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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8-05-01 21:34:09 | 刘成刚犯挪用资金罪刑事决定书 | (2015)刑立他字第22-1号 | 2016-01-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指 定 管 辖 决 定 书 (2015)刑立他字第22-1号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成刚犯挪用资金罪一案,本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定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审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
2 | 2018-04-28 01:13:13 | 王荣涛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 | 2016-01-12 | |
3 | 2018-04-28 01:13:13 | 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019号 | 2016-01-12 | |
4 | 2018-04-28 01:13:13 | 甘肃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928号 | 2016-01-12 | |
5 | 2018-04-28 01:13:13 | 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与博乐市汇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4)民申字第1567号 | 2016-01-12 | |
6 | 2018-04-28 01:13:13 | 天津智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132号 | 2016-01-12 | |
7 | 2018-04-28 01:13:13 | 陈嗣浩与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 (2015)行监字第1507号 | 2016-01-12 | |
8 | 2018-04-28 01:13:13 | 李清志与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 (2015)行监字第1506号 | 2016-01-12 | |
9 | 2018-04-28 01:13:13 | 庄丽华与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 (2015)行监字第1504号 | 2016-01-12 | |
10 | 2018-04-28 01:13:13 | 吕金昌与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3494号 | 2016-01-12 | |
11 | 2018-04-28 01:13:13 | 王珏与宗序国、许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111号 | 2016-01-12 | |
12 | 2018-04-28 01:13:13 | 王忠华与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4)民申字第1962号 | 2016-01-12 | |
13 | 2018-04-28 01:13:13 | 陈二与何栢强、罗顺兴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3174号 | 2016-01-12 | |
27 | 2018-04-28 01:15:24 | 再审申请人陈明富与被申请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52号 | 2016-01-12 | |
28 | 2018-04-28 01:15:24 | 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常胜与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常胜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479号 | 2016-01-12 | |
29 | 2018-04-28 01:15:24 | 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张风军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张风军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749号 | 2016-01-12 | |
30 | 2018-04-28 01:15:24 | 再审申请人杨娟与被申请人格兰仕(中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516号 | 2016-01-12 | |
31 | 2018-04-28 01:15:24 | 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甘肃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兰州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4)民申字第1890号 | 2016-01-12 | |
32 | 2018-04-28 01:15:24 | 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与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亮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15)民一终字第81号 | 2016-01-12 | |
33 | 2018-04-28 01:15:24 | 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与乐山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317号 | 2016-01-12 | |
34 | 2018-04-28 01:15:24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大连万事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一终字第1100号 | 2016-01-12 | |
35 | 2018-04-28 01:15:24 | 再审申请人彭俊原、张会兰与被申请人张爱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973号 | 2016-01-12 | |
36 | 2018-04-28 01:15:24 | 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968号 | 2016-01-12 | |
37 | 2018-05-01 21:35:03 | 陈文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 无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陈文,男,汉族,1993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中专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岐山县安乐镇,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以(2014)浙杭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4)浙刑一复字第40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陈文因工作琐事心生怨恨,欲杀人泄愤。2013年12月7日21时许,陈文携带事先购买的水果刀、美工刀等工具,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社区×××号×××室美容店内,趁被害人彭某某(女,殁年36岁)不备,持水果刀朝彭某某的颈部、胸部及四肢等处捅刺、切割数十刀,造成彭某某颈部、胸部、四肢等全身多处创伤并左侧颈总动脉、颈静脉、左肺破裂,大失血死亡。陈文取走彭某某的步步高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等物,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陈文暂住处提取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美工刀及蓝色工作服、白色T恤和被害人彭某某租住处的钥匙、挂锁、步步高VIVO牌手机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余某某、汪某某、朱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高某、杨某某、刘某、蒋某某、汤某某及陈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陈文暂住处提取的蓝色工作服上衣、裤子、白色短袖T恤、水果刀刀柄、黄色白底运动鞋、现场毛巾上及现场二枚烟蒂均检出彭某某的基因分型,水果刀刀刃、美工刀刀刃、美工刀刀柄、挂锁表面及现场多处血迹和另一枚烟蒂检出陈文的基因分型,现场打火机表面、防盗门内把手、刀鞘边缘和水龙头上均检出陈文与彭某某的混合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西扇移门西侧边框外侧面上提取的2枚血手印分别与陈文的左手食指及中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因在单位与人发生矛盾,选择无辜妇女行凶泄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一复字第40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陈文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红英 代理审判员 赵俊甫 代理审判员 谢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念 |
38 | 2018-05-01 21:35:03 | 管如胜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 无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管如胜,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马集镇。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如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以(2014)亳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管如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管如胜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以(2015)皖刑终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管如胜与刘某甲均系安徽省蒙城县马集镇××村村民。管如胜因同居女友王某离家出走,怀疑系被刘某甲拐骗,即产生报复杀害刘某甲之念。2014年1月25日晚,管如胜购买了汽油、烟花,在家中将金属弹丸和烟花里的火药装入高压锅中制成爆炸物,并将一个装有汽油的塑料壶和一把切纸刀(砍刀)藏匿于刘某甲家附近。次日8时许,管如胜又将自制爆炸物、一把绿色尼龙绳把砍刀、一把红色木把砍刀、一把斩骨刀放在刘某甲家大门附近,然后持事先藏匿的切纸刀进入刘某甲家院内。管如胜寻找刘某甲未果,与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被害人,殁年75岁)发生争执,遂将自制爆炸物点燃并扔进刘某甲家堂屋,炸伤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丙(被害人,殁年10岁)。管如胜到大门外拿起斩骨刀,向刘某乙的头面部连续砍击,又到屋内向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丙、刘某丁(被害人,时年7岁)头面部连续砍击,致刘某丙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随后,管如胜在村中寻找刘某甲,先后持斩骨刀对途遇的刘某甲大哥刘某戊(被害人,殁年52岁)、侄子刘某(被害人,时年25岁)、二哥刘某己(被害人,时年43岁)砍击。管如胜在追砍刘某己时,发现公安人员到达村内,即扔掉斩骨刀并按公安人员的要求蹲在地上后被控制。刘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刘某戊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刘某丁、刘某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刘某己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切纸刀、绿色尼龙绳把砍刀、红色木把砍刀、斩骨刀、壶装汽油、爆炸残留金属碎片、金属弹丸等,在被告人管如胜家中提取的菜刀、白色塑料碗,管如胜作案时所穿衣服等物证;证人刘某庚、郭某、葛某、李某、刘某甲、付某甲、付某乙、金某某、孙某某、郑某、司某、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刘某、刘某己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从管如胜的指甲中和衣服上检出刘某、刘某丁的血迹、从管如胜左手上检出被害人刘某乙和刘某丁的血迹、从红色木把砍刀上检出被害人刘某丙和刘某丁的血迹、从绿色尼龙绳把的刀上检出刘某丁的血迹、从切纸刀上检出刘某的血迹、从斩骨刀上检出刘某和刘某丙血迹的DNA鉴定意见,从管如胜的双手上、管如胜家的菜刀上、白色塑料碗中、刘某丙的长裤上、现场地面残留物上检出火药成分的物证检验意见,从刘某丙左足背中的金属条状物与现场金属残片中均检出铬铁镍合金成分的物证检验意见,确认管如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管如胜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如胜采取爆炸、刀砍的方式蓄意报复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管如胜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滥杀无辜,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刑终字第0001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管如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孔祥华 代理审判员 曾 宏 代理审判员 彭 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雪梅 |
39 | 2018-05-01 21:35:04 | 许荣议绑架、强奸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 无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许荣议,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荣议犯绑架罪、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以(2014)厦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荣议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许荣议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以(2014)闽刑终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许荣议提议并与许靖东(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谋绑架谋财。2013年7月19日,许荣议、许靖东来到福建省厦门市,二人租住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号××室,并购买了绳子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同月20日下午,许荣议应通过QQ聊天认识的被害人周某甲(女,殁年22岁)请求帮忙搬家,之后许荣议邀请周某甲到其租住处玩。其间,许荣议萌发绑架周某甲勒索财物的念头,并与许靖东商量,许靖东同意后,许荣议趁周某甲不备,先动手夺走周某甲手机,又用手勒住周某甲脖子将周按倒在床上,继而和许靖东用事先购买的绳子绑住周的手脚。为防止周某甲喊叫,许荣议让许靖东买来透明胶带,二人用胶带将周某甲的嘴封住,将周拘禁在出租房内。二人从周某甲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劫取现金100余元和周某甲的工商银行卡,许荣议向周某甲逼问出银行卡密码,许靖东用手机查询银行卡余额后,许荣议持该卡在湖里区殿前夜市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3700元。在拘禁周某甲期间,许荣议、许靖东还先后强行奸淫被害人周某甲,其中许荣议奸淫四次,许靖东奸淫一次。21日上午至22日零时期间,许荣议、许靖东利用为作案而购买的手机卡及周某甲手机卡,先后以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分别向周某甲的父亲、同事等人索要赎金,并要求将赎金汇入二人控制的周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内,周某甲的父亲被迫于7月21日、22日先后四次以自己或他人名义汇款共计6000元。7月22日1时许,许靖东押着周某甲在殿前夜市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3000元。当日2时许,因害怕罪行败露,许荣议提议杀死周某甲,许靖东表示同意。二人用绳子捆住周某甲的手脚,采用手掐周某甲颈部、将周某甲的头部强行压入水桶淹溺等方式致周某甲昏迷后,许荣议又持水果刀切割周某甲颈部,致周某甲因颈部被锐器切割造成右颈动脉离断导致大失血死亡。为毁灭罪证,二人于当日上午购买了菜刀、旅行箱、香水等工具,由许靖东为主将周某甲尸体肢解,二人将肢解的尸块连同周某甲的衣物、作案用的菜刀等装入两个旅行箱内,清洗作案现场后,于当日中午在殿前夜市附近雇用微型面包车,将两个旅行箱运至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溪坂村,后许荣议从龙门镇××村的家中拿了几个化肥袋,二人将旅行箱内的尸块、衣物、菜刀等转移至化肥袋内,用摩托车载运至××村×××沟许某甲茶园北侧及东侧附近山涧丢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许荣议、同案被告人许靖东指认从抛尸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周某甲的胸罩、连衣裙、打底裤、内裤、上衣和编织袋、旅行箱碎片、包装绳、塑料袋及许荣议作案时所穿的格子上衣,从绑架现场阳台、卫生间提取的水桶、洗衣粉,从许荣议、许靖东作案后的租住处提取的手机碎片、折断的手机卡、香水、避孕套、帽子、透明胶带、现金、周某甲的工商银行卡等物证;勒索短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手机通联记录、销售记录复印件、入住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周某乙、林某甲、周某丙、连某某、冯某某、罗某某、谢某甲、任某、陈某甲、甘某某、陈某乙、刘某甲、谢某乙、刘某乙、林某乙、陈某丙、贾某某、彭某某、沈某某、曾某某、杨某、余某某、许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绑架现场阳台上、卫生间内、抛尸现场提取的旅行箱上、微型面包车后备箱右后侧脚垫上和许荣议作案时所穿的格子上衣上提取的血迹系周某甲所留及周某甲内裤上提取的精斑系许荣议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和截图;指认、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许靖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荣议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荣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违背妇女意志,轮流强行奸淫被绑架人,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并罚。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许荣议提起绑架犯意,购买作案工具,勒索赎金后又杀害被绑架人并分尸、抛尸,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刑终字第24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许荣议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蓓 代理审判员 杨志华 代理审判员 赵善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琼 |
40 | 2018-05-01 21:35:05 | 管前根、陈云明等与管前根、陈云明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4)民申字第2234号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管前根。 委托代理人:邵雪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喆,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云明。 委托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岷,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弟。 委托代理人: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管前根因与被申请人陈云明、张小弟股权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管前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方金刚 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 书记员 郑琪儿 |
41 | 2018-05-01 21:35:09 | 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220号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修贵,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王舍人村393号。 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随田,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磁山镇西万年村189号。 委托代理人:唐立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齐二丑,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团城工人村2排1号。 一审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 法定代表人:齐随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修贵因与被申请人齐随田、齐二丑、一审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修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李修贵在与齐随田签订《股权变更协议》时存在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认为李修贵在签订《股权变更协议》中存在过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由李修贵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李修贵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存在过错,齐随田这一方隐瞒事实真相,过错责任更大,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李修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李修贵在与齐随田签订《股权变更协议》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李修贵支付款项和参与耿公清选矿厂的管理在前,签订案涉《股权变更协议》在后,李修贵应当知道耿公清选矿厂企业的性质。一、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6月16日,李修贵支付30494232元款项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5月25日,在此期间李修贵参与了耿公清选矿厂的管理。李修贵在支付巨额款项和参与管理该企业的过程中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了解该企业的状况和性质,其再审申请称在签订案涉协议时不知道该企业性质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二)二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由李修贵承担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时,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是出卖人对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免除条件。本案耿公清选矿厂的开办人耿公清村委会并没有向李修贵主张权利,因此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不存在。李修贵再审申请主张二审法院适用上述条款判决其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三)关于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是否应由《股权变更协议》签订双方承担的问题。1、案涉协议名为《股权变更协议》,实际上该协议系双方合作开发铁矿的合作协议,李修贵按照30%的份额分配企业利润。协议的名称不能否定双方合作开发铁矿的性质。2、李修贵在合作双方正式签订《股权变更协议》后不到三个月要求终止合作协议,其提出终止合作是《股权变更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法律并不禁止个人参与铁矿的合作开发。3、李修贵有权终止双方的合作,但李修贵的撤资会给企业经营带来影响,企业应当进行清算,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4、如果让李修贵随时可终止合同不承担任何损失,那么就有可能导致李修贵在企业有利润就合作,否则就可随时终止合作的风险,这对合作的另一方是不公平的。二审法院尽管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上不当,但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妥当,李修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修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方金刚 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郑琪儿 书记员 郑琪儿 |
42 | 2018-05-01 21:35:13 | 纪永久、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3050号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永久。 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潇天,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桦甸市森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纪永久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桦甸市森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江木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纪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顺、被申请人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于潇天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纪永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予以改判,没有援引实体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在二审判决前纪永久的经营权期限已过系客观事实,但不能因此否定纪永久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因为申请人纪永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享有财产权利,其权利是在二审诉讼期间到期,属于事实发生变化,且申请人未提起上诉,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至二审判决时,权利期间已过,可能阻止执行的权利障碍已消除……”系错误的。3.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故申请人的经营权优先于抵押权。 被申请人吉盛公司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直接予以改判没有错误。二审法院没有援引实体法作为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因为二审判决在理由部分已对本案进行了详细的阐述。2.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解决的是申请人提出的事由能否阻却法院执行行为的问题,只有在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事由合法存续的情况下,才可能阻却法院执行。即使申请人存在权利,其权利也已经超过期限。3.申请人提出“抵押不破租赁”的观点,但是本案申请人与森江木业公司之间并不是一种租赁关系,这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已经作了相关论述,且申请人没有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纪永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纪永久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首先,关于纪永久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问题。经审查,张福汉于2012年7月13日向纪永久、张国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欠纪永久、张国民购买木材款,此款于2012年8月13号还清。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纪永久主张因张福汉未按时偿还借款,基于借条的约定,取得了森江木业公司的厂房、设备和土地的租赁权,租期为三年,借款110万元为租金,纪永久与森江木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认定“借条”的性质主要是从其形式、内容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在本案中,申请人与森江木业公司之间的借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租赁合同的要求,且张福汉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对执行标的进行租赁,实质是张福汉应在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如果到期不能偿还,纪永久、张国民将享有森江木业公司的三年经营权。 其次,纪永久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森江木业公司系执行案件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纪永久基于上述借条是否取得了森江木业公司的三年经营权,正在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而吉盛公司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该公司系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实现其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吉盛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纪永久没有提供足以对抗被申请人吉盛公司抵押权的证据,其提出的对森江木业公司享有经营权,与森江木业公司具有租赁关系,显然不能对抗吉盛公司对涉案标的物所享有的抵押权,更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另行解决。此外,申请人纪永久对执行标的物的使用经营期限是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本案终审判决是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此时纪永久依据借条享有的使用经营权已经消灭,已经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纪永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纪永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福涛 书记员 张 丹 |
43 | 2018-05-01 21:35:15 |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4)民申字第2256号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朝外门写字楼中心A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邓群,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睿,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常青,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189号。 负责人:康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临庆,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元律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元律所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双方委托关系是《风险代理协议》的继续,另一方面又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方式和数额,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一、二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理由前后矛盾。(二)一、二审法院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同时适用《风险代理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的约定计算代理费用违反了合同自由的原则,系滥用自由裁量权。代理费用的计算应当适用该风险代理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一、二审法院按照普通二审程序的约定费率标准40%计算代理费用后又按照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的特别约定下浮20%来计算是不公平的。(三)二审法院认为东元律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已经实际收到了700万元的违约金,故不支持700万元违约金代理费的判决理由超出了东元律所的诉讼请求范围。(四)部分差旅费和垫付诉讼费的判决数额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了公平原则。(五)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东元律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1、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代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双方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来处理,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约定支付代理费方式和数额的情形。2、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依据《风险代理协议》哪一条来计算代理费的问题。按照该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代理费的计算既可以适用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即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调解结案,乙方(东元律所)的代理费为本协议约定费率的40%,也可以使用该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即如本协议项下所涉诉讼案件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甲方(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将依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费率标准下浮20%向乙方(东元律所)支付代理费用。依据该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上述约定中以下几点是明确的:一是该案的一审在甘肃高院,那么二审法院一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二是“本协议约费率”亦是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费率;三是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费率的条件是东元律所应当作为该案的代理律师,而该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费率的条件是东元律所积极配合另行聘请的其他律师的工作。如果按照东元律所的理解,应该适用该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费率来计算代理费,就会出现直接参与二审获得的报酬和积极配合其他律师的二审工作获得的报酬要少40%,但直接代理二审案件和配合他人办案的工作量肯定是不同的。因此,一、二审法院按照普通二审程序的约定费率标准40%计算代理费用后又按照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的特别约定下浮20%来计算也是一种平衡双方利益的处理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是关于转委托的相关规定。尽管本案中接受委托的个人没有变化,但接受委托的单位发生了变化,即从首先接受委托的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以及后来的东元律所。如果法院不适用合同法该条关于转委托的规定,东元律所就不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东元律所再审申请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与其判决结果相矛盾,因为东元律所按照案涉协议完成了委托事务就应当判决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和案涉协议约定并行使裁量权确定代理费与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并不冲突。4、没有证据证明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放弃700万违约金的事实。700万违约金至今没有收回,按照案涉《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东元律所不能对这笔款项主张代理费。东元律所在一审中诉请法院判令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赔偿因放弃700违约金给其造成的损失16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东元律所对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东元律所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证明东方兰州资产办事处放弃700万违约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东元律所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实际执行收回的现金计算,东元律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已经收到了该700万元违约金,故对东元律所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没有对放弃700万违约金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但实体处理得当。即使该项判决超出了东元律所的诉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要求再审的理由。5、关于部分差旅费和垫付诉讼费判决数额的事实认定问题,由于《风险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对东元律所代理追偿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费用)概不负责,因此东元律所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占有戴睿和张常青的诉讼费已经退还,东元律所索要代理费的差旅费兰州中院在(2011)兰法民二字第48号民事判决和(2013)兰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6、东元律所在代理本案一审过程中由于没有收集和向法院提交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导致一审法院驳回了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的诉求,东元律所存在过失。案涉《风险代理协议》第四条关于律师费支付第二款的第一项就明确约定按照“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确定律师费。一、二审法院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和公平原则采用的代理费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8、东元律所代理该案法院一共判决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支付其代理费455000元,差旅费3826元,返还垫付费用144465元。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综上,东元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琪儿 |
44 | 2018-04-28 01:15:27 | 廖明方、刘家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301号 | 2016-01-11 | |
45 | 2018-04-28 01:15:27 | 胡坤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宿县支行与胡坤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宿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3117号 | 2016-01-11 | |
46 | 2018-04-28 01:15:27 | 辽阳县塔子岭乡大西沟钾长石矿、北京前程锦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辽阳县塔子岭乡大西沟钾长石矿、北京前程锦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995号 | 2016-01-11 | |
47 | 2018-04-28 01:15:27 | 威海斯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汤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950号 | 2016-01-11 | |
48 | 2018-04-28 01:15:27 | 文卫红与谭向群、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890号 | 2016-01-11 | |
49 | 2018-04-28 01:15:27 | 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宁茂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宁茂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556号 | 2016-01-11 | |
50 | 2018-04-28 01:15:27 | 哈尔滨通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富锦市东风岗机械林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250-2号 | 2016-01-11 | |
51 | 2018-04-28 01:15:27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沭阳宝日贸易有限公司、宿华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沭阳腾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培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076号 | 2016-01-11 | |
52 | 2018-05-01 21:35:49 | 上海西邦电气有限公司、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等与上海西邦电气有限公司、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4)民申字第1326号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西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号新吴泾科技园15幢。 法定代表:袁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磊,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鸦岗新场新力工业区自编5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志昭。 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西邦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罗志昭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西邦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书 记 员 包 硕 |
53 | 2018-05-01 21:35:53 | 深圳市水产公司申请申诉审查决定书 | (2015)赔监字第41号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赔监字第41号 申诉人:深圳市水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3131号水产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启徇,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深圳市水产公司因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粤高法委赔字第16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市水产公司申诉称:该公司原已通过拍卖取得涉案地产产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行为导致该公司已获得的产权丧失,应当通过评估程序按照该地产现有市场价值予以赔偿,而非仅退回拍卖款、佣金和后续投资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迟延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赔偿期间的利息损失。为此,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粤高法委赔字第16号国家赔偿决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并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复查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1999)深中法执字第92号案件,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1999)深中法执字第92-4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深圳特区对外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第五工业区T401-18号地块及附着于该幅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以530万元的价格拍卖给深圳市南山罐头厂。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解除抵押登记,其产权亦一直未移转登记至深圳市南山罐头厂名下。嗣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于2000年4月19日作出(1996)湛中法执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查封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于同月20日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南山分局。2002年3月29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935万元的价格拍卖给深圳市汇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02年4月18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拍卖结果分别向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南山分局、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各该部门协助执行。2002年5月12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标的物处张贴搬迁公告。深圳市南山罐头厂于同月21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02年6月27日裁定予以驳回。2002年8月14日,上述不动产被登记至深圳市汇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 另查明:深圳市南山罐头厂系深圳市水产公司的全资企业。2002年6月7日,深圳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向深圳市水产公司作出深商复[2002]26号《关于同意南山罐头厂关闭的批复》,同意对深圳市南山罐头厂进行关闭处理。同年7月5日,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深企关闭备案[2002]15号《深圳市南山罐头厂关闭备案回执》。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深中法执审字第30-4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1999)深中法执字第92-4号民事裁定,该院拍卖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深圳市水产公司、深圳市南山罐头厂可以据此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动产的产权变动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一直未办理移转登记至深圳市南山罐头厂名下,深圳市南山罐头厂实际并未取得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故深圳市水产公司、深圳市南山罐头厂申诉提出应当通过评估程序按照该地产现有市场价值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拍卖的(1999)深中法执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未见有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和协助执行部门的送达回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深圳特区对外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时,上述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未被查封或过户给他人,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行为不具有对抗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行为的法律效力。深圳市水产公司、深圳市南山罐头厂申诉提出原已通过拍卖取得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并以此为由申请赔偿不动产产权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因其违法拍卖行为造成深圳市水产公司、深圳市南山罐头厂支付拍卖款、佣金以及进行后续建设投资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财务单据等证据,认定深圳市水产公司、深圳市南山罐头厂的直接损失为拍卖款530万元、佣金30万元,后续建设支出727.84万元,共计1287.84万元;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向深圳市水产公司、深圳市南山罐头厂支付1287.84万元直接损失的利息91.007397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代为扣除深圳市水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309.18万元执行款后,决定向深圳市水产公司、深圳市南山罐头厂实际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及返还拍卖款共计1069.667397万元,并无不当。 深圳市水产公司申诉还提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迟延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赔偿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深圳市水产公司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为由要求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深圳市水产公司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水产公司的申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
54 | 2018-05-01 21:35:54 | 东京日进佳芭拉株式会社、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等与东京日进佳芭拉株式会社、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629号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京日进佳芭拉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塚田贤,会长。 委托代理人:罗琳,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塚田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琳,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慧明,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民翊荣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京日进佳芭拉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京日进)、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日进)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民翊荣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请求撤销生效判决,驳回荣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在没有合同相对人的索赔证据,也没有合同未履行的证据的情况下,依据荣子公司提交的57份《购销合同》判决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赔偿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荣子公司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其损失不应全部由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承担。在终止代理的情况下,荣子公司有能力凭库存产品履行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荣子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供的合同中,有10份存在伪造签名的嫌疑。其一审起诉时提供的65份购销合同中,一审法院判决首先否定了其中的8份假合同。二审法院又确认57份合同中有16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荣子公司提交了伪造的证据,应鉴定所有合同的真实性。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向两级法院提交的《对渤海船舶公司业务员的调查录像资料》、《大连船舶公司采购需求明细查询》等证据证明,本案的65份合同均已实际执行,荣子公司没有经济损失。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1月24日称,该公司与荣子公司关于FN防油带的合作已终止,但在其给二审法院的回复函表明,在该日期之后仍有合同被执行,说明荣子公司利用已执行的合同诈骗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的钱款。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中称其签署的合同中船号和工程号不是同时存在的,有船号的没有工程号,有工程号的没有船号,与行业规则不符,降低了可信度。同时该公司称有12份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因商业机密不能开庭出示,终审法院没有进一步取证进行核实。在荣子公司与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执行的合同中,应将其中4份防飞溅扎带合同排除在损失之外。三、二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到审理本案的完整证据。二审期间,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向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调查荣子公司57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两个船舶公司证实,57份合同中已履行了16份,剩余合同均未执行。剩余合同未执行可以包括合同变更、替代品代替、合同不存在、因船厂原因导致合同未执行等情形,因此二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到完整的证据,判决不公正。荣子公司二审所称的29份无法履行的购销合同中,只有3份有技术协议,从行业规则来讲,缺乏技术协议的合同无法保证真实、完整与合法性。2008年1月24日之后,在被终止供货的情况下,荣子公司用替代产品执行了部分合同,是冒用产品的行为,是双方合作过程中出现不和谐事件的事实依据。荣子公司还屡次延迟交付货款,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权解除合同。四、生效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关于FN半成品在中国销售条件的变更》是通知,而不是合同。从该《通知》的前言“到目前为止,因得到各位相关者的协作而进行得非常顺利。中国的船舶建造量和航运船舶量等都在年年增加,从而可以预见到希望销售FN的客户将会增加”的内容,不能得出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应已预见到客户会增加的结论。《通知》的真实意思是防止销售FN客户增加而减损代理商的利益。荣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称其可得利益损失体现为转售利润损失,主张销售价格与进货价格之差作为赔偿总额,没有合法依据。荣子公司依据通知、报导推论其交货期限为三、四年的主张,与其提供的合同证据(二年左右)相矛盾。荣子公司认为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通过《通知》、《贩卖系统图及报价价格下限》、《FN防溅带价格单》理应预见到代理商的利润空间,依据不充分。五、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驳回荣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荣子公司是东京日进指定的销售代理商,东京日进、大连日进、荣子公司、富士公司四方签署的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其名称无论译为通知还是协议,都不影响据此确定各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协议标题的翻译不影响其正文内容的合同属性是正确的。 四方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以合作过程中出现“不和谐事件”为由单方面通知荣子公司解除合同并停止向荣子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判决认定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作为违约方,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向荣子公司赔偿损失,因此原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错误。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对荣子公司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其违约给荣子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荣子公司本可以通过履行合同获得的利益。由于四方协议载明了协议各方协作顺利、预见客户增加等内容,原判决据此认为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应当预见到其代理商与目标客户存在持续的销售合同及利润空间,并认为本案中荣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相当于该公司预期转售利润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该损失额的确定方法没有超过违反合同方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应当预见的损失。在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违约的情况下,本案损失额的确定无需以荣子公司合同相对人的索赔为依据。荣子公司是否有其他能力履行其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合同是否有技术协议、合同履行期是二年还是三、四年都与确定荣子公司的损失无关。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也没有证据证明荣子公司有人为扩大损失的行为,其关于原判决确定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荣子公司公司举证的65份合同中,有8份签订于其收到大连日进的停止供货通知之后,一审法院以荣子公司未采取措施致损失扩大为由未予认定。其余57份合同,二审法院根据荣子公司的申请,向荣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合同实际履行方面的证据,证明其中16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二审法院按照未履行的41份合同确定了荣子公司的损失额。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称本案存在伪造的证据和假合同,不符合事实。其所称的《对渤海船舶公司业务员的调查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向本院提交的《大连船舶公司采购需求明细查询》复印件来源于案外人“船研所”,不能反映具体的供销关系。故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关于本案65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及荣子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所称的应当排除在损失之外的四份合同虽未约定为FN产品,但按照相关的技术协议,其型号就是FN产品,其可得利益应当计入损失,原判决的相关认定是正确的。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二审法院复函是在2013年,二审法院确定相关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亦是依据该函。即使如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所言,该公司2008年1月24日确实曾函称其已终止与荣子公司的合作,但由于本案合同有二年以上的履行期,故在该日期之后该公司与荣子公司之间仍有合同继续履行亦具有合理性。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称荣子公司诈骗其钱款,没有事实依据。因确定本案损失额的参考依据是荣子公司未能执行的合同数,故船号和工程号是否同时存在、其中12份合同的具体签订与履行情况等与确定荣子公司的损失额无关。作为本案被告,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京日进佳芭拉株式会社和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英林 |
55 | 2018-05-01 21:35:54 | 阳建斌与欧孝琼、陶成钢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466号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建斌,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孝琼,城镇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成钢,城镇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远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顺城街163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杨照华,该联合会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威远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黄荆沟镇。 法定代表人:欧孝琼,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阳建斌因与被申请人欧孝琼、陶成钢、威远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煤业公司)、威远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威远残联)侵害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建斌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主要理由为:(一)欧孝琼侵犯了阳建斌对威远县同心精煤厂(以下简称同心精煤厂)享有的出资人权益、名称权、福利企业资质使用权以及销售渠道的权利。(二)同心煤业公司不是新成立的公司,不具有合法性;陶成钢与欧孝琼系夫妻关系,同为同心煤业公司的股东,应为本案共同侵权人。(三)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未对陶成钢与欧孝琼对其名称权侵害进行审查和回应,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判决陶成钢与欧孝琼赔偿损失。(四)阳建斌所受损失应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认定:1.欧孝琼、陶成钢和同心煤业公司因侵占阳建斌的企业获得的利益:2002年至2007年应纳税所得额为660.0731万元,属于企业所有的减免税800.95万元。2.刘勇应交纳的承包费18万元,管理费101.55万元,企业减免税400.5万元及利息;3.阳建斌的维权支出费用;4.威远残联侵吞专项基金3万元及利息等。上述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连带赔偿。 威远残联答辩称:(一)阳建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二)威远残联与同心精煤厂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争议已经解决,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三)二审法院认定应赔偿阳建斌110万元证据不充分。1.同心精煤厂1999资产负债表载明,资产总额50多万元,负债40多万元,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只有9万余元;2.欧孝琼与阳建斌签订《协议》只约定30万元赔偿款;3.自2012年以来,90%以上的煤炭企业处于亏损状态;4.根据2007年6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对所有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平等给予税收优惠,不再以残疾人福利企业证书作为税收优惠的依据。(四)阳建斌于2000年10月31日与威远残联进行交接,自愿放弃对同心精煤厂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同心精煤厂改制前已无资产和从业人员,且阳建斌下落不明。因此,对阳建斌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欧孝琼、陶成钢、同心煤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欧孝琼、陶成钢、同心煤业公司、威远残联是否侵害了阳建斌出资人的权益;如何认定侵权人对阳建斌的赔偿数额;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 (一)关于欧孝琼、陶成钢、同心煤业公司、威远残联是否侵害了阳建斌出资人的权益。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阳建斌于1998年12月6日即享有对同心精煤厂的出资人权益,欧孝琼在未经阳建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申请将同心精煤厂注销,其行为侵犯了阳建斌出资人的权益。陶成钢、威远残联并未参与原同心精煤厂的注销。同心煤业公司与同心精煤厂并无关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陶成钢、威远残联及同心煤业公司与欧孝琼构成共同侵权。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内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同心煤业公司的设立合法,并对威远残联在同心精煤厂改制过程中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责任作出判决。且阳建斌在一审中未针对同心煤业公司和威远残联提出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陶成钢、同心煤业公司、威远残联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阳建斌基于同心煤业公司的成立不具有合法性、陶成钢与欧孝琼是夫妻关系、同为同心煤业公司的股东等理由,主张陶成钢、同心煤业公司、威远残联与欧孝琼共同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如何认定对阳建斌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欧孝琼应当赔偿的数额主要构成为:1999年同心精煤厂的资产负债表载明该厂资产合计58.271余万元,阳建斌维权支付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3.8795万元,利息58.271余万元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从2001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以1999年同心精煤厂的资产负债表作为损失赔偿的主要依据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该资产负债表上载明的资产总额,结合欧孝琼与阳建斌为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额、煤炭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物价水平以及阳建斌此前将企业承包给他人及其维权支出等综合考量,酌情判决欧孝琼一次性赔偿阳建斌损失110万元。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较为客观公正。阳建斌提出应参照同心煤业公司所获取的利益综合认定对其造成损失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期间,阳建斌以“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二审中,阳建斌未变更诉讼事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欧孝琼侵犯其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判决对其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现阳建斌认为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出资企业名称权,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阳建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建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 燕 代理审判员 刘慧卓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
56 | 2018-05-01 21:35:57 | 谢振庭申诉行政裁定书 | (2015)行监字第1654号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谢振庭。 再审申请人谢振庭因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作出信访事项核查终结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受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谢振庭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杨浦区政府属于行政机关;其次,经杨浦区政府“依照上海的土政策《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室审核研究并报市领导同意,批准了该信访事项核查终结;三是行政对象特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杨浦区政府对特定人谢振庭和特定事项“化解方案”的一次性决定,针对的是特定的信访事项,不是普遍对象;四是谢振庭至令还未收到上海市领导同意批准的信访事项核查终结。五是杨浦区政府单方作出的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告知行政行为,该行为没有征得也无须谢振庭的同意,直接改变了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六是直接产生有关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产生了谢振庭的物权利益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与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相符,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二审裁定属于与法无据。(三)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本案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振庭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杨浦区政府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杨府信终告字(2012)第3号《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告知书》,主要告知谢振庭“各级政府部门将不再受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所重复提出的信访事项”。该《告知书》属于政府部门就谢振庭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性文件,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未对谢振庭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故原审裁定认定谢振庭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谢振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振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
57 | 2018-05-01 21:35:58 | 陈启富犯职务侵占罪刑事决定书 | (2015)刑监字第192号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5)刑监字第192号 被告人陈启富职务侵占一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云法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启富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筑刑二终字第41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启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启富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启富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陈启富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筑刑申字第58号驳回申诉通知。被告人陈启富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黔高调刑监字第32号驳回申诉通知。陈启富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启富与贵州丰顺矿山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其依据工作量报公司审批并通过正常财务手续领取劳动报酬,原判认定陈启富犯职务侵占罪定性不当。同时,原判认定陈启富侵占设计提成费人民币62350元,证据不充分。陈启富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
58 | 2018-05-01 21:36:02 | 张磊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 无 | 2016-01-0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磊,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尧县××镇×村××号。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以(2014)邢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磊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18日以(2014)冀刑三终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磊酒后翻墙潜入河北省隆尧县××镇×村同村村民张某甲(被害人,女,殁年29岁)家中卧室企图图谋不轨,张某甲发现后呼喊,张磊遂将张某甲摁倒在地,坐在张某甲身上,用手掐、勒其颈部,并抓其头部撞击地面。其间,惊醒了屋中睡觉的张某甲的两个儿子张某乙(被害人,时年7岁)、张某丙(被害人,时年11个月),张某乙持棍棒上前击打张磊,张某丙大声哭叫,张磊又先后对张某乙、张某丙实施捂嘴、掐颈等行为,在二人没有动静之后,张磊再次坐在张某甲身上掐、勒张某甲颈部并抓其头部撞击地面,直至张某甲不动后逃离。张某甲因机械性窒息合并肝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构成轻微伤;张某丙右侧颈部有一0.8×0.4cm红色皮下出血,并伴有少许表皮脱落。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磊家衣柜内提取的沾有被害人张某甲血迹的保暖内衣,从张磊身上提取的沾有张某甲血迹的保暖裤及秋裤,从张磊左腿内侧提取的张某甲的血迹;手机通话记录,急诊病历;证人杜某甲、张某丁、杜某乙、张某戊、张某己、田某甲、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陈某、杜某丙、郑某某、田某乙、温某某、张某丑、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磊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三终字第17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磊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凌 |
59 | 2018-05-01 21:36:03 | 滕明鹏贩卖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 无 | 2016-01-0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滕明鹏,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横县××镇×村××街××队××号,暂住广东省惠州市××镇××号。2012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明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滕明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滕明鹏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以(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滕明鹏伙同其弟滕明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广东省中山市贩卖氯胺酮,并以滕明奇妻子吕某某的名义租用中山市西区朗城花园1栋204房存放毒品。同年7月23日晚,滕明鹏、滕明奇将一批毒品存放至朗城花园1栋204房。次日2时许,二人驾车准备离开时遇到预先埋伏在附近的公安人员驾车拦截抓捕,滕明鹏驾驶粤BM7S25号福特牌轿车搭载滕明奇撞开公安人员的车辆后逃脱。公安人员随即在朗城花园1栋204房内查获氯胺酮84包共计净重59759.17克、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重0.95克及贩毒工具一批。同年8月7日,公安人员从滕明鹏、滕明奇丢弃在中山市港口镇的粤BM7S25号福特牌轿车内查获氯胺酮2包共计净重99.31克、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重1.26克。同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将滕明鹏、滕明奇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广东省中山市朗城花园1栋204房内缴获的包装袋上留有同案被告人滕明奇指印的氯胺酮84包、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1包、贩毒工具一批及检见被告人滕明鹏、滕明奇生物物质的矿泉水2瓶,查扣滕明鹏的粤BM7S25号福特牌轿车以及从该车内查获的氯胺酮2包、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7粒,从滕明鹏处查扣的现金、电子秤、手机、行驶证,从证人吕某某处扣押的工商银行卡,从滕明奇处查扣的现金、手机、机动车登记证;银行帐户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吕某某、陈某甲、陈某、陈某乙、滕某某、韦某某、覃某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滕明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腾明鹏部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明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氯胺酮及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滕明鹏贩卖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又系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4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滕明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凌 |
60 | 2018-05-01 21:36:03 | 朱远祥故意伤害、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 无 | 2016-01-0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朱远祥,男,汉族,1990年5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镇××村。2006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远祥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以(2014)梅中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远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朱远祥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以(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8月,被告人朱远祥与同案被告人朱远辉(已判刑)商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停放在服务区内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并由朱远祥购买汽车等作案工具。同年10月6日1时许,朱远辉驾驶朱远祥购买的粤MT1678号丰田牌轿车搭载朱远祥,携带砍刀、螺丝刀、电泵、胶袋等工具到从广东省五华县往兴宁市方向的梅河高速公路坭陂服务区西区对停放在服务区的货车实施盗窃。后二人驾车准备离开时看到服务区协管员袁某某(被害人,男,殁年42岁)上前提醒司机,朱远祥即提议教训袁某某,并从车内取出一把砍刀下车追砍。朱远祥在追砍过程中跌倒,袁某某则躲藏在花丛带中,朱远祥找不到人返回车上后,见袁某某从花丛带走出,再次下车追砍袁某某,追至花池边与袁扭打在一起,朱远祥的砍刀掉在地上。朱远辉见状从车内取出一把砍刀追砍袁某某,袁某某推开朱远祥,起身逃向服务区便利店。朱远辉捡起朱远祥掉在地上的砍刀,手持两把砍刀继续追砍袁某某。袁某某跑至便利店走廊时摔倒在地,朱远辉、朱远祥追上各持一把砍刀朝袁某某的头部和身上砍击数刀。后二人回到车旁准备驾车离开时,朱远祥听见袁某某喊叫,又持刀返回再次砍击袁伟声一刀。后朱远祥、朱远辉驾车逃离。袁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董源村上赖005室从二人使用的作案车辆内缴获盗窃所得零号柴油34.7升(价值人民币260.25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朱远祥、同案被告人朱远辉供述从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董源村上赖005室内查扣的粤MT1678号丰田牌轿车,从该车上查获的剪钳、扳手、空气开关、胶袋、油管等盗油工具及车上黑色胶袋内被盗赃物柴油,根据朱远辉供述在五华县华城镇华城大桥下的华城河内打捞起的作案凶器砍刀一把,从粤MT1678号丰田牌轿车上多处检出被害人袁某某及朱远祥、朱远辉的血迹;从朱远祥女友詹某某处提取的笔记本;目击证人黄某某及证人罗某某、彭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钟某某、孔某某、范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朱远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远祥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远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持刀行凶报复,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朱远祥所犯故意伤害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系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朱远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凌 |
61 | 2018-05-01 21:36:03 | 廖荣琰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 无 | 2016-01-0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廖荣琰,男,汉族,1991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阳春市XXXXXXXX号。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荣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阳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荣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廖荣琰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以(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廖荣琰为了偿还购买手机等物贷款,产生抢劫之念。2014年2月28日21时许,廖荣琰购买水果刀、一次性薄膜手套、拖鞋等物品准备作案。次日2时许,廖荣琰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垌尾街寻找作案目标,见到被害人杨某(女,殁年41岁)站在街边招嫖,便以嫖娼为由随杨某到垌尾街东一巷3-2号三楼杨某租住的房间。进入房间后,廖荣琰趁杨某不备,用手捂住杨某的口,将杨某推至墙边,持刀切割杨某的颈部。杨某反抗呼救,廖荣琰将杨某摔倒在床尾的纸箱上,继续切割杨某的颈部,直至杨某不能呼救才停止。廖荣琰发现其左手小拇指不慎割伤,在利用烟丝和纸巾止血时,见杨某醒来想逃走,廖荣琰又将杨某摔倒在地。后廖荣琰取走杨某手提袋中的680元现金逃离现场,并将作案时所穿的衬衣、裤子以及作案使用的刀、拖鞋等扔到春城崆峒村委会石角村下盎垌矿湖里。经法医鉴定,杨某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切割颈部致右颈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廖荣琰供述和指认从矿湖里打捞出的凶器水果刀、被害人杨某租住房门的钥匙和锁、廖荣琰作案时所穿衣服和鞋,从案发现场多处提取的廖荣琰的血迹、沾有廖荣琰血迹的纸巾团和薄膜手套;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超市商品销售明细,医院处方笺;证人龙XX、殷XX、杨XX、吴XX、杨X、廖X甲、廖X乙、唐XX、刘XX、刘XX、罗XX、黄XX等的证言;从矿湖提取的一双拖鞋鞋印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鞋印相一致的足迹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检查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荣琰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荣琰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7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廖荣琰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凌 |
62 | 2018-05-01 21:36:06 | 徐洪军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 无 | 2016-01-0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徐洪军,男,侗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都匀市xxxxxx村x组xx号。2000年4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洪军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以(2014)黔南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洪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徐洪军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以(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徐洪军在贵州省都匀市蒙家桥路段遇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女,殁年17岁),遂上前搭讪并一路跟随。5时45分许,行至xx广场xx小区附近时,徐洪军使用暴力将陈某某推倒在河堤绿化带内实施奸淫。唯恐罪行败露,徐洪军又用双手扼住陈某某颈部致陈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并搜走陈某某身上现金53元、一个白色mp3播放器和一张名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用树叶掩盖尸体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徐洪军处扣押的被害人陈某某生前使用的名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根据徐洪军供述从其家中扣押的陈某某生前使用的mp3播放器等物证,证人韦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证明徐洪军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明陈某某的左手指甲拭子检出徐洪军的基因、陈某某下颌正中擦伤处拭子和口周拭子检出陈某某、徐洪军的混合基因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城市路段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洪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奸淫被害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徐洪军为掩盖强奸罪行,采用扼颈的手段强行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徐洪军故意杀人的动机卑劣,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且其系累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26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徐洪军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宏印 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 代理审判员 嵇晶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楠 |
63 | 2018-05-01 21:36:07 | 董国庆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 无 | 2016-01-0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董国庆,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XX县,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国庆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3月3日以(2013)大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国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董国庆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5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董国庆、同案被告人董兆任(已判刑)因债务纠纷等与同村村民陈某甲(被害人,殁年28岁)产生矛盾。2012年12月13日19时许,董国庆向董兆任提议杀死陈某甲,董兆任同意,二人商定用绳索将陈某甲勒死,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绳子和手套。当晚,董国庆、董兆任以吃烧烤为借口,驾车将陈某甲骗至云南省XX县XX镇XX街“干一杯烧烤店”,将陈某甲灌醉。董国庆、董兆任于次日2时许驾车将陈某甲载至祥云县北屯飞机场跑道边草地,二人共同用绳索猛勒陈某甲颈部,致陈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董国庆和董兆任驾车将陈某甲尸体运至董国庆等人在XX县XX镇XX村新碑地的承租地内,将陈某甲尸体抛入一口枯井中,用土填埋后离去。当日早晨,董国庆到该枯井继续填土。当日中午,董国庆又邀约他人将枯井用土填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董国庆和同案被告人董兆任的供述在杀人现场提取的血迹、呕吐物、在抛尸现场提取的绳索、沙发巾等物证,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廖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提取的血迹和呕吐物系被害人陈某甲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董兆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国庆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国庆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董国庆蓄谋杀人,在共同犯罪中,其首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首先实施杀人行为,杀死被害人后抛尸灭迹,作用最为突出。且董国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57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董国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江 代理审判员 王尚明 代理审判员 王亚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璐 |
64 | 2018-05-01 21:36:09 | 杨飞程故意伤害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 无 | 2016-01-0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飞程,绰号“白狼”,男,白族,1991年7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理市XX镇XX办事处X社XX路XX号。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飞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以(2014)丽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飞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杨飞程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6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杨飞程以心情不好想要打人为由,邀约李亮雄、和建雷、和成龙、苟红亮、肖建宏、廖栋、胡晓位(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乘坐由胡晓位驾驶的云XXXXXX微型面包车,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随意寻找加害目标。杨飞程带领各同案被告人,在丽江市古城区寨后下村XXXX酒店附近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将王某某殴打致轻伤,后又在寨后下村牌坊XXXX店门前殴打无辜群众王某,在民主路与金甲路交叉口殴打两名男子,并继续寻找加害目标。当日3时许,杨飞程等人在古城区XXX小区西门旁路口,遇见被害人和某某(殁年34岁),杨飞程称看和某某不顺眼,即率先下车持棒球棍击打和某某头部,将和某某打倒在地。李亮雄、和建雷、和成龙、苟红亮、肖建宏、廖栋等人亦持木棒、钢管等工具随后下车,与杨飞程一起继续围殴和某某,致和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5月10日死亡。杨飞程等人还在民主路富滇银行处殴打被害人和某某某某和南某某某,致二人轻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作案工具棒球棍、钢管、木棒等物证,证人和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和某某某某、南某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李亮雄、和成龙、肖建宏、廖栋、和建雷、胡晓位、苟红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飞程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多名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杨飞程提出犯意,组织、指挥多人行凶,并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共同致死被害人和某某,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杨飞程无端带领多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无辜群众,造成一死三轻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69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飞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江 代理审判员 王 鲁 代理审判员 王亚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璐 |
65 | 2018-04-28 01:15:31 | 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 (2015)民二终字第166号 | 2016-01-01 | |
66 | 2018-04-28 01:15:31 | 严大明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一终字第126号 | 2016-01-01 | |
67 | 2018-04-28 01:15:31 | 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乾县分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09号 | 2016-01-01 | |
68 | 2018-04-28 01:15:31 | 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 (2015)执复字第17号 | 2016-01-01 | |
69 | 2018-04-28 01:15:31 | 蒙正荣与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2014)执申字第18号 | 2016-01-01 | |
70 | 2018-04-28 01:15:31 |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孚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河北省藁城市棉浆厂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 (2015)执申字第2号 | 2016-01-01 | |
71 | 2018-04-28 01:15:31 | 原审被告人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 (2015)刑抗字第1号 | 2016-01-01 | |
72 | 2018-04-28 01:15:31 | 王宏伟犯侵占罪刑事决定书 | (2015)刑监字第103号 | 2016-01-01 | |
73 | 2018-04-28 01:15:31 | 蒋舟敏悬赏广告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3202号 | 2016-01-01 | |
74 | 2018-04-28 01:15:31 | 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泸定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管辖裁定书 | (2015)民二终字第201号 | 2016-01-01 | |
75 | 2018-04-28 01:15:31 | 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致尚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致尚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779号 | 2016-01-01 | |
76 | 2018-04-28 01:15:31 | 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与冯胜德、李立明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4)民申字第291号 | 2016-01-01 | |
77 | 2018-04-28 01:15:31 | 未识别案件 | (2015)民申字第77号 | 2016-01-01 | |
78 | 2018-04-28 01:15:31 | 林智石、杨博驿与林智石、杨博驿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248号 | 2016-01-01 | |
79 | 2018-04-28 01:15:34 | 梅河口市庆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招远市河西金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809号 | 2016-01-01 | |
80 | 2018-04-28 01:15:34 | 河南豪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张运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873号 | 2016-01-01 | |
81 | 2018-04-28 01:15:34 | 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烟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 (2015)民二终字第187号 | 2016-01-01 | |
82 | 2018-04-28 01:15:34 | 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党员干部教育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949号 | 2016-01-01 | |
83 | 2018-04-28 01:15:34 | 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潜江大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 (2015)民一终字第336号 | 2016-01-01 | |
84 | 2018-04-28 01:15:34 | 甘远鄂与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刘绥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811号 | 2016-01-01 | |
85 | 2018-04-28 01:15:34 | 蒋舟敏悬赏广告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3201号 | 2016-01-01 | |
86 | 2018-04-28 01:15:34 | 邓芳桂与刘亮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工程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840号 | 2016-01-01 | |
87 | 2018-04-28 01:15:34 | 邱普根、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邱普根、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723号 | 2016-01-01 | |
88 | 2018-04-28 01:15:34 | 重庆市中体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 (2015)民二终字第47号 | 2016-01-01 | |
89 | 2018-04-28 01:15:34 | 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轻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 (2015)民一终字第132号 | 2016-01-01 | |
90 | 2018-04-28 01:15:34 | 青岛恒益丰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009号 | 2016-01-01 | |
91 | 2018-04-28 01:15:34 | 李国秀、庞伟与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申诉行政裁定书 | (2015)行监字第73号 | 2016-01-01 | |
92 | 2018-04-28 01:15:38 | 田军霞与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 (2015)行监字第1180号 | 2016-01-01 | |
93 | 2018-04-28 01:15:38 | 重庆市种畜场与重庆融汇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 (2015)民一终字第39号 | 2016-01-01 | |
94 | 2018-04-28 01:15:38 | 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746号 | 2016-01-01 | |
95 | 2018-04-28 01:15:38 | 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 (2015)民二终字第223号 | 2016-01-01 | |
96 | 2018-04-28 01:15:38 | 麻绍礼行政强制申诉行政裁定书 | (2010)行监字第841--1号 | 2016-01-01 | |
97 | 2018-04-28 01:15:38 | 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与隆昌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391号 | 2016-01-01 | |
98 | 2018-04-28 01:15:38 | 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 (2015)民二终字第150号 | 2016-01-01 | |
99 | 2018-04-28 01:15:38 | 天津港保税区南江永宏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大同新高山能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874号 | 2016-01-01 | |
100 | 2018-04-28 01:15:38 | 孙广欣与孙光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3)民申字第1505号 | 2016-01-01 | |
101 | 2018-04-28 01:15:38 | 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后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山东临沂盛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后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063号 | 2016-01-01 | |
102 | 2018-04-28 01:15:38 | 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太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圣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 (2015)民一终字第190号 | 2016-01-01 | |
103 | 2018-04-28 01:15:38 | 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 (2015)民二终字第376号 | 2016-01-01 | |
104 | 2018-04-28 01:15:38 | 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济南泉溪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济南泉溪海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594号 | 2016-01-01 | |
105 | 2018-04-28 01:15:39 | 康晓敏、康晓江等与康晓敏、康晓江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128号 | 2016-01-01 | |
106 | 2018-04-28 01:15:39 | 张凤鸣与辽宁际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4)民申字第1954号 | 2016-01-01 | |
107 | 2018-04-28 01:15:39 | 张海与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附属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398号 | 2016-01-01 | |
108 | 2018-04-28 01:15:39 | 张湘琳与林加其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406号 | 2016-01-01 | |
109 | 2018-04-28 01:15:39 | 张静与山西省旅游局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310号 | 2016-01-01 | |
110 | 2018-04-28 01:15:39 | 张静与山西省旅游局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2015)民提字第194号 | 2016-01-01 | |
111 | 2018-04-28 01:15:39 |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 (2015)民二终字第16号 | 2016-01-01 | |
112 | 2018-04-28 01:15:39 |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 | 2016-01-01 | |
113 | 2018-04-28 01:15:39 | 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创元铝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 (2015)民二终字第235号 | 2016-01-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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