关的索赔问题 申诉人认为,申诉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且由于货物本身的生产周期,在被诉人未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下准备了货物,其中第1、2项货物为使用过的二手货,这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共识,合同第16款的规定(即货物应是崭新的)是被诉人在使用标准合同时因疏忽而忘记删除的。第3款货物是申诉人按照被诉人的要求特别定制的。第4款货物也是申诉人购买的。所有这些货物从1987年12月以来就已经适当包装并准备发运。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二款的规定,买方(被诉人)有义务向卖方(申诉人)支付商定好的价格,并接收购买的货物。被诉人违反了这两项义务。 根据德国法典第286条第一款和第326条的规定,被诉人有义务在最后通牒的最后期限届满后(本案中为1987年11月30日)赔偿申诉人因被诉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由于拒收货物,被诉人还构成了债权人违约(指延迟接收货物),即独立性违约。 根据德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被诉人延迟接受货物之时,风险就转移到了被诉人方面。 由于被诉人的违约和风险的转移,申诉人仅必须对恶意企图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申诉人现在有权对履行担保不再承担进一步的义务;申诉人甚至被免除履行任何进一步的义务,并享有就付款和接收货物的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风险转移对于索赔期来说也是决定性的。考虑到所有可能的方面,合同第17条规定的12月的索赔已经期满,被诉人拒绝接收的权利现在已不存在。 申诉人还认为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惯例,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 总之,根据德国法和中国法以及国际惯例,被诉人必须按申诉人的要求履行接受货物的义务,同时支付赔偿包括利息在内的其他损失。 被诉人认为,按照货物的一般惯常做法,卖方只有在收到买方开立的信用证后才会开始备货。本案合同标的物中需新购的物品系市场常见的通用产品,而免费提供的物品又是已在卖方处未运回来的,故更用不着提前备货。 申诉人所备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要求不符,合同中除第4项为以前合同未运回的二手设备外,其余三项均应提供全新货物,这是合同第16条的规定,申诉人称第1、2项应为旧货的说法没有根据。第3项货物的规格、数量也与合同不符,合同规定的规格为5/16及2/16,120mm及285mm,而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却载明的是:60/16及18/16及188/16。 总之,申诉人提前备货,且所备货物与合同不符,那么申诉人备货占用资金及仓储费、运输费概由申诉人自行负责。 就货物的规格和数量问题,申诉人进一步陈述称:60/16是线的厚度。这是制造商Hoogen用于其生产的通丝线的规格。以前这种厚度的线的规格是5/16,后来改为60/16。因此在本合同中5/16和60/16是指同种规格的产品。同理,18/16=2/16。有关数量问题,申诉人在此指出3-5项的186.8公斤是购买Hoogen1987年12月14日发票号21661上标的货物的,相当于总长度为93,400米的通丝线。Hoogen&Co.自己加工了70,500件的通丝线,每件是120米长,相当于53公斤的通丝线。如果将此重量从Hoogen发票中扣除,余下的数量正好与Hoogen发票中2-5项所列相符。 二、仲裁庭的意见 1.关于本案合同的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合同对适用法律问题没有规定,根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此本案合同的适用法律应该是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约地为中国长沙,即合同买方(被诉人)的营业地,这是在庭审时双方承认的事实。至于合同的谈判过程,被诉人认为是在中国进行的,而申诉人在庭审时称部分谈判是在德国进行的,但是申诉人也承认在谈判过程中,被诉人并未去过德国,而在最后一次庭审后,申诉人于1993年3月25日提交的补充说明中称本合同的谈判是由被诉人的全权代表于先生与申诉人在德国谈判的。完全谈判好的合同由双方在北京共同签署。但是申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新主张,因此,仲裁庭不能将双方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仲裁庭认为合同的谈判地和签约地均为中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二(6)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在地的法律。”因此,本案合同应适用买方(被诉人)营业地的法律,即中国法律。 2.关于本案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关系问题 本案申诉人是根据85F0560-0155CD2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也是根据该仲裁条款受理本案的。仲裁庭只能审理该仲裁条款所规定的在执行本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即仲裁庭仅对在执行本案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具有管辖权。申诉人和被诉人在执行其他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属于本案合同以外的法律关系,仲裁庭无权管辖。 3.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合同是以书面形式达成,申诉人和被诉人的授权代表均签了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本案合同已依法成立。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本案合同也已基本具备。被诉人也未证明存在任何依中国法律可以使本案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存在,因此,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4.关于合同的开证期和装期问题 本案合同对于开证期没有作明确规定,只是规定装期为开立信用证并将信用证号码电传通知卖方后45天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二)款的规定,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诉人,作为合同买方的一个最重要的义务就是开立信用证,在合同的开证期不明确的情况下,被诉人可以随时开证,申诉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被诉人开证,但要给被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合同于1987年8月18日签订以后,申诉人多次通过电传等方式催促被诉人开立信用证,被诉人未开证。双方也未就开证期达成协议。 申诉人在1988年5月2日给被诉人的电传中明确提出被诉最迟于1988年5月15日开出信用证,被诉人没有回复,也没有在此之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开立信用证。而且1988年12月5日申诉人向被诉人发出最后通牒指出,1988年12月12日为开证最后期限。因此被诉人未开信用证已构成违约,申诉人有权要求被诉人赔偿因被诉人的违约而使申诉人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但申诉人应该向仲裁庭提供证据,证明这一损失。 5.关于申诉人备货及有关的索赔问题 申诉人作为合同的卖方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准备货物。合同规定了四项货物,第四项为免费提供,前三项货物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为全新的。合同对四项货物的规格也作了具体规定。 申诉人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自1987年12月起,就处于可以发运的状态,但是根据申诉人口头和书面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合同规定货物在被诉人将信用证号码通知申诉人后45天装运或航邮。并且在庭审时申诉人也认为备货需要大约45天时间。可以认定,这45天即为申诉人备货的时间,而申诉人在未得到信用证或被诉人准备开证的任何承诺的情况下备货的作法是不尽合理的,因此,申诉人应承担其提前备货的风险。 (2)申诉人准备的第1、2项货物,是旧货,与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全新的未使用的”要求不符。 (3)在申诉人提供的作为证明其已购置了第3项货物的证据的发票上,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等与合同上的规定不一致,合同中的第3项货物共有两类4种规格,每种规格有不同的数量。 如第一类即HARNESS CORDS规格为5/16的为2000件,规格为2/16的为250,000件,而申诉人提供的发票上反映出的货物情况是:第一类即HARNESS CORDS规格为60/16和18/16两种,其中60/16规格的有680,000件,规格为18/16的货又分为4个不同的种类,数量分别为10,000件、60,000件、7,000件和3,800件,共80,800件; 合同规定第二类即LOOP HARNESS CORDS规格为120mm的为200,000件,规格为285mm的为50,000件。而申诉人提供的发票上反映的第二类货物,只有120mm一种规格,数量为70,500件。 可见,合同的规定与发票上的记载,在规格、数量等方面均不能对应。 申诉人虽在1993年3月25日的补充说明中作了详细解释,但是仲裁庭认为这些解释较为费解,不能令人信服,仲裁庭难以据此认定申诉人已按合同的规定准备了前三项货物。 (3)第4项货物为免费提供,在这里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备货,或不能认定已备的货物是划归本争议合同项下的特定化了的货物,因此,仲裁庭难以根据合同规定支持申诉人提出的由被诉人支付包括合同价金在内的损害赔偿的主张。但是,被诉人由于没有开证而违约,因此应向申诉人支付名义上的损害赔偿1美元。 6.关于申诉人要求的其他损失问题 如上所述,由于申诉人所备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不能认定已备货物是划归本争议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与所备货物有关的费用,包括仓储及其他费用应由申诉人自行承担。 三、裁决 1.被诉人应于1993年6月30日前,向申诉人支付1美元。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 2.本案全部仲裁费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分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3-05-12 | 1281 | ||
667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67 | 2018-05-06 22:58:00 | 合资经营灯饰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2年3月12日签订的合资经营灯饰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被诉人的答辩书以及双方提交的补充材料和书面证据,并于1993年4月1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庭后,仲裁庭收到了双方各自提交的补充书面材料并进行了交换。同时,双方曾就本案和解问题进行了书面意见交换,但因一定的差距,而未获成功。 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开庭审理情况和双方提交的现有书面文件,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其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经协商,双方于1992年3月12日签订了合资经营灯饰有限公司合同及章程。按照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由双方按各自的出资比例一次缴付。合同批准生效后两个月内,双方应将各自的出资款汇入合资公司的银行帐户。实际上,申诉人于1992年4月12日通过香港南洋商业银行将股金200万港币汇给被诉人。 1992年4月21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局以经贸字第018号批复了合资企业合同及章程并明确要求被诉人“望你厂接此批复后,抓紧办理有关手续,并与港商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进资,力争早投产,早见效”。 1992年4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以外经贸字(1992)094号文发给合资公司批准证书。1992年4月25日,国家工商总局给合资企业颁发了营业执照。 1992年6月28日,合资企业召开了第一次董事会会议,期间,申诉人对被诉人逾期未缴付出资额提出质疑,要求被诉人尽快缴付,同时申诉人提出保留索赔及终止合同的权力。尽管被诉人保证会尽快缴纳出资额,但在以后几个月内仍然没有缴付。对此,申诉人认为双方合作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根据合同第47条、48条及合资公司章程第71条(1)、(4)项的规定,于1992年9月正式向被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委托了常年法律顾问与被诉人协商解决此事。经协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申诉人遂于1992年11月19日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诉人提出: 1.被诉人在合资合同报批过程中,欺骗申诉人,说如果申诉人不尽快将出资额汇给被诉人,审批机关就不会批准这个合资项目。所以,不明真相的申诉人于1992年4月14日,即在合资合同批准之前,就将200万元港币作为出资汇给了被诉人。 2.被诉人在报批合资合同过程中犯有不合法的民事行为。申诉人应被委托曹运辽的请求曾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即“申诉人特委托被诉人总工程师曹先生全权办理我公司合资组建‘灯饰有限公司’注册事宜”。很显然,曹的授权范围就是办理注册登记事宜,不包括修改合资合同的权利。所以,被诉人与曹在未经申诉人事先同意(事后也未告知申诉人)于1992年4月20日修改了申诉人和被诉讼人双方已于1992年3月12日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章程,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将原合同第12条约定2个月内进资改为六个月内进资是无效的,相反,原来约定的两个月内期限是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有效的约定。 被诉人未按约定的2个月内期限进资,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本案不存在清算问题 被诉人在合资前是生产灯具的厂家,合资后其法人地位依然存在;同时,作为旧厂改造,其合资前已获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厂规及设备的改造并实际得到政府的技改拨款,而合资后其作为贷款投资的资金至今仍存放在银行。因此,仍处于筹备阶段的合资企业,尚未形成任何固定资产或发生任何债权债务,没有清算问题。 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要求退回200万元港币并加计利息189,996元港币(自1992年4月14日至1993年4月13日); (2)要求被诉人支付逾期缴资违约金18万元港币(按3个月计); (3)终止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及章程; (4)要求被诉人承担本案一切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的主要内容是: 1.缴资期限是六个月不是两个月与曹的授权范围问题。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进资时间是两个月。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逾期三个月,除累计支付违约金9%外,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但章程第71条规定,逾期六个月仍未按合同要求提交出资额的,(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 在审批过程中,审批机关--××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发现了合同与章程在缴资期限上存在明显问题,就将被诉人代表和申诉人委托办理合资组建和登记注册事宜的全权代理人曹找去一起进行了核对,并叫双方修改无误后再报。 然而,当时双方为了争取时间,早日批复尽快领取营业执照,就在市外贸局当场将合同和章程作了修改,即将合同第十二条缴资期限从两个月改为六个月,与国务院关于缴资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章程第71条逾期时间从六个月改为三个月,与合同第48条逾期时间相一致。双方在修改过的合同和章程上均签了字。更改的合同和章程得到了审批机关的批复并由它保存。 被诉人认为,申诉人授予曹全权办理注册登记事宜,实际上包括了签订、修改合同、章程等文件,办好审批机构和登记部门要求办好的多种手续和事项。因此,曹修改合同是属于申诉人给曹授权范围内的,其行为是有效的,并非越权,对申诉人有约束力。而且,申诉人代表陈女士对上述合同和章程的修改情况是清楚的。一是市外贸局的批复及时送给了她;二是被诉人代表在1992年6月28日召开的董事会上又公开说明了此事,并提出,被诉人尚欠缴资额人民币121万元,需待1992年10月份缴付。当时,陈女士有些不悦,指责被诉人缴资太慢,但被诉人一再说明上述合同和章程修改情况并表示歉意后,她表示了理解和谅解。所以,申诉人指责被诉人在缴资问题上的违约,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 2.谁未缴足出资额? 合同约定,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总额普人民币388万元,被诉人认缴人民币236.68万元,其中现金196.597万元,部分资产抵交人民币40.085万元;申诉人认缴人民币151.32万元。 截至缴资期满,被诉人(于1992年10月20日为止)共缴资人民币2,381,955.78元,多缴资人民币15,155.78元;申诉人只缴资200万元港币,按进资当日外汇牌价,1港币折人民币0.712元计算,200万元港币折成人民币为142.40万元,比合同约定少缴资人民币8.98元。 另外,申诉人已抽回17.5万元港币,有中国银行鹰潭支行电汇凭证为依据。 3.申诉人蓄意悔约 申诉人在首次董事会上就萌生了撤回资金的念头。为了达到抽走资金的目的,申诉人先以购买汽车为名,调走17.5万元港币,接着又背着被诉人,写信给鹰潭市支行,“以需要资金周转,暂时调回使用”为由,要求将剩下的182.5万元港币连本带息全部调回。但遭到银行的拒绝之后,又公开向被诉人提出资金调回,被诉人也予以拒绝。 申诉人代表陈女士见其抽回资金的目的未能达到,就于1992年9月25日突然来到鹰潭,要求立即召开董事会,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接着又正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诉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作了书面答复,对陈女士进行了友好劝导,希望她能改弦更张,回心转意,继续合作,但都无济于事。 4.被诉人不能同意终止合同。 申诉人提出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指责被诉人违约,完全不符合事实,恰恰相反,违约的是申诉人自己。 被诉人为办合资企业,已拆除了原有厂房两栋,全面停产已达10个多月,重新修复,至少还需半年以上,这将造成的损失太大。 合资公司两栋尚未竣工的厂房和已订购的100多万元设备也将全部闲置,其损失更无法计算。 5.是否需要清算 被诉人认为,合资公司已经形成资产和债务,即,基建未竣工,订购了设备。如果合资企业解散,办理退货,势必要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这都需要清算解决。所以,申诉人认为“没有形成资产和债权债务,不需要清算”,与事实不符,法律也不允许。 基于以上几点,被诉人不能接受申诉人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请仲裁庭予以驳回。 二、仲裁庭意见 一、仲裁庭认真研究了申诉人于1992年4月14日授予被诉人工厂总工程师曹先生的全权“委托书”内容,认为该“委托书”的文字明确无误地表明,申诉人对曹先生的授权限于合资企业灯饰有限公司的“组建”过程中的“注册登记事宜”。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可以清楚理解,“委托书”上所称的“注册登记事宜”只能发生在合资合同已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之后。因此,曹先生无权对申诉人与被诉人已经签署的合同作任何修改与补充。曹先生于1992年4月20日,未经申诉人同意,与被诉人的代表一起擅自将合资合同第十二条的“二个月”中的“二”字改为“六”字,是不可原谅的越权行为。 曹先生在1992年4月20日的行为导致了本来已经由申诉人与被诉人所协商一致并已签字的合同第十二条的双方原有的约定遭到否定这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仲裁庭认真研究了××市对外经济贸易局1992年4月21日的经贸字第018号文件的内容。仲裁庭理解这个文件所“批复”的合同是指经曹先生和被诉人代表擅自作了修改的合同。仲裁庭注意到,这个批件是主送给被诉人的,被诉人虽然将这个批件的复印件作为第一次董事会的文件之一提交给申诉人,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诉人已经确认并未将发生在1992年4月20日的修改合同第十二条的情况通知申诉人,也没有对这个文件中所出现的“要求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资完毕”一句向申诉人作出解释。查合资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为设立合资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手续……”是作为甲方的被诉人的责任;被诉人既有此责任,就有义务将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情事都向申诉人通报。被诉人不但没有通报,而在把引××市对外经济贸易局的“018”号文件复印件送给申请人的同时,向申诉人提交的同样作为第一次董事会文件之一的合资合同文本却是其第十二条未经改动的文本。因此,上引××市对外经济贸易局的“018”号文件对申诉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没有约束力。 此外,仲裁庭还注意到,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应可推定当××市对外经济贸易局于1992年4月21日以经贸字第017号文向××省经贸厅要求颁发批准证书时,没有向××省经贸厅如实报告发生于1992年4月20日的修改合同条文情事,××省经贸厅对此一无所知。仲裁庭认为,经曹先生和被诉人代表擅自修改的合资合同文本,虽经××市和××省批准,但由于双方约定事项已被变更,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并且违背中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合同,应是无效的。 三、在1992年4月20日曹先生和被诉人代表擅自修改以前的合同文本,应认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但未经××市和××省审批,因此根据中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无效的。 四、仲裁庭认为本案合资企业不存在任何一个有效合同,而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诉人。既然不存在有效合同,应恢复到合同之前的原状,因此仲裁庭认定,被诉人应退回申诉人投入的资金,并支付一定的利息。仲裁庭核定,应退回金额为200-17.5=182.5万元港币。 被诉人还应将自1992年4月14日申诉人将200万元港币汇入银行以来直至实际支付时止在银行所产生的存款利息全部支付给申诉人。 五、由于合同无效,申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要求不能成立。 被诉人虽然提出了反诉,但没有支付反诉仲裁费。因此,被诉人的反诉不在本案仲裁庭审理范围内。 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诉人承担。 三、裁决 一、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申诉人汇入的股金余额计港币1,825,000元,及自1992年4月14日申诉人汇入港币2,000,000元直到实际支付日止在银行所产生的全部利息。 以上金额,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内一次支付,逾期,支付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3-09-04 | 1277 | ||
668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68 | 2018-05-06 22:58:02 | 无纺布生产设备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A公司与被诉人德国B公司,1985年9月6日签订的×××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日期为1991年12月30日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无纺布生产设备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交的申诉、答辩及有关证据材料,于1993年3月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并作了陈述。 本案原由中国A公司与中国C工厂分别作为第一、二申诉人提起仲裁申请,后两单位向仲裁庭提交他们之间的书面委托书,由中国A公司委托中国C工厂参与仲裁,中国C工厂不再作为本案当事人。 开庭后,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又分别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庭在审阅全部材料和庭审的基础上,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5年9月6日,中国A公司(下称申诉人)和德国B公司(下称被诉人)签订了编号为×××的无纺布生产设备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申诉人买进,被诉人售出无纺布生产设备,并由被诉人负责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合同总价C&F上海2,800,000德国马克,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交货,付款条件为信用证付款。合同第13条质量保证条款叙明“卖方保证本合同货物以最好的材料以一流的工艺制造,是崭新、未使用过的,在质量与规格一切方面与合同的规定相符,其保证期为货到验收后12个月”。合同第14条索赔条款中进一步写道:“有关质量问题,卖方保证:货到验收后12个月内,如果由于质量低劣,工艺不良或使用低劣材料而在操作过程中发生损坏,买方以书面通知卖方,并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提出索赔。”合同第18条为特记事项,其内容如下:“(1)卖方承认本合同货物是买方购入用以出租给承租人中国C工厂。(2)卖方和买方和承租人保证合同规定的货物的规格、式样、质量、性能及其他全部条件均符合承租人的使用目的。(3)有关本合同的货物质量保证及根本合同卖方应提供的其他服务和义务,均由卖方直接向承租人负责。”合同最后条款即第20条还规定本合同采用中英文对照形式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签字后各执一份为凭。 ×××号合同签订后1985年11月20日,申诉人与中国C工厂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无纺布生产设备租赁给中国C工厂使用。 在×××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1986年7月7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在1985年9月6日的×××号合同签订之后又签订了《技术条款》和《验收条款》作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合同生效后,申诉人于1986年8月27日向被诉人开出全部设备款280万德国马克的信用证,积极地履行了合同,而被诉人在履行过程中却存在严重违约。 首先,被诉人违反《验收条款》的规定,故意拖延对设备的验收。《验收条款》第三条规定,整套设备在安装调试后,由供货厂家提出对设备进行验收的要求以后,由中国C工厂、申诉人和被诉人共同对设备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证书。但自1987年4月设备安装调试后,被诉人故意拖延对设备的验收。虽经申诉人多次催促,至今未按合同规定到中国C工厂进行验收,因而已构成违约。 其次,被诉人所供设备存在严重瑕疵,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由于被诉人长期拖延对设备的验收,申诉人为避免扩大损失,不得不在未对设备内在性能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将设备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申诉人发现被诉人所供设备达不到《技术条款》及《验收条款》规定的多项技术指标。(1)《技术条款》第二条规定,承租人购进的这一套设备需能够制造20g-180g/平方米的五种无纺布。但事实上该设备根本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的无纺布和绝缘材料用无纺布产品,而且只能生产其中3个品种的产品。(2)《验收条款》第二条中规定,纵横向断裂强度之比在20g/平方米时为4:1,但实际上根本未能达到这一标准。此外,被诉人所供设备在生产速度以及所生产产品的质量变异系数等方面也达不到技术或验收标准。由于上述瑕疵,承租人的产品品种受到限制,出口创汇、国内售价方面都受到严重影响,据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退还该无纺布生产设备一半的价款140万德国马克,并支付自实际支付日至仲裁申请日止的银行利息60万德国马克,以及赔偿不合格设备给申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万人民币和申诉人因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申诉人的申诉材料转交被诉人,要求被诉人在自收到该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指定仲裁员一名,被诉人未能按期指定,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为仲裁员。仲裁庭商秘书处确定1993年1月12日进行开庭审理,但被诉人提出延期请求,经研究决定准其所请,将开庭时间顺延至1993年3月8日。开庭前被诉方向仲裁庭提交了其仲裁答辩书,请求驳回申诉人仲裁请求并要求申诉人承担被诉人因仲裁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参加开庭等活动的差旅费开支等。其理由如下: 申诉人指控的“被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严重违约,并给申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诉人的“被诉人违反《验收条款》的规定,故意拖延对设备的验收”的指责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自1987年7月11日至1988年12月14日,被诉人曾多次与申诉人联系验收事宜。并且在1987年3月1日、1987年4月10日和1987年4月27日双方还签署了三份调试验收认定书,其中有认为被诉人的“设备尚可”的字样。被诉方在答辩中进一步指出,没有最后签署验收证书的原因与申诉人所称设备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上产品有关。 申诉方提供材料中的《技术条款》和《验收条款》有中英文两种文本,而申诉人只提供了中文本。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中的规定,中英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验收条款》英文本第二条中写明:“above 100g/平方米 needs differentengraved roller.”(100g/平方米以上需不同雕刻的辊子)。被诉人曾于1980年2月28日即《技术条款》签订前表示过上述事项,申诉人和被诉人还于1987年8月13日、11月9日、11月18日以及1991年4月11日至1991年5月6日期间在往来函电中交涉过该事项。被诉人以此证明中国C工厂是知悉或应该知悉《技术条款》英文本第二条之规定的,但却不承认,也拒绝在验收证书签字。 被诉人进一步指出,根据上述情况,申诉人所称的设备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产品的“严重瑕疵”是不存在的。 被诉人还认为,主合同规定了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中国A公司也表示并理解这一意思。因此申诉人无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皆应承认和遵守《技术条款》英文本的有关规定。 关于纵横向断裂强度之比,被诉人答称,“纵横向断裂强度之比在20g/平方米时为4:1只是中文本的规定,英文本《技术条款》第3-1条规定,达到如此的标准是有条件的,即“Provide fibres according to EUROPEAN standard”(即如纤维符合欧洲标准)。另外,申诉方引用的纵横向断裂强度之比证明材料,是申诉方自己开出的,没有证据效力。 被诉人还指出,申诉人对于设备在生产速度以及所生产产品的质量变异系数等方面也达不到技术或验收标准的指控,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更谈不上“严重违约”。 在庭审中,申诉人进一步陈述了产品质量现状,并提出,验收议定书只是工作日记,不能作为验收合格最后证据。对于中英文本不一致问题,申诉方坚持认为以中文本为准,理由是回忆签约时情况,谈判是用中文进行的,英文本是被诉人在申诉方代表临近上飞机前,提交签字的,时间匆忙,没有审查,且87年4月8日发现与中文本不致时,马上书面表示不能接受。申诉方还认为英文本《验收条款》第二条的特有文字只有一种操作提示,另外,《技术条款》英文本中的“Provided fibres according EUROPEAN standard”中文本中是没有的。 在随后的补充材料中,申诉方向仲裁庭提交1986年2月17日其向中国主管部门申请化纤原材料到西德试机的报告作为证据,证明合同项下设备应能使用中国原材料生产出合格产品。申诉方出示1988年向中国D公司提供无纺布产品的发票证明中国C工厂的实际损失达50万元人民币。同时说明货款减扣50%的依据:五种产品只能生产三种,且生产速度和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 被诉人在庭审及后来的补充材料中提出设备需要另外的辊子,被诉方曾给申诉人去过函电加以说明,并要求报价,申诉方也确曾报价,说明中方是有意思要买这辊子的。 被诉人认为,对于验收,应以4月10日及其后调试结果为依据来说明设备是否符合标准。 被诉方提出专家证人和设备目击者证言证明设备生产出的产品质量受工作环境、纤维性能、气流量等多种因素影响,以及被诉人所供产品是合乎要求的。对于目击证人证言,申诉人认为其不具有证明价值。对于气流量等问题,申诉方指出,气流量如何取决于设计时的状态,因为设备全是自动化的。 1993年9月10日,申诉人的代理人致函仲裁庭,要求仲裁庭组织有关专家对设备进行检验,对其质量问题作出鉴定。仲裁庭认真考虑了申诉人的要求,基于将在“二、仲裁庭意见”部分阐述的理由,仲裁庭没有接受申诉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要求。 二、仲裁庭意见 一、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对本案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与性能提出了以下4个方面的问题: 1.设备根本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的无纺布和绝缘材料用无纺布产品; 2.产品的纵横向断裂强度比达不到规定的4:1标准; 3.设备的生产能力达不到技术和验收标准; 4.产品的质量变异系数也达不到技术或验收标准。 鉴于以上4个方面问题中第1和第2方面的问题涉及《技术条款》与《验收条款》的中英文本相异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应该首先解决这2个文件中的中英文本相异的问题。 二、关于《技术条款》和《验收条款》的中英文本相异的问题,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包括申诉人方面H先生和被诉人方面I先生各自所作的证词在内的所有有关文件和材料后,认为: 1.双方都确认两个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必须确认根据×××号合同主合同第20条规定,中英文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双方签字后,申诉人方面回国发现后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文本相异的问题。虽然中国C工厂曾于两个文件签字的10个月后(即1987年4月8日)向申诉人提出过这个问题,被诉人也曾就这个问题多次向中国C工厂作过解释,但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就这个问题进行认真交涉,则是在2个文件签字的4年又10个月后(即1991年4月),这已远远超过了合理的时间。 3.申诉人1991年4月30日给被诉人的电传已经说明确认英文本上有而中文本上没有的文字是当时经过讨论的,并明确表示:“我们知道最终用户接受了所说的文字。” 因此,仲裁庭认定,《技术条款》和《验收条款》的英文本上有而中文本上没有的下列两段文字是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1) above 100g/平方米 needs different engraved roller. (2) provided fibres according to EUROPEAN standard. 三、关于本案合同项下设备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的无纺布产品问题 仲裁庭认为,就本案合同项下的这一类加工成形设备而言,所称的辊子(ro-ller)事实上是装置在机品上但可以与机器本体分离并应生产不同产品的需要而可以与机器本体分离并应生产不同产品的需要而可以更换的一种工作附属件。这种需要可更换的辊子、模具等工作附属件的情况,在许多种类的无切削加工成形机器设备,如压延、冲压、浇铸、压铸、注塑等机械上很普遍。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它所能生产的产品范围决定于机器在结构上能装置哪些种辊子,并非仅仅决定于用户买了什么辊子。仲裁庭查阅了合同的附件1,注意到本案合同的供货范围内只包括一个辊子,即合同附件1上所列的Top Roller. 根据仲裁庭认定有效的《技术条款》英文本上有而中文本没有的文字,显然,申诉人所称本案设备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的产品,其原因不是设备的结构不具备生产可能,而是由于申诉人没有购买与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的无纺布产品相适应的辊子。仲裁庭还必须指出,是否购买另一个辊子,完全是申诉人根据其自己的生产需要和资金安排来选择决定的,申诉人既没有要求购买,被诉人也没有义务要求提供。所以申诉人所称设备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产品的指责不能成立。 四、关于产品纵横向断裂强度比达不到规定的4:1标准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中国C工厂1980年2月17日在给某市外经委的报告中有“按全员第八条款要求,西德提供的设备将应能采用中国产原材料生产出合格的无纺布产品”等语。但是,仲裁庭查阅合同的第八条是“保险:装船后由买方自理”。仲裁庭在双方提供的所有文件与材料中,没有找到对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应能采用中国原材料生产出合理产品这一点,双方有约定或被诉人有承诺。由此可见,中国C工厂给其上级政府机构报告中所说的上列文字,不能对被诉人产生任何合同约束力。 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确实向被诉人提供了中国产的纤维供被诉人试验,但这一行为并没有进一步产生什么具体约定或被诉人的什么承诺。鉴于在仲裁庭认定有效的《验收条款》的英文本上有而中文本上没有的文字是申诉人方面签字认可的,而申诉人又没有提供所用纤维是符合欧洲标准的证明,因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关于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纵横向断裂强度比达不到4:1标准的指责缺乏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设备的生产速度达不到技术和验收标准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关于这个问题提出了两个数据 1.中国C工厂无纺布车间主任J先生于1991年12月所写“无纺布设备实际生产情况说明”中所称:据“在生产实践中观察到的情况”,“此套设备在生产80g/平方米产品时,其速度只能达到15m/min; 2.H先生于1993的4月21日在“关于热轧非织造布生产线的生产速度问题的说明”中的一个计算,认为气流输送设备的输送量不可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设备生产速度的要求。 仲裁庭认为,判断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同的首要问题在于实测数据。申诉人始终没有向仲裁庭提供,所称的速度只能达到15m/min的实例纪录及有关详细情况,而只是一个车间主任没有任何证据或支持材料的所谓“观察到的情况”和一个参考性的计算,这是不严肃的。仲裁庭无法据此认定申诉人所称的生产能力达不到技术和验收标准这一事实的存在,因此申诉人的这一指责缺乏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产品的质量变异系数也达不到技术或验收标准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申诉人除了在1993年3月8日庭审时中国C工厂所聘请的律师先生口头说“变异系数为5,实际7-12”一语外,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这也是不严肃的。因此仲裁庭无法认定申诉人所称的这个问题的存在,申诉人的指责缺乏理由,不能成立。 七、关于申诉人要求仲裁庭组织专家检验、鉴定问题。 鉴于仲裁庭上述的意见与有关认定和否定,仲裁庭认为,要求组织专家检验与鉴定缺乏必要的依据。而且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从到达合理和投入生产至今已经5年有余。仲裁庭认为,被诉人作为卖方只能对1987年到达某市时和在合理的保证期内设备质量与性能作出保证,不能对已经由申诉人方面的工厂自行投产使用5年多之久的设备质量与性能作出保证。因此仲裁庭组织专家检验、鉴定,只有在申诉人能够组织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完全回复到1987年到货时的技术状况的前提下,才是具有意义的。要把已使用5年有余的设备回复到原来的技术状况,在技术上不是不可能,但是很困难的,而且花费很大。申诉人没有向仲裁庭报告5年余来对设备的使用、保养、维修情况,也没有向仲裁庭报告设备现在的技术状况(如润滑、液压、电气接触与绝缘、轴与轴承的自然磨损、易损件的更换等)及其与到货时新设备的技术状况的差异,也没有向仲裁庭提出恢复技术状况的措施。在这样情况下组织专家检验与鉴定,对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可能是显失公平的。 根据以上考虑,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的要求是难以接受的。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3-12-09 | 1273 | ||
669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69 | 2018-05-06 22:58:02 | 合作协议书效力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仲裁分会)根据申诉人上海××公司和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9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94年12月2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协议书争议仲裁案。 上海仲裁分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由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和上海仲裁分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被诉人未按仲裁规则第17条规定提交书面答辩),于1995年2月8日在上海开庭审理。申诉人的代理人和被诉人的代理人出庭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庭上,被诉人向仲裁庭补交了答辩书及证明材料。仲裁庭征得双方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未果。庭后,申诉人按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补充材料,被诉人未再提交补充材料。仲裁庭现根据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8月8日,申、被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但却以被诉人作为港方合作者的身份与另一中国法人上海××食品厂建立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港币266万元,其中申诉人出资30%,为港币79.8万元;被诉人出资70%,为港币186.2万元。同年8月18日,申诉人按100港元比70.31元人民币的比率,将56.1万元人民币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到合作公司。但事后,申、被诉人就协议书是否有效发生了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诉人向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双方于199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2.被诉人立即返还申诉人人民币56.1万元;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申诉人认为,该协议书未经审批部门认可,而且申诉人系中方企业,却以港方身份将资金投入到被诉人与上海××食品厂组成的合作公司,这是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因而协议书无效,被诉人应立即返还申诉人人民币56.1万元。 被诉人认为,此份协议书得到了合作公司中方合作者上海××食品厂的同意,并报上海××区外经贸委同意和备案。因此,此协议书在内容和程序上均是合法的。而且,该协议书也得到了实际履行。申诉人之所以提起申诉,其真正目的是为了将合作公司的亏损全部转移到被诉人身上。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在充分听取了申、被诉人的陈述和辩论后,经过合议,意见如下: 1.申、被诉人于199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条规定:“……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鉴于申诉人是一个中国法人,却与被诉人这一境外法人共同出资,并以境外法人的身份与另一中国法人上海××食品厂建立中外合作企业,这显然与上述法律相违背。又被诉人早在1992年4月14日即与上海××食品厂签署了《沪港合作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合同》,并于同年4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申诉人又与被诉人签订协议书,规定由申、被诉人共同出资,并以被诉人代表港方合作者的身份与上海××食品厂举办合作公司,这是有悖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7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该法第10条又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而申、被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将被诉人应认缴的投资款港币266万元中的30%,即港币79.8万元转由申诉人出资,这一行为虽经中方合作者上海××食品厂的同意,但审批机关却未予书面批复。被诉人称,对此,上海市××区外经贸委是口头同意的,但仲裁庭认为,口头同意不能作为协议生效的法律依据。总之,申诉人系中国法人,通过和被诉人签订协议书,再以港方的名义与第三方举办合作企业,是一种规避法律和违背法律的行为。故仲裁庭认为此协议书无效。对此,申、被诉人均负有责任。 2.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返还人民币56.1万元亦缺乏法律依据,因申诉人系将人民币56.1万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到合作公司,而非直接支付给被诉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但是本案的不当得利方是合作公司,而非被诉人。故申诉人请求裁决被诉人返还人民币56.1万元,仲裁庭不予支持。 3.由于协议书无效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而造成协议书无效,申、被诉人均有过错,故本案仲裁费由申、被诉人共同承担,各承担50%。 三、裁决 1.申、被诉人于199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2.申诉人要求被诉人立即返还其人民币56.1万元,仲裁庭不予支持; 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由申、被诉人各承担50%,即人民币××元。申诉人已预缴了全部仲裁费,故被诉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元支付被申诉人。上述费用,被诉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次日起45日内支付。逾期,加计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5-05-03 | 1263 | ||
670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70 | 2018-05-06 22:58:04 | 模具定购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南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日本株式会社于1992年10月14日签订的NO.DX—004“模具订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5年1月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案。被诉人按期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本会予以合并审理。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在仔细审阅双方提交的材料后,于1995年4月3日在上海开庭审理。双方代理人均出庭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仲裁庭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案情和《仲裁规则》第57条规定,于1995年8月21日就模具质量问题作出中间裁决,裁定双方在60天内完成改进模具质量和调试工作。 仲裁庭在被申请人请求下,决定自1995年11月25日至1990年2月24日延长中间裁决执行期限3个月。同时,决定自1995年10月2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延长最终裁定期限3个月。争议双方于1995年12月26日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中间裁决执行情况的“备忘录”。仲裁庭依据事实、法律和中间裁决执行情况,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南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日本株式会社于1992年10月14日签订NO.DX—004模具订购合同(下称合同)。合同规定:“甲方 (即申请人,下同)委托乙方(即被申请人,下同)加工制造模具6副,其中一出4穴冷浇道封套模具4副,一出32穴写保护模具2副;交货期:1993年1月底验收合格,双方协商选择最近的一班船交运。1副写保护模具在1992年12月份交货,价格为CIF南通交货;封套模具每副500万日元,4副计2000万日元;写保护模具每副310万日元,2副计620万日元,合计2620万日元。验收方式:甲方人员于1993年1月26日到达日本。5副模具在日本验收。验收依据:双方确认的图纸、合同质量条款和实物封样。验收合格且双方签字后方可交运。付款方式:自合同签字之日起30天内甲方电汇预付乙方模具货款总值的5%,12月底前,甲方开出以乙方为受益人的即期L/C,金额为模具总额的90%,在乙方人员到甲方调试合格后30天内,甲方付清余款。L/C附议付条款:违约责任按国际惯例执行,其中交运每推迟一周,甲方扣除乙方货款总额的0.5%,超过一周加倍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 1993年1月26日,申请人按约派员到日本验收,经四次试模,认为4副封套模具均不合格,但双方却在2月20日签署了“验收协议书”,内容为:关于日本公司所联系开制的4副冷浇道3.5外壳模具,经验收同意接受,请尽快装船发货。4副封套模具运抵南通后,自1993年4月至6月,经双方多次试模,质量问题仍未解决。为此在南通签署了关于4副冷浇道3.Y软磁盘封套模具质量问题的会谈纪要(下称会谈纪要),对4副模具的质量问题,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同意将其退回日本进行改进。4副模具返回日本后,双方于同年10月上旬在日本再次试模,并于10月8日在日本签署了“关于冷浇道软磁盘封套模具试模的备忘录”(下称备忘录),就模具质量等问题达成9点协议。但此后问题仍未解决,4副模具依旧搁置日本。因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同时被申请人提出反仲裁请求。 申请人主要意见如下: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派员赴日就4副模具进行验收,经4次试模,终因未达到双方所确认图纸规定的要求,而未被本方认可。但由于交货期已近,被申请方又向申请方保证,对于模具问题将负责到底。同时提出,请申请方先付模具款。在被申请方的催促和保证下,申请方与其签订了一份极为草率和简单的“验收协议”以作先行付款之用。随后模具运抵南通,虽经双方多次试模,质量问题仍未解决。于是1993年7月8日,双方在南通就4副模具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讨论,并签署了上述会谈纪要。同时申请方要求:若再次试模不成功,被申请方需重新开模或归还全部货款及利息。时至今日,4副模具的质量与约定标准依然相去甚远,根本无法使用,申请方已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认为:一、“验收协议”的形成有其特殊原因,并非产品合格证书。被申请方以此为由,推卸责任,是不合理的。二、“验收协议”不能免除被申请方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模具质量问题始终存在。被申请方提供的模具根本就是不合格产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6月24日的检验报告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日本东京都立五业技术中心精密测定研究室的检验报告所测数据为证。而且几经修改也无法使用。被申请方无任何理由将自己的责任说成售后服务。三、4副模具退回后,被申请方始终未能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交货期限将合格的模具交付申请方。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申请人不能正常生产,无法完成与其他公司的合同或订单,损失巨大。四、被诉人称“2副写保护模具质量无异议”,不符事实。其中1副因本身粗制滥造被运回日本返修,直至1993年3月底才重新运抵上海,且没有按合同第6条规定,将2副写保护模具的备件及技术资料随模具运到南通。而且,2副写保护模具没有一付是在合同第2条规定的1992年12月份交货的,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5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申请人无需付清余款。相反,被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申请人提请仲裁:(1)要求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付的4副模具95%货款,计1900万日元;(2)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费,计773.1238万日元。其中直接损失费折合日元136.4087万元,间接损失费折合日元636.7151万元;(申请人称,直接损失费为已付货款的贷款利息损失;间接损失费为利润损失);(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主要意见如下:合同签订后,被诉人即依约加工制造了合同规定的模具。1992年12月底,根据申请人要求,2副写保护模具先期运交申请人,质量无异议。1993年1月申请人派员赴日,对4副封套模具进行验收,并订立了验收协议书。一致同意模具经验收合格和安排装船发货。3月22日,4副封套模具装船交货。被申请人共收到6副模具总货款的95%,计2.489万日元,剩余的5%的货款,按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的规定,是在被申请方人员到申请方调试合格后30天内,申请方以T/T付清。但实际上,尽管2副写保护模具双方无争议,申诉方却不付清余款;4副封套模具,因双方发生争议,其余款亦未付清。 1993年3月底,4副封套模具运抵南通并多次试模。申请人认为测试后产品不理想,要求被申请人解决。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验收已经通过,模具本身并无问题,在南通出现的所谓“问题”,一部分是申请人生产过程中配套设施的材料问题所至,另一部分则是申请人的额外要求,应由申请人自行解决。但为了做好售后服务,被申请人可以提供适当协助。并于1993年7月8日,双方在南通举行会谈,并签署了会议纪要。提出:(1)在南通试模中出现了一些问题。(2)为证明模具本身并没有问题,被申请人同意将模具运回日本进行试打,如出现相同问题由被申请人交涉解决。(3)模具运回南通后再行试模,如再出现问题,则双方协商解决。嗣后,4副封套模具被运回日本重试,并未出现质量问题,但申请人却提出种种新要求。 被诉人认为,合同规定:模具在日本制造厂的试模地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签字后方可交运。因此,货物验收地是日本,双方签字,即为合格,其结论是终局性的。在南通试模,属售后服务,不是再验收。申请人所谓“验收协议是在被申请方的承诺和担保的情况下签署的。”没有任何有效形式的证明。验收协议书就是4副模具的合格证书。根据合同,被诉人对模具验收后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方之所以同意将模具运回产地重新试验,就是为了向申请方证明模具本身是合格的,也是为了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对用户负责。而事实证明在日本试模确实是完好的。因此,所谓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会谈纪要中所谓“重新开模或者退货归还全部货款加利息”完全是申请人一方的意见。 鉴于被诉人并未违约,所以申请人之仲裁请求,均毫无根据。被诉人请求驳回,并提出反仲裁请求:(1)要求支付596总货款计131万日元及其利息21.615万日元。(2)其他各项损失计166.7261万日元。其中出差费45.2388万日元,检验费(封套样品检测4次)20.7018万日元,模具改造和再试模费100.7855万日元。(3)仲裁费包括反诉费均由申诉方负担。 仲裁庭根据本案案情,于1995年8月21日作出中间裁决:被申请人应对4副封套模具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以及双方关于4副模具质量问题的“会谈纪要”和“备忘录”切实进行改进。并将改进后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的模具,连同测试数据资料运抵南通进行调试;申请人应当做好模具调试准备,并保持JM--12注塑机的完好状态,配合被申请人做好模具调试工作;双方应自中间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完成上述工作,并将调试结果经双方签字后书面报告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法律、合同和事实作出终局裁决。 被诉人于1995年10月11日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报告称,被申请人已在积极执行中间裁决。但由于种种客观原因,请求延长中间裁决执行期限三个月。仲裁庭经合议认为,被诉人已在积极执行中间裁决,既然在时间上确有困难,可以给予宽限。为此,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在报经上海仲裁分会同意延长本案最终裁决期限以后,决定延长本案中间裁决执行期限至1995年12月31日止。 1995年12月26日,双方提交了于12月22日在南通签署的“备忘录”。双方在南通就4副一出4穴冷浇道封套模具调试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商讨,但分歧严重,最后未能进行调试。 申请人称,其严格按照中间裁决及延长中间裁决执行期限的决定,在规定时限内及在与申请人商定的试模日期之前已经做好了一切配合模具调试的准备工作,并陪同被申请人进行了共同检查。包括两台JM—12注塑机,用于试模的塑胶料(已烘料),以及放置在车间有待于共同开启的4副模具的包装箱。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尽管申请人在1995年12月14日传真被申请人时已经提醒,但被申请人仍未委派专业技术人士来南通负责试模,且将中间裁决有关申请人“配合”试模曲解为申请人负责试模,退而认为应由双方共同试模(不分主次)。申请人认为,开箱验货是为了试模,由于被申请人拒绝按照中间裁决的规定进行试模,为避免模具受到意外损坏,以暂不开箱为妥,以待仲裁庭作出进一步裁决。目前情况下,申请人只是代被申请人保管该货物。对由于被申请人曲解及违背中间裁决致使试模无法在最后期限之前完成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称,日方代理人于1995年12月20日晚到达南通,准备参加定于21日的开箱验货及22日上午9时开始的试模。在此之前,日方已按中间裁决的要求,在日本对模具进行了修整和试模,结果合格。同时已将测试数据空邮中方,并将模具运抵南通。 但21日上午中方代表通知日方代理人,称模具尚未从海关提出,故无法开箱验货。直至下午4时左右才又通知提到模具。但称已太晚,开箱验货及试模需从22日开始。中方代理律师于21日晚才匆匆赶到南通。22日上午双方在南通公司见面,日方由中方陪同在车间简略观看了封装4副模具的木箱、注塑机等系统配套设备和原料等。中方提出要日方书面确认中方己做好试模准备工作,但日方认为只是看到注塑机处于表面接通电源状态,但不试模,无法确定内在性能。此后双方重新在会议室座谈。中方提出,必须由日方人员上机操作,主持试模工作,中方全部在场的5名技术人员只能在旁配合工作,声称这是按照中间裁决的要求。日方提出,中间裁决并没有硬性规定,大家应该按合同及仲裁庭意见,共同做好本次试模。而且注塑机等全部中方配套设备,只有中方技术人员才会操作,要求日方人员去操作中方复杂的设各系统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道理的。但中方坚持必须先在用词上明确双方在试模中的作用、地位。才可以具体谈如何试模,否则试模无法进行。日方提出,这次至少应共同开箱验货,以免以后模具会有什么问题。但中方认为,开箱验货是为了试模,既然不试模,也没有必要开箱验货。日方对此觉得也没有办法说服对方。日方指出,箱内的防锈涂油,一般只能在一个月左右防止生锈。如这次不开箱,日后中方的任何单独开箱验货,均是中方单独行为。中方应按国际贸易法,对自己的货物负责。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验收协议书问题 仲裁庭认为,判断此问题需考虑下列情况:第一,关于鉴定验收协议书的背景事实。申请人多次向仲裁庭提供了详尽报告,说明在日本签署“验收协议书”以前,每次试模的参加人员、试模地点、时间、结果以及其后在日本役乐宾馆商谈和导致签署验收协议书的经过情况。而被申请人始终未对此提出反证。第二,申请人认为验收协议书是无效文件,仲裁庭认为依据不足。第三,验收协议书内容简单,格式不符合常规惯例。第四,验收协议书并未反映作为验收依据的双方确认之图纸、合同质量条款和实物封样,也未附有符合验收依据的实测数据资料,因此其本身存在问题。 仲裁庭认为,仅以该协议书作为认定产品质量合格的终局结论,显失公允。合同明确规定总货款中的5%要在被申请方人员到申请方调试合格后30天内以T/T方式付清,说明模具调试合格也是合同执行的一部分。因而该验收协议书不应理解为被诉人已完成交货任务。货到申请方后,几经调试仍未合格,也说明当初验收时品质确实尚未达到合同标准。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草率签署验收协议书,造成不良后果,应负一定责任,但不排除被申请人应负的产品质量责任。 (二)关于4副封套模具质量问题 仲裁庭详细审阅并研究了双方提交的材料,确认模具质量存在问题。首先,1993年初4副封套模具在日本验收时已发现质量问题,4月至10月间几经来回的加工和改进,多次调试,仍未成功。根据期间双方签订之会谈纪要和备忘录的相关表述,也均不能认为模具质量合格和历次试模都获成功。其次,试模产生的问题不是由于注塑机等配套设备材料问题引起的。仲裁庭认为,合同表明申请方所用注塑机是根据被申请方产品所特定的。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前洽谈交易过程中就很重视注塑机的匹配问题,曾多次函电交换意见并进行过数据评估。如有问题,被申请人应在签约前提出并在合同上写明。再次,被申请方认为申请方所谓质量问题乃“额外要求”、“过分要求”的论点,显然也不能成立。因为,不少质量缺陷都涉及到能否生产合格产品的问题。例如,注塑成型周期始终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不超过12秒”等等。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模具的质量问题应负违约责任。 (三)关于2副写保护模具的问题 根据双方的有关陈述和辩论,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并未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申请人答辩后被申请人也未再就此争议提出进一步说明;特别是2副写保护模具运到后有否品质争议,责任属谁,合同规定的备件及技术资料是否按合同规定交给申请人;以及双方就此笔余款争议在长达两年中是如何商量交涉的,双方均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仲裁庭不能认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对有关请求不予以支持。 (四)关于中间裁决的执行问题 仲裁庭在1995年8月21日中间裁决书中规定,自中间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完成4副模具改进和调试工作,并在被申请人的请求下同意将执行期限延至年底。同时强调“被申请人在延长期限内必须严格执行中间裁决,切实完成中间裁决规定的事项。”中间裁决书写明被申请人进行调试,申请人做好配合工作。虽然有申请人的传真提醒,但被申请人在4副模具运抵南通后,以“注塑机等全部配套设备是中方的,只有中方艺技术人员才会操作”为由,没有进行调试。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中间裁决的规定,对4副封套模具进行调试,以致中间裁决未能顺利执行,责任在于被诉人。 综上,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因草签验收协议书,应负一定责任。故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已付4副模具9596的货款1900万日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全部支持;被申请人由于模具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应负违约责任,应退还申请人上述货款的7096计1330万日元。4副封套模具由被申请人收回;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5%的总货款131万日元及其利息21.615万日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双方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本案仲裁费包括反仲裁请求费应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三、裁决 1.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付的4副封套模具货款的70%计1330万日元;申请人退还被诉人的4副封套模具和另备件等。 2.申请人要求被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费计733.1238万日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3.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5%总货款计131万日元及其利息21.615万日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4.被申请人请求其他各项损失计166.7261万日元,仲裁庭不予支持。 5.本案仲裁费包括反仲裁请求费共计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30%计人民币××元,被申请人承担70%计人民币××元。申请人已经预缴仲裁费人民币××元,被申请人已经预缴仲裁费人民币××元,冲抵以后,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人民币××元。 6.上述第一、五两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内给付申请人,逾期加计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2.5的利息;上述第一项,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内发运给被诉人。如逾期发运,则自应发运之日起至实际发运之日止,按4副模具合同价格计算每日万分之2.5的利息给付被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6-02-09 | 1253 | ||
671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71 | 2018-05-06 22:58:05 | 农副业开发有限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香港××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公司1991年9月17日签订的《中外合资××农副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5年8月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合资经营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5年10月31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的书面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1年9月17日在南京订立了《中外合资××农副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合资设立“××农副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合营公司)。合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 250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申请人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其中,第一期出资现金160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价260万元,合计420万元;第二期出资现金580万元。申请人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其中,第一期出资现金360万元,另以办公设备、机械设备及原材料注入270万元,合计630万元;第二期出资现金870万元。合营公司注册资本投入时间:自营业许可证批准之日起,第一期出资现金部分于三个月内缴足,第二期出资在三年内分三次缴足。合资合同还规定:被申请人“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取得上地使用权的手续。办理被申请人原投资固定资产2700万元经验资属实和申请人同意后折为2100万元入合营公司,作为合营公司的借款手续,并承担第一年的利息。从第二年起合营公司按银行基准利率还本付息。这些固定资产的本金如果合营公司没有偿还或欠还部分,扣除合营企业投入部分其全部或部分所有权仍属被申请人所有。”合同于1991年9月30日得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合资公司于1991年9月30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营公司成立以后,双方为认缴出资额到位问题、被申请人原固定资产验资折价问题以及承包经营合营公司等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申请人诉称: (1)被申请人第一期出资额没有全部实质到位,应负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在160万元出资款中,有近11万元是从合营公司账上借款验资的,而且至今未还;被申请人未按约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致使该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归合营公司名下,即被申请人以260万元作价的土地使用权在法律程序上没有完全到位。 (2)被申请人原投资固定资产2700万元折为2100万元的违约事实。合资合同规定:由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原投资固定资产2700万元经验资属实和申请人同意后折为2100万元入合营公司,作为合营公司的借款手续……”,而被申请人在移交上述财产清册时,除了让董事长签署该文件外,再也没有下文。当申请人对此问题提出要求时,被申请人的答复是,这些财产已使用三年多,当时的法规并无明文规定转让资产必须由有权部门验资,并且交割已清楚,因此无需验资。显而易见,被申请人是故意违约。 (3)1994年5月21-28日召开了董事会特别会议,形成了董事会决议,确定应被申请人的强烈请求而由被申请人承包经营合资公司。但是被申请人在达到独霸经营之后出尔反尔,首先将先交承包费后经营的原则抛弃一边,并且在对待如何确定承包指标与承包费,以及清账工作问题上采用拖延不办的手段,致使其承包一年之久后仍分文未交。围绕着如何清账,董事会又先后于1994年7月1日和1994年11月20日至12月3日召开了两次会议,但被申请人对会议形成的决议不予执行。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资合同; 2.依据合同中的投资比例进行确认分配; 3.根据合同第52条规定,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承包费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 4.裁定所有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 1.关于近11万元借款。合营公司于1991年9月30日领取营业执照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筹备,于当年11月1日开业。在筹备阶段和开业后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合营公司未开设银行账户,使用的是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申请人于1991年12月贷款350万元存入账户,参与了合营公司的经营周转。在被申请人与合营公司结账时,合营公司共占用被申请人资金1114185.32元。合营公司在返还这笔资金时,留下了被申请人尚欠的注册资本金108781.06元、被申请人应付给合营公司的安置职工补贴款116000元、三套住宅房款155000元和水产场住宅一套45000元,合计留下424781.06;合营公司实际返还被申请人689404.26元。上述108781.06元资金,被申请人虽注入了合营公司,但不符合验资到位手续。为了取得被申请人直接汇入注册资本银行转账支票凭证,合营公司于1992年9月22日将此款汇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当日又汇给合营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于当年10月5日验资通过。所谓被申请人借合营公司近11万元资金才通过验资之说,与事实不符。 2.在合资前后,被申请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作价260万元的出资相关手续,各有关单位和合营公司均予认可: (1)南京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土地使用权价格暂按合同双方商定价格计算。该批文证明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260万元已投入合营公司; (2)××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认定合营公司收到被申请人第一期出资中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价260万元; (3)南京市工商局依据验资报告换发了合营公司营业执照正本; (4)合营公司的各种账表都已作实收资本及无形资产场地使用权记载; (5)南京市审计局明确认定被申请人实际出资420万元; (6)该幅土地自开业至今,一直为合营公司使用,并未受到任何干扰。 南京市土地局的批文中要求:“合资企业成立后,请即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申请登记和补办出让手续,按规定每年缴纳土地使用费。”按此要求,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手续应由合营公司负责办理。 鉴于合同规定由被申请人“办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被申请人在批文下发后即向市土地管理局请示,该局答复:根据1990年8月17日施行的《南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中方企业利用原有场地同外商合营,应由合资、合作企业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对此,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又是合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清楚的,并指派合营公司员工具体承办此事。合营公司在办理手续过程中需支付土地使用权使用费,而董事长一再声称无钱支付,并指示向土地管理局申请豁免。有董事长亲自签发的“关于申请豁免土地使用权变更费的报告”为证。报告递出后,未获批复,合营公司又不愿付款,因而拖延至今。由此可见,拖延不办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不是被申请人,而是合营公司,其责任应由合营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承担。 3.被申请人原2700万元固定资产折为2100万元,已于1991年10月31日截止期的“平衡表”经申请人代表亦即合营公司的法人代表签署同意移交给合营公司。合营公司将这笔资产使用了三年多,在1994年5月底以前由申请人分工经营管理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财务上已将这笔资产2100万元列入合营公司的固定资产,同时记入长期借款科目;在1994年5月27日董事会特别会议纪要中也载明:“2100万元共同债务,由承包使用方负责付息,并逐步还本”。这说明合营公司的这笔资产(权益)与债务关系早已确立。这笔资产至今仍在合营公司使用。 4.申请人声称2700万元折为2100万元没有验资属实,不符合事实。应该明确,这是笔有偿的资产转让交易,不是“被申请人的资本注入”。合营公司是1991年9月30日成立,10月31日交接,11月1日开业的。中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是1991年11月16日才颁布施行的,在10月31日之前国家还没有明确规定资产转让必须经过哪一个机构评估验资。据被申请人当时的法人代表证实,在2700万元折为2100万元资产的交接过程中,双方对财务账册逐一进行了审验,对实物资产逐一进行了点验交接。也是在此前提下,申请人的代表也是合营公司的法人代表才签字同意接收的。合资合同载明:“……2700万元经验资属实和乙方同意后,折为2100万元,……”,这里明确“验资属实”在前,而“乙方同意”在后。 二、仲裁庭意见 1.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经合营公司董事长签名认可的结账“说明”、转账支票(复印件)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于1992年10月5日出具的第二次验资报告分别表明:在合营公司归还占用被申请人资金时,已扣除被申请人应付合营公司股金108781.06元;合营公司于1992年9月22日通过银行将该款转入被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该银行将该款转入合营公司账户;第二次验资报告将该款作为被申请人出资予以验证。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述事实,因而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第一期出资款160万元中有近11万元是从合营公司账上借款验资的。 2.根据《南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5条中关于“中方企业利用原有场地同外商合应由合资、合作企业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中请领取土地使用证”的规定,在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并经南京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以后,应由合营公司持有关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有悖于《暂行规定》,应按《暂行规定》办理。被申请人已将作价出资的土地交付合营公司使用合营公司在申请豁免土地变更费用未获批准以后,未按《暂行规定》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应由合营公司负责。 3.根据中国《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下称《若干暂行规定》)中关于“凡是占用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的单位,在下列涉及资产产权主体变动或经营、使用资产的主体发生变动的经济行为中,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工作:(略)”和“资产评估工作,由下列资产评估机构具体承担:(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并能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评估机构。(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临时评估机构”的规定和合同中关于由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原投资固定资产2700万元经验资属实和申请人同意后折为2100万元入合营公司,……”的约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系国有企业,被申请人原固定资产入合营公司,属于经营、使用资产的主体发生变动的经济行为,应按《若干暂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资产评估工作。被申请人关于“在1991年10月五日之前国家还没有明确规定资产转让必须经过哪一个机构评估验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未将原固定资产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即交合营公司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合资合同约定,应负主要责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原固定资产未经评估的情况下,即在“合资企业接收移交平衡表”上签名,对表中所列“基建:(老企业移交2700万元折成2100万元)”表示认可,应负一定责任。 4.根据中国《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第5条第1款“承包经营合营企业,必须由合营企业与承包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不允许合营企业投资各方之间签订承包利润的合同”和第5款“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中止、终止均须经合营企业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规定,上述合营公司交由被申请人承包经营的行为应属无效,导致承包行为无效,合营双方均有责任。申请人关于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承包费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5.关于终止合资合同问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按合同规定按期缴足出资。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4月20日向合营公司发出催缴注册资本通知后,双方仍未缴清出资,均属违约。根据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5条关于“合营各方未能在第4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的规定,合营公司已属自动解散;而且,合营双方也都要求终止合资合同。因此,合资合同应予终止。合资合同终止后,合营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6条和合资合同第46条规定,合营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三、裁决 1.终止《中外合资××农副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合营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 2.合营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3.申请人关于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承包费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4.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60%,被申请人承担4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6-06-18 | 1248 | ||
672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72 | 2018-05-06 22:58:06 | 席子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仲裁分会)根据申请人台湾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海南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21日所签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5年8月16日受理了上述协议项下的货款争议仲裁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先生为仲裁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按期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女士为首席仲裁员。以上三人于1995年10月18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仔细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明材料,于1995年11月21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到庭作了陈述,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审期间,征得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同意,仲裁庭对本案的争议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陈述。 本案经仲裁庭合议,根据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为卖方和被申请人为买方于1994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竹、草席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了竹、草席的品种、规格、数量,货款总价不超过150万元人民币,付款办法:第一期货到验收支付60%,1995年3月15日支付40%,合同有效期为1994年9月16日至1994年10月15日,该合同上未写明交货期和质量验收条款。申请人于1994年10月底将由其投资的福建稻阳席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103万元人民币的竹、草席运送到被申请人驻地仓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逾期17天,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货物的规格、品种、等级与合同不符,有大批的货物出现斑点、发霉等现象,拒绝收货,拒付全部货款。后双方于1995年4月21日在海口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上订有仲裁条款,双方同意降价销售,货款总额减至人民币85万元,其中60%货款付给申请人,40%货款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办厂申请人投资的第一期投资款,并确定了被申请人分期支付的货款的时间。被申请人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2万元,其余人民币83万元货款未支付。为此,双方引起争议,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应支付83万元人民币货款及其逾期利息; 2.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的差旅费和聘请律师费用82000元人民币;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诉称: 199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竹、草席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第一期货到验收支付60%,1995年3月15日支付40%。申请人将103万余元的货物于1994年10月底送到被申请人驻地仓库,但货一入仓库,被申请人立即申明拒付全部货款。1995年4月20日申请人赶去海口,4月2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律师的调解下达成协议。鉴于货物存放较久,部分货物已有霉点,双方同意减价销售,货款额减为85万元,其中60%货款付给申请人,40%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办厂申请人投资的第一期投资款,并确定了被申请人分期支付货款的时间表,签订协议当天被申请人就按此协议付给申请人2万元人民币。一个月后,申请人又赶去海口,但是被申请人违背承诺,没有履行协议规定的第二期付款。申请人于同年6月13日再次发电催促被申请人6月底前支付19万元人民币货款,被申请人于6月22日复电,对付款一事避而不答。申请人根据上这事实和证据,认为被申请人一再违约多次失信于申请人,没有履约诚意。 被申请人辩称: 1.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要求,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合同规定有效期至1994年10月15日,并规定了竹、草席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及付款办法。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而是于1994年10月31日才将货运到被申请人仓库,逾期17天。双方代表进行验货后,发现规格品种、等级与合同不符,并发现大批货物出现斑点、发霉现象。对这一事实申请人在1995年4月21日的协议书中都予以承认。 2.申请人应承担自1995年4月21日至今的仓库保管费。由于申请人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无法销售,所以申请人于1995年4月21日与被申请人协商,将货物降低到85万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负责处理。故双方的关系已从购销关系转变为代理关系,即被申请人推销这批货物。由于货物质量太差,海南销售季节已经过去,无法销售,申请人又于1995年5月28日到海南与被申请人商量合资办厂事宜,并于1995年5月30日签订了合作办厂的协议,申请人同意将无法销售的竹、草席去换合资办厂的生产原料,直至1995年6月28日处理完毕。因此,自1995年4月21日到6月28日之间的保管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3.确认1995年5月30日签订的“中外合资海南××久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有效,并责令申请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将责令其承担申请仲裁而造成被申请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1995年4月21日协议规定,代销后贷款中的34万元直接留在被申请人处作为申请人的投资款,并且客观上经双方协商用货物换原料也已作为投资,因申请人资金不能到位给被申请人带来了一定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请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据材料,听取了双方在开庭时的口头陈述,认为: 1.申请人系台湾企业,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济合同属涉外经济合同,但申请人无权与被申请人订立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不具备订立涉外经济合同合法主体资格的涉外经济合同应当确认无效。据此,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4年9月16日订立的竹、草席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构成此无效经济合同的订立双方均有过错。申请人利用福建××有限公司的外销产品推销给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则合资心切,想利用申请人的销售货款作为其与被申请人合资的投资款。因此,双方均应对此无效的经济合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无效经济合同法律后果的财产处理方式,应恢复原状,被申请人本应将申请人运去的竹、草席退还给申请人,申请人应予接受。但事实上,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竹、草席已为被申请人处理掉。同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处理该合同的货款和货物,于1995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订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4年9月16日签订了合作办厂合约和货物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已收到合同项下货物,贷款总值为103万元人民币,双方经协商,就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鉴于发来货物和时间与合同不一致,造成存放较久,部分货物已有霉点,双方同意减价销售,货款总额减为85万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负责处理,货款60%付给申请人,40%作为申请人投资的第一期投资款。货款由被申请人分期支付给申请人:第一期,1995年4月21日支付2万元;第二期,1995年5月份支付19万元;第三期,1995年6月支付30万元(申请人汇入8万美元后);第四期,34万元作为申请人的投资款。被申请人于签订协议当日已支付人民币2万元。 仲裁庭认为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并有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被申请人无法恢复无效经济合同原状即退还货物,则应向申请人支付协议所认可的货款额。协议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85万元人民币的60%,即51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已支付了2万元人民币,故被申请人还应支付货款人民币的49万元。同时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年息8%计算,从1995年5月支付19万元人民币和1995年6月支付30万元人民币至本案裁决止,逾期利息为人民币4.04万元。 2.根据协议商定,40%的货款作为申请人投资办厂的第一期投资款,因本案审理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货款争议,既然申请人已承诺将40%的货款34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款,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这部分货款不予支持。 3.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要求申请人支付仓库保管费和确认1995年5月3日签订的“中外合资海南有限公司合同”有效,并责令申请人严格履行该合资合同,因被申请人未提起反请求,且该合同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仲裁庭不予审理。 4.由于造成无效经济合同的过错,申请人也有责任,同时考虑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的支持情况,故对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5.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作之日起45天内支付申请人货款49万元人民币,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4.04万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应自逾期截止之日第二天起加计每日万分之5的利息。 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和律师费82000元人民币的请求不予支持。 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申请人承担40%,即人民币××元,被申请人承担60%,即人民币××元。申请人已预缴人民币××元,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内给付申请人人民币31200元,逾期加计每日万分之5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6-07-12 | 1247 | ||
673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73 | 2018-05-06 22:58:06 | 美食娱乐公司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分会”),根据申诉人上海公司和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于1992年8月10日签订的《沪港合作上海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95年1月26日向上海仲裁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争议仲裁案。 上海仲裁分会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由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先生、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和上海仲裁分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先生于1995年5月2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被诉人于1995年7月7日向上海仲裁分会提出反诉申请,由于不符《仲裁规则》规定,上海仲裁分会未予受理。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和被诉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并于1995年6月22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和被诉人代理人出席了庭审。申诉人在庭审期间向仲裁庭提交了“增加仲裁请求事项申请书”,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同意了申诉人增加仲裁请求事项的申请。双方向仲裁庭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申、被诉人都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庭为了查明案情事实,要求出具《关于投入资本的验证报告》(以下简称“验证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出具《关于投入注册资本的复查报告》(以下简称“复查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到庭接受申、被诉人询问,并于1995年9月22日第二次开庭,申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和被诉人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对案情作了进一步陈述,出具“验证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没有到庭,出具“复查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到庭回答了仲裁庭及出庭人员提出的问题。庭后,仲裁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就货物进口报关事宜向上海海关作了调查咨询,并委托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作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查核,并将该所出具的“查账报告”及附件材料送交申、被诉人,申诉人提交了对该“查账报告”的补充意见,被诉人多次要求推迟提交补充材料,但在仲裁庭限定最后应提交补充材料的期限内,被诉人仍未提交补充材料。 本案因案情比较复杂,仲裁庭于1996年1月23日和1996年4月29日两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裁决期限,经仲裁委员会同意,裁决期限延迟至1996年8月2日。 仲裁庭经过合议,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92年8月 10日签订《沪港合作上海××有限公司合同》及章程,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合同、章程批复同意,上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8月20日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作公司于1992年8月25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公司正式成立。 合作合同规定,双方合作期限为15年,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10万美元,注册资金为80万美元,其余30万美元由被诉人向银行贷款,其中400万元人民币补偿申诉人用于该单位原装修、设备的费用,分三年支付完毕。双方合作条件为,申诉人提供3000平方米营业场地,被诉人出资80万美元。申诉人应在项目立项后即向被诉人移交营业场地,被诉人应在接受装修后的12个月内分期支付认缴的出资额,认缴期满后,由×××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如逾期出资,每逾期一个月,向申诉人缴付应交出资额1%的违约金。合作合同还规定,合作公司第一年至第二年将营业收入的11.5%分配给申诉人,第二年至第五年为12%,第六年至第九年为12.5%,第十年至第十五年为13%作为申诉人的收益,申诉人每年保底收益数不少于170万元人民币,不足170万元人民币予以补足。此外,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为经理室,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负责合作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运作,总经理由被诉人推荐、董事会聘请。 合作公司于1992年12月15日开始营业,1994年4月6日被诉人推荐的合作公司总经理(即被诉人法定代表人)离开合作公司出境,随后申、被诉人之间在合作合同履行上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诉人遂向上海仲裁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诉称: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及章程,于1992年8月5日获批准,合作公司于1992年8月25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公司的成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规定,合作合同、章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被诉人80万美元投资额没有到位。合作合同规定,乙方出资80万美元,应在接收装修后12个月内分期支付认缴的出资额,如逾期出资,每逾期一个月,缴付应交出资额1%的违约金给甲方;乙方责任:1.按本合同第8条的规定提供现金。(甲方即申诉人,乙方即被诉人)上这规定表明,被诉人应出资80万美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事实上,被诉人从未有现金汇入合作公司的账户,庭审中也未出示过现汇汇入合作公司账户的凭证。 (三)被诉人无视合作合同,根本剥夺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1.合作合同第7条规定,“……其余30万美元由乙方向银行贷款。其中400万元人民币补偿甲方用于该单位原装修、设备的费用,分三年支付完毕”(甲方即申诉人,乙方即被诉人)。显然,应由被诉人贷得款项支付申诉人此笔费用,被诉人代理人辩称合作合同这方面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对400万元人民币金额应重新评估,但合作合同经双方签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即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应按合作合同规定办理。 此外,由于被诉人违反中国法律和已生效的合同,已被原审批机关依据法律认定其已自动退出合作公司,放弃一切权利,申诉人完全有权利要求被诉人承担合作合同规定的应由其支付400万元人民币费用。 2.合作合同第35条规定,合作公司每年按下列分配比例将人民币和外汇营业收入分配给申诉人按月支付,每月的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分成,作为申诉人收益。申诉人收益每年保底数不少于170万元人民币,年终结算,如果申诉人收益不足170万元人民币予以补足;合作公司章程第45条规定,被诉人将申诉人应得的分成付与申诉人后,并将应交的税款付清后,可将应得利润及还本的折旧费每季汇予被诉人自行选定的地点。分自己营业收入或支付保底数是被诉人应尽而未尽的义务,但被诉人却未按合作合同规定支付。 3.被诉人抽逃资金,并侵占合作公司财产。合作合同第7条规定,“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110万美元,注册资金为80万美元,其余30万美元由被诉人向银行贷款。”被诉人未能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反而擅自以合作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60万美元,并谎称其贷款的资金不足于合作公司的使用骗取申诉人为此贷款提供担保。 被诉人在60万美元贷入合作公司后,即有计划地抽逃资金,累计74.079万美元,其中被诉人抽逃至其香港账户的达64.6万美元,其余则汇至境外与合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公司或个人,造成本应由被诉人偿还的银行贷款却由申诉人偿付。被诉人抽逃至其自身账户上的款项均属申诉人担保、偿还的美元贷款,按合作合同应属由被诉人贷款的资金,显然被诉人按合作合同应偿还申诉人。被诉人在其1994年5月24日的传真中表示应由其偿还。由于被诉人违约造成申诉人高达68万美元的损失。 被诉人委派的合作公司总经理以不合法手段从某科技公司借取200万元人民币,然后由其和其女儿私自从合作公司账上先后挪用65万元人民币,以借款名义给予与合作公司毫无关系的个人。另外,被诉人到目前为止仍在占用由申诉人担保并归还的美元贷款所购置的CADILLAC4—DRSEDAN轿车一辆。再有,被诉人对其负责经营的合作公司于不顾,擅自将合作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带走,使得合作公司处于停顿状态,职工领不到工资,造成职工分配合作公司财物和闹事的局面,申诉人为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为被诉人垫付了23万元人民币的职工工资费用。基于合作合同中采用被诉人负责合作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申诉人享受保底利润、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资金、经营风险、超保底外的利润均由被诉人承担和享有的方式,可见被诉人上述的一系列行为属严重违反合作合同,已造成申诉人无法获取合作合同规定的权益,申诉人受损的权益就是申诉人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 4.被诉人蓄意扰乱合作公司经营秩序。被诉人指示其委派的总经理置合作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于不顾,擅离工作岗位,并带走合作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达六个月之久,而且长达一个半月的时间未与合作公司或申诉人作任何书面联系或通知,使得合作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更不可能达到合作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 (四)前述事实已充分说明被诉人毫无合作诚意,且严重违反合作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纳或者缴清出资的,即构成违约,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合作合同第42条规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的规定,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终止该合同”。申诉人报请原审批机关要求终止合作合同、章程,上海市××区人民政府已以××号文批复,认为被诉人自动退出合作公司,要求申诉人另找新的合作者,尽快清理合作公司的债权债务,追究被诉人的违约责任。 (五)由于被诉人的实质性违反合作合同,已给申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被诉人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申诉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及补充请求中的所有仲裁请求,均计算至原审批机关批文认定被诉人退出合作公司为止,即1994年8月11日。 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要求被诉人按约支付收益保底数每年170万元人民币,自1993年1月五日起计算至1994年8月11日及其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501851.92元。 2.要求被诉人按约支付用于合作企业装修、设备费用400万元人民币。 3.要求被诉人按约支付逾期出资的违约金每月1%,自1993年8月起计算至1994年8月,共计人民币805074.20元。 4.要求被诉人赔偿因其违约贷款60万美元而给申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55938.42美元,折合人民币480969.72元。 5.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为其垫付的员工工资人民币23万元。 6.要求被诉人归还以合作公司名义购轿车款人民币132456元。 7.要求被诉人返还其抽逃的资金71.678万美元。 8.要求被诉人返还其私自借出的款项人民币65万元。 9.要求被诉人返还合作公司的财产1992CADILLAC4-DRSEDAN轿车一辆,价值2.4万美元。 10.要求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以及由其引起的申诉人的律师费用等。 被诉人辩称主要如下: (一)本案之起源,出于申诉人擅自撕毁合作合同、蓄意侵占合作公司之目的。申诉人在合作公司总经理赴香港代为落实归还合作公司向银行贷款60万美元期间,蓄意挑起争端,图谋侵占合作公司。申诉人采取一系列有预谋有步骤的行为,先以所谓“总经理不告而别”为由,后又以“港方资金分文未到”的莫须有罪名,蒙骗上报,骗取政府批文,把被诉人赶出合作公司,达到其侵占用的。 (二)被诉人早已按合作合同规定,资金足额到位。被诉人在4个月内履行了认缴出资款的义务,并由双方共同委托的上海×××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出具“验证报告”,该“验证报告”应其有法律效力。至于申诉人提交的所谓×××提供的否认收取过500万港币的证词和上海××会计师事务所的“复验报告”均为申诉人单方面行为所获取的“伪证”,依法应不予采信。需提请仲裁庭重视的是,在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证报告”后的20个月中,以及在1992年、1993年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两次年检期间,申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且两次年检报告均有申诉人代表的签名。被诉人在资金足额到位的4个月内,又以实物形式投入了一百余万美元,申诉人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出资验资完成后,被诉人受申诉人委托,依合作合同规定办理了海关免税物品进关,申诉人称按被诉人提供的“海关免税物品登记簿”不实,纯属无稽之谈。 被诉人在合作公司的投资形式分别用现金和实物是中国现行法律所允许的,也是申、被诉人双方一致的意见并经双方认可的。如果申诉人要强调现金出资,应在验资前提出异议或不予办理报关了实物验证、造册等手续。既然实物与钱款是可以互换的二重形式,申诉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 从合作公司开张至今两年多时间,申诉人从未向被诉人提出资金到位的书面异议,在协助被诉人依据合作合同办理有关手续的过程中,也未对双方的履约提出质疑,可见,本案纠纷之起源是申诉人有预谋有步骤的蓄谋侵占合作公司而挑起的事端。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违约金一事,被诉人应缴付投入的资金已足额到位,且依法通过了验资,根本不存在被诉人的违约问题。 (三)关于1993年被诉人应支付收益保底款170万元人民币尚有25万元人民币欠款一事,被诉人从未否认。事实上1993年双方合作从未发生过争议,在被诉人支付了145万元人民币后,双方曾言明,余款25万元人民币为申诉人的保留款可随时提取。 (四)关于支付400万元人民币补偿款问题,合作合同虽有约定,但在交接清点时,设备及客房用品有较大短缺现象,故双方对原约定存在异议。又由于申诉人擅自转移部分设备及用品,再由于申诉人强行接管合作公司,将剩余的设备及用品移作他用,至今下落不明。因此,所谓的400万元人民币补偿款的设备及用品,已全部物归原主,被诉人据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五)关于支付60万美元贷款利息的问题。由于该笔贷款系合作公司所为,且由申诉人担保,与被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均与被诉人无关。 (六)关于支付员工工资23万元人民币问题。员工是为合作公司工作,不是为被诉人工作。因此,合作公司员的工资不应由被诉人支付。 (七)关于轿车款问题,应由合作公司核对账目后,在归还被诉人的款项中抵扣。 (八)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返还所谓“抽逃资金美元71万余元”一事,纯系申诉人捏造事实,混淆视听。中国法律、法规对抽逃资金的概念是:投资者投资通过验资后,即将资金收回,但合作企业总经理在日常经营中,完全有权支配流动资金的使用,更可以向银行贷款,这是资金运用的一系列活动。事实是,汇出境外的71万余美元,均为合作公司购买设备及物品所用,这在合作公司账册上已如实记载,是无可非议的事实。至于申诉人提供的“抽逃资金”的依据,是从账册上断章取义,纯属子虚乌有。 (九)关于返还借款65万元人民币一事,被诉人认为,此款是张先生向合作公司所借,该借款关系是属合作公司与张先生之间发生的,与被诉人无关,应由合作公司向张先生催付。被诉人认为申诉人先后提出的“仲裁请求”及“增加仲裁请求”的所有事项,均属不符事实且缺乏证据,申请人的仲裁费及律师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在庭审调查询问、被诉人提交的材料和上海××会计师事务所的“查账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了合议,意见如下: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2年8月10日签订的《沪港合作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申诉人已报请原审批机关要求终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已于1994年8月11日以××号文批复,认为香港公司已构成违约,可视作自动退出合作公司,申诉人应在近期寻找新的合作者,订立新的合同章程。仲裁庭认为合作公司合同自人民政府1992年8月5日批准生效起,至1994年8月11日批准申诉人寻找新的合作者止,对申、被诉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关于被诉人80万美元出资额是否到位问题。 第一,被诉人称其80万美元投资款由境外支付的600万元港币工程装修款和181.56万元港币的装饰用品款组成,但对于该两笔投资款,仲裁庭审查了有关材料后认为,香港L公司向被诉人出具的首期装修工程款收据500万港币上公司的收据下方印有“付来现金,支票交来票据兑现作实”字样,此处空白,说明被诉人并未付款;且“××公司”提供的“说明”称其曾出具收据一张,但实际并未收到过此款,也未进行过该项装修;另,合作公司装修工程是由上海H公司承担的,后H公司因合作公司拖欠工程款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合作公司偿还H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71033元,而被诉人为合作公司垫付了装修工程款并无任何充分证据证明;另一笔即被诉人所称的向香港贸易公司进口一批地毯等货物金额计1815600港币,虽有该公司出具的以被诉人为抬头的发票,但被诉人没有提供购货合同。付款凭证、进口报关单以及货物在合作公司进仓的清单,被诉人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物品登记簿”××(作)上海有限公司》只是合作公司向海关申请免税货物品的登记,不能证明“登记簿”中登记的物品已经进关。被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作为其投资的1815600港元的货物进入了合作公司。 第二,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提供的L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贸易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足以证明被诉人的80万美元出资款已经到位。至于被诉人所提到的投资方式改变问题,仲裁庭认为,既然合作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被诉人以80万美元现金作为投资款,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即应按合作合同规定执行。而被诉人所举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报告和申诉人在合作双方争议发生前对被诉人出资问题从未提出过异议,都不足以证明被诉人已投人合作公司80万美元资金。 第三,根据合作合同第10条的规定,被诉人应在接受装修后12个月内缴足80万美元出资额,即应于1993年7月底前缴付合作公司80万美元,每逾期一个月向申诉人缴付应缴出资额1%的违约金。但至1993年8月11日人民政府批复申诉人另找合作对象止,被诉人尚未向合作公司缴付投资款,故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逾期12个月的违约金9.6万美元。 (三)关于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每年170万元人民币收益保底数问题。合作合同规定,合作公司第一年至第二年将营业收入的11.5%、第三年至第五年12%、第六年至第九年12.5%、第十年至第十五年13%的比例分配给申诉人,按月支付,年终结算,不足170万元人民币予以补足;合作公司章程规定,被诉人将申诉人应得的分成付与申诉人后,并将应缴税付结后,可将应得利润及还本的折旧费每季汇予被诉人自行选定的地点。 仲裁庭认为,合作合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申诉人收益不足170万元人民币由被诉人支付,但在合作公司章程中表明申诉人的收益由被诉人分配,另外,被诉人在向仲裁庭提交的“代理词”中也称“……关于1993年被诉人应支付收益保底数170万元人民币尚有25万元欠款一事,被诉人从未否定……”。 上述说明,申诉人的年收益保底数应由被诉人补足。据此,从合作公司1993年1月1日开始营业起至1994年8月11日人民政府批文申诉人另找合作对象止,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保底收益269.6355万人民币,被诉人已支付申诉人84.6355万元人民币,还应向申诉人支付184.5311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故仲裁庭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150.185192万元人民币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60万美元贷款利息损失和支付申诉人用于原装修、设备费用400万元人民币问题。合作合同第7条规定,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10万美元,注册资金为80万美元。其余30万美元由被诉人向银行贷款。其中400万元人民币补偿申诉人用于合作企业装修、设备的费用,分三年支付完毕。仲裁庭认为,合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合作方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被诉人对合作公司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80万美元为限。合作合同约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金的30万美元差额由被诉人向银行贷款,应视作贷款须由被诉人负责筹措,但贷款最终债务责任应由合作公司承担。据此: 1.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60万美元贷款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因为该贷款是为合作公司解决注册资金与投资总额的差额,且申诉人已同意以合作公司名义贷款并且以自己名义承担贷款的保证责任,所以申诉人支付银行的贷款利息55938.42美元应由合作公司偿还,故此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2.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用于合作公司装修、设备费用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合作合同中关于400万元人民币由谁补偿规定并不明确,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该款项依据不足,对此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诉人抽逃资金问题。现查明,合作公司从1992年9月至1993年3月以×女土(被诉人法定代表人即合作公司总经理女儿)为付款人,十二次向境外汇款730629.80美元、40000元港币,其中以被诉人为收款人汇往被诉人账户的有五笔,总计560000美元。仲裁庭认为,被诉人称合作公司汇往境外的美元,均为合作公司购买设备及物品所用,但证据不足。被诉人既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在境外为合作公司购买设备及物品的合同他没有付款凭证,又没有货物运输单据、进口报关以及货物在合作公司入库清单,无法确认合作公司汇往被诉人账户的56万美元是被诉人代合作公司支付购买设备物品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诉人应当将该56万美元返还给合作公司,但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返还申诉人该款项,其请求主体资格不符,仲裁庭不予支持;至于合作公司汇往美国七家公司或个人的七笔汇款总计21.06298万美元,虽然也没有货物进出口合同和发票,但这是合作公司和收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六)仲裁庭认为,合作合同规定,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为经理室,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由被诉人推荐、董事会聘任,合作合同中并未规定合作公司由被诉人承包经营。合作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均为合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视为推荐方的代表,其行为对合作公司董事会负责。鉴于此: 1.合作公司于1993年7月21日、1993年10月20日两次分别借给张先生人民币45万元、20万元共计65万元,虽然是合作公司总经理的女儿批准同意的,但这是合作公司的日常经营问题,合作公司可以追查总经理的责任,但不能因为总经理是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被诉人所推荐而要求被诉人承担返还借款65万元人民币的责任,故仲裁庭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返还其私自借出的65万元人民币的请求不予支持。 2.合作公司员工工资应由合作公司支付,申诉人垫付的合作公司员工工资应由合作公司偿还。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3.合作公司购买的轿车款是合作公司支付的,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归还购买轿车款132456元人民币的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返还合作公司的轿车一辆,申诉人称被诉人占有合作公司轿车,但依据不足,仲裁庭亦不予支持。 (七)考虑申、被诉人履行合作合同的情况及申诉人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情况,本案仲裁费,被诉人承担70%,申诉人承担30%。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的律师费等的请求,因申诉人未提交有关的凭证,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裁决 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投资违约金9.6万美元; 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未付的收益保底数1501851.92万元人民币; 3.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 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由申诉人承担30%。即××人民币,被诉人承担70%,即××元人民币。申诉人已预缴全部仲裁费,被诉人应给付申诉人××元人民币。 5.上述第一、第二、第四项裁决金额,被诉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内给付。逾期,第一项金额加计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息,第二、四项金额加计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6-08-02 | 1245 | ||
674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74 | 2018-05-06 22:58:06 | 稀土复合物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美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稀土复合物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经美国A公司和被申请人同意的将该合同转让给申请人的补充协议,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6年4月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案件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并就法律观点进行了辩论。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现有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1月10日,美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稀土复合物销售合同,由被申请人向A公司提供85吨混合稀土金属。合同约定价格条款为每吨5300美元CIF美国巴尔的摩港;货物分别于1995年3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9月15日和11月15日分五个集装箱交货;合同还约定美国A公司必须于每批货交运前30天开出100%货价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1995年2月23日,A公司与被申请人以传真方式签署了合同修改协议书。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如下更改:(1)原合同前三个集装箱的交货日期改为:1995年4月15日但不迟于4月30日、1995年5月15日但不迟于5月31日、1995年7月15日但不迟于7月31日;(2)该合同可在买方合法地位不变的前提下转让给本案申请人;(3)合同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1995年3月28日,申请人传真通知被申请人,自该日起本案稀土复合物销售合同由申请人承担原A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同时,A公司和其客户B公司的销售合同也转让给申请人。 申请人未能在合同和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批货物装运前30天(即1995年3月30日)开出信用证,而是在1995年4月17日开出第一份信用证。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7日将信用证退回,并表示“我司原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已不存在”。被申请人实际拒绝履行合同,致使申请人与B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无法履行,而使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为: 1.被申请人赔偿因不履行合同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USD95000; 2.被申请人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USD51000;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申请人认为,直接损失是其因无法履约向B公司赔偿的金额,即USD95000;间接损失为转售的利润,即USD54333.70,现申请人只要求USD51000。 被申请人答辩称: 本案争议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申请人的根本违约,即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合同约定,信用证应于交货期前30天即1995年3月15日前开出,即使按最迟交货期4月30日,该信用证也应当在3月31日前开出,但申请人在1995年4月17日才开出第一份信用证,构成了根本违约。 申请人与B公司订单的日期是1994年12月9日,正式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994年12月14日,而本案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5年1月10日,可见申请人与B公司,的买卖关系发生于本案争议合同之前,有关申请人和B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设定。且从内容上看,两份合同在交货期和数量上并无关联,故申请人履行与B公司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可见申请人的间接利润赔偿没有依据。 二、仲裁庭意见 1.本案争议合同中未明确适用的法律。申请人在仲裁申请材料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亦表明本案准据法为《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公约》。故仲裁庭将根据上述国际公约和法律对本案作出裁决。 2.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必须于1995年3月30日前开立第一批货物的信用证,但申请人实际于1995年4月17日才开出第一份信用证,构成了对第一批交货开证义务的违约。 3.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共有五批货柜,分五次装运。申请人未按时开出第一批货物的信用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规定:“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而申请人在1995年4月17日传真给被申请人表示愿意将4月17日开出的信用证作为第二批货柜的货款,表明申请人并非有不履行此后各批货物开证义务的表示。因此,被申请人在4月17日立即退回信用证,宣告“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已不存在”是错误的“预期违约”之判断,构成自己对合同的违反。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未交第二至第五批货物的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为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4.据查,申请人和B公司买卖合同交货期分别为1995年2月3日、4月3日、6月3日、8月3日、10月3日和12月4日。而本案申请人于4月17日开立第一张信用证,考虑到货物海运以及通关需要一个多月的时间,货物最早于6月底左右抵达申请人处。因此,申请人和B公司之间合同项下2月3日、4月3日、6月3日三批货物未及时提供的责任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其余8月3日、10月3日和12月4日三批货物未交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则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直接经济损失为USD95000×3/6=USD47500。 5.鉴于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且申请人提供的利润损失赔偿的依据不足。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利润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USD47500; 2.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间接利润损失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6-09-18 | 1243 | ||
675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75 | 2018-05-06 22:58:09 | 铬矿进口合同与铬铁出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浙江××产业(集团)总公司和第一被申请人××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24日签订的952W4034和952W4035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未选定仲裁员,双方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为仲裁员,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6月18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上海分会受理本案后,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本会根据仲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有关法院,请法院裁定。 仲裁庭于1996年8月6日在上海对本案开庭审理。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出庭,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申请人在庭上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开庭后,仲裁庭委托秘书处向被申请人函告本案开庭情况,限定时间给予被申请人再次答辩机会,被申请人仍未答辩,申请人在庭后补交了材料。仲裁庭根据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本案申请人为浙江××产业(集团)总公司,第一被申请人为美国××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为美国××矿业公司。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但申请人认为第二被申请人系第一被申请人的母公司,母、子公司之间根据避税需要,经常以海外子公司名义与申请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纠纷,同样也是按以上方式操作,故将美国××矿业公司列为第二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6月24日在中国杭州订立了一份编号为952W4034铬矿进口合同(下称034合同)。第一被申请人为卖方向申请人供应产地为土耳其的铬矿10000公吨,CNF FOB宁波或上海,单价USD220/吨,装运期为1995年8月份,以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付款,总金额约为USD2200000。 在签订034合同的同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5ZW4035铬铁出口合同(下称035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卖方)向第一被申请人(买方)出售铬铁,其中高碳铬铁约1500公吨,FOB ST上海或宁波,单价为USD0.70/磅铬;低碳铬铁约1000公吨FOB ST上海或宁波,单价为USD1.03/磅铬;该合同总金额为USD2750592。装运期限为1995年10-12月份,95%的货款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方式支付,并以商检局(CCIB)出具的品质重量证书作为付款的最终依据。 合同订立后,由于被申请人在履行034合同过程中,延迟交货和所交货物品质不符合同要求;履行035合同中,延期派船接货,拒绝收货,拒付货款,经申请人多次去函索赔均遭被申请人拒绝。为此,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仲裁庭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在履行95ZW3034和95ZW4035合同时有违约行为,并确认申请人对95ZW4035合同项下货物的转售权; 2.请求仲裁庭裁决由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USD1061490.19; 3.请求仲裁庭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4.请求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规定,裁定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已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差旅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 申请人称: 履行034合同过程中,申请人依约开立了信用证,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交货期后24天于1995年9月24日才装运货物,且航行时间达60多天,直到1995年11月26日运抵宁波港。经宁波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被申请人所交货物粒度不符合同和信用证要求。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 履行035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未能及时派船接货,申请人已备妥的货物未能在1995年底出运,直到1996年2月6日被申请人才派船运走货物。该货物经中国商检局检验,完全符合合同和信用证要求。 申请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如下: 1.034合同项下的经济损失 由于被申请人延期交货,申请人无法按计划在1995年12月31日前将进口的铬铁矿加工成铬铁再出口,造成被申请人出口退税损失计USD146572.20;由于被申请人所交铬矿粒度不符合同要求,造成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USD54489.87。 2.035合同项下的经济损失 (1)由于被申请人延迟接运铬铁,使申请人已备妥待运的货物1942吨在装运港滞留45天,给申请人造成利息和仓储费损失共计USD54876.30元。 (2)由于被申请人对035合同项下返销的铬铁拒付运费和货款,迫使申请人将运至美国的铬铁转售给其他公司,造成差价损失USD882877.4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其与申请人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公约》和INCOTERMS 1990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被申请人未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 本案系争合同未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合同的签约地、装运港和目的港、仲裁所在地均在中国,根据国际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争议适用中国法律。同时,仲裁庭考虑到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营业所在地(中国和瑞士)均为《公约》成员国,因此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与《公约》不一致和《涉外经济合同法》未作规定时,适用《公约》。 (二)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本案二份合同均由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第二被申请人并未在本案二份合同上签字,第二被申请人不应成为本案的主体。 (三)关于履行034合同的违约赔偿 仲裁庭查实被申请人延期交货24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货到目的港经该港商检局检验证实货物的粒度不符合同要求,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作出赔偿。 对于申请人要求的退税损失,仲裁庭不予支持。因034合同系铬矿进口合同,不存在出口退税问题。034合同与035合同虽是同一天签订,但是独立的两份;因此,申请人对034合同主张出口退税的损失的索赔不当。同时,出口退税的调减是政府行为,不是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 对于申请人要求铬矿粒度不符合同要求而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索赔条款约定,以及申请人加工厂的索赔证据,损失为USD54489.87,被申请人应予赔偿。 (四)关于履行035合同的违约赔偿 035合同约定,铬铁的装运期为1995年10月至12月,被申请人应在装运期前30天开出95%货款的信用证,其余5%在装运期前15天开出。被申请人于1995年11月8日开出总价款为USD1388910.60的1500公吨高碳铬铁信用证。该信用证有效期为1996年1月15日。1995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又开立了总价款为USD1362455.00低碳铬铁信用证。该信用证上规定装船期为1996年1月31日,有效期为1996年2月29日。申请人于1995年12月完成加工11342吨高碳铬铁和600公吨低碳铬铁,并通知被申请人及时租船出运。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最迟装运期,即1995年12月31日前派船装运,已构成对合同的违约。货物出运后被申请人未付运费招致船公司对035合同货物行使留置权。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和《公约》第77条,申请人为减少损失,对被申请人拒收的已运往目的港的货物进行转售,仲裁庭给予支持。同时,根据《公约》第61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仲裁庭考虑到货物买卖赔偿的国际通行做法,为减少损失,对035合同项下未转售的高碳铬铁和已转售的低碳铬铁,按合同价与国际行情价之差计算损失。经具体计算差价损失共计为USD527589.22。 (五)关于仲裁费、律师费 仲裁庭依据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实际支持情况和被申请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80%,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律师费。 三、裁决 1.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在履行95ZW4034合同中延期交货,所交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履行95ZW4035合同中延期派船接货,拒付运费,未付货款等违约行为,确认申请人对95ZW4025合同项下货物的转售权。 2.第一被申请人因违反95ZW4035合同,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54487.87美元。 3.第一被申请人因违反95ZW4035合同,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527589.22美元。 4.第一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 5.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6-11-25 | 1240 | ||
676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76 | 2018-05-06 22:58:10 | 碳化硅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美国××股份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中国陕西省××进出口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27日和1996年1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GT—P032—SH037和GT—P032—SH042两份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6年7月2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未按期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为其指定××为仲裁员;又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人于1990年8月14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收到上海分会的仲裁通知后,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起反请求。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原定于1996年9月2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后因被申请人申请延期,仲裁庭经研究,同意延期至1996年10月8日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各自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仲裁庭征得双方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未果。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提交补充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调查情况,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5年12月27日和1996年1月1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过传真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GT—P032—SH037和GT—P032—SH042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随后又互相对正本合同进行了签署。此两份合同均约定由被申请人(卖方)向申请人(买方)出售碳化硅,其中GT—P032—SH037号合同规定:出售碳化硅的数量为1500公吨,价格条件为每公吨415美元C&F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新奥尔良,装运期为1996年2月29日前,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GT—P032—SH042号合同规定:出售碳化硅的数量为1500公吨,价格条件为每公吨425美元C&F美国路易斯安娜州新奥尔良,装运期为1996年3月30日或在此之前,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此外,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均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金20%的罚金。1996年2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又对GT—P032—SH042号合同作了修正,将原来约定的装运期改为1996年3月30日至4月5日之间。后申请人按约开出了信用证,但被申请人却未能按约交货。双方遂起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52000美元; 2.由被申请人支付全部仲裁费用(包括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 申请人称: 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即根据合同规定,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然而,被申请人根本无货可交,尽管申请人一再采取了积极主动的态度和措施给予支持和配合,但被申请人却以被其下家欺骗为由,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进行补救,最终导致了两份合同不能履行,致使申请人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根据合同规定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之有关规定,理应承担经济责任。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但其代理人当庭向仲裁庭作了陈述,主要意见如下: 虽然此两份合同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签订,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出面,而是××工贸公司在操作,因为××工贸公司没有进出口权,故委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而××工贸公司是从河南安阳××器材公司订货,后由于该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工贸公司不仅货没要到,还被诈骗走了200多万元,目前,该案已被公安部门立案。被申请人认为,这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最直接的原因。当被申请人意识到这种诈骗行为的存在后,即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将信用证退还申请人。由于××工贸公司和被申请人均没有从中谋到一分利益,故被申请人提出,不回避责任,但希望仲裁庭能酌情考虑。同时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金的20%支付违约金是不合适的,此约定明显偏高。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不具有惩罚性质,而是补偿性的,一般只在3—5%之间,而且合同不能履行,并非被申请人的主观过失造成的。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真听取了双方各自的陈述,并仔细审阅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经过合议意见如下: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7日和1990年1月18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GT—P032—SH037和GT—P032—SH042两份销售合同,以及于1996年2月对GT—P032—SH042合同的修正均有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且加盖有被申请人的公章。而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此两份合同及对GT—P032—SH042号合同的修正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两份合同及GT—P032—SH042号合同的修正都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被申请人提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并未出面,而是××工贸公司与申请人在实际操作,仲裁庭认为这并不能构成被申请人免除责任的理由,由于××工贸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被申请人与××工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2.现查明,申请人已按两份合同约定,分别于1996年1月24日和1996年3月13日向被申请人开出两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被申请人却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后虽经申请人一再催货,仍未履行。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金20%的违约罚金。而两份合同的总价金为1260000美元,故违约金应为252000美元。但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而被申请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请仲裁庭考虑。仲裁庭认为,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以合同总价金的20%支付违约全明显偏高,且申请人也没有举证证明,由于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已向其下家支付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等值的违约金,或已支付差价,故仲裁庭将违约金的数额适当减少,支持该笔金额的一半,即126000美元。 3.关于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偿付其律师代理费,因其既未明确金额,也未向仲裁庭出示任何凭证,故仲裁庭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所致,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又未完全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费人民币88000元,由申请人承担10%,即人民币8800元;被申请人承担90%,即人民币79200元。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偿付申请人违约金126000美元; 2.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偿付其律师代理费,仲裁庭不予支持; 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10%,即人民币××元;被申请人承担90%,即人民币××元。申请人已预缴人民币××元,故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元。 4.上述1、3项费用,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7-02-06 | 1237 | ||
677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77 | 2018-05-06 22:58:12 | 合资经营俱乐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台湾××公司和第一被申请人××化工厂、第二被申请人英属处女岛××公司于1995年4月24日订立的《合资经营××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4月6日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6年7月12日在上海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审,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开庭后,三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词。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本案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会同香港××娱乐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台湾××企业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在上海签订了《合资经营××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同年4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得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4月29日,合营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正式成立。后经董事会开会决定,同意A公司、B公司、C公司退股,后A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所占的39.5%的股权转让给本案申请人、B公司和C公司也将其在合营公司中各自所占的7.9%的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二被申请人。1995年4月18日,上述股权转让获得政府批准。经修改的合同规定: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900万美元,其中,申请人出资35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9.5%,以设备124.5万美元和现金231万美元出资;第一被申请人出资189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1%,以现有土地23300平方米开发补偿费作价160万美元和公用设施及厂房作价29万美元出资;第二被申请人出资35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9.5%,以设备作价124.5万美元和现金231万美元出资。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出资共分四期:第一期61万美元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一年到位;第二期187万美元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一年内到位;第三期249万美元,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两年到位;第四期214万美元,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三年内到位(上述四期的资本投入,均按两方在投资额中的比例,即申请人50%,第二被申请人50%出资)。第一被申请人的出资,则应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三个月到位。但是,申请人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章程未上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而申请人已于1995年4月25日从境外分两次将1181以及股权转让书是否有效,以及各方的出资是否到位等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申请。 申请人称: 申请人已于1995年4月25日从境外先后两次,合计汇入合营公司银行账户1181102.36美元,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均未在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出资到位,第二被申请人至今分文未出。1995年底,申请人得知,第一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曾发文给合营公司,称因其不具备合资条件,决定对该合营公司停发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就此多次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联系,而作为依法负责上报审批的第一被申请人,一直对此无动于衷。以至经改组的合营公司至今未获批准,无法取得法人地位。作为本案依法有权申报该合营公司的第一被申请人,长期拒不申报,又不按约出资;而第二被申请人至今出资款分文未到位。据此,申请人认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并基于申请人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章程以及与此相关的股权转让书未经国家审核批准,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裁定所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终止所谓的合同关系,由申请人收回所出资的1181102.36美元,并由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章程以及相关的股权转让书为无效合同,依法终止三方的合同关系; 2.准予申请人收回出资金额1181102.36美元,并责成被申请人按约赔偿申请人违约金和利息; 3.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 1.合营公司于1995年4月1日开会商讨转股改组之事,外方投资者之间订立转股协议书后,第一被申请人即行文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获同意。合营企业在换领营业执照时,是因为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至今未将1995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正本和董事、董事长、总经理委派书送交第一被申请人,使第一被申请人无法向政府部门去换领批准证书。而本案中所有外方投资者的股权转让行为均是合法的,也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股权转让手续只差最后一步未办妥,完全是申请人的原因,申请人对此应承担责任。 2.申请人的第M项仲裁请求为:要求收回其出资金额1181102.36美元,并责成被申请人按约赔偿申请人违约金和利息。第一被申请人在合营公司的转股行为中没有增加或减少股权,第一被申请人在此次合营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中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对价关系,不应赔偿上述款项。根据合营合同,申请人第一、第二期共应出资124万美元,而申请人目前只投入合营公司1181102.36美元,还未按期投足出资额。相反,根据合营合同,被申请人应以土地、厂房、设施作价189万美元投入合营公司而根据国有资产办公室对上述资产所作的评估价值为3031810美元,这些资产实物远远超过合营合同所规定的出资额,况且,第一被申请人的这些资产自合营公司成立之日起就投入使用至今,根本不存在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期出资的问题。第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继续履行合营合同。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 1.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营合同和章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条款齐全,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并经过政府审批,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和章程。该合营合同和章程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取决于是否取得批准证书,而合法有效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是申领批准证书的先决条件。1995年4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系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该转股事项又经合营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请求裁定其无效没有道理。更何况,申请人是与A公司签约,与本案被申请人无涉。 2.申请人缴付1181102.36万美元给合营公司,是按约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现要求收回投资额,则有反悔之嫌。另,收款人是合营公司,被申请人应向合营公司交涉。追究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无效合同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违约金问题。至于利息问题,只有借贷存储才会有利息问题,投资行为是不存在利息问题的,因为投资有风险。 二、仲裁庭意见 1.根据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第24条的规定,仲裁庭认定:××俱乐部有限公司于1994年4月29日正式成立后,因种种原因,经董事会讨论同意,原外方股东A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占的39.5%的股权转让给申请人,B、C公司将7.9%的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二被申请人。该股权转让已经由××市××局批复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而本案申请人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24日签订修改后的合资合同和章程,未报审批机构批准,也未按××市××局的批复要求办理换领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手续,因而该合资合同和章程直至本仲裁程序进行时,并未生效,对此,第一被申请人负有主要责任。因该修改后的合资合同中已规定了该等事项应由中方负责办理,而第一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明其曾经书面通知或催促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提交董事会决议正本和委派书的证据,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所述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2.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已向合营公司汇入了1181102.36美元。而第一被申请人并不具有应出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因其已将上述两证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之用。而为取回两证,第一被申请人又和合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合营公司从申请人出资中支取80万美元用于替第一被申请人还款,而第一被申请人用其在合营公司中21%的股权中的80万美元作为担保。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2条“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定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具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和第3条的规定:“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故不能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出资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申请人在知道××市××局通知合营公司暂缓换发企业批准证书的原因是合营各方未能按期出资后,决定中止向合营公司投入资金,并无不当。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对暂缓换发企业批准证书负有责任。 3.仲裁庭确认1995年4月24日申请人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营合同未经批准,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外合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其对合营公司的责任,更是通过合营合同对其他股东的责任,违反出资义务的合营者必须在起认缴的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受损害一方承担责任。仲裁庭认为:合营合同无效,应恢复原状。两被申请人应就其出资不实、未履行申报审批义务、不按合营合同出资、从而导致合营合同无效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申请人投入合营公司的1181102.36美元已被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以合营公司名义几乎耗尽,作为对合营合同无效有过错责任的两被申请人应按其各自应缴出资所占的比例对上述款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金为:1181102.36×21÷(21+39.5)=409969.41美元;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金为:1181102.36×39.5÷(21+39.5)=771132.95美元。 4.违约金的概念是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因本案合营合同尚未生效,故不存在违约金的支付问题;而投资行为不存在利息问题。 三、裁决 1.申请人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24日签订的合营合同和章程尚未生效,但相关的股权转让书合法有效。 2.申请人请求收回出资金额1181102.36美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409969.41美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771132.95美元。 3.申请人有关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4.仲裁费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各半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7-02-28 | 1236 | ||
678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78 | 2018-05-06 22:58:13 | 男式衬衫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意大利××公司于 1995年4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95/SDE052、95/SDE054和95/SDE055三份销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6年4月18日受理了上述销货确认书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未按照仲裁规则规定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为其指定×××为仲裁员;又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6月7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1996年5月24日传真上海分会,告知仲裁通知及相关材料已收到,并称申请人所提交的许多材料与事实不符,其将向仲裁庭提交真实的书面证据材料以利仲裁庭查清本案事实,但事后一直未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起反请求。为此,上海分会秘书处于1996年6月28日通知被申请人尽快提交书面答辩,并就仲裁庭的组成等进一步向被申请人作了说明,但被申请人未予回复。1996年7月9日,本案在上海第一次开庭审理。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由于本案的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已送达被申请人,故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申请人向仲裁庭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第一次庭审后,申请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材料,上海分会秘书处及时将上述材料转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1996年10月24日,申请人因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运回,仲裁请求的标的发生变化,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请求变更申请书,上海分会秘书处及时将上述材料转寄给被申请人。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19条规定,同意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并决定于1996年12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分会秘书处于1996年11月14日以国际特快专递将上述开庭通知送达被申请人,并于1996年12月6日再次以传真要求其出庭或(和)提交书面答辩,但1996年12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仍未到庭。仲裁庭仍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规定进行缺席审理。申请人的代理人就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向仲裁庭作了说明,并回答了仲裁庭有关提问。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5年4月1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签署了编号为95/SDE052、95/SDE054和95/SDE055三份由申请人(卖方)销售给被申请人(买方)各类男式衬衫的销货确认书。其中95/SDE052号销货确认书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的男式衬衫分为三种:(1)MEN'S SHIRT IN SOLID OXFORD,款号为1230,合计37800美元;(2)MEN'S SHIRT IN Y/D OXFORD,款号为1231和1232,合计49000美元;(3)MEN'S SHIRT IN PRINT LIGHT FALNEL,款号为1241、1242、1243和1245,合计25350美元。95/SDE054号销货确认书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的男式衬衫为MEN'S SHIRT IN HEAVY FALNEL Y/D,款号为1255、1256、1257、1258、1259、1260、1261和1262,合计136053美元。95/SDE055号销货确认书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的男式衬衫为MEN'S SHIRT IN HEAVY FALNEL Y/D,款号为1264、1265、1266、1269、1270、1271和1273,合计123709.50美元。同时,三份销货确认书规定的价格条件均为CIF LA SPEZIA BY SEA,装运期为1995年6月、7月,允许分运和转船,并约定凡有对装运的货物质量提出索赔者,必须在货到目的港后30天内提出。后在履约过程中,因申请人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后,被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 申请人称: 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对三份销货确认书的货物数量及装运期等作了变更,取消了95/SDE052号销货确认书项下款号为1230的MEN'S SHIRT IN SOLID OXFORD的货物及款号为1231、1232的MEN'S SHIRT IN Y/D OXFORD的货物;取消了95/SDE054和95/SDE055销货确认书项下款号为1258、1262、1266、1270的货物;并将原约定为1995年6月、7月的装运期推迟。因货物将在香港转船,被申请人要求最迟要能赶上1995年9月1日离开香港、9月25日可到达LSP的SENATOR轮。现三份销货确认书项下的货物,申请人最后一批交货金额合计173321.14美元。双方经协商,约定 5096货款装运前T/T付款,其余D/P付款。而被申请人在装运前对上述货物作了质量检验,并于1995年8月20日传真向申请人确认,同意接受这些货物,要求将货物发至意大利,但却未按照双方约定在货物装运前以T/T方式支付50%的货款。为了不耽误双方约定的最后装运期,赶上被申请人指定的1995年9月1日离开香港的 SENATOR轮,申请人于1995年8月19日将上述货物全部运出,总计贷款金额为173321.14美元。但货到意大利的LA SPEZIA目的港后,被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提货。1996年1月,申请人曾委托上海××律师事务所致函被申请人,敦促其付款赎单,但被申请人却以延误交货、货物有质量问题为借口,拒不付款赎单。 此外,被申请人于1995年1月在常州××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制衣公司)定制一批裤子,但制衣公司因无资金购买指定的面料而无法投产。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要求申请人代垫面料资金30万元人民币,年息15%,该批裤子将由申请人代理出口,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货款时,将代垫资金本息一并扣回。于是,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制衣公司三方协商,1995年1月15日由申请人与制衣公司签署了协议,翌日,申请人按制衣公司的指示,向江苏省常州市××贸易公司和江苏省常州市××物资公司分别付出12万元和18万元人民币。可是,因被申请人的指定,该批裤子并没有通过申请人公司代理出口,而交由河北省某外贸公司出口,致使申请人无法扣回所垫资金本息。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涉,被申请人承诺由其偿还该笔垫付资金的本息,并在1995年7月17日签署了一份保证函,保证在1995年7月底前向申请人支付39000美元。199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传真告知申请人已从银行汇出39000美元给申请人,结果并没有汇出。1995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编号为1775的传真,要求将39000美元与第五批交货的货款一起支付。199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以编号为1884的传真确认该39000美元将与第五批货的货款一起支付。1995年9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份协议,进一步明确该笔款项与第五批货物的货款加在一起支付,总额为211905.73美元,最后支付期限为1995年10月31日。 由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第五批货物的付款义务,且承诺支付给申请人的39000美元一直拖欠不付。为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由被申请人支付贸易货款173321.14美元; 2.由被申请人支付承诺支付的款项39000美元; 3.由被申请人支付上述两笔款项计至199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分别为:6499.54美元和1462.50美元以及自1996年5月1日起至裁决书规定其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5.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2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一次庭审以后,由于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的货物搁置在意大利LA SPEZIA港时间太长,根据意大利海关规定将处理该批货物。为减少损失,申请人只得将该批货物运回,并已将货物折价销售给了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计货款556510元人民币,折算成美元为67049.40元(按8.3:1汇率计算)。为此,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4日向仲裁庭申请变更仲裁请求如下: 1.由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差价106271.74美元; 2.由被申请人支付货物在意大利的码头费用45967.50美元; 3.由被申请人支付货物自意大利至香港的运费6430美元和香港至上海运费5655美元; 4.由被申请人支付承诺支付的款项39000美元; 5.由被申请人支付上述4项款项计至199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4459.98美元以及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裁决书规定其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6.由被申请人支付原合同货款计至199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1.915.83美元, 7.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8.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2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未作答辩,也未提起反请求。对于申请人的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真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并仔细核对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经过合议,意见如下: 1.本案争议属国际货物销售范畴,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的成员国,因此,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为《公约》。 2.现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1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93/SDE052、95/SDE054、95/SDE055三份销货确认书,均有双方代表签字,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亦从未对三份销货确认书的有效性提出过任何异议。后被申请人要求修改三份销货确认书项下的部分条款,取消了某些款号的货物,并将原约定的1995年6、7月的装运期推迟,要求最迟能赶上1995年9月1日离开香港、9月25日可到达LSP港的SENATOR轮。对此,申请人予以接受,并根据三份销货确认书的约定和被申请人的要求向被申请人发运了货物。经核对,三份销货确认书项下的货物,申请人最后一批交货金额合计173321.14美元,发运日期为1995年7月30日(提单签发日期)。这批货物,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供了发票、提单、装箱单、保险单等有关单证,并向仲裁庭出示了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证实货物质量符合要求。同时,被申请人对上述货物也作了质量检验,并于1995年8月20日以传真向申请人确认,同意接受这些货物,并要求将货物发至意大利。由于三份销货确认书均允许分批装运,申请人已在合同约定的装运期限和被申请人要求的装运期限内按时发运货物,故被申请人理应支付申请人最后一批交货货款,合计173321.14美元。但迄今为止,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虽经申请人一再催告,被申请人却以迟延交货,货物质量有问题作为借口拒不付款。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称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支付拖欠申请人的货款外,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3.由于被申请人长期不支付货款,又不收取货物,导致货物被搁置在意大利LA SPEZIA港近10个月之久,根据意大利海关规定将处理该批货物,为减少损失,申请人将该批货物运回,并将货物折价销售给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计货款人民币556510元,折合成美元为67049.40元(按8.3:1汇率计算)。仲裁庭认为,根据《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申请人为减小损失,将货物运回并折价销售给第三方,此做法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现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差价106271.74美元,货物在意大利的码头费用45967.50美元,货物返运自意大利至香港的运费6430美元和香港至上海的运费5655美元,以及上述费用计至199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和 1996年11月1日起至裁决书规定其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仲裁庭认为,贷款差价和码头费、运费是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供了相关书证,上述费用被申请人应予支付。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公约》第78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利息共分三笔,利率均按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分行的流动贷款月息0.625%计算,(1)1995年11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货物运回上海港码头止)合同货款利息:USD173321.14×11×0.625%=USD11915.83;(2)1996年10月1日至1996年10月31日止货款差价利息:USD106271.74×1×0.625%=USD664.20;(3)1996年8月19日至1996年10月31日止码头费、运费利息:USD58052.50×2×0.625%+58052.50×(1/30×12)×0.625%=USD870.78。上述利息损失,仲裁庭均予以支持。 4.关于被申请人承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代垫面料款39000美元,仲裁庭注意到,此款与本案三份销货确认书项下的货款支付问题并非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因“协议”是申请人和制衣公司所签,双方约定:为了解决被申请人裤子订单的面料问题,申请人同意借人民币 30万元给制衣公司购面料。而制衣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但由于事后被申请人一再确认由其偿还申请人该笔垫付资金,并要求将39000美元与三份销货确认书项下最后一批交货货款加在一起支付。为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又于1995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进一步确认被申请人将39000美元与最后一批交货的货款加在一起支付,最后支付期限为1995年10月31日。由于该份协议附有独立的仲裁条款,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此协议,另外一方有权申请仲裁,仲裁申请需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并且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约定将这笔垫付资金并入买卖合同货款—起支付,因此,上海分会对上述代垫面料款争议有权受理,仲裁庭亦有权对此进行审理,并决定将之与三份销货确认书项下的货款争议合并审理。由于被申请人已承诺支付该笔代垫面料款计39000美元,但迄今为止一直未付,仲裁庭认定,该笔费用被申请人应予偿付,并应赔偿因其迟延支付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利息为:1995年11月1日至199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USD39000×12×0.625%=USD2925,仲裁庭予以支持。 5.关于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人民币42000元,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现申请人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人民币42000元,该金额并未超过其胜诉金额的10%,且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交了有关律师费的收据,故该笔费用仲裁庭予以支持。 6.由于本案纠纷的产生,责任在被申请人,且败诉方也是被申请人,故本案仲裁费人民币8130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货款差价106271.74美元。 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货物在意大利的码头费用45967.50美元。 3.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货物自意大利至香港的运费6430美元和香港至上海的运费5655美元。 4.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承诺支付的款项39000美元。 5.被申请人应支付上述4项款项计至199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4459.98美元以及1996年11月1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6.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原合同贷款173321.14美元计至199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1915.83美元。 7.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2000元。 8.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缴仲裁费人民币××元,故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上述仲裁费。 9.上述1—8项费用,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内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7-03-06 | 1234 | ||
679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79 | 2018-05-06 22:58:13 | 娱乐有限公司合作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投资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签订的《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8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合作经营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2月19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进行缺席审理。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答辩。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作出缺席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3年,申请人和香港××公司(原合作外方)签订了《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经××区外经贸委批准,中国×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8日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作公司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合同规定,申请人以44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投入合作企业作为合作条件;香港××公司出资40万美元,分别用于合作企业从境内外购置各类装潢材料、设备、用具以及流动资金。后因合作企业经营状况不佳,经董事会讨论,同意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把属于香港××公司的房屋装潢及有效设备、用具等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香港××投资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香港××公司三方为此于1995年4月订立了《转让协议》;1995年4月1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又签订了一份《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同》。该转让协议和合作合同均未经××区外经贸委批准。后由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申请人起租补偿费,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申请人称: 根据《转让协议》规定:乙方(即被申请人)自1995年5月1日起对××娱乐有限公司拥有经营管理权。又根据合作合同规定,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起租补偿费从1995年5月1日开始计算,每年分4期支付,3个月为一期,每期支付25%的补偿费,第一年为6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为60万元人民币。因此,被申请人理应按期缴付起租补偿费给申请人,但从1995年5月1日至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止,被申请人共拖欠起租补偿费人民币80万元,虽经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总以各种借口拖欠不付。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之所以未被××区外经贸委批准,其根本原因是因为被申请人几次答应区外经贸委缴付申请人起租补偿费,但却一直拖着不缴所致。在申请人的一再催讨下,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17日才开出了20万元人民币的转账支票给申请人,但几天后即因存款不足被银行返票。由于被申请人违反了合作合同的有关规定,使申请人蒙受了经济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同》,收回申请人投入的房屋使用权。 2.由被申请人缴付申请人所欠起租补偿费人民币80万元(1995年5月1日至1990年8月31日)。 3.由被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也未提出反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请人和香港××公司(原合作外方)签订的《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同》已经××区外经贸委批准,中国×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8日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作公司亦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因此,该合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双方当事人组建的合作公司也是依法成立的。 2.由于合作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经董事会讨论于1995年4月14日形成决议,同意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把外方的房屋装潢及有效设备、用具等出资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为此,香港××公司和被申请人于该月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申请人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盖了章。但事后该《转让协议》并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8日重新签订的合作合同亦未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该法《实施细则》第11条亦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因此,《转让协议》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均是无效的。申请人称,××区外经贸委之所以未批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其根本原因是因为被申请人几次答应区外经贸委缴付申请人起租补偿费却拖着不付所缴致。仲裁庭认为,合同尚未成立,合同内容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支付起租补偿费也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所述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既然合同无效,根据中国《民法通则》“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约束力”的有关规定,也就不存在要求终止合同的问题。故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裁决 1.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7-03-20 | 1232 | ||
680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80 | 2018-05-06 22:58:16 | 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新加坡××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公司1993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资经营××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6月2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合资经营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6年12月27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的书面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3年11月12日在上海订立了《合资经营××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合资设立“××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合营公司),生产销售各种保健荧光灯具及相关产品。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3万美元,被申请人投资10万美元,占43.48%,以厂房、设备及配套设施和办公用品折价为出资;申请人投资13万美元,占56.52%,以现汇投入。双方认缴的注册资本在合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投入合营公司。合同于1993年12月11日得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合资公司于1993年12月2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资合同规定合营公司年产灯具30万只,但合营公司成立后由于所采用的技术不成熟,合营公司有支出而无生产销售,处于停顿状态。1996年4月11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也未能就合资合同是否终止及合营公司解散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公司长期亏损,又无发展前途,为避免扩大损失,申请人提出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营企业,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 1.解散合营公司;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律师费。 被申请人辩称: 1.导致合营公司生产经营不理想的原因是申请人未能履行合资合同、章程约定,未能提供成熟的“无频闪”技术,更谈不上为合营公司培训技术、管理人员及工人队伍。合营公司所采用的技术为申请人所有,合资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合营公司培养一支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队伍”,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对合营公司采用的技术全面负责。 合营初期,申请人将该项技术的发明人作为其委派的董事参加合营公司董事会,并负责技术工作。但之后,由于申请人欲将其资金抽回,投入在别处开办的生产同类产品的独资企业,明确指示该发明人不要将生产的关键技术传授给合营公司,致使合营公司迟迟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对此应由申请人负责。 2.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合资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终止合营公司的条件尚不具备,被申请人愿意追加投资以挽回已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在别处的独资企业已投产的事实说明,该技术是可行的,只是由于申请人未能适当履行合资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导致目前的局面。 庭后,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称:“无频闪”技术并不成熟,并且合同及章程都未规定提供成熟技术是申请人之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经营××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签署,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2.仲裁庭注意到合资合同和章程并未具体规定合营前公司产品采用的技术,由何方提供。合资合同第六章合营各方的责任中申请人责任第3款规定“……为合营公司培养一支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队伍”。被申请人责任第5款规定:“协助合营公司招聘当地的中国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和所需的其他人员”以上条款未表明合营公司产品的技术应由申请人提供。据庭审调查,合营公司生产经营的无频闪荧光灯具所依据的技术是由作为合营公司董事的发明人于1991年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且得到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合营公司成立后又申请了一份“无频闪荧光灯”发明专利。仲裁庭认为,拥有专利技术并不表示以技术投入,在合资双方投入的注册资本中也未包括技术投资内容。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拥有专利技术需要得到专利实施何许可使用该技术。据申请人举证,在合营公司成立前,1992年8月18日,该发明人与××家用电器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表明该专利允许该××家用电器厂使用(该厂为被申请人下属单位)。在合营公司成立后,1993年12月15日由××家用电器厂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无频间节能荧光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转让协议》,该协议规定:“××家用电器厂与××专利事务所在1992年8月21日所订立的‘无频间节能荧光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现无偿转让给新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节能电器有限公司”。这一情况清楚地表明这一技术属于合营公司所有。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合营公司所采用的技术为申请人所有,以及申请人应对合营公司采用的技术全面负责的主张不成立。该发明人作为申请人方指派的董事,他所拥有的技术并不表示申请人必须承担提供成熟技术的责任。利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不仅要有先进的构思和专利技术,还需要有先进的材料和成熟的生产工艺、良好的生产经营管理。不能认为有了专利技术就已有了成熟的技术,合营公司成立三年来,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说明合营公司在生产管理上存在严重的问题。 3.合营公司成立三年来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无产品销售,不能产生利润,已符合合资合同关于“合营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的合营公司解散的规定以及合营公司章程关于“合营公司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的规定。合营公司总经理表示“鉴于直流灯目前还不成熟,上市场还需较长时间,……为了减少开支,建议1996年起暂停使用职工。”仲裁庭在庭审中了解到合营公司目前现状是自1995年12月6日第二次董事会议后出现,在一年多时间内企业基本处于停顿状态,合营公司也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改变现状,据此,仲裁庭同意申请人请求解散合营公司、终止合资合同。合资合同终止后,合营公司依法进行清算。 三、裁决 1.终止《合资经营××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合营公司应予解散; 2.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
1997-03-31 | 1230 | ||
681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81 | 2018-05-06 22:58:19 | 人造丝绣花线和麻棉线售货确认书 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4FA5004、货物品名为“玫瑰”牌人造丝绣花线的售货确认书和1994年6月28日签订的两份编号分别为4FA5104和4FA5105、货物品名均为麻棉纱的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9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2月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进行缺席审理。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答辩。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作出缺席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4年6月14日,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签订编号为4FA5004的售货确认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玫瑰”牌人造丝绣花线,数量为23400公斤,总金额101790美元,价格条件为CIF HONG KONG,装运期为1994年7、8月,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1994年6月2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又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4FA5104和4FA5105的售货确认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麻棉纱。其中,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规定:销售数量为100000公斤,总金额28600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中国某地,装运期为25000公斤7月10日交货;25000公斤7月25日交货;25000公斤8月10日交货;25000公斤8月25日交货,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规定;销售数量为50000公斤,总金额18000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深圳,装运期为12500公斤7月20日交货;12500公斤8月3日交货;12500公斤8月20日交货;12500公斤9月3日交货,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后在履行三份销售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实际发出4FA50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人造丝绣花线22456.20公斤;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布75000公斤;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16428.50公斤,但被申请人除向申请人支付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的143000美元部分货款外,尚余货款228327.07美元一直拖欠不付,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 三份售货确认书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1994年7月22日发出人造丝绣花线11159公斤(发票号F35100);1994年8月31日发出人造丝绣花线11297.20公斤(发票号F35130);1994年11月8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89)。 1994年9月27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90)1994年9月27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91);1995年1月16日发出麻棉纱16428.50公斤(发票号F35092)。上述麻棉纱售货确认书项下之麻棉纱余数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同意不再交付。被申请人按约应分别于1994年8月22日、1994年9月30日、1994年10月27日、1994年12月8日、1995年2月16日付清上这货款及运杂费。但被申请人除支付了发票F35090、F35091货款外,尚余发票F35100、F35130、F35089、F35092之货款未付,虽经申请人屡次催讨,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归还。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货款228327.07美元及利息人民币601006.68元; 2.被申请人偿还仓储、运输等费用人民币53902.41元;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起反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请人已分别向被申请人实际发运4FA50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人造丝绣花线22456.20公斤;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布25000公斤;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16428.50公斤,上这发货数量与三份售货确认书所规定的数量虽不相符,均有不同程度的缺额。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并没有就申请人的发货数量及时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收取货物,却不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申请人货款228327.07美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偿还拖欠货款并支付这延付款的利息的仲裁请求。 2.申请人称,双方在4FA5104和4FA5105两份售货确认书中约定:合同标的物在中国某地交货,货到后发生的仓储、运输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但仲裁庭经核对两份售货确认书,发现售货确认书中并无此项约定,而且申请人也未向仲裁庭提交其他能证明双方曾有过此项约定的书面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查询,申请人确认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按照国际贸易惯例,FOB应理解为由卖方负责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仓储费和运费等,现申请人无法举证其所请求的仓储费和运费等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所发生的费用,提供的有关费用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是与4FA5104和4F5105两份售货确认书有关,因此,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偿还仓储、运输等费用缺乏依据。 三、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228327.07美元利息人民币601006.68元;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7-06-13 | 1227 | ||
682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82 | 2018-05-06 22:58:21 | 合资经营企业因专有技术出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香港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中国北京市某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10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争议仲裁案。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并于1997年1月1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仲裁代理人以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仲裁代理人均参加了开庭,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补充材料。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申请人针对其反请求提交了答辩。 1997年5月9日,仲裁庭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庭审,并在庭后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9月1日签订了《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合营合同规定:申请人以现金出资折合35万美元,被申请人以专有技术出资折合15万美元,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总投资为60万美元。双方出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20天内全部缴足。被申请人负责办理合营公司的报批、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申请人负责在中国境内推销合营公司30%的产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由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原则订立的附属协议文件包括:技术转让合同、销售协议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和附件均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的审批机构批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合同规定了违约条款。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兼合营公司董事长杨某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专有技术》(标注签订日期为1993年9月1日)中规定,被申请人技术作价投入合营公司后,该专有技术的配方、工艺、生产制作技术归合营公司所有,未经合营公司董事会同意,被申请人不再转让给第三者。该技术的专利申报权和专利所有权归合营公司。本合营公司范畴内的技术已由被申请人申报专利的,一并作为被申请人投入归合营公司所有。 合营合同于1993年9月22日获得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同年10月8日,合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11月8日出具的第一次验资报告载明:申请人于1993年11月8日之前向合营公司投入资本共计205072.52元。1994年3月10日出具的第二次验资报告载明:申请人于1994年3月4日向合营公司投入15万美元。被申请人的投资根据合同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以专有技术折合15万美元入资,并验证确认合营公司50万美元投足到位。 被申请人投入的“专有技术”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11月4日,1995年10月15日,获得了专利权,并授予专利号。 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管理及被申请人专利权转让等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如下: 1.根据合营合同和合同附件“专利技术”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规定的入资义务,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 2.要求终止合营合同,依法对双方依照合营合同规定投资人股的资产(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清算。 3.要求被申请人对合营公司的债务按30%的投资比例承担亏损,约计300万元人民币。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约计200万元人民币(以会计师事务所报表为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是:根据合营合同,请求裁决申请人赔偿因不履行合营合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 双方当事人就被申请人以专有技术的出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主要论点如下: 1.关于“专有技术”附件。 申请人称:“专有技术”附件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该附件属于合营合同的一部分,附件中规定的专有技术与被申请人申报的专利相同。 被申请人称:“专有技术”附件是在合资改合作的背景下,作为合作合同的附件签订的,双方签订合营合同时并未签订“专有技术”附件,而是合营合同批准后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签字日期与实际不符,不是合营合同的附件。该附件完全具备合营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协议”效力。签订“专有技术”附件目的在于使合营公司顺利通过验资。“专有技术”附件有关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约定未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批准,尚未生效,同时上述约定也未向专利局登记,也不能生效。被申请人取得专利权从未拒绝将其转让给合营公司,暂时未办理专利权过户手续,是因为合作合同未正式批准。 申请人又称: 双方在1993年11月签署的合作合同,主要考虑以下的两个因素: (1)将合营公司10%的利润分配给香港××有限公司,以作为本项目中方的中介费用。 (2)考虑合营公司全部资金为申请人投资,且合营公司已借款300万港币,为减少风险,申请人拿出10%的分配比例补偿被申请人,将合资改为合作,以提前收回所投资金和所借的资金。该合作合同在政府部门审批时提出,合营外方的出资方式必须包括资金形式,因香港××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不符合规定,该合作合同未被批准,双方继续执行合资合同。1995年5月,双方重新签订合作合同,再次办理合资改合作的注册手续。因此,合资改合作与“专有技术”附件(注明日期为1993年9月1日,仲裁庭注)毫无关系。 2.关于双方的出资等问题。 申请人称: 申请人根据合营合同的规定,在1994年3月前向合营公司投入资金35万余美元,完全履行了入资义务,并取得了合营企业的出资证明。 根据合营合同规定,被申请人的出资仅以专有技术作价15万美元入股,并保证本合同规定的技术全部转让给合营公司,由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指出:该项专有技术在合资前,已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报过专利。为此,双方在签合同的同时,签署了专有技术(附件),其中规定:“专有技术的专利申报权和专利所有权归合资企业,本合同范畴内的技术已由甲方(被申请人)申报专利的,一并作为甲方投入,归合资企业所有”。申请人曾要求签订正式的专利转让文件,办理专利转让手续,被申请人表示转让手续需在专利批准后方可办理。但被申请人采取欺瞒的做法,隐瞒了专有技术已被批准为专利技术的事实。1996年5月,申请人偶然发现申报的专利早已于1995年9月获得批准。但被申请人一直拖延办理转让手续。因此,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取得出资证明,其投资并未真正到位。 被申请人答辩称: 被申请人已按合同规定完成入资义务。被申请人与合营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且专有技术附件完全具备合资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协议”的效力,可使合营公司在法律手续上取得所需技术作为被申请人技术已投入的凭据,其效力已为×××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所确认。 专有技术作为非专利技术成果,处于秘密状态,也不可能有什么所有权证书,也不存在变更所有权问题。是否签“技术转让协议”、是否通过验资也只是形式,关键是看是否实际提供,达到规定标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已提供了技术。此外,合营合同没有具体规定技术投入的验收方法,×××科委对被申请人的技术鉴定可作为对被申请人投资义务的验收。 申请人故意混淆“转让专利权”与“转让专利技术”的区别,无理指责被申请人未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就等于未转让“专有技术”,就是未履行入资义务。根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专利申请提出以后,公开以前,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所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适用有关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专利申请被批准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因此,我方无需再与合营公司签订协议。被申请人允诺合作合同批准后,将其技术专利权投入合营公司。 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对其投资人股的技术在获得专利权后,如拒绝按合同规定将其转给合营公司,将使合营公司丧失对其技术的专有的权利,则不能认为被申请人所进行的投资是有效的。对此,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被申请人获取该技术专利权以后,根据《专利法》第62条规定,合营公司因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使用该技术,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并不存在侵害被申请人专利权问题。 3.关于合营公司向申请人借款及亏损问题。 申请人称: 合营公司成立后,由于缺乏向银行贷款的能力,从1993年11月开始,被申请人便多次以合营公司的名义,向申请人借款共计港币5063.50元、人民币1706433.12元。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与过失,造成800万元人民币亏损(以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为准),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被申请人应按投资比例,承担合营企业亏损30%的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称: 合营公司借款并非是没能力贷款,而是申请人对公司已按合作企业对待,自愿追加投资。至于亏损,农业投资项目刚刚生产收效不大是正常现象,800万元亏损核算方法违背会计核算常识,将其中323.9万元实际亏损与466.05万元潜在亏损混在一起不合理。 4.关于被申请人违约和赔偿责任问题。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应承担不投资的违约责任,同时,被申请人还存在诸多违约事实,被申请人应承担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反驳称,被申请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5.关于合营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在主持管理合营公司期间,管理、人事、财务关系混乱,矛盾重重。1996年7月,被申请人擅自将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工厂厂长赶走,开除职工,抢走公司财务章以及财物,私自将合营公司外汇账户的2万美元转走,拒不执行董事会决议,导致双方合作彻底破裂。 被申请人则指责申请人独断专行,董事会形同虚设,1996年7月26日召开的董事会违反合同、章程,因而无效。 6.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被申请人反请求称: 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在境外推销合营公司30%产品的义务”。同时申请人对合营企业实行家长制独裁,管理混乱,造成公司瘫痪。申请人不通过协商或仲裁解决问题,而是单方面终止合同,将合营公司财产非法侵占。 申请人答辩称: 关于肥料外销,合营公司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生产规模;合营公司尚未委托申请人外销产品;合营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其产品未达到外销的要求。 关于侵占财产,为减少合营公司的费用和经济损失,合营公司搬出××工厂是正常合理的。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合营公司下属工厂将95.5万余元的设备搬出××厂,剩余135万余元的资产未搬走。 关于被申请人的其他指责无根据。 被申请人反驳称: 申请人称自己转走95万元设备剩余140万元物资不是事实。此外,肥料生产要登记,但微生物肥料还没有经质检部门检测,其检测登记从1996年8月才开始进行。在此之前,可以进行试生产、试销售。申请人以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作为未履行外销责任的借口是站不住脚的。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适用法律 鉴于本案合同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仲裁庭确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被申请人的技术出资 仲裁庭注意到,在本案合同的谈判、签约时,被申请人已经就其作为向合营公司投资的技术,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中国专利局所确定的专利申请日是1993年11月4日,并于1995年10月15日授予专利号。 根据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双方出庭人员对仲裁庭提问的回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确认经中国专利局授予被申请人以专利权的技术同被申请人作为出资而提供给合营公司的技术,在内容上是完全一样的。仲裁庭研读了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确认被申请人作为出资的技术与被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技术是完全一样的。 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投入合营公司的技术是具有专利权的,因此,在审定被申请人是否已履行其技术出资义务时,不可避免地必须考虑被申请人被中国专利局就这项技术授予专利权这一事实的影响。 仲裁庭注意到,在本案合同的第五章和第七章均规定被申请人是以专有技术作价15万美元作为对合营公司的出资。然而,被申请人将该项技术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情况就起了根本性的变化。 仲裁庭为引起对这一严重问题的注意,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曾经就此提问。对于仲裁庭的提问,被申请人在其“最终陈述”里作了如下答复: “1.我方在我方技术发明尚未取得专利权前,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技术合同法》,有权将该技术作为专有技术提供给合营公司使用。 “2.我方在合营公司合资合同中只是承诺向合营公司提供达到其生产经营目的、规模所需的专有技术。如此承诺,并不影响我方自己使用或向他方转让该技术,并不影响我方获取该技术的专利权。 “3.我方获得该技术专利权以后,根据《专利法》第62条规定,合营公司因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使用该技术,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并不存在侵害我方专利权问题,我方所获专利权对合营公司依据合资合同使用该技术并无任何妨碍。 “4.我方拥有、提供给合营公司的技术,在我方取得专利权后,由非专利技术变为专利技术,对我方来说,作为专利权人,价值大大增加,但对合营公司来讲,因为还是同样技术,同样使用,价值并没有因此改变。” 仲裁庭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的上述陈述,显然,被申请人对专利、专有技术等等存在着一定误解。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陈述中,只有第1段的陈述是正确的,但是其第1段的陈述只有在被申请人未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而现在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已经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那么问题就在于被申请人的第2、3、4段的陈述。众所周知,在技术已有专利权的情况下,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转让专利权而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与方法,都构成侵权。被申请人没有在它的上述陈述中作出它保证不向合营公司追究侵权的表示,而只是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认为合营公司有权继续使用技术。 仲裁庭必须指出,被申请人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其实是指该条的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第3款是为保护所谓“先使用权”而设置的,其历史上的起源是有名的“梭罗信件”,对于本案而言,合营公司是否符合有先使用权的先使用人条件,尚存疑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第3款是否适用于本案的合营公司,也尚存疑问。由于这个问题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仲裁庭不予审理,也不作出解释。然而,仲裁庭应明确指出,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第3款适用于本案的合营公司,那么合营公司也仅仅只能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原有范围”内使用该技术。本案的合营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8日(即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而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11月4日,相间仅仅27天,合营公司的“原有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可想而知的。即使合营公司已经有所生产,那么它的生产规模是远远小于合同规定的年产5万吨及以上的,而其销售市场更是接近于无。而且,正如被申请人在上述陈述中所声称的,它有权“向他方转让”,如果被申请人不向合营公司转让专利权而却把专利权多方地许可给他人,甚至许可给合营公司的竞争者,合营公司必然会被置于市场竞争的极为不利的地位,事实上必然不但扼制了合营公司的发展,甚至有可能使它难以生存。所以,被申请人的上述陈述里所说“达到××公司生产经营目的、规模”等等,正是由于被申请人申请和获得了专利权而无法实现。专有技术的最为关键的特征在于它的秘密性,专有技术之所以有价值,也在于它的秘密性。可是,在这项专有技术被申请专利权以后,由于其技术内容已以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方式向公众公开,它就失去了秘密性,也就不成其为专有技术,技术的价值从原来依托于其秘密性转化为依托于专利权的排他性的特权。由于专利权在被申请人手中,所以,这项技术的价值就因依托于专利权的排他性的特权而回到了被申请人的手中。 至于技术的价值从依托于其秘密性转变为依托于专利权的排他性的特权,即被申请人所称非专利技术转变为专利技术后,其价值是否会“大大增加”,这是个专门问题,仲裁庭在这里不作解释。仲裁庭只是指出,这是个很复杂的问题,最后决定于双方的谈判,价值可能上升,也可能下降,也可能不变,但一般不会“大大增加”。 仲裁庭注意到,根据这《专利法》第45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据此,仲裁庭认为,由于合同规定所转让的技术有了专利权保护,而专利权人不是合营公司而是被申请人,合营公司从1993年11月4日起处于如下的为难境地: 1.它使用这项技术来生产、销售这种产品是非法的,是随时可被被申请人追究其侵权责任的,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第3款,也仅仅只能在对合营公司的生存发展毫无意义的极小、极低的“原有范围”之下。对合营公司的生存、发展形成致命的影响。 2.由于技术内容已因申请专利而被公开,技术已经不再是什么专有技术,其价值的依托是专利权,是在被申请人手上,等于是被申请人撤回了他的出资。 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在专利申请之日,即1993年11月4日自行单方面撤回了它对合营公司的出资,使合营公司处于生存危机,对此被申请人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明确表示,除非改合资为合作,否则被申请人不转让专利权。仲裁庭必须指出,改合资为合作,不是本案仲裁所应解决的,但既然是合资,专利权是否转让,则是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必须履行其出资义务,把撤回的投资重新投入。由于技术的价值15万美元已依托于专利权,因此,惟一解决的途径是由被申请人对合营公司作出专利权的许可或转让。 仲裁庭注意到,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双方的出庭人员都向仲裁庭明确表示,双方所考虑的是专利权的转让,不是许可。 仲裁庭注意到,“专有技术”附件第5条第2款有如下约定:“上述技术的专利申报权和专利所有权归合资企业,本合同范畴内的技术已由甲方(被申请人)申报专利的,一并作为甲方投入,归合资企业所有。” 仲裁庭认为,上引文字就是双方在考虑技术的专利权问题的情况下,对解决合营公司必然会面临的为难境地而约定的解决途径。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一再声称,“专有技术”附件是为应付验资而签订的。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一陈述是符合事实的。被申请人的陈述确实证明,如果不转让专利权,认定被申请人的出资必然会发生困难。因此,仲裁庭认为,×××会计师事务所1994年3月10日的第二次验资报告中所称“50万美元投资到位”中的被申请人的投资到位必须以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转让专利权为前提。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一再声称,“专有技术”附件1993年9月1日是倒签的。对此,申请人也是确认的。仲裁庭认为,由于在合同谈判、签约时,被申请人已经在办理专利权申请事宜,双方都会预见到将要出现的问题等等,因此,把“专有技术”附件的日期倒签同合同的签订日期相同的1993年9月1日,只能理解为双方表达了“专有技术”附件的约定同合同同时成立与生效的意思表示。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还一再表述,“专有技术”附件是杨××代表合营公司同被申请人签订的,所以,是不同于本案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文件。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其全文,仲裁庭认为从其文字上所使用的‘甲方’、‘乙方’、‘合资公司’等词,显然杨××是代表‘乙方’,即申请人,同作为‘甲方’的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同本案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一样的。同时,仲裁庭还必须指出,正由于“专有技术”附件是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所以,它不是本案合同第15条所规定的应由合营公司同被申请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 据此,仲裁庭认为,“专有技术”附件只能是本案合同的附件。以上所述都明确说明,被申请人早已承诺向合营公司转让专利权,而承诺是不得翻悔的。 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按照它在“专有技术”附件里作出的承诺,将ZL××××××号“一种××××××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权转让给合营公司,已经构成单方面撤回出资和翻悔承诺的严重违约。 据此,仲裁庭认定,支持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裁决之日起的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0条的规定,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把专利权转让给合营公司,使合营公司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以改正其单方面撤回出资的行为和实现其承诺,并以中国专利局公告该项专利权转让之日为被申请人出资到位之日。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曾经提出,转让专利权涉及合同的修改与报批问题。仲裁庭认为,所谓合同的修改是指对合同的约定有实质性的修改。本案所涉及的专利权转让,不改变双方在合同里所约定的被申请人以技术出资这一约定的实质,没有改变双方约定的作价15万美元,而只是由于出现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的专利权问题而必须采取的实施措施,因此,不是对合同的修改。反之,被申请人拒绝转让专利权而使合同上约定的被申请人的技术投资趋于消失,是对合同的实质内容的违反。 至于报批问题,根据合同第14条,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报批文件,是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没有理由以自己的违约行为来支持自己的不合理主张。 (三)申请人的外销合营公司的30%产品的义务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第20条规定:“产品外销渠道,由合营公司委托乙方将30%产品销往中国境外市场,……”。所称乙方是本案的申请人。 仲裁庭也注意到,事实上申请人确实并没有实施外销,而被申请人以此作为对申请人违约的指责。但是,仲裁庭没有看到合营公司对申请人的外销的委托文件。仲裁庭认为,如果合营公司已在正常生产,申请人没有完成30%的产品外销,将应认为是违约行为。但是,事实上合营公司难以正常生产,因为:由于被申请人不转让专利权,使得合营公司最多只能在极小、极低的“原有范围”内进行生产。因此,30%产品外销问题的未实现,与被申请人不转让专利权,单方面自行撤回出资也是有关系的,被申请人也应承担责任。 (四)本案合同的终止与合营公司依法清算 仲裁庭注意到,在双方各自陈述中,还涉及了双方的其他争议和相互的指责,诸如赶走合营公司的总经理与厂长、人事问题、亏损问题、贷款问题、转移资金、抢走财务章、干扰董事会、合资改合作等等。仲裁庭认为,那些问题,有的涉及合营公司的运作而合营公司并非本案的争议一方,有的属非仲裁事项,仲裁庭不能予以审理。然而,仲裁庭确实从双方的陈述中看到,双方的合作基础已经被严重破坏,良好合作的条件已经难以恢复。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已经提出终止本案合营合同的要求,而被申请人虽曾表示合营公司“完全应该继续经营下去”,但又表示如申请人坚持要解散合营公司,则被申请人将就自己的损失问题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后来被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庭提出了反请求。而且,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除非改合资经营为合作经营,否则被申请人不能再继续履行合资合同。改合资经营为合作经营,不但必须双方协商一致,而且需要经过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不是仲裁所应解决的。因此,仲裁庭认定,鉴于被申请人已经明确同意解散合资合营公司,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应予支持,终止本案合营合同,合营公司应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清算。 清算应自被申请人执行了仲裁庭在第(二)节里认定的由被申请人向合营公司转让专利权并由中国专利局公告以后的30天内开始。在清算中,已经由被申请人转让给合营公司的专利权,可作为合营公司的资产处理。 (五)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按投资比例承担30%的亏损。仲裁庭认为,这个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清算过程中遵循和实施。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200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因被申请人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因此,对此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仲裁庭考虑到被申请人由于没有向合营公司转让专利权而被认定为已单方面撤回其投入,但合营公司确实使用了这项技术用于生产,被申请人没有指责合营公司侵权。因此,仲裁庭建议,在专利权确已转让给合营公司的前提下,在清算中可以考虑由合营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适当的技术使用费。鉴于在技术转让中,技术使用费的公认的基本原理是使用技术的收益分享,仲裁庭建议技术使用费可参照下列公式估算: 本年的技术使用费=(当年实际产量/5万吨)×(15万美元/20年),以美元计。 (七)申请人将合营公司部分设备拆迁外地及其他问题 仲裁庭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没有通知仲裁庭和取得仲裁庭的同意,把合营公司的部分设备拆迁到外地,虽然申请人作了是为了减少损失的解释,但无论如何其单方面拆迁设备的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必须在合营公司清算之前将拆迁的部分设备依拆迁前的状况,完整无损地如数交还给合营公司作为合营公司的财产参与清算。 同样,被申请人所使用的、占用的或其他为被申请人所控制或处理的合营公司的财产,也必须按使用、占用、控制、处理前的状况,完整无损地如数交还给合营公司,作为合营公司的财产参与清算。 (八)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仲裁庭审阅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认为,鉴于被申请人长期拒绝转让专利权,实际上是没有对合营公司投入任何注册资本,因此,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应予驳回。 (九)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本诉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反请求的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双方的律师费等等仲裁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三、裁决 (一)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书裁决之日起的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0条的规定,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把专利权转让给合营公司,使合营公司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以中国专利局公告该项专利权转让之日为被申请人出资到位之日。 (二)终止本案合营合同,合营公司应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清算。 合营合同的终止和合营公司的清算应自被申请人执行了本裁决的第(一)项裁决的由被申请人向合营公司转让专利权并由中国专利局公告以后的30天内开始。在清算中,已经由被申请人转让给合营公司的专利权,作为合营公司的资产处理。 申请人必须在合营公司清算之前将拆迁的部分设备依拆迁前的状况,完整无损地如数交还给合营公司,作为合营公司的财产参与清算。被申请人所使用的、占用的或其他为被申请人所控制或处理的合营公司的财产,必须按使用、占用、控制、处理前的状况,完整无损地由被申请人如数交还给合营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财产参与清算。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五)本案本诉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六)本案反诉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7-07-28 | 1225 | ||
683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83 | 2018-05-06 22:58:23 | 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养鳗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1月26日在××省××签订的“××××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资合同争议仲裁案。 由于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成立了以×××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5月31日和7月8日两次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派代表和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向仲裁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相互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仲裁庭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两次开庭审理结果作出本案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6年1月28日签订了《××××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同》。根据该合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合资举办合营公司。合同规定合营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为养殖加工销售文蛤、鳗鱼等水产品。合营公司总投资为16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2万美元,申请人认缴其中25%,即3万美元,被申请人认缴其中75%,即9万美元。出资方式,被申请人以固定资产折价投入(详见出资协议),申请人以美元现金投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和实物应在营业执照领取后一个月内投入。 合营公司成立后,申请人按约提交了出资额3万美元,但未参与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申请人从1998年9月23日江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发现“合营公司未在银行申请开户,其与银行的存、贷款业务仍按原中方投资者名称进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1.依法裁定合资企业合同无效并依法裁定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资经营。 2.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立即返还侵占申请人的资金3万美元及其利息,并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3.因仲裁而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依约将投资款打入指定验资账户,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长期侵占投资款项,将合营企业据为己有,致使合营公司虽经注册,却无自己的账户,根本无法开始营运。申请人直到最近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九八年度合营公司审计报告中得知被申请人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得合营公司一直未根据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和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制度,设立合营企业完整账册,健全核算制度,根本未在银行开户,因而公司账务混乱,账目不清。更令申请人震惊的是,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也不召开董事会讨论决定,擅自以合营公司的名义为被申请人自身的贷款向银行以及其他债权人提供贷款担保,从而使合营企业卷入多起诉讼,蒙受重大损失。而被申请人的种种违法行为,致使合营企业既无运作基础,也没有继续运作下去的前景和必要。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合同签订后,1996年3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1996年3月21日,申请人向合营公司交纳3万美元(其中5000美元由赵××代交)。在此之前被申请人投入厂房、设备、公用设施等计价90000美元,实物出资清单已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签字认可,并经合营公司核实验收。1996年3月26日由江苏省如东会计事务所验资,认定双方各自认缴的投资额已按合同规定,如期如数缴足,故申请人不是向被申请人交纳资金,更谈不上被申请人侵占申请人资金。 其次,根据合资合同,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反,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申请人对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不闻不问,从未负责合营公司产品的25%外销义务。 被申请人澄清几个事实: 1.关于被申请人向银行借款由合营公司担保一事,其实质是被申请人因合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根据董事会授权虽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实为合营公司筹集资金。 2.被申请人一方有个别人在处理某些问题上失职,或不规范应由董事会撤换,并不能代表被申请人违约。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最终目的是因合营企业发生亏损而逃避责任,企图抽逃注册资金。 申请人在开庭后提交了补充陈述,称: 1.被申请人缺乏合格的投资者资格 实际上申请人是在合资合同签署日20天前即1996年1月8日才核准登记成立,股东由缪××等几个鱼贩子组成。 2.被申请人没有实际投资于合营公司 申请人没有看到也没有签署过“出资协议书”。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有合资企业所谓验资报告一份及财产交接清单一份,其中财产交接清单是被申请人单方面制作的,并伪造外方代理人签名。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被申请人以实物投资应当提供财产的权属证明,如厂房的产权证书,用地批准书,建筑许可文书等。然而被申请人从未出具证明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所谓被申请人投资的“实物”仍然在被申请人自己公司里在运作着。 3.合资企业直至今天没有正常地实际运转,名存实亡。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法律适用 根据本案合同约定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本案系争合资合同的效力及被申请人投资资格 仲裁庭查实,被申请人在合资合同签订之前已经中国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已成为合法的中国合营者。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投资资格。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实施欺诈的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采信。 本案合同在双方充分协商基础上由双方代表签订,经××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11、17条规定,本案合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本案合营企业的实际运作 仲裁庭查明,合营公司成立后,申请人于1996年3月21日投入合营公司现汇25000美元,现金5000美元;但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28日即将外汇和外币兑换成人民币248500元打入被申请人自己的账户。信用社出具的电脑对账单上明确显示,庭审中被申请人不表示异议。被申请人称合营公司开过外汇账户,但该账户仅用于验资,并未真正打人资金。关键在于被申请人利用了申请人的投资款并未为合营公司经营活动,而是为其自己的企业运作。 仲裁庭还查明,申请人徐×本人身居美国,他委托其兄弟徐×代为经营管理合营公司。然而,被申请人采取不合作态度,致使外方合营者形同虚设,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上由被申请人单方操持。被申请人将合营公司视作其中方经营者的企业,需要时以合营公司的名义对外,随心所欲。江苏××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9月23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揭示:“审计中我们发现:1.贵公司一直尚未根据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和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制度完整建账,健全核算制度。2.贵公司未在银行申请开户,其与银行的存、贷款业务仍按原中方投资者名称进行。3.贵公司发生的收入和支出有部分未使用合法的原始凭证。4.1997年9月至12月,贵公司与银行的往来缺少应有的原始凭证。”又根据1999年7月5日江苏省××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根据税法规定,该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之日起30日内来我局办理税务登记事项,至此该公司从未来我局履行上述义务”。合营公司成立以来从未纳过税。 (四)关于合资合同的终止及申请人投资款的返还 鉴于合营公司所处的现状,以及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本案合营公司的中外双方并不是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共同承担合营公司的风险及亏损,完全背离了《中外合资企业法》的宗旨,已成为挂着合营公司牌子,为中方合营者控制和操作的企业。因而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规定,本案合营企业已出现该条第(二)、(三)、(五)款的情形,合资合同应该终止,合营企业应予以解散。 由于申请人的投资款从合营公司成立起未进入过合营公司账户。也未作为合营公司的资金参与过合营公司的经营活动,故此款应在合资合同终止后,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也因为合营公司未投入过生产经营,也未建立正常的财务制度和税务制度,合营公司的所谓亏损系被申请人一手造成。因而,以合营公司名义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和处置。 (五)关于申请人的损失 由于投资不存在孳息,申请人在合营公司成立三年多时间内,不过问公司的经营活动,不主张其应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故申请人本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投资款的利息和逾期支付滞纳金不予支持。 (六)仲裁费 由于被申请人在本案合营企业动作中的不规范行为造成合营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仲裁庭未全部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故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80%,申请人承担20%。 三、裁决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6年1月26日签订的“××××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资合同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 (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偿还申请人3万美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80%,申请人承担20%。 |
1997-07-30 | 1224 | ||
684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84 | 2018-05-06 22:58:25 | 关于中间人没有授权而在买卖合同上签字 引起争议的仲裁案的管辖权决定 | 1996年12月1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收到了山西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以P E(HK) LTD.(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仲裁的依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4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号为96HB018的售货确认书(以下简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同中的卖方为申请人,买方的签字是“KA FOR P E(HK) LTD.”。 根据表面的合同文本及其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2月18日受理了本案。案件编号为R96535。 申请人在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同时,提出了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仲裁委员会依法将其财产保全的申请提交给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定。 申请人选定MK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WH女士为仲裁员。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ZZ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人于1997年1月3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曾于1996年12月31日,致函仲裁委员会称,一、被申请人没有同申请人签订过合同,二、仲裁申请书所附合同是申请人自己同自己签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被申请人这一文件于1997年1月6日转给了申请人,请其就该文件提出意见,但申请人没有回复。 仲裁庭于1997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开庭。由于被申请人在开庭前的1997年5月5日正式提出了对仲裁协议和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仲裁庭的庭审内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均向仲裁庭陈述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并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同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被申请人经仲裁庭的同意还请在合同上签字的KA先生出庭向仲裁庭陈述了有关合同签订的情况。 开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明材料。 仲裁庭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情况: 1996年2月5日,经KA先生的介绍,青岛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609的水泥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上双方的签字分别为青岛公司的于P和被申请人的公司人员。1996年3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开立了以青岛公司为受益人的编号为LC/M/4764/96的信用证。 1996年4月5日,青岛公司以L/C M/4764/96为标题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信用证进行5点修改,其中第5点要求将受益人改为本案申请人,其原因是申请人提供出口许可证,申请人并希望在自己的账户上进行外汇结算,这样申请人仅作为文件代理,其他工作仍由青岛公司做。1996年4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将信用证的受益人改为本案申请人。 1996年4月24日,申请人缮制了本案合同,并将合同文本传真给青岛公司,请其转交被申请人回签。但青岛公司未将合同文本转交被申请人而是将文本传真给KA先生签字,KA先生则在本案合同上签字后传真回青岛公司,青岛公司最后在4月26日传回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合同文本很不清楚。 在青岛公司同被申请人的传真往来中以及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传真中,均多次出现抄送KA先生的表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函电往来中,标题上均为信用证号而无本案合同号码。1996年5月中旬,被申请人派代表前往山东临沂与申请人的代表查验申请人准备的水泥。但被申请人迟迟不能派船来接水泥。在申请人的催促下,被申请人于5月31日的传真中答应不会取消订货(order),于6月14日承诺被申请人的公司总部同意向申请人赔偿因延期接货而造成的申请人额外仓储费用。最终被申请人还是没有派船接货,也没有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双方遂产生争议。 在仲裁委员会已经开始本案仲裁程序的1997年1月9日,青岛公司于P女士向KA先生出具了一份英文信函,标题为S9609合同项下的45000吨水泥事,其内容的意思为: 1.青岛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原合同,被申请人开立了信用证,青岛公司于1996年5月底在岚山港准备了货物,直到7月份,被申请人也没有派船接货。 2.由于出口许可证的原因,青岛公司将原合同转让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予以接受并修改了信用证的受益人。之后,申请人要求签订自己的合同以便得到出口许可证和银行贷款。青岛公司将申请人的合同文本传给KA先生,请他代被申请人签本案合同。签订这一合同,不是KA先生的错误,是青岛公司的错误。根据国际惯例,转让信用证与转让合同一样。…… 青岛公司确认,本案合同是青岛公司要求KA先生签的,仅为了获得银行贷款,并不是一份合同。原合同才是合同,因为原合同是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与青岛公司签订的。因此,青岛公司免除KA先生的任何责任。 本案仲裁庭开庭后的1997年6月5日,于P女士又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香港公司与山西公司出口水泥合同有关情况的说明”,其中称: 1.由于出口许可证和资金方面的问题,青岛公司将原合同和信用证转让给了申请人,后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开始履约。 2.1997年1月份,KA先生来电话说,他由于签署了合同而受到被申请人的指责。由于签署合同是青岛公司让其签的,KA先生请青岛公司出一份函,以解除他的困境和麻烦。由于不知被申请人用作仲裁证据,青岛公司才按照KA先生拟的草稿为KA先生出具了1月9日的信函。 另外,在KA先生签署合同时,青岛公司认为KA先生是为被申请人工作的,因为被申请人所有给青岛公司的传真都抄送KA先生,或是通过KA先生再转发给青岛公司。 KA先生在向仲裁庭出具的证词中称,他签署合同是基于青岛公司的请求,以便其获得出口许可证和银行贷款,他并不是被申请人的雇员和代理,也没有获得被申请人的授权。 申请人就本案仲裁协议和管辖权的意见要点为: 1.青岛公司已证明将原合同转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并修改了信用证的受益人,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立。至于合同上所写的4月20日前的装运期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对信用证所进行的修改,装期为1996年5月20日前,因此,合同上的装期显属笔误,而且也并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买卖关系的确立。 2.本案合同合法有效。 (1)合同对被申请人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是由KA先生代表被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答辩称:KA先生不是其雇员或代理人,其从来没有授权KA先生签署任何合约。但事实上,该笔业务是由KA先生联系接洽,而且在该笔业务的操作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传真函件均抄送KA先生,因此,完全可以认定KA先生在该笔业务中与被申请人有代表或代理关系,也正基于此,当申请人要求青岛公司将合同文本转交客户回签时,KA先生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并明确注明代表被申请人,至于KA先生出庭声称:“只是中间商,签字是为了手续,不代表被申请人”等,申请人认为,KA先生如果作为正常的中间商,其完全应该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意义,很显然,其证词所述是不合情理的。 (2)确定合同合法生效也符合中国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不仅对合同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相反被申请人还派人验货,而且在多次往来函电中也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直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例如: 1996年5月17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传真,询问船期并催促被申请人派船受领S/C96HB018和LC/M/4764/96项下的水泥,该份传真明确指出了“关于96HB018售货确认书”。被申请人声称不知道合同是不可能的。 1996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传真中提到其不会取消“订货”(order)。被申请人在开庭解释该订货是指一份新的、正在协商中的订货。然而,被申请人又提信用证展期事,这足以反驳被申请人的“新的订货”的说法。因为,如果是一个新的订货,怎么会有信用证的修改?另外,如果被申请人不知道存在合同,其怎么会跟申请人联系有关信用证修改一事?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传真中提及的“订货”就是信用证所依据的合同。 1996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其不能按期派船而道歉,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仓储费。由此说明,被申请人知道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明知自己的违约行为。 1997年1月9日,于P的证言反映的情况不是事实,于P1997年6月5日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这一点。 申请人认为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申请人知道而且并未否认KA先生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知,中国法律对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问题是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这一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要点是: 1.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前,并不知道申请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合同的存在。通过调查,才发现合同是由KA先生代被申请人签署的。KA先生并不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或雇员,被申请人亦未授权KA先生代被申请人签署任何合约。KA先生只是作为被申请人与青岛公司的水泥买卖的介绍人,他只拿佣金,而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申请人也不是他给介绍进来的,而是青岛公司要求修改信用证的受益人为申请人时,申请人才介入水泥贸易中,事前,申请人并不了解KA先生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没有与被申请人联系过。被申请人本身在青岛有代表处,如果需要的话,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的雇员自己可以代表被申请人签署合同,被申请人没有必要指定KA先生为代理。进一步讲,由于原合同是在被申请人和青岛公司之间达成,被申请人习惯做法是所有以被申请人名义签署的合同都是由被申请人的香港公司签字。虽然水泥交易的有关传真文件抄送KA先生,但也有许多次的函件没有抄送给他,KA先生只收到抄送件本身就可确认他没有被申请人的授权,只是个没有权利的中间商。被申请人否认自己为合同的一方,否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据此,作为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合同的两个基本要素为达成书面协议和在合同上签字。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说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签订合同而进行协商的说法。因此,合同成立的两个基本要素在本案中不存在。不论是根据香港法律还是根据中国法律,被申请人都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与申请人也不存在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 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称的1996年5月17日的传真,只有“S/C96HB018”字样,没有“售货确认书”的字样,而且是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惟一有“S/C96HB018”字样的文件,其他全部文件只提及信用证号。这份5月17日的传真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如果这份传真传出,奇怪的是在两天后的5月19日申请人的另一份传真中重复同样的内容,却没有提及5月17日的传真。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传真原件和传送收据。被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派代表验货是按照被申请人与青岛公司的原合同行事的。在本案合同日期4月24日后,其他被申请人与青岛公司的传真也能证明被申请人仍认为青岛公司为水泥买卖的一方。 3.从1996年4月5日青岛公司给被申请人的要求修改信用证的传真可以证明申请人只为原合同文件的代理人。而且青岛公司指出本案合同的签署仅仅为申请人取得出口许可证和银行贷款。对于被申请人及青岛公司来说,买卖水泥的合同仍由被申请人与青岛公司履行,并没有转让给申请人,如果转让给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如有关被转让之合同中的所有各方同意,一项转让才会具有效力。而被申请人从未对任何转让作出同意,或被申请人之同意被申请人索取(原文如此)。相反青岛公司特别告诉被申请人,申请人只是作为文件之代理人。其余全部工作仍由青岛公司履行。原合同的数量为45000吨,而本案合同为15000吨。 4.信用证明确指明适用“国际商会1993年UPC500号”,500号第3条规定,按信用证之特性,应称为与其开出基础上的买卖合同之分离协议。据此,修改信用证中的受益人并不影响所依附的原买卖合同方、被申请人(买方)和青岛公司(卖方)之合同关系。在此需指出,信用证并没有转让给申请人,按照UPC500第48条之规定,信用证只有在其写明“可转让”之字时方可转让。在本案中信用证并不允许转让。 总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所有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由于被申请人并非合同的某一方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亦没有签署其他书面协议,此纠纷不能交予仲裁。被申请人并请求仲裁委员会向青岛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 仲裁庭合议后认为,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而本案有下列几个要点直接关系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存在: 1.在本案合同文本上的买方下签名的人是KA先生,签字内容声称其代表被申请人。KA先生的这种行为,能否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是问题的关键。一方面KA先生不是被申请人的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对KA先生代表或代理被申请人行事进行了否认,另一方面KA先生本人也否认自己代表或代理被申请人行事。如果被申请人与青岛公司之间原合同的签订是KA先生代表被申请人签的,则本案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可比性。然而,原合同是被申请人的代表在香港签的,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被申请人对KA先生有授权的书面证据。单凭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青岛公司之间信电往来,有抄送KA先生的情况不能说明KA先生是任何一方的代表或代理人。 2.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也说明合同的签订存在问题。首先,申请人应该直接同被申请人联系,协商签订合同,而申请人则将合同文本传给了青岛公司,请青岛公司找客户回签合同。第二,青岛公司应该按照自己同被申请人签订原合同的程序同被申请人联系,请被申请人回签合同,而青岛公司却要求KA先生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第三,KA先生声称自己没有被申请人的授权,却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在具有法律责任的合同文本上签字。他签字时的动机和当时的背景,或者青岛公司和KA先生在这件事情上是否承担责任,不在仲裁庭审理范围之内。 3.水泥买卖进行的过程同样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本案合同关系。一方面,作为水泥买卖关系的关键一方青岛公司,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前,始终没有书面告知被申请人终止或转让原合同,以便请被申请人履行本案合同。而是在1996年4月5日要求被申请人将信用证中的受益人修改为申请人,而这一修改只是要求5点修改中的一点。另一方面,申请人本身在向被申请人的函件中只提及信用证号,而不提及本案合同或合同号。虽然申请人提供了一份1996年5月17日给被申请人的一份传真函,这里面有一个本案合同号,但被申请人否认收到此函,申请人却不能继续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到过此函。 4.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显然信用证关系与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与青岛公司原合同项下信用证的受益人,不能自然得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本案合同关系。同样,被申请人代表与申请人的代表共同验货、被申请人的信函中提及“订货”(order)一词等情节亦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同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本案合同关系。但仲裁庭不否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其他贸易往来等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也没有签字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达成一个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仲裁庭应终止本案的审理。至于被申请人表示愿意承担申请人的仓储费等损失以及因被申请人没有派船接受水泥而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索赔问题,申请人可采取其他适当的途径予以解决。 仲裁委员会经研究本案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论点以及仲裁庭的意见后,确认仲裁庭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管辖原则,决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仲裁庭应从即日起终止本案的审理,并将这一决定函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全部预交了这笔仲裁费用。 |
1997-09-04 | 1222 | ||
685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85 | 2018-05-06 22:58:26 | 合资房地产公司出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2年12月2日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 1996年12月23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各自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并于1997年2月2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代表和仲裁代理人出庭,对本案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对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开庭后,双方均提交了书面补充意见和证据。 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仲裁庭的请求,将本案仲裁庭作出裁决书的期限延长至1997年12月23日。 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和开庭审理情况,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12月2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了合资合同,共同投资举办合资公司。 合资合同中规定: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甲方以现金人民币8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乙方共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其中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154万元,以办公用具、交通工具、通讯设施等折合人民币46万元出资;甲、乙双方在合资公司申请注册完毕1个月内应各自投入所占注册资本的50%,即甲方投入人民币400万元,乙方投入人民币600万元;3个月内,甲、乙双方应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全部投资完毕。合资合同第45条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五章的规定依期按数交完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的1.5%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4.5%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按合同第44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合资合同签订后,合资公司于1993年1月7日领取营业执照。 1993年2月22日,申请人将人民币600万元汇入合资公司账号,被申请人将人民币400万元汇入合资公司账号;1993年4月15日,申请人将人民币 600万元汇入合资公司账号;199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从合资公司账上转走往来款人民币400万元;199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将人民币400万元注入合资公司账号。 1993年7月8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证本案合资双方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 后双方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因出资及合资公司的经营等事宜发生纠纷,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 1.裁决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足额出资,补足欠资款额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万元; 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违约和滥用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而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仲裁案而支付的费用及由本案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申请人诉称: 1.申请人按合资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被申请人却在其出资人民币44万元后,于1993年5月18日又将此款抽回。199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再次将此款作为投资款人到合资公司账上。被申请人实际上只投入了人民币400万元的投资款,违反了合资合同第45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除应补交人民币400万元的出资额外,还应支付人民币72万元的违约金。 2.被申请人对所主管的拆迁工作极不负责,且将部分拆迁工作委托给与合资公司有利益冲突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公司,不严格按拆迁合同办理,致使拆迁工作进展困难,严重损害了合资公司及申请人的利益。根据合资合同第14条第4项及第44条、第4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3.被申请人派人担任合资公司的董事长。但董事长从未履行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理合资公司重大问题的职责,而是放任公司的管理,在合资公司的投资项目出现严重问题被迫停工后又推卸责任,给合资公司和申请人造成了很大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称: 1.被申请人已按合资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其出资人民币800万元的义务,并且从未以任何方式抽逃过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投入第一期出资后,合资公司即进入正常经营,开始进行××市西大街××巷46.207亩国有土地的征用工作。根据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合资公司征用该土地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支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920万元。合资公司于1993年3月向房地局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1993年4月29日,合资公司向房地局开具欠条,确认尚欠房地局人民币62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房地局因此成为合资公司的债权人。 被申请人在认缴第一期出资后,积极筹措第二期出资,至1993年4月30日,被申请人账户尾款共计人民币420万元左右,已经为第二期出资做好充分准备。 由于被申请人业已开发的××工程项目资金紧张,被申请人于1993年4月30日向其主管单位房地局申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房地局领导批示同意。1993年5月6日,房地局发文通知合资公司,要求合资公司将其所欠房地局的人民币62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的400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作为房地局暂借给被申请人的资金,其余人民币220万元责成合资公司于1993年底上缴房地局。1993年5月18日,合资公司有关主管人员根据房地局的该项指示,直接从合资公司账上划出人民币400万元到被申请人账户上。 1993年6月1日,被申请人依合同规定向合资公司支付了第二期出资,从而完成了其全部出资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货报告也证明双方出资均已到位。 综上,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的抽逃资金的行为,实际上是房地局处分自己债权的行为。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房地局对于所属的房地产公司上缴的土地出让金享有调剂支配权。在合资公司将人民币400万元划入被申请人账户后,合资公司对房地局的债务由原来的人民币620万元减少到人民币220万元,同时在被申请人和房地局之间又形成了人民币4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能认为是被申请人抽逃资金。 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滥用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违约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在本案的仲裁审理范围之内。 (1)关于合资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所谓“失职行为”。 总经理、副总经理是合资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其一切行为直接对合资公司负责,与推荐方无关。即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有任何失职或渎职行为,也是合资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资合同的履行无关。根据合资合同第50条的规定,申请人所称的合资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问题与合资合同无关,故不在本案仲裁审理的范围之内。 (2)关于被申请人“利用职权委托与中方有挂靠关系甚至与合资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其他公司承担拆迁任务”的问题。 被申请人的总经理既是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合资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进行拆迁等属于合资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时,他代表的是合资公司而非被申请人,其与拆迁公司之间的全部拆迁合同也是以合资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问题应属于合资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范围,应由合资公司与各拆迁公司以相应的法律方式求得解决,而不属于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因此,不属于本案的仲裁审理范围。 (3)关于被申请人推荐的董事长拒不如期召集董事会会议的问题。 关于合资公司的事务,除拆迁工作由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参与外,其余的人、财、物等大都为申请人委派的董事所控制。被申请人多次要求召开董事会,但申请人对此始终置之不理。 3.申请人违反合资合同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擅自抽逃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50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 1993年7月9日,申请人背着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合资公司账上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50万元转至其在××市投资的另一家合资公司。事后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提出抗议,要求申请人将此笔资金返还合资公司,申请人始终不予理睬。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给合资公司和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申请人保留提起反请求的权利。 申请人在开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补充申诉称: 1.关于注册资金问题。 (1)从合资公司财务账册有关单据上看,合资公司应缴土地出让金共计为人民币920万元,1993年3月,合资公司向房地局交纳了人民币300万元,尚欠人民币620万元,为此,合资公司给房地局开具了借条。在合资公司会计科目上,这人民币620万元的欠款一直列为合资公司的应付款项。199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以往来款为由从合资公司划走人民币400万元,这人民币400万元在合资公司会计科目上一直保留着作应收款。有合资公司的会计总账、会计总分类账和明细账为证。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明其抽走资金的行为是房地局处分债权的间接证据,与合资公司的财会资料是矛盾的,依证据原则,与直接证据矛盾的传来证据不应被采纳。 (2)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及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土地出让金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应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上地出让金只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的土地出让金必须按比例上交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市房地局作为土地出让金的代收代缴部门,对所收的土地出让金根本没有所有权,所以也无权支配土地出让金,将此款借给其下属单位作为投资款。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采用推卸责任的手段,将其违约行为说成是××市房地局非法挪用国家应收土地出让金,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2.关于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抽逃合资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50万元的问题。 人民币550万元是合资公司在1993年参与H公司的合资过程中所出的购地款,后合资公司退出H公司,即形成了合资公司与H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申请人没有关系,更谈不上申请人抽逃注册资金。 被申请人在开庭后补充答辩称: 1.××市房地局有权向合资公司征收土地出让金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3年2月10日颁布的第2号令第6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代人民政府办理收取。”因此,××市土地局和房地局均有权收取土地出让金,××市房地局是合资公司应上缴的人民币62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合法债权人。此外,××市房地局是否有权处分其所征收的土地出让金,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2.房地局和被申请人已建立了人民币4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从合资公司账上划走人民币400万元是履行了合法手续的,被申请人没有抽逃合资公司的资金。 由于工作的疏忽,被申请人和房地局在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后,没有办理相应的借款手续,也没有就合资公司留存房地局的人民币620万元借据作出变更。但这种手续上的缺陷并不能使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发生变化。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才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致认可的债权债务,债权人或债务人无须再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说明债权债务的存在。本案中,根据房地局地政处1997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文件,房地局确认,在合资公司根据其指示将人民币400万元土地出让金划入被申请人的账户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只是没有办理具体的借款手续。同时,合资公司所欠的人民币620万元上地出让金亦相应减少到人民币220万元。被申请人对于其欠房地局的人民币400万元也确认无疑。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均无异议,且此关系的确立丝毫没有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其当然是合法有效的。 3.申请人抽逃合资公司资金人民币550万元,严重损害了合资公司和被申请人的利益。 申请人除与被申请人合资外,还与其他公司合资设立了H公司。为给申请人经营提供方便,应其请求,被申请人同意,在H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前,其资金往来可以使用合资公司的账户。1993年6月24日。6月29日、7月24日对公司的合资方申请人及××局先后将人民币750万元划入合资公司账户作为对H公司的投资款。1993年7月14日和7月16日,申请人在未通知被申请人和合资公司的情况下,利用其推荐人员担任合资公司会计的有利条件,擅自从合资公司账上划走人民币1300万元为H公司购买土地。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经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该款所购土地归H公司所有。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购地款中,扣除H公司投资各方投入的人民币750万元,其余人民币550万元为合资公司的资金。 4.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市审计事务所于1997年6月7日对合资公司财务状况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明确认定:“从1993年3月至1993年6月,合资双方已入账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外方人民币1200万元,中方人民币800万元。”该审计报告应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5.申请人未按时缴纳其出资,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承担不按时出资的违约责任。合资公司于1993年1月7日取得营业执照。根据合营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合营双方应分别于1993年2月7日以前和4月7日以前向合营公司投入两期出资。而申请人的两期出资时间分别为1993年2月22日和4月15日,均超过了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本身就是违约方。而合营合同第45条规定不按时出资的违约金是应当由合同的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的,申请人不是守约方,无权要求违约金。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鉴于本案合同第49条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仲裁庭认为,对于本案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国的有关法律。 2.关于申请人的出资是否到位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对方曾经分两次向合资公司投入过认缴的注册资金,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1993年5月18日合资公司付给被申请人人民币400万元究竟是不是合资公司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被申请人主张这400万元是××市房地产管理局通知合资公司从其欠交的620万元上地出让金中划出并出借给被申请人的,证据是1993年5月6日××市房地产管理局地政处给合资公司出具的一份手写的便函,其中写道:“……根据我局领导指示精神,在你公司所欠的620万元中,暂转至××公司(被申请人)账户400万元,用于××工程费(作为××公司借我局的钱,之后由××公司直接交还我局)。剩余220万元望你公司在1993年底交还我局。”申请人否认付给被申请人的400万元是交纳土地出让金,证据是合资公司的账目(包括明细分类账、总分类账、总账、付款凭证等)。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并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姑且不论××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其地政处是否有权将代国家收取并应统一交归财政的土地出让金借给本系统的企业被申请人以及是否有权通知合资公司将这400万元暂转给被申请人并抵充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因为这不在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之内,但是就证据本身的证明力而言,××市房地产管理局地政处的便函充其量只能证明××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实要求过合资公司从其所欠的62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暂转给被申请人400万元,至于合资公司是否按此通知行事则只能从合资公司的财务行为本身去判断,而反映合资公司财务行为最有力的证据就是合资公司的会计账目和原始凭证。根据合资公司的会计资料,1993年5月18日付给被申请人的这400万元是以往来款为由划走的,拟以记账的付款凭证(1993年6月4日第30号)证明为被申请人往来款,总账科目为预收款,这400万元在合资公司的会计科目上一直是以应收款保留着;而合资公司所欠的人民币620万元土地出让金则一直列为合资公司的应付款项(1993年5月10日03号转账凭证载明为房地局土地使用费应付款620万元),并未因划给被申请人400万元而相应减少,××市房地产管理局也未向合资公司出具过任何已收到4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收据,或办理过任何将合资公司欠交的620万元上地出让金减少为220万元的正式手续。就是在被申请人于庭审后提交的补充材料《××市审计事务所关于××地区旧城改造项目(中外合资)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1997年5月8日)所附的“预提费用(应付未付)明细表”中的土地使用费一项,截至1997年3月20日应付金额也仍旧是62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合资公司于1993年5月18日付给被申请人的人民币44万元不能认定为合资公司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于1993年2月22日向合资公司投入第一期应交纳的注册资金人民币400万元之后,于同年5月18日又从合资公司提取人民币400万元,以后于同年6月1日又投入人民币400万元,实际上被申请人前后总共向合资公司只投入人民币400万元,因此,被申请人没有按合资合同的规定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 3.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滥用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放任合资公司的管理以致造成合资公司和申请人的损失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这些均属于合资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仲裁范围,仲裁庭不予审理和裁决。 4.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基于上述第2点,被申请人的出资未完全到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资合同第4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补足其欠缴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其应缴而未缴的出资额人民币400万元3个月的违约金(每月按1.5%计算)人民币180000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2万元违约金,与合同规定不符,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违约和滥用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而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请求,由于上述第3点及申请人没有提出具体的损失数额和相应的证据,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而支付的费用及由本案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但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请求金额和相应的证据,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 5.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抽逃注册资金,但被申请人未按仲裁规则的规定正式提出反请求,因而,仲裁庭对此不予审理。 6.关于本案仲裁费。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由被申请人承担80%。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按合资合同规定缴足其应缴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并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由被申请人承担8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7-12-03 | 1218 | ||
686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86 | 2018-05-06 22:58:30 | 化工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香港××公司和案外人江苏省锡山市××厂于1993年5月(具体日期不详)签订的《中外合资无锡××化工有限公司合同》、1995年11月12日重新又签订的《中外合作无锡××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1995年8月30日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申请人江苏省无锡××机械厂负责处理的工商企业注销登记,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1997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了答辩书。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和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及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于1997年3月21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并定于1997年5月7日在上海开庭。 1997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认为申请人的合资、合作伙伴均为案外人,该厂并非被申请人的分厂,而是被申请人于1992年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虽然该厂确实于1995年8月办理了报歇,被申请人作为其开办主管单位,承担负责处理该厂的债权债务,但是由于该厂是独立法人,只能以其所有的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超出其资产的债务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并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签订过合资或合作合同,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所以上海分会对本案无管辖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管辖权抗辩进行了反驳,申请人认为,为成立合营公司,申请人与案外人先后签订的合资、合作合同均得到审批机构的批准,合同均明文规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此仲裁协议是有效的。由于案外人于1995年8月16日报歇,被申请人并未将该厂债权债务由被申请人负责处理的情况通知申请人,而在该厂报歇后,仍以该厂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并多次与申请人协商解决合作纠纷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据此,被申请人不仅应承担该厂的债权债务,而且应受实际由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根据仲裁规则第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上海分会根据上述规定,于1997年5月6日将双方的意见以及本案的有关材料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经详细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书面材料后认为,虽然合资和合作合同均是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但是被申请人于1995年8月16日以案外人总厂的名义向无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案外人歇业申请,并在歇业登记表中注明同意负责处理案外人原有的债权债务。无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同意注销案外人,指定负责清理案外人债务的单位是本案被申请人。因此,作为合营一方的案外人已被依法注销,其已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是,被申请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案外人债权债务的承担者。此外,1993年3月22日,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案外人三方曾签订了合营企业补充协议,其中,被申请人是以案外人的主管担保名义签订该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规定:当本补充协议与合资企业正式合同发生矛盾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在执行合同中申请人将与被申请人发生对应的合作关系;补充协议的合作中方是被申请人。由于该补充协议是合资合同的补充部分,其中没有规定与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相矛盾的条款,因此,作为补充协议当事人一方的被申请人应当受到案外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并应承担案外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6月18日作出管辖权决定,认定上海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仲裁程序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 根据上述决定,仲裁庭于1997年9月3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各自就本案争议事实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法律辩论。仲裁庭征得双方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未果。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3年5月,申请人和案外人签订合资合同,该合同于5月26日经无锡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合营公司于1993年5月29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式成立。 根据合同规定,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33万美元,其中申请人出资10万美元,以现汇投入;案外人出资23万美元,以设备作价12万美元和厂房、交通工具作价11万美元投入。双方出资均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副本后一个月内到位。 1995年8月2日,合营公司董事会决议变更合作方式,将合资改为合作,双方为此于1995年11月12日重新签订合作合同(其时,案外人已于1995年8月16日申请报歇,并于8月30日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后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开办单位即本案被申请人负责处理,该合作合同亦是被申请人以案外人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上述合资改为合作以及重新签订的合作合同均已于1996年1月12日经锡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合作合同对原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数额及方式均未作改变,但对利益分配作了新的约定:即1995年8月至1996年7月31日,由案外人支付给申请人41000美元;1996年8月至1997年7月31日,由案外人支付给申请人37700美元;1997年8月至1998年7月31日,由案外人支付给申请人44000美元;自第四年起,视合作企业的经济效益考虑外方的相应效益。 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有关合作事项发生争议,经协商及锡山市××镇镇政府调解均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1.解除中外合作无锡××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解散该公司,由申请人撤回投资款10万美元; 2.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款10万美元的利息,自1993年7月4日起算至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止,按年息5%计算; 3.上述两项中应扣除申请人已取得的2万元港币和0.5万元人民币; 4.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称: 1993年6月,申请人即依合同约定将出资额10万美元全部汇至合营公司账户,并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申请人却存在一系列重大违约行为:(1)出资额没有全部到位,除了设备、厂房外,还应投人78.89万元人民币作为合营公司的流动资金,但这笔资金始终没有到位;(2)于1996年私下出售合营公司价值14.23万美元的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侵吞全部所得款项,现合营公司只剩一副空架子,生产经营无以为继;(3)合营公司1995年8月2日的董事会决议明确: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其投资款10万美元的利息约1.26万美元,但申请人仅收到5000元人民币,至于合作合同约定的利益,申请人更是分文未得;(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隐瞒了原中方投资者已于1995年8月报歇的事实,并以已经不存在法人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 由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合营公司自1995年起就没有年检,早已名存实亡,从而也导致了申请人预期的经济利益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8条第(三)款规定,“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为解散合作企业的情形之一。同时该条又规定:“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申请人要求解除合作合同和章程,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即出资额10万美元,加上自1993年7月1日起至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止的利息,以5%的利率计算,并扣除申请人已分得的20000元港币和5000元人民币。 被申请人称: 1.申请人的合资及合作伙伴均为案外人,该厂并非被申请人的分厂,而是被申请人于1992年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实上,所有合资手续均表明,案外人是将其全部资产作为中方股本投人合营公司的,并以股东身份参与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被申请人仅作为案外人的开办单位支持合营公司的工作而已。虽然案外人确于1995年8月办理了报歇,被申请人作为其开办主管单位,亦承诺“负责处理该厂的债权债务”,但是由于案外人是独立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法人只能以其所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超出其资产的债务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而且所谓“处理”即是清理的意思,并非如申请人所述对债权债务予以“承担”。 2.案外人于1995年8月报歇,而合作合同于1995年11月签订,由于案外人报歇后并未上交公章,使得合同签订下来,但是案外人作为主体已经不存在了,因此合作合同是个无主体合同,在法律上应认为无效合同,因而合作合同的内容不应成为审理本纠纷的依据,双方关系仍然是合资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民事责任,但被申请人愿意对案外人原存资产进行清理,从而清偿申请人的应得权益。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真听取了双方庭审时的陈述意见,并仔细审核了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经过合议,意见如下: (一)关于合资和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 现查明,申请人和案外人于1993年5月签订的合资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是合法有效的。而申请人和案外人于1995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在签订时中方主体已因生产、工艺不过关,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而报歇,并经注销已不再存在,实际上上述合作合同是被申请人以案外人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申请人对此情况完全不知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鉴于被申请人作为案外人的开办单位,明知案外人已于1995年8月30日被锡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却向申请人隐瞒了上述情况,并利用案外人尚未上缴的公章,与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仲裁庭认为,不管被申请人主观动机如何,其行为已具有欺诈因素,以已经注销的单位的名义签订的合作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通过庭审调查,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被申请人作为案外人的开办单位,对该厂的报歇情况是完全知情的,而且报歇申请也是由被申请人提出的,但被申请人却未通知投资外方,即本案申请人;2.被申请人在案外人报歇注销后,仍以案外人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并已实际履行;3.被申请人未征得申请人的同意,私自变卖合营公司的设备,用来抵作原材料价款等,合营公司实际已于1995年起停止营业。鉴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违约行为,仲裁庭认为造成合同无效,责任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由于合作合同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申请人要求解除合作合同和章程没有实际意义,但仲裁庭认为,鉴于原合资合同的中方主体已不存在,而基于原合资合同而产生的合营公司也早已停业,并且无能力继续经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的有关规定,原合资合同应予终止,合营公司在依法清算后应予解散。申请人要求撤回10万美元投资款,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扣除已取得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欺诈行为,申请人确实因此遭受了很大损失,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可视作为申请人的损失,按照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5万美元,其余损失申请人可通过合营公司的清算程序予以解决。 至于本案仲裁费,因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完全在被申请人,但考虑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完全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三、裁决 1.中外合资无锡××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及章程应予终止,无锡××化工有限公司应在依法清算后予以解散。 2.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损失5万美元,申请人的其余损失应在合营公司清算程序中予以解决。 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4.上述2、3项费用,被申请人均应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被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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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 | 1 | 2018-05-03 03:51:38 | 商事仲裁 | 仲裁案件 | 1 | 2018-05-03 03:45:07 | 仲裁案件 | 687 | 2018-05-06 22:58:35 | 合作经营染织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染织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7年3月20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合作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7年4月1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被申请人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提出答辩及反请求。仲裁庭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合并审理。仲裁庭审阅了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及证据材料,于1997年5月28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查询。 仲裁庭于1998年1月6日作出裁决书。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叙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5月9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和“中外合作经营××染织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合作公司章程)。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 1.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染织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各类染色、漂白纱线,各类纺织原料、染料助剂、针纺织品、服装。合作公司投产后的生产能力为年产各类染色、漂白纱线1200吨。 3.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000000港元。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8000000港元,其中:甲方2000000港元,占25%;乙方6000000港元,占75%。其余资金由合作公司向银行融资解决。 4.合作双方提供下列合作条件: 甲方:投资2台100锭松式络筒机和160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3元人民币,并每年递增6.6%),直至投足2000000港元为止;在投足2000000港元的注册资金以后的合作期内,由合作公司按双方其时商定的租价每月向甲方交纳厂房租金。 乙方:进口在用翻新完好设备7台高温高压筒子染色机、2台60锭松式络筒机。1台120锭紧式络筒机、1台6吨锅炉及相应的配套设备,其价值以中国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评估为准,不足出资额的部分以现金投入。 甲方投入的设备作价以中国广州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值为准。甲方的出资额以人民币投入,并按投入当日的广州外汇调剂价折算成港元。乙方的出资额以港元投入。乙方购入设备的价格须征得董事会同意。 5.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期缴付:甲方在合作公司营业执照核准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投入作为出资的设备,并以合作公司使用的160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逐月投入,租金按每月8日广州外汇调剂价折成港币,直至投足2000000港元为止;乙方在合作公司营业执照核准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投入5000000港元的设备和现金,剩余的出资额1000000港元在12个月内以设备和现金形式缴足。 6.合作双方应履行下列责任: 甲方责任: 按合作合同第5.3条规定提供合作条件,保证合作公司之厂房使用权; 办理为设立合作公司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 协助办理合作公司建设期所需的机械设备的进口有关手续等事宜; 协助合作公司在中国境内购置和租赁设备、材料、原料、办公用具、交通用具、通讯设施等; 协助合作公司联系落实水、电、污水处理、交通等基础设施; 协助合作公司招聘当地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文员、工人和所需的其他人员; 协助外方工作人员办理所需的人境签证、工作许可证和旅行手续等; 负责办理合作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乙方责任: 按合作合同第5.3条规定提供合作条件; 负责将作为出资的机械设备等物资运至中国境内,交付合作公司; 办理合作公司委托在中国境外选购机械设备、各类纱线、染化料助剂等有关事宜; 提供需要的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试生产的技术人员、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负责办理合作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7.合作公司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外市场上销售,外销部分占70%,内销部分占30%。合作公司的产品由合作公司自行组织向国内外销售,产品的加工、销售价格由董事会根据市场情况核定价格下限和核价方法,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须在日常工作中切实执行,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确需低于价格下限,必须事先知会正、副董事长并作出解释。 8.合作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关合作公司的一切重大决策,均须董事会决定。合作公司注册登记之日为合作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日。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甲方委派2人,乙方委派4人,董事长1人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1人由甲方委派。董事长为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9.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并原则上在合作公司的注册地址举行,经1/3及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采取以下三种表决方式作出决议或决定: (1)对于下列重大问题,均须由出席的全体董事或其委托代表在董事会会议上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或决定: ①合作公司的合同及章程的修改; ②合作公司的停产、终止、解散、延长或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 ③合作公司注册资本或合作条件的变更或转让; ④以合作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向银行或私人贷款; ⑤以合作公司的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作经济担保; ⑥对合作公司有可能造成严重亏损的所有重要事宜; ⑦设立合作公司的分支机构。 (2)对下列问题,可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过半数董事(包括甲方或乙方至少各1名董事)通过作出决定: ①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员; ②公司员工的工资待遇、福利、社会保险、奖惩、差旅费等基本标准; ③产品的加工、销售价格的下限及核价方法; ④确需在中国境外购买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的数量、质量(或产地牌号)和价格上限; ⑤年度经营、生产总结及下一年度的目标计划; ⑥年度财务总结及利润分配方案。 (3)对于除本条第1.2项所规定的问题外其他一切重要事宜,均可由出席符合本章第8.4条规定的董事会会议的过半数董事通过作出决定,如表决出现僵局,则由董事长作出最终决定。 10.合作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作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由乙方推荐;设副总经理1人,由甲方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任期4年,可连聘连任。 11.合作公司所需的原材料、设备、配套件、运输工具、办公用品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中国境内购买。确需在境外购买的,其数量、质量和价格上限应事先由董事会确认。合作公司委托乙方在国外选购设备的,应由董事会派人参与决定。甲乙双方为合作公司代购的设备器材均以原发票报账,不另收手续费或佣金,但因此而生的出差及运输费用,由合作公司负责。 12.合作公司的利润分成,以合作公司7台筒子染色机全面投产之日起计算。合作公司的年度盈利,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净利润中,提取储备基金10%、奖励福利基金5%、生产发展基金5%后的利润,甲方按25%分成,乙方按75%分成。合作公司出现亏损时,甲方分担25%,乙方分担75%。 13.合作公司须在每月8日前向甲方缴足以下费用(以人民币计,每逾期1天,须按应缴总额加计滞纳金1‰)。 (1)水费合计(含供配水的管理费、设施费、管理维护费)=国家规定收费标准×(1+18%)×上月实际用水量。 (2)电费合计(含供配电的管理费、设施费、线路维护费)=国家规定收费标准×(1+18%)×上月实际耗电量。 (3)污水处理费合计(含污水处理的管理费、设施费、管道维护费)=本月应交水费合计×(1+25%)×上月实际用水量。 (4)住宿膳食管理费(不含员工本人应付的宿舍费和伙食费)每人每月60元人民币,并每年由双方根据市场物价上浮指数协商调整1次。 (5)甲方投足2000000港元出资额以后的合作期内,每月须由合作公司按双方其时商定的租价向甲方交纳厂房租金。 14.合作公司的期限为18年。合作期满合作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 15.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是由于合作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经董事会一致同意通过,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合作期限和解除合同。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取回各自投入的设备,货币资金按双方实际投资比例分配。 16.由于合作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作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要求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向合同审批机关申请批准终止合同。 17.合作任何一方未按合作合同依期如数提交及提供合作条件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1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应缴出资额2%的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3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缴出资额的6%的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18.合作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凡因执行合作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合作合同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合作公司于1994年6月8日领取营业执照。 双方因履行合作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称: 申请人按合同规定依时投入设备和现金,被申请人亦提供了1600平方米厂房和设备。但1年后,被申请人为解决国有企业出路问题,将合作公司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卖给广州市××房地产咨询公司(下称××公司)。被申请人卖了地皮和厂房后,要求合作公司搬迁,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实际困难,申请人同意在被申请人可提供符合合作公司生产和发展的厂房的前提下进行商谈。被申请人提供了非其所拥有的厂房要求合作公司搬迁,并要求合作公司与厂房所有者签订租赁合同、缴交租金。申请人考虑到被申请人提供地点的厂房不符合合作公司的生产、发展条件,同时,被申请人要求合作公司租用别人的厂房并承担租金,实际上改变了合同条款,故未同意。在商谈搬迁期间,××公司已入场拆迁;从1996年10月起,合作公司被停电2次,每次均在5小时以上;××公司奠基仪式又使合作公司染缸停止生产5个小时。1996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又拆除供应合作公司用水的水泵,合作公司基本陷入停顿,同时××公司欲拆锅炉的烟囱,被合作公司制止。被申请人卖地、卖厂房实际导致合作公司无法生产和处于停顿状态,合作公司对外承接业务,因不能及时交货,面临被诉和赔偿的危险。被申请人一再强调国有企业改制是大势所趋,即要求申请人理解其卖地、卖厂房是为了盘活其整个企业。对此,申请人在理解对方的情况下,提出了搬迁补偿的合理要求,并正式致函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完全不从实际出发,拒绝了申请人的合理补偿要求,并明确提出要求终止合作合同。被申请人的行为使已停顿的合作公司完全失去了出路。申请人于1997年3月10日提起仲裁,其请求如下: (一)解除“中外合作经营广州××染织有限公司合同”; (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6000000港元及利息2000000港元(从实际投入日计算至现在); (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违约经济损失6000000港元和律师费210000港元; (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于1997年4月28日答辩并反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依照合作合同规定如实履行了提供了合作条件的义务。合作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提供了全部合作条件,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也予以承认。根据合作公司委托广东永华会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合作公司成立以来的财产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证实,被申请人以租金及设备投资了人民币2239362.55元,充分履行了出资义务。 2.在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积极支持合作公司的运作与发展,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合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运作后,被申请人一直予以充分支持。合作合同规定,合作公司须在每月8日前向被申请人缴付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住宿膳食管理费,以使被申请人统一向有关部门缴纳。但合作公司开业后一直未能及时支付上述费用,被申请人虽是困难的国有企业,但为了合作公司继续运作,替合作公司先行垫付上述费用,至1996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替合作公司代垫费用及滞纳金已达人民币1092571.31元。因被申请人资金紧张,周转困难,无力继续代付费用,但从大局出发,仍同意合作双方按比例共同增资,并随即以减免费用人民币250000元的方式完成了增资。 被申请人地处广州市繁华地段,厂房占地面积大,虽将1600平方米的厂房使用权以租金形式投入合作公司,但大部分仍属被申请人所有。广州市政府为了解决困难的国有企业的出路,制定了以土地使用权换资金的政策,据穗府(1994)70号关于“批转市经委关于审定第二批解困转制重点企业名单的请示的通知”,被申请人正属于这类企业。政府新政策的出台,是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尽管如此,被申请人及时向合作公司董事会报告了有关情况,并找到了可供合作公司搬迁的厂房。经董事会讨论通过,1995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主管部门发出了“关于迁厂的报告”,明确“根据合作中方提出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解决企业出路的实际情况,董事们进行了充分的商讨,公司全体董事对此取得了谅解并给予支持,在条件基本符合的前提下,一致同意我司迁往××镇……新址”。在被申请人筹备搬迁事宜时,申请人又改变原意见,在1996年9月18日董事会会议上提出新址“是××毛巾厂厂址,保证措施不够有力,因此,提出另找较为合适的厂址,要尽快选找并准备好意见提交下次会议研究确定”。1996年11月26日及27日,被申请人又两次致函申请人要求尽快落实迁厂事宜。显然,合作公司厂房需要搬迁,决非被申请人一夜之间突然提出的,而是给予了充分而漫长的准备时间,根本不致使合作公司陷入停顿状态。相反,申请人拖延搬迁则影响了合作公司的运作。1997年1月22日,申请人未经董事会同意,单方向被申请人提出巨额搬迁补偿,远远超出了被申请人的承受能力。次日,被申请人基于合作公司成立以来的状况,提出了解除合作合同的要求,并建议与申请人面谈具体细节,但申请人竟指责被申请人“终止了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是单方违约行为”,这一说法毫无法律及事实根据,更不合逻辑。被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是厂房使用权,其表现形式是租金,并非指明具体哪个地点的哪座厂房不得变更,承租新的厂房供合作公司使用,仍是守约行为。实际上,合作公司生产至今正常,销售额逐月增加,1997年4月2日申请人还在合作公司董事会会议上提出要承包合作公司。总之,被申请人在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申请人弄虚作假,造成合作公司连年亏损,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反请求如下: (一)裁决解除“中外合作经营××染织有限公司合同”; (二)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2000000港元; (三)裁决申请人承担合作公司的全部亏损; (四)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并补偿被申请人为仲裁而支出的差旅及律师费用。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合作合同关于“产品销售”、“董事会”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利用其在董事会中占多数的优势,在负责接单销售过程中,拒不将产品售价交由董事会决定,采取“两头在外,两处赚钱”的手法,暗中牟利。合作公司外销的主要客户是申请人,而同一时期外销价格低于内销价,外销成本高于内销成本,造成合作公司连年亏损。据合作公司的审计报告,1994年9月至今已亏损计人民币1646824.87元。1994年9月至1996年12月,销售收入人民币共26570150.22元,销售亏损率6.2%,亏损额占实收资本8955162.86元的18.39%。显然,合作公司的严重亏损的原因在于申请人利用外销产品是由其自己下单给合作公司生产而趁机压价,造成内销价格高于外销价格的奇怪现象。鉴于申请人的行为,合作公司的举办不能使合作双方获得满意的经济利益,被申请人的出资港币2000000元也损失殆尽。故此,要求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 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6日还依其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的理由增加反请求如下: 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合作公司拖欠的水、电及排污费人民币544984.41元(截至1997年2月底)。 双方就上述仲裁请求与反请求,交换了进一步的意见。申请人认为: 1.被申请人违约事实明确。被申请人作为合作条件投入合作公司的1600平方米厂房(人民币13元/月/平方米)是特定的,不能随意变动,合作双方在商谈成立合作公司时曾多次到厂房所在地进行考察,双方综合了所有因素才选定此地点并确定租金为每月13元/平方米,以每年递增6.6%计至2001年3月31日止,总值为2000000港元。而且,这1600平方米厂房为被申请人自有,作为合作条件是适宜的;如被申请人租厂房来作为合作条件,与成立合作企业的惯例不相符,申请人在订立合作合同时也不可能同意被申请人的这种做法。当被申请人不明确或不能明确其投入的合作条件是该1600平方米厂房时,合作双方不可能签订合作合同,因设备安装、拆迁费用巨大,没有人会做亏本生意。另合作公司的所有文件的注册地址均为上述1600平方米厂房所在地,这说明被申请人投入特定自有的1600平方米厂房使用权以成立合作公司是合作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作合同订于199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于1995年6月18日将此地皮及厂房卖给了××公司,使合作公司无法使用约定的厂房,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单方抽回自己的投资。另一方面,双方在谈判成立合作公司时,被申请人实际上是明知不可能长期把该1600平方米厂房作为合作条件投入合作公司,因为一个企业的转制及大面积厂房转让,并非短时间内可谈判成功。但是,被申请人还是与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恶意诱使申请人投入巨额设备和资金。被申请人于1995年6月18日签订合同将厂房、地皮出让,同年10月才告知申请人要搬厂,申请人为了合作公司的生存,同意在找到合适的厂房和有合理的搬迁补偿的前提下讨论搬厂事宜,但被申请人拒绝了申请人的要求,而且被申请人根本无心经营,提出终止合作合同,单方违约的行为是明显的。广州市政府审定名单的第二批解困转制企业,包括被申请人,可享受市政府制定的减税、减免银行利息等优惠政策,并没有授权被申请人出卖厂房和地皮,且政府的优惠政策困难企业可享受,也可放弃,可见,被申请人不能以此作为其违约免责的条件。 2.申请人自始至终无违约行为,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合作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及时投入了设备和现金,并积极组织生产,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1)合作合同、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到2001年3月31日才投足2000000港元,到目前仅投入750000港元(加上增资的250000港元)。被申请人自称已投入2000000港元,不能成立。 (2)合作公司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在合作期间,申请人既没有承包经营,也没有从合作公司盗取资金或利润,合作公司的亏损是合作初期的正常亏损,不是申请人的单方责任。被申请人指责申请人“两头在外,两处赚钱”毫无依据,因为所有委托加工的价格经由合作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被申请人的代表从未提出异议;合作公司还没有自己的产品,从事委托加工,加工费视市场情况而定,申请人委托合作公司的加工业务,因有运输、进口、出口、报关等费用,不能简单地与国内加工费相比,相反,合作公司有些国外加工费还高于国内价格。 (3)合作公司欠被申请人水、电、排污费等,被申请人应向合作公司索赔,而不是向申请人索赔。 被申请人认为: (1)合作公司分别于1996年、1997年委托广东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就合作公司开业以来的财务状况进行查验,该会计师事务所先后出具了(96)永审字第11012号、(97)永审字第11033号审计报告,申请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两个报告,应予采信,认定被申请人已依合同履行了出资义务。 (2)1600平方米厂房位于被申请人成片厂区内,被申请人现成的水、电、排污等配套设施可供合作公司使用,这是一种对合作公司有利的外部物质环境;另一方面,由于合作公司生产场地与被申请人厂区的整体性,也决定了合作公司生产场地与整个厂区外部条件变化包括物质、社会条件因素变化之间的密切性。申请人来广州投资,其投资的回报与安全,取决于广州的投资环境。 (3)被申请人被列入第二批解困转制企业名单,是广州市政府的政策,被申请人必须执行。这种政策是订立合作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是不可抗力。被申请人已按合作合同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通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也同意迁厂,只是在搬迁补偿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4)申请人提出14210000港元的索赔要求,远远超出双方在订立合作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假如一方违约所能造成的损失程度,也没有法律依据。相反,申请人未经董事会同意自行确立产品外销价(加工费),而外销客户是申请人自己,申请人给合作公司造成损失,从而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仲裁庭应支持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另外,申请人未经合作公司董事会同意,向广州内港海关申请将合作公司价值4000000港元的设备抵押贷款,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这一行为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相悖。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一)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的约定,审理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二)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而同意签订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获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5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给合作公司签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穗合作证字[1994]0178号)。1994年6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合作公司签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作粤穗总字第002407号)。合作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合作合同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三)证据表明,申请人已按其应缴的注册资本向合作公司投入现金和设备共计6001335港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已投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 按照合作合同和合作公司章程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向合作公司投资2台100锭松式络筒机和160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3元人民币,并每年递增6.6%),直至投足2000000港元为止。1995年1月6日,羊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95)羊验字第2786号《关于××染织有限公司首期验资的报告》表明,该验资报告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作公司章程进行验资的。该验资报告表明:截至1994年11月15日止,被申请人投入注册资本2001267港元,包括:(1)现有机器设备。按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企业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95)穗确认字第2号确认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现值为人民币134160元,按评估基准日1994年2月28日汇率换算为119179港元;(2)以1600平方米的厂房使用权的约定计租办法,计算1994年7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的应收租金共人民币2106621元,按1994年7月1日起租日汇率换算为1882088港元。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以厂房的租金作为投资部分,要计算至2001年3月31日才能投足其应投资的资金。实际上,199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与××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已投入合作公司的1600平方米厂房及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公司签订上述转让合同时,是在征得申请人的同意或经合作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直至199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才在合作公司董事会会议上提出讨论土地转让和合作公司的厂房搬迁问题,而后,双方对合作公司厂房的搬迁又未能达成协议。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单方面撤回其已投入合作公司的1600平方米厂房的违约行为。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国有企业解困、转制优惠政策作为“不可抗力”的理由并据此要求免除其责任。仲裁庭认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国有企业解困、转制优惠政策,并非强制性要求被申请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的政府行为,此种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4条关于不可抗力应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对其发生或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条件。被申请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至被申请人签订上述转让合同时,其投入合作公司的1600平方米厂房的时间只有11个月零18日,租金为人民币241280元,按1994年人民币兑换港币的汇率1.119换算为215621港元,加上已投入机器设备价值119179港元,共计为334800港元,尚有1665200港元未投入。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其已缴足应缴的出资额2000000港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作合同,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中国的有关法律和合作合同之约定。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作合同的要求,应予以支持,合作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 (五)申请人投入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6000000港元,已经成为合作公司的资产。合作公司成立之后,已利用这一资产进行了生产经营活动,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合作公司享有或承担,而且,合作合同终止后,还应依法对合作公司进行清算。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实际受到了6000000港元的损失。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赔偿其投资6000000港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赔偿其投资的利息损失2000000港元的请求,仲裁庭已认定,申请人将资金投入合作公司后,该资金已用于合作公司经营生产活动中,申请人无权要求赔偿所投资金,且该要求证据不足。另据查,直至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合作公司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投资利息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违约经济损失6000000港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违约赔偿金额是按合作公司逐年的生产、销售、利润而预测估算的,因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有各种风险,该预测额是不确定的所得金额,不足以作为索赔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另合作合同第20章第1条规定,合作任何一方未按合同投资的各条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及提供合作条件时,每逾期1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的2%的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3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6%的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仲裁庭已认定被申请人尚有1665200港元的资金未投入合作公司构成违约,故被申请人应依上述法律和合作合同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以赔偿申请人的损失。由于被申请人至1995年10月24日才在董事会上讨论转让厂房一事,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的期限从1995年6月18日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之日起计至被申请人提交董事会讨论转让厂房之日起后3个月,即1996年1月24日,共7个月较为合理。依照合同上述规定,该违约金计为233128港元。 此外,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6000000港元损失中,包括双方同意增加注册资金的750000港元。由于此次增加注册资本,未经合作合同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应视为无效。同理,被申请人以合作公司所欠水、电、排污费的滞纳金250000港元的方式增资,亦视为无效,上述申请人的750000港元和被申请人的250000港元可作为其对合作公司的债权,在清算中予以解决。 (七)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赔偿其因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10000港元。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的规定,仲裁庭满足申请人请求的部分律师费用100000港元。 (八)经查,合作公司开业以来尚未生产自己的产品,主要是代客加工并收取加工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利用其在董事会的多数地位,拒不讨论产品价格的下限,外销给申请人自己的产品价格低于内销价格,外销产品成本却又大于内销产品成本,“两头在外,两处赚钱”,并据此要求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投资损失2000000港元。关于这一请求,仲裁庭审核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上述请求的证据不充分,而且,也未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合作经营期间曾就上述问题提出过异议,即使存在上述管理问题,被申请人自身亦有责任,且被申请人的投资尚不足2000000港元,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赔偿其投资2000000港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九)关于合作公司的亏损,仲裁庭认为,这是由双方当事人委派的董事组成的合作公司董事会领导下共同经营管理而发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22条的规定以及合作合同第三章第3.4条关于合作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合作双方以各自认缴出资额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约定,合作公司的亏损应由合作公司承担。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承担合作公司的全部亏损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十)鉴于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而申请人已履行应缴出资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由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并补偿被申请人为仲裁而支出的差旅及律师费用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十一)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公司每月8日之前向被申请人支付水、电用D污等项费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偿付上述费用人民币544984.41元(截至1997年2月底)属于合作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的费用,应在合作公司清算时,将此项费用作为被申请人对合作公司的债权,一并清算。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由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满足。 三、裁决 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中外合作经营××染织有限公司合同”。合作公司应依照有关法律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号发布)以及合作合同、合作公司章程(与本裁决冲突的内容除外)等有关约定进行清算。一方拒不参与清算,不影响清算工作的进行。清算后合作公司如有剩余资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75:25的比例分享。 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将其应缴尚未缴付的注册资本1665200港元缴付给合作公司列为清算财产。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息。 申请人的“增资”750000港元和被申请人的“增资”250000港元,作为对合作公司的债权,在清算中一并清算。 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支付的水、电、排污等项费用,应在合作公司清算时,作为被申请人对合作公司的债权,一并清算。 (二)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33128港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三)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港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四)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港元、承担合作公司全部亏损、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并补偿被申请人差旅费及律师费的反请求。 (五)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6000000港元及其利息损失2000000港元的请求。 (六)本案仲裁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8-01-06 | 1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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