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ijuewenshu.id,caijuewenshu.ts,caijuewenshu.title,caijuewenshu.shijian,caijuewenshu.neirong,caijuewenshu.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_id 1,"2018-05-02 01:28:49",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2018-4-9),"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8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20时30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面包车,沿梅里斯区农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北公路与农富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因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靠近路口中心点转弯,与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方某(男,43岁)驾驶的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方某颅脑损伤,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20时30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面包车,沿梅里斯区农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北公路与农富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因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靠近路口中心点转弯,与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方某(男,43岁)驾驶的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方某颅脑损伤,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葛某某、被害人方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被害人方某均年满18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26日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被传唤至梅里斯区交警大队。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葛某某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5年9月16日,有效期限10年;被害人方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葛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黑B×××××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王某,登记住所为齐市龙江县头站乡,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10月5日。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8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葛某某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靠近路口中心点转弯,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方某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方某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7.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无前科劣迹。8.谅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修淑菊证言证实:被害人方某2017年6月16日早晨6点半离开家,于2017年6月17日晚上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送到了齐市附属二院,后于2017年6月25日15时30分死亡。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17日晚上8点多,我乘坐葛某某驾驶的车辆与一辆摩托车在梅里斯农富街由北向南上碾北公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葛某某供述称:2017年6月17日晚上我和张某在“嘉旺超市”坐了一会,大概晚上20点多我开车拉着张某从“嘉旺超市”出来,准备送张某回友联小区她家,走到碾北公路路口左转弯时看见路口东侧由东向西驶来一辆摩托,我就踩刹车停下了,摩托车没躲过去,就与我车刮上了,之后摩托车倒在路上,摩托车驾驶员头向北脚向南趴在路上,我赶紧下车看见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了在路上不动,这时有路过的人来报了120,又报了警。过了几分钟交警就赶到现场了,之后120救护车也赶到现场了。 (四)鉴定意见 1.2017年6月23日(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646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方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2.2017年7月12日(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68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方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3.2017年7月1日齐某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185-1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号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侧与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在该交通事故中发生刮碰。4.2017年7月1日齐某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185-2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号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5.2017年7月1日齐某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185-3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制动系性能、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国家标准。6.2017年9月6日齐某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316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6.9km/h。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 证实:事故现场情况:肇事驾驶人、肇事车辆在现场,受伤1人。事故地点:梅里斯区碾北公路与农富街相交丁字路口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葛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马国富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伟亮 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9犯罪情节较轻; 第9有悔罪表现; 第9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9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1"":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1,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2,"2018-05-02 01:28:57",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2018-4-9),"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被告人杨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2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与王某2有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区横店街张大湾桥下见面。王某2与其胞弟王某1等人与被告人杨某及段某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段凡等人到位于本区横店街园春街35号王某2家,在三楼卧室门口与王某1相遇,被告人杨某持砍刀冲入卧室将王某1头部、手部、胸部等全身多处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杨某1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与王某2有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区横店街张大湾桥下见面。王某2与其胞弟王某1等人与被告人杨某及段某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段凡等人到位于本区横店街园春街35号王某2家,在三楼卧室门口与王某1相遇,被告人杨某持砍刀冲入卧室将王某1头部、手部、胸部等全身多处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之父杨某2赔偿了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王某1胜对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王某1胜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5日17时许王某2利与杨某因有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区横店街张大湾桥下见面王某2利王某1胜等人与杨某段某凡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23时许,杨某段某凡等人王某2利王某1胜家,持砍刀、棍子王某1胜进行殴打,王某1胜砍伤。 2、证王某2利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下午王某2利与杨某因有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区横店街张大湾桥下见面王某2利王某1胜等人与杨某段某凡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23时许,杨某段某凡等人王某2利王某1胜家王某1胜砍伤。 3、证王某3华王某1胜之父)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23时许,五六人撬门冲王某3华家,王某1胜砍伤。 4、证杨某1俊(杨某之兄)的证言,证实:杨某王某2利有债务纠纷。2016年9月15日23时许,杨某告杨某1俊其与他人王某1胜砍伤。 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指认出作案现场为本区横店街园春街35号三楼。 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之杨某2炎赔偿王某1胜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王某1对杨某表示谅解。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伙同砍伤王某1的主要作案情节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杨某1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被告人杨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 晶","{ ""2"":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2,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3,"2018-05-02 01:29:06",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2018-4-9),"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害人张某4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害人张某4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害人张某4之弟。 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1-22楼。 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人胡某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9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4的近亲属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代理人李晋、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新十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湖景佳园小区路段时,遇行人张某4由东某方向横过道路。因被告人胡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所驾车辆将张某4撞倒致其受伤。后张某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7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4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张某5、邓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诉称:因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近亲属张某4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因其近亲属张某4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75,638.1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张某4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张某4近亲属关系证明、被害人张某4居住和工作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提出的赔偿金额和赔偿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提出其于事故发生当日已垫付医疗费一万余元,后给付赔偿款28,0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428.10元的抢救费收费票据、7,074元的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1,183.56元门诊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预缴费5,000元的临时收据、给付赔偿款28,000元的收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属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害人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新十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湖景佳园小区路段时,遇张某4由东某方向横过道路。被告人胡某某所驾车辆将张某4撞倒,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7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4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前部右侧与行人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在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公安机关接到胡某某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同年10月9日,公安机关以胡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7年9月29日18时52分赶至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记录了涉嫌肇事的驾驶人员及车辆,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等取证工作。事故地点位于新十线湖景小区路段处,初步判断一人受伤。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胡某某在现场。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许,李某在湖景小区门口看见一人打着伞,地上躺着同事张某4,一辆小货车停在距离事故现场大约五十米处。打伞的人讲其将张某4撞了。后救护车将张某4送往医院。张某4是湖景小区保安。 4、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张某4在新十公路湖景佳园小区门前路段被一辆小型货车撞倒。张某4是湖景佳园小区保安,居住在龙巢小区,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4没有配偶、子女,只有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个弟弟。 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许,邓某得知张某4发生交通事故后赶至现场,看见一辆小货车停在新十公路上,司机将张某4扶着,张某4躺在第二与第三股道路处,其左脚明显骨折,额头部有血迹。后邓某在监控视频上看见事故发生时,张某4由东某从护栏之间的缺口横过公路时被一辆小货车撞倒,小货车司机跑过来扶张某4,小货车司机报警并告诉邓某其是新洲区人。张某4是保安,当时是来上夜班。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某4于2017年10月7日死亡。 7、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张某4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前部右侧与行人相接触。 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胡某某,胡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依法进行了认定,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未在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横过公路,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许,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新十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滠口中学附近路段时,遇一行人由东某从道路隔离护栏之间的缺口横过公路。因对面车灯灯光太强,胡某某发现行人时制动,但已来不及,其所驾车辆将行人撞倒致其受伤。胡某某当即报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4,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人,农业家庭户,其近亲属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其生前系本区滠口街湖景佳园小区保安人员,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被害人张某4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为167,862.66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支付5,000元;被害人张某4的误工费为716元(32,677元÷365天×8天)、护理费为716元(32,677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15元/天×8天)、丧葬费为25,707.50元(51,415元÷2)、死亡赔偿金为470,176元(29,386元/年×16年)、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5,298.16元。2017年10月13日,胡某某赔偿了张某4近亲属人民币28,000元。2018年4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00,708.71元,此赔偿款已支付至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 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人胡某某。2017年6月20日,胡某某为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4的身份、居住、工作、收入证明及其近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医疗费收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于被害人张某4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被告人胡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保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被害人张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扣除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害人张某4下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55,298.16元(675,298.16元-120,000元)。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酌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70%的主要责任,即承担人民币388,708.71元(555,298.16元×0.7)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4负此事故的30%的次要责任,即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人民币166,589.44(555,298.16元×0.3)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保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该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主责免赔15%的约定下,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被害人张某4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00元(300,000元×0.85) 扣除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害人张某4下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3,708.71元(388,708.71元-255,000元)。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133,708.71元,由被告人胡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100,708.71元(已扣除赔付的33,000元)。 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长松村村民委员会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系被害人张某4之弟,被害人张某4无其他亲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主体适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已提交被害人张某4居住、工作和收入证明,且有相关证人予以证实,故被害人张某4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主责免赔15%的约定下,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胡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708.71元(已扣除赔付的人民币33,000元,此赔偿款已支付至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 晶","{ ""3"":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3,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4,"2018-05-02 01:29:13",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2018-4-9),"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嘉鱼县。因盗窃,于2017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7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1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金都工业园纸箱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撬门进入室内,将员工张某置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同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五百亩工业园家具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员工缪某置于床上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的钱包盗走。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二百四十亩工业园沙发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员工许某置于床上垫下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的钱包盗走。 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堤防工业园展柜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员工杨某置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80元的钱包盗走。 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堤防工业园卫浴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员工王某置于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520元的钱包盗走。 2017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鲁某某处扣押螺丝刀两把、现金人民币800元,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缪某、许某、杨某、人民币各100元,发还王某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缪某、许某、杨某、王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以及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鲁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其犯罪所得依法应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退出部分犯罪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涉案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 晶","{ ""4"":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4,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5,"2018-05-02 01:29:19",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4-9),"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枝江市。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E×××××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某路与某大道十字路口东时,与同向朱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鄂E×××××炫威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处置事故现场时发现李某涉嫌酒驾,遂将李某带至枝江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7.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石某、蒋某1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书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露","{ ""5"":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5,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6,"2018-05-02 01:29:27",许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2018-3-27),"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7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59年1月18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梅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中午12时许,新洲区邾城街易窑村村民程某3在收购吴某的一车木材时,吴某因程某3所称木材重量与许某1所称的重量相差而不愿卖给程某3,程某3因此对许某1产生不满,遂驾驶一辆面包车到许某1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找许某1,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相互打斗,程某3将许某1加工厂的地磅显示屏、打印机损毁。许某1将程某3殴打致轻微伤并将程某3的面包车玻璃砸损。程某3将车停放在许某1加工厂前自行离开。公安机关接警后介入调查,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系许某1之兄)对程某3上午到其弟许某1的木材加工厂闹事而不满,遂伙同其妹夫靖春杰(另案处理)、儿子许某2(追逃中)各持一根木棒,由靖春杰驾驶一辆三轮车到程某3经营的木材厂。三人到程某3的加工厂后即对厂内的地磅显示屏进行打砸,当厂内村民程某1、黄某、程某2上前拦阻时,许某某、靖春杰、许某2等人持木棒将程某1、黄某、程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1主要损伤为脑震荡、左侧枕部头皮裂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皮肤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程某2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肤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将许某某传唤到案,次日将其行政拘留。 侦讯中,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许某某与被害人程某1、黄某、程某2达成赔偿协议,由许某某赔偿程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4.8元;赔偿黄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238.08元;赔偿程某2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53.32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程某1、黄某、程某2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许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1、程某2、黄某的陈述,证人程某3、许某1、吴某、程某4的证言,同案人靖春杰的供述,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许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许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许某某等多人持械殴打无辜公民并致三人轻微伤,犯罪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可对许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19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贝","{ ""6"":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6,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7,"2018-05-02 01:29:32",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8-2-27)","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7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Q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莘松路进春九路东约50米处时遇民警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包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7"":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7,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8,"2018-05-02 01:29:40",王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8-2-26)","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6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区亭林镇亭东村XXX号(以上均系自报)。   辩护人肖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杨某某,男,1994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芝麻洼乡,暂住本区亭林镇大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本区亭林镇大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均系自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4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在本区亭林镇亭虹路XXX号附近时,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高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7年5月18日及同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后于次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司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及赔偿情节,系初犯,并有正当职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王某某、杨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8"":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8,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9,"2018-05-02 01:29:48",衡某、吴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1-1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5刑初1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女,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王某2,女,1985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案发,国太集团实际控制人徐勤(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通过巨额媒体广告投放、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作形象代言等方式宣传“中晋合伙人”品牌形象,故意夸大公司实力,并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以中晋资产公司为融资平台,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中晋合伙人”系列理财产品。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进入国太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分别担任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客户十七部副经理。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在公司主管人员的组织、指使下,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中晋资产公司及中晋资产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衡某吸收公众资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453,469.00元,未兑付本金12,948,95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吸收公众资金32,703,200.00元,未兑付本金8,073,150.00元;被告人王某2吸收公众资金140,290,045.00元,未兑付本金12,741,3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案发,国太集团实际控制人徐勤(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通过巨额媒体广告投放、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作形象代言等方式宣传“中晋合伙人”品牌形象,故意夸大公司实力,并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以中晋资产公司为融资平台,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中晋合伙人”系列理财产品。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进入国太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分别担任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客户十七部副经理。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在公司主管人员的组织、指使下,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中晋资产公司及中晋资产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衡某吸收公众资金金额133,453,469.00元,未兑付本金12,948,95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吸收公众资金32,703,200.00元,未兑付本金8,073,150.00元;被告人王某2吸收公众资金140,290,045.00元,未兑付本金12,741,340.00元。   2016年4月22日至4月28日,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衡某退出违法所得10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王某2退出违法所得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投资人陈凌云、刘月、孙静雯、孙希珍、范志韵、潘建红、孙雯晴、徐永祥、刘爽宁、刘思文、房晨等人的证言,投资合同明细汇总、中晋合伙人股权投资(基金)申购服务协议、中晋资产共同资管集合理财计划合同、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个人实物黄金租赁协议、财务服务合同、工商变更登记代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三名被告人在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任职期间,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推荐公司理财产品,并按照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口头承诺投资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回报,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相关的理财协议,投资人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购买上述理财产品的金额,后部分投资人的本息未能兑付的事实和金额情况。   2.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及三名被告人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三名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作为国太集团控制关联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均退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衡某、王某2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衡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2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衡某、吴某某、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秀权 审 判 员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陈 玮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9"":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9,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10,"2018-05-02 01:29:56",(2017)鄂0117刑初516号,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2017-11-30),"(2017)鄂0117刑初51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男,汉族,1994年2月3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肄业,打工,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未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梅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某1伙同吴某3、吴某4、魏某(均已判刑)合谋抢劫后,携带砍刀窜至武汉市第二高级技术学校附近,持刀威胁该校学生张某,抢走张某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人民币1026元。案发后,吴某1被网上追逃,2017年7月26日,吴某1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2、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案犯吴某4、吴某3、魏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证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46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1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吴某1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1在共同作案中,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吴某1系从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款限于被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靖杰华 审 判 员  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贝","{ ""10"":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10,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11,"2018-05-02 01:30:01",(2017)豫1403刑初1167号,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2017-11-30),"(2017)豫1403刑初1167号 自诉人李某,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高某达成和解且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控诉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李某以与被告人高某达成和解且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撤回自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李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明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淑慧","{ ""11"":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11,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12,"2018-05-02 01:30:09",(2017)鄂0102刑初1459号,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2017-11-30),"(2017)鄂0102刑初145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黎川县。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9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武某检岸诉刑诉[2017]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新长江国际大厦A座二十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门锁的螺丝卸下后进入邦鼎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区,利用在房间内找到的钥匙,分别打开副总经理办公室及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盗窃保险柜内24张仟吉西饼蛋糕卡(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及人民币2,300余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6,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依法退赔邦鼎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力 速录员  袁莎","{ ""12"":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12,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13,"2018-05-02 01:30:18",(2017)黑0822刑初190号,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30),"(2017)黑0822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3时许,在桦南县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男,44岁)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杨某某持砍刀将王某某砍伤,致其右侧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外伤、颈背部切割伤、右手示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拇长伸肌腱断裂。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人民医院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及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桦南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说明、医疗证明书、住院病案、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冬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秀","{ ""13"":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13,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14,"2018-05-02 01:30:25",(2017)津01刑更1716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11-29),"(2017)津01刑更1716号 罪犯XX,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丽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对罪犯XX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XX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西青监狱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天津市西青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存杰 审 判 员  赵会平 代理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东行","{ ""14"":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14,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15,"2018-05-02 01:30:31",(2017)黑0822刑初183号,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28),"(2017)黑0822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6年7月19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桦南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罚款10000元。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桦南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雇佣崔某某装卸水稻时,崔某某从车上掉落受伤,因未得到赔偿,崔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将刘某某起诉至桦南县人民法院。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赔偿崔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52553元。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未自动履行该判决,崔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桦南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3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对刘某某所有的黑D68208大型汽车、黑6109B小型汽车及莱工牌30型铲车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并通知刘某某将上述车辆交付桦南县人民法院,刘某某仍拒不交付车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在司法拘留期间被公安机关转为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分三次给付崔某某执行款1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法院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崔某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执行收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从严惩处。同时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冬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秀","{ ""15"":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15, ""category_1.i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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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证人孟兆红、杨臣、程瑜、刘文玉、程国华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法医毒物鉴定(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集贤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60179.42元,死亡赔偿金25736元×20年=514720元,丧葬费26217.50元,以上共计601116.92元;三、以上所列赔偿金额中,如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赔偿。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一、刘某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关于责任问题,尽管刘某某没有提出责任复核,但为了尊重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刘某某为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根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32条规定;三、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四、刘某某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3万元,刘某某及家属愿意与原告协商取得原告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刘某某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事故车辆黑J31A60五菱LQG5026XXYB3厢式运输车在事故发生时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2017年5月28日刘某某驾驶黑J31A60福利镇西环外路与胜利交叉路口行驶撞三者郑某丙,刘某某在事故中为全部责任,三者郑某丙治疗费用共计60179.42元,应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道交法》之规定按照医保用药标准核定赔付,应在有效住院票据的80%赔付,死亡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集贤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超速(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时速64公里/小时)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南315米处,未确保安全,为避让路上作业施划道路标线人员,与在道路上身着作业服施划道路标线人员郑某丙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郑某丙受伤,2017年5月28日9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害人郑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集贤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证明被害人郑某丙父亲为郑某甲,母亲为李桂清(2013年12月4日死亡),儿子为郑某乙,兄长为郑熙旺。被害人郑某丙死亡时婚姻状态为离异。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黑J31A60五菱厢式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黑J31A60五菱厢式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全责免赔率为20%),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止。2017年5月28日10时至2017年5月28日17时被害人郑某丙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7669.16元。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1日被害人郑某丙于双鸭山双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32510.26元。被害人郑某丙医疗费用共计60179.42元。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郑某丙为其交住院医疗费2万元,并于被害人郑某丙死亡后向被害人郑某丙家属支付丧葬费1万元。 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谅解了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7年5月28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有效型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2.2017年5月28日证人刘某某的妻子孟兆红于2017年5月28日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5月28日9时19分,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去四达市场送货,孟兆红坐在副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利镇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为了躲让一辆红色三轮车与在道路上施工的人员撞上了。 3.2017年5月28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22张。证明2017年5月28日9时55分至2017年5月28日10时30分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肇事现场进行了勘查,道路为北南走向,属于城市外环路,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限速60公里/小时,沥青路面,路表干燥,受伤一人,有急救、医疗部门到达,肇事车辆为黑31A60号牌封闭货车,有保险标志,扣留车辆及驾驶证,肇事驾驶人在现场,并提取了血液样本,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4.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2017年5月28日10时入院,2017年5月28日17时出院。 5.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7669.16元。 6.2017年5月31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号231301971803的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2017年5月31日被害人郑某丙医疗费用为27669.16元。 7.双鸭山双矿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2017年5月28日入院,2017年6月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 8.2017年6月1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2017年5月28日9时35分,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令称:在集贤县西外环红绿灯路口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微型车与路上行人碰撞,有人员受伤。接警后民警立即到达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开展侦查工作。经查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许,刘某某驾驶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集贤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南315米处,与路上施划标线作业人员郑某丙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9.2017年6月2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于2017年6月1日17时30分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集贤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被告人刘某某对其驾驶机动车造成施划标线作业人员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10.2017年6月5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序号为91111787的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1张。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在黑龙江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2510.26元。 11.2017年6月5日黑龙江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电子票号分别为231302000275、231302000276。证明2017年6月5日被害人郑某丙医疗费用合计32510.26元。 12.黑龙江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32510.26元。 13.2017年6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郑熙旺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预交住院医疗费2万元,有积极救助的行为。 14.2017年6月6日证人杨臣于在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没放警示标志,但划线工人都穿有橘黄色反光作业服。 15.2017年6月6日证人程瑜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程瑜和郑某丙、刘文玉、李伟四人在道路上划道路标线,现场没有放警示标志,划线工人们都身穿橘黄色反光作业服。当时程瑜在事故现场低头划线就听到咕咚一声,抬头一看被害人郑某丙已经被车撞了。肇事车是由北向南行驶的。事故发生时程瑜没有看到一台三轮车。 16.2017年6月6日证人刘文玉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文玉和郑某丙、程瑜、李伟四人在道路上划道路标线。现场没有放警示标志,划线工人们都身穿橘黄色反光作业服。当时刘文玉在现场南边拉绳面向北,被害人郑某丙在北边和刘文玉拉一根绳面向南,肇事车由北向南打斜驶过来将被害人郑某丙撞倒受伤。事故发生时刘文玉没有看到一台三轮车,但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上下来女的说有一台三轮车给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晃躲过来的。 17.2017年6月6日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泰司鉴中心[2017]毒检870号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事故发生前没有饮酒。 18.2017年6月8日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泰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374号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左前转角、前风挡玻璃左沿中部及对应左前车门玻璃前框、左后视镜部位符合与软体物(人体立姿)接触相擦碰撞的特征。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为64公里/小时。 19.2017年6月8日证人李伟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李伟和郑某丙、程瑜、刘文玉四人在道路上划道路标线。现场没有放警示标志,划线工人们都身穿橘黄色反光作业服。 20.2017年6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郑熙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支付给被害人郑某丙家属丧葬费1万元。 21.2017年6月15日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黑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丙系因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2.2017年6月16日集贤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集公交认字[2017]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3.2017年8月15日安达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780920651X,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黎明街1委2组18号。 24.被害人郑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郑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某甲、李桂清分别为被害人郑某丙的父母,郑某乙为被害人郑某丙儿子,被害人郑某丙为郑熙旺兄长。 25.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序号为068835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的母亲李桂清于2013年12月4日因多脏器衰竭死亡。 26.2002年7月23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宝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婚姻状态为离异。 27.2017年9月19日集贤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用13796376160号手机拨打120和122报警。 2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我驾驶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集贤县福利镇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绿灯路口南315米处时,在我车的右侧车道有一台三轮车朝我车后向我车道晃了一下,我为了躲闪那台三轮车,我驾车向左躲闪的时候,就看到前面的施工人员了,这时我就踩刹车来不及了,就与这个施工人员撞上了,事后我报的122和120。 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交待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行为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为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违背,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应得的赔偿金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540937.5元(项下包含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369.58元×6个月=26217.5元、死亡补偿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51472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60179.42元,合计601116.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赔偿金10000元,余下481116.92元按80%比例计算为384893.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384893.5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于文斌 人民陪审员  刘施偌 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新荣 书 记 员  陈 雪","{ ""16"":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16,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17,"2018-05-02 01:30:45",(2017)黑0506刑初38号,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2017-11-27),"(2017)黑0506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于双鸭山市宝山区。2000年2月21日因犯抢劫爆炸物罪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恒,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0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耿某、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孙恒、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耿某在双鸭山市宝山区4委4号楼4单元702室耿某家中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耿某通过中国康福网站与网友胖姐视频聊天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5月21日,耿某联系成功后电话告知刘某甲,刘某甲来到耿某家中将购买毒品的8000元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给胖姐提供的名字为曹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胖姐通过中通快递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按耿某提供的地址寄出。5月25日,耿某查询快递单号已至双鸭山市,遂让刘某甲到宝山区接其到尖山区,随后耿某乘出租车到尖山区铁西路中通快递公司签收包裹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签收的包裹里查获一包白色晶体。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林业医院门口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在耿某持有的包裹内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74.2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刘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二人是分别购买的,应平均计算数量。 辩护人耿某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耿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应为二人平均分配后的数量。二、被告人耿某曾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判处被告人耿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刘某甲的辩护意见:一、应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的50%。二、被告人耿某和刘某甲之间是委托和受委托关系,不是持有毒品的共犯,对刘某甲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耿某、刘某甲在双鸭山市宝山区文南C区1号楼2单元603室耿某家中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耿某通过”中国康福”网站与网友”胖姐”视频聊天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1日,耿某联系成功后电话告知刘某甲,刘某甲来到耿某家中将购买毒品的8000元通过其手机支付宝转账给”胖姐”提供的名字为曹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胖姐”通过中通快递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按耿某提供的地址寄出。同年5月25日,耿某查询快递已至双鸭山市,让刘某甲开车接其到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随后耿某乘出租车到尖山区铁西路中通快递公司签收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签收的包裹中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当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林业医院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在耿某持有的包裹内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74.2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视听资料。 3、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耿某、刘某甲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耿某前科证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6、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7、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供述的”胖姐”、曹某某无法查找;关于被告人耿某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无法找到。 8、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9、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取样清单、扣押包裹照片、扣押冰毒照片、净重照片、取样照片。 10、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11、耿某和刘某甲的通话详单。 12、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大队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检验工作记录。 13、快递包裹单。 1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2017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出租车(黑JA349)载一中年男子从尖山区四马路到中通快递去取包裹,到达后让我等他,取完包裹他就被警察抓走了。 1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我是中通快递员,2017年5月25日上午,我配合公安机关给货单号为728801030293的收件人打电话来取货,收件人来后在货单上签了叫王强的名字,签完字就被警察给抓走了。 16、被告人耿某的供述:2017年5月初,我和刘某甲在我家都想吸食毒品,刘某甲问我能不能联系到”冰毒”,我就问当时正与”中国康福”视频社交软件上视频聊天的”胖姐”,她说没有。2017年5月21日上午,”胖姐”通过聊天软件告诉我有冰毒,价格在每克100-200之间,多买还能便宜。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当天,他来到我家。我通过视频跟”胖姐”要的支付宝账号,刘某甲通过他的手机汇去购买”冰毒”的8000元钱。我编造一个收货地址,留的是我的手机号码。2017年5月25日,我看毒品已经邮寄到双鸭山市,就让刘某甲开车到宝山区接我去尖山区。我让刘某甲把车停在尖山区四马路,我打车去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7年5月初的一天,我在耿某家问他能不能买点冰毒吸食,耿某就上网联系,没有联系上。2017年5月21日上午耿某给我打电话说能买到冰毒,每克100到200元之间,多买便宜。他没有钱,当天我准备了8000元钱到耿某家,他给我一个支付宝账号,我通过我手机的支付宝给那个账号汇了购买冰毒的8000元钱。2017年5月25日上午,耿某给我打电话,说邮寄的毒品到了,我开车接他,到尖山区四马路,他打车去取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刘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耿某、刘某甲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毒品数量应按平均分配数量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耿某负责联系购买毒品、提供收货信息并领取毒品,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支付全部毒资,应认定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故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有立功情节,当庭不能举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敬伟 人民陪审员  赵 雪 人民陪审员  包秀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雪娇","{ ""17"":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17,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18,"2018-05-02 01:30:49",(2017)黑0506刑初40号,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2017-11-27),"(2017)黑0506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罚款500元。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妻子崔某某从东保卫煤矿乘坐由双鸭山市中心站发往新安煤矿的职工通勤列车。当列车行驶至四方台秃顶山附近时,随后被害人执勤乘警赵某某赶来一边用执法记录仪录像,一边劝阻李某某,李某某不听劝阻反而辱骂赵某某,并用拳头殴打赵某某面部;当列车行驶至双鸭山发电厂火车站时,上述几人下车至站台,李某某继续辱骂、殴打赵某某。而后赵某某欲解下李某某腰带将其控制,李某某顺势将身上衣物脱掉裸露身体追逐并殴打赵某某,赵某某逃至电厂火车站内躲避,李某某在寻找赵某某过程中继续辱骂李某乙、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并将火车站玻璃打碎,张某某欲报警时被李某某用砖头砸中头部和胸部。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本次外伤致轻度脑伤,头皮血肿,多发外伤,损伤程序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因本次外伤致脑外伤,轻度脑伤,头皮挫伤,损伤属轻微伤。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双阳煤矿被侦察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并全部履行。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全案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5万元,一次性全案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万元。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谅解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住院病案及票据,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玉昆、崔某某、丁某某、高某、马某、李某乙、范贵鑫、关某某、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现场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敬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宗 源","{ ""18"":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18,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19,"2018-05-02 01:30:54",(2017)鲁0125刑初104号,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11-26),"(2017)鲁0125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济阳县中医院美容科、口腔科主任,住济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第一次、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曦、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提成41414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退交赃款;认罪悔罪,请求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济阳县中医院医学美容科、口腔科主任期间,利用选择口腔合作义齿加工上的职务便利,长期与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合作,由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为济阳县中医院口腔科加工义齿,并非法收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提成4141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济阳县卫生局文件、济阳县中医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任济阳县中医院美容科主任兼口腔科主任的主体身份证明。 2、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银行日记账,证明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24日付给张某甲提成的情况。 3、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6份,证实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李某甲账号6228480251189644510农行账户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转支款项的情况。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李某甲6228480251189644510账户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转支给张某甲提成的情况。 5、张某甲15147101100232487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明细,证实该账户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转存到账的情况。 6、济阳县中医院记账凭证、发票、对账单证实: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和济阳县中医院供货合作的事实。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至今是济南市龙腾义齿加工厂的后勤部长,2011年至2015年义齿加工厂和济阳县中医院合作,提供义齿加工业务。根据业务量给张某甲回扣,每个月济阳县中医院给加工厂结算一次加工费,张某甲的回扣打到他提供的银行卡上。大多数是由出纳给张某甲打款,同时其也给张某甲打过四五次款,是通过银行打款,打款后账目上有记录。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张某甲谈判业务,并承诺给与张某甲提成,张某甲默许,龙腾义齿加工厂按照承诺定期给张某甲打入提成款。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龙腾义齿加工厂法人代表,给济阳县中医院张主任的提成是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银行转账是以其的名下的银行卡由财务人员操作转账,这张卡是农业银行的,尾号是11510,平时由财务人员保管、支付,这些提成在厂账目上是以材料费或者提成的名义列支的,这些提成最后找其签字同意,具体明细账目在厂的账目和银行卡明细上可以查到。 10、证人娄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2011年任口腔科主任,现在是中医院医学美容科主任兼口腔科主任,张某甲任口腔科主任期,口腔科的义齿是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后来是金冠桥的义齿。中医院和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合作是科室主任张某甲联系,他们只是在龙腾义齿的供货单上根据用货量签字确认,然后交给张某甲,具体怎么结算不清楚。其三人对谈判合作的事实不清楚,没有收过相应的提成款和奖励。 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济阳县中医院美容科、口腔科主任,主要负责美容科手术、口腔手术、口腔病等病情诊治;管理科室人员、执行科室规章制度,完成医院规定的各项任务。2011年至2015年间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龙腾义齿加工厂谋取为中医院长期供货的利益,并通过银行转账收受提成款的事实。 12、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甲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济阳县。 13、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要求到检察院说明情况,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4、张某甲书写的悔过书证明:张某甲对自己接受他人提成款的事实感到后悔的情况。 15、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赃款全部上交到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提成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交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积极退交全部赃款、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被告人张某甲退交的赃款四万一千四百一十四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启峰 审 判 员  曾晓梅 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荣荣","{ ""19"":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19,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20,"2018-05-02 01:30:59",(2017)黑0506刑初42号,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2017-11-24),"(2017)黑0506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7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奇特超市购物结账排队时,看见前面付款的被害人宋某将其华为牌畅想5S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交由爷爷宋某乙保管,二人在争抢付账时宋某乙将手机放在收银台处,何某某见状用其购买的酸奶盒遮挡,并用其钱包掩盖盗走,宋某与宋某乙结账后离开超市。张某得知女儿宋某手机丢失后通过调取超市监控录像发现何某某盗走手机,于是电话询问何某某,何某某承认并于16时许将手机返还至张某经营的火疗店。 被告人何某某于案发后即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事实的指控和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管制或单处罚金或免于处罚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敬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宗 源","{ ""20"":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20,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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